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07 15: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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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變更,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在訂立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規章制度等情況;勞動者也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
第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的第一個工作日之前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經辦人與勞動者本人分別簽字或者蓋章,并加蓋用人單位印章。
第八條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勞動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九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教育與培訓;
(七)工作時間、休息和休假;
(八)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滿一年不滿二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滿兩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在三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勞動合同當事人只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續訂勞動合同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第十一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二條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定金及其它費用,也不得扣押勞動者身份證件和其他證明。
第十三條勞動合同期滿,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辦理續訂手續。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繼續在該用人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并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勞動教養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按本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規定的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為止。
第二十二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五)用人單位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為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勞動者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勞動者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年的標準給予經濟補償金:
(一)用人單位提出并經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用人單位因裁減人員,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濟補償一般不超過勞動者本人十二個月工資,但當事人約定超過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七條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按照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簽訂后,可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鑒證。
第二十九條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條勞動者已經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由于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勞動合同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規范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境外或者省外企業駐瓊辦事機構(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條 勞動合同管理應當堅持以屬地管理為主,各級勞動合同管理部門分工負責的原則。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會、商會應當依法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招用勞動者,不得有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用人單位不得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招用與其他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必須依法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崗位、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七)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八)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十)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條款外,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八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明確終止合同的條件,并不得將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約定為終止合同的條件。
勞動者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本人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九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當列入勞動合同期限內。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對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但勞動者從事不同工種、專業的除外。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內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十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職業培訓內容。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經協商一致達成協議后,應當在勞動合同上簽名蓋章。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勞動合同書上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書面委托他人代簽名或者蓋章。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上簽字之日起生效;勞動合同中約定合同生效日期的,勞動合同則從合同約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十二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三)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限制或者損害當事人一方基本權利、合同內容顯失公平的。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十三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一)雙方協商同意并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勞動者患病或者負傷,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四)用人單位分立、合并、停產、轉產或者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者合并,由分立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單位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變更勞動合同需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并辦理合同變更手續。
勞動合同一方要求變更勞動合同的,應當將變更內容書面通知對方。被通知方應當自接到通知后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對變更內容的默認。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未經變更,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從事合同約定以外的工作或者調換崗位。下列情形除外:
(一)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有關情況調換勞動者崗位或者安排其他工作的;
(二)發生事故或者災害,需要及時搶修或者救災的;
(三)因生產、工作需要,單位內部機構或者工種、崗位之間臨 時調動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告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已經完成的;
(三)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關閉、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勞動者死亡的;
(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決終止勞動合同的;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當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因合同期滿終止,一方當事人要求續簽勞動合同的,應當在合同期滿前3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續簽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秘密的;
