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7-28 14: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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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偵心要前移,高度重視初查工作。自案件立案偵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能聘請律師進行法律幫助,律師可以隨時會見犯罪嫌疑人而不受到任何限制。這就要求在初查階段就有對整個案件證據鏈條的全面謀劃,力爭做到在接觸犯罪嫌疑人之前和律師介入之前將絕大部分關鍵性證據依法固定好,為立案打下堅實的基礎。在初查工作中,要注意加強線索評估,精心分析重點線索,周密制定初查方案,保密并全面的收集和掌握與案件有關的一切客觀證據和信息點。對于有初查價值,但時機尚不成熟的案件線索,要保持耐心,長期經營,不斷的收集案件信息,找準突破口,確保正面接觸時切中要害,一舉成功。
2.重視首次訊問,提高突破口供成功率。首次訊問開展的順利與否直接決定偵查工作的展開,因此要重視首次偵查工作的謀劃,通過制定審訊預案、靈活運用審訊策略以及把握強制措施時機等措施改善首次訊問的質量,提高首次訊問突破口供的成功率。在初查的基礎上,盡可能地多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正確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狀態,有的放矢地制定恰當的訊問方案,要將常規的精神施壓、疲勞戰術的“硬審訊”方式向說理感化、邏輯推理的“軟審訊”方式轉化,要從法、理、情多方位出發為犯罪嫌疑人分析利害得失,把握時機,以奇制勝,以便盡快地、有效地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線。
3.對案件證據進行必要的加固。由于新刑訴法規定律師可自行取證,這就要求偵查人員對一些關鍵性言詞證據一定要加固。偵查人員要充分利用錄音錄像的功能,發揮視聽資料固定證據的效力,必要時可以對證人證言輔以全程錄音錄像加以固定。為防止律師介入后的犯罪嫌疑人翻供,要先行堵塞犯罪嫌疑人據以翻供的證據漏洞。對于可能會出現翻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辯護律師會見后,可以及時提審,了解其思想、態度有無變化,是否需要作一些有針對性的工作。
4.加強對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管。律師辯護權的擴張是把雙刃劍,不僅是享有更多的權利,同時也要承擔更大的責任,它在給律師帶來更多執業便利的同時,也可能帶來更多的執業風險。律師的總體素質是好的,但也不排除少數律師為了利益,鋌而走險,利用刑訴法修改后的便利條件,在訴訟活動中偽造、毀滅證據、妨害證人作證、串通他人作偽證,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審查和處理。
一、律師責任保險的概念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責任保險是律師機構在依法履行律師職業時,因工作過錯給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時,依法應當承擔律師賠償責任的,屬于律師責任保險合同規定的范圍內,由保險人對律師機構應當承擔民事賠償金額及有關費用給予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一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由于失誤造成當事人的損失,當事人提出賠償要求的,由律師事務所申請保險公司代為賠償,保險公司在查清當事人所受的損害確系律師的責任之后,即向當事人支付一定限額的賠償金。
二、律師責任保險的必要性
1、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哲學基礎按照辯證唯物主義哲學的基本原理,人的認識能力既具有至上性,又具有非至上性,是兩者的統一。從整個人類的發展來看,人的認識能力有至上性,是無限的,但具體到特定時代的特定人,其認識能力又具有非至上性、有限性。律師在辦理業務過程中,有時會因為主客觀方面的限制而不能全面、正確地認識事物。因此,彌補錯誤的措施就具有必然性,通過制定相應的制度盡量消除錯誤所產生的損害,補償當事人的有關當事人的損失,即是保障法律制度有效暢通運行和必要條件。律師責任保險是基于此原因而成為律師制度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2、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法理基礎每一個參加法律關系的人,都應當對其行為負責。獨立的人格與獨立的責任能力是緊密相連的,責任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約束當事人依法辦事;另一方面亦可在一方越過法律所制定的界線時,強迫其對自己的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負責,彌補當事人由此而造成的損失。因此,律師在執業中違反法律規定或由于其自身過錯而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因受律師違法執業或因其過錯而致經濟損失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賠償損失。盡管各律師事務所采取了多種措施來提高律師的素質和執業質量,但律師執業失誤以致被判賠償的風險還是難以避免的。許多國家的保險公司都了律師責任保險以分擔其因專業工作上的失誤造成訴訟賠償的風險。
3、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現實必要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49條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過錯或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違法執法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增強了律師責任保險的必要性。隨著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公眾對律師責任的認識和要求的逐步提高,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責任保險將會變成現實。
三、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意義
1、律師責任保險提高和維護了律師的信譽。
有律師責任保險,律師行業將真正成為可以向社會承擔全面法律責任的行業,成為一個有信譽、負責任的行業。因為律師責任保險可以有效地轉嫁律師責任風險,提高律師行業的抗風險能力,為律師行業正常、健康、持續發展提供重要的風險保障。如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賠償案,賠償金額達到40萬元,高額賠償金是一般律師事務所難以承受的,而通過律師責任保險則可以快速有效地解決這一難題。
2、律師責任保險為律師行業拓展高風險、高財產標的等重大律師業務提供了資信保障。
律師在辦理重大業務時,當事人最關心的一個問題是,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出現責任差缺給當事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時,是否賠償得起。尤其一些新成立的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時,經常遇到此類問題。
3、律師責任保險對提高律師管理水平有益。
通過對律師責任保險中的索賠案件的分析,對責任事故發生的原因、細節分析歸納,反饋給律師機構和律師管理機構,可以有針對性地采取質量管理措施和制定相應管理辦法、業務規范,從而起到提高律師質量和律師業務水平的作用。同時,在條件成熟時,可以把律師機構賠償能力的高低和賠償記錄,作為律師評選、處罰、確定等級和從事特殊律師業務的重要條件之一。
四、律師責任保險的具體框架
1、律師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及其權利義務律師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執業的律師事務所,是律師責任保險的直接受益人。其主要權利和義務是:①在發生律師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索賠,并依法獲得保險賠償;②按照規定提取繳納律師賠償基金,依法辦理機構的登記、年檢、注冊手續;③如實申報執業律師、律師業務數量、律師業務收等保險合同約定的事項。如因隱瞞律師收入導致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6條拒絕賠付,該律師事務所要自行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責任;④及時通知義務,在發生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律師事務所索賠,提訟、調解、公訴等事項時,投保人應按保險公司約定的時間通知保險人。
2、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應采取一切險的方式,即被保險人因律師執業行為,依法應對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只要不屬于保險合同列明的除外責任,保險人均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所作的律師業務,只要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律師事務所提出索賠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事務所或律師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②被保險無有效律師執業證書或未取得法律、法規規定的應持有的其他資格證書,辦理律師業務的;③被保險人從事律師執業以外的任何行為;④被保險人的注冊執業律師以個人名義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師事務所執業;⑤被保險人向保險人隱瞞或不如實告知,情節嚴重的;⑥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的其他免責的情況。
3、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費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費應實行比例費率制,即按照律師業務總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保險費;實行壓年計費制,即按律師事務所上一年度的律師業務收入為基準計算本年度的保險費;實行浮動費率制,即由基本保費加上浮動保費構成。
基本保費按投保人上一年度的律師業務總收入的1-3%計提。律師責任保險的前十年,只繳納基本保費。浮動保費的測算可以10年為一個測算周期,保險公司賠款支出總額與保險人所交基本保費總額達到約定比值時,保費費率可以在基本保險費率的基礎上實行上浮或下調。上浮的費率稱為風險費率,下調的費率稱為優惠費率,兩者相互結合構成浮動保費。
作代表權利并充分表達權利、有效制衡權力的“社會法律監督者”,(注1)律師在現代法治社會中發揮著不可取代、無以倫比的積極作用。具體來說,律師通過發揮其作為社會生活的“先知者”與“劑”、經濟建設的“促進者”、依法行政的“加強者”和法治建設的“完善者”等幾個方面的作用,實現其“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職業使命。(注2)和古代快意恩仇、行俠仗義的“俠客”不同的是,就其職業行為特征而言,律師所要表達的是當事人的權利,表達的前提也是基于當事人的委托。離開了當事人的委托,離開了對當事人表達自身權利行為的,律師表達權利、制衡權力的行為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失去了正當性和合法性基礎。而溝通律師與當事人委托關系、構成律師行為合法性的文件恰恰就是當事人聘請、委托律師的委托合同。
這一份份看似平常無奇律師合同,對于合同雙方來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從當事人角度而言,委托合同意味著對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信賴、信任,意味著自己權利的托付以及最大的實現可能;而對于律師事務所及律師的而言,特別是對于具體承辦律師個人而言,委托合同則意味著自己職業使命的誕生,意味著眾多自己從“社會法律監督者”選手中脫穎而出,有機會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實現自己的職業價值。可見律師合同不僅是連接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紐帶,更是溝通律師維護法治、實現正義的職業宗旨可能性與現實性之間的橋梁。
然而,令律師行業感到尷尬的是,本為當事人權利奔走呼號、本應獲得當事人最大信任和尊重的律師,卻頻頻被當事人推上法庭,充當種種案由的被告。(注3)如認為“辯護律師未盡責”而引發的死刑犯母親狀告律師案;(注4)因官司敗訴而引發的委托人狀告律師事務所要求返雙倍律師費案;(注5)因涉嫌雙方而導致的當事人狀告律師“拿著這邊吃那邊”案;(注6)認為律師不履行合同義務而狀告律師“收錢不辯護案”;(注7)甚至于當事人為得到妻子不忠的證據,委托律師調查,結果律師無法取得證據,便將律師送上法庭;(注8)以及曾一時轟動中國律師界的恒積大廈狀告上海建緯律師事務所的因律師事務所過錯責任而被索賠2240萬元案(最終上海高院終審判決建緯所應將收取的240萬元悉數返還恒積大廈)。(注9)
這些狀告律師的案例向我們展示,當事人狀告律師案例早已不再新鮮,并且似有上升勢頭;當事人狀告律師,也并非如想象的那樣謹慎從事,而是不管有理無理,先告了再說;新聞界、甚至個別法官推波助瀾,在人民法院已經作出司法判決、原告訴訟并不成立的情況下,不負責任地發上一通“辦案法官對記者說……雖然敗訴,但是,劉先生狀告律師事務所一案說明百姓法律意識在日益增強,體現了社會的進步。此舉對推動律師事務所更為誠信地為委托人服務有積極意義”的感慨;(注10)重視管理、知名度大的律師事務所也難以幸免,如恒積大廈訴建緯所案就是如此。
