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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范商品價格管理,確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酒店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一、本酒店銷售的商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及省、市、縣價格主管部門的物價政策,合理銷售商品,切實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對購進、調入的商品要分類、分區上架銷售,并擺放整齊,沒有標簽及時打印并對照商品位置擺放。
三、酒店執行政府物價部門的管理規定,實行當地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酒店自主相結合的定價方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商品住宅價格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促進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產開發企業經營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質量,加快房地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經營資格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包括外商投資企業)開發經營的住宅。
第三條商品住宅經營單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門均應遵守暫行辦法。
第二章商品住宅價格的制定
第四條商品住宅價格應以合理成本為基礎,有適當利潤,結合供求狀況和國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據樓層、朝向和所處地段等因素,實行差別價格。
第五條商品住宅價格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成本
1.征地費及拆遷安置補償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勘察設計及前期工程費:依據批準的設計概算計算;
3.住宅建筑、安裝工程費:依據施工圖預算計算;
4.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和住宅小區級非營業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設費:依據批準的詳細規劃和施工圖預算計算;住宅小區的基礎設施和配套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城市規劃定額指標執行;
5.管理費:以本款1至4項之和為基數的1~3%計算;
6.貸款利息:計入成本的貸款的利息,根據當地建設銀行提供的本地區商品住宅建設占有貸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開發項目具體情況確定。
(二)利潤
以本暫行辦法第五條成本1至4項之和為基數核定,利潤率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三)稅金
按國家稅法規定繳納。
(四)地段差價,其征收辦法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地段差價收入存入建設銀行。
第六條下列費用不計入商品住宅價格:
1.非住宅小區級的公共建筑的建設費用;
2.住宅小區內的營業性用房和設施的建設費用。
第七條根據樓層、朝向確定的商品住宅差價,其代數和應趨近于零。
第三章商品住宅價格管理
第八條物價部門對商品住宅價格實行分級管理。價格分級管理權限,除國家物價局另有規定者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制定商品住宅價格,必須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九條商品住宅開發經營單位應在前期工程結束時,按商品住宅的預算成本、利潤、利息、稅金等申報價格,報物價部門會同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銀行審核,由物價部門批準。
任何單位不得在已批準的商品住宅價格構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區的配套工程項目而提高商品住宅價格。工程后期確因發生不可預見的建設費用,需要調整價格時,應按前款程序重新報批。
商品住宅經營單位必須按照經批準的價格銷售商品住宅。根據市場變化情況,可以適當下浮。
第十條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嚴禁向商品住宅攤派、收費。
第十一條商品住宅開發經營企業要遵守國家物價法規和政策,嚴格執行批準的商品住宅價格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頒發的《國營城市綜合開發企業成本管理暫行辦法》
第四章罰則
第十二條下列行為屬于違反本暫行辦法的行為:
(一)不執行規定的計價原則、計價范圍和計價辦法的:
(二)越權定價和擅自提價的;
(三)不按規定如實申報商品住宅定價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攤派、收費的;
(五)違反規定的成本項目和開發范圍,隨意攤提成本費用的;
第一條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形成機制,規范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保障水利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是指供水經營者通過攔、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設施銷售給用戶的天然水價格。
第四條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由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利潤和稅金構成。
供水生產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產過程中發生的直接工資、直接材料費、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資產折舊費、修理費、水資源費等制造費用。供水生產費用是指為組織和管理供水生產經營而發生的合理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利潤是指供水經營者從事正常供水生產經營獲得的合理收益,按凈資產利潤率核定。
稅金是指供水經營者按國家稅法規定應該繳納,并可計入水價的稅金。
第五條水利工程供水價格采取統一政策、分級管理方式,區分不同情況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政府鼓勵發展的民辦民營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其它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第二章水價核定原則及辦法
第六條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并根據供水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的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七條同一供水區域內工程狀況、地理環境和水資源條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區域統一核定。供水區域的具體范圍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單個工程核定。