(三)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依法被勞動教養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六)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七)用人單位分立、合并、停產、轉產或者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根據前款第(五)、(六)、(七)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和聽取意見,并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在裁減人員后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又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
(二)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勞動者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醫療期雖滿但經縣級以上醫院確認仍在住院治療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期間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根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聽取工會意見,并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內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六)、(七)項及第三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發給相當于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根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本條第一款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醫療補助費。
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15日內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司法機關扣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以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勞動者經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所受的損失,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要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經國家有關機構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
(五)勞動依法應征服兵役的;
(六)勞動者考入中等專業以上學校學習的;
(七)勞動者依法獲準出境定居、自費留學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終止、解除時,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出具相應的勞動關系終結證明書,注明勞動合同的生效、終止、解除的時間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數額等。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管理機構,其管理勞動合同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勞動合同的法律、法規;
(二)印制勞動合同規范文本;
(三)指導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提供咨詢服務;
(四)辦理勞動合同鑒證;
(五)監督、檢查勞動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六)指導、檢查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七)調解勞動合同爭議,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
(八)查處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變更或者續訂勞動合同后,可以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勞動合同鑒證手續。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查、證明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和合法法。
第二十九條 辦理勞動合同鑒證,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書;
(二)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的資格證明;
(三)勞動合同鑒證花名冊;
(四)其他與勞動合同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 勞動合同鑒證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
(二)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雙方當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勞動合同;
(四)勞動合同條款是否完備,形式是否規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否明確,文字表達是否準確;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三十一條 對審查合格的勞動合同,鑒證機構應予鑒證;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勞動合同,不予鑒證,并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簽訂履行勞動合同情況實行年度審查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勞動行政部門報送有關資料。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0日內審查。經審查用人單位在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中無違法行為的,辦理年度審查證明;經審查有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會應當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一)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二)監督勞動合同的履行;
(三)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并要求糾正或者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四)對用人單位不適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提出意見,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要求重新處理;
(五)參與調解勞動合同爭議;
(六)依法支持和幫助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訟。
第三十四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集體合同。沒有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在7日內由用人單位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勞動者個人與用人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各級商會應當協助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指導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管理本單位的勞動合同工作;
(二)建立健全勞動合同的簽訂審批、履行檢查、文本和印鑒使用、統計、檔案管理等勞動合同管理制度;
(三)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定期自查本單位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依法調解勞動合同爭議。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合同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勞動合同爭議處理機關應當依法調解、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由于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從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由于當事人一方過錯,造成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均有過錯的,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招用勞動者未按本規定簽訂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合同期滿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仍在該單位工作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和經濟補償金,并按勞動者本人月工資的5倍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隨意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未按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
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應當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前款第(四)項所列的經濟補償金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支付。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造成原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勞動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招聘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賠償的其他費用。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管理監督檢查權,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鑒證勞動合同有過錯,造成勞動合同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的,由本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請記住我站域名/]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合同管理,規范勞動關系雙方訂立、變更、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變更、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第六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監督管理工作,并承擔中央直屬(含軍隊)、省直屬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具體管理工作。
