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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和特點
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同時,根據原告請求,對與引起該案件的行政爭議相關的民事糾紛一并審理的訴訟活動和訴訟關系的總稱。它有如下特點:
1、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是經過行政機關依法裁決的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如:甲與乙對某幢房屋所有權發生爭議,行政機關依法對甲、乙之間的房屋權屬爭議作出行政裁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實踐中,對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認為行政裁決侵犯了其民事權益,是否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一定的爭議,有的認為有權,有的認為無權。筆者認為,該第三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理由一是《解釋》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二是可以高效率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節約訴訟成本,避免資源浪費,穩定法律關系。
2、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如上例中,甲或乙無論誰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都只能以對方為被告,而不能以實施行政裁決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3、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也可以提出解決民事權益之爭的請求。如上例中甲或乙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提出重新確認房屋權屬的請求。
4、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請求,應當是經過行政裁決的民事權利義務之爭,對未經裁決的,不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一并審理的請求。
5、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不是附帶民事訴訟。
二、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1、行政訴訟案件的成立,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按照《解釋》規定的意思,只有被訴的行政裁決行為違法被法院確認的情況下,民事爭議的當事人才可以請求一并審理,這就要求,附帶的民事訴訟應當在行政訴訟程序完成后進行,并且以被訴行政行為(行政裁決)違法為其啟動的條件。
2、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引起了兩種不同性質的爭議,即一方面引起了當事人對其行政裁決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糾紛或對業已存在的民事糾紛發生影響,從而引起兩種性質不同但彼此關聯的爭議。
3、兩個分屬不同訴訟系列的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內在聯系性。
4、有關聯的民事訴訟請求須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提出。即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訴訟開始后、終結前的任何時候提起。
三、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應包括下列幾方面:
1、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之間的權屬糾紛所作的裁決,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裁決并重新確定權屬的。
2、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有關損害賠償作出的裁決,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裁決并重新對損害賠償問題進行處理的。
3、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對他人作出的行政行為損害了自己的民事權益,在對該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中,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
由于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程序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審理操作不一,筆者認為審理該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必須既符合行政訴訟的條件,又符合民事訴訟的條件,同時必須符合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2、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只能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的訴訟過程中提起。
2、附帶民事訴訟能否成立取決于行政訴訟能否成立。若行政訴訟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或不予受理,民事訴訟自然無法被“附帶”;但法院決定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卻不一定必然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如果認為附帶不適當,可以駁回當事人的民事訴訟請求。
3、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不同于行政訴訟中原告同時提起的賠償訴訟。雖然,法院審理行政賠償與民事訴訟有許多可以共同遵循的原則,但行政賠償訴訟發生在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相對人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受國家賠償法的調整;而行政附帶的民事訴訟則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涉及的是民事法律關系,由民法調整。
司法實踐中,法院可能遇到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主要有以下種類:
(一)行政訴訟與附帶的民事訴訟原告相同的訴訟
這包括兩種情形:
1、被訴的行政機關在對相對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決定相對人對被侵害人進行民事賠償或國家作出的民事賠償的,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及賠償決定均不服的,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這時行政訴訟的原告同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行政訴訟的被告卻為民事賠償的對方當事人,即民事賠償的請求人。
2、行政機關應相對人的請求,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民事侵權賠償爭議和權屬爭議作出裁決。爭議一方或雙方對裁決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這時,行政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均為爭議一方當事人,行政訴訟的被告為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而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則為爭議的對方當事人。
(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原告不同,被告也不同的訴訟
這包括三種情形:
1、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裁決被處罰人向權利受侵害人進行民事賠償,被處罰人提起行政訴訟,權利受侵害人被列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后提出提高賠償數額或改變賠償方式的附帶民事訴訟。此時,行政訴訟的原告為被處罰人,行政訴訟的被告為作出行政處罰裁決的行政機關;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為權利受侵害人,被告為被處罰人。
