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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火災保險消防監督管理
中圖分類號:TU998文獻標識碼: A
1、序言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消防事業也得到了長足的進步,無論是從技術裝備,還是從法律法規、地方性規章來講都得到了應有的改進和完善。但是近幾年來重大火災事故頻繁發生卻給社會的發展和穩定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為了消除火災隱患,遏制重特大火災的頻頻發生,上至國家下到地方各級政府都一再重申要下大力加強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為此并先后出臺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文件。但是,由于我國的法律制度還不夠完善,人們群眾的法律觀念還不強,使得一些規章制度得不到很好的落實。通過對我國的火災情況進行分析不難發現,大部分火災事故的發生,都是忽視消防部門提出的整改意見的結果。
2、火災保險投保的條件及賠償情況
火災保險,可狹義的理解為保險人對承保的財產因與火災而遭受的損失或由此而進行施救、搶救所造成財產的損失以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承擔責任的保險。火災保險從興起到現在,大約經歷了三百多年的發展,而在我國保險業的實質性發展也只是在近十年,關于它與消防監督管理的關系主要從以下幾個角度來闡述:
2.1投保條件
一個單位、企業或個人要想投保首先要符合保險條款對其安全性的要求,經過保險公司的審查來決定是否對其投保或暫緩投保。由于投保目的的不同,危險程度不同,在投保前保險公司會對投保項目進行認真的審查,確定所保項目的名稱、金額、危險性質、危險程度或危險等效要進行全面的審查。比如一個大型商場投保,一般要調查其建筑等級、裝修的耐火等級、防排煙系統、報警裝置、消防水源、噴淋系統、室內消火栓系統等;周圍環境,如工業區、商業區或居民區管理情形如良好、較好或一般;占用性質如工業他倉儲、普遍住宅等經過初步審查,掌握了解被保險的基本情況和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整改意見,投保單位要根據保險公司的要求進行整改,整改完畢,重新請保險人根據整改意見的落實情況及隱患消除情況來決定是否投保,如果不符合要求,保險公司完全可以拒絕對其投保。投保之后,投保人改變了保險人原承擔風險的基本特點,也就是危險因素增加,由于性質的改變,保險即可中止,在此期間發生的火災事故保險人不予賠償,比如,某人投保了娛樂場所,然后又用大量的可燃易燃材料進行裝修,增加了火災發生蔓延的危險性,此時保險即可中止,由此而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拒絕賠償。
2.2投保費率的角度
保險人在對投保單位進行投保收取保險費率時,消防監督工作做的怎樣是確定保險費率的一個重要依據,前面已經講過在確定對其投保時,保險人要對被保險人進行審查,對于建筑物的消防監督配套設施,消防設備的裝備,消防組織機構及安全消防監督管理等做的比較好的單位,在費率上可適當優惠,即降低費率;對于消防監督工作弱的單位,要適當提高費率,比如說按規定該單位投保保險費率為0.3%,由于其消防監督工作做的好,發生危險的概率小,可將保險費率降為0.1%,消防監督工作的不好,火災發生的機率大,可將費率升為0.5%,通過升降保險費率的手段來促使該單位加強消防監督工作。
2.3損失賠償的角度
在保險條款中規定:“如果是由于被保險人個人過失行為造成的火災損失,保險人可以不賠償或少賠償”,一個單位或個人投保的目的就在在發生火災時,能夠得到保險人的賠償,降低自己的損失。當火災發生,由于其自身的消防監督工作做的不好,而遭到拒絕賠償時,那么投保就完全失去了它的意義;另一方面,當火災原因涉及第三者責任時,保險人有代為追償的權利,比如:一個商場發生火災,將一些柜臺的物品燒壞,同時承保柜臺的人將其財產投保而火災事故的發生是由于商場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那么保險人可有權讓產權所有者進行賠償。凡是涉及自身經濟利益的問題,無論是單位,還是個人都很重視。從自身和他人的利益出發,促進被保險人加強消防監督管理工作,減少火災的發生。
3、鼓勵保險公司介入消防工作的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鼓勵、引導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這是為了從根本上解決消防監督工作難以深入的困境,鼓勵讓保險公司介入消防工作,成為消防監督的附加力量,運用其經濟合約的力度來解決業主消防設施和消防管理投入不足的矛盾。
3.1有利于發展消防領域的市場經濟。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使我們過去的消防監督管理對象從本質上發生了變化,企業不再是政府的企業,而是獨立自主的經濟實體,政府在保證其發展需求的市政基礎、法律制度,社會規劃等基本的、公益的條件外,不必干涉甚至代為從事由市場價格調節的一些服務性事務。隨著咨詢。設計、檢測、顧問、信息等第三產業不斷發展,市場可以良好地提供業主所需的消防服務。
3.2有利于拓展消防科技的社會服務。消防工作光靠政府的消防監督機構去從事是不可能的,特別是在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具體的非程序的技術事項活動中,沒有那么多的人力、物理和財力。因此,消防科技工作只能在社會化上尋找出路。通過保險公司與這些單位的保險合約,既服務又檢查,并進行永久性的跟蹤,增強這些單位的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使其質量與經齊利益緊密掛鉤,形成一種內在的質量約束機制,在有償的經濟合同和有責的法律合約下,產生服務者與被服務者之間也就是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間的新型社會關系,各自承擔應盡的責任。只有這樣,才能使消防工作的落實走上責、權,利相結合的軌道,走上良性循環的軌道
3.3有利于降低保險公司的理賠風險。保險公司從事的是風險管理業務,防災防損是風險管理的重要內容,火災又是人類面臨的損失最為嚴重的一種災害。保險公司要保證良好的經濟效率,必須加大對降低風險措施的監控,并應該責無旁貸、積極主動地參與和配合消防監督部門和風險投保單位開展防災防損的工作。這些有效的工作,將不僅增加消防監督的社會力量,全面地開展社會化的消防管理,而且可在政府消防部門對風險投保單位開展消防監督并進行行政制約的同時,強化保險公司對風險投保單位開展防災防損檢查并進行經濟制約。此外,對保險公司的經濟效益、業務領域的拓展、有針對的保險標的和風險估測必然帶來實質性效果,保險公司一方面要通過自己的優質服務合理收費來爭取業主的投保,一方面又必須通過風險評估、現場勘察、定期檢查、督促整改籌科學的管理手段來降低或轉移火災風險。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3、《財產保險》