市(行署)、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擔上級勞動行政部門交辦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勞動合同。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與變更
第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勞動者明確勞動關系15日內,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九條 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并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年滿16周歲,并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崗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縣(市、區)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準。招用的未成年人的勞動合同應當有保障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的內容,勞動合同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簽,其合同終止日期不應當超過未成年人年滿16周歲。
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勞動合同文本,并向勞動者說明與訂立勞動合同有關的情況,告知勞動者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一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人與勞動者本人簽字,并注明簽訂日期。
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一份。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存入勞動者本人檔案,納入職工檔案管理。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五)勞動報酬;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可以協商訂立下列條款:
(一)試用期;
(二)保守商業秘密;
(三)生活福利待遇;
(四)違約金;
(五)雙方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勞動合同期限未滿6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
(二)勞動合同期限滿6個月未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
(三)勞動合同期限滿1年未滿2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
(四)勞動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試用期可以約定超過60日。
續訂勞動合同的,不約定試用期。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終止履行的日期。
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不約定終止日期,但約定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一般適用于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或者距離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其終止時間應當為雙方約定的工作任務實際完成時間。
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任何一種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可以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續訂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30日內與勞動者辦理有關手續。因用人單位原因,勞動合同期限屆滿超過15日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手續的,勞動合同自動續延。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可以規定合同的生效時間。未規定生效時間的,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簽字時間為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勞動合同;
(二)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或者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三)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勞動合同;
(四)顯失公平的勞動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自訂立之時起即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又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鑒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與解除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即行終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其決定合同期限的工作任務已經完成的。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時,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屆滿時,用人單位方可終止勞動合同。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向勞動者支付1個月的工資后,方可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也不能勝任工作的;
(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生產(工作)條件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1個月工資,不屬于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后,6個月內需要招用人員的,應當優先從本單位被裁減人員中錄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并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的資料;
(二)提出裁減人員方案,內容包括被裁減人員名單、裁減時間以及實施步驟,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被裁減人員經濟補償辦法;
(三)征求工會或者全體職工對裁減人員方案的意見;
(四)向勞動行政部門書面報告裁減人員方案以及工會或者全體職工對裁減人員的意見;
(五)正式公布裁減人員方案,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按照有關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本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出具裁減人員證明書。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為1級至6級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生產(工作)條件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三)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出具書面通知,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對連續工作時間滿6個月以上的勞動者,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連續工作時間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的,按照滿1年工作時間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一般在解除勞動合同時,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經雙方協商同意后,也可以分期發給,但是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生產(工作)條件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發給相當于6個月工資的裁減人員補償金;
(三)符合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三)、(四)、(五)項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一)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經本人申請,企業批準解除勞動合同的,其經濟補償、醫療補助費等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用人單位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照用人單位的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
第三十八條 經濟補償金在用人單位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及向勞動者非法收取費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勞動者損失:
(一)故意拖延或者不訂立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后續延勞動關系,而不按照時限訂立勞動合同的;
(二)訂立無效或者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三)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五)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六)未按照規定辦理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賠償勞動者的損失包括工資收入,勞動保護待遇,工傷、醫療待遇,社會保險待遇,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等其他賠償費用。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下列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對原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獲取商業秘密,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四十三條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本人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等其他賠償費用。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守商業秘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第六章 附 則
