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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八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分關系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第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一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七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三十九條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四十條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第四十五條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第四十六條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質證
第四十七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條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五十一條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第五十三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第五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第五十七條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第五十八條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第五十九條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第六十條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
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六十二條法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第六十六條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第七十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七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人的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第七十八條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條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解釋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中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在完成了訴訟模式的轉換之后,證據規則中潛存的大量矛盾和問題通過庭審這一平臺得以充分顯現。舉證無限、蔑視自認、重復鑒定等嚴重制約審判公正與效率之現象開始蔓延,證據規則已經成為制約中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向縱深發展的瓶頸。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總結近年來司法審判經驗并合理吸收學界科研成果的基礎上制定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為了系統地了解和領會《規定》所蘊涵的內在精神,我們有必要將《規定》形成的歷史背景、法理基礎和價值取向,與當代中國宏大的司法改革的背景相鏈接,從中來認識和領悟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特殊歷史背景下形成的意義和價值。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所擔負的職能,是確保法官合理分配證明風險和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判斷。因此,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既要解決舉證責任分擔的合理性,又要保證法官在最大程度上發現真實的技術性。這種倫理性與技術性的雙重要求,構成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形成的法理基礎。
一、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倫理性及價值基礎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通過對舉證責任的分配,來影響和改變當事人在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合理地確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確保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是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自身的倫理性要求。
人類自步入文明社會之后,司法裁判在解決糾紛與沖突的過程中,逐步代替了最初的私力救濟,裁判的程序與規則也日益增加了倫理的成分。司法裁判通過對已經發生的未知事實的判斷,來確定和分配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就決定了該判斷本身無法逾越主體的利益觀念和價值取向。證據規則作為規范和約束司法判斷的準繩,它必須吸收和汲取倫理規范中的合理成分。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倫理性集中表現為:
1.舉證責任分配的倫理性。舉證責任分配學說自古羅馬開始,一直建立在“原告負擔說”和“主張者負擔說”的法理基礎之上。19世紀末期,德國訴訟法大師羅森貝克先生提出了著名的法律要件分類說的理論,使證明責任分配理論進入了一個全新的歷史階段。近年來,隨著交通、通訊技術的快速發展和科學技術的突飛猛進,大量交通、醫療和生產技術領域內的重大事故也頻頻發生。受害者面對自己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而無法獲得符合客觀實際的賠償。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們在舉證責任制度的設計方面,輕視了證據規則自身的倫理要求,使一大批社會弱勢群體的權利不能得到有效保護。為了彌補這種實體法與程序法上的疏漏,全面關照和回應現實社會中廣大弱勢群體的權利要求,使司法解釋能夠更好地吸納社會倫理規范演變中的成果與精華,這次《規定》在原有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和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和倒置的具體規定;同時,又對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和倒置的具體條件,作了更加明確和系統的設置。
2.審核認定證據過程的倫理性。對證據的審核認定是司法判斷形成的核心和關鍵,如何在審核認定證據的過程中滲透和涵蓋公平與誠實信用的倫理原則,是新的證據規則形成的一個重要的理論前提。首先,阻止和懲罰隱匿證據的行為。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可能被一方當事人所控制,而該證據的出示又明顯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如果我們仍然簡單地按照舉證責任的原則,來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對待證事實的真偽不明承擔證明責任,就會導致當事人訴訟利益的失衡。如在醫療糾紛中,醫療機構持有病員的病歷而拒絕出示,病員期望通過醫療檔案來證明醫療機構具有明顯過錯的訴訟主張就會遇到障礙。其次,調解或和解過程中的讓步與妥協不能構成自認。調解與和解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愿化解矛盾的兩種方式。為了實現調解結案的目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都可能對不利于自己的證據不予反駁,甚至提出一些妥協或讓步的主張或方案。因此,將調解與和解過程中的妥協與讓步排除在自認的范疇之外,更加符合訴訟的公平原則。再次,禁止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據。民事訴訟的最大特征在于其糾紛自身的私權屬性。因此,當事人為實現自己的權利而在獲取證據的過程中,不惜犧牲他人合法權利及利益的行為應當為法律所禁止。
3.證明風險負擔的倫理性。證明風險,是指當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存在與否不能確定時,應當規定由哪一方當事人對不利后果進行負擔的一種證明責任。證明風險負擔的倫理性建立在兩個前提之上:第一,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實不清而拒絕裁判。只要案件符合的條件,法官就必須對原告的以判決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應。第二,法官在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如何裁判。德國著名的訴訟法大師羅森貝克教授認為:“證明責任的本質和價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實主張的真實性不能被認定的情況下,它告訴法官應當作出判決的內容。也就是對不確定的事實主張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將承受對其不利的判決。”正是對上述兩個問題的回答,構成了證明風險負擔的倫理基礎。
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技術性和科學基礎
證據規則作為法官對案件事實探知的一種手段和方法,其本身具有自己特定的專業性和技術性。這是因為:其一,一切案件事實都是已經發生的“歷史”事實,當事人不可能完全記載案件發生的全部過程,這就需要通過法官的主觀心理活動來“判斷”和“復原”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這種“判斷”和“復原”的方法內含著一定的邏輯法則和經驗規則,非證據規則自身的倫理性能夠詮釋,它更需要證據規則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其二,法官對案件事實的探知又要受認知水平、司法鑒定的裝備、證據來源的合法性等種種條件和手段的限制。因此,如何保證法官獲得心證的條件以及限制法官的臆斷,均需高度專業性和技術性的證據規則。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技術性集中表現為:
1.舉證期限的科學性。保證在最大程度上發現真實是民事訴訟應當追求的目標之一,但是,將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推崇到至高無上的境地,又將損害民事訴訟自身的價值與目的。舉證期限的科學性集中體現為:證據規則既要平衡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至于因期限過于倉促而無法提供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同時,證據規則又要確保程序的效率與公正,不能因追求絕對的客觀真實而犧牲程序的正當性。正如日本的小島武司教授在談及迅速化救濟的法理時指出:“訴訟遲延可謂是一種慢性疾病,幾乎任何時代的裁判運作都會受其陰影的困擾。而且這種弊病普遍存在,盡管這些國家存在著文化和法律制度上的差異。因此,近來主張把訴訟遲延問題作為現代社會的重大疾病,并傾全力加以解決的呼聲陡然高漲起來。”