從律師與當事人合同糾紛解決的渠道來看,除了訴諸法院以外,雙方協商、向律師協會或司法行政部門投訴而獲得解決的律師合同糾紛案件也不在少數。換言之,因律師合同的訂立、履行而產生的糾紛可能遠比人們一般感覺的數量要多。曾經有一位資深律師戲稱,如此發展下去,將來專門當事人狀告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律師恐怕也會成為我國律師發展的一個“專業方向”,因為國外就有這樣“專吃律師的律師”。
誠然,有權利就會有權利的碰撞,所以律師合同糾紛一方面難以避免,即便是屬于律師執業過程中的尷尬,也往往是難以徹底避免,或者說是揮之不去;但是不斷攀升的糾紛,以及這些糾紛通過正規的新聞渠道或非正規的社會傳聞擴散而形成的社會對律師執業效果、能力、誠信甚至律師存在價值方面的疑惑、質疑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卻又是律師業界所不能不正視和重視的問題。
因此,分析糾紛產生的原因并尋找避免或應對糾紛的對策,應該是律師行業管理、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以及律師明智地所共同感興趣的話題。
二、律師合同糾紛成因淺析
律師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很多,可以從不同角度、或按照不同標準進行多種類型劃分,如從糾紛產生的階段來看,可以劃分為合同履行前、履行中和履行后糾紛;從引起糾紛的過錯來看,可以劃分為律師過錯、當事人過錯、混合過錯以及無過錯糾紛;從投訴動因來看,可以劃分為律師啟動以及當事人啟動的糾紛兩大類型,而后者又可以進一步細分為主張權利型、報復型、遷怒誤解型、追求轟動效應型糾紛。下面就最后類型的劃分展開討論,以便弄清律師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
(一)律師啟動的糾紛
一般來說,當事人所要求律師活動的不合法、提供證據材料虛假、不依約支付律師報酬或律師辦案所需其他合理費用等等都有可能導致律師啟動合同糾紛協商、調解等糾紛解決程序,要求支付費用或解除合同(或者從一開始就根本不可能達成合意而訂立合同),糾紛也極有可能無須訴諸法院即告解決。
真正讓律師耿耿于懷而非將當事人推上法庭不可的,往往是當事人不依約支付律師報酬而引起的律師合同糾紛。出于律師職業謹慎考慮,此類糾紛見諸新聞報道的并不在多數,或者雖然報道,可能是人們對于各種賴債行為,包括賴律師費在內,早已“波瀾不驚”之故,于是按“狗咬人不是新聞”的行業文化,記者們往往也無太大興趣對律師當事人的案例進行太多熱情洋溢的報道。
(二)當事人啟動的糾紛
通常當事人比律師更容易啟動合同糾紛處理程序,特別是非訴解決程序,如到事務所投訴承辦律師、到律師協會或司法行政機關投訴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就通過訴訟程序律師(事務所)而言,下列原因都可能成為誘發的動因:
1、主張權利
總體上說,律師(通過律師事務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但不排除個別律師(甚至非律師)借律師合同,收取律師費后不履行職責。包括(1)因繁忙、懈怠或漠視當事人權利等緣故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義務;(2)因業務水平局限或判斷失誤、行為不慎而錯誤地履行義務;(3)誤導當事人對可主張權利數額的期望,致使當事人陷入在法律必然敗訴的訴訟,導致訴訟費、律師費等方面的損失;(4)錯過上訴期、訴訟時效,導致當事人獲得司法救濟的可能性嚴重下降或喪失;(5)承辦律師身份存在問題,如以實習律師、律師助理充當律師;以其他非律師人員冒充律師;或者以一般資歷的律師充當合同明確約定、當事人指名的資深律師;(6)丟失重要證據或全部案卷;(7)其他因律師違法、違約或過錯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情形。
2、報復
如果說律師的過失違約行為可能導致當事人通過正常合法渠道解決合同糾紛的話,那么律師的故意違約行為則極有可能遭致當事人的憤恨,引來不同渠道的報復,訴諸法院可能是最文明、最有利于律師(事務所)的做法了。主要原因表現為:(1)律師標榜某種特殊身份或承諾作為普通律師所不可能達到的辦案效果,但訂立合同、收取費用后當事人發現上當;(2)律師違反約定或法定的保密義務,或者違背社會一般公認的誠信水準,漠視甚至出賣當事人的利益。
如某律師事務所在擔任某建筑企業法律顧問期間,獲得當事人的一些業務資料。后在該所律師的其他案件中,利用這些業務資料作為證據,導致該建筑企業及關聯企業利益嚴重受損,從而導致顧問合同履行后的當事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糾紛。盡管律師事務所也進行了一些法律形式上的辯解,但當事人認為律師誠信低下,事發后態度還十分惡劣,于是采取了當著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面打事務所主任耳光、以糞便涂事務所主任家門等過激手段對律師(事務所)進行非法報復,事務所主任之妻受刺激住進精神病院,一時造成十分消極的影響。
3、誤解及遷怒
細心觀察一下委托人訂立合同時的表現,不難發現這樣的有趣現象,即不少當事人在委托律師時,并沒有認認真真研讀合同文本即簽字蓋章;而律師方面在談論所托具體法律事務辦理構想以及吸引當事人達成合同方面表現積極的同時,對律師特點(如律師交付的只是符合勤勉謹慎的行為,而不是當事人期望的有利結果)、法律事務承辦風險(由于形成裁判結果的因素復雜,我國訴訟可預測性極差,律師根本無法保證當事人最終獲得的就是依法應獲得的訴訟結果)、委托期限(究竟是一審、二審還是執行階段)等等問題缺乏真正深入的告知與釋明,造成當事人對合同的誤解與誤讀,從而導致不必要的合同糾紛。
更為糟糕的是,由于訴訟文化與訴訟心理的差異,我國當事人對實體正義、結果正義追求過甚,而現行的司法體制偏偏在司法正義(包括程序正義與結果正義)供給上嚴重不足,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現象嚴重存在,甚至是公然存在。對于眾多本來不是律師責任的不公結果,當事人往往遷怒于律師,認為律師沒有賣力,或者與公檢法關系不夠,造成當事人身家性命被誤。但當事人同樣敬畏權力(包括敬畏強權),不敢、不愿開罪公檢法,而是將律師(律師事務所)告上法庭、發泄一通心中怨氣了事。
4、追求“轟動效應”
作為訴訟,特別是能夠造成轟動效應的訴訟,并不見得總是壞事,不少“轟動性”的背后甚至蘊涵著巨大的社會公益成分,體現了“弱者”以平和的、法律的手段挑戰強勢群體的姿態與決心。如中國政法大學法學碩士郝勁松因火車站退票不開發票、火車銷售商品不開發票、地鐵收費廁所不開發票等公共事業企業單位長期無視國家法律、對消費者存在霸王條款而將鐵路局多次告上法庭,以及目前頗受滬上律師界關注的鄧維捷訴交通銀行、工商銀行、建設銀行和中國銀聯“銀行卡跨行查詢收費案”等等,莫不如此。
但是不可否認的是,“為轟動而轟動”的訴訟并不少見:因為被推上法庭的是律師(事務所),是專門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專家,不管有理無理,站在原告角度,總會有幾分排遣寂寞式的心理快慰,總能引來不少關注與同情,如此狀告律師的“轟動走一回”仿佛總是值得。如前文承辦法官一方面駁回當事人狀告律師的訴訟請求,另一方面難以自圓其說地對媒體發上一通“雖然敗訴,但……說明百姓法律意識在日益增強,體現了社會的進步”的感慨,(注11)正是這種“轟動走一回”的騷動在個別幸災樂禍法官心理上的扭曲投影。
三、處理律師合同糾紛的幾項對策
既然律師合同糾紛甚至狀告律師是律師業無法徹底避免的尷尬,那么,在弄清產生律師合同糾紛的成因基礎上,律師(律師事務所)完全有能力、有必要提出處理這種糾紛應對策略,以減少律師的尷尬,提高律師事務所的管理水平。
筆者認為,律師合同糾紛的處理,不僅僅是一項糾紛發生后律師事務所才倉促上陣、窮于應付的事情,而應該按照管理學上全面質量管理(TQC)當中“全過程、全指標”的管理理念,吸取系統論的思想與方法,在糾紛形成前、形成中及形成后這樣一個全過程當中,從各個方面相應地做好合同管理工作,做到糾紛防范與糾紛處理并重,通過提高合同管理質量來降低糾紛發生率,提升律師處理合同糾紛發生后的合法、主動及有利地位。
(一)糾紛發生前,做好律師合同訂立及履行工作,降低糾紛發生的可能性,使律師應對合同糾紛處于有利地位
1、積極告知、充分協商、認真而細致地訂立律師合同
律師經歷的合同何止千萬,似乎小小的律師合同不在話下。但是,經驗告訴我們,這種把界定律師與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重要文件——律師合同不當回事、“拿豆包不當干糧”的觀念與做法往往正是糾紛之源。
為了避免當事人誤解,或者防止當事人故意曲解,對于律師工作的特點、委托目標、事項、后果與風險的歸屬、律師工作范圍、費用結算、活動無法或不必繼續進行應如何處理等等內容,應向當事人充分告知并與之詳細協商。至于進行告知與協商的證據,既可以通過詳盡的合同條款固定下來,也可以用工作筆錄加合同條款的形式保留證據。
例如,委托人就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審查及一審階段律師提供辯護事宜委托律師(律師事務所),交納相關費用。一般來說,律師工作可以依照刑事訴訟偵、控、審程序的展開而正常開展工作。但是,不排除這樣的可能:經過律師的努力,案件在審查甚至偵查階段即告結束,當事人獲得了最大訴訟利益。此時,如果當事人主張應當按照律師實際工作的階段計付律師費用,或無需支付刑事訴訟沒有繼續階段的律師費用,將會導致律師積極、高明工作還不如消極、庸碌工作,將案件熬到一審收足全額律師費的荒唐結果。為此,可在訂立合同之初與當事人協商,并通過類似“若案件在偵查或審查階段即告結束,表明當事人已獲得最大訴訟利益,符合委托合同訂立的目的,也是律師工作富有成效或律師意見正確的佐證,委托人當然應當承擔本合同約定的全部律師費用,不得借偵、控、審三個階段沒有全部歷遍之事由要求退費或拒付尚未支付的律師費用”的約定,肯定律師積極而富有成效、對當事人有利的工作成果。
盡量細致地考慮合同條款,盡量不要不容商量地搬用格式條款,或不假思索地寫上涵義模糊的文句。
曾經有一則委托律師對外國供應商進行國際仲裁、要求供應商賠償的仲裁案件。雙方已經談好除了基礎律師費以外,如果最終實際獲賠超過40萬美元,則對于超過部分按10%的比例加收律師費。本來約定的內容并不復雜,可是形成文字時,律師事務所執筆人員覺得內容不夠“法言法語”,不假思索地寫上“如仲裁勝訴,當事人取得的執行款超過40萬美元”則如何如何的文句。律師辦案結果十分圓滿,申請仲裁后、仲裁開庭前,律師巧妙地與國外當事人、律師談判溝通數月,達成和解協議,60余萬美元的賠款如期匯來,但當事人卻拒付加收律師費,導致律師狀告當事人的律師費訴訟。而合同文本中的“仲裁勝訴”、“執行款”一類用語表面上似乎十分爽目悅耳,但無意中卻成了取得加收律師費的條件與障礙,特別是“仲裁勝訴”一詞,尚有訴訟、非訴訟概念模糊、易招律師同行譏諷之虞。
所以,律師合同是律師與當事人之間關系的根本,是貫徹其后合同解釋、履行、中止、終止以及糾紛處理全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遺傳基因”,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律師事務所,訂立合同不可不慎。
2、最大善意、誠信地履行合同
律師訂立了合同,即背負了當事人實現權利的重擔,應該本著最大善意與誠信,積極履行合同,而不是“糊差使”,甚至與當事人進行“精明”而不高明的推脫工作和責任方面的“博弈”——至少在當事人積極履行交納律師費用、配合律師開展工作等主要義務時如此。
按常理來講,律師肯定應該比當事人懂得法律及如何運用法律,實現當事人的委托目標。這就意味著完成相關法律事務過程中律師的主導性與主動性。在律師與當事人同時都應該想到、做到(至于諸如前去交納訴訟費、或類似的純事務性差使當然沒有必要浪費律師的寶貴時間)的東西,應該由律師而不是當事人想到、做到。
換句話說,律師在過程中不能只求“事情辦不好,又不能怪律師”這樣的“最小值履行”,而應該追求“律師盡最大努力,換了其他資深律師來也只能如此”這樣的“最大值履行”。
有這樣的一個例子可以說明“最小值履行”與“最大值履行”之別。委托人因其子刑事二審辯護,委托律師辦理并及時支付了律師費用。后當事人(被羈押)沒有提交上訴狀,案件根本沒有進入二審,律師事務所也同意退費。但委托人以律師不履行二審辯護合同、誤了當事人上訴大事為由投訴律師。
如果是作為“最小值履行”,律師似乎可以等待當事人遞交上訴狀,進入二審程序后進行會見、閱卷、出庭辯護(或書面提出辯護意見,因為刑事二審可能不會開庭審理)等“二審辯護工作”,而沒有進入二審,大不了退費了事,反正律師能夠找到一套推卸責任、且似乎在法律上還能自圓其說的理由。這就是“最小值履行”。當然“最小值履行”也帶來律師事務所的“履行最小值”——起碼是退費。
但是有一個容易被忽視的問題——二審辯護律師是否應該啟動“二審辯護工作”,即代為撰寫并提交刑事上訴狀?難道受托“看門”僅僅看好了大門本身(中國民間笑話中豬八戒就是這樣做的)就行了嗎?事實上,沒有任何法律禁止二審辯護律師會見被告人并撰寫、提交上訴狀,并且這種會見、提交行為正是實現委托人合同訂立目的——通過二審辯護、實現刑事訴訟公正所必不可缺的工作步驟;當事人(及一審辯護律師)或委托人可能疏忽該工作步驟,而換一個更加勤勉謹慎的律師一般不會疏忽這一工作步驟,等等。如此,出于“最大值履行”,律師應當會見被告人并撰寫、提交上訴狀,啟動二審程序,為后面的“二審辯護工作”鋪平道路,同時也實現律師事務所的“履行最大值”——律師費及良好聲譽。
3、注意與當事人的溝通,讓當事人知曉工作的進展,贏得當事人的理解與信任
律師法規定律師執業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監督,但不少律師不以為然,特別是不把“當事人監督”當回事,甚至懷著“反正律師問心無愧”或“只要有個好結果就行了”的心態,缺乏與當事人的必要溝通,徒使當事人產生疑慮,甚至為第三方詆毀承辦律師開了方便之門。應注意與當事人的溝通,讓當事人知曉工作的進展,贏得當事人的理解與信任,減少誤解、誤會的產生。
(二)糾紛產生中,做好對相關方面的解釋工作。屬于律師方面問題,應及時、盡力補救
唯物辯證法告訴我們,一件事情從無到有,并不是一下子產生的,而是經歷從無到有這樣一個量變到質變的過程,律師合同糾紛的產生、顯現及爆發自然也不例外。這就為律師事務所針對可能產生、正在產生但尚未顯現、爆發的合同糾紛尋求處理良方創造了機會。而對這種機會巧妙的、藝術性的把握,可以剎住糾紛進一步發展、擴大的勢頭,避免律師合同糾紛爆發與升級。
1、根據具體情況,耐心做好對相關方面的解釋工作
一般來說,耐心、誠意的解釋有助于消除誤會,取得理解或諒解,避免矛盾激化。根據具體情況,解釋的對象可能包括當事人、律師協會、司法行政機關、新聞媒介、社會公眾等多方面;解釋的主體也不僅僅局限于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本身,可能是律師協會甚至司法行政機關。
2、履行補救措施