為加強出租汽車企業的勞動管理工作,維護企業和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的健康發展,保持首都的社會穩定,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的《市出租汽車管理局等部門關于整頓出租汽車行業強化企業管理意見的通知》(京政辦發〔1999〕42號)的精神,現就加強出租汽車企業勞動管理和規范勞動關系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出租汽車企業應與存在勞動關系的職工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并完善勞動合同制度,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依法做好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續訂、終止、解除等工作。企業簽訂“陰陽合同”(限出租汽車企業未與職工協商,企業單方制作的勞動合同)屬無效勞動合同,企業必須與職工通過平等協商,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出租汽車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可以經企業所在地的勞動合同鑒證部門進行鑒證。
二、出租汽車企業要在1999年底前建立起本企業的勞動人事管理制度,健全和完善企業各項勞動管理的規章制度和職工檔案管理制度,沒有條件保管職工檔案的企業,應在經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的職業介紹服務機構開設集體存檔專戶。
三、出租汽車企業招用城鎮失業人員的,應從招用之日起訂立勞動合同,并按原北京市勞動局的《關于北京市用人單位招聘職工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京勞就發〔1997〕151號)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招工手續。
四、出租汽車企業現已使用的其他單位的富余職工,應與這些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原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由出租汽車企業辦理調入手續并接轉本人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出租汽車企業今后再招用其它單位的富余人員,須待該職工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方可錄用。
五、出租汽車企業發生兼并、分立、合并或轉制時,職工與原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仍然有效,新企業應依法承擔原勞動合同規定的全部權利和義務,企業名稱發生變化的,應變更勞動合同的法人名稱。原企業未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的,新企業應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不得短于運營承包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
六、出租汽車企業必須按原北京市勞動局《關于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登記和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勞社保發〔1999〕62號)及原北京市勞動局1999年3號通告的規定,在1999年9月30日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出租汽車企業及其所屬城鎮職工應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依法繳納養老、失業社會保險費用;出租汽車企業(不含鄉鎮企業)及其使用的農民合同工應依照原北京市勞動局《關于印發〈農民合同制職工參加北京市養老、失業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京勞險發〔1999〕99號)的規定從1999年6月1日起參加北京市的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出租汽車企業(不含鄉鎮企業、中央在京單位)及其所使用的職工(包括農民工)還應依法參加大病醫療保險。
七、根據《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第八條(四)項的規定,市出租汽車管理局在進行出租汽車企業年度資質審驗時,出租汽車企業須出具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企業本年度勞動年檢合格證書。出租汽車企業無勞動年檢合格證書的,視為年度資質審驗不合格。市出租汽車管理局將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出租汽車管理局依據《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予以處罰。
八、出租汽車企業(不含鄉鎮企業)使用的城鎮用工達不到全部職工總數60%的,不得再新招農民工。
九、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加強對所屬轄區內出租汽車企業規范勞動關系的監督、檢查,各局、總公司對所屬出租汽車企業的勞動關系要進行認真的清理規范。
因企業原因,未訂立勞動合同的,職工有權向勞動監察部門舉報,勞動監察部門經查證屬實,責令限期改正。由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給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鍵詞: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勞動合同
一、 我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 26 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勞動合同法》沒有對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勞動合同效力做出規定,沒有規定勞動合同可予以撤銷、可予以變更的情形,對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直接認定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仍沿襲了勞動法只區分勞動合同有效和無效的二元格局,對勞動合同效力的判斷仍嫌機械呆板,剛性有余、彈性不夠。
可撤銷制度不僅包容了無效制度的全部功能,同時彌補了無效制度無法體現意思自治,難以保障受欺詐人利益的缺陷。它在柔化無效制度的剛性的同時,并沒有喪失其本身所具有的制裁和遏制違法行為的功能??沙蜂N制度不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給予了各方當事人利益的保護,還兼顧了社會利益與交易的公平,律規則設計上的精巧與法律制度所要體現的社會價值目標的完美結合。因此,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乘人之危,使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勞動合同,只要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應將勞動合同效力的選擇權賦予勞動合同的當事人。在除斥期間內,撤銷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權人愿意保持勞動關系的,則維持該勞動合同的效力;撤銷權人要求變更的,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
《勞動合同法》沒有建立可撤銷勞動合同制度,而用無效勞動合同制度、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等取代了可撤銷勞動合同制度。而可撤銷勞動合同與無效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存在很大差別,可撤銷勞動合同制度不可替代。
二、可撤銷勞動合同與無效勞動合同的區別
可撤銷勞動合同與無效勞動合同都是欠缺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的合同,可撤銷勞動合同一般是指對成立時已經生效的勞動合同,在具備法定的理由時,賦予當事人以撤銷權,使合同自始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制度。無效勞動合同屬于絕對無效、自始無效,勞動合同成立時就不具備法律拘束力,是一種與當事人意思無關的不生效力。可撤銷勞動合同其效力是否消滅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歸納起來,可撤銷勞動合同與無效勞動合同有以下不同:
一是國家對這兩種勞動合同的干預方式不同。國家對違公共利益及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無效勞動合同,從根本上否定,具有剛性。而對只事關當事人的利益的可撤銷勞動合同,由勞動合同的當事人選擇,具有柔性。即體現了對當事人自主意志的尊重,也體現了對對勞動合同穩定性的維護;
二是權力行使的主體不同。可撤銷勞動合同撤銷必須由訂立勞動合同中意思不自由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無效勞動合同自始無效,無需當事人提出,雙方當事人、第三人等都有訴權;
三是成就條件不同??沙蜂N勞動合同以可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為條件,無效勞動合同以法律所規定的事由為條件;四是時間限制不同。可撤銷勞動合同中,對行使可撤銷權的時間進行限制;五是效力不同??沙蜂N勞動合同在被撤銷前是有效的,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可以對抗除撤銷權人外的任何人。只有在撤銷權人依法行使其撤銷權后,可撤銷合同才被溯至自始無效。無效勞動合同自始無效;六是兩者形成的原因不同。勞動合同可撤銷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場合,勞動合同的無效主要適用于合同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等情形。由于各國社會制度、發展階段、法律傳統和立法理念上的差別,各國對可撤銷勞動合同、無效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也有很大不同。上述說明,可撤銷勞動合同與無效勞動合同有本質的區別,應區別對待。
三、可撤銷勞動合同與解除勞動合同的區別
可撤銷勞動合同與解除勞動合同也有很大差別。兩者的相同之處在于,兩者都是有效成立的合同,法律賦予當事人以撤銷權或者解除權,都具有終止勞動合同效力的作用。兩者的區別在于,可撤銷勞動合同針對的是帶有效力瑕疵的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解除針對的是有效成立的完整合同;可撤銷勞動合同的撤銷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解除勞動合同不一定溯及既往;可撤銷勞動合同撤銷的事由是法定的,而勞動合同解除的事由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雙方約定的。上述說明,可撤銷勞動合同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
四、可撤銷勞動合同的功能
勞動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勞動合同立法不能以民法、合同法為依據,由于勞動合同的特殊性,勞動合同立法也不能以勞動法為依據。但如果不深入研究民法、合同法、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承繼關系,就可能對勞動合同立法帶來誤區??沙蜂N勞動合同之所以為人們關注和期待,是因為該項制度既體現了法律對公平交易的維護,又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歸納起來,可撤銷勞動合同制度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功能:
第一,建立勞動合同可撤銷制度,能夠在最大限度內實現合同行為中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的有機結合。
第二,從鼓勵交易,避免浪費,鼓勵就業,維護勞動關系穩定的角度出發,在勞動合同上不要過多地使用無效的做法,而是要盡量維護勞動合同穩定。
第三,可以避免《勞動合同法》法條之間的沖突。
第四,有利于勞動合同糾紛的處理和促進就業。
參考文獻:
[1]鞏春秋.淺議可撤銷勞動合同[J].山東勞動保障,2009(10).
