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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點是:
2、民間借貸是一種合約行為;
3、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貸物的實際支付;
4、民間借貸的標的物的權屬需明確屬于出借人個人;
5、民間借貸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
【法律依據】
民間借貸屬于民事行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約束和保護。但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民間借貸的本金受到保護,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樣受到法律保護,而超出部分則不受法律保護。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來源:文章屋網 )
一、中小企業融資面臨的法律障礙
(一)非法集資定性不明確,中小企業融資空間被擠壓
近年來,重大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屢屢發生,并且出現了爭議比較大的案件,如“孫大午非法集資案”。由于法律對非法集資定義不明確,導致中小企業融資面臨很大的法律風險。集資往往涉及社會公眾,法律出于對公眾利益保護的衡量,需要對集資活動進行規制,才有界定非法集資活動的必要。由于2011年1月之前我國法律對非法集資界定的模糊,導致對非法集資案打擊不力,并且對中小企業的融資的環境也造成了消極影響。
2011年1月4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界定非法集資,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行為”。這個概念和1996年非法集資的定義發生了較大的變化,“未經有關機關批準”改成了“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集資具有以下四個特征:一是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是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是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是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這個界定突出了非法集資的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其別突出了非法性――“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是一個概括性的,缺乏具體可操作性的規定,需要進一步完善、明確相關法律規定。
(二)民間融資缺乏合法的空間
所謂民間金融,泛指個體、家庭、企業之間,通過官方正式金融體系之外的途徑進行金融交易活動的行為,包括民間借貸、民間互助會、地下錢莊、地下投資公司等。按照活動性質可分為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灰色金融一般是指合理不合法,但對社會有益的活動,它們為現行法律所不容,但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存在的合理空間;黑色金融是指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對社會有害的金融活動,為現行法律所禁止,甚至構成犯罪。民間金融良莠不齊,資本的逐利性導致其追求高利潤的欲望高漲,再加上監管制度的缺失,致使中小企業通過民間金融獲取資金蘊含著巨大的風險。
(三)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缺少明確合法的依據
企業資金拆借是指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資金拆借。由于我國現行金融體制過度強調國家對資本的控制,造成了國有金融機構對資金借貸活動的絕對壟斷地位。除《合同法》第200條例外允許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活動外,我國法律制度基本上嚴禁企業間的借貸活動。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61條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一般認為,此條規定是企業間資金借貸適用的依據。但是,它是否可以作為此類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尚存在較大的爭議。依照《合同法》第52條第4項的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但是,企業之間的資金借貸是否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了呢?顯然沒有,非要找出損害了誰的利益的話,企業之間的資金借貸不過是在國有金融機構對資金的絕對控制的銅墻鐵壁上鑿了一個洞。依照《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貸款通則》作為部門規章,顯然既不屬于法律又不屬于行政法規,因此不能作為認定企業間資金拆借無效的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149條第三項“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依此條規定可以推斷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遵守該規定時是可以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的。“他人”在沒有其他相反解釋的前提下,一般應解釋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由此可見,企業間的資金拆借又不是必然無效的,甚至可以將此規定認為是允許公司間資金借貸的法律依據。但是,目前還沒有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明確的法律依據,導致司法實踐的混亂。
(四)企業股權融資面臨很大的風險
1、證券定義過窄阻礙了中小企業融資形式的創新
《證券法》第2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該條對證券的定義和1998年《證券法》并無太大不同,仍然堅持了對證券的狹窄界定。迄今為止,國務院沒有對其他類型的證券做出過認定。因此,目前《證券法》中證券只有股票和公司債券兩類。對證券的狹窄定義限制了市場的證券品種和市場層次,也限制了交易的多樣性和相關性。更重要的問題是,由于大量的非法集資活動不會直接采用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形式籌集資金,無法被認定為證券而適用《證券法》,由此導致對非法集資活動的處理只能采用間接融資的模式,直接予以取締,無論該集資安排是否合理、投資者是否愿意。
2、直接融資門檻過高,中小企業可望不可及
現階段我國在股票發行上還是實行核準制和規模控制相結合的審核制度。這種規模控制在相當大的程度上造成股市的供需矛盾和市場價位的不合理,使得符合條件但規模較小的中小企業仍然無法順利上市。在總體融資規模有限的情況下,再考慮到上市成本、監督效果和市場操縱等因素,應該說對于多數中小企業來說,直接融資短時間內還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五)債權債務式融資存在眾多障礙