律師當然也是人,是人總有疏忽,包括在履行合同時這樣那樣疏忽。及時的補救措施不僅有利于消除誤會,取得理解或諒解,避免矛盾激化,而且也為遏制律師合同糾紛顯現及爆發,進行妥善處理贏得主動。
(三)糾紛發生后,注意法律上、輿論上的主動,借助種種救濟途徑妥善而積極處理好律師合同糾紛
盡管律師合同糾紛發生前和產生過程中的防范工作十分重要,但律師合同糾紛還是“防不勝防”,將“糾紛發生率降低為零”是一個不可能的神話。面對不可回避的糾紛,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正視問題,贏得主動,積極而妥善處理好因糾紛而導致的各種問題。
1、坦然面對,積極、主動處理糾紛
在對待律師合同糾紛的態度上,不以為然的輕視之舉或覺得“律師事務所還要打官司、很沒面子”的擔憂、甚至“會不會影響律師聲譽”的心理負擔都沒有必要,因為當事人不見得個個是誠信之人,而律師也會有犯錯的時候,故無論是律師方面必須主動顯化糾紛、追究當事人合同責任,或者是不得不應對當事人的權利要求,都應該坦然面對,積極、主動尋求解決之途。
如果是當事人違約,例如拖欠律師費用,絕不要“算了算了”了事,該訴訟的就應當訴訟,既為自己,也為發展中國律師事業;如果是當事人提起糾紛,則必須認真權衡是非得失,為選擇最佳的解決方案及尋求最佳的解決途徑提供決策依據。
由于人是感情動物,盡管律師能夠理智、冷靜處理他人糾紛,但事情發生在自己身上時,卻難免不冷靜、不理智,所以可以請本所非承辦律師、其他所律師甚至委托資深律師來幫助處理問題。
2、選擇最佳救濟途徑
與一般的權利救濟途徑類似,解決律師合同糾紛的主要途徑同樣是協商、仲裁、和解、調解、訴訟等,此外就是由行業協會——律師協會的主持調解解決。
可根據糾紛的大小、影響、性質、難易程度、可能結果等具體因素,通盤考慮,權變地選擇適當的解決途徑。例如,一般認為不要輕言訴訟,但也不盡然。如果律師方面理由充分、訴訟結果有利,而委托人方面卻又缺乏協商、和解解決問題的誠意,還不如一下子尋求司法途徑解決,這樣既符合救濟方法經濟原則,又避免當事人有充分時間向社會或政府部門“悲情訴求”,讓受眾以為總是懂法律的律師欺負了不懂法律的當事人,引發受眾對當事人的非理性同情——即律師要訴訟謹慎,但不怕訴訟。
3、爭取輿論上的主動
從思維定勢上來看,律師受職業習慣的影響,律師往往更依賴于糾紛的司法解決。這當然不錯,可惜通過司法實現社會正義的習慣還遠未真正深入中國社會,輿論、黨政部門或官員的態度等等,往往會影響正在進行的訴訟;當然反過來說,也是糾紛雙方可以利用的有效資源。所以,律師解決合同糾紛時,應該一切從“實際”而不是“本本”出發,視具體情形,注意與律師協會、司法行政機關、新聞媒介、黨政部門之間的溝通,不要孤軍奮戰,很冤枉地輸了官司;或者雖然最終贏了官司,但早已輸了不該輸的輿論與口碑。
對于那些追求“轟動效應”式的律師合同糾紛方面的報道,對于遷怒誤解式的訴訟,律師更加應該爭取輿論上的主動,避免訴訟未見分曉,片面的、先入為主式新聞報道早已造成對律師和律師業的種種誤解與不良影響、不利于糾紛的公正解決。
4、總結經驗、吸取教訓,供將來或律師界借鑒
世界無限復雜,尋求律師合同糾紛的良策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應注意不斷總結、交流經驗,吸取教訓,供涉及糾紛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將來或供律師同行借鑒。這種借鑒,既包括律師吸取本身或本所應對律師合同糾紛的經驗與教訓,也包括其他所、其他地區、其他省市甚至其他國家的良好經驗和沉痛教訓。必要時,可以組織相關的研討與交流,共商解決律師合同糾紛良策。
對于一些已經存在的方法和制度,例如律師執業風險保險,可進行研討與完善,使律師能夠擺脫與當事人糾紛的羈絆,回歸到表達權利、制約強權、維護法治、實現正義這一“社會法律監督者”正軌上來,實現律師制度效益最大化。(版權所有,禁止轉載,剽竊必究)
【注釋】
(注1):林莉華,韋群林.社會法律監督者——和諧社會構建中我國律師的基本角色[EB/OL].中國律師網./pages/2005-12-30/s33228.html,2005-12-30。
(注2):呂紅兵.加強律師的公共服務職能[EB/OL].新浪網./o/2006-05-08/09308865553s.shtml,2006-05-08。
(注3):當然形式上的被告可能只是律師事務所而不一定是律師,但這只是訴訟程序問題,實質上最終就是律師、甚至于是律師行業接受當事人及社會的拷問。
(注4):尹超.死刑犯母親輸官司盛怒之下狀告律師[EB/OL].新浪網./s/2005-06-28/07546285456s.shtml.2005-06-28。
(注5):江寧,王前,時麗麗.敗訴后狀告律師事務所要求對方返雙倍律師費[EB/OL].新浪網./s/2003-08-19/0523590426s.shtml.2003年08月19日。
(注6):雙方律師同為一人深圳三單位狀告律師拿著這邊吃那邊[EB/OL].福州日報電子版./Fujian_w/news/fzrb/000123/3_5.html。.
(注7):金立鵬.杭城首例狀告律師收錢不辯護案全接觸[EB/OL].中國新聞記者網./jzwj/go.asp?id=3431.2004-06-02。
(注8):難查妻子“紅杏出墻”反而狀告律師被法院駁回[EB/OL].中國新聞網./a/20050205/000307.htm.2005-02-05。
(注9):一律師事務所過錯責任被索賠2240萬元[EB/OL].東方網./epublish/gb/paper148/20010916/class014800012/hwz489597.htm,2001-9-16。
(注10):江寧,王前,時麗麗.敗訴后狀告律師事務所要求對方返雙倍律師費[EB/OL].新浪網./s/2003-08-19/0523590426s.shtml.2003年08月19日。
(注11):江寧,王前,時麗麗.敗訴后狀告律師事務所要求對方返雙倍律師費[EB/OL].新浪網./s/2003-08-19/0523590426s.shtml.2003年08月19日。
關于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許多學者認為,二者是一種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的正常的工作交往關系[3]也有人認為他們應當為相互聯合、相互制衡的關系[4].這些提法不無道理。但我認為,這些提法雖不無道理,但還未完全概括兩者的雙互關系,我認為,二者的相互關系應為:相互獨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為監督。下面對此分別闡
(一)關于相互獨立
法官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人員,其在行使審判權過程中必須保持獨立,不受到任何外來的壓力和干預。《法官法》第8條規定:法官享有的權利之一是“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其中“個人的干涉”不僅包括黨政干部、上級領導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師及其他個人的干涉。問題在于,律師作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夠干預操有審判大權的法官呢?律師如何能夠影響到法官的獨立呢?對此需要就獨立性問題作全面的理解。實際上“司法獨立”一詞,不僅是指司法不應受到來自行政、社會團體等的干預,而且還應當指司法人員對自我獨立。所謂獨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員在行使審判權時,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錢等的誘惑,要去處貪欲、去處惡念、去處私心,不懼權勢,心存正義,公正裁判。總之,要以無私無畏之心進行裁判。可見,獨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倫理道德精神問題。就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而言,應為一種正當的工作交往關系,而絕不應當形成親密無間關系,甚至發展到金錢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關系,否則,法官的獨立審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復存在。
我認為,目前影響法官的獨立審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師和法官違反職業道德,形成金錢交往關系。一方面,一些律師職業道德低下,在訴訟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證據和適用法律的建議,而是為打贏官司,想方設法打通法院門路,為了賺錢而不擇手段,因請法官吃喝玩樂而出現了所謂“律師”,有的律師整天琢磨同法官拉關系、搞公關[5],有的律師充當腐敗源,利用支付介紹費、咨詢費、案源費、回扣、提成手段腐蝕司法人員,干擾法官的依法辦案,在敗壞社會風氣方面扮演了極不光彩的角色[6].許多律師正面臨一種實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機。另一方面,一些法官違反職業道德,甘愿自我貶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經常與律師吃吃喝喝,晚上在娛樂場所消磨,有的主動要求律師報銷費用,或向律師介紹案件從而收取費用,或向律師透露合儀庭、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內容,利用職權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此種狀況以引起人民群眾的強烈不滿[7].現在社會上廣泛流傳“打官司不如打關系”的說法,律師的作用是攻法院之關,司法的公正性和獨立性受到極大的損害。而律師在人民群眾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損害[8].許多人甚至對律師職業的必要性提出懷疑。
我認為,充當“腐敗源”的律師畢竟是極少數人,對這些害群之馬的厭惡,不應影響到對整個律師制度的重要價值的評價和認識。我們需要對整個司法界進行制度和職業道德建設、整頓風紀,對腐敗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隊伍,同時對律師要強化職業道德教育和隊伍素質建設,對一些素質很差的,甘愿充當“腐敗源”的律師也應當清除,絕不能姑息。否則,中國律師的發展將會迷失方向,這無疑對中國法治建設是一個極大的損失。在此基礎上,我們要正確理順法官和律師的關系,法官和律師應當相互獨立、正常交往。我們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職業道德,確保二者之間的獨立性和正當的交往關系。一方面,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遵循職業道德、始終保持獨立和公正地位。法官與律師保持獨立,不應受到各種金錢或物質的引誘,法官不得私自會見律師,向當事人指定或介紹律師,或在律師事務所擔任顧問甚至兼職,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師請吃和饋贈錢物,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報銷各種費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師提供娛樂場所進行娛樂等等,這些都應成為法官的基本職業道德。法官更不得與一方的律師沆瀣一氣、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師也應要遵守職業道德、保持職業上的獨立性,努力維護其良好的形象和聲譽。在從事其職業活動時,要獨立與法官,不受司法機關和其他機關的干涉。同時也要與其委托人保持獨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辦案件中,不得與法官建立不正當聯系。根據我國律師法第35條,律師在職業活動中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或者行賄,或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律師道德規范》第18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影響案件的審理和裁決為目的,與本案審判人員、檢查人員、仲裁人員在非辦公場所接觸,不得向上述人員饋贈錢物,也不得以許諾、回報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進行交易。”律師也不得邀請法官參與娛樂場所的娛樂活動或聘請法官作顧問等等,違反這些規定者,應當受到查處。律師在開拓業務的過程中,也不應當向當事人炫耀和吹噓其與法官的關系,甚至吹噓其與法官的親屬之間的關系,這樣做都使律師喪失了職業方面的獨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獨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純潔性和公正性。
二、關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對有關糾紛進行裁判,各類糾紛必須依法官的裁決才能最后解決。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動和裁判結果應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應受到律師的尊重,如果作為法律工作者的律師不能尊重司法的權威性和尊嚴,則很難使當事人和一般民眾產生對司法的敬重和信賴。所以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師要嚴守法庭紀律,不得損害審判機關的威信和名譽,甚至要求律師在從事職業宣誓時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師在庭審中必須尊重法官,因為對法官的尊重不是對某個人的尊重,而是對國家法律的執行者的尊重、對國家司法權的尊重。如《意大利訴訟法典》第89條規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對法庭所作的陳述中,訴訟當事人和他們的律師不得使用無禮或無根據的言詞”。我國《律師道德規范》第21條也規定:“律師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員,應當遵守出庭時間,提交法律文書期限及其他與履行職業有關的程序規定。”《律師法》第35條也嚴格禁止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在庭審活動中,也必須向法官忠實作出陳述,不得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證據。這些都是基本的職業道德要求。從實踐來看,律師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視法官的現象并不多見,除了極個別曾經在法院工作過的法官轉任律師職業的人,可能對法官“擺老資格,對法院審判工作強行干涉[9]”,或極個別素質很差的律師對法官出言不遜,甚至污罵法官的情況以外,一般的律師對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現某些律師因懼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諾諾、唯命是從的現象。道理很簡單:如果律師不尊重法官,不僅會直接影響律師直接承辦的案件的結果,而且會影響律師的生計,因此從中國現實情況來看,律師對法官的尊重不應成為問題。