第八條水利工程的資產和成本、費用,應在供水、發電、防洪等各項用途中合理分攤、分類補償。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攤的成本、費用由供水價格補償。具體分攤和核算辦法,按國務院財政、價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利用貸款、債券建設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價格應使供水經營者在經營期內具備補償成本、費用和償還貸款、債券本息的能力并獲得合理的利潤。經營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經濟壽命周期,按照國家財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分類折舊年限加權平均確定。
第十條根據國家經濟政策以及用水戶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實行分類定價。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供水對象分為農業用水價格和非農業用水價格。農業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糧食作物、經濟作物用水和水產養殖用水;非農業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工業、自來水廠、水力發電和其它用水。
農業用水價格按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的原則核定,不計利潤和稅金。非農業用水價格在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和依法計稅的基礎上,按供水凈資產計提利潤,利潤率按國內商業銀行長期貸款利率加2至3個百分點確定。
第十一條水利工程用于水力發電并在發電后還用于其它興利目的的用水,發電用水價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電站所在電網銷售電價(元/千瓦時)的0.8%核定,發電后其它用水價格按照低于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標準核定。水利工程僅用于水力發電的用水價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電站所在電網銷售電價(元/千瓦時)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發電的梯級電站,第一級用水價格按上述原則核定,第二級及以下各級用水價格應逐級遞減。
第十二條在特殊情況下動用水利工程死庫容的供水價格,可按正常供水價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水價制度
第十三條水利工程供水應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具體實施范圍和步驟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基本水價按補償供水直接工資、管理費用和50%的折舊費、修理費的原則核定。
計量水價按補償基本水價以外的水資源費、材料費等其它成本、費用以及計入規定利潤和稅金的原則核定。
第十四條各類用水均應實行定額管理,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超定額加價辦法由有管理權限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供水水源受季節影響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可實行豐枯季節水價或季節浮動價格。
第四章管理權限
第十六條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商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地方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管理權限和申報審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商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在制定或調整價格時應實行價格聽證,充分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五章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供水經營者申請制定和調整供水價格時,應如實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供水生產經營及成本情況,并出具有關帳簿、文件以及其它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水利工程供水實行計量收費。尚未實行計量收費的,應積極創造條件,實行計量收費。暫無計量設施、儀器的,由有管理權限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合適的計價單位。
實行兩部制水價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費按用水戶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計量水費按計量點的實際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一條水利工程供水應實行價格公示制度。供水經營者和用水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水價政策,不得擅自變更水價。
水費由供水經營者或其委托的單位、個人計收,其他單位或個人無權收取水費。
第二十二條供水經營者與用水戶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水價政策,簽訂供用水合同。除無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經營者未按合同規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戶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用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交付水費。用水戶逾期不交付水費的,應當按照規定支付違約金。用水戶在合理期限內經催告仍不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經營者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在水價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或減免水費。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平調和挪用水費。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價格法規、政策的單位和個人要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查處。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水利工程水費是供水經營者從事供水生產取得的經營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執行。
第二十七條除農民受益的農田排澇工程外,受益范圍明確的水利排澇工程,管理單位可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排水費,標準由有管理權限的價格主管部門按略低于供水價格的原則核定。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區范圍內,池州市供水公司直供區域以外的供水企業的價格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村供水價格是指供水企業的對外供水價格、管網配套費等。
第四條農村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各類水價、管網配套費的制定和調整。
第五條農村供水價格遵循控制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同網同價的原則,逐步按社會平均成本核定水價。