中小企業通過發行債券融資面臨以下幾個方面的困難。首先,發行債券條件過高。為了保障債權投資人的權益,我國《公司法》和《證券法》對公司發行債券規定了嚴厲的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以2006年為例,據統計,新批準的企業債券的發債主體,絕大多數屬于中央或地方一級政府批準設立的國有獨資企業,一小部分為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非國有性質的發債企業則僅有山東南山集團所屬集體所有制一家。由此可見,所有制性質和企業規模均不占優勢的廣大中小企業幾乎不可能通過發行企業債券獲得中長期資金。其次,對債券投資者的保護法規缺位。債券投資是一種低回報、低風險的投資。然而,一旦發生債券發行主體無法償清債務而導致破產,債券投資者將本息全無。再次,債券流通市場法制不完善。對于投資者來說,企業債券有無流動性是其投資時的一個重要參考指標。目前我國企業債券流動性不強。一方面上市流通的企業債券數量不多,另一方面即使上市流通,交易也并不活躍。
二、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的法律對策
(一)進一步界定非法集資的含義
非法集資定義中的“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是一個概括性的,缺乏具體可操作性的規定,需要進一步完善、明確相關法律規定,形成一個系統、協調的界定非法集資的規范體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釋》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這意味著,只要集資者能夠證明所集資金主要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就可能免于刑事處罰。這雖然對“非法集資”在一定程度上解了綁,但是未能從根本上解決非法集資的定性問題。
(二)對民間金融加強監管并加以疏導
首先要使灰色金融規范化、公開化、機構化、組織化,使得這一部分民間金融能夠在政府的監督下,在法律的約束下公開、規范、有序的發展,防止民間借貸滑向黑色金融。再次要制定區分民間融資與非法集資的具體標準和可操作的法律法規,把民間融資與非法集資嚴格區分,建立一個較為寬松的法律框架和政策環境,給予民間金融合法的發展空間,鼓勵、支持合法融資,依法打擊非法集資。
(三)明確企業之間資金拆借的法律依據
從以往的司法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傾向于將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視為無效。但是,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發現,企業間的資金拆借行為是否有效,目前雖然沒有法律予以明確規定,但以法理和經濟社會發展尤其是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趨勢來看,認定企業間的資金拆借有效更為合理。從促進資金流通效率來看,我國立法應當承認公司的借貸能力,明確法律規定,允許公司將富裕資金拆借給他人,促進資金的高效率流轉。
(四)完善股權融資法律制度
首先要適當擴大證券的種類。為促進資金利用效率,我國可以在加強金融監管基礎上,對金融產品進行必要的創新,擴大證券種類,為中小企業的融資提供更多的途徑。其次是降低發行股票的門檻,大力發展二板市場,實現中小企業希望通過進入二板市場融資的夢想。
(五)完善債權法律制度
首先要降低發行債券條件,淡化發行債券的所有制性質和規模條件,調整評價中小企業發行債券的標準。其次是建立對債券投資者的保護制度,鼓勵投資者的投資熱情。再次是完善債券流通法律制度,使債券融資的效率更高。
參考文獻:
①彭冰. 非法集資規制研究[J].中國法學,2008(4)
②朱毅彬、蔣峰、吳博俊.民間融資發展與合法化問題研究[J].海南金融,2006(5)
③裴小革.財富與發展[M].南京:江蘇人民出版社,2005
民間借貸糾紛屬于什么案件,主要看民間借貸產生的糾紛而定,一般是屬于民事糾紛,但涉及到詐騙、非法集資等就是屬于刑事案件。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來源:文章屋網 )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間借款合同的生效時間。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間借款合同的利率
民間借貸利率有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法律依據】
根據《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來源:文章屋網 )
企業間的借款合同在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為有效。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來源:文章屋網 )
如果網貸利息過高的那么是不合法,超過利息部分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借貸利息不超過年利率24%就合法,根據民間借貸法,借款利率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超過36%的部分必須返還,在24%至36%之間的部分若已經支付則不必返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來源:文章屋網 )
近日的《2012年社會形勢分析預測》(中國社會藍皮書)對民間借貸和其中的風險進行了詳細剖析。
所謂民間借貸,是相對于正規的銀行信貸而言的,主要指非金融機構的社會個人、企業及其他經濟主體之間進行的以貨幣資金為標的的價值讓渡及本息還付。
“溫州私營企業老板跑路”、“泗洪全民高利貸崩盤”、“鄂爾多斯?民間借貸危機”……隨著一系列事件被曝光,“民間借貸”這個看似中性的詞語背后所隱含的巨大風險開始浮出水面,受到政府部門的高度重視和公眾的廣泛關注。
社會藍皮書作者之一、中國人民大學公共管理學院博士研究生辛洪波說:“雖然近年來中小企業從正規金融體系獲取貸款的額度和所占比例有所提升,但仍沒有改變中小企業獲取貸款與其國民經濟地位不相匹配的現狀。”
有關人士認為, “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很多均涉及民間借貸行為,但合法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之間的法律邊界等問題并沒有得到解決,對民間借貸主體權責、法律責任、政府監管等關鍵問題沒有說明。”黃燕芬向記者分析,目前中國人民銀行對民間借貸的界定僅限于“民間借貸是正規金融的有益補充”、“民間借貸具有制度層面合法性”等一般性論述,缺乏管理的法律依據。
近年來,隨著民間借貸市場規模擴大,高利貸、非法集資以及違約行為增加,部分地區由民間借貸引發的法律糾紛和不法行為不斷增加。非法的民間集資借貸行為,其危害已遠不只在金融領域,讓民間借貸駛入安全軌道刻不容緩。
對此,社會藍皮書提出,民間借貸市場的“非理性繁榮”和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同時出現,表明中國現行的正規金融制度已經難以適應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要進一步提高金融制度對經濟發展的推動作用,應逐步推進中國金融體制改革,改變二元金融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