在律師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問題是法官對律師不尊重。此種不尊重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對律師意見的不尊重,甚至無視律師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職權的審判方式的影響,法官過多地行使職權,使律師很難發揮作用。許多法官對律師采取一種“你辯你的、我判我的”,辯歸辯、判歸判,對律師提供的證據和意見,根本不做認真地分析、評價和聽取。二是某些法官對律師的人格不尊重,表現在接待律師時傲慢無禮,在法庭上對律師失言努責,或尖刻嘰評,使律師無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遲到,更改開庭時間不通知律師和當事人。三是某些法官違反規定,拒絕律師要求閱卷等方面的正當權利,甚至出現在法庭上因律師直言而被轟出法庭的現象。這些行為雖發生在極少數的法官身上,也會造成不良影響。
從律師和法官在法律職業上的相同性及淵源上相同性方面來看,二者之間不應存在上述隔閡。一些學者分析,法官對律師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國法官同律師之間在學識、經歷、淵源上的不同導致了他們之間的情感的差異。法官和律師來自于不同的渠道,許多法官未受過專門的法律訓練,這樣“因兩類人員沒有相同的生活經歷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兩種職業階層互不認同的心理狀態上法官總是比律師更為優越[10]”。此種看法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認為許多法官不能認同律師職業,也不十分確切。一方面,法官的專業素質雖然從總體上不如律師,但許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實踐經驗,且法院系統也十分重視業務培訓,經過多年的實踐培訓,許多人已逐漸掌握了必備法律專業知識。律師和法官不存在專業知識上不能溝通的問題。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員轉任為律師,或因為許多政法院校和大學法律系的畢業生進入法院,職業上的溝通和所謂“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認為,關鍵的問題在于,不少法官存在著一種不恰當的認識,即認為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師只是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人,是民間人士。官與民之間本不應當有對等。法官是訴訟中的指揮者和裁判者,律師毫無疑問應聽從法官的支配和指揮。在中國這個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國家,產生上述觀點是不奇怪的。但這種觀點的支配導致了某些法官不能準確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對律師不夠尊重。實際上,法官雖為審判人員,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與當事人及其律師之間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關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師,同為司法工作者,談不上所謂“官”與民的區分。如果存在這種看法,顯然是不妥當的。
律師和法官都是維護國家法治這架馬車的“兩個車輪”,彼此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徐顯明指出:“一般來說,一個社會對法官、檢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檢查官對律師的尊重程度,則表明了這個社會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師,法官也不會受到社會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師的受尊重,都緣于他們對公正的職業追求[11]”。法官應當充分意識律師職業在法治社會中的極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師,認真聽取律師的辯護和意見,認真分析律師所提供的各種證據和材料,仔細參考律師提出的法律適用意見。同時對律師的享有的正當權利和人格尊嚴給予充分尊重。對律師應當態度和藹、禮遇,這些都是一個高素質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當然,律師要獲得他人的尊重,首先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關于相互合作
所謂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師在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實現裁判的公正方面,應當密切切合作,積極協作。我們已經探討了律師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義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審判活動絕對需要律師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應是“兼聽則明”,其作出的大多數裁決應是在對薄公堂、兩造辯論的基礎上作出的,律師的意見毫無疑問對法官的正確裁判有著極大的幫助,但實現此種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職權式的庭審方式中,律師的作用受到嚴重的壓抑,而隨著我國庭審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訴訟法引入了對抗制的庭審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也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處分自由和調解自愿,這些都為律師充分發揮其在法律知識方面的聰明才智提供了舞臺。律師應當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證據、提出法律適用的建議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識的培養方面,而絕不應當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謂與法官拉關系,搞攻關上。從制度上發揮律師對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還應當在許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應當從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決書詳寫理由、回答律師提出的意見、對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意見應當在卷宗中詳細記載等。只有從程序上不斷完善,才可以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
律師在發揮配合作用的同時,應當隨時以追求法律的實現和正義為目標,而不能為了追求金錢而屈從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師與當事人之間也應保持適當的距離。不能與當事人之間完全成為金錢的雇傭關系,成為當事人不當要求的傳聲筒,律師不得故意曲解法律、無理攪三分、甚至縱容當事人作偽證,混同“訟棍”之列。如果律師不能追求法律的實現和正義,則律師根本不能發揮其應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時也敗壞了律師的形象。當然,我們強調律師與法官之間的相互配合,絕不是說兩者意見應完全同一。法官只能聽取律師的意見,而不能唯律師意見是從。同時法官也不能強求律師與其意見一致。個別地方的法官無視律師的訴訟地位,片面強調律師應與審判、公正機關的配合,要求律師的辯護意見必須保持在或判決的范圍內,這是極不妥當的。這不僅未能發揮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國審判方式方興未艾,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強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實施,律師在審判中的作用將更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會更為顯著。
四、關于相互監督
如前所述,律師制度設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對法官行使審判權實行某種制衡,盡管由于法官握有審判權,而律師作為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難以有效的發揮,但這樣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從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過程中充分尊重律師的意見,另一方面,在監督法官正當行使裁判權、確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應當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作用。以美國為例,美國律師協會(ABA)為規范法官的司法行為,專門為法官制訂了《司法行為守則》,該守則成為法官的職業道德規范,法官違反職業道德規范,律師協會可向有關紀律懲戒機構檢舉或指控。而法官的選舉、任命、留任等,都要聽取律師協會的意見。因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況,而律師協會對此極為了解,因此律師協會的意見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在我國,目前各級律師協會在對律師的組織和管理方面尚未發揮出積極的作用,更談不上對法官的司法行為進行監督了。但是從長遠來看,發揮律師協會在監督司法行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關于法官對律師職業活動的監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視。不少人認為,目前律師的地位與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監督律師的權力,則更會加劇兩者的地位差距。我認為,按照權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對律師的制衡是以律師自身或通過律師協會可以對法官進行制衡為前提的。由于法官與律師之間不存在著任何支配關系和隸屬關系,因此不存在單方面的權力制約問題,因此既然律師可以或通過律師協會制約法官,法官當然享有對律師的活動進行制約的權力。而建立這樣一種相互制衡的機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對律師的監督,主要應體現在對律師是否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職業道德方面的監督。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是律師應盡的基本義務。律師如果違反職業道德,如亂收費、收費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務、向法官行賄或要求當事人向法官行賄、提供虛假證據、藐視法庭等,法官是最為了解的,因此,對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律師,法官應當主動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和律師協會檢舉,一旦查證屬實,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執照[12].我們認為法官對違反職業道德的律師應有權向有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但在這方面,不應當向英美國家那樣賦予法院直接懲戒律師的權力[13],因為中國的法官與律師之間的關系與英美國家的情況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懲戒律師的權力,將會嚴重妨礙法官和律師之間的權力平衡,影響律師的自主性和獨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一些地方的法院與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訂法官與律師廉潔執法、職業的具體準則,并規定了檢查監督制度[14],毫無疑問,這是互相監督的具體的重要步驟,但關鍵問題,如果保證這是行為準則能夠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師和法官能夠真正在文明執法、公正執法和廉潔勤政方面相互進行有效的監督。
[注釋]
[1]法官法第2條。
[2]律師法第2條。
[3]丁燮富:“正確處理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載《律師與法制》97,8.