一、到本世紀末,要基本建立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適用城鎮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管理服務社會化的養老保險體系。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要貫徹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的原則,保障水平要與我省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
二、社會保險制度改革是整個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把改革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與建立多層次的社會保障體系緊密結合起來,確保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為使離退休人員的生活隨著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體現按勞分配原則和企業經濟效益的差異企業要在國家政策指導下大力發展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同時發揮商業保險的補充作用。
三、要進一步擴大養老保險覆蓋范圍。到本世紀末,將基本養老保險逐步擴大到全省城鎮所有企業職工(含私營企業雇工)及個體勞動者。勞動、工商、稅務部門要積極配合,做好城鎮私營企業和個體勞動者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社會統籌工作。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照企業養老保險制度執行,仍參加由勞動部門的社會保險機構組織實施的社會統籌。
四、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從1998年1月起,凡參加地方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社會統籌的企業,負擔比例在20%(含20%)以下的,可逐步提高到按照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負擔比例在20%以上的,要分年逐步過渡到20%。各地區具體過渡辦法由省勞動廳審批。
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從1998年1月起,職工按照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的4%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1999年1月起,職工按照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的5%繳費,以后每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的8%。
五、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比例。從1998年1月起,全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比例按本人繳費工資11%的費率記入,職工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其余部分從企業繳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企業劃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個人帳戶儲存額只能用于職工養老,不得提前支取。職工在本省范圍內調動時,不變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個人帳戶儲存額不轉移。職工跨省跨行業(國務院批準的11個系統統籌的行業)調動時,個人帳戶全部隨同轉移。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個人帳戶余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本金和利息)可以繼承。
六、職工符合離退休、退職條件時,辦理有關手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凡《甘肅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甘政辦發〔1996〕46號)實施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者,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
月基礎養老金=職工退休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20%
月個人帳戶養老金=個人帳戶儲存額÷120
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者,到達法定正常退休年齡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二)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離退休、退職的人員,仍按本省有關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同時享受每年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
(三)《甘肅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甘政辦發〔1996〕46號)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且個人繳費和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按照新老辦法平穩銜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則,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為保持平穩過渡,本辦法實施后退休的人員,平均每人每月可增加過渡性調節金120元,分檔執行(具體檔次、標準另行制定)。過渡期間的基本養老金計算公式為:
月基本養老金=月基礎養老金+月個人帳戶養老金+月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
月過渡性養老金=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1995年12月31日前的本人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1.4%
(四)本辦法實施后三年內退休的人員,為保證他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水平不降低,可繼續采取新老辦法對比計算,新辦法低于老辦法待遇標準的,差額部分可以補齊,高于老辦法待遇標準的,最高不得超過按老辦法計發的本人養老金的10%。按老辦法計發待遇的標準工資封限政策繼續執行《甘肅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甘政辦發〔1996〕46號)規定。
