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01 20:07:15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電子商務法律論文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什么是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
對于什么是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ISP),人們有著幾種不同的看法。一般認為,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傳播中介服務的人,它包括網絡基礎設施經營者、接入服務提供者、主機服務提供者,電子布告板、郵件新聞組、聊天室的經營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等。從技術角度看,它們具有這樣兩個最基本的特征:
1、為網絡信息提供傳輸、存儲和交流的空間與技術支持,它們本身不信息;
2、這種技術支持與服務具有自動性,對任何信息交流一律平等適用,它們不主動分選、歸類和取舍任何信息。
正是這樣的特點,使得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與傳統的媒體或出版商有所區別:傳統媒體對其傳播的信息具有主動性和控制力,使得法律賦予其信息審查的義務,而出版商或其他原始信息者,更是自然要對其的信息負責;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在信息面前的中立性和被動性,使得它們無法選擇和取舍信息。這一方面使信息和傳播變得空前的自由,另一方面這種過度的自由也會傷害到原有的良好的秩序。因此,如何合理定位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角色,是個較為復雜的問題。我們可以看以下案例——
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
【案例】被告是紐約的一個網絡服務商,向其用戶提供類似“電子圖書館”的信息服務。原告認為,被告供用戶下載的數據庫中,有一份電子新聞對其形成了誹謗,并據此該網絡服務商,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在該案中,紐約地方法院查明,電子新聞傳到被告的數據庫后,其用戶可以立即下載閱讀。但是被告事先并不知道這份電子新聞的內容。法院據此認定,被告僅僅是信息的傳播者而非者,并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決。這是紐約地方法院在1991年確立的有關網絡服務商對其傳播信息所負法律責任的一項規則。
但是在1995年,這項規則發生了戲劇性變化:被告是一家網絡服務商,其經營的“金融談”論壇具有廣泛的影響,原告是一家證券投資銀行。1994年,有人在被告的“金融談”論壇里發表了一個誹謗原告的聲明,于是原告被告誹謗。依據美國法律,如果媒體對傳播信息的內容行使了“充分的編輯方面的控制權”時,傳媒需要承擔者的法律責任。為了證明被告是與報紙類似的信息者,原告提出了以下證據:
1、被告在論壇上了言論內容指南;
2、被告使用了監視軟件,該軟件可自動搜尋并刪除用戶信息中的侮辱性文字;
3、被告雇有論壇站長負責審查信件內容;
4、被告的論壇具有撤除功能,即在站長發現信件內容不當時,可以將其刪除。
紐約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既然設置了論壇站長,使用了監視軟件,主動行使了決定用戶信件內容是否適當的權利,就應承擔與該權力相稱的義務,即作為者對信息內容負責。于是判決原告勝訴。
該案判決后,網絡服務商大嘩,認為這使得他們的法律負擔過重,不利于網絡的迅速發展。為此,美國國會眾議院于1995年通過了一項法案。該法的核心在于推行網絡自由化,其中規定:網絡服務商不因對其所傳播的信息行使了編輯行為而負法律責任。但是該法案并未規定網絡信息服務商的必要的法律責任。
看來,這個新生事物著實讓立法者頭疼。在1998年,美國頒布的保護著作權的法案中,對網絡信息服務提供商在版權領域的法律責任作了詳細的規定。根據它們在信息傳輸、系統存儲、超級鏈接、網上索引、搜索引擎中的不同作用,規定了可以免責的情況。這些規定體現了適當限制網絡信息服務提供商的原則。而歐盟對網絡信息服務提供商的規定涉及到了他們服務的幾乎全部領域。例如,在信息傳輸方面,在符合以下規定時,可以免除賠償責任:
1、沒有主動傳輸信息;
2、沒有挑選傳輸信息的接受者;
3、沒有刪選或修改傳輸信息。
在提供儲存服務方面,服務提供者對在服務接受者的要求下儲存的信息不負賠償責任:
1、提供者確實不知為非法的活動或信息,并且在涉及損害賠償時,也不知道非法活動或信息產生的事實背景;
2、提供者一旦確切獲知或意識到為非法活動或信息,就迅速有效地刪除了該信息或使之禁止獲取。但是,他們仍然必須承擔停止侵害的責任。
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的義務
在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是否應承擔信息監督義務方面,歐盟和美國立法均趨向于無此監督義務。這樣的規則是基于:
1、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僅是為網絡用戶之間的信息交流,提供了一種中介服務,其服務過程的技術化自動特征,使它在交流雙方之間,保持了中立地位。
2、網絡用戶或服務對象的無國界性及網絡的技術特性,使得此監控義務難以真正實行。因為這里既存在技術難題,也存在對侵權或違法行為的法律判斷的難題。此外,對于提供信息傳輸通道的服務商而言,如果其履行監控義務,尤其是對用戶之間的通信進行監控,還會遇到各國憲法關于保障通信秘密與隱私權的規定的法律障礙。
但是,網絡信息服務者也并不是完全無監督網上信息內容的義務。實際上,法律要求它們在發現侵權事實時,必須采取補救措施:如有義務向有權機構報告,有義務配合調查。同時,在權利人或有關機構發現所傳遞的信息侵權或違法時,可以要求ISP停止侵害或刪除違法信息。
因此,網絡信息服務提供商的義務是:事先沒有審查、核實的義務,但是一旦發現有侵權或違法信息,就有停止侵權或刪除信息的義務。只有在他們知道他人傳輸的信息是侵權或違法行為,而不予阻止時才承擔賠償責任。從法理上理解,這是一種過錯責任。
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須加強行業自律
我國先后頒布了規范網絡信息服務行為的法規,如《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和《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對于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保證其所提供的信息內容的合法,不得含有反對憲法基本原則等內容的信息,發現這些信息的應當刪除。但是在網絡傳輸的不良信息中,有些涉及侮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著作權、隱私權等的信息實難判斷。如果據此要求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對此類信息在判明的基礎上進行刪除,實是勉為其難。其結果不是使他們承受過重的法律要求,就是使規定流于空文。
[論文關鍵詞]電子商務法律制度挑戰應對策略
隨著全球信息網絡的建立和完善,網絡的應用越來越廣泛。電子商務已經成為一股不可阻擋的潮流,發展它不僅關系到國民經濟的發展,而且影響到社會公眾的生活,涉及到國家的政策、法律、信息技術發展和基礎設施建設等一系列綜合性的問題。中國作為一個國際貿易大國,應當在發展全球性電子商務方面進行積極的準備,開展有關電子商務法律制度的研究并主動采取相應的對策。
一、電子商務的內涵及特點
(一)電子商務的內涵
一般認為,電子商務(ElectronicCommerce)是指買賣雙方基于計算機網絡(主要指Intemet網絡)按照一定的標準,采用相應的電子技術所進行的各類商貿活動。其主要功能包括網上的廣告、訂貨、付款、客戶服務和市場調查分析、財務核計及生產安排等多項利用interact開發的商業活動。它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電子商務僅指通過Intemet進行的商業活動;而廣義的電子商務則將利用包括Intemet、Intranet(企業內聯網)和Extranet(企業外聯網)等各種不同形式網絡在內的一切計算機網絡進行的所有商貿活動都歸屬于電子商務。
(二)電子商務的特點
電子商務與傳統商業方式相比具有如下特點:
1.精簡流通環節。電子商務不需要批發商、專賣店和商場,客戶通過網絡直接從廠家定購產品。
2.節省購物時間,增加客戶選擇余地。電子商務通過網絡為各種消費者提供廣泛的選擇余地,可以使客戶足不出戶便能購到滿意的商品。
3.加速資金流通。電子商務中的資金周轉無須在客戶、批發商、商場等之間進行,而直接通過網絡在銀行內部賬戶上進行,大大加快了資金周轉速度,同時減少了商業糾紛。