[2]馬力群.論可撤銷合同的法律形式[J].遼寧警專學報,2012(06).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勞動合同管理和規范企業勞動關系的意見》已經省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關于進一步加強勞動合同管理和規范企業勞動關系的意見(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2001年4月)
全文為進一步完善勞動合同制度,規范和理順企業勞動關系,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勞動法》及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實際,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加強勞動合同管理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應予以糾正。用人單位與新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含臨時用工和農民工)必須在錄用、接收后即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試用期應當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最長不超過6個月。用人單位不得先試用,后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者不能同時與兩個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實際錄用了尚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職工,應即辦理勞動關系變更手續。
(二)原用人單位分立或合并、重組后,由分立和合并、重組的用人單位與職工重新協商簽訂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派到合資、合作、聯營、參股單位工作的職工,可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與現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也可由原用人單位與現用人單位之間簽訂勞務(輸入或輸出)合同。
實行租賃、承包經營的用人單位,租賃人和承包人為該用人單位招用職工,由該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
(三)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入股作為建立勞動關系的前提條件,或者以入股取代勞動合同關系。不得以職工不入股為由解除職工勞動合同、安排下崗或者對勞動權利作限制。
(四)用人單位應確定勞動合同的具體管理部門,對勞動合同簽訂、續訂、變更、終止和解除各個環節進行動態管理。用人單位應在勞動合同期滿前30日與職工協商辦理勞動合同續簽或終止手續。
(五)勞動合同簽訂、續訂、變更、終止和解除后,用人單位應在15日內報送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鑒證。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嚴格按照《勞動合同鑒證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鑒證勞動合同,對所鑒證的勞動合同應進行登記、整理、保存、歸檔。對到期的勞動合同及時督促用人單位辦理續訂或者解除手續。
二、關于理順和規范勞動關系
(六)用人單位未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到期時未及時續訂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應在本意見下發后30日內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當包括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時間。
(七)用人單位今后不得再辦理停薪留職手續。在本意見下發之前已辦理的停薪留職協議期限超過2001年底的,應于2001年底終止。用人單位應立即通知其限期返回,由用人單位安排工作崗位,并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無崗位安排的,或勞動者不愿意簽訂勞動合同的,可解除勞動關系。
(八)對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而長期病休的職工,由用人單位報經同級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鑒定為1-4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按有關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手續。被鑒定為5-10級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崗位,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可解除勞動關系。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在醫療期內到期的,勞動合同期限順延到醫療期滿。
三、附則
(九)各級勞動保障監察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將勞動合同管理、規范和理順勞動關系納入日常工作范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認真受理并及時處理此類勞動爭議。
(十)本意見中通知勞動者的形式,應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職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親屬簽收。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只有在受送達職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方可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自發出公告之日起30日后,即視為送達。
(十一)本意見適用于我省境內各類用人單位和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根據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國務院《關于改革勞動制度四個規定的通知》精神,現對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的若干財務問題作如下規定:
1.勞動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公負傷,按其在本單位工作時間的長短,給予3個月至1年的醫療期。在本單位工作20年以上的,醫療期可以適當延長。在醫療期內,其醫療待遇和病假工資與所在企業原固定工人同等對待。即,勞動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6個月以內的工資及其提取的職工福利基金仍在原來的有關科目中列支,超過6個月的改為在企業營業外支出中列支(商業企業列“其他支出”。下同)。勞動合同制工人醫療期滿后因不能從事原工作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企業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3個月至6個月的醫療補助費,此項醫療補助費在企業營業外支出中的“勞動保險費用”項目列支。