(五)《甘肅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甘政辦發〔1996〕46號)實施前參加工作的職工,繳費年限滿15年,不到退休年齡,經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仍可按國務院〔1978〕104號文件規定辦理退職手續,并按月支付基本養老金,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七、城鎮個體勞動者和私營企業主等非工薪收入者,按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9%進入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11%進入個人帳戶。凡個人繳費累計滿15年、到達正常退休年齡者,均可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
八、加強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社會保險機構要嚴格履行經辦和管好社會保險基金的職責;財政部門要通過財政專戶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審計和監察部門要定期審計和檢查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建立健全由政府、企業、職工等各方面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切實履行監督職能。要保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款專用,全部用于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結余額除預留相當于2個月的支付費用外,應全部購買國家債券和存放專戶,嚴禁擠占挪用和揮霍浪費,嚴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經營性事業,不得動用社會保險基金平衡財政預算,確保基金的安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后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勞動廳、省財政廳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后下發執行。
要加強基本養老保險費用收繳工作。勞動、經貿、財政、審計、稅務、工商、銀行、工會等部門要積極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和辦法,加強對收繳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責任制,將養老保險工作列入企業目標責任制進行考核。對不參加養老保險和無故拖欠養老保險基金的企業或個體勞動者,不得評為先進,不得購買小汽車,不得兌現經營者收入。工商和勞動部門要結合年檢工作,督促、教育企業和個體勞動者積極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并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用。
九、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省級統籌工作,建立統一調劑使用基金制度。各地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結余額,除預留相當于2個月的支付費用周轉金外,其余部分的40%上解省級財政專戶作為省級儲備金,30%存入省上在各地、州、市開設的調劑金專戶,專戶基金的使用權和調撥權在省上。不能按時劃轉的,由省財政廳相應扣減預算內補助經費。剩余30%留在地、州、市,作為地區級儲備金,并按財政專戶管理辦法管理。
十、提高養老保險管理服務的社會化水平,盡快將目前由企業發放養老金改為社會化發放,已經實行了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的地、市、縣,要加以鞏固并進一步完善。積極創造條件將離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工作逐步由企業轉向社會,減輕企業的社會事務負擔。要進一步加強社會保險機構基礎建設,規范業務,改進和完善管理服務工作,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
十一、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是深化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驟,關系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全局。各級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實施。有關部門要通力合作,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重大問題要及時請示報告。
十二、省政府以前所發相關文件與之不一致的,以本文為準。
一、進一步明確機關事業單位中各類人員參保問題
(一)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工勤人員參保問題。機關及行政類、公益一類、公益二類事業單位編制內按實名制管理的勞動合同制工人、后勤服務人員(工勤人員),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B老保險;其他勞動合同制工人、后勤服務人員(工勤人員),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二)關于事業單位非實名人員參保問題。事業單位中,使用“非實名編制”的人員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三)關于實施“定編定崗不定人”人事制度改革單位人員參保問題。實施“定編定崗不定人”人事制度改革的單位,屬于機構編制部門核準的按用編人員管理的人員,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其他人員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四)關于機關事業單位編外人員參保問題。機關事業單位中的編外人員,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二、關于桂政發〔2015〕53號文件規定老辦法待遇計發標準中工資增長率問題。 根據人社廳發〔2016〕38號文件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老辦法待遇計發標準的工資增長率(Gn-1),由國家統一公布,按國家統一公布的標準執行。
三、關于改革后達到符合退休條件但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足15年工作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問題