4.增強客戶和廠商的交流。客戶通過網絡說明自己的需求,定購自己喜歡的產品,廠商則可以很快地了解用戶需求,避免生產上的浪費。
5.刺激企業間的聯合和競爭。企業之間可以通過網絡了解對手的產品性能與價格以及銷量等信息,從而促一進企業改造技術,提高產品競爭力。
二、電子商務給我國法律制度帶來的挑戰及應對策略
(一)電子商務對合同法提出的挑戰及對策電子商務的成長首當其沖會給作為商法基礎的合同法帶來嚴峻的考驗,涉及到電子合同的法律規定、電子簽名是否有效等問題。
1.交易雙方的識別與認證。這主要是針對B2B(電子商務的一種模式,BusinesstoBusiness的縮寫,即商業對商業,或企業間的電子商務模式)而言。電子合同與書面合同的一個很大不同是交易雙方不一定見面,而是通過互聯網來簽訂電子合同。通過互聯網訂立電子合同的最大難點就是交易雙方的身份確認問題。這個問題可以通過認證中心來解決,并且很多國家都已經實施了該項措施。由于認證中心所處的位置,要求它必須具有公正、權威、可信賴性,并且它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必須得到法律的承認。我國應完善立法以促使電子簽名的使用及認證機構運作的標準化。
2.交易的合法與合同的生效。電子商務中許多交易是在互聯網上執行的,并不需要現實的實物交割。這就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以及對這樣的交易監管的問題。另外電子合同的生效問題也與此有關,如果合同違法,那么必然不受合同法保護。同時合同的生效還涉及到如何才算生效的問題。電子商務的交易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是采取非法手段牟利的商務行為。所以首先應使商家做到避免違法的行為發生。另外國家也應該加大對互聯網的監管力度,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防范于未然。在合同生效問題上,現在基本也達成了一致認可。電子承諾到達速度很快,投郵和到達幾乎同時,因此在生效時間上一般不會存在很大分歧。對于生效地點問題,因為數據電文的接受地點比較容易確定,所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所制定的《電子商務示范法》中就是采取承諾到達地點作為生效地點。
3.電子簽名的有效性。我國雖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則對電子簽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認,但是在證據法中卻沒有提及,存在著一定的法律漏洞問題。電子簽名采取什么形式才算有效的問題,我們可以借鑒美國電子簽名法中的技術中立原則,即電子商務法對傳統的口令法、非對稱性公開密鑰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鑒別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產生任何歧視性要求;同時還要給未來技術的發展留下法律空間,而不能停止于現狀。
4.電子合同的確認。電子合同雖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優點,但是也存在著一定的風險。網絡安全只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無論多么安全的加密或其他網絡安全防范技術,理論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網絡病毒或其他人為因素,都可能導致電子合同丟失,所以盡量采取書面合同的形式來對電子合同給以確認。
(二)電子商務的跨越式發展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帶來的新挑戰及對策
1.網上買賣雙方地位不對等。網上購物中,消費者不得不面對經營者根據自己的利益預先設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條款往往是經營者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費者的霸王條款。這些條款通常包括諸如免責條款、失權條款、法院管轄條款等,其實質是將合同上的風險、費用的負擔等盡可能地轉移到消費者身上。消費者選擇同意后,如果交易后產生了糾紛,商家就會以此來對抗消費者的投訴,使消費者處于很不利的地位。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和正義,我們要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但不能認為所有的網上消費糾紛都應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在解釋格式條款時,應拋棄傳統的絕對化的解釋,要采取更加靈活的判斷標準。同時消費者在進行網絡消費時,也應盡到一定的義務,否則就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經營者在提供格式合同時,應盡可能地將交易要素準確、適當地傳送給消費者。這種告知應充分考慮到大多數消費者的網絡知識水平.使大多數消費者無須進行專業培訓就能讀懂或理解其內容。從而避免因誤解而產生消費糾紛。
2.消費者交易安全難以得到保障。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是通過電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的,這就要求消費者必須擁有電子賬戶。網上交易的安全性是消費者普遍關心的一個熱點問題。消費者往往希望能簡單快捷地完成交易,但又擔心自己的經濟利益因操作不當或黑客入侵而遭受損失。
因此,我們必須采取有效的措施發現交易系統隱患,防范黑客的侵入;要逐步建立健全以信息安全、網絡安全為目標,加密技術、認證技術為核心,安全電子交易制度為基礎的、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電子商務安全保障體系;要建立一個專門的全國性的認證體系,權威、公正地開展電子商務認證工作,確認從事電子商務活動的企業身份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
3.網絡欺詐和虛假廣告泛濫成災,消費者購物后退賠艱難。在電子商務中,消費者對產品的了解只能通過網上的宣傳和圖片,對嚴品的實際質量情況和產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隱蔽瑕疵、產品的缺陷缺乏了解,使得消費者在網上訂購后,還要等待實際交貨時才能確認是否與所訂購的商品一致,容易導致實際交貨商品的質量、價格、數量與所訂購的商品不一致。出現此類問題消費者要向經營者退貨或索賠,首先需要商務網站提供經營者的詳細信息資料,但商務網站常常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經營者的詳細信息資料,消費者對此毫無辦法。對此,我們可以綜合運用各種手段,建立事前預防和事后制裁相結合的防治體系,通過制定特殊的規則,嚴格禁止網絡消費欺詐和虛假廣告,給消費者提供一個誠信的電子交易環境。
(三)電子商務對刑法帶來的挑戰及對策
在電子商務活動中,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是一對矛盾。雖然我們可以通過采取降低共享程度的方法來達到控制網絡信息安全問題的目的,但這是因噎廢食,顯然是不可取的。因此,應主動構筑包括刑事法律控制在內的面向網絡環境的信息安全保障體系來控制網絡信息安全問題。
刑法作為一種規范性的手段,它的運用具有滯后性的特點,即它通常是在某一危害社會的行為已經不為其它法律所調整或不足以調整的情形下,作為一種更為強制性的調整手段出現。由于刑法采用的是刑罰手段,所以對網絡信息安全問題,尤其對計算機犯罪問題來說,刑法控制是最具強制性、最為嚴厲的手段,它在整個法律控制體系中起到一種保障和后盾的作用。當前電子商務的發展對刑事立法帶來一系列挑戰。
1.現有量刑幅度和刑罰種類的不足。應當對刑罰種類進行創新,即引入資格刑;也可以廣泛地適用財產刑和資格刑,即沒收與犯罪有關的一切物品、設備,剝奪犯罪人從事某種職業、某類活動的資格,作為一種附加刑,其期限的長短,可考慮比照現有資格刑中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來確定。例如禁止任何IsP(服務提供商)接納犯罪分子或者禁止犯罪分子從事與計算機系統有直接相關的職業等。
2.刑事管轄面臨的難題。網絡無國界,使計算機犯罪分子輕易地就可以實施跨國界的犯罪。隨著互聯網的不斷發展,跨國犯罪在所有的計算機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高,由此帶來了刑事管轄的難題。我國刑法在目前很難對境外從事針對我國的計算機網絡犯罪產生效力,因此加強國際間司法管轄權的協調就顯得十分必要。