2.證明過程的技術性。訴訟制度的設計應當適應和滿足證明的技術性要求,離開證明過程的技術性,舉證、質證和認證等諸多環節的劃分和制約就失去了其應有的價值和意義。首先,新的證據規則應當正確處理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之關系。離開證據的合法性一味強調證據真實性的做法,必然會毀滅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并且能夠誘導人們通過私力來獲取證據,進而退化到以初民社會的暴力解紛來代替現代社會的司法裁判,背離了國家設立司法裁判制度的主旨和初衷;相反,如果我們過分強調證據的合法性,將民事訴訟證據的來源和范圍局限在一個非常狹小的時空之內,就會極大地擴大訴訟的成本,使真正享有權利的人不能獲得法律及時、有效的救濟與保護,這同樣不符合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證據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間的平衡,是證據規則技術性的內在要求。其次,新的證據規則應當彌合既有證據制度與當前訴訟實踐之間的差距。傳統的民事證據制度以高度的計劃經濟為背景,在證據規則的設計上,完全以計劃經濟時代人與人之間單一的社會關系為基點,不能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價值觀念多元化的變革現實。這就導致大量的證人證言和鑒定結論,因缺少證人和鑒定人員出庭質證這一必要環節而存在較大瑕疵。
一、 管轄異議條件下舉證期限的如何適用
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對舉證期限有確立了兩種方式,一種是當事人協議并經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復雜法院指定。對于前一種情況沒有期限要求,對于后一種情況則要求必須在30日以上。實踐中大都數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時就在舉證通知中限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遺憾的是《若干規定》對管轄異議情況下舉證期限的適用沒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有的法院以當事人管轄異議的期限為15日而舉證期限為30日還來得及為由認為應當將異議期限包含于舉證期限。
筆者認為以上做法不妥。其一、當事人管轄異議乃重要的訴訟權利,不容剝奪,民訴法的原則是對于管轄異議優先裁定,而當事人答辯、證據的提交則說明對管轄的認可,在涉外的訴訟中尤其如此,這顯得前后矛盾。其二、管轄異議的期限為15日,審理管轄異議的一審期限為15日,這就已經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審上訴期10日,二審期限為30日,解決管轄的問題就得70日,這還沒算上在途時間就遠超出舉證期限不低于30日的規定,將管轄異議包含于舉證期限事實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其三、如果說向法庭遞交證據視為應訴答辯的話,那對當事人來說只能西瓜玉米選其一了。要么提出管轄異議放棄舉證權利,要么應訴答辯放棄管轄異議的權利。這明顯是剝奪當事人的訴權,于法不合。其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七項規定,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間。除第九條明確規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的要求都必須計入辦案期限。也就是說舉證期限計入辦案期限。
綜上,筆者認為舉證期限不應包括管轄異議期限。其他如公告送達、當事人申請法院組織鑒定期間同樣也不應在舉證期限之內。
二、 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舉證期限的變更問題
根據《若干規定》之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實務中,法院一般在適用簡易程序時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但根據民訴法的規定,一定條件下簡易程序可以轉化為普通程序。這時就會出現要不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補足普通案件舉證時限不少于30天的差額。有人主張不必補足,理由是在簡易程序中指定的舉證時限,是法院依法進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變再作變更,而且這種變更也沒有司法解釋作依據,況且《若干規定》已經為在指定的舉證時限內無法完成舉證的當事人設立了補救措施,即給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時限的權利,如果當事人在原簡易程序中指定的舉證時限內無法完成舉證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延長舉證時限。
對此,筆者持相反意見。
理由有三,一是《若干規定》不少于30日的規定是對普通程序普遍適用的,既然變更后適用普通程序就至少應該補足當事人的舉證日期,否則對當事人的舉證權利是一種變相剝奪。其二,按照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的條件,既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可以轉換為普通程序。也就是說從案件受理到判決宣告前,法院都可以認為案情復雜并決定轉換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相應地案情既然“復雜”當事人的舉證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舉證期限早可能屆滿,如果還拘泥于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明顯是不合理的。其三,面對司法的現狀,如果認為轉換后而可以不相應延長舉證期限的話,則可能導致已經持有有利證據的一方當事人可能利用對方短期內無法舉證而使法院將本該直接通過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來個“先簡易,后轉化”曲線救國式訴訟程序,從而在實體上得利,造成不公。
三、 關于申請證據保全和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如何適用的問題
訴訟中所謂證據保全,也稱保全證據,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主動依職權對訴訟有關的證據采取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等予以固定證據的強制措施。
我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對于物證等自身具有財產的證據進行保全可能造成損失的,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除知識產權訴訟外,我國法律對于訴前證據保全沒有作出規定。
所謂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因客觀情況無法自行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從而提供線索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行為。某種意義上說一旦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決定支持進行調查的行為也是一種強制措施。
我國訴訟法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七日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比較申請證據保全和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我們發現這它們之間有很多異同之處。
共同點:1、申請主體相同。有權申請證據保全的是訴訟參加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實際上說的申請人都是具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及其人。2、目的相同。都是為了保存證據,便利訴訟,查明案件事實。3、證據歸屬相同。除依職權主動保全的證據外,都是作為申請人 一方的證據予以提交。4、申請期限相同。除訴前保全外,都必須在舉證期限屆滿7日前提出申請。
不同點:1、適用條件不同。證據保全適用于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而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適用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情況。2、證據范圍不同。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主要是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而證據保全適用一切證據。3、使用文書不同。支持或駁回證據保全申請使用裁定書,而支持或駁回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用通知書。4、附加要求不同。訴訟保全可要求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由于證據本身價值的原因并不要求擔保。5、適用訴訟階段不同。訴訟保全在法律有依據的情況下可以在訴前進行且不受一般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確定期限的限制,而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只能在訴訟過程中進行,受一般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嚴格限制。5、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及第三人的權利范圍不同。訴訟保全的被執行人可以提出復議,第三人可以提出異議,申請人對于不予批準的裁定不能提出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申請人對于不予批準的可以要求復議一次,被申請人則只有協助執行的義務。6、采取的方法不同。保全證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而證據調查基于適用對象的不同主要是采取提取原件或者復制的辦法進行。7、當事人義務不同。證據保全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而申請調查證據卻沒有必要要求當事人及其人到場。
盡管這兩項措施有以上諸多區別,但實務中有時也會難以明確區適用。混亂適用主要有以下是原因:1、適用對象相互包含。證據保全適用于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適用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事實上很大一部分證據兼有以后難以取得或可能滅失和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雙重性質。應該說,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含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2、無論是證據保全還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都是基于當事人的申請,都是作為申請人一方的證據,都是利用法院職權進行。
3、都必須在舉證期限屆滿7日前提出申請。
針對適用的混亂狀況,建議立法上廢除證據保全和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區別規定,將這兩項措施合并,統一為證據保全措施,這樣不但加大了對原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措施的力度,由于證據保全有較為規范的權利救濟制度,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有充分的保護。
關鍵詞:證據規則 證據能力 證據排除規則
一、證據能力與證據排除規則
什么是證據規則?臺灣學者李學燈在其《證據法比較研究》的序言中就已經告訴了我們:“惟在法治社會之定紛止爭,首以證據為正義之基礎,既需尋求事實,又需顧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認定事實,每為適用法律之前提。因而產生各種證據法則,遂為認事用法之所本。”
證據能力亦稱證據資格或證據適格,是指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可用作證明案件事實的能力或資格。
確立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排除規則,有三個問題必須回答:第一,證據能力包含哪些內容?第二,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關系如何?第三,證據能力的效力如何?