從2014年10月1日起,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工作人員,個人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累計不足15年的,可由單位和個人按其退休時的繳費基數、繳費比例一次性繳費(含職業年金)至滿15年后,按規定計發養老保險待遇。
四、關于從事特殊工種等工作人員繳費年限計算問題
按桂政發〔2015〕53號文件用老辦法計發“中人”待遇標準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2014年9月30日前從事特殊工種的工作年限,可按國家規定折算工齡后予以計算;用新辦法計算“中人”待遇標準時,折算工齡不視同繳費年限。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2014年10月1日后從事特殊工種的工作年限不再折算工齡。今后國家進行基本養老金調整時,折算工齡不作為調整依據。
五、關于退休待遇核定時點問題
按照干部退休有關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繳費至本人達到退休年齡(含經批準適當延遲退休的人員)的當月止,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核定其養老保險待遇,并從單位辦理申領手續的次月起發放養老金。待遇核定時點與發放養老金時點之間的工資(待遇)仍由原單位自行發放。
湖北省貫徹《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的實施意見
為落實《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精神,現結合我省實際,在貫徹《湖北省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鄂政發〔1995〕111號文件)基礎上,提出以下實施意見。
一、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一般不得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凡超過的,力爭3至5年內逐步降到20%。目前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尚未達到20%的地(市)、縣,不得借統一制度之機,擅自提高企業繳費比例。少數地、市、縣(市)因離退休人數較多、養老保險負擔過重,目前確需超過企業工資總額20%或調整原有企業繳費比例的,須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率從1998年元月1日起為職工本人繳費工資的4%,以后原則上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8%。有條件的地方,可適當加快個人繳費比例提高的速度。
三、從1998年元月1日起按本人繳費工資11%的數額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其余部分從企業繳費中劃入。1997年12月31日前已為職工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予以保留,并與統一制度后職工個人帳戶儲存額合并計算。從1998年元月1日起職工調動時個人帳戶全部隨同轉移,1998年元月1日以前的只轉移個人帳戶中個人繳費部分。
四、凡1996年元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單位和個人同時繳費累計不滿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五、1996年元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單位和個人同時繳費累計滿15年的,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六、1996年元月1日前參加工作,1996年元月1日以后退休且單位和個人同時繳費(含視同繳費)累計滿10年的人員,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三部分組成。
基礎養老金按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20%的比例計發。鄂政發〔1995〕111號文件規定的基礎養老金高出20%的部分,納入過渡性養老金仍按省政府111號文件規定標準和辦法計發。從2001年開始,對基礎養老金仍按鄂政發〔1995〕111號文件規定調整,直到20%為止。
七、進一步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范圍,盡快適應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需要。要抓緊落實國家提出的擴大覆蓋面計劃,重點加快三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步伐,有關部門要配合勞動部門,盡快制訂《湖北省城鎮私營企業員工和個體經濟從業人員養老保險辦法》。
八、加快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步伐,力爭2000年實現省級統籌。
九、勞動行政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行國家現有的退休政策,各地不得自行放寬退休條件,任何企業都不能自行辦理職工退休審批手續。企業職工凡沒有經過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退休審批手續的一律無效。
十、加強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要保證專款專用,全部用于職工養老保險,嚴禁擠占挪用和揮霍浪費。基金結余額,除預留相當于2個月的支付費用外,應全部購買國家債券和存入專戶,嚴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經營性事業。要加強養老保險基金的收繳。要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財政、審計部門要依法加強監督,確保基金的安全。
(一)保險經營原則
1.分業經營原則。保險的分業經營原則是指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2.禁止兼營原則。禁止兼營原則是指保險公司不得同時兼營非保險業務。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保險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業務,而不得兼營保險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
3.保險專營原則。保險專營原則是指保險業務只能由依照保險法設立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非保險業者不能經營保險業務。我國保險法規定,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是依照保險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維持