3.單位犯罪的處理問題。雖然對待單位犯罪是可以對危害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參與者以及主管人員等個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此種處理方式畢竟不是久遠之計,因而完善刑事立法,從立法上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計算機犯罪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最佳選擇。
(四)電子商務對我國傳統稅收提出的新挑戰及對策
電子商務使企業經營活動打破地域、國界、時間、空間的限制,經營跨地區和跨國業務的公司數量劇增,原本無力開拓國際業務的中小企業也能通過網絡進入國際市場。從這個意義上講,網絡化加速了國際貿易全球化的進程。電子商務銷售額的迅速增加,也給我國的流轉稅稅源開辟了新的天地。但是,我們也必須看到,日益發展的電子商務也對我國傳統稅收提出了新的挑戰。
1.電子商務使納稅義務的確認模糊化。由于電子商務具有匿名性、難以追蹤性、全球性、管理非中心化的特點,且信息在互聯網上的傳遞可能經由許多國家’,在現有條件下甚至無法確認最終銷售商和顧客,因此給查明電子商務納稅人身份帶來困難。
2.電子商務使稅收管理復雜化。具體表現在:商業中介課稅點減少,增大了稅收流失的風險;無紙化電子商務對傳統稅收稽查方法提出了挑戰。
3.保護交易安全的計算機加密技術的開發,加大了稅務機關獲取信息的難度。由于計算機網絡平臺上的電子商務對于交易安全有特殊的要求,所以計算機加密技術得到不斷創新,廣泛應用到電子商務上,納稅人就可以用超級密碼和用戶雙重保護來隱藏有關信息,這使得稅務機關搜集資料變得更加困難,稅務審計工作也變得越來越復雜。
4.法律責任難以界定。電子商務運行模式,無論從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各個方面都不同于傳統貿易的人工處理運作模式。現行稅收征管方式的不適應將導致電子商務征稅法律責任上出現空白地帶,對電子商務的征、納稅方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將無從談起。從而勢必造成法律執行的失衡,最終影響稅收征管工作。由此可見,做好電子商務的稅收工作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緊迫的現實任務。
1.要規范和完善科學有效的稅收政策。目前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發展電子商務的同時,在有關稅收法律制定上必須把握整體協調性和前瞻性,借鑒發達國家的有益做法,確定電子商務稅收的基本政策理念。
2.要堅持稅收中立性政策。稅收應具有中立性,對任何一種商務形式都不存在優劣之分。對類似的經濟收入在稅收上應當平等對待,而不應當考慮這項所得是通過網絡交易還是通過傳統交易取得的。
3.要堅持適當的稅收優惠政策。電子商務在我國尚處于萌芽期,應當采取鼓勵的政策來扶持這一新興事物。對此類企業我國應該比照高新技術企業給以適當的稅收優惠,以促使更多的企業上網交易,開辟新的稅源。
4.要堅持國際稅收協調與合作政策。電子商務的發展,進一步加快了世界經濟全球化、一體化的進程,國際社會應為此進行更廣泛的稅收協調,以消除因各自稅收管轄權的行使而形成的國際貿易和資本流動的障礙。此外,加強國際稅收協調與合作,還能有效地減少避稅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我們建立相應的征管體系是必要而迫切的,但我們更應該理性地認識到,這種制度的建立絕不能因為“征稅”而“征管”。我們在建立必要的體制以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的同時,一定要在原則和策略上扶持和鼓勵國內電子商務的發展,達到稅收征管中政府和納稅方利益的最優平衡
(五)電子商務對程序法的挑戰及對策
電子商務是通過因特網或專有網絡系統進行不受時間、空間和地域限制的業務往來,并利用電子貨幣進行支付的交易方式。那么如何確立發生糾紛的管轄權;如何確立電子合同簽訂生效的時間地點;數據電文極易修改且不留痕跡,如何確認電子合同的原件;數據電文的承認、可接受性和是否可以作為證據等。我國現有法律除了新頒布的《合同法》承認電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對上述大多數法律問題未做出規定。在電子商務中,賣方可以在網上設立電子商城銷售貨物,買方可以通過手機、電視、電腦等終端上網,在設于因特網上的電子商城購物。電子商務的發展對現行程序法提出了許多挑戰。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當事人所在的地點對糾紛解決來說往往變得不太重要,解決國際電子商務糾紛,應當朝著制定統一的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和統一實體規范的方向發展,這樣才能真正解決全球電子商務所產生的糾紛。
(六)電子商務環境下侵犯隱私權的手段不斷創新,越來越隱蔽
進入21世紀后,商業在互聯網上的應用將取得令人矚目的飛速發展。據有關資料顯示,2000年全球五聯網上的交易額將達到2230億美元,到2010年將會占全球貿易總額的42%。未來人們對網絡將會特別依賴,互聯網給商家帶來一種讓他能更好地接近客戶的方式,尤其是對保險這種對配送要求不高,通過數字化或信譽的形式就可以完成交易的企業,網絡上蘊藏著一個巨大的客戶群。保險作為金融服務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利用網絡為社會提供服務,已經日益顯現出它的優勢。盡管不是所有的生意都能在網上完成,但網絡的最大優點是它能大大的節約成本。美國的實驗表明,個人保險的網上推銷比傳統方式節約12%的成本。事實上,世界保險業正在大舉向網絡經濟進軍。英國皇家太陽聯合保險公司、法國國家人壽、英國保誠集團等知名保險公司已在這一領域取得了明顯的優勢,澳洲AMP集團保險業務的15%已由網絡來完成。在我國,中國平安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新華人壽保險公司、泰康人壽保險公司已經或正在加緊電子商務的步伐,保險的網上宣傳和銷售正在形成強大的時代潮流。網絡保險,將成為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又一契機。
網絡保險作為一種全新的商業保險模式,作為一種分銷渠道,一種中間人,可以幫助保險公司完成保險展業過程中的很多環節,并且可以不受地域、規模和時空的限制。對保險公司來說,即使在網上暫時賣不出保險,網絡也可幫助你做很多事情,可以把對保險有初步意向的人,從眾多的人流中挖出來,這是互聯網一個最大的特點。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由于互聯網在我國起步較晚,電子商務各個方面的發展很不平衡,存在制約其健康發展的許多不利因素,有很多方面急需加以完善,其中,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無疑是重要的因素之一。本文將對以下幾個方面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以引起業內人士的高度重視。
1.網絡安全問題
網絡安全是指網絡中的硬件、軟件和數據不受自然和人為因素危害,保持正常運行。數據安全是指網絡中存儲及流通的數據的安全,是保障網絡安全最根本的目的。網絡的安全性具有生死攸關的重要性,不斷出現的黑客案件就可說明這一點。保險業作為金融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交易秩序的穩定有序,關系著千家萬戶,維系著國民經濟的健康、穩定運行。網絡保險作為新興的交易方式,在給保險業注入新的活力的同時,其中安全性更是不容忽視的重要課題。因為網絡在帶給人們信息存儲和傳輸高效率的同時,其數據也極易被篡改、增刪、破壞或竊用,形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可克服的脆弱性。加強網絡安全要注意防范影響網絡安全的各種風險和威脅,它涉及安全技術、安全管理、安全法律、安全教育、職業道德教育等許多領域,是一項極其復雜的系統工程。其中,安全法律是實施各種網絡安全措施的重要保證,對于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為,只能依靠法律手段進行懲處,當然也包括一些民事行為的法律調整,這是保護網絡安全的最終手段。
2.保護客戶隱私問題
隱私權為現代人格權的一種。所謂隱私,又稱個人秘密,指個人生活中不愿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記、生活習慣、儲蓄、財產狀況、通訊秘密等。隨著我國保險業的發展以及公民保險意識的增強,公民個人擁有的金融資產中,保險的比重會逐步增大,相應地,保戶要求相關單位和人員為其保守財產秘密的愿望越來越迫切。在我國銀行業,為儲戶保密早已成為行業慣例。對保險公司和人來說,為保戶保密也是其義不容辭的義務。從一定程度上看,網上投保可以排除中介環節知悉或侵犯投保人的個人隱私。但由于網絡的開放性,從另一個方面給保戶隱私權的保護帶來隱患,特別是某些咨詢機構和情報機構基于競爭的需要,進行有目的的情報搜索更是對保戶隱私權造成巨大威脅。
