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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小額訴訟;程序簡化;司法權威;公平正義。
民事訴訟法中的小額訴訟制度是司法大眾化的制度抉擇,也是司法為民服務的具體體現。小額訴訟制度源于美國,價值追求在于以較少的花費解決糾紛,從而吸引民眾親近司法,以高效率速裁特性保證程序正義不受訴訟延遲的損害,我國增設了這一制度。在我國社會轉型時期,構建小額訴訟制度具有重要意義,但由于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仍需不斷完善和健全。
一、民事訴訟法中小額訴訟制度的重要作用
(一)小額訴訟制度能夠切實保障國民訴權
小額訴訟制度將民事糾紛進行分流,引入特有的程序,有需要的國民能夠及時簡便的訴諸法律,科學高效地化解矛盾,民事訴訟法律制度體系也能充滿活力而不失司法權威性。民事訴訟一方面需要具備處理大規模且復雜事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則又需要處理零星細小的事件。不平衡、繁雜的程序,造成了法院躲避小額訴訟的現象,對此應采取防止的措施。對于小額訴訟的悉心照顧,可使國民與司法在真誠的意義上相互聯系,培養國民的司法根基。[1]這就為司法大眾化提供了重要通道,促進形成知法用法的社會氛圍。
小額訴訟制度為解決以往看來都是所謂“雞毛蒜皮”之事,提供了新渠道,在培養國民法律意識的同時,也明顯增強了法律維權的觀念,法律成為解決問題的有效途徑,形成司法為民、便民、親民的良好風氣,營造和諧的法治環境。試圖通過小額程序來接近市民,并經常為市民所利用,進而達到法院親近市民之目的。[2]小額訴訟制度大大降低了由于訴訟程序繁瑣、專業知識缺乏、訴訟費用繁重而阻礙訴諸法律的幾率,保障國民訴訟權利。
(二)小額訴訟制度能夠有效緩解法院負擔
小額訴訟制度是一項不同于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訴訟程序,小額訴訟制度的天性規定其傾向于程序效益最大化,以高效簡便、靈活有效的優勢存在于訴訟程序中。通過簡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國民普遍能夠得到具體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務。[3]小額訴訟制度將簡單案件從繁瑣的程序中分離出來,以其特殊的程序迅速裁判,既節約了當事人訴訟成本,又使國家司法資源得到充分利用,以最小的投入獲得最大的收益,切實保障訴訟經濟,減輕法院因繁瑣程序而引起的人力物力和時間的負擔,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三)小額訴訟制度能夠較好維護公平正義
小額訴訟制度直接將簡單案件納入訴訟程序,減少其他途徑的適用,有利于糾紛通過法律途徑有效解決。并且,小額訴訟減少了繁瑣的程序和手續,能夠保證訴訟效率,一定程度彰顯程序正義,避免“遲到的正義就是非正義”。對雙方當事人而言,法律工具才是最公正合理的手段,小額訴訟正是把握了這一點,避免因糾紛過于簡單而無法得到法律保障,法律手段更是明確規定各種制度以保障裁判的實現,較好地維護了社會的公平正義。
二、民事訴訟法中小額訴訟制度的主要問題
(一)過分注重程序簡化引起濫發訴訟
小額訴訟制度的生命在于為當事人提供簡捷且低成本的訴訟途徑,通過快速裁判解決迅速糾紛,保障當事人權利。這一方面能夠增強法律維權意識,凡事訴諸法律,也不可避免的帶來一定的問題。小額訴訟制度的優勢是導致公民不分爭議的大小緊迫與否遇事皆由法院裁判的重要原因,過分追求程序的簡化從而出現濫訴現象,只能是“二流的正義”,反而加重了法院的負擔,不利于糾紛的順利解決。
(二)過分強化法官職權缺乏制約機制
小額訴訟制度是在法院本位主義基礎上的以法官職權主義為背景的制度設計,法官對程序和實體具有決定作用,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被忽視甚至拋棄。對于小額訴訟來說,一般認為是不可或缺的制度設計之一就是保證當事人享有在少額訴訟程序與普通訴訟程序之間進行選擇的機會。這種機會的提供意味著少額訴訟制度仍然必須以存在著普通訴訟慎重的程序保障作為前提,當事人可以在自己希望實現的訴訟權利與打算付出的成本之間,以及可能獲得的程序保障與簡易、迅速、低廉的糾紛處理之間進行衡量,并對自己做出的選擇負責。[4]然而,這種制度設計忽視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與程序選擇,法官權力擴張,缺乏相應的制約機制,出現不僅僅為自己的選擇負責的現象。
(三)過分追求訴訟效率忽視司法公平
小額訴訟制度高效便捷的特性體現在程序簡化,而簡化程序必然限制或者減少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從我國現行法律中的小額訴訟制度來看,就含有壓縮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空間的成分。所有上訴的理由都在于人類的認識可能發生錯誤。每一個裁判都可能不正確,或者大多被敗訴方認為不正確。因此,上訴是為了維護當事人通過對他們更有利的裁判取代對他們不利的裁判的合法利益。[5]并且,保障當事人的訴權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使命。訴訟權利包括權和上訴權,小額訴訟制度能夠充分保障當事人權,但是卻忽視了上訴權,籠統規定一審終審,沒有當事人不服裁判的規定,無法保障整體的公平。社會每個角落能否都得到適當救濟,正義的總量―也稱整體主義,是否能達到令人滿意的標準,才是衡量一國司法水準高低的真正尺度。[6]項制度顯然傾向于保護原告權利,而被告卻要承擔更多不利因素,限制了訴訟對程序正義的價值追求。
(四)配套制度單一未能形成完整體系
從現行法律規范來看,對于小額訴訟制度的規定甚少,與國外具有成熟的小額訴訟制度的國家相比,我國小額訴訟制度剛剛起步,還未能形成一套獨立的制度體系,并且對于小額訴訟的對象以簡單的數額為標準,顯得合理。法律是有尊嚴的,并不是按照金錢的多少來衡量的。[7]并且,規定在簡單程序之下,錢少的案件未必就簡單,加之未能與法院調解制度等經過實踐檢驗的高效便民的制度較好的結合形成制度體系,中間缺乏程序轉換機制,無法做到程序間的機動靈活,影響裁判結果的公正性。
三、民事訴訟法中小額訴訟制度改進的具體舉措
(一)正確處理法律移植與本土建設的關系
法律只有具有本土特色才會施展制度活力和發揮有效的規制作用,任何法律的移植也只有與本土性相結合才能形成獨特的有效的法律制度,從而展現重塑社會秩序的積極職能。民族的共同意識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8]在小額訴訟制度的移植過程中,應當審慎分析原有特性并結合我國特殊環境,吸收創新,植入我國法治土壤之中,建立一套適合我國的特殊制度,抑制傳統司法中存在的訴訟痼疾,正常發揮效用,避免水土不服而有悖初衷。
我國傳統的調解制度在化解基層糾紛中起了重要作用,小額訴訟的對象主要是這類爭議,若將二者重合部分有機結合,發揮“調審合一”的優越性,更好地實現司法便民。再者,將其與巡回審判等司法實踐經驗相結合,形成解決此類糾紛的網狀架構。只有加快構建速裁制度、快速執行制度與調解等制度緊密結合的制度體系,方能發揮最大功效。
(二)正確處理法官職權與訴訟權利的關系
審判是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根據的裁判活動,是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的過程。因此,審判無法做到盡善盡美,難免帶有主觀色彩,需要一種監督糾錯程序予以保障,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訴訟中存在運行成本和錯誤成本兩種成本,運行成本就是在訴訟程序中所需要的成本,而小額訴訟制度就很好地處理了這一方面,但對于錯誤成本卻沒有充分照顧,幾乎被法官職權架空。為此,需要對法官職權適當限制,增加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是否適用該程序需要結合案情以及當事人意愿而定,并且增加當事人訴訟權利,將上訴的條件放寬,做好后期保障工作,保持法官職權與當事人訴訟權利動態平衡,保障司法和諧運行。
(三)正確處理程序簡化與司法權威的關系
小額訴訟制度注重程序簡化,將對原程序作實質改動,引起國民對司法權威的質疑。況且小額訴訟剛剛建立,缺乏專業法官,無法保證審判結果的正義和權威。結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觀真實無從檢驗,只能由程序的正確來間接地支持結果的妥當性。[9]結合司法實踐對程序進行完善,重點在于強化執行力度。比如借鑒美國相關制度經驗,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法官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建議雙方認真考慮調解的好處,也可以規定參加過調解之后才決定開庭審理日期。[10]這既有利于程序公開合理,也能保證裁判結果的執行力度,維持司法權威和程序簡化的平衡。
(四)正確處理公平正義與訴訟效率的關系
公平正義是法律制度的最高價值追求,公平正義的標準為最低程序公正,也是程序設計的底線要求。一種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但只要判決執行存在著難點,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說是合格的。[11]小額訴訟制度在程序設計上存在諸多弊端和不足,因此在追求效率的同時必要也必須對其程序進行整體考量,對審判各個環節都有程序保障,尤其完善執行制度,將公正與效率控制在一定幅度內浮動,提高法官素質和業務水平的培訓,強化公正意識,保障二者良性互動。
小額訴訟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新型制度,還有很多不健全不完善的地方,還需要在實踐中總結經驗,更加深入研究相關理論,不斷完善該項制度。正義所關注的是法律規范與制度安排的內容,它們對人類的影響,以及它們在人類幸福與文明建設中的價值。[12]在移植的同時,特別注重本土化建設,完善民事司法制度,形成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化解矛盾和糾紛,促進社會和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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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知識產權;惡意訴訟;立法現狀;侵權行為;立法對策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08)52-0048-03
1 我國知識產權惡意訴訟之立法現狀分析
1.1 知識產權惡意訴訟的概念
惡意訴訟是對民事訴訟程序的惡意提起,意圖使被告在訴訟中由于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由于程序本身而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英美法系國家一般將惡意訴訟作為侵權的一種類型,如在英國,惡意訴訟被歸之為濫用法律程序。
惡意訴訟在生活中的各個領域均有體現,在刑事司法領域中有惡意控告行為,而在民事司法領域則充斥著各個角落。在知識產權案例中出現惡意訴訟的情形在西方已經較為常見了,而在我國卻還只是剛剛開始;近年來濫用權利的情況日益頻繁,可以預料。知識產權惡意訴訟案件在知識產權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將快速上升。
所謂知識產權惡意訴訟,在筆者看來,是指行為人以保護知識產權為外在理由而利用知識產權訴訟來毀損被告的聲譽、拖延時間、消耗被告的精力和金錢,從而使被告的合法理由遭受不法侵害的行為,其可以分為惡意提訟程序和濫用程序權利兩種情形。行為人提訟是出于訴訟之外的目的,即以訴訟為手段來達到其他不正當目的。
1.2 我國關于知識產權惡意訴訟的立法現狀
自2003年全國首例知識產權惡意訴訟發生以來,類似案件不斷涌現;由于知識產權自身獨特的性質,因此行為人所發起的惡意訴訟具有相當大的危害性。
惡意訴訟在我國相關法律中并沒有相應的規定。《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此外對于惡意訴訟就沒有涉及。即使是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也因表述過于隱晦而難以適用。
《民事訴訟法》對于惡意訴訟也未作任何的規定,無法限制行為人以合法的訴訟形式去掩蓋不正當的訴求目的。在具體制度方面,也未規定程序權利行使的條件,而有些規定則比較模糊甚至缺失。由于《民事訴訟法》對于權的審查、管轄權異議的審查、回避權的審查、上訴權的審查均未作較為嚴格的實質性規定,行為人可以輕易地利用這些法律規定提起一系列的異議、申請、上訴等程序,從而達到拖延時間的目的。
在知識產權諸法中,隨著2001年加入WTO,為與世界接軌,《專利法》、《著作權法》、《商標法》俱已修改,并添加了訴前禁令規則,如修改后的《專利法》第61條規定,“之前,如果專利權人或者利益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其實質上就是訴前禁令規制,是一個較大的進步,可以更好地保護權利人的利益,然而同時也可被惡意訴訟的原告濫用,以此作為限制被告資金、產品流動的一項重要措施。
由于知識產權本身的特點使得知識產權惡意訴訟往往具有很大的隱蔽性,比如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授權并不實行實質性審查,權利可能存在缺陷和瑕疵,很容易為行為人所利用申請專利,并以此來對其他合法權利人或者競爭對手進行。受害人往往很難舉證證明行為人的惡意確實存在并且給受害人造成了損失,相關的證據類司法解釋也沒有對此做出相應的規定。綜觀之,我國法律對于惡意訴訟的規定整體上是法律漏洞性質的缺陷,該類缺陷必須迅速予以補救,這樣才能較好地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從而實現知識產權保護的真正宗旨。
2 國外對于知識產權惡意訴訟之立法對策分 析
惡意訴訟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重要表現形式是騷擾對方當事人的正常運營,以保護自己知識產權之名來行使“搗亂”之能。因此,對于知識產權惡意訴訟的法律規制主要是通過民事法律來進行,下面主要介紹發達國家關于此類問題的民事立法規定。
2.1 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情況
大陸法系自羅馬法到法國法、德國法,衍生出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根據的惡意訴訟制度。它的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最早產生于羅馬法,在德國法、法國法中,有的對惡意訴訟直接加以規定,有的并沒有直接地進行規定,而由他們關于侵權責任的一般條款推導出來,視其為一種侵權行為。德國法對惡意訴訟的規范源自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的擴大適用。德國民法規定,敗訴方要承擔對方當事人因達到伸張權利或防衛權利之目的而支付的全部法定費用,包括差旅費和誤工費、律師的法定報酬和其他費用支出。德國《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當事人的訴訟真實義務,當事人必須完全且真實地就事實上的狀態做出陳述,若有惡意陳述虛偽事實,或妨礙對方當事人的陳述,提出無理爭辯及不必要的證據時,法院可以處以罰款。由于“真實義務”成為對訴訟行為合法性和有效性進行判斷的標準,這就意味著德國對濫用訴訟權利的認識具有了程序法上的獨立意義。《德國民法典》第226條和第242條則對“權利濫用”作了禁止性規定。
法國沒有明確的惡意訴訟概念,法國訴訟法領域原則上承認任意性和自由性的訴權,但訴權的行使須基于“合法的利益”。法國法有“濫用權利”的說法。基于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的濫用權利被引入訴訟法領域,形成濫用訴訟權利的概念。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損害他人利益,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為防止因濫用訴訟權利使得訴權的使用被限制得過死,法國判例對濫用權利規定的比較嚴格,訴訟權利的行使僅僅在蓄意、惡意或等同于欺詐等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才構成權利的濫用。法國主要以罰款的方式來制止拖延訴訟或以濫用訴權的方式來進行民事訴訟,并且罰款不影響可能請求的損害賠償,對構成惡意訴訟只需要有簡單的過錯行為表現即可。
2.2 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狀況
與大陸法系的做法不同,英美法系國家在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都對惡意訴訟作了具體規范。《美國侵權法重述》在實體上對惡意訴訟行為作了系統性的描述,它規定了三種具體模式:惡意刑事訴訟、惡意民事訴訟和濫用程序,對三種模式的構成要件進行了十分具體的描述。惡意民事訴訟是惡意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領域的發展。相對英國而言,美國的惡意民事訴訟的范圍要寬于英國,即使相對人沒有受到實際損害,也可以針對惡意訴訟行為人提起惡意訴訟侵權之訴。
英美法系的程序法對惡意訴訟進行的規制的法理基礎是“正當程序”理論,可直接對各種惡意訴訟行為作評價。美國在20世紀90年代專門增加了針對濫用訴權行為的
制裁,如果法庭經一方當事人動議裁決對方構成濫用訴權,則判令濫用訴權的一方賠償對方當事人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在訴訟費用方面,雖然原則上由當事人各自負擔律師費,但是故意折磨人的訴訟由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律師費用;對于敗訴方承擔法院費用的原則,如果一方濫用訴權,法官也有權裁量作出例外決定,而直接判勝訴方承擔部分或全部訴訟費用。
雖然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傳統與我國有很多區別之處,但是在針對濫用訴權、惡意訴訟這一方面還是頗為值得借鑒的,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技術性強并且較為靈活。
3 我國知識產權惡意訴訟之立法對策分析
在借鑒西方國家對于知識產權惡意訴訟之立法對策的基礎上,針對我國知識產權惡意訴訟立法現狀之缺陷之處,結合學者們的理論與司法界的實踐工作,筆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議:
3.1 民法之完善
盡管民法典尚未出臺,但是在民法中對于惡意訴訟予以規制已是世界各國的共識。我國兩個民法典學者的建議稿對惡意訴訟做出了大致相同的規定。在社科院法學研究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582條以及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863條對惡意訴訟均做出明確規定,且比較成熟。筆者認為,在民法典中明確制定關于惡意訴訟的法律規定已勢在必行,然而尚有幾個問題需要進一步明確:
3.1.1 對于“惡意”的確認條件