2、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責令其行為導致了國家利益損害的行政相對人向國家作出相應賠償,相對人僅就具體行政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且拒絕交付行政機關確定的賠償金。這時,如果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被告就會發生易位:行政訴訟的原告為相對人,被告為行政機關;民事訴訟的原告為行政機關,被告為相對人。
一、因行政裁決提起的行政訴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訴訟
(一)行政裁決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執法活動。其原因一是由于行政機關不是單一地作出決定,而是解決民事爭議,,由此形成的法律關系也不是雙方法律關系而是三方法律關系。一方面包含糾紛雙方當事人之間依法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包含糾紛雙方當事人與作為裁決者的行政機關之間依法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二是由于行政裁決不同于行政復議和行政仲裁等其他行政司法活動,表現在它具有強制執行力,具有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本特性。因而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提出訴訟應當是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而不能以另一方當事人為被告提出民事訴訟。
(二)因行政裁決提起的行政訴訟與因雙方法律關系引起的一般行政訴訟不同。其特殊性主要體現在:1.行政裁決訴訟中必有共同訴訟人或第三人存在。由于行政裁決訴訟涉及原爭議雙方當事人,若他們同時主張行政裁決違法錯誤,便出現了共同訴訟局面。例如,甲、乙兩村因一塊土地的使用權發生爭議,縣政府作出裁決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甲村所有,乙村不服向法院起訴,認為縣政府確權錯誤,該土地使用權應歸自己享有(或為甲、乙兩村共同享有),要求法院糾正縣政府的錯誤決定。在該訴訟中,甲便成為第三人。2.由于訴訟涉及到民事爭議的解決,應允許法院在審理中必要時可援引和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如允許原爭議雙方當事人和解,法院有權進行調解等。
(三)因行政裁決提起的訴訟應作為一種特殊的行政訴訟來處理。有學者認為,因行政裁決提起的訴訟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3]筆者不贊同這一觀點。因為行政裁決一旦引起訴訟,必然意味著原先雙方當事人間的民事之爭尚未消除。當事人提出行政訴訟要求糾正行政機關的行政裁決,其實質也在于滿足原告的民事請示這樣,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請求已經包含并轉化為一種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在處理行政爭議時,必然會涉及到原民事爭議,需要查明、確認爭議的事實。如甲毆打乙致乙身體受到傷害,公安機關裁決甲賠償乙300元,乙則以賠的太少為由起訴,乙提起行政訴訟根本目的在于通過要求法院糾正公安機關的行政裁決提高自己的賠償額。乙必然在提出行政訴訟的同時提出自己的民事請求,或者說它的行政訴訟請求本身就內含了它的民事請求,兩種請求密不可分,而且在這類訴訟中,從訴訟開始至結束的整個過程中,原爭議雙方始終圍繞著自己民事權利義務的有無及多少來爭論行政裁決的合法性,法院判斷行政裁決是否正確合法也始終以行政機關對原爭議雙方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確定是否正確合法為準,因而在行政裁決訴訟中對行政訴訟的請求和民事權益請求的提起和審理,并不存在以行政訴訟為前提的問題,對行政爭議的解決必然要涉及民事權益的審查和確認。
二、法院對被訴的行政裁決享有司法變更權
(一)法院對被訴行政裁決享有司法變蔓權符合司法最終權的性質
行政審判中司法變更權有限原則,是指在通常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得變更原行政決定,只有在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情形下才能變更原行政機關的決定。行政訴訟的這一原則決定了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只審查行政裁決的合法性,對于合法的行政裁決予以維持,而對于不合法的行政裁決則只能予以撤銷。有學者認為這是源于“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管理權”。[4]
但筆者認為,根據國家職能分工的傳統理論觀點,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是屬于司法權領域的一種司法職能(或屬于民間仲裁的一種準司法職能),只是隨著行政管理范圍的不斷擴大,技術性和專業性的要求日益增強,國家管理領域的各種糾紛也隨之急增,由于這些糾紛涉及的專業技術知識日益復雜,全部由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處理已顯得力不從心,于是,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的職能就部分地轉移到行政權領域,即采用行政裁決這一方式處理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專業性強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如行政裁決涉及治安管理、土地管理、食品衛生管理、質量監督管理、醫療衛生工商管理、資源管理等領域。一方面,行政機關擁有較強的專業技術知識和專門的行政管理經驗,這是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所欠缺的;另一方面,行政裁決與司法審判相比一般具有程序簡便、方法靈活、結案迅速、符合救濟原則的特點。但不可否認,作為行政救濟手段的行政裁決也有局限性,它只是一種準司法程序,不如司法程序復雜嚴密,權益保障也不如司法嚴格;行政機關在國家機關中的地位和所行使的職權,決定了其易受外界非事實和非法律的干擾。而“司法權存在的基礎之一就在于為各種各樣的權利提供一種最終的救濟機制”,[5]司法權具有終局性和權威性。因此,司法裁判便對個人權利的最后救濟和終局保障起作用,也因此對涉及行政裁決的司法救濟應享有終決權。
(二)法院對被訴行政裁決享有司法變更權符合我國立法精神
首先,從立法宗旨看,法院是最終的最有權威的裁決機關。從我國的立法宗旨和人民法院行使的權力以及人民法院在國家機關中的地位看,毫無疑問,人民法院是最終的裁決機關。人民法院不僅對刑事、民事、經濟案件有最終的判決權,而且對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而訴至法院的行政案件也有最終的裁決權。這說明法院對行政案件行使最終的裁決權是有事實根據的,是有先例的。
其次,從法律條文看,某些單行法律已體現一定的立法精神?!吨腥A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17條規定:“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庇秩纭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边@些法律條文起碼包含兩點內容:一是因民事糾紛引起的所有權爭議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后,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是沒有規定對于訴至人民法院的具體行政為人民法院不享有司法變更權。
(三)法院對被訴行政裁決享有司法變更權符合司法救濟效益原則
當事人參加因行政裁決提起的行政訴訟的根本目的在于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在選擇司法救濟這一救濟途徑的時候,他們總是力圖從時間、經費上減少投入,以期獲得最大的效益;作為司法救濟的效益本身也存在保護行政相對人的目標,使相對人的司法救濟獲益最大。如果法院對被訴行政裁決享有司法變更權往往可使此類案件達到目的。原因如下:
1.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并有較好的社會效果。行政裁決案件涉及面廣、案情復雜、影響大,與人民群眾的利益息息相關。對于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而被訴諸人民法院的行政確權案件,如發現確有錯誤,經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直接改判,就能及時解決紛爭,化解矛盾,這既有利于政府和法院的處理和判決,更有利于群眾的生產生活,有利于安定團結和社會拘穩定,其社會效果是顯而易見的。
2.法院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不符合當事人的意愿和法律規定時,當事人又要重新起訴,法院要重新判決撤銷,形成重復訴訟,浪費了人力、物力和財力。行政案件的當事人打官司往往是不得已而為之,希望解決矛盾,得到一個對自己有利的結果,這是不言而喻的。所以,作為當事人,案件在政府停留就意味著案件沒有結果,停留的時間越長對當事人就越不利。他們所希望的是盡快得到一個對自己有利的判決。顯然,法院對訴至法院的確有錯誤的行政裁決案件直接改判,既符合當事人意愿,更能解決實際問題。
三、法院應對行政裁決享有有限司法變更權