2.企業按規定支付給勞動合同期滿或解除合同的勞動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補助費,在企業營業外支出的“勞動保險費用”項目中列支。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加快推進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按照系統化、規范化、科學化的要求開展醫療保險經辦業務,我部制定了《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并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統一經辦基本醫療保險事務,特別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工作。省級勞動保障部門和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要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真執行《管理規定》,并結合本地實際,研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建立各管理環節的崗位職責與工作制度,加強基金管理各操作環節的監控。省一級的實施辦法要報我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備案。
二、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切實加強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統計信息、檔案資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統一規劃開發相關的數據庫。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醫療保險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我部將有計劃地組織各地及統籌地區經辦醫療保險業務的骨干進行業務培訓。各地勞動保障部門也要制定培訓計劃,組織對具體經辦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四、各地在落實《管理規定》的過程中,要善于發現、認真研究、及時解決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改進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問題,請及時向我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反映。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管理規定
為規范全國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一、登記與繳費核定
(一)受理繳費單位(或個人)填的的社會保險登記表及其所提供的證件和資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規定者予以登記,并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變更、注銷事宜。
(二)建立和調整統籌地區內繳費單位和個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檔案資料(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的基礎檔案資料主要項目見附件2與附件3)。
(三)根據上年度基本醫療保險繳費情況,以及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的支出情況,本著收支平衡的原則,制定本年度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征集計劃。
(四)對繳費單位送達的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及其他有關資料進行審核,認真核定參保人數和繳費單位與個人的繳費工資基數、繳費金額等項目。向用人單位發放繳費核定通知單。
(五)對于按規定應參加而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單位(或個人),要及時發放《辦理社會保險手續通知單》,督促其盡快補辦參保手續。
(六)按規定為在統籌地區內流動的參保人員核轉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對跨統籌地區流動的,除按規定核轉其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外,還應通知費用記錄處理和待遇支付環節,對個人帳戶進行結算,為其轉移個人帳戶余額,并出具轉移情況表。
(七)定期稽核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基數和財務狀況,以確認其是否依法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八)由稅務機關征收基本醫療保險的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逐月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或個人)的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情況及繳費核定情況。
二、費用征集
(一)根據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單位和個人的基礎檔案資料,確認繳費單位(或個人)的開戶銀行、戶名、帳號、基本醫療保險主管負責人及專管員的姓名、聯系電話等情況,并與繳費單位建立固定業務聯系。
(二)依據核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開具委托收款及其他結算憑證,通過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戶征集基本醫療保險費,或者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征集。
(三)以支票或現金形式征集基本醫療保險費時,必須開具“社會保險費收款收據”。
(四)及時整理匯總基本醫療保險費收繳情況,對已辦理申報手續但未及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單位(或個人),經辦機構要及時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對拒不執行者,將有關情況及時上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由其下達《勞動保障限期改正指令書》;逾期不繳納者,除責其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滯納金。
(五)保費征集情況要及時通知待遇審核和費用記錄處理環節。對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單位(或個人),從次月起暫停其享受社會統籌基金支付的待遇;欠繳期內暫停記載個人帳戶資金,不計算參保人員繳費年限,等補齊欠費和滯納金后,方可恢復其待遇享受資格,補記個人帳戶。
(六)定期匯總、分析、上報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情況,提出加強基本醫療保險費征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費用記錄處理
(一)根據繳費單位和個人的基礎檔案資料,及時建立基礎檔案庫及個人帳戶。
(二)根據費用征集環節提供的數據,對單位和個人的繳費情況進行記錄,及時建立并記錄個人帳戶(個人帳戶主要記錄項目見附件4)。個人繳納的保險費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保險費按規定分別計入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根據待遇支付環節提供的數據,對個人帳戶及統籌基金的支出情況進行記錄,以反映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的動態變更情況。