從惡意的認識要件和意志要件來看,惡意的認識要件應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不具有實質上的可訴性;而惡意的意志要件筆者認為是侵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或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行為人的“明知”可以從行為人的專業背景,比如行為人的從業時間、行為人的專業技術職務和行業地位以及行為人的行為來判斷。惡意訴訟行為人未必從該訴訟中獲得了不法收益,訴訟中被告也未必遭受不必要的損失。行為人進行惡意訴訟的目的就是為了謀取不正當的利益,通過遏制、毀損被告的聲譽,利用知識產權訴訟的臨時救濟措施來使得被告在一定時間段內不能擴大生產、降低銷售能力。損人不利己者就是惡意的一種變相表現。若被告遭遇原告明顯無合法、正當理由且原告利用訴訟而拖延、牽扯原告,那么則可認定被告是“惡意”。
3.1.2 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
惡意訴訟不僅對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失,而且對相對人的精神和聲譽也會造成莫大傷害。盡管我國現行民法不支持對間接損失的補償,但訴權被濫用所造成的惡劣后果、知識產權產品的特殊性以及相對人所受到的突發性、有預謀的侵害,使其無形中失去的交易機會、產品的聲譽以及市場占有率等損失更大, 未來出臺的《民法典》應規定惡意訴訟行為人應當賠償間接損失。此外,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人身性質的民事責任方式也應予以適用。
3.1.3 “懲罰性”賠償的應用
傳統的補償性賠償的民事救濟對當事人難以舉證的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害并不能起到充分的救濟作用,因此,在適當的時機引進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就成為了迫切的立法要求。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種民事損害賠償制度,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法律規定,通過法院判處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過實際損失的金額的一種損害賠償。近年來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案件日益增多,不管是非法侵權人還是惡意訴訟提起者顯然對法律的規制并不如何敬畏,甚至甘冒被法律規制鋌而走險,那么適當的加大懲罰力度是應當而且必要的。
3.2 民事訴訟法之完善
3.2.1 建立濫訴賠償制度
惡意訴訟本身即是濫用訴權的一種情形,在民事訴訟法中對濫用訴訟權利規定在所必行。因此,《民事訴訟法》應明確規定惡意訴訟的受害人可以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由于原審法院對案件較為熟悉,為節約司法資源應規定該損害賠償之訴向原惡意訴訟受理法院提起。筆者認為,惡意訴訟的損害賠償之訴,不必等惡意訴訟案件完結之后才能提起,在達到一定的時間或者經歷一定的程序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基本清晰之后即可提起,因此原審法院也可將案件合并審理。
3.2.2 建立審查制度和上訴審查制度
在設定特定條件的情況下,比如規定低于一定金額的債務請求的訴訟不予受理,又或沒有真正利益僅是希望以訴訟擴大影響的案件不予受理,在民事訴訟法中設立審查制度和上訴審查制度,也能適當地減少惡意訴訟案件的發起。
3.2.3 對積極參與惡意訴訟的律師應予以一定的懲罰
律師的職業道德以及相關的律師法均要求律師誠實守信、遵紀守法,因此律師不應介入濫用程序權利、惡意訴訟的案件之中去,更不能在惡意訴訟中表現出過分的熱情。對于積極參與到惡意訴訟案件中的律師應當根據律師法給予相應的處罰,并在民事訴訟法中對律師的上述行為設定罰款規則。
3.3 知識產權法之完善
3.3.1 建立訴前臨時禁令的聽證制度
由于訴前臨時禁令的裁定一旦作出,便隨即產生被申請人的生產、營銷等相關行為必須立即停止的法律后果。如果錯誤作出臨時禁令裁定,將給被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筆者以為,在進行訴前證據保全后,法庭應在48小時內立即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聽證,并在聽證時間內暫時執行對被申請執行保全人的保全措施,但是如果被申請保全人提供了相應的擔保,則可以暫不執行。
在聽證過程中,法庭要求雙方當事人對權利與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進行對比說明,對被申請人提出的對比文獻等抗辯證據及理由進行質證,并充分考慮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雙方當事人對于聽證的結果不得提起復議。在聽證程序通過后,如果訴前證據保全措施得以正式執行,那么申請人需提供適當數量的擔保金,以防范申請人惡意提出保全措施申請。
3.3.2 復審制度的完善
知識產權惡意訴訟案件中,由于對于專利權和商標權的爭議,行為人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或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確權,甚而還會對確權宣告提訟,把相對人牢牢拖在不必要的訴訟之中,相應的確權宣告費、鑒定費也較高,對相對人來說也是一種負擔。筆者以為,可以對復審程序設定一定的門檻條件,比如明顯超過專利權保護時間,明顯不具有新穎性、獨創性的申請在復審確認之后不得提訟,或者規定如果不服確認決定而敗訴的,須承擔相應的鑒定費、復審宣告費等費用,這樣也可以較好地阻止部分惡意訴訟人的惡劣行為。
由于知識產權的惡意訴訟本身即處于多向度、多層次、多級別的法律調整之下,因此,綜合運用各項法律制度的合力對知識產權惡意訴訟行為人予以規制,方能遏制其投機心理,從而維護知識產權保護公共利益的基本宗旨,在知識產權的合法保護和濫用訴權之間尋找動態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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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訴訟 立案審查 立案登記
中圖分類號:DF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6)12-084-02
黨在十八屆四中全會中強調變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民事訴訟法解釋(以下簡稱《民訴解釋》)中對立案登記制作出了進一步規定。本文擬對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其原因進行分析,并對其改革的基本走向作一粗淺的探討。
一、立案登記制改革的背景
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實行立案審查制。當事人的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第一,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第二,有明確的被告;第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第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在民事訴訟理論上這些條件被稱為“實質要件”。另外,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的形式上的條件,即,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狀,并按照被告的人數提出相應的副本,書寫如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按照我國民事訴訟立案制度的要求,只有原告的經審查符合上述“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法院才能受理。而且,與此相配套,法院內部還設有專門負責對案件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查的立案庭。立案庭的職責就是對當事人的進行審查,對于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的,則會在7日內予以立案,對于不符合條件的,則會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實踐中,法院通常會給當事人釋明,如當事人不接受,法院才會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某些案件可能會在立案之后才發現不符合條件,法院則會作出駁回裁定。
審查立案制能夠阻止那些不屬于法院主管、受訴法院管轄、原告不適格的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從而可以防止因為原告的濫訴而給法院造成不必要的負擔,同時也可以減少因為原告的濫訴給被告帶來的損害,保證了審判的實效性。但不可否認,也帶來了諸多的問題。其一,從訴訟原理上來說,法院審判權行使的時間起點應該始于訴訟程序啟動之后,而審查立案制卻要求法院在立案階段即訴訟程序還未啟動之時就對案件的實體問題展開審理,這種訴訟之前開始的審理程序不僅在其正當性和正義性上存在疑問,還會進一步使真正的庭審程序陷于虛化。此外,法院對實體問題的審理應該遵循辯論原則的要求,給予當事人雙方充分陳述和辯論的機會,法院據以審查的訴訟資料應該來源于雙方當事人。而按照審查立案的制度設計,關于條件的審查,法院只需單方面聽取一方當事人的意見,而不是在雙方充分辯論的前提下判斷有關條件的事項,這無疑違反了程序正當性和正義性的基本要求。其二,對于應否受理民事,法院不僅要審查“形式要件”,還要對原告是否適格、案件是否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等實體問題進行審查,對這些問題的調查和審理需要一定的時間和程序,將其置于短暫的審查階段顯然并不合適,尤其在此階段,法院據以審查的依據僅僅只有原告提交的有限的訴訟資料,審查的準確性難以保證,不可避免會將一些本應受理的案件拒之門外,也就發生了我國司法實踐中“難”的現象。此外,我國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和法院內部對結案率的績效考核壓力也迫使法院對立案的審查更加嚴格,甚至開始出現人為控制立案,從而減少立案數量,提高結案率的情況,“難”現象進一步加劇,甚至逐漸發展成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的社會問題。
就是在這種背景下,黨在十八屆四中全會中要求改革法院立案制度,將審查立案制改為登記立案制,對法院依法應該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切實保障當事人的訴權。2015年1月30日,最高法院《民訴解釋》,進一步明確規定了登記立案的具體程序。為使登記立案改革落到實處,最高法院還專門制定了《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立案登記制隨即在全國法院普遍推行。
二、立案登記制的司法現狀
單從字面上理解,登記立案似乎意味著即登記,登記即立案。但從最高法院《民訴解釋》第208條的規定來看,登記立案并非普通民眾理解的就會登記,登記就是立案。從《民訴解釋》第一款規定來看,法院在接到當事人提交的狀后,對當場能夠判定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條件的,應當接收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從《民訴解釋》第二款規定來看,如果當事人提交的狀存在需要補充必要相關材料的,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并向當事人釋明,當事人補齊相關材料后,法院應當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民訴解釋》第三款規定,立案后發現不符合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
顯然,在立案登記制下,法院受理案件仍然是有條件的,而且條件就是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的條件,即上文所述的“實質要件”,所謂登記,也僅僅是對當場能夠判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立案,對于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條件的,法院只是接收其材料,登記并非立案,法院仍須在7日內審查并決定是否立案。由此可以認為,司法改革推進下的立案登記需要審查的內容與立案審查制并無實質性的改變,審查的程序也基本不變,現行立案登記制本質上與立案審查制并無二致,不同的只是在法律文本上更加強調當事人的訴權保障,法院的釋明須更加具體,對當事人的救濟措施更加可行,也就是說,立案登記制改革其實側重的是對司法實踐中違法不立案、拖延立案等司法不當行為進行遏制,并未觸及我國立案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三、立案登記制的改革走向
既然現行立案制度的缺陷主要在于在的條件中設置了實質性條件,并要求法院把是否滿足該實質性要件作為受理的法定條件,一個可行的辦法是對這種實質審查進行淡化甚至是去“實質化”,即法院在立案階段的實質審查向形式化審查轉變,只對實質要件進行形式上的核對,如果形式上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法院就應當接受當事人的訴狀,當場予以登記并立案。形式化審查的合理性在于案件只有在登記立案后,訴狀送達給被告,在雙方當事人攻擊防御的爭議局面形成之后,被告才可能對原告的提出抗辯,法院也才能以中立者的身份對案件作出裁判。但問題又回到了本文的起點,我國立法規定的條件嚴苛,在審查中需要判斷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案件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法院管轄等問題,僅僅是一般性的“核對”是難以完成的,立案審查要做到“去實質化”實際上相當困難甚至是不可能,否則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就如同被虛置,沒有立法依據的司法行為顯然與程序正義的理念背道而馳。
立案登記制的初衷在于最大程度地接受當事人的訴求,使依法應該受理的案件能夠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徹底解決“難”的問題,保障人人享有通過法院解決糾紛的權利。而作為一種訴訟行為,其實質是啟動民事訴訟程序,對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屬于法院裁判的范圍、是否屬于受訴法院管轄、當事人是否適格、訴訟請求是否成立等應該是在訴訟程序啟動之后才予以審理的問題,單純地啟動訴訟程序才是的功能定位,沒有必要將上述實質要件置于立案階段進行審查。也就是說,對原告起V條件的設定應當盡可能簡化,只要狀載明當事人的基本信息、訴訟請求以及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等足以確定當事人和訴訟請求,能夠使訴特定化的必備條件就可以,因為這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基本前提。當然為了平衡公正與效益價值,防止無意義的訴的發生,對于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與訴訟請求的關聯性也應當明確化,只要通過訴狀的記載能夠初步判斷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的合理性即可。這些事項并不復雜,因而法院完全可以不經雙方當事人辯論僅憑原告一方提交的訴訟材料即可做出是否予以登記立案的判斷。如果原告的訴狀中沒有記載上述事項,法院可在釋明后要求當事人予以補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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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市民社會;刑事;訴訟法;精神
一、前言
法治社會中,市民社會必須要與法治存在共同的理論基礎。很顯然,市民社會必然依賴于法治的管理。國家以及社會必須通過法制管理來完成分類。沒有法治的存在,市民社會將會難以完善并不斷發展,法治市民社會存在的前提。然而我們通過分析現代化發展與市民社會兩者之間的聯系來看,很多學者指出,現代化發展的歷程是市民社會誕生之母,與此同時,市民社會的發展壯大還需要現代化的支持。由此我們清楚的認識到,現代化刑法法治就是市民社會存在的條件,市民社會與刑法治理現代化的精神應該相互協調,達到統一性。
二、我國市民社會和刑事的訴訟法兩者間的理性以及精神
市民社會的法制本身就可作為自身的理性精神的獨立主體性,這就是說從某種程度上可以不理外界的控制以及約束。什么是理性呢?它告訴我們人類脫離了迷信以及盲目信從,開始對傳統的教條主義,某些宗教的信仰擺脫了,人類認真審視將理性科學精神以及實踐法治并當作了解實質的內容。雖然我們的刑事的訴訟法在看待理性科學問題與精神上已經有很大程度的表現,可是它也有做的不好的地方。,我國刑事的訴訟法與社會實踐不僅要在理性科學上目前必須盡快做的就是穩定確立刑事的訴訟法威嚴,而且還要求科學的精神方面,必須協調好立法的根本原則,法律內部的框架以及其法治實踐,達成統一性。
(一)市民社會與刑事訴訟的理性精神
首先,在市民社會中,能夠很好地將市民社會以及國家社會的關聯管理由法治法律來體現是一項非常基礎的要。但是我們要很好的用法治來管理協調市民社會關系必須要求刑法法律在人們的意識中具有威嚴的重要地位。而刑事的訴訟法囊括于我國共法當中,我們唯有通過高效的方法來發揮刑法的作用,才能夠有力的約束國家機關人員權力,我們通過這個來組愛人和的統治。這樣才會在市民社會當中形成完善健全的法律體系。
(二)我國刑事的訴訟法具有的科學精神
我國刑事的訴訟法應該并朝著這樣的科學精神努力:首先我們要不斷探究以及確切具有我國獨特特點的法治制度的精神。第二,我們必須擁有訴因的制度項目,主要是針對改變指控的罪名的程序上詳細的做出規定的獨立精神。第三,我們要向審判的監督提出疑問,必須要求把檢察院的抗訴作為前提條件,嚴禁法院做主提起申訴,必須阻礙法院替代控訴[1]。第四,嚴格健全出庭作證的法治保護制度。最后就是要切實確定的一本主義精神。
三、市民社會和刑事的訴訟法間的公平正義及效率的精神
在我國的市民社會以及刑事訴訟法無不追求滲進公平正義的精神,同時刑事司法還不斷提高自身效率精神,為市民社會的高效健步發展做出努力。
(一)我國市民社會以及刑事的訴訟之公平正義精神
在我國的市民社會當中,都能具有獨立支配的平等權利。市民自己的思維意識,自己的價值目標在現代社會中有著關鍵性的決策。正是因為我們市民都擁有公平公正的自由選擇權利,因此市民社會的公平正義精神成為現代社會的重要準則。與此同時,公平正義精神也是人們價值取向的一項最基本的追求,更是刑事訴訟的精華。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領域,公正公平的理念精神更應該凸顯其獨特的要求及特性[2]。長久以來,公平正義的科學精神一直是人類社會追隨的精神美德,與此同時,刑事的訴訟法把公正放在首要位置追求。我國的市民社會以及刑事訴訟法應該要時刻滲透著公平正義的精神。