行政裁決的特殊性決定了法院應享有變更權。但是否應由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權呢?筆者認為,此類案件是在民事法律關系的基礎上形成行政法律關系,具有雙重性,但法院審理案件的核心問題仍然是行政裁決是否合法。在賦予法院對被訴行政裁決有限變更權時,能否考慮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4)項,作出“行政裁決顯失公正的,可予以變更”的規定,即第一必須是行政機關對治安管理、土地管理、食品衛生管理、質量監督管理、醫療衛生工商管理、資源管理等領域作出的行政裁決行為;第二必須是行政裁決顯失公正的,而不是“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具體來說應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提起變更的主體必須是行政管理相對人,而不能是被告;
一、日本行政訴訟法修改的過程
日本現行的行政訴訟法(日語稱之為《行政事件訴訟法》)是在1962年制定的。之后不久,也出現了一些富有創造性的判例。行政法學界受到判例的影響而展開了該法的解釋論研究。然而,要將司法對行政的審查機能固定化,判例法還是不能充分地發揮其作用。行政法學界認識到解釋論所產生的影響力是有其界限的,之后立法論顯得更加有力。在1990年代,立法論的傾向更加強勁,并作出了修改綱要案。然而,這些種種修改的必要性只是以行政法學者為中心而得到提倡的,大約 40年間,日本的行政訴訟法并沒有實質的修改。[①]
1999年7月2日,日本成立了由13名委員構成的“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設置法》規定了該審議會的任務。為了實現國民相對容易地利用司法制度、國民對司法制度的參與、充實強化法曹的理想狀態及其機能而進行其他司法制度的改革與基盤的整備,審議會應就此所需的必要的基本政策而進行調查審議。[②]2001年6月12日,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向內閣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在有關行政訴訟改革方面,它指出,需要對司法與行政的作用進行綜合的多角度的檢討。在有關這一問題具體的解決策略進行檢討中,需要確保事務的性質、司法制度改革的視點與行政改革的動向之間的整合性,這是不可欠缺的。另外,也有必要充分留意行政程序法、情報公開法、行政不服審查法等相關聯的法制之間的關系,以及與國家賠償法之間適當的分工。特別是,應該考慮到與充實行政委員會準司法機能之間的關系。畢竟,在考察司法對行政進行審查的理想狀態時,仔細吟味統治構造中行政以及司法的作用、機能及其界限、特別是三權之間的相互關系司法是不可欠缺的。從國民權利救濟的實效化的角度來看,基于對行政作用控制機能的理想狀態及其強化的謀略、行政過程整體的洞察,需要在“法的支配”的基本理念下,對司法與行政各自的作用進行綜合的多角度的檢討。政府應該盡快就包括重新認識行政訴訟法在內的對行政進行司法審查的理想狀態開始正式的檢討。[③]
根據2001年11 月16日公布的《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法》的規定,在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本部設立行政訴訟檢討會(主席:東亞大學鹽野宏教授)。從2002年2月18日起,行政訴訟檢討會經歷了27回的審議,于2004年1月6日了《重新認識行政訴訟制度的見解》。政府基于行政訴訟檢討會整理后的見解形成了行政訴訟法修改案,于3月2日向國會正式提出。國會眾議院、參議院先后審議,于6月2日通過,并作為法律第84號于6月9日公布。
二、日本行政訴訟法修改的要點
日本這一次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從整備更加有效地救濟國民權利利益的程序的觀點出發,對其行政訴訟法的內容作出了大致以下四個方面的修改。
(一)救濟范圍的擴大
1.撤銷訴訟原告資格的實質的擴大
原行政訴訟法第9條僅有一款規定,即撤銷訴訟只限于就請求撤銷該行政處理或裁決具有法律上利益的人(包括即使在行政處理或裁決的效果因期限已過及其他理由而失效后,仍具有通過撤銷行政處理或裁決而應予恢復的法律上的利益者可以提起訴訟)。判例上采用了法律上保護的利益標準而根據法條狹窄地解釋原告資格。 [④]學說上對此予以批判。
修改行政訴訟法時,增加了一項作為第9條的第二款。即“法院在判斷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相對人以外的人是否具備前款所規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時,應該不僅僅考慮作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根據的法令的字面意思,而要考慮該法令的宗旨和目的、以及該行政處理應該予以考慮的利益的內容和性質。在這一場合下,在考慮該法令的宗旨和目的時,可以參考與該法令具有共通目的的相關法令的宗旨和目的;在考慮該利益的內容和性質時,對于因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違反作為其根據的法令而遭受侵害的利益,應該要斟酌其內容和性質以及侵害的樣態和程度”。
2.課予義務訴訟的法定化
原來作為無名抗告訴訟或者法定外抗告訴訟的課予義務訴訟這一次被法定化了,也就是說,在這次修改時將課予義務訴訟明確地列舉出來予以規定。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拋棄了基于傳統的權力分立論而不容許課予義務訴訟的觀點,[⑤]確立了“法的支配”原則。將課予義務訴訟新設一款,作為第3條第第6款:“本法所稱的 ‘課予義務訴訟’,是指在下列情況下旨在請求法院命令行政廳[⑥]作出其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訴訟:(1)行政廳應該作出一定的行政處理而沒有作出時(除第(2)項情況外);(2)基于法令的宗旨申請行政廳作出一定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或審查請求的場合下,該行政廳應該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而沒有作出時。”
3.禁止訴訟的法定化
原來作為無名抗告訴訟或者法定外抗告訴訟的禁止訴訟這一次被法定化了,也就是說,在這次修改時將禁止訴訟明確地列舉出來予以規定。將禁止訴訟新設一款,作為第3條第7款:“本法所稱的‘禁止訴訟’,是指在行政廳不應作出一定的行政處理或裁決的場合下,旨在請求法院禁止行政廳作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訴訟?!?/p>
4.作為當事人訴訟一種類型的確認訴訟的明確化
原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的是當事人訴訟,該條規定,當事人訴訟是指關于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訴訟,是關于以作為根據的法令規定其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為被告以及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訴訟。修改時,在“以及”之后加上“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確認之訴”。這樣就將公法關系的確認之訴明確作為當事人訴訟的一種類型加以明確。
(二)審理的充實與促進
為了充實和促進行政訴訟的審理,這次修改特別新設了提出行政處理理由資料的制度,并將這一制度規定在第23條之后作為第23條之二:
“為了明了訴訟關系,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作出如下處理:(1)對作為被告的國家或者公共團體所屬的行政廳或者作為被告的行政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存的有關行政處理或裁決的內容、作為行政處理根據的法令的條款、說明作為行政處理或裁決原因的事實以及其他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理由的資料(下一款規定的與審查請求有關的案件記錄除外)的一部分或全部。(2)委托前款中規定的行政廳之外的其他行政廳送交該行政廳保存的前款中規定的資料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法院就行政處理的審查請求作出裁決之后,又提起撤銷訴訟的,可以作出如下處理:(1)對作為被告的國家或者公共團體所屬的行政廳或者作為被告的行政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存的與該審查請求有關的資料的一部分或全部。(2)委托前款中規定的行政廳之外的其他行政廳送交該行政廳保存的前款中規定的資料的一部分或者全部?!?/p>
(三)為了更加容易地利用和理解行政訴訟而在構造方面所作的變革
1.抗告訴訟的適格被告從行政廳主義到行政主體主義的變更
原行政訴訟法中,撤銷訴訟的適格被告采取的是行政廳主義,也就是以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為被告;但是在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后,該行政廳的權限被其他行政廳所繼承,則必須以此行政廳為被告;如果不存在前面所說的這些作為適格被告的行政廳,則撤銷訴訟必須以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事務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在修改時,對此作出了調整。
第11條規定:“若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有行政處理或裁決后,該行政廳的權限被其他行政廳承繼時,即該承繼的行政廳。以下同)屬于國家或公共團體時,提起撤銷訴訟必須按照下述訴的區分以各自規定者為被告:
(1)撤銷行政處理之訴,為作出行政處理的行政廳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