[4]參見張思之:《律師,公正與調解》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頁。
[5]參見杜鋼健:《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6頁,第145頁。改革,1997年。
[6]參見杜鋼健:《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6頁,第145頁。改革,1997年。
[7]蔡定劍“走向法治,敢問路在何方”第402頁。載劉海年主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第402頁,中國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8]丁燮富:“正確處理法官與律師的關系”
[9]參見杜鋼健、李軒:《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4、261頁。
[10]杜鋼健、李軒:《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94頁。
[11]徐顯明:“試論法治構成要件”載劉海年第233頁。
[12]參見:“厲行司法改革、維護司法公正”,栽《法學評論》1998年第4期。
關于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許多學者認為,二者是一種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的正常的工作交往關系[3]也有人認為他們應當為相互聯合、相互制衡的關系[4].這些提法不無道理。但我認為,這些提法雖不無道理,但還未完全概括兩者的雙互關系,我認為,二者的相互關系應為:相互獨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為監督。下面對此分別闡
(一)關于相互獨立
法官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人員,其在行使審判權過程中必須保持獨立,不受到任何外來的壓力和干預。《法官法》第8條規定:法官享有的權利之一是“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其中“個人的干涉”不僅包括黨政干部、上級領導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師及其他個人的干涉。問題在于,律師作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夠干預操有審判大權的法官呢?律師如何能夠影響到法官的獨立呢?對此需要就獨立性問題作全面的理解。實際上“司法獨立”一詞,不僅是指司法不應受到來自行政、社會團體等的干預,而且還應當指司法人員對自我獨立。所謂獨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員在行使審判權時,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錢等的誘惑,要去處貪欲、去處惡念、去處私心,不懼權勢,心存正義,公正裁判。總之,要以無私無畏之心進行裁判。可見,獨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倫理道德精神問題。就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而言,應為一種正當的工作交往關系,而絕不應當形成親密無間關系,甚至發展到金錢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關系,否則,法官的獨立審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復存在。
我認為,目前影響法官的獨立審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師和法官違反職業道德,形成金錢交往關系。一方面,一些律師職業道德低下,在訴訟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證據和適用法律的建議,而是為打贏官司,想方設法打通法院門路,為了賺錢而不擇手段,因請法官吃喝玩樂而出現了所謂“律師”,有的律師整天琢磨同法官拉關系、搞公關[5],有的律師充當腐敗源,利用支付介紹費、咨詢費、案源費、回扣、提成手段腐蝕司法人員,干擾法官的依法辦案,在敗壞社會風氣方面扮演了極不光彩的角色[6].許多律師正面臨一種實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機。另一方面,一些法官違反職業道德,甘愿自我貶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經常與律師吃吃喝喝,晚上在娛樂場所消磨,有的主動要求律師報銷費用,或向律師介紹案件從而收取費用,或向律師透露合儀庭、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內容,利用職權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此種狀況以引起人民群眾的強烈不滿[7].現在社會上廣泛流傳“打官司不如打關系”的說法,律師的作用是攻法院之關,司法的公正性和獨立性受到極大的損害。而律師在人民群眾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損害[8].許多人甚至對律師職業的必要性提出懷疑。
我認為,充當“腐敗源”的律師畢竟是極少數人,對這些害群之馬的厭惡,不應影響到對整個律師制度的重要價值的評價和認識。我們需要對整個司法界進行制度和職業道德建設、整頓風紀,對腐敗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隊伍,同時對律師要強化職業道德教育和隊伍素質建設,對一些素質很差的,甘愿充當“腐敗源”的律師也應當清除,絕不能姑息。否則,中國律師的發展將會迷失方向,這無疑對中國法治建設是一個極大的損失。在此基礎上,我們要正確理順法官和律師的關系,法官和律師應當相互獨立、正常交往。我們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職業道德,確保二者之間的獨立性和正當的交往關系。一方面,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遵循職業道德、始終保持獨立和公正地位。法官與律師保持獨立,不應受到各種金錢或物質的引誘,法官不得私自會見律師,向當事人指定或介紹律師,或在律師事務所擔任顧問甚至兼職,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師請吃和饋贈錢物,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報銷各種費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師提供娛樂場所進行娛樂等等,這些都應成為法官的基本職業道德。法官更不得與一方的律師沆瀣一氣、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師也應要遵守職業道德、保持職業上的獨立性,努力維護其良好的形象和聲譽。在從事其職業活動時,要獨立與法官,不受司法機關和其他機關的干涉。同時也要與其委托人保持獨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辦案件中,不得與法官建立不正當聯系。根據我國律師法第35條,律師在職業活動中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或者行賄,或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律師道德規范》第18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影響案件的審理和裁決為目的,與本案審判人員、檢查人員、仲裁人員在非辦公場所接觸,不得向上述人員饋贈錢物,也不得以許諾、回報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進行交易。”律師也不得邀請法官參與娛樂場所的娛樂活動或聘請法官作顧問等等,違反這些規定者,應當受到查處。律師在開拓業務的過程中,也不應當向當事人炫耀和吹噓其與法官的關系,甚至吹噓其與法官的親屬之間的關系,這樣做都使律師喪失了職業方面的獨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獨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純潔性和公正性。
二、關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對有關糾紛進行裁判,各類糾紛必須依法官的裁決才能最后解決。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動和裁判結果應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應受到律師的尊重,如果作為法律工作者的律師不能尊重司法的權威性和尊嚴,則很難使當事人和一般民眾產生對司法的敬重和信賴。所以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師要嚴守法庭紀律,不得損害審判機關的威信和名譽,甚至要求律師在從事職業宣誓時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師在庭審中必須尊重法官,因為對法官的尊重不是對某個人的尊重,而是對國家法律的執行者的尊重、對國家司法權的尊重。如《意大利訴訟法典》第89條規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對法庭所作的陳述中,訴訟當事人和他們的律師不得使用無禮或無根據的言詞”。我國《律師道德規范》第21條也規定:“律師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員,應當遵守出庭時間,提交法律文書期限及其他與履行職業有關的程序規定。”《律師法》第35條也嚴格禁止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在庭審活動中,也必須向法官忠實作出陳述,不得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證據。這些都是基本的職業道德要求。從實踐來看,律師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視法官的現象并不多見,除了極個別曾經在法院工作過的法官轉任律師職業的人,可能對法官“擺老資格,對法院審判工作強行干涉[9]”,或極個別素質很差的律師對法官出言不遜,甚至污罵法官的情況以外,一般的律師對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現某些律師因懼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諾諾、唯命是從的現象。道理很簡單:如果律師不尊重法官,不僅會直接影響律師直接承辦的案件的結果,而且會影響律師的生計,因此從中國現實情況來看,律師對法官的尊重不應成為問題。
在律師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問題是法官對律師不尊重。此種不尊重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對律師意見的不尊重,甚至無視律師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職權的審判方式的影響,法官過多地行使職權,使律師很難發揮作用。許多法官對律師采取一種“你辯你的、我判我的”,辯歸辯、判歸判,對律師提供的證據和意見,根本不做認真地分析、評價和聽取。二是某些法官對律師的人格不尊重,表現在接待律師時傲慢無禮,在法庭上對律師失言努責,或尖刻嘰評,使律師無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遲到,更改開庭時間不通知律師和當事人。三是某些法官違反規定,拒絕律師要求閱卷等方面的正當權利,甚至出現在法庭上因律師直言而被轟出法庭的現象。這些行為雖發生在極少數的法官身上,也會造成不良影響。
從律師和法官在法律職業上的相同性及淵源上相同性方面來看,二者之間不應存在上述隔閡。一些學者分析,法官對律師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國法官同律師之間在學識、經歷、淵源上的不同導致了他們之間的情感的差異。法官和律師來自于不同的渠道,許多法官未受過專門的法律訓練,這樣“因兩類人員沒有相同的生活經歷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兩種職業階層互不認同的心理狀態上法官總是比律師更為優越[10]”。此種看法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認為許多法官不能認同律師職業,也不十分確切。一方面,法官的專業素質雖然從總體上不如律師,但許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實踐經驗,且法院系統也十分重視業務培訓,經過多年的實踐培訓,許多人已逐漸掌握了必備法律專業知識。律師和法官不存在專業知識上不能溝通的問題。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員轉任為律師,或因為許多政法院校和大學法律系的畢業生進入法院,職業上的溝通和所謂“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認為,關鍵的問題在于,不少法官存在著一種不恰當的認識,即認為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師只是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人,是民間人士。官與民之間本不應當有對等。法官是訴訟中的指揮者和裁判者,律師毫無疑問應聽從法官的支配和指揮。在中國這個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國家,產生上述觀點是不奇怪的。但這種觀點的支配導致了某些法官不能準確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對律師不夠尊重。實際上,法官雖為審判人員,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與當事人及其律師之間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關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師,同為司法工作者,談不上所謂“官”與民的區分。如果存在這種看法,顯然是不妥當的。
律師和法官都是維護國家法治這架馬車的“兩個車輪”,彼此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徐顯明指出:“一般來說,一個社會對法官、檢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檢查官對律師的尊重程度,則表明了這個社會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師,法官也不會受到社會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師的受尊重,都緣于他們對公正的職業追求[11]”。法官應當充分意識律師職業在法治社會中的極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師,認真聽取律師的辯護和意見,認真分析律師所提供的各種證據和材料,仔細參考律師提出的法律適用意見。同時對律師的享有的正當權利和人格尊嚴給予充分尊重。對律師應當態度和藹、禮遇,這些都是一個高素質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當然,律師要獲得他人的尊重,首先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關于相互合作
所謂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師在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實現裁判的公正方面,應當密切切合作,積極協作。我們已經探討了律師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義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審判活動絕對需要律師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應是“兼聽則明”,其作出的大多數裁決應是在對薄公堂、兩造辯論的基礎上作出的,律師的意見毫無疑問對法官的正確裁判有著極大的幫助,但實現此種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職權式的庭審方式中,律師的作用受到嚴重的壓抑,而隨著我國庭審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訴訟法引入了對抗制的庭審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也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處分自由和調解自愿,這些都為律師充分發揮其在法律知識方面的聰明才智提供了舞臺。律師應當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證據、提出法律適用的建議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識的培養方面,而絕不應當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謂與法官拉關系,搞攻關上。從制度上發揮律師對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還應當在許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應當從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決書詳寫理由、回答律師提出的意見、對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意見應當在卷宗中詳細記載等。只有從程序上不斷完善,才可以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
律師在發揮配合作用的同時,應當隨時以追求法律的實現和正義為目標,而不能為了追求金錢而屈從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師與當事人之間也應保持適當的距離。不能與當事人之間完全成為金錢的雇傭關系,成為當事人不當要求的傳聲筒,律師不得故意曲解法律、無理攪三分、甚至縱容當事人作偽證,混同“訟棍”之列。如果律師不能追求法律的實現和正義,則律師根本不能發揮其應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時也敗壞了律師的形象。當然,我們強調律師與法官之間的相互配合,絕不是說兩者意見應完全同一。法官只能聽取律師的意見,而不能唯律師意見是從。同時法官也不能強求律師與其意見一致。個別地方的法官無視律師的訴訟地位,片面強調律師應與審判、公正機關的配合,要求律師的辯護意見必須保持在或判決的范圍內,這是極不妥當的。這不僅未能發揮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國審判方式方興未艾,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強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實施,律師在審判中的作用將更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會更為顯著。
四、關于相互監督
如前所述,律師制度設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對法官行使審判權實行某種制衡,盡管由于法官握有審判權,而律師作為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難以有效的發揮,但這樣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從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過程中充分尊重律師的意見,另一方面,在監督法官正當行使裁判權、確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應當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作用。以美國為例,美國律師協會(ABA)為規范法官的司法行為,專門為法官制訂了《司法行為守則》,該守則成為法官的職業道德規范,法官違反職業道德規范,律師協會可向有關紀律懲戒機構檢舉或指控。而法官的選舉、任命、留任等,都要聽取律師協會的意見。因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況,而律師協會對此極為了解,因此律師協會的意見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在我國,目前各級律師協會在對律師的組織和管理方面尚未發揮出積極的作用,更談不上對法官的司法行為進行監督了。但是從長遠來看,發揮律師協會在監督司法行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關于法官對律師職業活動的監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視。不少人認為,目前律師的地位與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監督律師的權力,則更會加劇兩者的地位差距。我認為,按照權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對律師的制衡是以律師自身或通過律師協會可以對法官進行制衡為前提的。由于法官與律師之間不存在著任何支配關系和隸屬關系,因此不存在單方面的權力制約問題,因此既然律師可以或通過律師協會制約法官,法官當然享有對律師的活動進行制約的權力。而建立這樣一種相互制衡的機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對律師的監督,主要應體現在對律師是否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職業道德方面的監督。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是律師應盡的基本義務。律師如果違反職業道德,如亂收費、收費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務、向法官行賄或要求當事人向法官行賄、提供虛假證據、藐視法庭等,法官是最為了解的,因此,對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律師,法官應當主動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和律師協會檢舉,一旦查證屬實,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執照[12].我們認為法官對違反職業道德的律師應有權向有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但在這方面,不應當向英美國家那樣賦予法院直接懲戒律師的權力[13],因為中國的法官與律師之間的關系與英美國家的情況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懲戒律師的權力,將會嚴重妨礙法官和律師之間的權力平衡,影響律師的自主性和獨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一些地方的法院與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訂法官與律師廉潔執法、職業的具體準則,并規定了檢查監督制度[14],毫無疑問,這是互相監督的具體的重要步驟,但關鍵問題,如果保證這是行為準則能夠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師和法官能夠真正在文明執法、公正執法和廉潔勤政方面相互進行有效的監督。
[注釋]
[1]法官法第2條。
[2]律師法第2條。
[3]丁燮富:“正確處理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載《律師與法制》97,8.