(二)我國市民社會以及刑事的訴訟法中的效率精神
高效率以及明智的知識產權是市民社會經濟發展的根本,效率的提高是經濟速度增長的關鍵因素,市民社會的產權結構也在刑法的保護下才得以穩步高效發展。市民社會追求經濟高效的發展精神,其中通過社會的資源合理配置是提高市場經濟顯著的辦法,有了資源的配制我們就可以充分利用好資源,避免鋪張浪費,反過來有促進持續高效發展。我國刑事的訴訟中的效率,即是司法機構辦案量的效率,我們通過刑事的訴訟來進行對市民社會進行各項活動的秩序維護。試想,倘若沒有了刑法的維護,我們市民社會還會有人權的存在嗎?還能談得上經濟交易的高效發展嗎?我們司法實踐把辦案的效率提高,我們市民社會的就越安穩,市民進行各項活動就越奏效。公平正義以及效率精神都是我國現代市民社會以及刑法共有的價值取向。
四、我國市民社會以及刑事的訴訟法中的民主與自由之精神
刑事司法與市民社會之間存在著分野同時也有密切聯系。刑事法律在實踐操作中不可避免的影響到市民社會各個成員利益沖突,所以我們需要用恰當的形式讓市民社會參與到國家刑法的運作,進而保護市民的民主自由。
(一)我國市民社會以及刑事的訴訟法之民主
市民社會里面的民主治理的重要因素就是參與其中,市民社會里的每個成員都應該自覺地參與設計自身利益的實踐決策。要實現民主精神,讓民主活在市民社會中,從根本就要做到市民對政府的約束。眾所周知,我國目前社會有著某部分人來操作掌管日常事務是改變不了的事實,然而我們要從保護社會的全體公民程艷的利益作為出發點,這就要求我們市民社會成員有民主自由權利,國家機構更應該約束掌權者的某些權利。
在我國的陪審法規中,公平公正以及公民民主自由的思維意思和個人權利觀念的意識體現在陪審制度中,這對市民社會中民主精神起到積極作用。我們市民社會的每一成員無一不追求尊重個人權利的獨立主體性,無一不追求自由民主的政治法治。因此,我們應當為陪審制運作留出一條綠色通道,唯有這樣我們才能夠滿足公民的自由民利,同時也能捍衛我國民主法治,司法機構民主崇高精神。然而公開審判的原則不但符合公民陪審制度,而且對刑事訴訟的操作程序起到了指導作用。我們應該在公平公開的原則進行司法法治實踐活動,這樣我們就能夠保證市民社會的民利,有促進我國司法的逐步完善發展[3]。
(二)我國市民社會以及刑事的訴訟法間之自由精神
在市民社會的個人或團體中,自主和平等精神是市民社會的追求,在市民社會中各個成員都具有自己的特性,更渴望在社會中獲得平等自由的權力。過去的傳統社會中,人民的集體精神非常強烈,成員的思維發展往往受到抑制,不能夠在社會中發表自己獨到的見解,不能獲得發展的空間。然而現代化的市民社會中,人民的集體思維意識從性質和內容上均發生了變化,已經由傳統社會的固定不變的,神圣不可侵的意識,慢慢演變具有理性的和科學的意識,不僅變成崇敬的集體而且又尊崇成員的精神品質,這樣在市民社會中就達到了共同的價值取向[4]。在我國的市民社會中,每個社會個體都具有很大的不同個性,我們不能按照傳統的方式劃分人格的模式,而應該要依據多姿多彩的特點獨自個性的模式來進行當代市民社會的成員劃分。我們唯有在按照社會根本的價值取向來尊重人類的平等自由,充分發揮市民社會中群體的個體自由發展。綜上所訴,自由平等的權利不單單是我們人類本能的需要,同時也是我們的市民社會應該最求的理性目的。自由精神應該要時刻深化到市民社會成員的價值取向上。
五、總結
我國的市民社會以及刑事的訴訟法間應該互相協調好,互相促進,共同穩步的發展。通過上文的探析,我們也清楚了解當代市民社會與刑法間應該具有理性科學的,公正高效的,民主自由的精神。兩者的精神相互滲進,為我國司法穩步前進做貢獻,同時也推進市民社會的蓬勃發展。
參考文獻
[1] 鄧正來.市民社會與國家[A].鄧正來.市民社會理論的研究[C].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23-24
一、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相互關系
從整體上而言,刑法和刑訴訴訟法律制度的相互關系就是:刑法是實體法, 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 二者相互依存, 缺一不可。1 學界在論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相互關系之時,通常只滿足于提出如下當然正確的見解:刑法規定的是犯罪成立標準及其法律后果;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實現刑法規范的程序、規則和方法。但是,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在具體制度與規范層面的相互關系,可能比上述見解遠為復雜;而且,兩者的界限也并非看上去那樣清楚。
第一,刑法對刑事訴訟的影響,首先體現在訴訟程序領域。其一,罪行的輕重,必然對受到比例性原則限制的審前羈押,對管轄法院、指控方式乃至訴訟程序、證據調查方法等具體制度產生重大影響;死刑的廢除,則足以使得死刑復核程序完全不必存在,如此等等。其二,刑法對刑事訴訟法的影響,主要通過犯罪構成要件而實現的。日本學者小野清一郎就曾指出,實體法的犯罪構成要件理論對刑事訴訟法有指導作用,訴訟中的公訴事實就是實體法中的構成要件事實,因而必須通過犯罪構成要件來把握,當刑法的構成要件要素發生變更時,公訴事實也應發生相應變化;“刑事程序一開始就以某種構成要件為指導形象去辨明案件”;對案件的管轄、對現行犯的處置、緊急逮捕、拘留等強制處分,都和構成要件事實有關。 2
第二,刑法對刑事訴訟法的影響,還主要體現在訴訟證明領域。訴訟中的基本證明對象是作為實體法規范之事實基礎的定罪事實與量刑事實。實體法規范從根本上規制了證明對象的范圍,并決定了證據的“實質性”以及“相關性”。因而實體法本身的特性對證明活動產生著顯著的影響。例如,由于主觀事實比客觀事實更加難以證明,如果實體法上過于重視主觀要素,則會為訴訟證明制造許多難以跨越的障礙;如果無法證明又必須證明,則可能導致恣意判斷。由此,偏重主觀要素的刑法容易產生難以認定或恣意判斷的弊端。
第三,刑法對刑事訴訟法的影響還體現在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刑事訴訟法的有效實施。對于司法實踐中嚴重違反刑事訴訟程序,妨礙刑事訴訟目的實現的行為,刑法設置了一系列罪名以懲治這些行為,從而保障刑事訴訟的有效實施。3 我國現行刑法分則第六章便專設一節妨害司法罪以保障訴訟的有效運行,例如第三零五條的偽證罪,第三百零六條的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第三百零九條的擾亂法庭秩序罪,,第三百一十三條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等。
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律制度關系的局限性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刑法的實現依賴于刑事訴訟法的有效運行,而刑事訴訟法的有效運行則有賴于刑法的規定和保障。然而,目前,由于理論上過于強調二者的區別導致二者的關系出現了很多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第一,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二者的關系認識理解上存在誤差。在認識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關系的方面,存在著兩種極端的認識,一是在我國法律的發展史上,都是延續著“以刑為主,諸法合體”的古老觀念,刑事訴訟法的地位沒有得到體現,而是作為刑法的附屬品與其他的法律合并存在,這種情況延續到現在社會。二是隨著法律程序法基礎理論的發展,尤其是程序正義理論的導入,刑事訴訟法的價值被很多學術研究者逐步的認識了解,并且去提升它的地位,在學術界開始引起一番實體與程序那個重要的爭論,而又存在過于強調刑事訴訟法地位的現象。
第二,對于刑事立法來說,較少考慮協調統一的特點。對于國家來說,立法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活動,在立法的程序中,一定要保證規范和嚴密,并且要考慮到其他的法律,保證協調統一,但是我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時間不能同步,這就造成了刑事訴訟法在處理犯罪問題時候的不協調。如上文提到的“刑法應刑事訴訟法而相對化”就是立法未做到協調統一的體現之一。
三、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合理關系的構建路向
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是刑事法律的兩大支柱,并且二法存在密切的相互關系。對我國的法制建設都具有重要的影響。但是,兩法相互關系所存在的局限性也很大程度上制約甚至在某些情況下阻礙著兩法在理論上的進步和實踐上的合理順暢的運用,盡快解決這些問題對于兩法的完善、理論的飛躍以及實際的操作等都具有非常現實的意義。
第一,采取多元化途徑正確認識理解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兩者的關系。觀念是行動的先導,,要解決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當前的這種不密切的關系現狀,首先就要從觀念上改變認識,重新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進行定位,這是能夠正確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關系處理好的一個基本的前提,在對待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關系上,對任何一方面的重視或者是疏忽都是片面的,過度的對程序獨立價值的強調,犧牲了實體的價值,這種方法只是架空了刑事實體法,并且讓刑事程序的本身失去了存在了價值。所以,無論是立法、司法還是進行理論性的研究,都應該將刑事一體化的觀念擺在前頭,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聯系起來思考問題,將原先的重視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之間的區別,卻忽略二者之間的聯系將他們分開對待的陳舊思想,從根本觀念上糾正“重實體,輕程序”等一些不科學的觀念,對二者的關系要理性的對待和認識,真正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區別和聯系,以及二者是和諧統一的有機整體這一觀念豎立起來。
第二,做好立法預測工作,力求兩法的協調統一。兩法的制訂和修改是一件繁雜的系統工程,立法預測的目的,就是根據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和法律自身的特點,對不斷發展變化的社會關系在一定時期內的客觀要求進行評價和測定,提出今后立法的趨勢、方向、重點。因此根據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自身的特點,結合我國當前社會政治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做好立法預測工作,為將來再次修訂兩法使其能夠完好銜接打下立法基礎。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實施和廢止應該做到時間的統一,在制定刑事訴訟法的時候,要充分考慮刑法相對應的問題,同樣的,在制定刑法的時候也要將刑事訴訟法的問題考慮進去,將二者的實體法規范完美結合,對他們進行探討和溝通的時候也要保證是同時進行的,保證二者在立法方面的協調統一和互動,同時,在立法過程中二者法律的內容規定上和技術方面也應該做到協調,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條文內容,要注意協調,多推敲文字記述的處理,對二部法律內容上出現的矛盾和不協調的地方要盡量避免,努力做到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互相交流和共同發展。
當然,任何一次質的突破必然都是一次艱難的蛻變過程和長期的否定過程,但這也是一條必經之路,在廣大學者和實踐工作者的共同探討和努力下,中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必將得到更大程度的改善,以及兩者之間的相互關系也必將愈加合理化,也將成為中國的法制建設過程中的一項重要的里程碑。
【關鍵詞】民事訴訟;立案登記制度;審判中心觀念
一、構建、完善民事訴訟立案登記系統性配套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民事訴訟立案登記制度的客觀積極意義
1.就現實意義而言,民事訴訟立案登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長期以來一直存在于司法實務中的“立案難”的問題,原因在其能夠最大限度的抑制民事訴訟立案階段不當的人為因素對立案當事人積極意志的妨害,減少立案的法外條件、門檻及程序性要求。而法外的條件、門檻及程序性要求過多正是立案審核制度下民事訴訟立案工作的顯著特征,其背后掩藏的不當人為因素妨害正是造成民事訴訟長期“立案難”的根本原因。2.就民事訴訟制度體系發展規劃而言,民事訴訟立案登記制度能夠加速革除民事訴訟中立案、審判、執行三方“地方割據”造成司法低效率的積弊,并有力推動構建以審判為中心、以審判為統領的民事訴訟制度體系深層次改革。3.就法治的社會效果、進程而言,民事訴訟立案登記制度有利于著力減少當事人訴累,降低其訴訟成本,保障其訴權,在一定程度上又節約了民事訴訟立案階段的司法資源,客觀上體現司法的經濟、效率、效益原則。而推行民事訴訟立案登記制度也有利于深入貫徹司法終極性的法治原則,強化法制化手段解決社會糾紛的力度,強化司法權威,必將全面和深入推動國家、社會的法治化進程。
(二)民事訴訟立案登記制度的自身缺陷及衍生問題
1.民事訴訟立案登記制度的實施,意味著將在立案階段,對訴訟當事人訴權的審查由形式審查取代實質審查,程序性審查取代實體性審查。這種轉變在客觀上將導致人民法院受理一些不具有法律意義的社會糾紛,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2.在缺失訴權監督制度的情況下,極有可能誘發并放縱惡意訴訟等濫訴行為,無疑將侵害應訴當事人合法權益,危害司法公正、效率,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嚴重背離立案登記制度設計初衷。3.在缺失相應的司法釋明制度的情況下,極有可能增加欠缺法律知識、素養的案件當事人對司法活動的誤解,降低司法活動與裁判結果的公信,削弱司法審判活動權威。如在大量涉農民事訴訟案件中,有相當多的當事人,在樸素的社會公平觀念驅使下堅定地認為法院于立案階段的受理行為是對其訴權的默示認可,而法院在審判階段裁決駁回其的裁決是無法接受的。隨之而來的往往是無謂的上訴或無休止的。4.在缺失更大規模和更高質量水準的審判法官隊伍(而非遠離審判的行政法官)保障的情況下,迫于強大且繁重的審判任務壓力,優良司法審判活動將被瑕疵司法審判活動逐步代替,個案裁判質量將出現整體性明顯下滑,最終導致人民群眾對瑕疵不斷的司法審判、執行活動滿意度降低,殃及司法公信力。
(三)在堅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
是完善民事訴訟立案登記制度的源動力基于司法活動的專業性、技術性、復雜性、綜合性,以及司法實踐中審判庭法官的裁判案件能力、水平、素質相比立案庭司法工作者要明顯高一些的現實情況,于民事訴訟中采用立案登記制度顯然有利于保障真正的司法者去決定是否受理糾紛、如何裁判糾紛、怎樣解決糾紛,最終通過普遍性提高司法活動的質量來落實法治社會對司法公平和公正的要求。但遲來的公正有時又是一種新的不公正。故民事訴訟立案登記制度自身的缺陷及其衍生出的問題,決定了在對其放縱自流或缺失制度性補充設計的情況下,必然無法滿足法治社會對司法活動的效率性要求,致使司法的公正性大打折扣。為此,通過系統性的配套法律制度建構以期不斷完善民事訴訟立案登記制度,是我國司法實踐長期發展的必然結果,是深化民事訴訟法治化的必然選擇。
二、民事訴訟立案登記系統性配套法律制度體系的框架設計
(一)堅持以審判中心主義的司法理念作為基本指導思想
司法的本質是查明法律事實,解釋并適用法律解決法律糾紛。而查明法律事實的過程即為“審”,解釋并適用法律的過程即為“判”,自然的審判活動構成了司法活動體系的核心,而其他司法活動無非是對審判活動的補充、完善或延伸。故審判中心主義司法理念系建構并完善民事訴訟立案登記系統性配套法律制度體系的基本指導思想。其要求民事訴訟法律制度體系的設計、建構應當圍繞著審判活動來展開,并防止民事訴訟中其他司法活動對審判活動的妨害,防止其他司法職權及行政權力對審判職權的妨害和僭越,防止非法治的外部人為因素對獨立司法審判的干擾。于立案階段,審判中心主義則要求防止和減少非法治的人為因素對個案依法登記立案的干擾,減少對個案立案以“內部規定”的形式人為設立法外的條件、門檻及程序性要求,減少對立案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及對立案活動進行實體性審查。
(二)堅持“形式審查”、“程序審查”,反對“實質審查”、“實體審查”
司法實踐中,一些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員經常對民事訴訟個案當事人的立案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特別是在當事人不在場由律師立案的情況下,不僅審查立案材料中主要證據的形式、來源等,還會核查人的資格證件真實性,更有甚時,還會審閱立案材料中存在的疑似“病句”、“怪句”、“錯別字”等。此外,一些立案庭的工作人員基于曾經的審判工作經歷或其他法律認知,超出管轄權、訴權等基本的程序權力(或權利)①的范疇對民事訴訟立案活動進行實體審查,如審查時效、訴的個數與訴的合并、單個證據的效力等問題,預測案件審判結果并勸誘當事人撤訴等。民事訴訟中對立案材料進行實質審查、對立案活動進行實體審查無疑限制了當事人訴權,增加訴累,誘發不同法律工作者群體之間的爭執,貶損司法機關聲譽,削弱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為此,人民法院立案庭應當嚴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120條、121條之規定對當事人或其人提交的立案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即只查明法定事項的有無、是否齊全,避免查及法定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及效力問題。同時,由其對立案材料附帶性的進行程序性審查,主要查明民事訴訟參加人是否適格,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律針對個別案件規定的特殊條件等。②
(三)堅持司法釋明與司法調解相結合,減少“法外的條件、門檻及程序性要求”
