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2-06 1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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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為個人婚前債務,為夫妻中一方的個人債務。
如果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夫妻共同償還,債權人證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為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來源:文章屋網 )
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雙方共同償還。
【法律依據】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來源:文章屋網 )
如果兩個人感情破裂而離婚了,該債務仍然需要由夫妻二人共同來承擔償還責任。但是如果夫妻雙方經過協商約定由其中一方進行償還的,也可以由其中一方進行償還。
如果離婚后購買房屋的一方無力支付房屋貸款,銀行仍有權向其配偶追償。未獲取房屋的一方代替另一方向銀行償還了房屋貸款后,代償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償。
【法律依據】
原告:聶新民,男,34歲,住內鄉縣城關鎮新村。
被告:張桂蘭,女,30歲,住內鄉縣城關鎮西關。
原告聶新民與被告張桂蘭之夫王紅波系朋友關系。1995年7月16日,王紅波向原告借現金7700元,寫有欠條。欠條上載明:“欠新民款柒仟柒佰元整(7700.00元),等有錢時馬上還。王紅波(指?。?5.7.16”。1995年農歷臘月初六,王紅波因工傷事故而死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此款,被告以其不知道此事為理由拒絕償還。原告即起訴至內鄉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其丈夫生前欠款。
被告張桂蘭答辯稱:我丈夫在世時未向我提及此事,我對此絲毫不知。即使借款屬實,也僅屬我丈夫個人行為,借款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現住兩室一廳房屋,是我丈夫生前花13000元所購買,但房屋產權至今沒有過戶,還屬原產權人,產權不是我的。我丈夫死后沒留下任何遺產。我不同意償還此款。
「審判
內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對原告出具的王紅波的欠條,經核對筆跡,確系王紅波的筆跡。王紅波在世時其父母已經去世。被告和王紅波系1995年農歷2月26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沒有子女,被告是王紅波唯一的第一順序繼承人。1995年農歷8月份,被告與王紅波購買了許卓玲兩室一廳房屋,價格為13000元,王紅波在一個月內付清了購房款。但房屋產權至今沒有過戶,仍在許卓玲名下。被告在其夫死亡后沒有表示放棄繼承王紅波的遺產,并實際占有了上述所購之房產。
內鄉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丈夫生前向原告借款,有欠條佐證,借款事實成立。被告和其丈夫共同生活期間購買了房屋,付清了房款,并已經搬進居住。被告已實際繼承了其丈夫的遺產,應當負有償還其丈夫生前欠款的義務。被告辯稱所購房屋沒有過戶,因房屋過戶與否不影響其繼承遺產事實存在,故其此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請求由被告償還欠款的理由正當,依法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2條之規定,于1996年9月13日判決如下:
被告償還原告借款7700元整,在本判決生效15日內付清。
宣判后,當事人雙方均未上訴。
「評析
這是一起遺產繼承人是否應該償還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的案件。確認被告有這種義務,必須查清兩個基本事實:一是借款事實是否存在;二是被告是否繼承了其丈夫的遺產。
對于借款事實,因有經確認是王紅波之筆跡的欠條,故借款事實是存在和成立的。被告雖辯稱不知其夫借款一事,但沒有證據證明此欠條不是王紅波所寫。因此,應認定借款事實的存在和成立。
對于第二個事實,因被告是王紅波唯一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在王紅波死后也沒有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并已實際占有了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所購買的房屋,可以認定被告已實際繼承了王紅波的遺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2條的規定,被告作為法定繼承人繼承了遺產,即應當用其所得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況且,其應償還的債務數額并未超出其所繼承的遺產數額。
責任編輯按:本案還需要進一步說明以下兩個問題:
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如果一方無力償還的情況,債權人有權要求另外一方進行債務的全部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償還”的責任是連帶的清償責任,不論雙方是否已經離婚,均得對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自己所有的財產清償。債權人有權向夫妻一方或雙方要求清償債務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應承擔的份額,也不分先后順序,夫妻任何一方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擔債務,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另一方負有清償責任。
(來源:文章屋網 )
(1)一方婚前按揭貸款買房,婚后夫妻雙方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可以轉化婚后共同債務;
(2)一方婚前舉債購置大量結婚用品,婚后為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時,可以轉化為婚后共同債務;
(3)一方婚前借款裝修房屋時,該房屋供夫妻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
(4)雙方與債權人約定,同意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的。
【法律依據】