網絡保險的發展既要保證交易的安全、快捷,又要防止濫用個人信息,因此要加強立法,規范個人信息的收集、加工、儲存和再使用,以保護個人數據信息方面的隱私權。在這方面,美國和歐盟走在了前面。1998年10月生效的《歐盟隱私權保護指令》對通過因特網進行的網上交易實施管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對不充分保護隱私權的國家和地區構成重要的非關稅壁壘。我們可以借鑒其方法,構建我國網絡隱私權保護體系。
3.電子簽名的有效性問題
我國《保險法》規定有些單證必須有當事人親筆簽名,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利用網絡進行電子交易很難滿足這一法律要求。因為人們現在還木能利用網絡來傳遞親筆簽名。為此,許多立法者和電子專家正在努力探索消除這個法律障礙的方法,使“電子簽名”能為法律所承認。可以考慮運用電子密碼來代替傳統的簽字,因為在文件上簽字的目的在于認證該項文件,其基本要求要具有獨特性。因此簽名不一定由簽署者親筆手書,而可以使用某種具有獨特性的符號來代替。例如,在現實生活中,憑信用卡在銀行自動柜員機上提款時,所使用的就是以電子密碼來代替存戶的簽名。在這方面,有些國家的經驗可供我們借鑒。美國前總統克林頓于2000年6月30日簽署了電子簽名的法案,賦予了這種數字化形式與手寫體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克林頓指出,在線合同將擁有與白紙黑字的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他說在網上使用電子簽名將很快成為一種普遍趨勢。通過電子簽名來雇用律師、明確產權關系、開設銀行賬戶或簽訂保險合同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另據《中國計算機報》2000年7月31日報導,隨著《電子通訊法案2000》中第七章的生效,電子簽名在英國取得了與手寫簽名一樣的法律效力。這一法案將消除英國發展電子商務的主要障礙。
4.保險合同的書面形式問題
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節器,沒有宏觀的法律環境作支撐,電子商務只能是空中樓閣,根本不可能廣泛應用。在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法律體系面對電子商務的沖擊時,已顯得力不從心。盡快地完善電子商務交易的法律法規,強化電子商務的安全管理,規范買賣雙方和中介機構的交易行為,明確交易各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和法律責任,嚴厲打擊各種違法交易行為,對電子商務的發展至關重要。
一、發展電子商務面臨的主要法律問題
電子商務是建立在計算機網絡基礎上的極具變革性的商業運營模式。隨著Internet的發展,Internet已成為全世界規模最大、信息資源最豐富的計算機網絡。Internet本身具有的開放性、全球性、虛擬性、自由性的特點,也成為電子商務的內在特征。電子商務的本身屬性決定了它必然會沖擊原有的法律體系,出現一系列新的法律問題。
1.電子交易的安全性問題
電子交易的安全性問題是阻礙電子商務發展的最大問題。國內不少專家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是Internet技術應用的全新方向,是建立在技術性的網絡系統基礎上,它源于技術,因此,電子商務發展中出現的問題也只有技術的提高才能解決,即通過防火墻、加密技術、數字簽名、身份認證等技術,來確保網上信息流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賴性。但是,就目前而言,技術的提高并沒有解決電子商務的安全問題。應用比較廣泛的由Netscape公司于1994年推出的安全套接層技術(SSL:SecuritySocketLayer)有明顯的安全隱患。而于1996年2月,由VISA與MASTERCARD兩大信用卡國際組織共同發起的保障在Internet上進行安全電子交易的Scr協議(SecurityElectronicTransation)雖然比較好地解決了現階段的電子商務交易的安全問題。但是,實踐證明,純技術性的防范手段不能對各種惡意攻擊和網絡犯罪起永久性的制約作用。只有法律和技術的雙管齊下,才能維護和保障電子商務的穩健發展。
2.電子合同的法律問題
電子合同是數字化的,根本不同于傳統的書面合同,這使得電子合同效力的認定及操作問題變得非常復雜。
我國電子商務立法中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1條關于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及第33條關于當事人采用數據電文訂立合同可以“要求簽訂確認書”的規定。前者承認了電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電子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對電子合同法律效力實現方式的一種有益探索。另外,《合同法》第16條、第26條規定了電子合同的生效時間、承諾的生效時間及合同成立地點,但是僅有以上幾點,電子合同仍無法操作。
為解決電子合同的法律問題,中央有關部門及地方如上海、廣州等城市紛紛頒布了一些法律法規。這固然是對電子合同法律問題的探索和嘗試,然而,法出多門,必然與電子商務的無界性和自由性相沖突,最終還是阻礙電子商務的發展。
3.電子商務認證的法律問題
數據資訊的商業化應用,使得認證機構(CA:CertificateAuthority)的服務成為電子商務的必需,否則,電子商務交易形式就可能因為缺乏中介信用而無法發展。
認證機構的核心職能是發放和管理用戶的數字證書,它提出的是經過核實的、交易雙方都關心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證明,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誰、在何處、以何種方式電子簽名、其信用狀況如何等。
目前,有不少地區、部門甚至企業都建立起認證中心,存在不少的隱患:一、認證機構是一種專業化的信息服務機構,并非一般的實現某種商業利潤的機構。它對交易各方負有特殊的職業義務,這種義務是一種社會責任,是一種倫理道德。一旦出現認證機構偏袒交易一方或出賣交易方的信用信息等不公現象,法律有何規定?二、從營業目的來看,認證機構屬于公共企業,以向全社會提供電子商務交易信用為已任,并非追求單純的經濟利潤為已任。它的利潤來自其規模化的業務服務。
國內許多專家學者認為,目前,司法公證應介入電子商務,充當認證機構的角色,以避免電子商務法未出臺前發生認證機構的法律糾紛。但這對司法公證部門的信息化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知識產權問題
電子商務的無形化使知識產權保護更加艱難。
網絡上的諸如域名、網頁上各種各樣的文章、圖像、聲音、軟件及網頁的商標所涉及的商業秘密等都會牽涉到專利權、商標權、版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問題。因此,保護知識產權與發展電子商務有著密切的聯系。
國際組織包括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世界貿易組織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紛紛制定了有關的條約,來保護知識產權。如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通過的《版權條約》,1996年6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通過的《電子商務示范法》(ModelLawonElectronicCommerce)。
5.隱私問題
最近,美國《商業周刊》進行了一項有關電子商務的隱私權方面的調查。結果顯示,大多數人擔心個人隱私外泄,而且很多人把拒絕電子商務歸究于個人隱私的無法保障。因此,在個人隱私問題上,各國政府應相互配合,在法律層次上和技術層次上進行廣泛合作,尋找出現尊重個人隱私,又允許個人自由,同時也允許政府以恰當方式進行管理的最佳方式。
6.電子商務的管轄權問題
因電于商務具有全球性和開放性的特點,使各國政府都非常關心電子商務的管轄權。各國政府都希望本國法院擴大管轄權,以維護本國利益。如果管轄權問題處理不當,定會引來各國問不必要的糾紛。因此,各國應相互協調,以國際法的形式確立電子商務管轄權的操作規則。
當然,電子商務在發展過程中遇到的法律問題遠不止上面幾個問題,還有如電子商務運營模式的法律保護、電子商務的稅收等問題,這都需要人們以務實的態度逐一加以克服。
二、借鑒國外電子商務的立法經驗
國外的電子商務的法律建設伴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已經走過多年的路程。
如果沒有一個成熟的、統一的法律系統來仲裁電子商務的各種糾紛,人們對電子商務就會望而卻步。世界各國多年的立法實踐經驗成果相當豐富,我們應充分借鑒和吸收成功經驗,服務于中國的電子商務立法。
三、電子商務立法的基本原則
1.立足于國際立法趨同的取向