第六條農村供水價格實行容量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也可以實行綜合性水價。
(1)兩部制水價計算公式如下:
1、兩部制水價=容量水價+計量水價;
2、容量水價=容量基價×每戶容量基數;
3、容量基價=(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固定資產投資利息)÷年制水能力;
4、每戶容量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計劃平均消費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價基數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單位按審定后的用水量計算);
6、計量水價=計量基價×實際用水量;
7、計量基價=[成本+費用+稅金+利潤-(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固定資產投資利息)]÷年實際售水量。
(2)綜合水價計算公式如下:
綜合水價=(成本+費用+稅金+利潤)÷年實際售水量。
第七條農村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強化內部管理,按照《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有關規定,進行成本核算。
實行兩部制水價的企業,還應當如實提供固定資產明細清單、供水區域內每人每月計劃平均消費水量和每戶平均人口數等相關資料。
第八條農村供水價格由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構成。具體構成如下:
(一)原輔材料:指在制水過程中所消耗的凈化劑、消毒劑等,按平均進貨價格乘以耗用量列支。耗用量按行業標準執行。
(二)電力:按規定電價乘以噸水耗用量列支。消耗標準為每千噸水耗電量在600千瓦時內。
(三)直接人工:指在生產一線崗位上工人的工資。職工人數為:凡年售水量在20萬噸以下的按照人均3萬噸售水標準測算工人人數;凡年總售水量達20萬噸以上的,其超過20萬噸的部分按照人均4萬噸售水標準測算工人人數。工資標準不超過全區企業職工年平均工資。
(四)制造費用:指企業為生產產品和提供勞務而發生的間接費用,包括拆舊費、修理費、物料消耗、勞動保險費、生產車間的行政費用等。
(五)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指組織和管理供水生產經營過程中銷售、行政管理、支付利息所發生的費用。
(六)稅金:指企業按規定應交納的各種稅金。
(七)利潤: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則,根據各企業的具體情況,利潤水平控制在凈資產利潤率8—12%之間;主要靠政府投資的企業凈資產利潤率不得高于6%。
第九條供水企業在實際輸水、配水等環節中的合理水損可計入成本。
第十條農村供水實行分類水價,一般分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業用水、工業用水、經營服務用水和特種用水。
第十一條管網配套費是指農村供水企業供水主管道以下至居民分戶計量水表的設施設備款及安裝工程費。管網配套費由農村供水企業向區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后,向用戶一次性收取。
第十二條管網配套費按居民用戶和單位用戶分標準收取,居民用戶實行同網同標準收取,單位用戶可以按距離遠近和口徑大小核定標準收取。
第十三條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供水企業,其供水價格結合國家有關政策制定。
第十四條農村供水企業供水價格制定和調整程序:企業向區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區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調(定)價申請后,進行成本審核,組織召開聽證會或座談會,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后審批。
第十五條農村供水價格實行收費許可證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加強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維護供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水戶),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供水,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通過水利工程設施向用水戶提供生產、生活用水以及其他用水。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具體負責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核定、調整工作,協調處理供水價格爭議,監督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
第五條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管理,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分類定價、統籌兼顧的原則,實現水利工程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二章供水價格的核定
第六條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應當根據國家經濟政策和當地水資源狀況,按照成本補償、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核定。
第七條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由供水生產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構成。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中的利潤,應當根據不同的供水用途,按合理的利潤率確定。
引黃灌溉及補源,其供水成本包括黃河河務部門收取的水費。
第八條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應當按照不同的供水用途分別核定:
(一)農業用水價格按照供水生產成本、費用核定,并應當考慮農民的實際承受能力。
(二)工業消耗水用水價格按照供水生產成本、費用、稅金加合理的利潤核定;工業貫流水、循環水用水價格,按照不高于當地工業消耗水價格的35%核定。
(三)自來水廠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為自來水廠提供原水)價格,按照低于工業消耗水價格的原則核定。
(四)水力發電用水,結合其他用水的,其價格按照電站售電價格的12%或者電網平均售電價格的8%核定;不結合其他用水的,其價格按照結合其他用水的水力發電用水價格的2至3倍確定。
第九條水利工程供水實行計量水價或者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辦法。計量水價和基本水價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理權限核定。
第十條利用水利工程補水灌塘、灌庫或回補地下水的,視其用途,參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從低核定用水價格。
第三章供水價格的制定及調整
第十一條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商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區分不同情況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