本人認為,一項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必須滿足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項條件,缺一不可。第一,證據必須具有真實性,也就是客觀性。客觀性是指民事訴訟證據本身必須是客觀的、真實的。因此,民事訴訟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客觀性是它的本質屬性。第二,證據必須具有關聯性,也就是相關性即證據必須與待證的案件事實存在一定的聯系。第三,證據必須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證據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合法性一般包括三個方面,即收集證據的合法性、證據形式的合法性和證據材料轉化為訴訟證據的合法性。
關于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間的聯系,李學燈認為有三個根據: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雖有截然不同的涵義,但兩者之間不能不說沒有緊密的關系。如前所述,第一,證據可采信的各種規則,除因其他外部的政策而發生意外。第二,由證明力轉化為證據能力的限制,各國法例有廣義與狹義的不同。對此我們極少受規則限制而動輒借口所謂自由心證,亦即可獲得心證正確的標準;由此可真正獲得心證的理由,證明在判決之中。第三,對證明力的判斷,通常所謂不能違背經驗規則及倫理規則,這是為求得基于客觀的標準而言。因此,如對于所提證據的立證價值,在表面上顯已有違經驗規則時,自不得予以容許,而視與待證的事實,失其可容許為證據的能力。
關于一項證據受證據排除規則排除后,由于其不具有證據能力,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該證據不能向法庭提出,法官也沒必要對該證據組織質證。因此,在立法上,必須明確規定證據排除后的法律后果,這樣,雙方當事人才能更好的完成舉證,也才能更好提供適格的證據,從而減少證據 集的時間,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成本,更快的解決糾紛。
二、我國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設想及框架體系
(一)立法設想
從1992年起我國出臺了第一個排除未經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的證據作為定案依據開始,我國對于證據排除的重視已經逐步提高。但是迄今為止,我國對于證據的排除往往是從證據是否具有合法性這一角度出發,一般談到證據的排除直接想到的就是對于非法證據的排除,而且對于何為非法證據還沒有一個統一且明確的認識。導致實踐中法官對于決定證據的可采性問題上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適用上比較混亂。
建立一個比較完善的證據排除規則體系得必要性不言自明,它不僅可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保護當事人的憲法性權利不被侵犯,實現司法實體上和程序上的公正,又有利于法官形成較好的判斷,維護審判的權威性。
一個良好的訴訟規則追求的應該是整個訴訟體制運行的過程中對一切參與訴訟的主題實現公平和正義而決不僅僅是單個訴訟主體公平正義要求的滿足,因此它是相對公正的。
(二)框架體系
筆者認為證據排除規則具體可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非法性排除這方面的排除在我國已經收到了相當的重視,很多學者對于民事訴訟非法證據的排除進行了設想,一般可以從證據的來源、形式、取得方式方面進行限定。在此不多贅述。
2、非關聯性排除
這方面可以借鑒英美法系關于關聯性和可采性的判斷標準,對于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不予采納,這也是實現訴訟效率的需要,有利于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訴訟利益。
3、損害公共利益的排除
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排除某些證據規則的適用,由法官對使用該證據的司法利益和造成損害的公共利益進行權衡,若損害的公共利益大于司法利益可以考慮排除該證據的使用。
另外關于證人資格的排除,筆者認為對于有親屬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證人的證言可以作為證據在法庭上經過當事人質證,至于最后是否作為定案的依據則由法官依據自由心證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大小而決定。對于沒有作證能力的人做出的證據可以不予采信,但是在這里要特別說明的是,沒有作證能力不是簡單的以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是否達到一定年齡作為判斷標準,應當由法官根據個案事實,綜合考慮證人的便是能力和表達能力并結合以往的司法經驗進行判斷。
參考文獻:
[1]李學燈著.證據法比較研究[M].臺灣五南圖書出版社公司,1998年版
關鍵詞: 民事訴訟 最佳證據規則 完善
最佳證據規則的出現與普通法的發展歷史有著密切的聯系。英國早在16世紀以前就出現了關于蓋有當事人印章之文書的證明效力的證據規則。這種規則被稱為文書證據規則。
一、我國最佳證據原則存在的問題
由于長期受大陸法系職權主義審判模式的影響,我國在訴訟立法上并未設置較為系統而規范的證據規則,但最佳證據規則的立法精神仍然在某些立法和司法解釋中表現了出來,我國存在著具有最佳證據規則因素的分散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8條規定:"證據材料為復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線索,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對方當事人又不予承認的,在訴訟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若干證據的規定》第10條對以上規定又有補充和發展,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復制品。"第20條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 ,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第49條規定:"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 70 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二)物證原物或者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第 77條規定:"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五)證人提供的對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我國的相關立法規定尚存在以下幾點問題:(1)我國民事訴訟法68條和司法解釋《若干意見》78 條的規定有矛盾之處,前者規定在"確有困難"的情況下,法律上并不排斥對原件以外的書證的證據效力;但是根據后者規定,只要證據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線索,無論是否"確有困難",且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對方當事人又不予承認的,在訴訟中證據力不予認定。(2)《若干規定》第 10 條和第 49 條規定了書證提交原件的例外情形,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這些規定還是比較籠統的①,尤其是上述《若干規定》中第 49 條"確有困難"的規定過于抽象,操作性不強,司法實踐中不能夠具體把握,具體情形規定的缺乏,司法解釋的過于籠統和嚴重缺乏操作性,給法條的運用造成了困難,是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3)我國復制件的證明力的規定過于嚴格。我國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關于書證的最佳證據規則既涉及證據能力,又涉及證明力,但其規定與英美法系國家關于規范證據能力的最佳證據規則和法國民事訴訟中的書證優先規則有著很大的差異。