(2)撤銷裁決之訴,為作出裁決的行政廳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
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不屬于國家或公共團體時,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該行政廳為被告。
依前二款規定應當作為被告的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及依第2款規定應當作為被告的行政廳不存在時,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與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事務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p>
2.抗告訴訟的管轄法院的擴大
以前,撤銷訴訟一般要向行政廳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有關不動產或者特定場所的行政處理或裁決的撤銷訴訟可以向該不動產或特定場所所在地法院提起,也可以向對行政處理或裁決做了有關處理的下級行政廳所在地法院提起。為了確保行政訴訟法院的專門性、有助于便利原告提起訴訟,修改時,將抗告訴訟的管轄法院予以擴大。第12條第1款修改之后規定:“撤銷訴訟由被告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⑦]的法院或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修改之后在第11條中又增加了兩個條款。以國家或獨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為被告的撤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向原告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上述撤銷訴訟,當基于事實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與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的抗告訴訟系屬于其他法院時,該特定管轄法院在考量當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應當接受詢問的證人的住所、爭論點或證據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可以依申請或依職權將訴訟的全部或一部移送到其他法院。
3.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的延長
原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的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為自知道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之日起3個月,而且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撤銷訴訟,自知道有行政處理或裁決之日起經過6個月后不能提起,但有正當理由者除外;自行政處理或裁決之日起經過1年后不能提起,但有正當理由者除外。這些期間,在對行政處理或裁決能夠進行審查請求、或行政廳錯誤地教示能夠進行審查請求的情況下,當有審查請求時,有關行政處理或裁決的撤銷訴訟,就已提起的審查請求者而言,自知道有對審查請求的裁決之日起經過了6個月或自裁決之日起經過了1年,則不能提起,但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4.教示制度的創設
為了給行政處理的相對人提供有關依據撤銷訴訟等解決行政爭議的適當的情報,充分保證相對人獲得權利救濟的機會,行政訴訟法吸收了《行政不服審查法》的經驗,在第46條中新設了教示制度。行政廳在作出可能被提起撤銷訴訟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時,對于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相對人,必須以書面教示下列事項:(1)應作為與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的撤銷訴訟的被告者;(2)與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的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3)法律規定就該行政處理不經過對審查請求的裁決就不能提起撤銷行政處理之訴時,該規定的意旨。法律規定針對行政處理的審查請求的裁決能夠提起撤銷訴訟的,行政廳作出該行政處理時,對該行政處理的相對人,必須以書面教示法律上的這一規定。行政廳在有關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行政處理或裁決中,根據法律規定,在作出能夠提起以該法律關系當事人一方為被告的訴訟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時,對于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相對人,必須以書面教示下列事項:(1)應作為該訴訟的被告者;(2)該訴訟的起訴期間。但如果行政廳口頭作出該行政處理時,不受上述限制。
(四)臨時救濟制度的擴充
1.停止執行要件的緩和
與批判停止執行的要件過于嚴格相對應,為了使停止執行制度更易于被國民利用,行政訴訟法這一次修改中緩和了停止執行的要件,將其由“難以回復的損害”改為 “重大的損害”(第25條第2款)。也就是說,現在法院根據申請停止執行的要件包括撤銷訴訟已經提起,不停止執行將產生重大的損害而有必要予以停止。判斷是否產生重大的損害,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規定,要考慮損害恢復的困難程度、損害的性質和程度,以及行政處理的內容和性質(第25條第3款)。
2.臨時課與義務制度的創設
與課予義務訴訟法定化相伴隨,作為課予義務訴訟的臨時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創設了臨時課與義務制度,并作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五的第一項。在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為避免由于不作出與課予義務訴訟相關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所產生的難以補償的損害,而有緊急處置的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的理由時,法院根據申請,可臨時命令行政機關應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
3.臨時禁止制度的創設
與禁止之訴法定化相伴隨,作為禁止之訴的臨時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創設了臨時禁止制度,并作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五的第二項。已提起禁止之訴時,為避免由于作出與禁止之訴相關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所產生的難以補償的損害,而有緊急處置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件的理由時,法院根據申請,可臨時決定令行政機關不準作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
三、簡評日本行政訴訟法的修改
日本在四十多年之后對其行政訴訟法進行了一次比較大的實質性的修改,這是日本行政法學理論積淀和法院判例推動的結果,也是日本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一個體現。
(一)修改的過程方面
日本修改行政訴訟法的過程是一個法律化的過程,它通過立法設置了相應的機構,制定立法推進整個的改革進程。而且,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充分發揮了審議會的作用。沒有審議會的指明方向,沒有行政訴訟檢討會的多次研討,就不可能有最后修改成果的出爐。雖然其整個過程民眾參與似乎不足,但是,各方面的專家、學者的作用是充分發揮了,也正是這些專門性人才的作用才保證了修改在很大程度上的成功。以立法來推進改革、以審議會來保證修改的質量,這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二)修改的內容方面
在內容方面,無論是原告資格的擴大、臨時救濟制度的確立,還是訴訟構造的變化、教示制度的設立,等等,這次修改都體現了使國民的救濟制度實效化的目的,也體現方便國民利用司法制度的目的。雖然之后并不是不再有修改的空間,但這次修改無疑是對現實中諸多批判的良好回應。這些修改的內容一定程度上實現了行政訴訟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控制行政權的目的,但在回應行政多樣性的現實方面、行政過程的復雜性方面以及行政與司法之間的關系方面等可能還需要在行政訴訟法制度架構上作進一步的調整。
參考文獻:
[①] 參見〖日〗宇賀克也:《行政事件訴訟法的修改》,載于《法學教室》第288期,2004年9月,第4頁。
[②]參見〖日〗佐藤幸治著:《日本國憲法與法的支配》,有婓閣2002年版,第298-299頁。
[③] 參見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司法制度審議會意見書——21世紀支配日本的司法制度》.