1.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概念。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對承擔的保險責任所具有的賠償或者給付能力。保險公司是否具備履行保險合同的能力,就要看它是否具有償付能力,所以償付能力是國家對保險公司監督管理的核心內容。為了維持保險公司的正常的償付能力,法律要求保險公司要提取相應的基金。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按規定提取保證金、保險公司公積金、保險準備金、保險保障基金等。
2.最低償付能力的維持。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產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于規定數額的,應當增加資本金,補足差額。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3.保證金。保證金是法律規定由保險公司成立時向國家交納的保證金額。保險公司成立后,應當按照其注冊資本總額的20%提取保證金,存人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于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4.保險公積金。保險公司公積金是保險公司的儲備基金,它是保險公司為了增強其自身的資產實力、擴大經營規模以及預防虧損而依法從公司每年的稅后利潤中提取的積累資金。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除應依法提取準備金外,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提取公積金。
5.保險準備金。保險準備金是保險公司為了承擔未到期責任或者未決賠款而從保險費收人中提取的準備基金,包括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未決賠款準備金。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是指保險公司為了承擔未了結的預期保險責任而依據法律規定從保險費中提取的責任準備基金。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以及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中提取的未決賠款準備金。
6.保險保障基金。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提存保險保障基金。保險保障基金是保險公司的總準備金或者自由準備金,是指保險公司為發生周期較長、后果難以預料的巨災或巨大危險而提存的資金,屬于后備資金。其目的是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支持保險公司的穩健經營。
(三)保險公司的風險管理與資金營運限制
1.再保險的強制。再保險是指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承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保險行為。根據保險法第102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2.自留保險費的限制。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4倍。對于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其當年的自留保險費不受限制。
3.承保責任的限制。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10%;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4.資金營運的限制。
(1)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2)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3)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項目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5.經營禁止行為。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1)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2)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3)阻礙投保人履行保險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保險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問題癥結
一、虛增保險中介環節,違規支付保險傭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可向保險人收取傭金。保險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因此,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直接發生保險業務的,不能支付保險傭金。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保險公司為吸引客戶,承接更多的保險業務,往往故意虛構保險業務的事實,通過有資質的專業或兼業機構辦理保險業務手續。從形式要件看完全是正常的業務,實際上則將保險傭金從公司套出后再支付給投保人,名為“傭金”,實為“回扣”,是典型的商業賄賂。
二、收受保險傭金不入賬,逃避監管誘發犯罪。由于保險公司將保險傭金打入公司后,公司已開具了收款發票,因此,公司在扣除開票稅費后再支付給投保人時,投保人無需提供收款票據,投保人收取的保險傭金便可不納入正常的財務體系,形成賬外資金,逃避日常檢查和審計。當投保人為國家機關或國有企事業單位時,就會帶來極大的職務犯罪隱患,單位主管負責人員對該項資金完全處于秘密掌控、隨意支配的狀態,出現挪用、私分和貪污便難以避免。另外,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也可能利用這一漏洞,多申報少支付,虛高冒領保險傭金,存在犯罪隱患。
三、中介機構變動頻繁,監管核查難度較大。根據《保險法》規定,經營保險業務需要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從業人員要取得資格證書。但隨著保險金融業務的持續發展,保險人的需求不斷增加,進入的門檻并不高。既有專業,也有兼業,還有大量的掛靠單位,經營狀態變動頻繁,關停并轉的現象常有發生,從業人員流動性更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其監管難度較大。甚至當保險傭金涉及職務犯罪,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取證時,也難以找到相關的機構和人員,對案件的查辦造成一定的影響。如果沒有當事人的陳述,從形式上對保險業務的真實性更是無法判別,核查難度較大。