[4]參見張思之:《律師,公正與調解》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頁。
[5]參見杜鋼健:《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6頁,第145頁。改革,1997年。
[6]參見杜鋼健:《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6頁,第145頁。改革,1997年。
[7]蔡定劍“走向法治,敢問路在何方”第402頁。載劉海年主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第402頁,中國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8]丁燮富:“正確處理法官與律師的關系”
[9]參見杜鋼健、李軒:《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4、261頁。
[10]杜鋼健、李軒:《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94頁。
[11]徐顯明:“試論法治構成要件”載劉海年第233頁。
[12]參見:“厲行司法改革、維護司法公正”,栽《法學評論》1998年第4期。
論文關鍵詞 律師文化 建設 法治
一、前言
二十一世紀是在文化沖擊下的一個世紀。當前,我們已經認識到人類社會正處在經濟型與文化型的過渡階段。文化是一個民族屹立于世界當中并取得發展的基礎與支撐力量,是一個民族賴以生存的靈魂。社會當中一個職業群體的發展也同樣離不開文化的力量,文化是一個職業群體的精神支柱與生命。在我國,律師這一職業群體是一支重要的社會力量,但就目前的實際情況而言,律師文化建設與先進國家相比,還處于一個相對落后的階段。隨著全球化的程度在不斷加深及我國對外開放的領域在不斷拓展,對我國依法治國的實現進程提出了同步推進的要求。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只有加強律師文化的建設,才能使律師的業務素質與精神風貌得到有效提高,才能讓律師這一職業群體以新的精神風貌應對時代的挑戰。本文對律師文化的含義進行了闡述,分析了當前律師文化建設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針對問題的解決提出了針對性的建議。
二、律師文化的含義
文化指的是人民群眾于社會歷史的實踐當中創造的精神及物質財富的總和。文化是一種社會意識形態,與其所在的社會制度相適應。律師文化為一種從屬于社會制度文化的社會的意識形態。律師文化是律師這一職業群體在長期的發展與實踐當中所形成的一種行業文化。我國的律師文化是律師群體于社會主義政治經濟制度下,在長期的法律實踐服務當中所形成的,并被廣大律師共同認可及遵循的價值觀與職業規范等一類社會意識的總稱。總的來說,律師文化的組成部分有律師的群體文化、集體文化及個體文化。律師的群體文化是指作為一名法律的工作者的律師群體共同認可及遵循的的道德行為規范與價值理念。律師的群體文化組成了律師文化核心的部分,集中反映了律師文化的本質,對律師文化形成與發展起著影響與主導的作用,是律師文化主流意識的代表。律師的集體文化是指事務所中的所有律師共同認可及遵循的道德行為規范及價值理念。律師的集體文化構成了律師文化主體的部分,綜合反映了律師文化的本質,事務所的生存與發展受到律師的集體文化的影響。律師的個體文化是指執業個體的律師所持的道德行為規范與價值理念。律師的個體文化構成微觀部分的律師文化,為律師文化中的最小組成要素。
三、律師文化建設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隨著政治文明建設不斷完善,依法治國的進程也在不斷向前推進,我國的律師文化建設也取得了明顯的進展。從總體上來看,我國的律師隊伍在發展壯大,行業從業人員的素質也有了明顯的提升,已經成為了維護公平與正義的中堅力量。但是,由于受到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制約,目前我國的律師文化建設出現了推進滯緩與支撐乏力等問題,這些問題對律師文化建設的完善造成了不良影響,使目前的律師的法律服務不能很好地滿足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我國的律師文化建設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認識律師文化建設不到位
對于律師文化建設不能很好地深入認識,是致使我國律師文化建設滯后的重要因素。目前大部分的律師事務所只對拓展業務領域的范圍較重視,對經濟效益也比較關注,但是卻忽視了事務所的文化建設。他們沒有認識到律師文化建設能夠帶來社會效益,對文化建設不能認識到位。事務所里的律師大多是忙于尋找案源及接業務,對律師文化建設方面的工作缺乏研究與探索。
(二)律師的業務素質得不到很好的提升
文化建設是提升律師素質的支撐力量,但是在我國由于受到長期缺乏這種支撐力量的影響,致使律師的業務素質不能得到很好的提升,與社會的發展要求難以適應。目前律師隊伍的素質問題主要表現在輕素質、重業務。某些律師缺失必要的內在道德素養,服務意識與誠信觀念較為淡漠,作為律師從業人員的基本道德與素質缺失。
(三)不能將律師文化建設的管理工作做到位
律師群體所組織的行業協會在管理文化建設方面發揮不了應有的指導作用。律師行業的相關管理規程不能得到應有的落實,只是一紙空文、形同虛設。行業的主管部門只注重于管理律師的具體業務,卻忽視了對律師的業務素質方面的培訓,在律師文化建設的具體規劃方面的管理較為缺乏。
(四)律師隊伍內部的團隊合作意識較差,對于塑造整體形象方面的重要性觀念認識不足
就目前的具體實際情況而言,律師在處理業務時,帶著嚴重的個人主義傾向,有些律師更習慣于孤軍奮戰,對團隊合作的認識較為缺乏。在具體事務時,律師都是自己接按,然后單獨處理接到手上的案子。討論案件的制度缺乏實現的條件,形同虛實。以上情況對律師的服務質量造成了嚴重影響。
(五)律師現有法律方面的素養不能與職業要求相協調,律師在法律思維及法律習慣方面的能力較為缺乏
法律工作者所應有的基本素質為法律素養。存在于律師的法律素養的一些問題,可以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加以解決。但是,目前律師隊伍的情況是:律師的法律素養遠遠不能滿足社會對律師從業人員的職業期望。由于一些客觀或主觀因素的影響,律師群體中的一些人沒有受到過專業的法律教育,這一部分人很容易缺乏相應的法律思維。當他們在案件時,常常會先考慮到關系或者是人情,而不是首要考慮法律中規定的具體內容,這樣的情況對法律本身的規范性與嚴肅性造成了嚴重影響與破壞。
四、解決律師文化建設存在的問題的方法
加強律師文化建設在有利于推動律師職業健康發展的同時,也關系到一個國家的法制建設的進程能否順利向前推進。前面分析到的律師文化建設存在的問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以解決。通過加強律師文化建設,達到標本兼治的目的,以促進律師隊伍的健康發展與壯大。
(一)加強律師的價值導向建設,提高律師群體的道德素質
律師行業與其他行業相比,在職業道德的素質方面的要求會更高。律師的職業道德包括公平正義與誠實守信兩個方面的核心內容,這兩方面是相互依存及相輔相成的,缺一不可。律師群體社會的標識象征為誠實守信,誠實守信是律師行業維護社會公眾形象的必要基礎,律師行業發展的前景與風氣也是取決于誠實守信。如律師群體喪失掉了誠實守信的基本道德準則,那么此行業的整體發展必將受其影響,同時對社會的司法公正也造成了直接的損害,進一步影響到整個國家的法治進程建設。因為我們正處于依法治國環境下,所以廣大律師必須自覺堅守我國的優秀文化傳統道德,自覺提高自身職業道德的素質修養,把誠實守信當作精神支柱,用誠信高尚的操守來使現代法治精神得以弘揚。律師的行業管理部門行業協會要把職業道德方面的教育擺在重要的突出位置,實現資源的進一步分層與整合,律師群體的職業道德的支撐體系要不斷進行完善,對于職業道德的建設方法與內容要適時更新,提供良好的環境氛圍與保障體系會對律師群體的職業道德建設產生積極地影響。
(二)自律管理結合監督管理,加強律師文化建設
律師行業為一種要求具有較強自律性的行業,律師文化建設工作的實行當中,要充分發揮律師的自律組織的作用,律師協會是律師的主要自律組織,在律師協會當中,要加強律師在執業方面的教育;讓廣大律師能夠牢固地樹立起正確理想信念與依法執業的觀念,并加強對律師的大局意識與責任意識的培養與灌輸。使廣大律師具有職業的認同感、榮譽感及責任感,在律師及法官之間建立起相互獨立、相互支持、相互尊重及相互監督等相對正常的合法關系,并建立起良好行風。與此同時,對律師從業準入制度方面的建設也應該要進行相對應的完善,并對監督律師執業方面的體系補充完善,以便使其能對律師的執業行為產生真正的規范作用。律師群體的自律管理結合行會的監督管理將會給律師群體樹立起一個發奮進取的良好的公眾職業形象。
(三)注重對律師隊伍團隊精神的培養,在律師之間樹立起合作理念
要使律師行業取得長足發展,就必須改變目前事務所存在的松散聯合體狀況,在各個律師之間樹立起相互協作與集體作戰的團隊合作觀念。在通常情況下,如果在事務所內,各個律師具備良好的團隊合作精神與集體意識,那么律師之間就會存在一種親和力及凝聚力,這樣的事務所通常會具有高漲士氣,這對于激發律師的團隊工作精神是極為有利的。如果一個律師隊伍能夠受到共同的價值觀、集體意識、品德高尚、團結友愛及高漲士氣等優良團隊精神的氛圍影響,那么團隊中的每一位律師才會把自己的智慧自愿地貢獻給事務所,在為事務所做貢獻的同時,自身也得到了全面發展。團隊精神對于律師群體的業務優勢及專長的發揮所產生的影響是極為有利的,不僅能夠使事務所的工作效率有所提高,而且能為客戶提供更為全面,更為系統的業務服務。
(四)創造條件,使律師的教育機制作用得以充分發揮
充分發揮律師行業的教育制度作用,有利于提高律師群體的整體素質。律師行業協會有義務對律師進行再教育,合伙的事務所也要將自身的律師團隊打造成為高素質的人才隊伍,因此必須是律師的教育機制作用得以充分發揮。首先,要加強對律師的法律專業教育,并對律師的法律思維進行強化教育。對于客觀因素造成的準入制度的缺陷方面,要以專業的法律教育對其缺陷進行彌補,培養并使他們形成良好的法律思維,避免律師的法律素養出現不合格現象,以此來滿足社會發展對律師群體的職業要求。此外,還要加強對新法律的認知與學習,緊跟法律的變遷步伐;在律師的服務意識方面的教育也要加強,培養律師群體服務于社會及服務于法律的觀念意識。律師群體只有準確定位自身價值所在,才不至于淪為只為金錢賣命的奴隸;也只有正確認識自身的社會角色,才能使自身成長成為一名有社會責任感的合格律師,進而使律師行業獲得整體發展。最后,要加強培訓律師的從業技能,從而使律師對案件的處理能力提高。
[論文內容提要]收視率為什么從“科學化手段”演變為“萬惡之源”?其深層次原因在于“把所有可以證實的社會生活側面都盡量簡單化和量化、把無法證實的社會生活方面置諸不顧”的管理思路。本文從理論的角度剖析由此帶來的不良影響,并在分析基礎上提出對從業者與電視節目評價價值系統重構的原則。
如果從觀念演變史的角度考察收視率,我們會發現:當初人們認為“收視率……是電視臺實現管理和決策科學化的有效手段”、“收視率……成為衡量節目質量的重要方法”,短短幾年,情況已經演變為“造成中國電視的文化混亂和理性迷失的市場原因,萬惡之源是中國的收視率”。有學者對北京地區283位新聞從業者的問卷調查發現(其中電視從業者占50.8%),大多數從業者認為“‘市場競爭的壓力’、和‘收視率/發行量/閱讀率壓力’對喉舌取向是負影響”。
同樣是收視率,為何前后評價迥異?本文試圖探討當下收視率評價觀念嬗變背后的深層次原因。
一、收視率是什么
收視率是什么?借用一家之言:“所謂收視率,是指收看某一節目的人數(或家戶數)在擁有電視機的總人口(或家戶)中的百分比。”由此可見,收視率只是一些數據、指標等,是人們運用的工具,是人們手中的指揮棒。
二、收視率為什么淪為批判對象
如何運用收視率這一工具,通常由運用之人在實際運用過程中的觀念或動機系統所決定的。即實際有什么需要,收視率就有可能被怎么用。美國社會學家庫利認為:“一個價值系統就是一個實際的行為的觀念或動機系統……”,而價值系統一定程度上又取決于實際的需要。
收視率的實際需要即電視臺管理的需要、評價的需要。基于這些實際需要自然會形成評價價值系統。“可以說,近代社會的優勢價值是普遍主義的業績本位價值,即業績價值。這種價值觀念促進了經濟活動……”,根據這一原理,便不難發現收視率其實被作為業績價值系統中的重要指標使用,并且,收視率作為業績價值衡量標準后,客觀上確實不同程度地促進電視臺的經濟活動。久之,收視率被作為整個電視界追逐的惟一目標。
問題的關鍵是:為什么電視臺都會走上以收視率(業績價值)作為強勢的評價手段的道路?并進一步提出:為什么會恰恰選中收視率作為衡量業績價值的標準,而不是其他手段?比如,專家評價、同行評價等,其深層次的原因究竟是什么?