[④] 參見〖日〗鹽野宏著,楊建順譯:《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338頁。
[⑤] 參見〖日〗室井力主編,吳微譯:《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62頁。
通事故責任認定是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據當事人的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認定當事人責任大小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對于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訴性一直仍在爭議。理論界有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持肯定觀點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有行政可訴性。其主要理由是:從行為性質上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其行為主體是行政機關,其行為依據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其行為性質是一種單方行為,不以相對人的意志為轉移。從現行法律規定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明確排除或禁止的幾種情況,具有法律上的可訴性,應當屬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
筆者認為,公安機關進行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但這種具體行政行為并不具有行政可訴性。
一般認為,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動?!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表明行政訴訟的范圍是對不服具體行政行為而產生的爭議。具體行政行為根據其行為形式的不同,可分為行政確認行為、行政許可行為、行政裁判行為三大類。有人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屬于行政確認行為。但筆者認為,對交通事故當事人之間的責任進行認定,其目的在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更符合行政裁決行為的性質,應當屬于行政裁判行為。對于行政裁判行為,理論界一般認為,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筆者認為,行政裁決行為與行政確認行為、行政許可行為是有所不同的。行政裁決行為的目的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其法律關系體現為三邊或多邊性特征,即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行政相對人相互之間的法律關系。而行政確認行為、行政許可行為的法律關系則體現為雙邊性,即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所發生的法律關系。由此可見,行政裁決行為并非真正意義上的行政法律關系,其實質體現為一種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只是這種民事法律關系由行政機關來解決。而行政確認行為、行政許可行為才是真正意義上的行政法律關系,其實質體現為一種縱向的行政法律關系。根據行政訴訟原理,行政訴訟的對象必須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不是當事人的民事行為。由于行政裁決行為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行政行為,只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作出的一種行政裁決,這種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必須通過民事訴訟解決,行政訴訟的結果對民事訴訟毫無意義。因此,當事人不服的,不能以行政機關作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只能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我們可以由此得出行政裁決行為不具有行政可訴性的結論。
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是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出現了民事賠償責任等問題,公安機關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查明交通事故原因,以判定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的大小。其行為目的仍然是為了解決事故當事人的民事糾紛。如果當事人對民事賠償沒有爭議,則該行為也就沒有什么意義。所以,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決定著事故當事人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應當提起民事訴訟,從根本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而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一、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將更加廣泛
(一)從行政執法的角度講,受案范圍擴大的必然性
人世后,WTO規則多數與政府行為有關,政府是市場規則的制定者,市場秩序的監管者,公共物品的提供者,中國信守人世承諾,首先是按照WTO規則轉變政府行政行為的方式。其次,按照WTO市場準人原則,我國把過去單方面為主的自我開放轉變為與WTO成員之間雙向的相互開放,由過去試點的政策性開放轉變為在法律框架下的可預見開放。把有限的市場開放逐步擴大為全方位的市場開放,隨著政府行政行為參與下的市場開放的不斷深入,我國行政執法的范圍將日趨廣泛,這也必然帶來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相應擴大。[1]據有關資料表明,WTO協議中要求司法復審的條款包括GATr(《世貿總協定》>第10條(3)款、《反傾銷協議》第13條、《海關估價協議》第11條、《裝運前檢查協議》第4條、《補貼和反補貼協議》第23條、GATS(《服務貿易總協定》)第6條、TRIP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41條至50條和第59條以及《政府采購協議)第20條,這些條款所提及的某些行政行為,我國行政機關過去已經執行過,但還有許多行政行為,都是我國行政執法領域未曾涉及的。
(二)從WTO規則要求講,受案范圍擴大的必要性
1.對于行政終局性裁決的行為,人民法院仍應有權進行司法審查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根據我國原有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最終裁決的法律有四部:(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申請注冊商標中的行政爭議有終局裁決權;(2)《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對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的行政糾紛,有最終裁決權;(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人境出境管理法》規定被公安機關依該法處罰的外國人對處罰不服,可以申請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選擇提起行政訴訟,倘若選擇行政復議,那么行政復議機關的裁決是終局裁決;(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規定同前。這些原有規定表明,對于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即使損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終局裁決機關也無法保證把每一個行政行為實施的近乎完美),相對人也不能通過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濟。加入WTO以后,一些貿易協定就與我國的這種法律規定相沖突,[3]例如TRIPS第41條第4款規定,對于行政部門的終局決定或裁決,在任何情況下,都應使當事人有機會要求司法審查。因此,2001年10月27日《商標法》重新修訂后取消了上述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決有權。但其他法律仍有待完善。
2.對于部分抽象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有權受理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12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這兩條法律規定中我們不難看出,我國行政訴訟法律已經嚴格把“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之外……而在GATS中,行政機關的政策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依據申請者的請求,可以提起司法審查。如果申請人的請求合理,成員國還將提供相應的救濟。這又是一次碰撞,這一碰撞,再次提醒我們:為了適應WTO規則的要求,對于部分抽象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也將走進我們的行政訴訟領域,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也將更加的廣泛。二、我國行政訴訟將日趨復雜化加入WTO以后,我國行政訴訟工作將日趨復雜而嚴峻,其主要原因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不斷擴大
(前述)
(二)涉外行政訴訟的增多
人世后,外國企業、公民將大量的涌入國內市場,進行經濟貿易活動,伴隨著我國行政執法范圍的擴大,涉外行政訴訟案件數量也會日趨增多,案件類型也會五花八門,訴訟當事人也將更為復雜,涉及的部門法將會不止一個,加上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對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除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外,應予優先適用的原則,以及WTO非歧視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就更增加了我國涉外行政訴訟案件的復雜性。
(三)WTO規則與我國法律的沖突
WTO規則和原則與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許多規定存在著沖突,這種現象主要會引起兩種后果,首先是我國大量的法律、法規、規章將被清理、修改、廢除,其次是由于法制工作的相對滯后,將造成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法律適用上的模糊和混亂。這種模糊和混亂也必然造成我國行政訴訟的錯綜復雜。
(四)行政行為實施方式的轉化