我國民事訴訟中并沒有施行強制的律師制度,相當一部分嚴重欠缺法律知識與訴訟能力的當事人獨自參加了整個訴訟,致使訴訟結構失衡、訴訟結果失信、司法活動無效率,導致司法釋明現象③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同樣,為保障立案登記制度的有效實施,建構相對完善的立案登記系統性配套法律制度體系,應當深入探索建立規范、有效的立案管轄釋明權制度,通過縝密的辨法析理,中立的答問釋疑,細心的勸解引導,以縮小訴訟參加人的認知差異、平衡控辯雙方訴訟能力差距、增強司法活動的公信力等。另外,立案登記制度下的民事訴訟審判活動如果僅是走程序審案子、下判決結案子、拒再審推糾紛,則立案登記制度便很難有效實施。因此,在民事訴訟中貫徹執行民事司法調解制度,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緩和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沖突情緒,降低審判結果的司法執行成本。再輔以高效的司法釋明制度,必能案結事了,息訴息訪。立案審查制度下長期累積下來的關于立案的“法外的條件、門檻及程序性要求”需要經過一系列制度設計及出臺相應的規范文件予以保留、轉化或廢止。其中,對于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120、121條規定且不符合司法實踐要求的理應堅決予以廢止;對于具有一定司法實踐理性考量的可以在嚴格限制其范圍的前提下予以保留,并及時出臺相應的制度及規范性文件加以規范;對于具有一定司法實踐理性考量但又欠缺效率的立案程序性要求應當及時予以轉化為更加理性的安排,以減少訴累。
(四)明確惡意訴訟等濫訴情形下的審查職責與法律責任
濫訴現象是不完善的立案登記制度所衍生出的一個典型性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12、113條以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15條第2款將“惡意訴訟”界定為當事人之間或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之間惡意串通,通過訴訟(含執行異議之訴)、調解、仲裁、執行異議等形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規避法律(含法律文書)明定義務的行為。[1]但司法實踐中也大量存在當事人單方通過訴訟、調解、仲裁、執行異議等方式惡意損害對方當事人或他人合法權益,惡意規避法定義務的行為。無視或放縱惡意訴訟等濫訴行為必將貶損實施立案登記制度所帶來的社會效益,故應當加強立案階段的形式審查和程序審查職責,針對惡意訴訟規定更加嚴厲的法律責任,同時給予受惡意訴訟危害之私權和社會公益以充分必要救濟。
三、民事訴訟立案登記系統性配套法律制度體系的制度設想
(一)構建民事訴訟立案登記釋明權制度
民事訴訟立案登記釋明權制度是立案庭司法工作人員依據法律和經驗,針對嚴重欠缺法律知識、法律素養、訴訟能力的當事人,特別是在未聘請人單獨的情況下,就立案相關法律制度、法律事項、法律問題、法律風險等進行的解釋、說明、引導活動,旨在防治濫訴,減少非理性訴訟。但該制度的建構必不得僭越和妨害審判庭審判職權正當行使,故對該制度下釋明主體、條件、程序、范圍、形式、效力的理論構思均應是非常審慎的。具體而言,行使該釋明權的主體應為立案庭而非立案庭的司法工作人員,即釋明權決定只能以立案庭的名義作出,而接受立案庭司法釋明的主體只能是明顯欠缺法律知識、法律素養、訴訟能力的案件當事人。受案法院立案庭據以決定釋明的條件是案件當事人的欠缺訴的必備要件,或者案件當事人存在惡意訴訟等濫訴的較大可能。釋明決定的作出與送達程序可參照判決、裁定的相關程序性規定予以確定。釋明范圍在立案登記制度的大背景下,不宜做擴張解釋,應僅限于案件當事人的訴權、委托權、立案知情權等基本的程序性權利及人民法院的管轄權范疇。釋明權決定原則上以書面形式送達受釋明的案件當事人,必要時可以同時輔以口頭的形式就釋明決定中法律專業術語作出釋明,同時要嚴格禁止立案庭司法工作人員單獨以口頭形式向案件當事人作出或傳達釋明決定。另外,為防止立案庭登記釋明權僭越或妨害審判權,釋明決定中應當明確載明“釋明決定所記載的釋明內容對案件當事人的行為不具有任何強制拘束力”。
(二)構建庭前訴權質辯制度
于濫訴情形下,無論應訴當事人本地應訴還是異地應訴均有可能不當增加其訴累,而異地應訴尤為甚之。為有效減少濫訴行為給應訴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巨大訴累,可借鑒管轄權異議制度設立庭前訴權質辯制度———即允許被告針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民事訴訟案件,在舉證期限內就原告的瑕疵訴權提出書面異議,由合議庭進行書面審查或組織庭前訴權爭議質辯后,于正式開庭前作出具有終極性效力的裁定。為防止因庭前訴權質辯制度而新增非必要訴累,該裁定可以施行一裁終裁。為使個案訴權爭議與管轄權爭議有效區隔,可將訴權爭議的內容嚴格限定在訴訟雙方主體資格是否適格、法律或司法解釋是否對該類案件的訴權作出明確的禁止性限制等兩個事項之內。就庭前訴權質辯的裁決結果而言,若異議成立則裁定駁回原告,反之則裁定駁回被告訴權異議。
(三)設立針對“法外的條件、門檻及程序性要求”的專項督查制度
為了有效清理民事訴訟立案階段長期存在的“法外的條件、門檻及程序性要求”,必須依托建立行之有效的專項督查制度實施長效監管。可以由各省高級人民法院設立專門的立案監督督導辦公室,專職負責對省域范圍內的各級法院的立案違法情況予以年度例行性普查和日常隨機性個別抽查,并結合社會公眾對各級法院立案違法情況的投訴、反映等線索,重點清理不符合實施立案登記制度要求的各項“法外的條件、門檻及程序性要求”。各立案監督督導辦公室也可以定期將查明的典型性立案違法情況、清理工作成就和進展情況及時予以公示,指導和規范下級法院的立案工作。就當前民事訴訟立案改革的需要而言,可以在今后相當一段時間內將立案違法情形的清理情況作為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法院分管立案工作領導的年度業務考核指標之一,實行一票否決制。
(四)完善民事訴訟不同階段訴權司法審查的裁判形式、裁判內容
若將立案登記制度視為是對立案階段材料和行為司法審查的絕對禁止,或是僅憑借一份合格的狀完全就能,其錯誤也是顯而易見的。[2]因此,基于有嚴格限制的立案司法監督權,人民法院立案庭首先應當全面接收當事人的材料,填寫相應的立案登記表格,向當事人出具接收材料清單。④其次,應當在合理期間內對當事人的材料和行為嚴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120條、121條進行形式審查和程序審查。最后,應當根據審查結果向當事人送達民事訴訟立案決定書、補交立案材料通知書或民事訴訟不予立案決定書。其中,送達民事訴訟不予立案決定書的應當在決定書中同時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另外,個案中人民法院組織的合議庭在審判階段可以對原告的訴權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121條規定且無法補正的瑕疵訴權案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2條、113條以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90條第2款、第315條第2款規定的惡意訴訟案件,可以做出駁回原告的民事裁定。對于惡意訴訟情形人民法院可依職權追究原告或原被告雙方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明確列舉濫訴行為的典型情形,完善認定程序、法律責任形態等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12條、113條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90條第2款、第315條第2款僅是粗略的描述了惡意訴訟等濫訴行為的內涵,將虛假訴訟依照惡意訴訟的相關規定處理,并沒有明確列舉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濫訴行為類型。這使得前述規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大大降低,特別是濫訴行為中“惡意”的認定、案外人合法權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認定均賦予了人民法院審判庭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使得濫訴行為的認定會出現司法不統一的情況。為此,可以通過修訂《民事訴訟法解釋》,增設司法實踐中常見濫訴行為的類型條款,以增強法律的針對性、適用性、實用性。在立案登記制度下允許人民法院對已受理案件中的涉嫌濫訴行為依職權進行司法審查,可以對立案階段原告基本不受限制的訴權進行事后的有限約束,對司法公平、公正及他人合法權益也是一種保障,并不違法相關立法的精神。就現有立法而言,雖明確規定了特定濫訴情形的補償性民事賠償責任,及人民法院對濫訴行為的司法監督處罰措施,如罰款、拘留等,也涉及了濫訴行為的刑事責任問題,但立法對一般濫訴行為致害時的民事責任及其責任形態沒有作出任何相應規定。而且,對于一般的濫訴行為僅給予司法處罰措施或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對遭受經濟和精神雙重損害的受害人來說是不公平且無濟于事的。為此,相關立法應當進一步增設一般濫訴行為致害情形下的民事責任條款,并強調對一般濫訴行為的司法監督處罰措施及追究其刑事責任不免除違法行為人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且民事責任應當優先于其他性質的法律責任得以實現。對于如纏訴等惡意訴訟行為無端增加受害人大量不必要的訴累,給其精神造成損害的,也應當允許受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最后,應當允許個案合議庭在公正裁判案件所必要時可以援引和適用《侵權責任法》中其他形態的侵權責任,如公開賠禮道歉等。
(六)依托網絡建設省域范圍內立案信息互聯互通制度
由于人民法院系統司法信息互聯互通平臺尚未有效建成,在以往區域立案信息閉塞、登記不完善的情況下,經常會出現本地或異地重復立案。司法實踐中,為了確定相關法律文書是否生效,還需要原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以私人名義于相應法律文書上簽寫效力說明文句。這些都增加了案件當事人有形或無形的訴累。為此,應盡快依托網絡建立省域范圍內的人民法院司法信息內部互聯互通平臺,著力就立案信息的登記、內部、查閱、管理維護等建立相應的人事、財務、管理維護等制度。
(七)建立體系化、高效、權威的非訴糾紛解決機制
民事訴訟法修訂;程序本位主義理念;程序主體自治性理念;程序契約化理念;程序協同主義理念
放眼全球的法律實踐,不難看出司法改革乃是各國法制變革運動中的核心內容,司法改革成為21世紀各國法制建設的普遍性話語,也是表現于上層建筑層面的重中之重。司法改革之所以在世紀之交成為包括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內的普適性課題,其緣由是錯綜復雜的,各國所表現出來的改革勢頭和方向以及由此所出現的難易程度也是不盡一致的。但在此過程中,有一點是各國所相同的或者是不謀而合的,這就是它們都在不同程度上摒棄了本國中心主義的思想,甚至不惜與傳統的法律思維發生根本性的分道揚鑣,而謙和地審視表現于異域中的法制建設經驗,以法律移植或法制借鑒為思維的中介,力圖全面地了解他國法制特質和優勢,并由此縷析其可汲取之處,為本國的立法和司法所用,從而較大幅度地改善本國的法治環境和司法實踐,提升本國法治的現代化水準,強化其適用價值和前瞻意義。在此過程中,一個很難避開的法制改革內容,便是對本國民事訴訟法進行與時俱進的修訂和完善;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成為各國司法改革戰役中的主戰場之一,其司法改革的效果如何,主要在包括民事訴訟法在內的訴訟法制中映現出來,民事訴訟法成為各國司法改革是否獲得預期效果的晴雨表。
撇開清末變法時期產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訴訟法以及民國時期的短暫的民事訴訟法不論,我國法典意義上的民事訴訟法是在改革開放后的1982年問世的,在此之前,我國并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民事訴訟法,法院審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釋性質的規則匯編,且“”中司法機關不復存在。1982年出臺的民事訴訟法深受前蘇聯立法的影響,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條件下;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發育成熟和定型,該部以“試行法”名義出現的民事訴訟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張,以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提升和充實為主旨而進行了修訂。1991年修訂后的現行民事訴訟法于是出臺,盡管該法在弱化法官職權、提升當事人訴權方面做出了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適應糾紛解決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總體上說,該法的修訂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觸動固有的立法構架,強勢職權主義的訴訟體制未能從根本上改觀。然而市場經濟的發展是不依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當然也不依民事訴訟法的滯后性為轉移,民事司法的實踐邏輯自然為自身的合理運行開辟道路,從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頻頻推出新舉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層層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訴訟法的文本沒有改變,但是作為民事訴訟法作用對象的實踐性程序,卻與文本上所設定的程序產生了距離,這種距離越來越大,以致人們驚呼,民事訴訟法被抽空了。民事訴訟法確實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倫理色彩的技術性規范,如期日的計算、送達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現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無法司法”的狀態究非長遠之計,“二元司法”在實踐中遭遇到的沖突也并非鮮見,司法的公信力和權威性由此受到極大影響,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改已經到了非盡快進行不可的地步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已成為一項緊迫的立法任務,然而這僅僅是問題的一方面。問題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絕非一件輕而易舉之事,而是一項極其艱難的系統的法制建設工程。其緣故在于,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面臨著諸多新型的挑戰,如全球化的挑戰、社會化的挑戰、民主化的挑戰、科技化的挑戰等等;需要解決好諸多矛盾關系,如民事訴訟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關系問題、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和維護我國政治體制的關系問題、民事訴訟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統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構建的關系問題、不平衡的區域發展水平與統一司法之間的關系、地方保護利益的排除與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間的關系等等問題,都是需從全局平衡、妥善處理的難題。
這些問題不處理妥當,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現代化的民事訴訟法是難乎其難的。在這其中,用以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改的理念最為關鍵。民事訴訟法的理念是民事訴訟法內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訴訟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則固有的理念未必發生變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積到一定程度,則必致理念的整體變遷。我們可以說,較之1982年試行民事訴訟法而言, 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訴訟法在理念上則基本一致,雖稍有變動(如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限縮法官的職權領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發生變化,尤其是作為塑構民事訴訟新體制的理念體系,并未發生變動。正是在此意義上,方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依然是傳統民事訴訟法的延伸或沿襲,而沒有根本性的突破。我們這次討論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說是首要的變化,乃是集中在賴以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改、貫徹于民事訴訟法全部領域的精神層面的變化,也就是民事訴訟法的理念的變化。民事訴訟法的嶄新理念的體系化出現,確證了民事訴訟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時也蘊含了民事訴訟修改所可能展開過來的全部新型內涵,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所出現的全部新型內容,均可以在邏輯上回溯至民事訴訟法的新理念預設。筆者認為,指導我國民事訴訟修改的理念范疇主要有這樣幾個:第一,程序的本位主義理念;第二,程序的主體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約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協同主義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義理念程序本位主義是一個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論的討論中,并受它的啟發,同時受西方程序正義論的影響,而逐步形成并廣為使用的。顧名思義,程序本位主義是一種偏重、強調程序獨立價值的程序哲學觀,認為訴訟程序具有不依賴于實體法的獨立價值,如人格、尊嚴、公正、效益等等,而將真實、正確適用法律等價值視為外在價值、工具價值或附隨的價值。程序本位主義的含義集中表現在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關系中。在此項關系范疇中,程序本位主義認為,是程序正義決定著實體正義,而不是實體正義決定著程序正義。其原因乃在于,實體正義不具有可以明確把握的特質,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難尋找到一個絕對正確的化解沖突的答案,因此所謂的實體正義乃是不可靠的正義觀,是一種似是而非的正義觀,為此而進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權力之爭的泥潭之中,同時必然導致程序的虛無主義現象,其結果,最終必然影響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與之有別,程序正義卻是可以把握的、剛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過人們的理性運用而加以妥當的設計