大型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由省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商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其他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由縣(市)價格主管部門商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跨行政區域供水的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商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對民辦民營的水利工程以及實行拍賣、租賃、承包等方式經營的水利工程供水,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價格水平由供用水雙方在指導價范圍內協商確定。
其他水利工程供水實行政府定價。
第十三條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應當根據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及水資源供需情況的變化適時調整,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供水水源受季節性影響較大的水利工程,其供水價格可以實行季節定價或者季節浮動價格。
第十五條水利工程供水實行按計劃供水,用水戶應當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用水計劃申請,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平衡后按核定的計劃供水。
對超計劃用水實行超額累進加價,對按照用水計劃節約用水的,應當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費計收
第十六條水利工程水費采用貨幣計價、貨幣結算的辦法。但農業用水也可以采用實物計價、貨幣結算的辦法。
第十七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供應農業用水,應當在水利工程出口設置量水設施;供應工業和生活用水,應當在水利工程與用水戶引水工程的分界點設置量水設施;未設置量水設施的,按水文測量規范測算水量。
第十八條水利工程供水應當按照實際供水量計收水費。但農業用水也可以實行基本水費和計量水費相結合的辦法,基本水費按照核定基本水量計收,計量水費按照實際供水量計收。水力發電用水,按照發電量計收水費。
第十九條農業用水的計量水費按次計收,基本水費按年計收;其他用水水費按月計收。
第二十條水利工程供水水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直接收取或者委托其他單位代收。
第二十一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水價政策和本辦法,按規定的水價計收水費,不得擅自變更水價。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核定的供水計劃供水,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由于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不能按計劃供水而給用水戶造成損失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用水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足額交付水費,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經催交無效,在發出停水書面通知10日后,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權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損失由用水戶承擔。
第五章水費的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費。
第二十四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水費收入中提取折舊費,專項用于水利工程設施的維修養護。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收取的水費和折舊費適當調劑,統籌用于所屬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承擔防洪、除澇、排水、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等社會公益性任務的水利工程,用于社會公益性的成本費用,由各級財政列入預算解決。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價格監測,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及其成本的變化情況進行跟蹤、采集、分析、預測、預警和公布的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其所屬的價格監測機構負責價格監測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價格監測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價格監測工作的領導,將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自治區實行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價格監測措施,加強價格監測網絡建設,建立價格監測系統。
第六條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自治區補充價格監測項目及標準。
州、市(地)、縣(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級補充價格監測項目及標準,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指定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證書和標志牌;
㈠遵守法律、法規、市場信譽良好;
㈡能夠反映當地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水平;
㈢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其他條件。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品種調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時、準確提供價格監測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證書和標志牌,另行指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第八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內部管理制度,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和時間報送價格監測資料。報送的價格監測資料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審核,不得拒報、虛報、瞞報、偽造或者篡改價格監測資料。
第九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對所承擔的價格監測工作請求指導和幫助的,價格主管部門和價格監測機構應當給予支持;需要了解所提供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本地區平均水平及相關資料的,應當予以提供。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價格監測工作需要,選定有關行政機關作為價格資料采集單位;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配合,按要求提供有關價格資料、信息。