加入WTO以后,為了使各國政府在和平的、可預測以及平等的環境中進行自由貿易與解決爭端,確保市場主體進行市場交換的連續性、自主性,充分尊重價值規律,突出政府的服務職能,我國行政權作用方式將由規則導向型取代權力導向型,溫和服務型權力作用方式取代強制命令型權力作用方式。這勢必帶來今后一個時期行政執法權限范圍及實施方式過渡轉化的復雜局面,自然也會引起行政訴訟的復雜化。
三、我國行政訴訟核心的內涵將有所延伸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我國行政訴訟從理論到實踐,把這一規定界定為人民法院通過行政審判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的特有原則。這一原則長期以來似乎構成了我國行政訴訟的核心,它在原則上在給予行政機關的法定裁量權以尊重的同時,限制了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正當、合理進行司法審查的權力。盡管在《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但這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給予人民法院的權力空間有限,只賦予人民法院以程序的審查,實體的審查裁決權仍然掌握在行政機關手中,也就是說對這種行政行為的合理性無法進行實體的法律裁決。另外,人世后,WTO協定中的許多規定,對我國行政訴訟的這一審查原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4]GATS與GATr中規定,凡符合WTO的規則和原則體系的要求,可以提起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各成員國的司法機關在對其進行司法審查時,不能僅限于以合法性審查為標準,而需更側重于客觀與事實上的公正,即要求是一種實質上的公正與合理。這無疑是對我國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原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也是對我國行政訴訟原有核心內涵的沖擊。因此,筆者認為,為了適應WTO規則的要求,我們必須打破這種核心內涵的框架,在行政訴訟領域構建一個全新的理念體系,真正實現行政訴訟核心內涵的全面的法理學延伸。
四、我國行政訴訟的價值取向將具有“國際化”特色
《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蓖ㄟ^這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建立行政訴訟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保護行政管理中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這一司法制度的價值取向帶有很強的中國特色。加入WT0以后,中國將溶人世界的經濟大舞臺,立足于國際的大市場,那么行政訴訟的價值就不能再局限于現有的社會層面上了。人世后,國外的企業、公民可以直接援引WTO的規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以我國為被告、在其本國提起行政訴訟,他們也可以援引我國的法律提起行政訴訟。同樣,我國的個人或企業也可以援引WTO規則,在國內直接外國政府,這表明,我國的行政訴訟不論從訴訟主體到訴訟參加人,甚至是訴訟客體都將具有國際化特色,也就是說行政訴訟價值的高低,將反映出我國執法水平的高低,一定程度上代表著我國的國際形象。對于WTO而言,行政訴訟的價值將更加集中地體現在對WT0相關條款的廣泛的司法審查權,體現在保證WTO規則在中國的良性運作,以期真正實現經濟全球化與貿易自由化。所有這些都在賦予我國行政訴訟的價值取向以濃重的“國際化”特色。
五、我國行政訴訟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清理、修改工作將更加迫切而必要
WTO規則是一個龐大的法律體系,調整范圍包括貨物貿易、服務貿易、知識產權、投資措施,今后還將涉及電子商務、競爭、環境和勞工等問題,這些方面都會涉及法律適用問題。加上隨著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不斷擴大,WTO規則與行政訴訟相關法律的沖突將不斷出現。盡管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該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并不等于人民法院必須直接適用WTO規則因為我國一直將維護國家原則作為處理國際事務的首要原則[5],而且WTO法律體系內容龐雜,除協定、協議外還包括DSB(爭端解決機構)的終審裁決,很難準確適用;WTO的官方語言是英、法、西班牙文,至今沒有一部完整準確的WTO中文本。在這種情況下,適用WTO規則將更加困難。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加強和完善我國行政訴訟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清理和修改工作,更快更好地解決與WTO規則的沖突,增強WTO規則在我國的生命力。[5]據悉,目前我國有2000多條法律、法規需要修改。另外,中國加入WTO后,隨著我國行政權作用方式的轉變,行政行為的公開化,我國政府將通過清理與制定規則適應這種轉變,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7]據專家預測,我國人世后應在5年內對不符合WTO,規則的法律法規及政府法令作出修改,以適應WTO的游戲規則。預計到2010年,將會形成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符合中國國情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
六、我國行政訴訟的審理模式將按照WTO規則的要求實現轉型
(一)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權利細化的轉型
我國《行政訴訟法》在總則、訴訟參加人、證據、和受理,審理和判決等章節對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權利做出了明確的規定,而WTO規則與原則體系,對于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權利作出了更為明確與詳細的規定[8],集中體現在TRIPS第42條、43條等條款中。這些條款規定:原告有權依有關秩序維護自己的權利;被告應獲得及時、內容完整的書面通告;雙方均有權以獨立的法律顧問充當人;不應增加雙方額外的經濟負擔;雙方應有充分陳述的機會,對糾紛中必要的秘密信息應有保密措施,應有權責令掌握證據的一方提供證據;應使被侵權人有“獲得信息權”,在被告濫用執法秩序時,應使被告獲得損害賠償;應有在不進行補償的情況下,將已發現的侵權商品排出商業渠道等。TRIPS條款的這些規定,提示我們要盡快實現現有審理模式中當事人訴權細化的轉型。
(二)行政訴訟對行政程序審查標準的轉型
《行政訴訟法》規定: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法院對行政機關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有權進行司法審查,并給予相對人程序權利的救濟。但在實踐中,行政行為違反了正當程序,而沒有違反法定的程序,同時又缺乏行政程序方面的明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尚不能撤銷該行政行為,從而導致公民的權利無法得到救濟?!鳺TO在許多地方對行政行為的正當性有原則性的規定,這些規定確立了行政行為公平、公正和程序原則以及程序規范不應當成為當事人義務規范的規則。這說明,對于一個沒有違反法定程序,但違反了WTO規定的公開、公正、公平原則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有權撤銷,從而實現真正意義上行政訴訟對行政程序審查標準的轉型。
關鍵詞:現代法治精神;行政訴訟法;基本原則;修改措施
行政訴訟法的完善是推進我國行政法治建設的重要途徑,同時也為我國公民的權益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隨著行政訴訟法的實施,其缺陷和內在沖突也逐漸暴露出來。
就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來說,隨著時代的迅速發展與人們思想觀念的轉變,行政訴訟法已經脫離了現代法治精神,對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產生了一定的不良影響和不利因素。行政訴訟法在內容上還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法律文本和滯后條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構建法治國家進程,阻礙了社會的發展進程。因此,以現代法治精神推動行政訴訟法修改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一、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我國的行政訴訟法中第一章明確提出了行政訴訟法是根據憲法來進行制定和實施,主要保障三方的職責和權益:一是對人民法院來說,行政訴訟法保證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的正確性和及時性;二是維護公民的合法權 益;三是對行政機關的維護與監督,這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的目的和立法依據進行表述的。但是由于行政訴訟法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優先原則,行政訴訟法的第一章中的第一條要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放在第一位,以提高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地位,充分體現出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品格和立法原則,促進行政訴訟法法律文本體系的構建和完善。
二、以現代法治精神推動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具體措施
1.構建完善的行政審查體系
構建完善的行政審查體系是推動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前提和基礎,一般情況下,行政案件都是相對人進行上訴和申訴的,出現明顯的傾向性,造成這種傾向性的主要原因是行政區和司法審判區的高度一致與切合,從而嚴重影響了行政案件的審判。
2.擴大行政訴訟救濟范圍
行政訴訟法的救濟范圍與救濟力度應根據當前實際情況不斷加以擴大和細化,從而滿足我國目前社會發展與公民權益保障的客觀要求。在擴大行政訴訟法救濟范圍的同時,還要對救濟程序進行簡化,為當事人提供便利,從而全面提升我國行政執法的效率和質量。
3.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體現在行政訴訟目標的重新定義、擴大保護范圍和放開行政行為三方面。行政訴訟法中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必須對行政行為是否違法進行進一步的審查,因此,可以對行政行為重新進行定義,可以改為行政相對人和行政機關間的爭議和沖突。在擴大保護范圍方面,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只包括人身權與財產權的保護,忽略了其他權利。由于社會的進步和發展,與行政行為相關的權利還有勞動權、了解權以及知情權等權利,另外還要科學地界定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因此,要科學界定其含義和標準,并針對不同類型的行政案件,要有不同的原告資格限制。