預防對策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保險業形成了多家競辦的局面。除中國人民、中國人壽、太平洋、平安等4家全國性的公司外,還有十幾家區域性或行業性的公司和幾家搶灘的外國公司,中國的保險市場正在形成。但目前,對保險市場監管不力已初露端倪,突出表現在有的地方和部門擅自批準設立保險機構;一些單位未經保險監管部門批準擅自辦理保險業務;一些保險機構違規、違章、超業務范圍經營的問題比較嚴重;一些保險機構違反費率政策等等。因此,加強對保險市場監督管理已成為一項迫切工作。本文試圖通過對美、英兩國保險市場監督管理的比較,從中獲得一些有益的啟示。
一、美國保險市場的監督管理
美國從1851年起,在各州設立了保險監督委員會,專門監督保險公司的成立及業務的經營。1871年,成立了全國保險監督官協會,負責協調各州的管制行動并交流各州的經驗。各州分別管理是目前美國保險監督管理的基本形式。各州對保險的監督管理主要從立法、司法、行政三個方面著手。
1、對保險公司創立的監督。在美國,要創立一家保險公司,第一步就是要通過保險監督官的審查,由其檢查是否符合本州保險法規定和財務要求,是否擁有足夠的資本或凈資產以及公司組織狀況是否完善。
2、對保險公司經營狀況的監督。各州的保險法都規定,每家保險公司都必須向保險監督官遞交年度報告,保險監督官據此來了解各公司的經營狀況。此外,法律還規定監督官每三年至少對公司進行一次檢查,檢查費用由被檢查公司支付。
3、對費率的監督管理。在美國,各州都規定費率必須合理,既不能過高,差別又不能過大。為了保證償付能力,價格競爭受到限制。
4、對準備金的監督管理。各州的保險法規定,必須建立各種準備金(比如財產保險中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損失準備金和壽險中的責任準備金),并規定了具體的計算方法。另外,還要求在保險監督官處按準備金的一定比例存放一筆現金。
5、對投資的監督。美國各州對保險人投資都加以限制,一般允許的投資對象為聯邦政府債券、州市政府債券、抵押貸款、公司債券和優先股等。
二、英國保險市場的監督管理
1575年英國保險商會成立,這是英國政府對保險監督的開端。隨著保險業的興衰發展,英國保險法經過多次修訂完善。目前,英國實行的是《1982年保險公司法》,該法范圍廣泛,包括保險公司開業的審批、帳戶及報表制度、保險公司長期業務的資產及責任、有限公司業務的責任干預權、財務來源(清償能力)、業務轉移、停業的規定,還涉及保險公司董事、管理者或經理的變更,保險業的經營手段(廣告中間人及長期業務的撤回等)和對特殊險種的規定等。政府對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屬寬松監督,主要是監督它們的行為及其經營成果。公司必須以特定的方式向政府提供有關情況。根據這些情況,工貿部便可以對公司的償付能力作出評價。如果公司的償付能力惡化到保險基金以下時,為了維護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工貿部可以采取它認為必須采取的措施,如取消公司經營權。如果公司償付能力良好,對于公司的行為,諸如保險費率的高低、對技術準備金的投資等就不加以限制,對承保的危險也不加以干預。美英兩國對保險市場的監督管理代表了兩種典型的監督模式。其中一些合理的、科學的內容值得借鑒,結合我國保險市場的實際情況,有以下幾點啟示。
1、保險是商品,但決非一般意義上的商品,對保險市場必須加強監督管理。在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政府對市場中的企業行為通常采取不干涉的政策,而由市場機制自動調整企業行為。但對于保險市場是個例外,政府對保險市場均實行嚴格的監督管理,把一般企業破產看做是市場競爭機制的必然結果,是市場經濟正常又必要的組成部分。而保險公司的破產,則被看做是政府監督管理的失敗。因為,保險是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殊商品,保險公司的破產,意味著保險保單持有人失去保險保障。因此,必須加強對保險市場的監督管理。
2、保證保險公司有足夠的償付能力,是保險市場監督管理最重要的目的。保險補償制度的建立,必須要有眾多經濟單位的集合,即多數人以繳付保險費的形式組成保險基金。保險公司一旦經營失敗,將對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造成重大影響。這方面,美英采取了許多措施來保證保險公司有足夠的償付能力。如資本金的要求、保證金的提存、各項保險責任準備金的提存、最低償付能力的確定、法定再保險等等。因此,保證償付能力也應當是我國保險市場監督管理的立足點。
1.未按照規定提取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根據保險法有關規定,保險公司成立后應當按照其注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于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保險公司不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不足額提取保證金,或者將保證金用于保險公司清算時清償債務以外的其他目的,即構成違法。
2.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按照規定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根據保險法有關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以及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保險公司不按照保險法及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辦法提取和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及未決賠款準備金,即構成違法。
3.未按照規定提取保險保障基金、公積金的。根據保險法有關規定,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支持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提存保險保障基金。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提取公積金。保險公司不履行上述義務,即構成違法。
4.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業務的。根據保險法有關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履行上述義務,即構成違法。
5.違反規定運用保險公司資金的。根據保險法有關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項目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應當符合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保險公司不履行上述義務,即構成違法。
6.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根據保險法有關規定,保險公司在我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取得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保險公司在我國境內外設立代表機構,也必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不得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