第十一條價格監測以定點價格監測和周期性價格監測報表為基礎,結合專項調查、臨時性價格調查、非定點價格監測等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監測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對屬于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資料予以保密,不得將屬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價格資料用于價格監測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定期報送價格監測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及時向同級有關部門通報價格監測的重要信息;進行專項調查的,應當報送專項價格監測報告。
第十四條價格監測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㈠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化情況;
㈡被監測商品和服務成本變化情況;
㈢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及其成本的變化原因;
㈣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趨勢預報預警;
㈤應對措施和政策建議。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預警、應急機制。
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征兆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價格監測預警機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告市場價格波動情況、原因、趨勢、影響、社會反應,并提出應對措施建議;必要時啟動應急預案,實施24小時價格監測。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在價格監測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有關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提供有關價格資料、信息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價格監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提供相關資料的,由其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價格監測質量,指價格監測報告單位履行價格監測職能,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及開展規定的臨時性監測工作,采集上報價格監測數據及反映動態情況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
第三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全國價格監測質量管理,具體組織實施工作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監測中心承擔。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價格監測質量管理工作,具體組織實施工作由本地區價格監測機構承擔。
第四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建立嚴格的價格監測質量管理崗位責任制度,價格監測機構對價格監測數據的采集、催報、錄入、審核、校對、匯總、上報等各環節都要明確崗位責任,實行專人負責。
第五條采集價格要嚴格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商品(服務)品種、規格等級、時間、市場實地采集;由監測定點單位采報價格的,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監測機構應對報送的價格監測數據進行認真復核。對需要多次采價、匯總后上報的價格,不得用一次采價數據替代。
第六條價格數據上報時,須由責任人簽名,并經本地價格監測機構主管領導審核簽字后方可上報。重要時期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監測數據上報,需由本地價格主管部門領導審核后方可上報。定期上報的數據要在規定的時間報送,如遇國家法定節假日可順延至節假日后三個工作日內報送。
第七條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建立本地區價格監測質量動態管理制度,省級價格監測機構對所屬市、縣報送的監測報表要逐期進行登記、催報、審核、匯總,確認無誤后入庫存檔、上報。
第八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規范對監測定點單位監測質量工作的管理,指導監測定點單位建立健全臺帳制度和原始記錄制度,做好監測定點單位采報價人員培訓工作,加強對監測定點單位采報價格數據質量的監督。
第九條各級價格監測機構對上報的價格數據三個報告期不變的,要逐筆查明原因,做出說明;上級價格監測機構對價格監測數據存有疑問的,可以責成上報單位進行核實,對確屬錯誤數據的要及時糾正,并作出報告。
第十條各級價格監測機構每季度應對監測定點單位的原始臺帳進行一次核查,并對當期上報數據進行現場核實,確保監測定點單位上報價格與執行價格一致、無誤。
第十一條建立價格監測質量檢查制度。按照省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監測質量工作的要求,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監測中心每年對全國價格監測質量組織進行一次抽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監測機構每年要對本地區價格監測質量組織一次檢查,檢查范圍不少于全部報告單位的三分之一。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要求有關單位進行整改,并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第十二條對違反價格監測質量管理辦法的規定,影響價格監測質量的行為,依照《價格監測規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條**市價格調節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經江門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為防止市場價格發生不正常變化時,用于扶持生產、平抑物價、穩定市場價格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市價格調節基金經市人民政府授權,由**市物價調控工作領導小組統一管理和征收,日常工作由市物價局負責。市財政局設立價格調節基金專戶,對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
第四條基金的征收范圍和標準:
(一)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市本級財政預算內安排50萬元直接劃入市財政局開設的價格調節基金專戶,作為價格調節基金的固定來源。
(二)向從城鎮規劃區內征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委托市國土資源局代征。
(三)向遷入臺城的居民戶籍者,入戶時按每人900元的標準一次性征收,由市糧食局代征。
(四)向開發商興建的商品房,按每平方米3元的標準征收,由市規劃局代征。
(五)向燃氣企業銷售的液化石油氣(供應民用燃氣除外),按每噸50元的標準征收,由燃氣企業按月繳入基金專戶。
(六)經江門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征收項目。
第五條各單位繳交基金,財務上可在“營業外支出”或“其他費用”科目中列支。
第六條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用于“菜籃子”工程項目建設的有償投資和必要的借貸利息補貼。
(二)對承擔政府主副食品、物資儲備任務的企業,給予利息、倉租及其他必要費用的補貼。