(三)由稅務機關征收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繳費單位(或個人)的繳費情況對個人帳戶進行記錄,同時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四)按有關規定計算并登記繳費個人的個人帳戶本息和繳費年限。
(五)負責向繳費單位和個人提供繳費情況及個人帳戶記錄情況的查詢服務。對繳費記錄中出現的差錯,要及時向相關業務管理環節核實后予以糾正。
(六)根據登記與繳費核定環節提供的繳費單位和個人的變動情況,隨時向登記與繳費核定環節及待遇支付環節提供變動單位和個人的基礎資料及個人帳戶的相關情況。
(七)對繳費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等報送的基本醫療保險統計報表,定期進行統計匯總與分析,按規定及時向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
(八)繳費年度初應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參保單位的繳費情況;每年至少向繳費單位或個人發送一次個人帳戶通知單,內容包括個人帳戶的劃入、支出及結存等情況;每半年應向社會公布一次保險費征收情況和統籌基金支出情況,以接受社會監督。
四、待遇審核
(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并與之簽訂服務協議,發放定點標牌。
(二)向繳費單位和個人發放定點醫療機構選擇登記表,并組織、指導其填報。根據參保人員的選擇意向、定點醫療機構的服務能力及區域分布,進行統籌規劃,為參保人員確定定點醫療機構。
(三)指導繳費單位的基本醫療保險專管員(或繳費個人)填寫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審批表,按規定進行審核,并向參保人員發放基本醫療保險證(卡),同時將相關信息及時提供給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
(四)及時掌握參保人員的繳費情況及醫療保險費用支出的相關信息。對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單位(或個人),從次月起暫停由社會統籌基金向參保人員支付待遇。
(五)接受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的費用申報以及參保人員因急診、經批準的轉診轉院等特殊情況而發生的費用申報,按有關規定進行審核。核準后向待遇支付環節傳送核準通知,對未被核準者發送拒付通知。
(六)負責建立參保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檔案,主要包括就醫記錄、個人帳戶及統籌基金的使用情況等。
(七)按照有關政策規定,負責定期審核、調整參保人員所應享受的保險待遇。
(八)按照有關法規和協議,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監督檢查,對查出的問題及時處理。
五、待遇支付
(一)確認繳費單位或個人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資料,編制人員名冊與臺帳或數據庫。
(二)根據有關規定,研究確定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支付方式以及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的結算方式和結算時間。
(三)根據待遇審核環節提供的核準通知及申報資料,按協議規定的時間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結算,及時撥付結算款。
根據有關規定,核退個人墊付的應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款項;為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參保人員轉移個人帳戶余額;向參保人員繼承人支付個人帳戶結余款。
(四)對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的支出情況及時進行登記,并將有關支出數據提供給費用記錄處理環節。
(五)與銀行、繳費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等建立經常性的業務聯系,以便于相互協調配合。
六、基金會計核算與財務管理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國有商業銀行設立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收入戶只能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支出戶只接受財政專戶撥付的基金及該帳戶的利息收入,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二)根據審核后的原始憑證及時編制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和支出記帳憑證,同時按規定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實際收支進行審核。
(三)根據原始憑證、匯總憑證或記帳憑證,登記基本醫療保險明細分類帳或現金日記帳、收入戶存款日記帳、支出戶存款日記帳、財政專戶存款日記帳。定期匯總記帳憑證,填制記帳憑證科目匯總表,試算平衡后登記總帳,并將明細帳金額分別與總帳進行核對,無誤后進行結帳。
(四)每月與開戶銀行對帳,確保帳帳、帳款相符;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及時調整未達帳項;對因銀行退票等原因造成的保險費欠收,要及時通知費用征集環節,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確保保險費收繳到位。按照有關規定,與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定期對帳。
(五)按期計算、提取保險費用,并編制憑證,保險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有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六)根據保險基金的實際結存情況,在滿足周轉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基金存儲或購買國債的手續;建立銀行定期存款和各種有價證券備查帳,掌握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的存儲時間與金額,按時辦理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的轉存、兌付及保管工作。
(七)指導和監督費用征集、費用記錄和處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應繳未繳、應付未付保險基金備查簿,以及各種業務臺帳,定期進行核對、清理,加強對各種暫付款、借入款、暫收款等的管理。
(八)按要求定期編報會計報表,正確反映基金的收支結存情況,并提供基金籌集、使用、管理等情況的分析報告。
(九)年度終了前,根據本年度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預測,編制次年的基金預算草案。基金預算草案由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后報財政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在預算執行中,遇有特殊情況需調整預算時,應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并按上述報批程序執行。定期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十)年度終了后,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年度基金財務報告經勞動保障部門核準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形成基金決算,并逐級上報。