二、完善我國最佳證據規則的思考
1、最佳證據規則的適用范圍
英美證據法的最佳證據規則適用的主體比較寬,包括了我國的書證和視聽資料。由于英美法中是從可采性的角度對證據進行限定,即不符合證據規則的證據不可進入法庭,為防止因規則過于嚴格而使可采的證據過少,他們規定了非常多的規則適用的例外情形,這也區別于我國的證據法。此外,英美法規定當文書所記載的內容成為證明對象時才適用最佳證據規則,而我國有人認為只要當事人在訴訟中使用了書面證據就必須出示原件,這實際上是擴大了其適用范圍。
2、統一相關概念的界定
原件與其復制件是一對重要的關聯概念,其作為證據的差別是相比較而存在的,因而應當對他們作出界定。可以參照英美法對于證據的原始狀態以"原件"命名,對于證據的衍生狀態以"復制件"命名。筆者以為對原始狀態以"原件"命名會有較大的概括性;對于衍生狀態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中出現了"復制件"、"復印件"、"復制品"三種提法,若統一稱為"復制件"更為合理。
3、第二手證據的范圍
筆者認為,我國的最佳證據規則只解決了不同證據之間或同種證據中的不同形式(如公文書證與其他書證)之間的證明力大小問題,而并未明確解決在舉證人無法提出原件時,復制件的證明力問題。也就是說,并未明確規定適用最佳證據規則的例外,沒有明確規定哪些情況下可構成免于提供書證的原件、有關書證的其他證據如復制件等也可予以采納的事由,在這一點上應該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
完善我國證據規則體系,既不能脫離國情、生搬硬套地借鑒外國法,也不能將外國法拒之門外,我國立法層面雖然體現了最佳證據規則的精神,但對何謂原件、復制件、在什么情況下許可使用復制件、確有困難的情形等都不清楚,因而,并沒有確立嚴格意義上的最佳證據規則,應對此進行完善。我國立法應放寬對復制件的限制,統一相關概念的界定,增加對證據的原件和復制件的證據力問題作出具體的規定,結合自由心證原則,由法官判斷原件與復制件證明力高低。本文深信通過理論界的進一步研究,實務界的虛心學習及運用,所遇到的困難將會逐漸克服。
注釋:
①張永泉著:《民事訴訟證據原理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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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臺北三民書局197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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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重大違法作為排除非法證據的實質性標準,并引入利益考量的方法確定是否構成重大違法
在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上,深刻地反映了法律制度中各種不同目標、價值、利益之間的沖突與競爭,對一個目標的肯定往往意味著對另一個目標的否定,選擇一種價值的同時不得不舍棄另一種價值,保護一種利益會不可避免地損害另一種利益。而這些互相沖突的目標、價值、利益均有其合理性,它們之間不存在明顯的優劣之分,輕重之別,所能夠區分和辨析的,充其量也只是在特定情勢下,哪一目標更具有緊迫性,哪一種價值更值得珍視,哪一種利益需要優先保護。因而,在確定和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時,立法者、司法者經常會處于“魚與熊掌不可兼得”的困境之中,而無法達到兩全其美的理想狀態。具體而言,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上的沖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實體公正與程序正義的沖突。實體公正是指訴訟結果的公正,衡量實體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標是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是否得到了應有的保護,違法者是否被判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實體法目標是否通過訴訟得到實現。實體公正的實現是以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為前提條件的,所以,發現真實便成為各國證據制度的基本理念,各國訴訟制度的共同目標。如果偏離了發現真實這一既定目標,就會動搖裁判制度的根基,導致裁判制度的崩潰。發現真實在訴訟制度中之所以具有極端的重要性,是由于“對事實而言,法律是通過三段論來尋求解答的。因此,如果作為前提的事實本身存在著錯誤,那么法律性的解答也就難免產生錯誤。可見,人民對法院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準確地對事實作出認定,這一點是誰也不能否定的。”⒅ 程序公正是指訴訟過程的公正,當事人程序主體的地位是否受到尊重,是否被賦予參與訴訟并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雙方當事人是否處于平等的地位,法官是否中立,程序是否公開透明,是判斷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標準。當事人在訴訟中使用的方法、手段是否正當、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是否被制止,也與程序公正與否密切相關。
非法證據在取證手段上雖然不合法,但并不等于證據的內容不真實,不具有證明作用,以非法方式取得卻又是證明案件事實的關鍵性證據或主要證據,這種情形在民事審判實務中并不少見。在把實體法作為主法、程序法作為助法,視為實體法附屬品的年代,非法證據并不會造成困擾,因為實體公正是唯一需要考慮的,不論以何種方式收集的證據,只要本身是真實的,能夠用來查明案件事實,都被允許作為證據使用,但在程序法已經獲得了獨立的地位,程序公正日益受到重視的今天,手段的合法性已成為必須正視和考慮的問題。面對具有矛盾品格的非法證據,司法政策上面臨著艱難的選擇,如果是為了查明案件的事實,就應當接納這樣的證據,尤其是在一旦舍棄此證據事實就無法查清的場合,而如果是要維護程序的純潔與公正,就應當將它們排除出訴訟。