力爭與國際立法趨同是由電子商務的無界性和自由性決定的。中國電子商務立法只有爭取與國際立法接軌,才能參與全球性的經濟競爭。新加坡的《電子交易法案》幾乎全部吸收了《電子商務示范法》的有關規定,同時根據《電子商務示范法》的精神增加了一些內容,如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認證機構及數字簽名的法律標準和驗證、電子記錄和簽名的政府作用等;像《美國電子商務綱要》第四原則所述,政府應該承認Internet的獨一無二的特征,現有的法律規章凡屬可能妨礙電子商務發展者均應修訂。
2.研究《電子商務示范法》尚未涉及的問題
《電子商務示范法》尚未涉及的法律問題,一般指未發出通知或通知錯誤的責任問題、電子提單問題、合同訂立的時間和地點、要約和承諾問題,還有稅收、金融、信息安全、市場準入、知識產權、司法管轄和國際協助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等。
此外,中國的電子商務立法還應遵守以下原則:
1.體現國家意志,把國家利益放在第一位;
2、有利于電子商務發展,而不是制約和阻礙;
3.立法要有遠見,要科學、更具可操作性;
一、電子商務帶來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補
(一)電子商務合同問題
電子商務因其獨特的技術環境和特點,對傳統的合同法帶來了沖擊,傳統的合同法已無法應付電子商務的需要。如對數據電文傳遞過程中的要約與承諾、合同條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時間地點,以及通過計算機訂立的電子合同對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問題,都必須重新研究和探討。1996年12月,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電子商務示范法》,這是世界上第一個關于電子商務的法律,它使電子商務的一系列主要問題得以解決。它賦予“數據電文”等同于“紙張書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規定了數據電文作為“書面文件”、“親筆簽字”或“原件”所需的條件和標準,及其作為法律證據的價值和可接受性。
我國現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與《電子商務示范法》類似的規定,將電子數據交換作為書面形式的一種。但《合同法》只是從法律上承認了某些電子形式的合同,具有書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對電子簽名、電子證據有效的條件等相關概念,尚未作出明確界定。
(二)電子證據問題
電子商務的電子文件,包括確定交易各方權利和義務的各種電子商務合同,以及電子商務中流轉的電子單據,這些電子文件在證據法中就是電子證據。電子文件的實質是一組電子信息,它突破了傳統法律對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穩定性。電子文件由于使用電腦硬盤或軟件磁盤性介質,錄存的數據內容很容易被改動,而且不留痕跡;另外,由于計算機操作人員的人為過失,或技術和環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丟失、損壞等,使得電子文件的真實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脅,一旦發生爭議,這種電子文件能否作為證據,就成為一個法律難題。
(三)電子支付問題
電子支付包括資金劃撥,以及網上銀行開展的信用卡、電子貨幣、電子現金、電子錢包等新型金融服務,它實質上是以數字化信息替代貨幣的流通和存儲,從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電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過無紙的數字化信息進行支付和結算,資金交付也是采用電子貨幣,通過電子資金劃撥的方式進行,因此電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為新的法律問題。
如電子支付中的簽名效力問題,就是需要認真解決的一個問題。我國《票據法》第四條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的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由此可見,這些規定不能直接適用經過數字簽章認證的非紙質電子票據的支付和結算方式。因此,修訂我國現行的《票據法》,或制定相應的《電子資金劃撥法》,是電子商務中支付和結算順利進行所必需的。
(四)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問題尚待解決
電子商務給稅收帶來了一系列挑戰,現行稅法多數是在傳統貿易環境背景下建立的,在電子商務環境中有許多稅法問題有待解決。例如,現行稅法中的概念如何適用于電子商務;《稅收征管法》如何應對電子商務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國際稅收實踐中實現國內法與國際法的協調,使立法意圖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等問題。
二、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的構建
(一)構建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
研究和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稅收立法問題,構建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首先要從我國電子商務的實際,以及我國的稅收法律體系的實際出發,研究和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基本原則,并在此基礎上構建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的基本框架,為電子商務稅收立法打下基礎。
稅法公平原則:按照稅法公平原則的要求,電子商務與傳統貿易應該適用相同的稅法,負擔相同的稅負。因為從交易的本質來看,電子商務和傳統交易是一致的。確定這一原則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鼓勵和支持電子商務的發展,但并不強制推行這種交易。同時,這一原則的確立,也意味著沒有必要對電子商務立法開征新稅,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現行稅法,將電子商務納入到現行稅法的內容中來。
其他方面的原則,包括以現行稅制為基礎的原則,中性原則,維護國家稅收的原則,財政收入與優惠原則,效率和便利原則,以及整體性和前瞻性原則等,在電子商務稅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慮。
(二)明確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基本內容
根據以上原則,以及我國電子商務發展和立法的現實情況,可以明確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主要任務和工作重點,應集中在對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的修訂完善上。在暫不開征新稅及附加稅的前提下,通過對現行稅法一些相關概念、范疇、基本原則和條款的修改、刪除、重新界定和解釋,以及增加對電子商務適用的相應條款,妥善處理有關電子商務引發的稅收法律問題。因此,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基本內容是:
首先,在稅法中重新界定有關電子商務稅收的基本概念,具體包括“居民”、“常設機構”、“所得來源”、“商品”、“勞務”、“特許權”等電子商務相關的稅收概念的內涵和外延。
其次,在稅法中界定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征稅范圍,根據國情和階段性原則,對電子商務征稅按不同時期分步考慮和實施。在稅法中明確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課稅對象,根據購買者取得何種權利(產品所有權、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決定這類交易產品屬于何種課稅對象;在稅法中規范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納稅環節、期限和地點等。
(三)修改稅收實體法