曼海姆在評價西方文明危機特征時指出:“在社會生活層次上,這種‘危機’則既體現為自私自利、惟利是圖的傾向大行其道,全面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也體現為人們以實證主義和惟理智主義(或者說惟科學主義)的眼光看待一切,把所有可以‘證實的’社會生活側面都盡量簡單化和量化,同時把無法‘證實的’社會生活方面置諸不顧。”正是這種思路使電視臺管理者與廣告商把收視率作為強勢評價標準。
三、片面強調收視率帶來的影響
從理論層面上分析,片面地以收視率為主要指標建立起來的業績價值評價體系,會在實踐中帶來不良影響。因為業績價值與傳統價值觀念不同,“它無法限制欲望的擴張。在這個意義上,業績價值給社會體系的‘動機調整’活動制造了一個難題,這便是所謂的‘無序的問題’”。即業績價值能促進電視臺的經濟收入,但不能抑制電視臺無限度的追求經濟利益的沖動,而后者會帶來所謂的“無序問題”。
根據價值社會學的原理:“可將無序分為個人性無序和社會性無序。”結合傳播實踐,個人性無序大體上又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價值內在化不充分時會產生個人性無序。……例如當它與傳統價值沖突,不能達到一定水平時,個人便陷入無序狀態”。這里的“價值內在化不充分”,具體指的是業績價值觀念(即以收視率為惟一追求目標的現有價值觀念),被某些從業者吸收、接受得不夠充分。但業績價值觀念對從業者來講,又確實是不得不遵循的強勢價值觀念,由此與傳統價值觀形成沖突便在所難免。通俗來講,為了獲得高收視率,從業者有時需要迎合大眾,而自身的傳統價值觀對這樣的做法又有排斥心理,于是當事人往往會表現為遲疑、懷疑、矛盾等心理。
另一類個人性無序則與之不同,“即使個性體系的價值內在化要件得到滿足,因業績價值在本質上具有無法被社會體系完全制度化一面,當期望一次次落空時,個人也會陷入無序狀態”。也就是說,即便業績價值完全占據一個人的價值體系,不存在與傳統價值觀沖突的問題,也就是只要收視率高怎么干都行,管它低俗不低俗,這樣的人同樣也有個人性無序問題,原因在于“個人的有機心理構造,不存在限制追求幸福快樂等欲望的機制”。通俗來講,一個人賺再多的錢也不會滿足,不知道多少是盡頭,因此,這類人內心也處于無序狀態。綜上所述,由于收視率的強勢評價價值標準的引導,導致了從業者處于或內心焦灼或因單一追求利益而得不到滿足的心理無序狀態,這是職業傳播者的一種非正常心理狀態。
值得注意的是,同樣都表現為個人性無序的電視從業者,上述兩類人其實有著本質區別。因此,對制造低俗化節目的電視從業人員,批判的時候應該區別對待。
另外,還需要探討一下有關社會性無序的問題,社會性無序又是怎么一回事呢?“當價值的制度化不夠充分時,就會產生社會性無序。”具體到電視傳播而言,就是指社會對電視節目某些方面的評價要求基本處于無統制狀態。通俗來講,社會性無序在該問題上的具體表現為:由于受“無法量化衡量的便置諸不顧”的管理思路影響,社會對電視節目低俗化相應的管理、制約機制有所缺乏,在“收視率為惟一追逐目標”的內力推動下。一些電視節目便不惜以低俗化為代價換取高收視率。
四、重構評價價值系統
根據社會性無序和個人性無序所帶來的問題,需要分別反思與重構現有的評價價值系統。從理論層面上分析,針對從業者個人的評價價值系統,重構原則可以參照庫利有關競爭精神所闡述的原理,評價價值系統分為低層次激勵價值評價系統與高層次激勵價值評價系統。庫利指出:“我不想忽視或貶低金錢動機。作為一種對生活中更直觀的資源進行控制的象征,金錢在引導和刺激我們的努力方面,扮演了一個很重要的角色。”由此可見,為了有較高的工作效率,以金錢作為一定的激勵手段,使人們努力工作,這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行的。“但是這種動機對人類本性更高層次的激勵是不夠的。大部分的時候它們以一種膚淺的方式控制著我們,如果允許金錢動機誘導而不是跟隨我們人格中深層次律動的話,它將使我們降格為貪婪者和物質主義者。如果它成為人們行為的唯一的或者是主要的主導方式,則此人顯然是一個可憐蟲。”庫利顯然認為光有金錢激勵的手段是不夠的,解決這一問題的辦法便是應該有一個高層次的激勵機制與低層次激勵機制相配套。高層次激勵機制主要的指向是:希望通過評價價值體系的調整,從而引導從業者樂于為公眾生活作貢獻的精神狀態,在競爭的場域下,也可稱之為貢獻性競爭。因為“真正在支持并激勵著他們的是他們希望他們在為公眾生活作貢獻。對醫生、工程師、科學工作者而言,同樣如此,我們希望對律師、記者、政府官員而言也能如此”。這種貢獻性競爭精神狀態的倡導便彌補了單一的金錢激勵機制存在的不足。
論文關鍵詞:授助;道德;理性
一、中國法律援助的特點
法律援助制度又稱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國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對經濟困難、生理殘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幫助的當事人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費用而提供法律服務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這可以從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來理解。廣義的法律援助包括減免訴訟費在內在的整個法律程序的各個環節上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幫助。狹義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人員為社會的貧困者、弱者、殘疾人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減免費用的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是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認為,同國外尤其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點:
(一)中國法律援助物質保障的現實性
中國社會主義法制不同于資本主義法制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我們的法律既規定了全體公民一律平等的實體權利,又規定了為實現平等實體權利所必須的平等程序權利,而且特別強調為實現這些權利提供可靠的物質保障。實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為了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權利的實施機制,切實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得以真正貫徹實現。這正是中國社會主義法律援助制度與資本主義國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質區別。總而言之,中國的法律援助雖然起步晚,但是起點高、范圍廣、后盾強,有保障,是一項大有發展的公益事業。當然,作為一種新的制度,特別是在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存在許多問題,需要我們在理論和實踐中逐步探索、解決和完善。
(二)中國法律援助主體的能變性
在中國,法律援助是以政府為主導,政府與社會相結合的行為。法律援助既是國家的責任,也是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責任。就中國的現實情況而言,目前還缺乏大量的社會援助組織,沒有形成穩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資金來源,而律師又已成為法律服務資源市場的競爭主體。因此,如果沒有國家的全面參與和組織領導,單靠社會和律師個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種開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動的有效制度并維持整個法律援助機制的統一、有序運行,不僅是困難的,而且也是不現實的,而且還可能導致法律援助活動出現各自為政、孤軍奮戰、管理失靈、形式混亂、地域發展不平衡的狀況。所以,我們的法律援助必須以政府為主導。這是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點,也是其優點。我們在確立法律援助為國家責任的同時,也沒有排斥法律服務工作者和社會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動。這種以國家援助為主,社會組織和個人援助為輔的法律援助機制,不僅體現了國家在整個法律援助活動中的主導作用,同時也有利于調動社會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國家或僅僅把法律援助強調為一種國家責任,或只認為法律援助是社會組織和律師個人的人道行為。這兩種作法,或是加重了國家的財政負擔,或易導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國法律援助范圍、對象和主體的寬泛性
首先,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來看,包括如下:刑事辯護和刑事;民事、行政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公證證明;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務。而一些國家的法律援助則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辯護及簡單的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咨詢。
其次,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對象來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確因經濟困難或其它特殊情況,以及符合特定條件的外國人,都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而許多國家則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國人的法律受援權。
再次,從法律援助的主體來看,中國法律不僅明確規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師的應盡義務,而且還要求公證人員、墓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也應為維護社會弱者的法律權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國家,法律援助被認為僅僅是公設律師的工作和少數具有正義感的私人律師的善舉。
二、中國法律援助展現極為重要的現代社會價值
(一)實現和保障人權
認為,人權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個國家的一切公民,或一個社會的一切成員,都應當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也就是說,一定社會中的一切成員或一定國家中的每個公民,不論其種族、民族、性別、語言、、政治主張、財產收入、教育程度等狀況如何,其所受到認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障)的能夠實際擁有的實然權利和應當擁有,但因目前種種條件的限制實際上還無法擁有的應然權利,特別是生存權利、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權利等,不僅在資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實際生活中也應當逐步實現。社會主義社會為此創造了前提和基礎條件。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社會主義法律就是人權法。但是,我們還應當看到,無論是憲法,還是各部門法,對人權的保護還僅僅是一種立法上的承認,而對人權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這些法律規定的權利真正地在社會生活中成為現實。一般而言,人權的實現主要有兩種途徑:一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通過自己的法律行為來直接實現其實體權利;二是人們在司法救濟中通過行使程序權利(訴訟權利)來保證實現其實體權利。以上兩種實現人權的途徑,隨著法律規范的繁多復雜,越來越需要專業性的法律服務。但是在市場經濟中,法律服務資源的有限性、有償性往往導致社會弱者無法通過正常的市場交易方式獲得相應的法律服務。因此,傳統的人權保障措施已遠遠不夠,必須建立相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無論是從道德及人道主義的角度,還是從公正、平等的法律價值與評價的角度,或是從人權的角度,中國都不僅應當實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國的法律援助都應當比外國實現得更好。
(二)凸顯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為解決各類社會沖突而追求或擁有的一種法律理想和法律評價。它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既要運用體現公平原則的實體規范來確認和分配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又要使這種確認和分配的過程與方式體現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稱作實體正義,把后者稱作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有實體正義是不夠的,還要有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靠司法人員的秉公執法也是不夠的,還要有對社會弱者的法律援助。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對司法公正特別是對程序正義的種種障礙,其中包括社會弱者在尋求法律的平等保護時遇到的有形或無形的困難。具體而言,這些障礙主要有以下幾種:經濟上的障礙;知識與信息上的障礙;權利和義務觀念上的障礙;溝通交流上的障礙;法律服務資源上的障礙;生理上的障礙;人身自由上的障礙。以上諸種妨礙司法公正的障礙的存在,客觀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從而導致了實體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則是保障這兩種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國法律援助蘊涵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為了適應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產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會出現的。新興的資產階級為了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諾言,積極支持在有關法律制度中訂立給予窮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內容。如法國1851年確認法律援助制度,英國1903年頒布《保護窮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頒布《法律援助和咨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對封建地主階級享有法律服務特權的否定,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但是,從根本上講,西方國家為窮人提供法律援助是為了鞏固資產階級統治,并沒有改變其維護資產者利益的階級本質,且他們所宣揚的人權是以財產權為核心的人權,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資本主義法律成為普遍保障廣大窮人利益的工具。事實上,在資本主義國家,窮人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的現象仍到處可見。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切權力屬于人民,這就決定了我們國家對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應該提供法律幫助,保障實現其應有的合法權益。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樣,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鏟除人間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國全體社會成員大都具備的或是能夠接受的傳統道德價值,又體現出了與社會主義道德的必然聯系。中國的法律援助蘊含著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一)體現仁愛積善
孔子云:“仁者愛人”,這是中國占代早期的人道主義。孔子從愛護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倫理立場出發,認為作為一個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達而達人”,“博施于民而能濟眾”,“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繼承和發揚了孔子的“仁愛”思想,進一步提出人的“良知”問題,認為“良知”即“不慮而知者”,可與“良能”、“良心”視為同義語。“良能”,是指天賦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認為“惻隱之心”是‘·仁之端”。“積善”亦即多做好事,與人為善。鐵面無私的包拯、剛正不阿的海瑞等為民請命、為民伸冤的壯舉,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傳統道德價值觀在司法活動中的典型表現。
中國的法律援助,給在犯罪案件中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給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而無力支付律師費者,給請求給付撫恤金、保險金或與此有關的公證而無力支付費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幫助。同時,也給某些經濟上有嚴重困難的國有或集體企業在生產經營中遇到的法律糾紛提供法律援助。這些都可謂是為人民為社會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貧幫困助殘,充分體現了仁愛積善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歷來被人們看成是公平和正義的化身。基于各種原因,社會上總會存在一些弱者,他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因經濟貧困或其它原因,無法獲得法律的保護。因此,對弱者的法律援助,不僅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制度,也是社會道德的價值取向之一。為社會弱者提供減免收費的法律援助,是我們社會主義道德的重要體現。
(二)強調義務,淡泊利益
義與利,是中國傳統倫理思想中的一對重要范疇。居于傳統道德價值觀主一導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義輕利。它主張“君子義以為上”,“不義而富且貴”則“如浮云”。這種重義輕利的優良傳統,是中華民族抵制貪欲、戰勝邪惡的武器。在法律不斷受到金錢腐蝕的今天,全國首屆十佳律師王海云的話擲地有聲:“做律師就不能為了錢!”仗義執言,為民請命,是律師至高無上的準則。律師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許多當事人受益。法律援助,為貧弱者減免服務費,不正是重義輕利這種傳統道德價值觀的生動體現嗎?