2.目的合法與手段違法的沖突。當事人收集證據的目的是為了用證據證明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對方當事人的侵害,是為了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其目的無疑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即使在訴訟前或訴訟中以非法方式取證,也不能改變動機、目的的合法性,更何況常常是迫于無奈不得已才非法取證的。但另一方面,單就收集證據的方法看,又確確實實超出了法律許可的范圍,甚至違反了法律中禁止性規定,是企圖以不合法的手段來實現合法的目的,手段的違法性并不能為目的的合法性所消解。
3.保護自己合法權益與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沖突。當事人雖然是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先受到對方當事人侵犯的情況下,實施非法取證行為的,但他在維護自己權益的同時,卻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如侵入了他人的住宅、損壞了他人的財產、侵犯了他人的隱私、擾亂了他人生活的安寧。如果手段嚴重違法,還會給他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造成嚴重損害。從不同的視角看,這兩種合法權益都值得保護,雖然事實上無法同時保護。
4.保護合法權益與維護法律秩序的沖突。國家制定、實施法律不僅僅是為了保護單個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且也是為了達到一種普遍的守法狀態,以形成安定的社會環境和良好的社會秩序。非法取證行為造成了對社會秩序的破壞,不僅如此,由于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被允許用于訴訟,還會誘發更多的破壞秩序的行為。不過,如果禁止在訴訟中使用非法證據,也同樣會造成對法律秩序的破壞,因為排除非法證據可能會使實施違約或侵權的對方當事人從中獲利,使其逃脫本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既放縱了已實施的破壞民事法律秩序的行為,又會因鼓勵違法的示范效應給民事法律秩序造成潛在的破壞。
為了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建立在各種沖突的最佳平衡點上,似有必要將重大違法作為排除非法證據的實質性標準,而在確定取證行為是否構成重大違法時,除了需要對行為本身作具體分析外,還應當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
對行為本身的分析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1)行為的方式、性質、情節。如采用在他人住宅安裝竊聽器的方法收集證據比一般的偷錄、偷拍對對方當事人、對社會危害要大,性質也更為嚴重;采取非法手段取得有關他人隱私的材料后,不僅僅把它們作為證據,而且在社會上擴散、傳播,比只是將它們作為證據提交法庭情節要嚴重。(2)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嚴重程度。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一般都會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但損害的程度有輕重之分,例如,當事人以談業務為名進入對方當事人辦公室,乘其不備將證據資料悄悄取走,與闖入對方當事人辦公室,將其捆綁后撬開保險柜搶走證據資料相比,后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程度顯然遠比前者嚴重。(3)行為人是否有過錯。非法取證的當事人在大多數情況下主觀上是有過錯的,但也不盡然。如果法律已經為當事人設置了從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處獲取證據的合法途徑,當事人能夠采用合法方式卻棄而不用,自然是有過錯,但如果法律并未提供合法的取證渠道,并且除了采用違法方式外并無其他妥當的方式可以選擇,恐怕就不能認為取證人有過錯。此外,法律雖然設置了合法的取證方法,但在緊急情況下當事人無從采用合法方式,不得已以違法方式取證,同樣不能認為取證人有過錯。如同民法在特殊情況下承認具有私力救濟性質的自助行為的合法性,承認緊急避險行為的合法性一樣,民事訴訟中也有必要將緊急狀態下采取的非法取證行為合法化。
最高法院的新標準將“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式收集證據作為證據排除的法定情形之一,但“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仍然是相當抽象的規定,如同“誠實信用”、“公平”、“正當事由”一樣屬法律中的一般性條款,而適用一般性條款時,法官難免要對其作出解釋。筆者認為,為了作出妥當的解釋,有必要引入利益衡量的解釋方法。利益衡量是加滕一郎等日本學者提出的一種法解釋論學說,該學說認為:那種認為僅從法律條文就可以得出唯一的正確結論的說法,只是一種幻想。法官在作判決時,真正起作用的是實質的判斷。即對具體情形,究竟應注重甲的利益,還是注重乙的利益,在進行各種各樣細微的利益衡量之后,判斷哪一方應獲得勝訴。得出這樣的初步結論后,再考慮附上什么樣的理由,即結合條文,使結論在理論上合法化,以作出判決。⒆
將利益衡量具體運用到非法取證的場合,就是要將非法取證行為所要保護的合法權益,與非法取證行為造成的危害,造成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損害進行對照比較,將違法取證行為的嚴重程度、案件的重要程度、證據的重要程度進行對照,以確定哪一種權益更值得優先保護。如果違法取證行為較為嚴重,但所取得的證據本身并不重要,排除該證據并不影響法院對事實作出正確認定,那么就應當將非法獲取的證據予以排除。同樣是以非法潛入對方當事人住宅方式取得的關鍵性證據,在決定是否應予排除時,相對于一個爭議標的為10萬元的案件和一個爭議標的僅為1000元的案件,似乎應當作出不同的選擇。前者非法取證人是為了保護自己重大的民事權益,后者取證人雖然也是為保護合法民事權益,但相比之下,權益要小得多,為保護1000元的權益竟采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除非有其他理由能夠說明這樣做的必要性,應認為手段與目的是顯著失衡的。
(二)適用排除規則時應考慮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收集證據能力弱的現實國情
審判方式改革前,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主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審判方式改革后,人民法院從調查收集證據主力軍的位置淡出,訴訟證據原則上要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收集。這雖然符合民事訴訟的規律,但也使當事人因舉證不能而敗訟的風險驟然增加。敗訴風險的大小既取決于當事人的取證能力,又與對取證方式合法性界定得寬嚴密切相關。客觀地說,我國當事人調查取證的能力是相當弱的,調查取證的環境也不好。盡管民事訴訟法明確賦予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但當事人向單位或個人調查收集證據時吃“閉門羹”是常有的事。當事人委托律師作為訴訟人后,處境也不會有多大改善,因為按照《律師法》第21條的規定,須經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之后,律師才可以向他們調查收集證據,而實際生活中有關單位或個人常常拒絕律師的調查。由于害怕受到打擊報復、擔心惡化與鄰人或同事的關系,或者僅僅是由于事不關己的冷漠,了解案件事實真實情況的人不愿意出庭作證也是普遍存在的情形。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調查收集證據的能力普遍較弱,調查取證權缺乏有效保障的情況下,如果對證據的合法性界定得過嚴,對本來就受到取證難困擾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