7.未經批準分立、合并的。根據保險法有關規定,保險公司分立或者合并,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違反規定,擅自決定分立或者合并,均構成違法。
關鍵字:銀行保險業務 歷史 發展 政府 行業協會 監管
一、銀行保險業務的歷史和發展
從經濟學理論上來說,銀行業務與保險業務的合作和滲透應有兩種基本的形式:(1)銀行保險業務――在銀行的經營環境中出售保險業務,一種可能是由銀行進行自行承保,另外一種可能是銀行出售某種保險產品;(2)保險銀行業務――通過保險公司的銷售渠道出售某種銀行產品,一種可能是由保險公司所下屬的銀行開發的,另一種可能是保險公司銷售某種銀行產品。然而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是銀行銷售保險公司的產品或者兼并保險公司的現象較為普遍,即銀行保險業務是銀行業務與保險業務的合作和滲透的主體。銀行保險業務的發展大致可以歸納為四個階段:第1個階段是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銀行保險業務僅僅局限在銀行充當一些保險公司中介的層面,從嚴格意義上來講的銀行保險業務尚未出現。第2階段大致開始于20世紀80年代以后,銀行開始全面進入保險業務領域,因此這一階段一直被認為是銀行保險業務的真正開始。在這一階段中,法國銀行保險業務的發展最為顯著。第3階段從80年代末開始,銀行保險業務逐步從戰略聯盟層面轉向資本融合層面,銀行所推出的各類保險產品大大增加,介入保險業務的形式也逐漸趨于多樣化。第4階段大致從20世紀90年代末持續到現在,此階段的主要特點是銀行保險業務的發展出現了兩種互不相同的趨勢:其中一種趨勢為銀行保險業務繼續快速發展,另外一種趨勢為一些跨國金融集團將保險業務由銀行主業中轉移出來,重新進行專業化的經營。
二、銀行保險業務在我國的發展
銀行保險業務在我國推行的時間相對不是很長,但是由于銀行保險業務的快速發展階段正是我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外開放的重要時期,并且伴隨著我國于2001年正式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我國金融開放的進程進一步加快,因此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發展十分迅速。其發展歷程如下: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 我國一些新興的保險公司,例如華安、新華以及泰康等保險公司為了盡快占領正在發展初期的我國保險市場,紛紛與一些國有商業銀行簽訂銷售保險產品的協議,利用銀行比較全面的分支網絡來銷售保險產品,正式開始嘗試合作聯手開拓市場, 走出了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發展的第一步。這一階段的合作主要以銀行收取保費作為主要內容,即銀行保險業務的兼業形式。進入21世紀以來,尤其從2001年我國加入WTO起,我國銀行保險業務開始了全面的發展,并且第一次出現了專業的銀行保險產品――儲蓄性的分紅保險。到了最近幾年,我國的銀行保險業務發展十分迅速,銀行保險產品的銷售額年均增長率高達24.3%。截止到目前,我國商業銀行已經成為我國保險產品的第二大銷售渠道,銀行保險業務的規模占比達到了25%左右,銀行銷售的保險產品的收入也從 2001 年的 45 億元增長至 2010 年的 2453.89 億元。 截至 2010年 12 月底,全國共有銀行類保險兼業機構 82564 家[1],占所有保險產品兼業機構的百分比 57.17%,并且實現保險產品收入2468.16 億元,占所有保險產品兼業的百分比為70%,銀行的傭金收入為165.23億。與此同時,一些著名的跨國金融集團也紛紛通過其控制的證券、保險、銀行子公司逐步進人我國的市場,并且通過進行密切深入的業務合作或者加以整合共同分享各自所擁有的資源。
三、當前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所遇到監管問題
銀行保險業務的快速發展對我國當前實行的針對分業經營進行分業監管的監管制度提出了嚴峻的挑戰。
國際上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2]一般根據監管機構設置的情況而有所不同,其原因是在一個具體的綜合監管框架下依據對應的內設部門進行分別的監督管理是一種比較容易實現的解決方式。但是針對實行分業監督管理的國家和地區,一般采取了對證券、保險以及銀行分別實行功能監管的模式,對于金融集團一般采取指定監管機構或者主業監管的作法。伴隨著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快速發展,銀行保險業務將保險公司以及銀行緊密聯系起來,然而其各自的監督管理機構卻不同,分別由保監會以及銀監會擔當。對于銀行保險業務而言,其具有經過保險公司設計創新的保險產品無論是理財型、保障型還是混合型都要由銀行網絡進行銷售出去的特點,這就造成了一定的監督管理“真空”地帶。即:銀行保險產品從離開保險公司到進入銀行之后,已經脫離了我國保險監管機構的視線,即便銀行成為保險公司的,我國保險監管機構依舊很難單獨地對銀行的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管。
四、針對我國政府監管銀行保險業務的建議
1、各類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部門要保持自身的獨立性,實實在在地去承擔各自的職責。因為當前銀行保險業務的產品生產及設計是由保險公司完成的,并且最終的風險也由保險公司進行承擔,因此我國的保險監管機構就負有了更大的責任。但是更為重要的是要建立以及完善一套針對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法律法規體系,對銀行保險業務不斷創新的產品建立起明確的監管標準或者法律法規,不要出現法律或者監管的“真空”地帶。據權威部門統計,我國的保險公司在銀行保險業務中面臨的風險更大,因此,保監會對我國保險公司的監督對于控制銀保風險的作用是非常關鍵的。當前我國銀行保險業務在市場銷售的創新產品大多集中于躉繳的短期分紅類的保險產品上,雖然這類產品可以在較短的時間內快速增加保險公司的資產總規模,但是我們必須看到,這類產品同時也造成了保險公司的資產負債率得大大增加,并且無控制的增長勢必會造成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率的進一步上升,最終造成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降低。因此保險監管部門應強化對我國保險公司資產負債配比的監督管理,引導保險公司開發較長期限的銀行保險產品,同時促使保險公司注意優化自身資金配比的結構,化解可能出現經營風險,最終促進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既快速又健康的發展。