在明確立法原則和基本內容的基礎上,根據電子商務的發展,適時調整我國稅收實體法。我國稅收實體法主要包括流轉稅法、所得稅法及其他稅法。在電子商務稅收立法中,要根據實體法受到電子商務影響的不同情況,具體考慮對他們的修訂、改動、補充和完善。例如,對受電子商務沖擊最大的流轉稅法,可以考慮從兩個方面進行修訂。在適當的時機,對《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法規進行修訂,并通過立法程序賦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對增值稅法、營業稅法進行修訂時,根據電子商務的發展狀況,適時增加對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相關規定。
(四)進一步完善稅收征管法
除考慮建立專門的電子商務登記制度,使用電子商務交易專用發票,確立電子申報納稅方式,確立電子票據和電子賬冊的法律地位之外,還應明確征納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以及嚴格實行財務軟件備案制度等問題。
首先,應當在法律中確認稅務機關對電子交易數據的稽查權。應在稅收條文中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按法定程序查閱或復制納稅人的電子數據信息,并有義務為納稅人保密。而納稅人則有義務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涉稅信息和密碼的備份,并有權利要求稅務機關保密。稅務機關和納稅人違約均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其次,應在稅法中對財務軟件的備案制度作出更明確、更具體的規定。要求對開展電子商務的企業,必須嚴格實行財務軟件備案制度,規定企業在使用財務軟件時,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軟件的名稱、版本號、超級用戶名和密碼等信息,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電子商務的相關法律
第一,應完善金融和商貿立法。制定電子貨幣法,規范電子貨幣的流通過程和國際金融結算的規程,為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相應的法律保證。
第二,應完善計算機和網絡安全的立法,防止網上銀行金融風險和金融詐騙、金融黑客等網絡犯罪的發生。
第三,完善《會計法》等相關法律,針對電子商務的隱匿化、數字化等特點,會導致計稅依據難以確定的問題,可在立法中考慮從控管網上數字化發票入手,完善《會計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明確數字化發票作為記賬核算及納稅申報憑證的法律效力。
一、國際電子商務概述
(一)國際電子商務的含義
電子商務是指以互聯網為基礎,買賣雙方不謀面地完成銷售、購物、消費、支付等行為的一種新型商業運營模式。而國際電子商務的運營可以跨越國界,實現不同國家之間產品服務的交換和流通。隨著國家之間交往的不斷深入,國際電子商務成為國際貿易發展的一種必然趨勢。
(二)國際電子商務的特點
1.流程電子化和數字化國際電子商務主要是通過互聯網為依托進行貿易往來,貿易雙方通過協議進行數據信息的傳輸和貿易的自動化處理,簽訂合同和相關的交易文件也主要體現為電子單據。買賣雙方可使用標準化、電子化的合同、保險單等,改變了傳統的面對面交易及紙質文件交流的模式。交易流程更加趨向于電子化和數字化,在節約交易成本的同時也縮短了單據傳輸的時間。隨著數字化平臺的構建,這種貿易方式更加適應世界信息時代的經濟發展趨勢。2.實時性和交互性電子商務是通過網絡來進行信息的傳輸和交互,通過實時數據連接實現貿易雙方對交易的有效控制和掌握,且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這種數據交換形式正在逐漸向著標準化方向發展。通過互聯網信息技術傳輸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貿易雙方同供應鏈之間進行有效的協調,縮短交易時間,提高效率,通過網絡隨時跟進交易狀態。3.開放性和無地域性國際電子商務消除了傳統商務中地域和國家的界限,解決了部分跨境服務中存在的成本和效率問題。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人們借助網絡通過各種移動終端設備可以在世界各地尋找到適合自身的產品或客戶資源等,滿足購物和經濟貿易需求。國際貿易不再僅僅依賴于實體店鋪,商家和消費者能夠通過網絡進行及時的交流與溝通,反饋商品情況,做好售后服務等一系列相關問題。交易成本降低的同時促進了商家銷售范圍的擴大,這種貿易的無國界性也順應了消費者的需求。
二、國際電子商務的發展現狀
隨著科技的進步,互聯網使用人數正呈現極速增長。2016年,全球的互聯網用戶已超過30億。根據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CNNIC)的數據顯示,到16年底我國的網民人數也已達7.31億,可謂是進入到了全民互聯網時代。在互聯網飛速發展的影響下,國際商業模式和支付方式也逐漸由線下轉為線上。從美國的Amazon、Ebay、PayPal,再到中國的淘寶、京東、支付寶,電子商務在全球范圍內迅速發展。目前我國電子商務的類型主要包括以淘寶為龍頭的C2C(客戶到客戶)模式,以京東為領航的B2C(企業到客戶)模式,以阿里巴巴為代表的B2B(企業到企業)模式,以及近年來逐漸興起的通過線上購買帶動線下經營的O2O(離線消費)模式。消費者從國內外的電子網站上購買所需物品,也即是近些年興起的“海淘”。國際電子商務促進了我國國際貿易的發展。我國同外國的商戶通過互聯網溝通、談判、訂貨,利用電子數據文件進行商品的報關、商檢、保險、運輸、結匯等,減少了人力、物力和時間的消耗,節省了流通成本和交易費用。
三、國際電子商務方面的立法
(一)國際社會關于電子商務的立法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早在1996年就頒布了《電子商務示范法》,該法規定了電子商務的基本法律問題比如數據電文的適用及傳輸、運輸合同及電子單證的效力等,是世界上第一部電子商務方面的統一法規和法律范本;2001年又頒布了規范電子簽字適用范圍及相關行為的《電子簽字示范法》,從法律方面認可和明確了電子簽字的效力。此外,還有《電訊貿易資料交換實施統一規則》、《聯合國行政、商業、運輸電子資料交換規則》等,國際社會的立法為世界各國的電子商務立法提供了指導。
(二)美國電子商務方面的立法
美國是早期著手電子商務立法的國家,1999年在統一商法典的基礎上,由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通過了《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是美國第一部調整電子商務的法律規則,規范了信息權、網絡格式合同等內容。此后,又頒布了《電子簽名法》,該法適用于國際貿易中的電子簽名、合同和記錄,規定了同意條款,即在B2C模式電子簽名要在消費者同意的基礎上才具備法律效力。
(三)歐盟的電子商務立法
歐洲議會頒布的《電子簽名指令》和《電子商務指令》規范了電子商務的市場、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電子交易的內容等內容,是調整歐盟國家電子商務的基本法律,對所有歐盟成員國具有約束力。
(四)新加坡的電子商務立法
新加坡在1998年出臺了《電子商務法》,規定了電子簽名、電子合同的效力以及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其中在電子簽名方面詳細地規定了電子簽名的技術、使用者以及認證機構的責任等。在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方面,也與國際社會類似,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不用承擔因第三方利用網絡系統傳播違法或侵權信息的責任。在電子簽名的認證方面,一方面規定了電子簽名的一般效力,適用于以任何技術為基礎的電子簽名;另一方面,又對以公共密匙技術為基礎的電子簽名作出了特別規定,并建立了配套認證機制。
(五)我國的立法現狀
目前我國還沒有頒布一部獨立的電子商務法,關于電子商務的相關立法首先體現在《合同法》的相關條款中,比如第十一條認定了數據電文是合同的有效形式之一;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電子合同生效的時間,承諾的生效時間和合同成立的地點等。除此之外,我國在2004年通過了《電子簽名法》,明確了數據電文及電子簽名的含義、適用范圍、效力等內容。
四、國際電子商務相關的法律問題
(一)關于電子簽名