(三)對取證的合法性作相對寬松的解釋,以拓展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渠道,擴大合法證據的范圍
為了使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尋求司法救濟的當事人不致于因為收集證據的困難而無法獲得應有的保護,對調查取證的合法性作相對寬松的解釋,使那些盡管在合法性問題上存在爭議,但并不屬于嚴重違法的收集證據的方法合法化顯然是必要的。基于此考慮,筆者主張將私人偵探的調查取證行為合法化。
近年來,我國上海、成都等城市相繼出現了私人偵探性質的事務所,這些事務所受當事人的委托進行民事事務的調查,尤其是調查配偶一方與第三者的關系、包二奶的情況。私人偵探受委托后秘密跟蹤被調查者,將他們與第三者幽會,與二奶同居的情形拍攝下來,作為證據交給委托人。私人偵探的調查對二奶構成了非常大的威脅,所以有人形象地將他們稱為“二奶殺手”。然而,我國公安部于1993年曾發出《關于禁止開設私人偵探所性質的民間機構》的通知,該《通知》認為私人偵探行使了應當由國家偵查機關依法行使的偵查權,其營業范圍沒有法律依據,因而認定私人偵探是非法的。既然私人偵探本身不合法,那么通過私人偵探調查所獲得的證據自然會因為主體不合法而被列入應予排除的非法證據。⒇
筆者認為,為了增加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途徑,為了使法院的裁判更多地建立在“發現真實”的基礎之上,有必要一方面承認偵探事務所的合法地位,另一方面規范私人偵探的行為,加強對偵探事務所的管理,如對偵探事務所的業務范圍、調查的方式、手段,允許使用的器材、私人偵探的資質等作出規定。需要將私人偵探合法化的理由還在于:
第一,允許私人偵探調查民事事務,不會影響、分割國家偵查機關的專有調查權。偵查實際上是一種調查取證行為,調查手段可以分強制性和非強制性兩種,前者如搜查,扣押、強制血液檢查,后者如跟蹤、監視、拍照、錄音錄相。強制性調查通常是公開進行的,非強制性調查一般采用秘密方式。強制性調查屬于公權力的范疇,因而只能由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來行使,私人不得行使專屬于法定機關和法定人員的強制調查權。非強制性的調查權則不同,沒有必要由國家來壟斷,我國目前事實上已經承認私人有權進行秘密的、非強制性的調查取證。例如,根據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釋,當事人為收集證據可以在未告知對方、未經對方許可的情況下錄音、錄像、拍照,新聞記者在采訪活動中也有權秘密錄制被采訪人的言論和行為。偵探事務所是民間性的組織,所采用的調查方法是非強制性的,既然國家既沒有必要又沒有理由壟斷非強制性的調查,允許私人偵探存在,將其合法化應當是可行的,況且私人偵探的這種秘密調查還可以從當事人的授權委托行為加以說明。
第二,私人偵探的調查行為對公民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較小。私人偵探采用的調查方法主要是跟蹤調查對象,秘密監視調查對象的活動,對調查對象悄悄進行拍照、攝像、錄音,這些調查行為一般是在被調查人毫無察覺的情況下完成的,與偷拍、偷錄屬同一性質。另一方面,偵探事務所是根據當事人的委托進行調查的,調查所獲得的資料要交給委托人,被委托人作為談判中的資料或訴訟中的證據,一般不會在社會上擴散,也不會被用于非法的目的。所以,私人偵探的存在并不會對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構成威脅。當然,私人偵探違法進行調查、侵害他人權利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但對此完全可以通過取消偵探資格,追究法律責任的辦法來防范。
第三,私人偵探所從事的調查,一般是當事人自己無力調查,而又不屬于國家機關負責調查的事務。例如對配偶一方的非法同居,另一方往往因缺乏時間、經驗,技能無力進行調查,如請求公安機關調查,又會因為非法同居不同于重婚,不屬于公安機關的偵查范圍而被拒絕,如請求法院調查,也會因為當事人此時尚未提起訴訟而存在程序上的障礙。因此,偵探事務所的存在起到了拾遺補缺的作用。偵探事務所是自收自支的機構,它出現并能夠生存下去,實際上說明了民事事務的調查是一種市場的需求,而偵探事務所恰恰滿足了這一需求。將調查權統一起來完全由國家機關行使,可以說是計劃經濟時期的舊思維,既然我國已轉入了市場經濟,就應當用市場經濟的眼光看待這一問題,用市場經濟的方法解決這一問題,就應當允許私人偵探事務所存在,以民間的調查彌補國家機關調查的不足,以民間的力量來滿足市場需求。
注:
⒅見前引石井一正書,第8頁。
一、一審和二審程序的不同點
一是舉證要求不同。一審程序是根據原告起訴引起的,原告根據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被告為了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抗辯,并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原告、被告圍繞訴訟請求、爭議焦點全面地舉證。在一審程序中原、被告根據訴辯意見基本上完成了舉證任務。二審程序中一般不存在舉證的情況,《規定》對二審提供新證據在時間、條件上作了嚴格限制,出現新證據的情況不會太多,當事人所要提供的證據基本上固定在一審,二審主要是審查一審法官適用證據規則認定事實是否正確。因此,二審對當事人在舉證期限、舉證指導、證據交換要求上與一審明顯不同。
二是質證要求不同。一審法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有無證明力、證明力大小等根據高度蓋然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規定,結合日常生活規則、個案綜合情況進行認定。二審程序中(有新證據除外)對原審已質證過的證據一般不需要重新質證。
三是審理范圍不同。一審根據原告訴訟請求進行審理,二審只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即便原審判決有錯,但不在上訴人上訴范圍內,也不屬于二審審理的范圍。
四是判決針對性不一樣。一審針對原告訴訟請求是否支持作出判決,二審判決主要針對上訴請求及相關理由從法律、事實、生活經驗等方面作出成立與否的說明,對上訴請求之外的原審判決部分不予理涉。因此,二審審理的重點是涉及爭議部分的相關證據、法律適用。
二、二審審理重點