(十一)制定、完善內部的財務管理制度,充分發揮會計的反映、監督職能。
(十二)建立和完善保險基金預警制度,定期組織有關人員對基金收支情況進行分析、預測。計算機管理系統要具備較為完善的基金監控、分析、評價、預測功能。
附件:1.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管理圖(略)
2.繳費單位基礎檔案資料主要項目(略)
現將《大連市進一步促進再就業工作和保障國企下崗職工基本生活的有關規定》、《大連市建立勞動就業互助組織的有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大連市進一步促進再就業工作和保障國企下崗職工基本生活的有關規定
為進一步促進再就業工作和保障國企下崗職工基本生活,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實行減員分流的國有企業(包括集團公司),必須首先清理本企業職工以外人員所占崗位,凡本企業職工能頂崗的,要優先安排上崗。
二、有正常生產任務的企業,原則上不得安排下列人員下崗:
(1)配偶方已經下崗(失業)的;
(2)離異或喪偶撫養未成年子女者;
(3)市級以上勞動模范;
(4)烈士遺屬;
(5)現役軍人配偶;
(6)殘疾人、工傷5-10級、因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7)歸僑和僑眷;
(8)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工;
(9)持有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明的人員;
(10)就業困難的大齡職工(按大政發〔1998〕33號文規定)。
今后,除企業破產、關閉外,原則上不再實行整體分流。確需整體分流的企業,需經市再就業工程領導小組批準。
三、列入計劃的國企下崗職工,可選擇進再就業服務中心,也可直接辦理失業。下崗職工進再就業服務中心后,選擇自謀職業的,按原規定執行;自找單位(國有和市屬集體企業除外)的,發給個人5000元再就業補助費(縣市區自定);社會調劑的,對接收單位適當給以補貼。選擇辦理失業手續的,企業按規定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四、實行提供就業崗位責任制。對社區服務、物業管理、保安管理等適合下崗職工再就業的崗位,要優先提供給下崗職工。對社會興辦的各類集貿市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牽頭,規劃、房地產開發部門和市再就業辦參與,逐一查核,下達安排下崗職工攤位數量,落實減免攤位費政策,市場主辦單位必須執行。
五、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必須向勞動部門申報,市內四區經批準使用外來勞動力的單位和外來勞動力全部實行勞動就業IC卡管理。凡未按規定申報、辦卡的,按《大連市外來勞務工管理條例》規定處罰。
六、建立健全以街道為主的服務機構,對失業人員、下崗自謀職業人員實行屬地化管理。各街道要建立勞動就業互助組織,負責本轄區失業人員、下崗自謀職業人員以勞務形式上崗就業。街道主辦的勞動就業互助組織由市再就業工程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發證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辦理注冊登記,享受國稅發〔1999〕43號文件規定的免征稅費待遇。
七、接收下崗職工、失業人員占60%以上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組織以勞務形式上崗的,2年內免征營業稅。
八、加強再就業培訓。要動員社會各種培訓力量,以適應市場經濟的運作方式,對下崗職工、失業人員及下崗自謀職業人員進行培訓。建立再就業培訓專項資金,資金來源:再就業資金列支;失業保險基金中的轉業訓練費;社會贊助。
九、對就業困難的大齡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企業可按國家規定實行內部退養。
十、再就業服務中心要按時足額向下崗職工發放生活費并代繳各種社會保險費。符合領取失業救濟金條件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經辦部門要按規定發放失業救濟金。凡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民政部門按規定實施保障。
十一、幫助下崗職工轉變擇業觀念,對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定向就業培訓或兩次不接受介紹就業的國企下崗職工,不列為基本生活保障對象。
十二、加大再就業政策落實力度。市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要對再就業政策落實情況進行執法檢查。市委督查室、市政府查辦處,要定期督查,促進再就業政策落實。
大連市建立勞動就業互助組織的有關規定
為廣開再就業渠道,鼓勵下崗職工、失業人員、下崗自謀職業人員(以下簡稱下崗人員,下同)積極從事社區服務業,根據國家、省有關再就業政策規定,制定本規定。
一、勞動就業互助組織,是指由街道辦事處主辦的吸納下崗職工再就業的勞動就業組織。
二、從業范圍
按國稅發〔1999〕43號、遼地稅發〔1999〕39號文件界定的就業范圍執行(具體范圍附后)。
三、認定條件
(一)下崗職工占該組織從業人數的60%以上;
(二)從業人員全部簽訂勞務協議;
(三)主辦單位為街道辦事處。
四、審批程序
擬成立勞動就業互助組織的街道,由其代表人填寫《下崗職工勞動就業互助組織申報表》(一式三份)。地處市內四區的,由所在區再就業辦(勞動部門)審核,報市再就業辦(勞動部門)批準并發給《下崗職工勞動就業互助組織證書》;地處其他縣(市)、區的,報所在地區再就業辦(勞動部門)審批并發給《下崗職工勞動就業互助組織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辦理注冊登記、并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手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辦理有關許可的,還需到行業主管部門辦理許可手續。
五、享受的優惠政策
自2000年5月1日起,凡領取《下崗職工勞動就業互助組織證書》并在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執行中發〔1998〕10號文件和國稅發〔1999〕43號文件規定的減免稅收和免征行政性收費的優惠政策。
六、對勞動互助組織的管理
市再就業工程領導小組負責有關政策的擬定和協調工作,市再就業工程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認定、發證和年度檢查工作。各縣(市)、區再就業工作領導機構負責對本地區勞動就業互助組織的管理、指導、服務、協調工作。各級勞動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對本地區勞動就業互助組織進行檢查,不符合認定條件的,收回證書,停止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附:勞動就業互助組織的從業范圍
(一)初級衛生保健服務;
(二)便民服務,包括:小圖書室的書、報借閱、代郵物品,代購、代送生活日用(食)品(不包括家用電器、家具),流動攤點的早餐、便餐、快餐、飲水服務,為中、小學生熱飯,從事家庭送配餐服務,自行車寄存,打夾克油,擦皮鞋,擦洗排油煙機;
(三)家政服務,包括:為居民家庭清洗家具、用具,整理居室,修理門窗、上玻璃、修墻搭灶,粉刷、油刷,疏通下水道;
(四)看護、托教服務,包括:小學生、嬰幼兒寄托、接送、輔導、教育,看護老、弱、病、殘、孕人員;
(五)小區內專項服務:看車,治安巡邏,駕駛電梯,居民樓道、小區內衛生清潔、綠化;
(六)在居民區或文化廣場傳授音、體、舞、美;
(七)到居民家庭出診、醫治病人;
(八)避孕節育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