國際電子商務的特點之一就是流程電子化和數字化,交易雙方可以通過不謀面的方式進行合作和交易,傳統的紙質合同及簽名方式已不適用。因此,在電子商務中需要通過電子簽名來確認交易雙方的身份,明確要約與承諾以及合同的內容,以及違約責任的承擔。1.電子簽名的含義電子簽名又稱為電子印章,是包含、附加在某一數據電文中或邏輯上與數據電文相關,通過相關技術對電子文件進行電子形式的簽名,用于識別與數據電文相關的簽名人的身份,以及相關電子文件內容是否為當事人認可。電子簽名的類別大致分為圖像,密碼口令,生物技術三種。圖像形式指手寫簽名的數字化圖像,密碼口令主要指向簽名人發出證實身份的口令,生物技術則主要指采用特定生物技術識別工具對簽名人進行辨別。2.電子簽名的特點電子簽名作為一種新的簽名方式,具有以下幾個特點:首先,電子簽名具有非直觀性,僅通過表現為特定代碼與特定人相聯系來反映簽字人的認可,并不是親筆簽名;其次,具有較強專業性,需要計算機系統通過數據來比較認定,鑒定相對復雜;除此之外,還具有風險性,開放的網絡容易受到黑客及病毒的攻擊,容易出現代碼信息被盜或泄露,存在一定的安全風險。3.電子簽名的效力及認證我國目前調整規范電子簽名的法律依據主要是《電子簽名法》。該法第三條規定了“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十四條明確了“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電子商務交易的當事人一旦以合法的方式簽署電子簽名,意味著承認自己是數據電子的發送人和文件的簽署人,認可并證實了數據電子的內容。在出現交易糾紛時,電子簽名可以做為法律證據。電子簽名是否認證,一般由當事人協商決定。如需認證,則由依法設立的第三方認證機構提供認證服務。但認證機構作為電子簽名的認證主體存在的一定的問題,比如認證主體的資質,目前電子簽名的認證機構主要分為政府機關引導的省市認證機構、行業認證機構、商業認證機構這幾類,并不能明確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市場準入條件;其次,在可信度方面,認證機構是一種市場化的企業法人,具有一定的趨利性,這使其出具的鑒定意見在某種程度上缺乏客觀性和可靠性。為了防止認證機構對鑒定弄虛作假,《電子簽名法》規定了如果因認證機構的過錯未向認證申請方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時而給交易方造成損失的,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在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的審批上,《電子簽名法》中規定電子認證服務許可的實施機關為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并明確了從事電子簽名認證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
(二)關于第三方支付
1.第三方支付的含義指以電子設備及網絡為媒介所進行的,由具備一定實力和信譽保障的第三方機構提供的交易支付平臺。傳統支付模式一般即時性直接支付,是在合同訂立后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來同時履行,或者是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履行順序進行支付。在電子商務中,雙方的交易過程是在虛擬的網絡下完成的,買賣雙方的身份都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在買賣雙方缺乏信任保障的情況下,出現了第三方支付平臺,由第三方提供交易安全服務。買方選購商品后,使用獨立的第三方平臺提供的支付賬戶進行付款,并由第三方通知賣家發貨,買方收到貨物后驗收完畢,通知第三方將價款支付給賣方,從而完成交易;買方收到貨物后發現賣方違約,可以拒絕通知第三方進行付款。2.第三方支付的優勢首先,相對于普通的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可以簡化付款流程,支付平臺與銀行合作,可以降低商家和銀行的運營成本;此外,第三方支付能夠對交易流程跟蹤記錄,對交易雙方進行約束和監督,保障貨物質量、交易誠信、退換要求等環節。對于消費者而言,使用第三方支付進行付款方便快捷。第三方支付的出現很大程度上解決了支付信用問題,促進了國際電子商務的發展。3.第三方支付存在的問題(1)在第三方支付活動中,消費者在使用支付平臺時往往需要網上注冊個人信息與支付賬號綁定,注冊內容常常包含個人身份證件信息和銀行賬戶信息。由于互聯網本身的開放性,電子交易的信息在互聯網上容易被竊取、破壞和篡改,也會發生網絡病毒破壞計算機系統等情形,導致消費者個人或銀行賬戶信息被泄露和盜取。(2)在美國,PayPal被界定為是中介機構,而我國第三方支付企業的法律地位尚沒有明確,從事的業務介于網絡運營和金融服務之間,這樣會帶來一系列問題比如準入資質、業務范圍、部門監管等。需要通過立法明確第三方支付平臺的法律性質。(3)在第三方支付平臺模式中,還涉及到資金安全和支付風險問題。交易的資金在過程中是存儲在第三方的銀行賬戶中,資金的龐大使得第三方支付平臺本身信用風險指數加大。支付平臺中有大量資金沉淀,如果缺乏有效的流動性管理,則可能引發支付風險。4.第三方支付平臺的法律監管在第三方支付方面,我國出臺的文件主要有《支付清算管理辦法》、《電子支付指引》等,同時明確由中國人民銀行對第三方支付進行監督管理,提出未經人民銀行審批所有機構和自然人都不得從事支付業務。2010年中國人民銀行出臺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24條明確,支付機構接受的客戶備付金不屬于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產。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轉移備付金。禁止支付機構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備付金;第26條規定,支付機構接受客戶備付金的,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存放備付金。這也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確沉淀資金的所有權屬于客戶,而非第三方支付機構。
五、國際電子商務發展的立法建議
一是立足于我國國情,與國際先進立法接軌。國際電子商務本身具有無國界性和全球性,立法上要多參照國際慣例。要隨時跟進電子商務的發展趨勢,在電子商務立法的過程中不斷完善,聯合國從1984年開始著手有關電子商務立法,先后提出了“自動數據處理的法律問題”、“對利用電子方法訂立合同所涉法律問題的初步研究”、“電子數據交換所涉法律問題可能的統一規則提綱”等報告,最終出臺了《電子商務示范法》和《電子簽名統一規則》。二是我國雖然已制定了《電子簽名法》,但對于電子簽名認證機構的資質及相關問題的規定上還有所欠缺,應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配套法規等,指導司法實踐活動,使《電子簽名法》與整個行業的法律法規相互銜接,健全我國信用服務體系。三是在第三方支付平臺方面,由于當前人民銀行是第三方支付的監管方,大部分政策、法規的制定和完善也是由人民銀行起草,所以可以加強國際聯系如歐盟中央銀行、美國聯邦存款機構等。立法上可以從嚴格支付機構準入條件入手,對機構內控制度提出具體要求,彌補現行立法上的不足,建立完善的電子支付的規則,更多涵蓋電子支付的風險與安全問題,同時對支付合同中的消費者權益保障條款等方面進行明文規定,保障消費者自身合法利益。
六、結論
一、信用問題--電子商務的瓶頸尚未得到解決
我們知道,在傳統的商業交易中,商業信用問題始終是個大問題。由于歷史原因,我國一直不是一個法制完善的國家。商業信譽低下,企業三角債問題嚴重,主要原因是企業之間法制觀念不強,不能嚴格履行合同,導致企業之間相互欠債,這種嚴重的三角債問題,使原來信用等級不高的商業信用更加低下,甚至影響到了銀行信用。而電子商務是將傳統的交易方式改為在網絡平臺上進行交易,通過電子計算機、網絡來進行這些經濟活動,電子商務雖然在多方面對傳統商業交易有所改進,但在商業信用問題上仍然沒有徹底的得到改觀。如果說傳統的交易方式里商業信用低下會產生三角債的話,那么在電子商務中,快捷的交易方式就會有更多的三角債問題產生。所以說商業信用問題是制約電子商務發展的瓶頸,也是電子商務發展中始終應該被注意到的核心問題。
為什么我國在發展電子商務方面會有這么嚴重的信用問題呢?究其原因有兩方面。其一是對此問題的忽視;因為電子商務最初起源并發展于美國,因為傳統的美國商業交易方式中并不太多地存在三角債,很自然,當其企業通過網絡發展電子商務時也不會遇到令人感到頭疼的商業信用問題。所以當我國的網絡和電子商務的先驅者們從美國引進電子商務時,自然而然地并沒有把信用問題當做一個大問題,而只是著重在先進的電子商務交易方式上的引進方面,他們忽視了我國的實際國情。先進的科學交易方式固然在技術方面、銀行結算方面、信息傳送方面有其優點,但一定要有與其匹配的社會環境,法律環境和相應道德水準。所以,電子商務在我國一開始發展,商業信用問題就突出表現出來,而直到今天無論各方面都未積極地拿出相應的措施來。其二是我國的歷史原因,企業法制觀念淡薄,企業之間在信守合同方面極不認真,而目前廣大法院對生效判決執行力度不夠又進一步加劇了商業信用本來就低下的窘況。目前我國四大銀行面臨的幾千億的不良信貸資產就更能說明問題。由于上述兩方面的問題,就導致了電子商務在我國發展中所面臨的特點,即突出的商業信用問題。目前電子商務在我國僅僅是剛剛出現,大量的網絡公司和網站所從事的業務僅是提供信息服務,或充其量是從事有限的網上零售業務。截止目前為止,尚未有真正的企業與企業(即BtoB)之間的網絡公司真正問世,如果當大量的BtoB電子商務問世,那么電子商務所遇到的信用問題肯定會多起來。
二、電子商務中的商業零售業為什么不易發展起來?