一般情況下,婚前債權屬于個人債務,應由個人償還,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作為婚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人的配偶只在其實皆接受財產或受益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這更符合公平負擔的原則。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來源:文章屋網 )
關鍵詞:共同抵押;抵押權人;抵押合同;抵押權實現
一、案情介紹
丙公司欲向甲銀行借款450萬元,根據甲銀行的要求,丙公司以其某大廈第三層共1200平米(當時估價350萬元)作抵押,并請求被告乙公司以其一塊土地作為抵押,同時請個體戶丁某以其一輛奔馳牌轎車(當時作價100萬元)作抵押。上述抵押分別由甲銀行與各個抵押人之間訂立合同,且已辦理登記。訂立合同以后,甲銀行發現該轎車已為他人設置了抵押,至借款合同到期以后,丙不能清產債務。甲銀行因將丙公司的房產拍賣以后獲得300萬元,還有200萬(本金450萬元和利息50萬元,減去300萬元)的債務無法得到清償。
二、案例分析
(一)共同抵押的界定。共同抵押是指為共同擔保同一債權,而于數個標的物上設定的抵押權。但對于共同抵押的設立法律依據共同抵押的性質,我國法律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段餀喾ā返?80條第二款規定: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學者通常認為,物權法的這一規定是當事人設立共同抵押的法律依據,同時《擔保法》第34條第二款的規定也做了相同的規定。判斷是否構成共同抵押的關鍵不是抵押人的多少,不是抵押合同的訂立,而是是否為同一債權的擔保。本案中雖然甲銀行分別與三個當事人訂立了抵押合同,而且抵押合同的當事人也不盡相同。但是本案的抵押是共同抵押而非單獨抵押。因為三個抵押合同都是擔保的丙公司對甲銀行的500萬元的債務,而且丙公司與甲銀行銀行的借貸合同中也特別注明以上述三項財產作抵押。所以以上三項財產都是用來共同擔保同一債權,從而構成共同抵押。
(二)共同抵押權的實現。我認為在共同抵押中是產生多個抵押權。因為如果是產生一個抵押權的話,抵押權人就只能向某項抵押物實現抵押權,無論其債務是否得到償還,抵押權人都不能向其他抵押人提出要求。本案中,不論甲銀行向三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出請求,并以該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財產清償全部債務,甲銀行的500萬元的債務都不能得到償還,因為丙公司的房產只有300萬元,乙公司是100萬元的土地使用權,而丁某的轎車為100萬元,還未其他人設定了擔保。這對抵押權人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甲銀行并未與三方當事人約定抵押財產的執行順序。我認為應尊重抵押權人的選擇自由,抵押權人可以任意先就其中的某一財產或數個財產行使其權利?!稉7ń忉尅返?5條規定,共同抵押中,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財產行使抵押權。那么本案中甲銀行就可以任意自由選擇任何三方當事人或者其中一個當事人的財物實現抵押權。甲銀行除了拍賣所得300萬元,還有200萬元(450萬元減去200萬元等于150萬元,再加上50萬元的利息)的債務無法得到償還,又因為丁某的小轎車先前已經為他人設置了抵押,所以甲銀行只能向乙公司的抵押物主張實現抵押權。那么甲銀行就可以拍賣乙公司土地清償自己債務,乙公司的土地價值是800萬元,因此拍賣該土地后,其債權完全可以實現,而不必追究其他抵押人的擔保責任,甚至對丙公司提供的抵押財產也可以不實行抵押權。這樣對乙公司是不公平的,《擔保解釋法》第75條的規定過于籠統,雖然能最大限度的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但不能兼顧各方抵押人的利益。
無論甲銀行選擇三項抵押財產或是某一項抵押財產,都必須先要求主債務人丙公司予以清償。丙公司的房產拍賣得200萬元,那么扣除掉丙公司的可清償的債務后,還剩200萬元的債務(150萬元本金加上50萬元的利息)。所以甲銀行實現抵押權的結果如下表所示:
1、如果甲銀行對三項財務要求實現抵押權應按照約定的抵押物的金額在主債務人償還金額后的金額中所占比例分配債務,結果如下所示:
計算方法如下:
甲銀行債權=本金+利息=450+50=500(萬元)。
丙公司應償金額=300(萬元)。
乙公司應償金額比例=約定金額/(甲銀行總債權―丙公司已償還金額)=100/(500-300)=1/2。
乙公司應償金額=約定金額*比例=200*1/2=100(萬元)。
丁某應償金額比例=約定金額/(甲銀行總債權―丙公司已償還金額)=100/(500-300)=1/2。
丁某應償還金額=約定金額*比例=200*1/2=100(萬元)。
甲銀行可實現抵押權=400+丁某可償還金額。
關于丁某的可償還的金額問題,文章后面會詳細論述。
2、如果甲銀行僅對乙公司的抵押物要求實現抵押權,結果如下所示:
由于甲銀行對乙公司的土地要求實現抵押權,那么乙公司就應該按照約定的金額全部予以償還。
計算方法如下:
甲銀行可實現的抵押權=300+100+丁某可償還金額=400+丁某可償還金額。
3、如果甲銀行僅對丁某的抵押物要求實現抵押權,結果如下所示:
由于甲銀行對丁某的轎車要求實現抵押權,那么丁某就應該按照約定的金額全部予以償還。
計算方法如下:
甲銀行可實現的抵押權=300+丁某可償還金額
關于丁某的償還金額問題,因為丁某的轎車事先為他人設置了抵押,甲銀行能否對丁某提供的抵押財產主張抵押權,要取決于該項財產之上所設定的第一個抵押權實現后是否尚有剩余財產,如果仍有剩余財產則可以以此剩余財產價值主張抵押權,如果沒有剩余財產,則甲銀行的抵押權將會落空。
綜上分析,第一種情況和第三種的情況甲銀行可追回的債務總額是一樣的,但是如果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擔保財物金額不一樣的話,第一種情況和第三種情況就會不一樣,不過按照有利于收回債務的立場看,甲銀行最好選擇第一種情況。
三、總結
我認為,要對共同抵押權的自由選擇權進行必要的限制,以平衡各當事人的權益,從而實現法律上的公平。首先,應該按照《擔保解釋法》的規定,尊重抵押權人的自由選擇權。其次,無論抵押權人向所有抵押財務或者某一或某幾項財產實現抵押權,都必須首先向主債務人的抵押物實現抵押權,此時,其他抵押人的償還金額要按照抵押物金額在債務人償還不足金額中所占的比例確定。
(作者單位:哈爾濱商業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謝在全.物權法論(下冊).[D].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745).
1、如果是婚前個人所負的債務,則一般會視為個人債務,配偶不用償還;
2、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要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
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來源:文章屋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