(三)注重尊老愛幼
世界各個民族都具有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中華民族在這方面更為突出。中國古代不僅有系統的倫理思想體系,而且有較完整的教育體制,向國民灌輸尊老愛幼等倫理道德的觀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運于掌。”把尊老愛幼與治國平天下聯系起來。在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今天,給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贍養協議、撫養協議的公證提供法律援助等等,無一不體現了尊老愛幼的傳統道德價值觀。
論文關鍵詞:企業并購;政府主導型并購;機理
我國建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進程分為解構傳統計劃經濟體制(1979—1991)、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立(1992—2001)和完善階段(2002—2010)、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成熟階段(2010一2050)四個階段。在此經濟市場化的進程中,隨著我國計劃經濟體制的逐步解體,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完善和成熟,我國政府的職能由直接參與微觀經濟活動向以宏觀調控為主轉變,市場機制在經濟活動中越來越發揮支配性作用。政府在我國企業并購中的作用也由主導作用向引導作用過渡,市場機制在并購中的作用由輔助作用向主導作用轉變。因此,我國的企業并購可分為政府主導型并購(1991年之前)、政府與市場共同主導型并購(1992年~2010年)、市場主導型并購(2010年以后)三個階段。本文對每個階段的形成機理和動因進行分析,試圖揭示我國企業并購的運行規律。
一、政府主導型并購(1991年之前)的形成機理和動因分析
政府主導型并購,是指政府以企業所有者的身份,運用其行政權力主導企業的并購活動,在并購過程中起決定性的作用。在這一時期,我國的企業并購之所以會以政府主導型并購為主,是國有企業這種制度安排的必然產物。國有企業屬全民所有,國家代表全體人民行使所有權,國家的所有權具體由各級政府部門行使。改革開放之前,在以行政性指令為主要經濟管理手段的計劃經濟體制下,政企合一,企業是政府部門的附屬物,所有的社會經濟活動均由政府出面組織,企業并購表現為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對資產進行無償劃撥。1979年至1991年期間,國有企業經歷了“放權讓利”、“利改稅”、“承包制”、“股份制改造”等一系列改革,但由于未解決產權問題,政資、政企不分的現象仍然存在,企業的市場主體地位沒有確立,所以政府在企業并購中起主導作用。在這一時期,出現了典型的“保定模式”:企業兼并采取自上而下的程序,由政府依據產業政策,以所有者身份進行干預,促進企業間的兼并。②政府主導企業并購的動因主要是減少乃至消滅虧損企業。1989年,我國政府部門頒布的《關于企業兼并的暫行辦法》規定被兼并的對象主要是:資不抵債和接近破產的企業,長期經營性虧損或微利的企業以及產品滯銷、轉產沒有條件、也沒有發展前途的企業。改革開放以來,國有企業的虧損面不斷擴大,如保定市在20世紀80年代初預算內虧損的企業占總數的80%以上,③由于沒有相應的社會保障制度,讓這么多企業破產是不現實的。因此,國家財政對虧損企業的補貼逐年攀升,從1978年占財政收入的5.9%到1985年增長到10.61%,~1985年國家財政負擔的企業虧損補貼為507.02億元。呦了減輕財政負擔,維護社會穩定,在政府的主導下,出現了優勢企業兼并虧損企業的。80年代全國累計共有6226戶企業兼并了6966戶企業,共轉移存量資產82.25億元,減少虧損企業4095戶,減少虧損金額5.22億元。
二、政府與市場共同主導型并購(1992年一2010年)的形成機理和動因分析
政府與市場共同主導型并購,是指在并購過程中,政府與市場共同作用于企業的并購活動,政府通過一系列的優惠政策、法規誘導企業的并購行為,企業根據自身的發展戰略在資本市場上選擇并購目標。在“少破產,多兼并”方針的指導下,我國政府部門出臺一系列鼓勵兼并虧損企業的政策。1995年5月,頒布的銀行[1995]130號文件規定,兼并困難企業的優勢企業可以享受免除利息、逐年還本的優惠;1997年3月,國務院下發的《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問題的補充通知》,政府鼓勵優勢企業兼并困難企業。李善民和陳玉罡對我國證券市場1999年至2000年間發生的349起并購事件進行研究,發現大多數并購事件不是由雙方企業真正的通過資本市場進行產權交易,而是政府的介入。芳芳等(2002)對2000年發生的80起并購事件進行研究,發現國有股控股的上市企業中,并購并不是完全市場化行為,還保留著一些非市場化的因素。在這一時期,我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此過程是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逐步完善與政府部門逐步從微觀經濟領域退出的過程,因此是政府與市場共同主導型并購階段。
(一)政府與市場共同主導企業并購的形成機理
1.企業的主體地位逐步確立。改革開放之前,政企合一。20世紀80年代以來的國有企業改革,使國家對企業的管理逐步由直接控制為主轉向間接控制為主,國有企業成為相對獨立的、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企業的市場主體地位開始確立。1993年11月十四屆三中全會提出國有企業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使之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法人主體。但由于未解決產權問題,企業的主體地位還沒有真正確立。2003年3月十屆人大一次會議后成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2003年10月,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并提出“政資分開”,即堅持政府公共管理職能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實行出資人制度。2004年頒布的《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為企業投資主體地位的確立提供了制度保證;2005年頒布的《國務院關于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確立了民營企業的市場主體地位。這樣,政資、政企逐步分開,企業的主體地位逐步確立。1997年我國企業的市場化程度為51%,①2003年達到62%。90年代,中小型國有企業通過出售、重組、破產等方式的改革,逐步實現了產權結構的多元化。520戶國家重點企業到2000年底有430戶進行了公司制改革,改制面達82.7%。于2006年完成國家重點企業的股權分置改革,將改變“一股獨大”的局面,實現大型國有企業的產權多元化,國有企業的市場主體地位將真正確立。企業作為市場經濟的主要主體,經營的自主性將大大提高,根據自身發展的需要,在資本市場上選擇并購目標。
2.政府職能的轉變。我國政府行為方式向適應市場化方向的轉變,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1979年一1986年為第一階段是改革的起步階段,以破壞舊體制為主要特征;1986年~1991年為第二階段,政府改革穩定發展和逐步深化,在理論認識上突出了政府職能的轉變;1992年至今為第三階段,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模式建立政府宏觀經濟調控體系的階段。與此相對應,政府行為適應市場化程度也逐步提高,1994年政府行為適應市場化程度為24.3%,1995年為28.9%,1996年為33.5%,1997年為36.6%,2003年達到60%。政府行為方式的轉變,為企業在市場上自由并購提供了條件。
3.產權交易市場的蓬勃發展。。20世紀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我國的企業股份制改革進入,一批產權交易市場應運而生。1988年,武漢和四川樂山成立了我國最早的產權交易所。1990年,上海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相繼成立。1992年后,山東等地先后設立了200多家產權交易所。在柜臺交易最活躍的時期,全國名聲較大的柜臺市場是STAQ(全國證券交易自動報價系統)、NET(中國人民銀行所屬的全國電子證券交易中心)、武漢柜臺、濟南產權、淄博自動報價,以及天津和青島柜臺市場等。產權交易市場和證券交易所的興起為企業自主并購搭建了廣闊的平臺。
4.中介組織的發展和壯大。@坌至過二十多年的發展,我國的注冊會計師隊伍不斷壯大,到2001年底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擁有注冊會計師會員13萬人,會計師事務所4300多家。法律中介服務業也已初具規模,到2002年上半年,全國法律中介服務機構數量達到4.8萬多家,從業人員25萬多人。其中,律師事務所9000多家,律師12萬多人;公證處3200多家,公證員近2萬人;基層法律服務所3.5萬家,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l2萬名;專利機構500多家,專利人4000多名。我國的行業協會和商會等民間組織也有了較大的發展,保險中介組織市場的主體框架已經初步形成。從近二十多年經濟發展的實踐看,中介組織從無到有,從小到大,為企業并購提供了更好的中介服務。
隨著我國企業的主體地位逐步確立,政府行為方式的轉變,產品市場化和要素市場化程度的提高,民營經濟的迅速發展,中介組織的興起以及法律制度的逐步確立,我國經濟市場化程度明顯提高(2003年達73.8%),在此背景下,出現了政府與市場共同主導企業并購的局面。
(二)政府與市場共同主導型并購的動因分析
1.消滅虧損企業。推進國企的改革。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市場在資源配置中作用的發揮,更多經營體制老化的國有企業步入困境。1978年,全部國有企業中虧損企業造成的虧損額為115.3億元,國有工業生產企業的虧損面為23.9%,到1997年分別上升到1420.9億元和43.9%。~1994年,國有工業企業的虧損面為20.3%,其中國有工業小企業虧損率達到85%,國有商業小企業虧損面達90%以上。各級政府部門為了減少虧損企業,推進國企的改革,追求政績,制定了一系列優惠政策如免息貸款、分期付款、稅收減免等,鼓勵優勢企業并購虧損企業。
2.擴大企業規模,增強市場競爭力。隨著我國改革的推進,各級地方政府部門盲目擴張開辦新企業,結果低水平重復建設現象嚴重,產品結構雷同。在20世紀90年代,我國中部和東部工業結構相似率為93.5%,西部和中部是97.7%,全國平均工業結構相似率在90%以上。由于行業內進入的企業數目過多,造成生產能力過剩,1990年全國紡織業生產能力1,3閑置,全國鋁型材生產企業的設備利用率只有25%,‘致使產品價格大戰不斷,過度競爭,效益下降。在市場規律的作用下,為了應對競爭的壓力,一些具有優勢的企業為追求規模經濟效益,對規模較小的企業或經營效益不佳的企業進行并購,以提高自身的競爭能力。如90年代,在技術、產品、資金等方面具有一定優勢的康佳集團,對實力較弱的牡丹江電視機廠、陜西如意電器總公司實施并購戰略,注入資金,進行技術改造,實現了優勢互補,擴大了企業規模,使康佳集團在幾年內快速高效的發展,成為我國第二大彩電生產企業。
3.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目前,我國國有資產實行“中央所有、分級管理”的體制,而從實際運轉看,地方國有企業名義上是中央所有,但其資產收益、處置權利均在地方,分級管理實質上是分級所有,地方政府對其所轄范圍內的國企擁有很大的權力。1994年我國實行分稅制后,擁有較大資源配置權的地方政府成為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的政治組織。許多政府部門為了地方利益,鼓勵區域內企業“強強聯合”,通過優惠政策誘導區域內企業并購區域外的企業,同時對區域外企業并購本區域內的企業,則人為地設置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