(三)由于市場突發因素,造成人民生活必需品(主副食品)價格暴漲暴落時,為保護生活資料所采取的臨時補貼。
(四)用于政策性補償,當政府對群眾生活必需品實施價格緊急措施、干預措施時,對執行相關政策的生產者、經營者造成損失的,可給予適當補償。
(五)用于對困難群體的動態價格救助,當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價影響低收入群體基本生活時,向低收入困難群體提供生活必需品動態價格補貼。
(六)用于為保障供給、促進流通和結構調整進行的政府資助。
(七)其他扶持生產,平抑物價的必要支出。
第七條價格調節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凡有繳交基金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的時間和標準繳交。具體繳交辦法由市物價局會同代征部門另行通知。
(二)各代征基金的部門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收費。在每月10日前把上月已征的基金款項如數繳入市財政局價格調節基金專戶(每月征收的基金款項不足千元的可按季度繳交)。同時,填寫《**市繳交價格調節基金匯總表》,報市物價局和市財政局,以便核算。
(三)正常使用基金的審批程序:先由使用基金的單位向市物價局遞交《**市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申請表》及有關資料,然后由市物價調控領導小組審批后,報江門市人民政府審批后方可使用。
(四)如遇突況急需增加開支的,由市物價局提出書面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在市財政局價格調節基金專戶中列支,事后30個工作日內必須向江門市物價調控領導小組補辦報批手續。
(五)代征和使用基金的單位要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凡違反基金繳交和使用規定的,按國家財政紀律的有關規定進行嚴肅查處。
(六)為了使基金的管理工作規范化、制度化,各代征部門必須指定一名領導和有關內設機構負責征繳和協調工作。
第八條對違反基金繳交和使用規定的,應給予以下處理:
(一)對逾期不繳交基金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警告,追繳應繳基金,并每日處以應繳基金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二)對弄虛作假,逃避繳納基金的,依法全額追繳應征基金,并追究單位負責人與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三)對不按規定使用財政統一監制的票據征收基金的,被征單位和個人均可拒付,并可向財政、監察部門舉報,按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四)對使用基金的單位,不按項目使用,不按時歸還或不專款專用的,市物價調控領導小組及物價、財政部門有權收回款項,并給予該單位通報批評或其它行政處分。
(五)對擅自截留、挪用基金的,應依法全額追繳,并追究其單位負責人和當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九條財政部門根據代征單位繳入基金專戶的金額,分別按3%計提代征手續費,并撥付給代征單位。代征手續費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條當年基金使用節余部分要結轉至下年度基金專戶,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條*市價格調節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為防止市場價格發生不正常變化,用于扶持生產,平抑物價,穩定市場價格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市價格調節基金經*市人民政府授權,由市物價調控領導小組統一管理和使用,日常工作由市物價局負責,市財政局設立價格調節基金專戶,對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
第四條基金的征集范圍和標準:
(一)市政府每年在市本級財政預算內安排20萬元直接劃入市財政局開設的價格調節基金專戶,作為調節基金的固定來源。
(二)向城市規劃區內征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按2元/平方米征收。委托市國土資源局代征。
(三)向遷入城市居民戶籍者,入戶時按900元/人的標準一次性征收,委托市公安局代征。
(四)向開發商興建的商品房,按3元/平方米的標準征收,委托市房管局在確權時代征。
(五)向燃氣企業銷售的液化石油氣(供應民用燃氣除外),按50元/噸的標準征收,由燃氣企業按月繳入基金專戶。
(六)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征收項目。
第五條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用于“菜籃子”工程項目建設的有償投資和必要的借貸利息補貼。
(二)對承擔政府主副食品、物資儲備任務的企業,給予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的補貼。
(三)由于市場突發因素,造成人民生活必需品(主副食品)價格暴漲暴落時,為保護生產資料所采取的臨時補貼。
(四)用于政策性補償,當政府對群眾生活必需品實施價格緊急措施、干預措施時,對執行相關政策的生產者,經營者造成損失的可給予適當補償。
(五)用于對困難群體的動態價格救助,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價影響低收入群體基本生活時,向低收入困難群體提供生活必需品動態價格補償。
(六)其他扶持生產,平抑物價的必要支出。
第六條基金使用的審批程序:
先由使用基金的單位向市物價調控領導小組提出使用基金的申請報告,市物價調控領導小組會同有關部門作項目評估審核,編制基金使用預算,再向*市物價調控領導小組提出申請報告。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后方可使用。
如遇突況急需增加開支的,由市物價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審批,在市財政局基金專戶中列支。事后30個工作日內必須向*市物價調控領導小組補辦報批手續。
第七條基金的繳交辦法:
(一)凡有繳交基金任務的單位(個人)應按規定的時間和標準繳交,各單位繳交基金,財務上可在“營業外支出”或“其他費用”科目中列支。
(二)代征基金的單位,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收取,在每月10號前把上月已征的基金款項如數繳入基金專戶,同時,填寫《*市繳交價格調節基金匯總表》,報市物價局和財政局,以便核算。市物價調控領導小組每季度向*市物價調控領導小組上報征收情況。
(三)基金應在銀行開設專戶,遇緊急需要,資金不足,可按國家金融政策規定向開戶銀行申請貸款。物價部門應定期向市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報告基金征集和使用情況,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對違反基金繳交和使用規定的,可給予以下處理:
(一)對逾期不繳或少繳基金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警告,追繳應繳基金,并每日處于應繳基金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二)對弄虛作假,逃避繳納基金的,依法全額追繳應征基金,并追究單位負責人與直接負責人的責任。
(三)對不按規定使用財政統一監制的單據征收基金的,被征單位和個人均可拒付,并向財政、監察部門舉報,按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四)對使用基金的單位,不按項目使用,不按時歸還或不專款專用的,市物價調控領導小組及物價、財政部門有權收回款項,并給予該單位通報批評或其他行政處分。
(五)對擅自截留、挪用基金的,應依法全額追繳,并追究其單位責任人和當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九條市財政部門根據代征單位繳交基金專戶的金額,按3%計提代征手續費,并撥付給代征單位。代征手續費在基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