第一,熟悉原審相關證據材料。二審法官在整體了解原審訴訟材料的基礎上,重點熟悉與上訴請求相關的證據材料。《規定》第41條第2項對上訴人提供新證據作了嚴格的限制,改變了當事人隨時提出新證據的做法,將當事人提供證據設定在原審舉證期限內完成。因此,在二審程序中,上訴人基本上沒有舉證任務,二審法官的主要工作是熟悉一審中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并掌握這些證據在原審庭審程序中的質證以及原審法官對該證據的認證情況,并重點掌握與上訴請求、理由相關證據材料及質證、認證情況。目前二審程序中有的仍然讓上訴人提供在原審中已提供的證據,并在二審庭審中對這些證據重新進行質證。由于原審對這些證據已質證過,二審法官只要查閱原審庭審筆錄就可以掌握質證過程及質證意見,重新提供證據進行二審質證屬于重復勞動。當然,如上訴人對原審提供的證據提出新的意見,是否在二審中重新質證,要區別不同情況對待。(1)上訴人在原審質證意見基礎上提出補充質證意見,支持其原來的訴訟主張,應當允許。上訴人可以在二審意見或二審庭審辯論時提出,上訴人提出的法律上理由有一個考慮的過程,提出補充意見也不會造成對方當事人訴訟上的不平等。(2)上訴人在二審中提出的質證意見與原審質證意見不一致,二審法官不應當采信不同的質證意見。上訴人在原審質證時承認了對其不利的事實,二審時提出不同的意見,如保證人在原審時承認知道借款人借款的用途是以新貸還舊貸,二審時提出不知道以新貸還舊貸,要求免除保證責任。依照《規定》第8條規定,上訴人在原審承認以新貸還舊貸的行為已構成自認,其自認行為對對方當事人、原審法院、二審法院產生約束力,正常情況下上訴人不能反悔。上述兩種情況下,二審法官應當對原審證據重新進行質證,并允許其作出說明。二審法官對原審法官適用證據規則是否正確作出認定。
第二,重視法律審。二審審理分為事實審和法律審,事實審主要指原審一方當事人對原審認定事實有異議的案件審理,法律審主要是指原審一方當事人就原審適用法律有誤而上訴的案件審理。二審上訴案件中存在事實審、法律審以及事實審和法律審并存的三種情況。《規定》出臺之前,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和第179條“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規定,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新證據,當事人在一審不提供,在二審、再審時提供,二審、再審法院必須根據當事人新提供的證據重新進行事實認定。因此,二審大部分案件是事實存在爭議,少數是法律適用爭議案件。二審以原審事實不清為由發回重審案件大量存在,使原審法官承受發回重審的不公待遇。《規定》實施后,二審審理的重點應該是法律審,當然也不排除事實審的情況。《規定》第34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規定》第41條對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設定了嚴格的條件,它指“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從這兩條規定看,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基本上固定在一審法院,二審法官主要審查原審法官適用證據規則是否正確,證據與認定的事實之間是否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程度,以及對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及對法律的解釋是否充分等。二審法官審理的重點從事實審轉到法律審。
在法律審的情況下,審理的重點是審查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法律審時可以不開庭,但承辦法官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聽取他們陳述意見,以防疏漏,承辦法官將處理案件意見及聽證情況提交合議庭進行評議。法律審下的判決書應當對相關法律作出解釋,并對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理由及意見有關法律適用的觀點綜合認定,作出采納與否的說明,不能簡單引用法律條文作出判決,而應當從立法原意、法理原則、利益平衡作出解釋。
第三,事實審審理重點。在事實審的情況下,如當事人沒有提出新證據,僅對原審認定事實有異議,二審審理的重點是對原審固定的證據進行審查,審查原審法官根據原審固定的證據得出的事實是否正確,實際上二審是在審查原審法官有無適用證據規則以及適用證據規則是否正確。
如當事人提供新證據并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二審法官的審理重點是審查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否屬于新證據,當事人必須在二審確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供證明新證據的證據,雙方當事人就證明新證據的證據進行質證。在適用《規定》第41條第2款時存在法官現代自由心證的情況,認定新證據有合理的標準,認定合理標準是法官根據個案情況綜合判斷。美國法官在考慮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理由是否正當的標準是,給對方當事人可能帶來不利之處,改變內容的重要性如何,提出修改動議的當事人之所以沒有在審前會議上提出所建議內容的事項,是否有遲延訴訟的故意以及重大過失等。這些確定新證據的方法值得參考。二審法官應對是否符合新證據法定條件進行嚴格審查,在確定屬于新證據后,需要進行證據交換的,應在開庭審理前進行,不需要證據交換的應當對新證據進行庭審質證,因新證據而改判或發回重審的,按《規定》第46條規定處理。
三、二審改判或發回重審證明標準的變化
《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民訴法提出了對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的證明要求。客觀真實要求: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規定》第6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規定》提出了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法律真實要求法官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運用《規定》規定的證據規則,依照法律規定、法官良知、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符合人類思維對客觀事物的認識,法律真實不是對客觀真實的否定,客觀真實是訴訟證明活動追求的最高目標,法律真實是訴訟證明活動應當達到的最低要求。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一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主要發生在刑事訴訟之中。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可以分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被告人的供認和被告人供認以外的其他證據,后者包括通過非法的搜查、扣押、竊聽等獲得的證據。對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被告人的供認,各國法律均否定其證據資格,聯合國大會1984年簽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5條亦規定“不得援引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對后一類非法證據,是否予以排除,各國的實踐有很大的差異。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主要是指以非法手段獲取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與刑事訴訟中后一類非法證據具有一定的可比性,故本文僅就后一類非法證據進行比較。