2、在銀監會與保監會加強協調合作基礎上,可以另外設立一個針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綜合監管的部門,并且其需要密切保持與其他監管機構的交流和聯系,統籌規劃,協商,協調綜合監管事宜。通過互相的密切合作,來填充“模糊地帶”方面的監管漏洞,規范銀行在保險業務方面的經營行為,從而創造一個良好的市場競爭環境,另外還可以促進銀行保險業務更加的穩定與健康、實現可持續性的發展。與此同時,銀行與保險公司一樣面臨著極近相似的風險,如法律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利率風險、信譽風險、操作風險等,另外,銀監會與保監會需要在風險管理、產品開發、信用評估等各方面展開共同合作,一同開發企業和消費者信用評級方面的機制,不僅要強化針對風險機制的估值和測評方面的合作研究,還要強化對銀行以及保險公司資本充足率和償付能力方面的監管,同時完善內控方面的“防火墻”的建立,積極隨時檢查正當性的關聯交易,并且注意控制風險的過度集中。
3、 在銀行的人身保險業務方面上無論是銀行或保險監管部門都要適當加強監督檢查,對產生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一定要加大。對于柜臺銷售的人員在資質方面的要求應當適當的增加,而對于已經納入壽險的銷售人員要進行統一監管,并且在信息披露的制度上進行完善并健全。通過建立相對比較健全公正并且權威的銀行產品信息披露制度,倡導正確的消費理念,傳遞正確的保險信息,盡量避免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信息方面的不對稱,這樣做才能更好的維護客戶自身的利益。
4、 健全并完善非現場監督管理報表體系,建立單項的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報表。最近幾年,我國銀行在保險業務上迅速發展,銀行已經是人身險業務方面的三大頂梁柱之一,但截止到目前為止,非現場監管報表機制中并沒有針對人身險業務方面的單項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報表,而是將銀行在其他保險種類的業務混合在人身保險業務中進行計算。因此為了隨時掌握銀行在保險業務方面的發展情況及相關信息,需要銀行針對每一類保險業務都要有單項的監管報表,同時為適應我國銀行在保險業務方面的迅速發展,應當制定了一些政策依據以及法律法規。
5、建立針對銀行保險產品核準備案的管理制度 ,強化產品的準入監管。通過對于預定費用率的監管 ,限定銀行保險產品手續費用的支付百分比 ,防止銀行保險業務的惡性競爭 ; 通過對預定利率的監管 , 可以有效防止各保險公司盲目的產品價格競爭 , 這不僅有利于銀行保險市場的良性競爭 ,促進各保險公司在管理創新和服務創新上提高核心競爭力 ,還可以有利于銀行保險業務的可持續發展。
綜合來說,我國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需要在分業監管的結構基礎上加強保監管與銀監管機構之間的密切合作以及協調發展。保監會和銀監會首先作為監管功能的主體形式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監管,另外以保險公司、銀行的自我控制能力為基礎,并且結合社會的監督作為補充,對保險公司和銀行在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規范性的嚴格要求,從而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合理有效的監管,防止公眾在人身利益上可能產生的損害和風險性的傳染。
五、對行業組織方面的監督建議
對于政府部門針對銀行保險業務實施的監管,可以說其是一個比較被動的過程,其具有滯后性的特點,即監管部門不可能預料到所有可能會產生的風險并及時地將其歸納為監管的范圍之內。特別是現階段我國的監管水平相比西方發達國家還比較落后,通常出現了相關風險或者問題后才開始研究進行合理監管的對策。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保險業與銀行業的行業協會所可以發揮的自律監督方面的作用就顯得非常的重要。
1、行業協會是由某行業中各機構或企業組建的,對外負責協調自身行業與政府部門以及其他行業的關系、對內負責協調本行業內各企業之間密切關系。由于其與各企業的相互關系密切,行業協會對該行業的發展通常都十分熟悉,因此相比于監管機構,行業協會對該行業業務狀況、風險因素及具體操作的了解更勝一籌。因此,需要發揮行業協會的積極作用,促使其對銀行保險業務方面的風險進行及時的管理和監督。銀行和保險公司的行業協會參與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也是我國當前組建多層次銀行保險業務監管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2、建立行業之間競爭的自律規范。目前,我國各家銀行與保險公司對銀行保險業務方面上的具體操作都是不同的,存在著很多問題,例如在宣傳時的不規范性,一部分銀行保險業務方面的從業人員為了創造更高的自身業績,對其他保險性公司在名譽上進行惡意低毀,并且對其他保險公司在銀行里宣傳材料惡意撕毀以及拋棄。對這種現象要嚴厲杜絕,除了保險公司對旗下職員的惡意行為進行糾正使其達到規范化這一措施之外,更重要的是建立行業之間競爭的自律規范。
3、銀行保險業務是涉及到銀行和保險的跨行業之間的業務,銀行與保險公司的行業協會只能在行業的原則上對其做有關規定,并不能在實際操作上對其進行設立相應的法律規范,更不能制定相應的懲罰性措施,因此如果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的頒布,從業在職人員還會有違規的行為產生。建議由行業組織協會和監管機關出臺關于銀行保險業務銷售人員的管理條例,針對銀行保險銷售人員的資格要求方面進行嚴格審核認定,實施持證在職銷售的法律規定制度,針對沒有取得審核資格認證的在職銷售人員,不準擅自銷售銀行保險產品;建立嚴格正規的行業懲罰和監督體系的機制,尤其是對于誤導消費者嚴重的銷售人員,對其采用永久性取消從事此行業資格的懲罰。
4、與此同時,我國的銀行行業協會與保險行業協會應當共同協商,統一及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督制度、操作和懲罰制度;強化自身經營、道德理念及行為;形成自我控制與監督、建立防范風險產生的機制;建立定期性的聯席會議規定制度,從而加強行業之間的溝通和交流,開展對合作的精神宣傳,促進銀行保險業務在美譽度和知名度上共同提升,營造良好有序的競爭環境;
總結:
我國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需要在分業監管的結構基礎上加強保監管與銀監管機構之間的密切合作以及協調發展。保監會和銀監會首先作為監管功能的主體形式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監管,另外以保險公司、銀行的自我控制能力為基礎,并且結合社會的監督作為補充,對保險公司和銀行在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規范性的嚴格要求,從而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合理有效的監管,防止公眾在人身利益上可能產生的損害和風險性的傳染。本文首先闡述了銀行保險業務的歷史和其在世界范圍以及在我國的發展情況,接著研究了當前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所遇到的監管問題,最后從我國政府和行業協會兩個方面就如何監管銀行保險業務這一問題進行了探討。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