4.提高司法裁決的執行性和權威性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明確指出:“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边@條行政訴訟條款主要界定審判機關和行政機關以及個人、社會組織間的主要聯系,但是實踐效果并不明顯。因此,筆者建議在其中增加“行政爭議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終裁決權”這一條內容,其主要目的:一是說明所有行政行為均有接受司法審查的機會;二是提高司法裁決的執行性和權威性,從而突出行政爭議中的司法最終性。
三、結束語
綜上所述,以現代法治精神推動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是推進我國行政法治建設的重要途徑,也為維護我國公民的權益提供了重要保障。為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益,必須以現代法治精神推動行政訴訟法的修改與不斷完善。
參考文獻:
自1990年《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即被奉為金科玉律,其理論基礎為:如果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調解,意味著行政機關對公權力的任意處分,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出賣;對行政相對人而言,無異于讓其承認侵害合理,甘心承受損害,如是,則行政訴訟制度建立的初衷,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將不能徹底實現。
一、目前行政訴訟領域“協調和解”現狀
從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統計數據看,自《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全國一審行政案件撤訴率均在1/3以上,最高時曾達57.3%。據調查,行政案件撤訴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原告后,認識到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或處理決定正確,因而主動申請撤訴;二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原來的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三是審判機關發現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避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而“影響關系”,主動找行政機關“交換意見”。建議行政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以促使原告撤訴。以上三種情況中,第三種情況導致的撤訴較為普遍。
二、構建行政訴訟調解機制的理論與實踐基礎
(一)構建和諧社會所需求的司法理念轉變。
調解,號稱“東方經驗”,是我國古代法律文化傳統之一。運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古已有之。在中國革命和建設時期,它又成為人民司法的一大特色,至今仍為世界許多國家肯定和借鑒。如今中央提出要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在這一時代背景下,傳承“和為貴”的司法理念,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可以強化行政訴訟的糾紛解決能力,通過調解(和解)達到“案結事了”,實現雙贏,達到司法和諧的目的,正契合了構建和諧社會的政策理念,也是更高層次、更高水平的司法價值追求。
(二)現代行政行為的深刻變化為構建行政訴訟調解機制提供了理論基礎。
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理論,主要是基于行政權的不可處分性,但是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發展,全能的管理型政府逐漸向服務型政府轉變,行政行為的運行方式也在發生著深刻的變化。對這些自由裁量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擁有有限的處分權,這就為行政訴訟調解提供了一定的操作空間。在行政訴訟中,行政主體“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請,再一次反省和檢視自身所作出的行政行為,在行政裁量權所限定的合理幅度內,可以對原行政行為進行適當的修正和變更”。
(三)行政訴訟終極目的實現及訴訟效益的需求。
行政訴訟目的在于解決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糾紛,所謂“定紛止爭”,才是其終極目的。然而,在現行《行政訴訟法》的運行框架內,這一目標的實現卻大費周章。從《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行政訴訟中,對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法院一般只審查其是否合法,但不可否認的是,在許多行政案件中,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爭議的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對于這些行政行為,法院判決維持,無助于糾紛的解決,反而往往導致涉法;而那些判決撤銷或限期履行的,行政機關在判決后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如果仍然不服,再提訟,則又周而復始,耗費了大量的時間、精力和財力,國家司法資源的消耗大大增加,當事人的情緒、心理也飽受折磨,極有可能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之一。而調解作為一種訴訟手段和糾紛解決方式,一直以低成本、高效率為人所稱道。高秦偉曾將行政訴訟調解的實務價值歸納為三個方面:一是可以使原告在較短的時間實現目的;二是當被告行政機關意識到被訴行政行為確有錯誤時,可以主動改變具體行政行為;三是可以緩解社會矛盾,減輕法院的壓力。因此,構建行政訴訟調解機制,對于息訴減訟,減少上訴、再審、申訴、纏訴等現象的發生,實現糾紛的徹底解決,維護社會穩定,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四)域外較為成熟的行政訴訟調解(和解)經驗可資借鑒。
放眼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的行政訴訟法律都設置了訴訟調解(和解)機制。德國《行政法院法》規定了審判法官有權試行和解,且有效成立的和解等價于法院裁判,具有執行力。我國臺灣地區現行的《行政訴訟法》也有類似規定。有學者研究,英國的行政案件,大約4/5是通過調解解決的,1/5是判決解決的。日本、瑞士等國雖未明確規定行政訴訟可以進行調解,但從有關法律條文中仍可以推知,允許法官進行一定程度的調解。行政訴訟調解(和解)在域外的有效運用對我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機制有直接的參考和借鑒價值。
三、我國行政訴訟調解機制構建設想
(一)含義。
筆者所設想的行政訴訟調解,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在法院的主持、引導下,涉訴的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必要時還有第三人),圍繞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自愿、平等、合法地進行協商,并形成合意,從而解決行政爭議的訴訟活動。這一含義強調兩個方面:一是法院的角色定位。法院在行政調解中,絕不能僅作為一個中立的主持者,被動地等待雙方達成合意。有學者認為,法院不可“代替當事人出主意”,筆者不敢茍同,如果當事人囿于知識或信息的缺陷,無法提出自己的處理意見,那么法院適當提供一些參考意見,并不有違中立立場。而且,對于當事雙方自己達成的合意,如果法院發現有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之處,也有義務運用釋明權,提醒有關當事人,防止原告方被誤導、被誘騙或基于自身認識錯誤簽訂調解協議,也有權制止原被告雙方簽訂有損第三人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協議。二是第三人參與行政訴訟調解。眾所周知,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中,有一些會牽涉到第三人利益及至社會公益,如行政裁決、行政合同等,在行政調解中,行政主體作出了一定讓步,有可能侵害到第三人利益或社會公益,而被侵害對象對此卻毫不知情,顯然是不公平的,還有可能釀成新的行政訴訟,有違法院進行行政調解的初衷。域外行政訴訟調解(和解)法律制度中,是允許第三人參加的。如《臺灣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二款:“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同時,第三人既然可以依法參加行政訴訟,那么參加作為行政訴訟過程之一的行政調解也正是題中應有之義。
(二)適用范圍。
行政訴訟調解適用于具有自由裁量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具體而言,有下列幾類:
1、行政賠償案件?!缎姓V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2、行政裁決案件。行政裁決是指行政主體依照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相關的、特定的民事糾紛(爭議)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裁決案件中,相對人是圍繞著自己的民事權利義務來衡量被訴的行政裁決行為,這里面交叉著行政和民事兩種法律關系,而民事爭議是可以調解解決的,當民事雙方就爭議達成合意后,行政機關變更或撤銷原來的行政裁決,“實際上是民事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權利自由處分的結果,并不涉及公權力的調整減讓”。因此,行政裁決案件是可以調解的。
3、行政不作為案件。所謂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對于此類案件,如果判決,只能是判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或確認其不作為違法(如果履行已無實際意義),對于可能急需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原告來說,這種判決離自己的預期目的相差甚遠或并無助益,而如果進行行政調解,則行政機關可以以“作為”程序的啟動來體現對原告的讓步。這種讓步本來就是其依法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因而無關公權力的妥協和減讓,原告也得以迅速實現訴訟目的,從而解決爭議,實現雙贏。
4、行政合同案件。在現代行政管理中,行政合同是一種普遍的行政現象,近十多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行政合同被廣泛應用于諸多領域,如政府采購合同、科研合同、國家訂購合同、公用征收合同、公益事業建設投資合同、國有企業承包管理合同等。行政合同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因為行政合同是基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這種合意是對行政合同糾紛進行調解的法律基礎。
5、其他自由裁量行政行為案件。如,在被訴行為是自由裁量型的法定行政獎勵和裁定的行政獎勵案件中,在規定了幅度的行政處罰案件中,由于行政機關都擁有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因而也具備行政調解的可能。