和規制,因此程序正義是眼前的正義、是可靠的正義、是可以依賴的正義,是優先于實體正義,并說明、解釋和決定實體正義的正義。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過于偏重實體正義的追求,而輕忽程序正義的構筑,由此導致了實體本位主義的泛濫,并同時導致了程序虛無主義的橫行。 其結果,監督主體多頭出現,司法的獨立性難以捍衛,司法體制向橫向發展,而缺乏向縱深發展的動力機制和保障機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監督主體的寬泛化便成為一個必然的現象。于是產生了極其矛盾的悖論:市場經濟越發展,司法的權威性越低。這個悖論深刻地提出了一個重大課題:我們必須要以程序本位主義為切入口,強化糾紛解決過程的自身正義性,并以此為契機和內在指針,指導和進行我們的司法改革。可以說,程序本位主義的理念既是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哲學指針,也是指導我國宏觀司法改革的哲學指南,我國宏觀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義的內在訴求和發展規律,以司法的過程正義性和正當性為核心和中軸,演繹出具體的改革內容和舉措。
民事訴訟法修改中高高樹起程序本位主義的旗幟,具有極為重要的立法指導價值,該指導價值表現在程序本位主義的內涵構成之中:其一,程序本位主義首先要求承認訴訟程序自身的獨立價值。所謂訴訟程序的獨立價值,是指訴訟程序賴以體現人權的內在價值和固有價值,這種價值不以實體法的內容或精神為轉移。無論實體法的表現形式和內容構架如何,這些獨立的價值都是要體現出來的。比如說,當事人的人格尊嚴要受到肯認和尊重,當事人的訴訟自由權要受到認可,當事人的訴訟話語權要受到保障,當事人的在場見證權要得到體現,當事人的申訴控告權以及程序救濟權要受到重視,當事人的憲法性權利不因訴訟的實施而受到負面的實質性影響,當事人的隱私權受到充分保障,等等,這些價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實和體現。可見,程序本位主義是訴訟文明的體現,是人類訴訟文化的進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義要求所設定的程序制度必須是科學的、正當的、合理的,因而是正義的程序。程序正義既然要決定和規制實體正義,則必然要有優越于實體正義的內在品格。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慮程序自身的正義性訴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義要求糾紛的解決者和程序的參與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規定性,包括審判行為在內的任何訴訟活動,均要體現出嚴格的法定性。正義的程序必須得到正當的實現,惟其如此,事先所設定的正義的程序方能體現其應有的價值,否則程序的正義性僅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實定的意義。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義內在地呼喚程序主持者和參與者的獨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義要求極度重視程序所產生的結果。公正的程序在嚴格執法的保障下必然產生公正的結果,這個結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義性和執法的嚴格性所規定了的;任何人要懷疑這個結果的正當性或正義性,就必須回溯性地質疑程序的正當性以及執法的嚴格性。否則,由公正程序所產生的實體結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權威性和不可動搖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實現。程序本位主義的這層含義,對反思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以及執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啟發價值的。 二、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有別于通常所謂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謂程序自治說的是一種法律秩序的型構和生成方式與途徑,是指通過包括訴訟程序在內的法律程序來構筑正當的法律秩序。可見,程序自治是一個范圍較為寬泛的概念,與程序本位主義的概念處在同一個層面,它映現的是程序與實體的關系模式。我們這里所言的程序主體自治性理念或原則,則是一個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疇,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義的實定化過程中,要充分重視程序主體的自治功能。程序主體在程序過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鮮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時也要體現出充分的責任意識。
總體上說,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當事人為本的理念,當事人是訴訟程序的基本主體、正當主體和權利主體。在所構建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占據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體,包括法官、訴訟人、訴訟監督者等等在內,都必須圍繞著當事人的主體角色和主體職能而配置、而活動。這要求摒棄傳統的職權主義的程序構筑思維,而彰顯當事人主義的程序構建理念。我們應當以當事人主義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體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個領域和角落,充分地體現出當事人主義的基本要求和內在規律。凡是與當事人主義合拍的程序制度,我們都要保留和堅持;凡是與當事人主義相沖突或不相和諧的程序制度,我們都要持懷疑態度,并在實證的基礎上加以改進。當事人主義應當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發展和完善的一根紅線,或者說是指南針、方向盤、導航系統。
當事人主義的要旨就在于承認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自治地位,具體而言其含義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訴訟法的立法視角上,應當以當事人為出發點進行程序規則的構建。我國長期以來視民事訴訟法為法院處理和解決民事案件的操作規程,將“民事訴訟法”簡約為“審判法”。這是過度職權主義、國家干預主義、國家本位立法的體現,這種立法視角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確證和樹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種落后的立法視角,應予摒棄。相反,民事訴訟立法應當以當事人作為訴訟舞臺上的主角加以規制,應當充分體現出以當事人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傾向性。
對法院行使審判權規則的設定,應當是派生的,它是為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服務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訴訟法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本位,而不是以當事人的訴訟義務為本位。民事訴訟立法應當充分體現和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法哲學上一度發生過的關于權利義務何者為本位的爭論,在稍晚的時點上于民事訴訟法學領域也發生了,只是相比較而言,并不那么劇烈而已。
稍經爭論,人們便認同,民事訴訟法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本位,而訴訟義務僅僅是配合和保障訴訟權利的恰當行使加以設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與訴訟權利的普遍性有別,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訴訟義務的設置在數量上僅占少數,尤其是對違法訴訟義務所施加的訴訟責任或訴訟制裁也始終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內。在立法方式上,訴訟權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從基本原則上加以推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就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根本淵源,創設和推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應當成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主要功能。與之有所不同,民事訴訟的義務或責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須在立法上有明確的規定性;立法沒有明定的,通常應被解釋為此種訴訟義務或訴訟責任的不存在。
其三,當事人對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應當具有充分的參與權、控制權、主導權、選擇權和變更權。民事訴訟是當事人之間私人紛爭的化解過程,其中“私”的色彩極為濃厚。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訴訟權利,根據訴訟中所出現的各種信息,選擇相應的訴訟行為,并使之確定地產生預期中的訴訟效果。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調控能力的強化以及對訴訟效果的預測能力的提升,應當成為修改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指針。這就要我們始終明確,民事訴訟程序是當事人自己的訴訟程序,或者原則上、主要地是屬于自己的訴訟程序,他們可以對訴訟程序的全部過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慮訴訟中和訴訟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進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參與和調控。為此,民事訴訟立法在技術上要大量增加彈性條款,使當事人可以在條款的框架范圍內塑構、設定對己最為有利的訴訟程序和訴訟方式,從而產生訴訟活動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當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還包含有一層重要的含義,這就是當事人自我負責的原則。權利義務是相對應的,當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訴訟權利,由此使得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自由空間和可選擇余地都獲得了最大化的和最優化的安排,當事人真正成為了訴訟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為其對應的邏輯結果,當事人對其行為的訴訟后果應當無條件地全部承擔和消受,即便
這種效果對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訴訟付出遠遠大于其訴訟收入。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責任”原則,這個原則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的應有之義,也是我們這里所推論出的當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義。這一點其實也是我們通常所謂正當的訴訟程序具有釋放當事人抱怨、吸收當事人不滿的機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約化理念訴訟契約化理念是一個新興的理念。這個理念在傳統民事訴訟法中幾乎沒有任何生存的空間,比如說在我國最早一部民事訴訟法(82年《民訴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個可以用訴訟契約理論來解釋和說明的條款,訴訟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無以復加的強調,訴訟中的強制性條款遠遠超過任意性條款,即便是任意性條款,也無例外均是指向作為審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適用的。民事訴訟法是如此,刑事訴訟法更加如此。刑事訴訟法將程序法的公法性質推到了極致,刑事訴訟程序被認為是明確無誤的工具。
然而隨著經濟條件的發展變化,訴訟契約化的概念開始在理論上出現,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率先獲得體現和確證,此即關于管轄權的協議或者說是協議管轄。協議管轄的出現,無疑表征著訴訟契約理論開始在民事訴訟立法中的運用,訴訟契約理論開始了實定化的步伐。理論研究表明,訴訟契約論蘊含著巨大的發展潛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為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導向原則之一,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后將以大量的條款和篇幅體現和負載訴訟契約論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訴訟程序之所以能夠契約化,乃是因為:其一,這是訴訟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實際結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業已成為現代社會法制發展的兩個交錯性命題,也是現代法治國家進行法制建設必須經常注意的重要時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題對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法治的完善無疑具有極為重要的指導意義。民事訴訟法處在公法領域,國家權力在其中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訴訟所針對的糾紛對象乃是私權性質的糾紛,這種解決對象的私權特性不能不在實質的層面上影響乃至左右其糾紛解決程序的公法化程度。與刑事訴訟乃至行政訴訟程序相比較,民事訴訟的私法性質無疑是最為明顯的,甚至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認為,民事訴訟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區別于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根本之處;更何況,在和諧社會構建的哲學背景下,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也都受民事訴訟法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開始了私法化的過程,或者被打上如目前比較成熟的訴訟契約化理論有:仲裁條款或協議;管轄協議;證據交換協議;舉證時限協議;普通案件簡易程序審理的協議;證據契約;放棄上訴權的契約;陪審員的選擇契約;執行契約等等。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進程中,民事訴訟的契約化理論有了存活的空間,并由此獲得了進一步現代化的不竭的動力。可以說,從立法技術上來說,用私法的原理來改造民事訴訟程序,乃是民事訴訟程序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方法論,也是收獲理論成果的一條捷徑。
其二,民事訴訟程序的契約化也是程序正當性原理所必須借助的哲學范疇。程序正當性原理成為民事訴訟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針,如何使實定的程序正當化起來,乃是程序法治建設者必須要考慮的技術性問題。程序正義論主要解決這個問題。程序正義論解決如何方能使所設定的訴訟程序變成或被評價為正當化的訴訟程序,其要訣乃是:將解決個案的具體程序的設定權下放,使之交由當事人來視具體訴訟情景而加以妥適的安排和設置。在訴訟程序條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設模糊性條款和選擇性條款,通過授權性條款和任意性條款的設定,授權和鼓勵當事人(往往通過其訴訟人)通過契約化的形式構設具體的最能夠適應眼前案件解決需求的訴訟程序。訴訟契約制度就是這種契約型條款的概括性稱謂。可以合理地推論,訴訟立法中這種技術運用得越是廣泛、其數量越多,則訴訟契約化理論的實定化程度就越高,該部法律的契約化色彩就越濃,同時也表征該部作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驟就越大。