美國是最早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國家。早在191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便依據憲法第四修正案在維克斯訴合眾國一案的判決中提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人們保護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財產不受任何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種正當理由,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確描述要搜查的地點和要扣留的人或物,否則均不得簽發搜查證。”維克斯一案中控訴方的證據是以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方式取得的,違反了憲法第四修正案,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不得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⑽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開始并未要求各州遵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直到1961年對麥波夫人訴俄亥俄州一案作出判決后, ⑾才將該規則適用于各州的刑事訴訟。
美國最高法院還通過“毒樹之果”(thefruitofthepoisonoustree)的理論將非法證據的排除擴展到從非法證據獲得的證據,按照該理論,以違法方式收集到的證據為有毒的樹,以這些證據為線索獲得的其他證據為毒樹的果子,毒樹之果不可食,因而也應當排除。
排除非法證據的代價是使一些確實犯了罪的人因此而逃脫了法律的制裁。犯罪率的日益增長和政府控制犯罪能力的減弱引起了美國民眾的強烈不滿,后來,美國最高法院不得不對“毒樹之果”的理論作出修正,在繼續堅持排除非法證據的同時,設置了兩項不予排除的例外:一是必然發現的例外(inevitablediscoveryexcep tion),即一部分偵查人員雖然偶然進行違法偵查,但即使不違法偵查,其他偵查人員通過合法偵查也必然會獲得證據;二是善意的例外(goodfaithexception),即事實上進行違法偵查的人員有理由相信偵查程序是合法的。如偵查人員依照一位有簽發權的官員簽發的搜查證進行搜查,但最終卻發現搜查證是無效的。⑿
對私人以違法方式獲取的證據,美國絕大多數的案例是不予排除的,除非該違法取證行為是在警察的授意下進行的,因為在此情形下該私人被視為警察的人。即使是有警察到場,只要是該行為并非是在警察授意下進行的,私人獲得的證據仍然可以作為訴訟證據。例如,1968年美國新澤西州有這樣一起案件:DelPresto得知其妻有外遇,為了在離婚時獲得其妻與他人私通的證據,便通過私人偵探找到了妻子情人的住所,在破門而入前,他們請警察到場,警察應邀前來,但未參與行動,只是在一旁觀看Delpresto與私人偵探搜索證據。在后來的離婚訴訟中,被告律師對這些證據的證據能力提出了異議,法院則認為,此種破門而入收集證據的行為仍屬私人行為,不能指責為警察非法搜查。⒀
美國之所以不排除私人以入室竊取、裝竊聽器、強行進入他人住宅等方式收集的證據,是由于美國法院認為,憲法修正案第四條的規定,旨在禁止政府人員的非法偵查行為,并非是禁止私人的行為,故不適用于私人非法收集證據的情形。當然,如果私人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其行為觸犯了刑法,仍然會受到追究,但這與證據能力不相干,即便受到刑事處罰,所收集到的證據在訴訟上仍然是有效的。
此外,對私人在民事訴訟中利用警察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證據,美國法院亦持寬容的態度,允許私人將它們作為證據使用。如在1975年HoneycuttVAetnaIsurance給付保險金一案中,被告方利用警察以非法扣押方式獲得的原告故意放火的證據,得到了法院的許可。⒁
英國與美國雖然同屬英美法系,但在對待非法證據問題上,英國的處理辦法與美國不同。刑事訴訟中是否排除違法取得的證據由法官裁量決定,但從新的判例看,對違法搜查、扣押的證據,只要與待證事實有關聯,原則上不予排除。在民事訴訟中,則未排除非法證據。
據筆者掌握的資料,德國和法國的刑事、民事訴訟中,對違法取得的證據,未采用排除的方法。這可能是因為德、法兩國均是由陪審員而不是陪審團參與審判,根據自由心證的原則,法官調查證據時可以對證據的證明力作出自由的判斷,法律一般不對證據能力作出限制,而違法證據的排除,恰恰是有關證據能力的問題。
日本原先在刑事訴訟中并不排除違法收集的實物證據,后來受到美國的影響,學術界越來越多的人主張采用證據排除法則,學術界態度的變化影響了日本的法院,為了抑制違法偵查和保障人權,日本最高法院從1975年起開始在刑事訴訟中采用非法證據排除法則,日本是依據“重大違法”的標準來排除非法證據的。如果偵查中收集證據的方法不屬于重大違法,就不適用排除法則。⒂
日本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也將“重大違法”作為排除非法證據的標準。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1977年7月15日的一則判決承認私錄錄音帶具有證據能力,該判決認為:采用明顯反社會的方法收集證據,如用限制他人肉體上精神上自由等侵犯人格權的方法,就必須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本案中的錄音帶不過是偷錄案外人在酒席上的談話,并未造成對他人人格的嚴重侵害。⒃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于1981年11月對“假電話案”所作的判決也與此相似,該判決認定:新聞記者在與被告會談時,未經被告同意將其談話錄音的行為系記錄采訪結果的行為,并非違法。⒄對偷錄的視聽資料,日本地方裁判所亦有出于抑制違法取證的考慮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的判決,但日本裁判所總的態度是認為秘密錄音大多是私人收集證據的行為,對私錄的視聽資料是否適用證據排除規則是有疑問的。
上述考察表明:第一,排除非法證據并未成為各國民事訴訟中通行的證據規則;第二,或許是由于對公權力要求嚴格的緣故,美國雖然在刑事訴訟中排除偵查機關違法收集的證據,但在民事訴訟中卻未排除私人違法收集的證據;第三,有的國家雖然民事訴訟中排除非法證據,但日本裁判所認為應予排除的僅限于采用嚴重違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一般不包括對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秘密錄音形成的證據。
注:
⑽參見(美)喬恩·R·華爾茲:《刑事證據大全》,何家弘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97頁。
⑾在該案件中,麥波夫人被指控擁有猥褻物品,而指控她的證據是在對她的房間進行非法搜查時獲得的。
⑿參見(日)田口守一:《日本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頁。
⒀參見周叔厚:《證據法論》1995年第三版,第1159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
⒁前引周叔厚書,第1147頁。
⒂參見前引 田口守一書,第2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