(三)程序
1、啟動。域外的有關行政訴訟調解(和解)的啟動有依當事人申請的,也有法院依職權提出的,如《臺灣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一款:“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并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筆者認為,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以當事人的書面申請為行政訴訟調解的啟動程序較妥。
2、階段。筆者認為,行政訴訟調解應當只適用于一審程序中。因為在二審階段,法院不僅要審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還須審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確,此時若進行調解,相當于放棄自己的審查職責,也是不尊重當事人上訴權利的表現;再者,調解須遵循自愿原則,既然一審中當事人不接受行政調解,在二審中再行嘗試調解,并無多少實際意義。
3、參加人。當事人(包括原被告雙方和第三人)及其法定人(監護人)、代表人和委托人(臺灣行政訴訟和解制度要求必須“當事人、法定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筆者認為,就目前情況來看,我國行政機關的第 一~課>件 網y法定代表人多不愿意親自出庭應訴,為便捷、高效起見,宜允許其委托人參加調解,前提是被委托人有此權限。
參考文獻:
[1]羅豪才,湛中樂.行政法學(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并非所有的民事訴訟都可以在行政訴訟中附帶,筆者認為成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 必須同時存在著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這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成立的首要條件。而行政訴訟是必須已經成立的,因為行政訴訟的成立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基礎。如果行政訴訟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只能就產生的民事爭議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如果民事訴訟不成立,也只能就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2、 行政訴訟與附帶的民事訴訟必須有內在的關聯性,即基于同一行政行為引起了性質不同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行政相對人一方面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方面又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自己的民事合法權益產生了影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附帶的民事訴訟所針對的必須是行政機關有權裁決的那部分民事爭議,而且民事爭議的解決有待于行政爭議的解決。
3、 政訴訟與附帶的民事訴訟的訴訟請求必須有內在的聯系。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有兩種不同性質又相互聯系的訴訟請求,一種是行政法性質的訴訟請求,行政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另一種是民法性質的訴訟請求,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該具體行政行為對自己的民事權益產生了影響,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這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請求可以在同一時間由同一人提出,也可以在不同時間由不同人提出,但必須在行政程序開始后,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前提出,即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必須發生在同一訴訟程序中。
4、 人民法院對兩種不同性質又相互聯系的訴訟請求并案審理。如果當事人只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只能就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作出判決,而不能解決民事爭議的實體問題。只有當事人既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又對民事爭議不服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才能通過并案審理,一并解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但行政訴訟的被告不能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也不能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除須具備以上四個條件外,還要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四個起訴條件、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須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權和管轄權等條件。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界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是確認那些民事訴訟能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可以作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沒有明確規定,但散見于一些相關的法律中。我國《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時候,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條既規定了行政訴訟,又規定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類似的規定還見于《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之中。筆者認為,只有依據法律、法規規定行政機關有權處理的那部分民事爭議才能作為附帶民事訴訟提出。具體而言,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因對與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相關聯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服引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數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边@就規定了如果當事人對賠償責任和賠償數額的決定不服,就可以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種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包括:(1)、被處罰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同時又對民事賠償數額有異議,要求減少賠償數額而提起的訴訟;(2)、受害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又認為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時,應處理而沒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或認為行政處罰讓被處罰人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偏輕,要求賠償損失或增加賠償數額而提起的訴訟;(3)、被處罰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受害人不服行政處罰所涉及的民事賠償問題而分別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
2、 因對行政機關的確權裁決行為所包含的民事內容不服而提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我國《草原法》第三條規定:“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边@種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包括:(1)、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與他人間的權屬爭議的行政裁決,要求撤銷該裁決并確認該項權利歸屬自己而提起的訴訟。如,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土地、河流、湖泊、草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所作出的裁決,而提起的訴訟;(2)、當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機關關于權屬爭議所作出的裁決,提起要求撤銷該裁決的訴訟,另一方則提起要求獲得因對方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的訴訟;(3)、當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機關關于權屬爭議所作出的裁決,要求撤銷該裁決并責令對方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而提起的訴訟。
下列情況不屬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1、 行政賠償訴訟不屬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行政賠償訴訟與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有本質的區別,(1)、兩種訴訟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因果關系不同。行政賠償訴訟的行政賠償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民事賠償雖然同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關聯,但不是由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造成的;(2)、兩種訴訟的被告不一致。行政賠償訴訟的被告是作出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是產生民事爭議的民事相對方。所以,行政賠償訴訟不屬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它是一種特殊的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