在民事訴訟領域實現公法私法化具有極為重要的程序正當化意義。這集中表現在:通過訴訟契約條款的設定,使當事人獲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構筑具體程序的權力,這種權力的賦予極大地提升和強化了當事人訴訟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動使用訴訟程序規則的角色在訴訟契約條款的授權和保障下,變成了訴訟程序的雙重角色:當事人既是訴訟程序規則的設定者,又是訴訟程序規則的使用者;尤其是這種設定在不違反強制性條款的前提下還對行使審判權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這就使當事人與訴訟程序規則之間的距離大大縮短了,甚至變成了“零距離”。這種與訴訟程序規則之間的近距離或零距離所造成的一個自然結果便是當事人被其所適用的訴訟規則內在化了。當事人不僅創設了重要的訴訟規則,同時還直接使用這些規則來追逐對己有利的訴訟效果。這既增強了當事人的訴訟動力,又強化了當事人對訴訟結果的認同感,這種動力機制和認同感的同時增強,便意味著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見,訴訟契約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個要求和體現,同時也是訴訟程序獲得正當性的重要舉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協同化理念程序的協同化理念是在后現代哲學背景下提出來的一種社會關系模式,其含義基本的就在于參與程序的各方主體都應該被調動出最大化的積極性和能動性,并在誠信和善意的基礎上竭誠合作,取得共贏的程序效果。這個概念首先在經濟領域企業管理中被運用,后來發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設在內的其他社會領域,到如今,程序的協同主義或協同原則或協同理念,業已毫無疑義地成為訴訟法治建構的重要因素或指針。在訴訟法中,程序的協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內涵所指,這就是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傳統訴訟模式的兩個對極之間,求得一個適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優勢的綜合型訴訟體制,這種訴訟體制被稱為“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利用協同性理念來構建訴訟模式,其結果自然會出現一個既有別于大陸法國家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又相異于英美法國家的當事人主義的第三種訴訟模式,即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協同主義訴訟模式在理論上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極為重要的借鑒意義。
我國的現行民事訴訟模式在理論研究的范式中被歸類于超職權主義的范疇,其含義是指較之德國等大陸法國家的傳統職權主義而言,我國的職權主義色彩要濃之又濃,強之又強,甚至已超出應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學者稱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為強勢職權主義的模式或超職權主義的模式。然而這僅僅是對現實的刻畫和描述;我們討論的問題還不能停留于此,而要進一步設問:我國此次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在模式論的概括和標簽中,究竟應定位于何者?
是恪守傳統還是皈依大陸法模式,抑或依歸于英美模式,還是最終要跟上世界最先進的發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峽谷,而徑直構建一個協同性的訴訟體制?這個問題擺在面前,無法跳躍。這個問題的回答直接關系到我國學理界的另一個類似的話語體系:這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還是中改?小改的觀點基本上是恪守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制框架,在超職權主義的道路上修修補補;這種修修補補,其結果充其量只是軟化一些職權主義的要素,而究竟未能從根本上使新制度與舊制度脫鉤,也就是難以型構一個適應市場經濟縱深發展需求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民事訴訟體制。中改的觀點大體上同于如現在廣為討論的刑事和解、
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原則等等,就是公法私法化的結果。小改,意思是說,職權主義的訴訟體制不必要變更,所需要變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訴訟法的篇幅。筆者認為,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首先要達成的一個目標,也是一個基本的目標,乃是訴訟體制或訴訟模式的轉變。筆者提出的一個總體思路乃是:我們要摒棄超職權主義,越過職權主義,邁向當事人主義,兼顧協同主義。最沒有爭議的可能是摒棄超職權主義和邁向當事人主義,需要解釋的是協同主義的兼顧,會引發爭論的恐怕要數“越過職權主義”的提法。 超職權主義必須要被拋棄,其原因簡單地在于這種高度職權化的訴訟模式是計劃經濟下的產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法院或法官對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大規模的職權干預乃至權力干涉,不僅會遭遇到包括當事人在內的各種有關主體的抵制,甚至對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論也失卻了往日實施干預的必要性和熱情。超職權主義看來已經到了必須被拋入歷史垃圾堆的時候了;這次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一個基本的歷史使命乃是與這種長期盤踞于我國民事司法舞臺的超職權主義徹底脫鉤。
摒棄超職權主義的當然底蘊和天然憑籍,便是邁向當事人主義;當事人主義的基本原理應當成為我國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的體系化的指導思想。通常可以斷言,利用當事人主義的要素和精神來改造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從宏觀到微觀,基本上不會發生方向性的錯誤或偏差。當然,在此過程中要防止對西方民事訴訟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盤照抄,在這里提一下法理學中討論的“法治建設與本土資源”,還是有必要的。對國情的尊重是我們學習借鑒西方法制的底線,也是一根紅線。
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們會贊同另一種觀點:這就是,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當向大陸法系國家學習,采用其“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為大陸法國家的職權主義原本也是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體制下逐步演化而來的,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制度構建的原點或出發點,此后由于社會經濟發展的原因以及訴訟效率的目標追求,其中不斷增加職權主義的因素,以至演變至今,形成了與同出一源的英美體制大異其趣的獨特訴訟體制,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言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大陸法國家,在一定意義上說,這種職權主義模式還處在不斷[:請記住我站域名/]的強化之中。我國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顯然不能受此影響而以一種逆向的思維,實施所謂的變革:在大陸法系國家,當事人主義的因素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已被掩蓋在職權主義的陰影之中了,作為以當事人主義為導向而實施程序變革的我國來說,在蔥蘢的職權主義因素之堆中尋求當事人主義的因素無疑是困難重重,乃至誤解重重的。英美的當事人主義是非常純粹的,其后來雖然增加了若干職權主義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數,并且是可以辨認的,因此我們以英美的當事人主義為鵠的,用以作為我們實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鑒,是一個事半功倍的較佳選擇。
這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國民事訴訟法制的發展目前處在現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閉式地進行,相反,其改革步驟必然經常地觀照世界范圍內民事訴訟法發展的主流傾向,這個主流傾向就是強調訴訟中的多方主體的合作主義或協同主義,注意多種訴訟模式或訴訟體制的相融相合。這就是我們所說的“兼顧協同主義”。
綜合起來說,便是:我們的民事訴訟法改革,應當以當事人主義為主,兼顧協同主義的某些因素或精神。具體而論,協同主義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主要體現應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確規定誠信原則和當事人的真實義務以及合作義務。現代社會的民事訴訟活動乃是奠立在真實基礎上的公平競爭型的特殊社會活動,惟其如此,民事訴訟的過程方能體現出公平正義的價值和訴訟效率的價值,并同時兼顧社會利益的合理需求。協同主義的此一要求乃是對古典當事人主義的辯證揚棄:當事人之間既要競爭,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礎便是誠信和真實。
? 其二,民事訴訟立法要大量增加訴訟制裁的條款,以確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能夠在誠信與真實的基礎上展開公平競爭。訴訟是當事人追逐有利結果的角力場,雖然規定誠信原則和真實義務,也不能確保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者能夠始終恪守此項原則,相反,其行為背離此項原則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觀存在的。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訴訟制裁的力度,懲罰和制裁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和真實義務的行為,并由此產生良好的導向作用,為構建誠信社會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視和解、調解以及其訴訟代替性的糾紛解決機制的運用。協同主義為訴訟當事人由訴訟對抗主義轉向訴訟合作主義奠定了基礎,并提供了確保訴訟合作性的訴訟文化氛圍和訴訟條件。當事人之間依然存在著對抗,但對抗主要是面向事實的,而更多的則是合作,合作是對相互間法律關系的重新安排。無論在當事人主義抑或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中,和解、調解等裁判外的糾紛解決機制受到程序結構的巨大制約,而難以發揮大的作用。與之形成對照,在以當事人平等對話和理性溝通為基礎的訴訟環境中,論民事訴訟法修改的指導理念 /:請記住我站域名/ 和解與調解等裁判外的解紛機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運用。與此同時,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機制之間的傳統壁壘或制度鴻溝也由此得到極大彌合,使二者間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錯。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制度探析
一、目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不少專家、學者已從不同角度進行了論述,并提出了解決方案。筆者對我院所審理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了調查,在2000年至2002年5月,我院共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14件,其中公訴案件44件,自訴案件70件。通過對這些案件進行具體分析后,筆者認為,該制度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程序方面的問題:
1、 檢察機關地位的尷尬。
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較少,我院至今尚未受理過1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屬私權的范疇,無論是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公司、企業,還是履行一定職責、從事一定工作的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都有其獨立的主體地位,能夠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應由獨立的民事主體自己行使。特別是企業改制后,作為按現代企業制度運行的企業要求產權明晰,職責分明,企業對財產享有所有權,國家作為出資者或是股東,對財產享有的是最終所有權。人民檢察院代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疑侵犯了企業的自主權。
2、部分案件審理期限過長。
由于自訴案件的審限為六個月,其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可在審限內一并解決,但公訴案件的期限為一個半月,復雜的附帶民事案件難以適應該期限的要求,只有在刑事部分審結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對附帶民事部分進行審理。如我院44件附帶民事訴訟的公訴案件中,有11件是將刑事與民事部分分別進行審理的,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對在逃共犯適用公告送達的,對傷殘等級要求重新鑒定的,對已死亡被害人確定繼承人的等等,在單純的民事訴訟中,公告、鑒定等期限是不計算在審限內的,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優先,在刑事審限內并不考慮民事部分審限的扣除,這就人為的造成了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的分離,使整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限拉長,未起到節約訴訟成本的目的,與設立該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
3、訴訟證明標準不明確。
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立了在民事訴訟中采用優勢證明原則,即“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在證據對某一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對蓋然性較高的事實予以確認。而刑事訴訟對定案證據的要求是確實、充分,并能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對附帶民事訴訟中采用何種證明標準,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加以明確,如果附帶民事訴訟適用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那必然導致刑事訴訟中不足以認定有罪的行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也不能構成侵權,而在獨立的民事訴訟中卻能構成侵權;如果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這就有可能出現在刑事訴訟中不足以認定有罪的行為,在民事訴訟中未必不能構成侵權。此外,民事訴訟中還可以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來確定由何方承擔敗訴的后果,對于自認和自白,《刑事訴訟法》規定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有罪。而民事訴訟中卻把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予以承認作為免予證明的事由,法院可以逕行判決;對于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對己不利的事實不予反駁也可以視為默認。由此可見,適用不同原則,必然會導致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因此,對附帶民事訴訟采用何種證據規則急需解決。
4、訴訟費收取的不統一。
依照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而
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則須由原告先預付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鑒定費等等,最終法院判決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如果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法院也并不向原告退還,而是在判決中判令被告直接給付原告,這就使得絕大多數被害人選擇附帶民事訴訟的方法請求損害賠償,而同一條件,適用不同的程序,就牽涉到訴訟費是否收取的問題,也使當事人困惑不解。
5、訴訟參與人地位的偏差和不平等。
(1)以國家、社會利益為基礎的社會秩序保護價值觀與以個體利益為基礎的個體權益保障價值觀存在沖突。刑事訴訟是國家行為,而不是個人報復,前者按特定程序進行,后者是個人采取他所喜歡的任何方式進行。被害人與國家在對待刑事訴訟的利益要求、參與方式、目的與價值期待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公訴人代表國家利益追訴犯罪,從罪行法定、罪責自負等刑法原則出發,在定罪量刑上往往是就低不就高,而原告人則代表個人利益控訴犯罪,從獲得最大數量的賠償額出發,往往會夸大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二者不可避免地會就罪行的有無及輕重產生矛盾,本來庭審中控辯雙方的辯論卻演變成兩個控方的辯論,使得被告人與公訴人從對抗走向聯合。
(2)在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因刑事優先,被告人處于被控訴的地位,心理上處于劣勢,而原告人處于控訴犯罪的地位,與公訴人基本上是平起平坐的,法庭上原告人的座位與公訴人一致,在公訴人宣讀公訴詞之后宣讀附帶民事訴狀,氣勢咄咄逼人,被告人反而顯得在任人宰割,被告人與原告人這種訴訟地位的不平等與民訴法上的基本原則是相悖的。
(3)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人訴訟地位的不平等,原告人濫用訴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原告人出于氣憤或報復心理,在損失不大或沒有明顯的損失時,動輒起訴,甚至纏訴,如一起故意傷害自訴案件,被害人僅因耳膜穿孔導致輕傷就開出了5萬元的天價,而被告人為避免牢獄之災,也會言不由衷。法官為息事寧人,著重調解,輕視抗辯,自覺或不自覺地幫著原告人與被告人談判,此時,法官很可能成為原告人利用的工具,法官的中立性和權威性遭到被告人的懷疑。
(二)實體方面的問題:
在責任認定上,一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歸責原則通常根據不同的情況來確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而附帶民事訴訟中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通常認為由刑事前提決定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理由是: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是同一行為發生兩種后果而產生的兩種法律責任,因此,民事責任人的主觀狀態是從屬于刑事主觀狀態的,而任何刑事責任的確定,行為人都具有主觀上的罪過,由此也決定了附帶民事賠償責任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過錯,沒有主觀過錯的民事賠償,是不能發生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因此將適用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的案件均排斥在附帶民事訴訟之外。在適用法律上,附帶民事訴訟適用的賠償原則、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給付時間都與民法上不盡相同,實踐中往往出現這樣的情形:用單純的民事訴訟解決一般民事侵權糾紛,尚能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權益得以有效恢復,而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解決一個犯罪行為導致的民事侵權責任時,卻未必能夠達到民事權益救濟的目的。造成上述差別是因為忽視了民法適用的統一性,產生了法律救濟的真空。
二、各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
刑民分離是現代意義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產生的法律基礎。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分離之后,如何解決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賠償問題,擺在了各國立法者的面前。在設計該項法律制度時,各國選擇的模式并不相同,歸納起來,共有三種:
1、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完全分開,民事訴訟不當然地附帶與刑事訴訟,這一模式以英美法系國家為代表。如美國刑事訴訟中不允許附帶民事訴訟,由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完全交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并且必須在刑事訴訟終結后進行。絕對要求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分開,無疑是以強調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各自的特殊性為出發點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處于純粹的平行關系。如美國著名的“世紀審判”-“OJ辛普森”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刑事陪審團判決殺人嫌疑犯辛普森“無罪”,但民事陪審團在刑事訴訟終結后,卻一致認定辛普森對受害人之死負有責任,裁決辛普森對原告進行賠償。
2、被害人可以選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獨立的民事訴訟,刑事立法在鼓勵被害人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提出民事賠償救濟的同時,兼顧了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性。如瑞典、意大利等國家,其中尤以法國為典型。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就對其予以比較完整的規范,賦予被害人選擇權,并對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設立了兩項規則,其一,刑事訴訟已經進行尚未宣判的,民事訴訟應當延期審理,其二,已提起單純民事訴訟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模式對后來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法國等國家對附帶民事訴訟的重視,源于對私權保障的重視以及對民法典至高無上地位的推崇。在立法上,對某一行為既涉及刑事責任又涉及民事責任的,法律就直接規定因刑事犯罪產生的私權救濟問題直接適用民法。
3、允許被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但不把附帶民事請求作為獨立的民事訴訟對待,不能稱之為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附帶民事請求依附于刑事訴訟,受到刑事訴訟程序的許多限制。如德國、荷蘭等國家。德國附帶民事賠償制度與法國有相似之處,但德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反映處理附帶民事請求賠償的民事訴訟特性,這就為實踐中拒絕處理民事訴訟開了綠燈。德國學者自己也承認,“在德國的司法實踐中,受害人幾乎很少提起請求補償之訴。”
三、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嘗試。
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而言,其出路無外乎兩條,一是完善,二是取消,即實現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完全分離。基于我國的立法歷史和司法經驗,對比世界各國的做法,保留該制度是近期較為現實和適宜的,我們可以借鑒他國較為先進的做法和經驗,對該制度加以完善。但從長遠來看,為協調民事實體法和刑事訴訟法,兼顧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及控辯雙方的平衡,應賦予附帶民事訴訟以獨立的訴訟地位。
(一)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確定該制度的意義。設立該制度意義有三點,一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和效益。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動的兩大價值目標。訴訟活動是一項需要付出大量時間、精力和財力的專業活動,國家也要為此投入大量的司法資源,而將符合條件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結合在一起一并審理,對當事人和國家都是一種節約,符合訴訟經濟的要求,便于實現司法活動的價值。二是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利于正確處理案件。被告人的同一種行為既引起了刑事后果,又引起了民事后果時,合并進行審理有利于查明案情,分清責任,做到正確處理案件。由于處于前位的刑事訴訟的證據標準更為嚴格,因此將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也更為準確,有助于維護司法權威。三是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利于保護公民、國家和集體的財產。將犯罪行為給公民、國家和集體造成的財產損失,附帶于刑事程序進行追究一般更能達到效果,被害人的權利一般也更能得到保障。
(二)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還應進一步明確該制度的內涵。筆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應當采用民事說,即該訴訟的本質是民事訴訟,它產生的原因是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同時引起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兩種后果;它的任務是追究由于犯罪行為所引發的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問題,其主要涉及損失賠償問題,屬于民法規定的侵權損害之債,適用的是民事實體法和民事程序法;它設立的目的主要是側重于提高訴訟效率和效益,有利于及時、公正保護公民、國家和集體的財產,避免裁判上的沖突。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訴訟的同時,解決相應的民事訴訟,它實質上是為了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兩種不同性質訴訟進行合并審理而設立的一項制度。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框架。該框架應圍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意義及內涵進行準確定位。從前文分析該框架應具備以下三個原則:
1、滿足刑事訴訟優先的原則。首先,在刑事犯罪行為引發民事侵權結果情況下,優先處理刑事犯罪部分的問題帶有不容否認的合理性,犯罪行為破壞正常的社會秩序,同時也損害其他人的權益,該行為具有雙重的損害后果,而破壞社會秩序,侵害的是公共利益,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行為人應首先向社會承擔責任;其次,刑事訴訟中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證據采信較民事訴訟更為嚴格,刑事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一般可以直接在附帶民事部分引用,而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并不可以直接在刑事案件中引用,這種關系決定了刑事訴訟可以附帶民事訴訟,而民事訴訟不可以附帶刑事訴訟。
2、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強調訴訟當事人雙方地位平等,當事人享有法律賦予的民事訴訟權利,特別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對其權利應給與更加充分和周到的保護。該點與前點所說的刑事訴訟優先并無沖突,因為刑事訴訟優先并不意味著在刑事訴訟中重刑輕民,而是指附帶的民事訴訟不能影響刑事訴訟的有序、公正、高效的開展,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本身在訴訟中屬弱勢地位,如果削弱他享有的民事訴訟地位和民事訴訟權利,那么這樣的附帶民事訴訟是有悖于民訴法的基本原則的。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保障被告人享有訴訟中的平等地位和民事訴訟權利尤為重要。
3、真正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成本,減輕當事人訟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設立本身就是為了節約訴訟成本,而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將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起的民事訴訟簡單地相加,顯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因為民事訴訟本身存在著簡易和復雜之分,將簡易的民事訴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是完全可以實現訴訟效率的提高;將復雜的民事訴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只會制約刑事審判的正常開展,拖延刑事審判的審理。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應對兩種不同性質爭議的解決都有利,即一個爭議的解決有利于另一個爭議的解決,前一個爭議的解決當然地解決了后一爭議,如不能提高訴訟效率,附帶民事訴訟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綜上,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是一項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能同時滿足刑事和民事訴訟原則的刑事、民事訴訟(同一行為引起)合并的制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應當在上述框架范圍內進行設置、完善。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具體構建。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形成。
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訴訟的合并,是通過法院審查后作出的一種職權行為,是否合并應當由法院審查決定,決定的條件應當按照框架的要求具體設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形成應當分三個步驟:
(1)基本條件。刑事訴訟中提起民事訴訟,首先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提起民事訴訟的四個基本條件: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2)設置形成附帶民事訴訟的特別條件。
為符合設立附帶民事訴訟的初衷,筆者認為有必要從案件范圍和提起時間兩方面進行特別的規定。
①對案件范圍的要求。從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審限來看,能夠適用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是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因為只有這類案件才有可能在刑事訴訟的一個半月內審結,而適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則不應納入附帶民事訴訟中。理由有三點,一是適用民事普通程序的案件,案情本身較為復雜,如那些屬于醫療事故、產品責任、知識產權等特殊領域的賠償糾紛,屬于舉證責任的倒置等情形的案件,這些案件很難在一個半月內審結,如果匆忙審結,必然是建立在削弱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基礎上的;二是從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來看,對適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應當設立舉證期限并進行證據交換,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而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根據該規定,普通程序案件審理的時間必然加長;三是追加在逃共犯為共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時,由于其潛逃在外、下落不明,必然要公告送達并適用普通程序,而公告的期限為六十日,已超過了刑事案件的審限。綜上,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將適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排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外。
②對提起時間的要求。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應當限制在一定期限內,因為刑事案件的審理一般在一個月內審結,最遲不超過一個半月,而民事案件簡易程序的審限一般在三個月內審結,從期限上也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明顯比民事訴訟期限短,如果一味遷就民事訴訟的話,必然會導致刑事訴訟的拖延,不利于及時打擊犯罪,提高刑事審判的效率。因此必須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時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十日內提起為宜,既可以滿足刑事訴訟對時間的要求,也可以保證被告人有充分的民事答辯期間和舉證期限,以實現他們刑事及民事訴訟權利。
(3)法院依職權審查后決定適用的訴訟程序。具體操作步驟是: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時發現可以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害人沒有提起,則在刑事案件立案的同時告知被害人應在立案后十日內提起,超過該期限將作為獨立的民事訴訟處理;如果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時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經過法院告知,已在立案后十日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由法院依職權進行審查,對符合上述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范圍的,應當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審理,否則應直接適用獨立的民事訴訟。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他問題的解決。
由于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采用民事說,因此,有必要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相關司法解釋,修改其與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相沖突以及與法律原則相悖的部分,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人民檢察院無權代表或代替其他單位行使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權。
《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者認為上述規定不妥。首先,不符合人民檢察院的偵察、公訴和法律監督的職責范圍,可以說超越了其職權;其次,檢察院不能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它與被告人沒有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與案件的結果也沒有直接利害關系,更沒有原告人所享有的申請回避權、上訴權等權利;再次,檢察院的地位是國家公訴人,與被告人明顯不平等;最后,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和公司的改制,公司、企業種類繁多,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制的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又包括國家、集體控股、參股的多種所有制并存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以及其他各種新的公有制實現形式的企業等,對哪些是國家、集體財產,哪些是公司、企業自有財產較難把握,且任何國家、集體財產始終都置于某一公司、企業所有或監控,而該公司、企業有自主的民事訴訟權,人民檢察院無權對其進行干涉。
(2)附帶民事訴訟訴訟費的收取應和獨立的民事訴訟采用同一規則。
最高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了訴訟費的緩、減、免,由于我國對刑事受害人沒有國家補償制度,并且訴訟費是按訴訟標的額收取,標準較高,因此,我們可以將犯罪行為引發的民事訴訟作為法定減、免的情形之一,以此作為國家對被害人的補償,以保障他們行使訴訟權利,同時,也避免了訴訟費是否收取的混亂。
(3)附帶民事訴訟適用的證據規則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是對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一項完善,在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中應按照該規定來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自認的法律后果、舉證時間、新的證據的范圍,并依照優勢證據原則審查判斷證據。這樣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就必然出現對刑事及民事部分適用不同的證據規則,以確保公訴與私訴不同的價值取向。
(4)附帶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及適用法律應和民法保持一致。
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適用刑法、刑訴法,又適用民法、民訴法,難免會發生沖突,由于附帶民事訴訟采用“民事說”,因此,在法律規范發生競合時,應直接適用民法、民訴法的有關規定,在確認民事責任的規則時,應根據不同的情況來確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以確保被害人民事權利的救濟,并維護法律的統一性。
四、從長遠看,可以考慮取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從各國立法例來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是必然的或者必須的訴訟制度,無論是英美模式還是法國模式,其體現出的共性是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相對獨立的關系。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也是授權性的法律規范,被害人有權自己決定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并不限制被害人選擇其他途徑尋求司法保護,也不排斥法院單獨受理民事請求。從長遠考慮,我們可以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模式,取消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完全分開,其意義表現在:
1、保持法庭上控辯雙方力量的平衡。刑事訴訟要追求被告人的辯護權與公訴機關公訴權的均衡,以保障打擊犯罪和維護被告人權利的雙重目的。但是,被害人加入公訴一方控訴被告人,勢必更進一步造成訴訟結構的傾斜。由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可以保持控辯雙方力量的平衡。
2、保證各類案件都得到專業化處理。刑事法官精于對刑事案件的定性、量刑,缺乏民事審判經驗,對處理民事賠償問題感到不適應,如民事訴訟中的歸責原則、證明標準等對他們而言完全是一門新學問,且審理附帶民事糾紛要增加許多工作量,“分而治之”,不僅使刑事、民事案件都可以得到專業化的處理,而且可以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對賠償的專業性和周到性,給被害人更公正的救濟。
參考書目:
1、《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研究》 孫潔冰主編 重慶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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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與民事權利保護》 王福華、王琦,《中國法學》2002年第2期。
關鍵詞:民事舉證責任;行為責任;結果責任;分配;免除
1民事舉證責任的內涵
在民事證據法律制度中,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它包含兩個方面的內涵:一是從提供證據或者行為意義的立場來把握舉證責任,即提供證據責任、行為責任或主觀舉證責任。它是指對利己案件實體事實,提出該事實的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民事訴訟中,不管是原告還是被告,只要提出了利己的案件實體事實,在通常情況下對此事實就得承擔行為舉證責任,所以承擔行為舉證責任的直接原因是提出了利己的案件實體事實;二是從說服法官或者結果意義的角度來看待舉證責任,即說服責任、結果責任或客觀舉證責任。它是指在法庭審理終結時(此時法律所許可的證明手段已經窮盡),案件實體事實真偽不明,提出該事實的當事人應當負擔對己不利的判決(敗訴)后果。舉證責任應包含兩個內涵,即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是舉證責任內涵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二者之間是表和里、形式和內容、程序和實體、動態和靜態的關系。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首先直觀地表現為提供證據的責任,主張法律要件事實的一方當事人當提供了一定的證據后,案件事實就應趨向明了,對方為此須提出反證來削弱本證的證明力。
反證提出后,主張某一事實的一方當事人就得提供新的證據以證明要件事實的存在。當事人提供證據并不是盲目無據的,它總是與實體法上的責任要件聯系在一起的,它總是圍繞著法律要件事實主張和舉證的。換言之,行為責任以結果責任為基礎和前提,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訴訟行為必然指向實體權益歸屬,因此,結果責任可以為當事人舉證(即行為責任)確定方向,提供動力。結果責任作為一種潛在的不利后果,促使當事人積極承擔行為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行為責任的承擔是以結果責任為前提的。當事人充分承擔行為責任,就意味著案件實體事實的真實性得以證明(達到了證明標準),從而擺脫了結果責任的承擔。當事人(原告)提出訴訟請求,就應有責任提供或主張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案件事實(即主張責任)。通常情況下該事實主張者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該事實(即行為責任),法院只有對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和所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作為判決的根據。若當事人未能證明其主張的事實而此事實仍然真偽不明的,則意味著該當事人沒有說服法官采信此事實,據此法官可以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換言之,當事人的主張、要求作為法院判決基礎的訴訟資料(事實和證據),應由當事人負責收集并向法院提供。
2民事舉證責任的分配
2.1分配的一般原則———“誰主張誰舉證”舉證責任分配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同時也是民事訴訟理論中最具爭議的問題。其核心在于,究竟應當按照什么樣的標準來分配舉證責任才既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又能使訴訟較為迅速地完成。通常情況下,舉證責任應當由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來承擔,即“誰主張、誰舉證",這是舉證責任的一般性原則。既然誰主張、誰舉證,那么,舉證責任的分配就應依當事人的主張而定。主張是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變更或消滅的事實,以及民事權益遭受侵犯或發生爭議的事實[1]。主張可分為事實主張和權益主張。在民事訴訟中,事實主張與實體權益爭議及其處理密切聯系,當事人對特定事實的主張旨在通過司法裁判取得爭議實體權益上的特定效果,其實質是待定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一項事實主張,只會產生一個結果責任。”[2]這就決定了事實主張在訴訟法和實體法上的重要意義,并為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性原則的運用提供了可靠依據。現代社會,僅依一種標準來分配舉證責任是不夠的。例如,在一些特殊侵權案件中,僅遵循此原則就會影響公平,于是就有了舉證責任倒置和其它一些原則。因此,合理選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是在實現實體一般公正的前提下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參酌各種學說來解決舉證責任的適當分配問題[3]。“出于制裁違法行為,平衡雙方當事人的責任以及促進程序效益等價值考慮和政策衡量,立法者總要適當的將舉證責任分配給當事人雙方,并非由一方當事人單獨完成。”于是,舉證責任倒置和其它一些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應運而生了。
2.2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原則———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倒置在理論界爭論很大。一些學者認為,舉證責任倒置從表面上看,是原來由對方(或己方)舉證,倒置由己方(或對方)舉證,舉證責任的主體發生了變化。從邏輯上講,倒置必須以正置為前提,但何為正置呢?我國理論界尚未就此達成共識,在此情況下,自然無從“倒置”[4]。因此,仍應認為這是正常的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倒置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例外。因此,所謂“正置”就是指“誰主張,誰舉證”,而舉證責任倒置正是相對于這一“正置”原則而提出的,是與“誰主張,誰舉證”相對應的概念,二者相輔相成、互為補充,構成了完整的舉證責任分配體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確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性原則,作為“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例外,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既不固定于原告,也不固定于被告,而是根據當事人訴訟地位以外的因素來決定的[5]。其目的是讓距離證據更近、更有能力收集證據的當事人來承擔舉證責任。它既是公平的又是經濟的,是訴訟公正和效率等價值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的具體體現,也有助于實現訴訟目的(保護民事權益和解決民事糾紛等)。現代社會,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危險責任不斷增加,事故損害頻繁發生,使得侵權法的某些價值發生了“急劇變化”。當代侵權行為法適應社會需要獲得了空前發展,同時在侵權法和證據法上都提出了一個如何對危險責任以及事故責任中的受害人進行有效救濟和全面保護的問題,舉證責任倒置正是適應這一需要而產生的。舉證責任倒置,即原告對于支持己方訴訟請求的實體要件事實,并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被告負擔證偽的責任。若被告負擔不了,應由法院認可該事實的真實性,被告因此將承擔不利后果(敗訴)。需要倒置的要件事實,往往屬于原告舉證困難而被告比較容易舉證的,例如證據距離原告較遠、倒置的要件事實處于被告控制之下等。與加害人(被告)有無過錯的主觀心理狀態、具有相當專業性的因果關系等相比,加害行為、損害事實等要件事實較易證明,所以一般應由原告(受害人)來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應倒置給加害人。舉證責任倒置是將某些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加在更有條件、更有能力收集證據的對方當事人身上,這不僅考慮到了讓較少有條件獲取信息的當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經濟又不公平[6],同時也考慮到了對弱者的保護。
這是因為,在特定案件中,處于弱勢的原告因距離證據較遠、收集證據能力較弱而難以或不能獲取充足的證據。主張證明責任分配蓋然性說的德國學者萊納克認為,舉證責任分配應考量舉證可能性,擁有更多的舉證可能性的一方當事人,應負該事實的舉證責任。舉證的可能性,即是由證據與當事人距離的遠近決定的,如果一方當事人遠離證據,該證據全在另一方當事人控制范圍內,他就沒有可能得到,那么,此類案件就應當由控制該證據的一方來承擔舉證責任。例如,在醫療事故案件中對過錯的舉證問題,由于受害人根本不知道醫療過程與醫療行為,所有醫療行為的證據,包括手術記錄之類的病歷等證據,全在醫療者手中,他離過錯證據距離較遠,他所能保持較近距離的證據,只能是他到該醫院接受治療并發生了損害后果之類的事實證據。所以,他只能對這部分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于過錯事實則應由持有證據的院方來承擔。
一般認為,舉證責任倒置適用于以下范圍:(1)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4)建筑物或其它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究竟在什么情況下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將取決于是否存在舉證責任倒置對象。具體說來,舉證責任倒置適用于下列幾種情形:(1)實行過錯推定的侵權訴訟。如建筑物或其它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醫療糾紛提起的訴訟。(2)實行因果關系推定的侵權訴訟。如環境污染致損的侵權訴訟;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3)難以收集證據,難以舉證的訴訟。如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4)對方妨害舉證的訴訟。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舉證責任倒置不適用于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和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實行無過錯原則,原告還需就損害事實、行為、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它根本不存在舉證責任倒置對象的問題。被告就免責條件舉證,是誰主張,誰舉證的結果。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也實行無過錯原則,原告需就損害事實、因果關系、造成傷害的動物由被告飼養或管理人予以舉證,同樣不存在舉證責任倒置對象的問題。被告就免責條件舉證,也同樣是誰主張,誰舉證,它是舉證帶來的結果,而不是舉證責任
倒置的體現。
2.3其他情形
有關舉證責任分配,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應依規定執行,但當法律對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出現漏洞時,則需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合理裁量舉證責任分配。首先,法官必須遵從整個法律秩序和憲法基本價值,根據法律和訴訟的公正、效率諸價值和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等目的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其次,法官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應當在判決中充分說明理由;再次,對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不合理地確定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有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另外,舉證責任還存在著免除情形。舉證責任的免除,是指就某一事實主張免除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責任。當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通過自認或認諾全部接受時,舉證責任制度能夠確定實體責任由誰負擔的功能便不復存在;當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引述自然規律、定理、眾所周知的事實等無須舉證證明法官即可對該事實做出判斷時,舉證責任制度中提供證據的規則便沒有價值。在這種情況下,舉證責任即可免除。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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