我們知道目前已有數個網站開展商業零售業務,有的甚至提供送貨上門服務。但是遺憾的是,大多數網絡公司的經營業績不甚理想。人們不禁會問,在網上能購買一切商品嗎,電子商務能取代原有的一切傳統的商業銷售式嗎?如果買家根據網上的介紹和說明買到了自己認定的商品而又不滿意怎么辦,她/他能夠退貨嗎?損失該由誰來承擔?
仔細分析起來,我們會得知,雖然在網上購物極為方便,但并不是購買所有的商品都方便。比如說購買衣服等許多不規則的商品,就很難從網上獲得滿意的商品,而在網上較容易采購的主要屬于那些標準化商品,即規格、容積、體積等極為規范的商品,而在商業零售中大多數是非標準化的商品,而這些非標準化的商品則非常容易引起麻煩。
關于電子商務零售業務方面目前并沒有相應的法規,一旦出現糾紛則極不容易解決。同時,在零售時商品的質量也不能夠得到保障,因為在零售中,假冒偽劣商品較容易魚龍混雜,買家便不容易鑒別。而網上零售使中間環節更為復雜,所以電子商務零售商品領域始終沒有真正發展起來,是確實有其根本原因的。所以有人說電子商務零售商品領域始終不可能取代傳統的商業零售也是有一定道理的。有些專家估計,電子商務真正發展起來主要會在BtoB商務交易領域里,我們認為這種說法一定會在未來的發展中得到應驗。
三、網絡故障及產生的法律后果
在網絡運營過程中會經常遇到一些障礙,這些障礙或來自于技術操作方面或來自互聯網上的病毒,或其他不可預測又一時無法排除的原因,導致電子商務中的交易中止,從而給買賣雙方帶來損失。由于網絡通訊的暫時中斷或由于黑客的侵入使網絡陷于癱瘓,會使買賣雙方的履行出現問題,而由于上述原因導致的損失究竟要由誰來負責,是由網絡服務商,還是由買賣哪一方?至今沒有明確的法律與規定。
雖然有一些互聯網技術服務商提供保障網絡安全使用的服務,但絕不可能完全杜絕電子
商務中的網絡故障及人為的黑客破壞,如果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一旦在電子商務交易中出現網絡故障影響交易會引發出諸的法律訴訟,而由于沒有相關的具體法規,便會給法院對這些訴訟的審理帶來極大的困難
四、網上的版權侵權
對于版權侵權行為大家早已熟悉而且容易辨別,例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盜印著作權人的作品或盜用影視作品。但對于在網上刊登或轉載別人的作品,法律就沒有明晰的規定。突出的例子就是有些網站出于各自的經營目的,未經作者同意,將作者的作品刊登上網,而其他網民通過訪問該網站的這些作品,已經給該網站創經濟效益。對于該網站來說實際上已經獲利,但對作品的作者來說,其著作卻遭到侵犯。
還有一種情況是有些網站捕風捉影,隨意自撰文章將涉及有關人士的文章登刊上網,供廣大網民閱讀,這在某種程度上侵犯了這些人士的名譽權。還有些人隨意未經網站允許從網上下載某些作者的作品用于其營利活動,這種行為實際上也是一種侵權行為。只不過上述這些侵權行為和傳統的侵權行為表現的方式不同罷了,實際上本質卻是一樣的。
由于法律在這個領域是相對空白的,所以致使今天在網絡上的法律侵權行為十分嚴重,這種現象使我們的電子商務的發展受到一定影響。
五、亟待采取的措施
關鍵詞:電子商務;服務器;常設機構;認定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11-0276-01
由于網絡的無邊界性,電子商務使公司可以超越它們的地理位置提品、服務和信息以擴展他們的商業存在,確定使用者的居住地和他們的位置變得困難。對電子商務與稅收問題研究處于領先地位的OECD于2000年12月20日了對OECD范本第5條注釋的修訂,對電子商務環境下的常設機構做出了新界定,通過10段條文表明其對電子商務環境下常設機構認定的立場和措施。
1 認定服務器是否構成常設機構的傳統觀點
服務器是指儲存信息供某一網絡用戶訪問的計算機。電子商務中的銷售商可以通過擁有、租賃或者按照一定的安排使用服務器。與網址不同,服務器需建立在某個地點,占據一定的地理空間,符合常設機構認定標準的物理存在要素。但是在跨國電子商務中適用傳統的常設機構認定規則時,服務器仍不構成在來源國的常設機構:
第一,服務器的固定性難以確定。服務器可能是筆記本電腦,可在各個場所中使用,或者從一個城市轉移到另一個城市。服務器易于操縱、移動的特點,難以認定在空間上和時間上的固定性。因此,難以將服務器的所在地認定為常設機構而作為征稅的依據。
第二,在來源國內并沒有企業雇員的情況下,服務器的自動運行不構成協定意義上的“通過該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活動”。OECD范本注釋第5條第2段規定:“(從事營業活動)通常意味著以各種方式隸屬于企業的人,即工作人員在固定場所所在國開展營業活動。”在跨國電子商務中,在服務器所在地國內不存在與企業有雇用關系的人,據此,企業服務器上的網址定期自動完成的商務功能通常不構成協定意義上“從事營業活動”,因而不構成常設機構。
第三,外國銷售商對服務器一般不存在支配關系,被代管的服務器不能構成常設機構。根據OECD范本注釋第5條第4段的規定:企業對常設機構的“場所、設施、設備”應有擁有、租賃或其他支配關系。在跨國電子商務中,銷售商進行商業活動所利用的網址通常由ISP代管,由于代管合同并非租賃硬盤空間或服務器的合同,因此,網址所屬企業并未對特定的硬盤空間享有權利或享有對服務器運營的控制權。
2 認定服務器是否構成常設機構的新發展
OECD認為,對于操作服務器的企業而言,該服務器的“有形地點”可以構成該企業的營業場所,但這并不意味著服務器本身可直接構成常設機構。OECD范本第5條注釋的修訂指出,服務器構成常設機構還必須滿足如下條件:
第一,服務器必須屬于企業的支配之下。OECD稅收協定范本第5條增訂注釋第42.3條指出:如果某個通過網址從事經營的企業自己擁有維持網址的服務器或者租賃他人的服務器以維持網址,那么可以認定該服務器處于該企業的支配之下。相反,如果某個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僅僅是通過和ISP達成的網址維持協議,將其網址維持在該ISP的服務器上,那么不能認定該服務器處于該企業的支配之下。
顯然,此次增訂的注釋將可以認為服務器是處于企業支配之下的情形限制在極小的范圍內。它將在電子商務活動中普遍采用的通過網址維持協議使用ISP的服務器的做法排除在外。在通常情況下,只有那些規模十分龐大的大型企業往往自己擁有服務器或者租用他人的整臺服務器,而絕大部分的企業通常都是通過網址維持協議使用ISP的服務器進行網上營業活動。由此可見,這一解釋大大限制了服務器成為常設機構的可能性,從而限定了收入來源地國家的稅收管轄權。
第二,服務器必須是固定的。OECD稅收協定范本第5條增訂注釋第42.2條指出;在判斷某個處于特定地點的服務器是否固定時,服務器是否具有被移動的可能性和主觀上是否有移動并不重要,關鍵是看服務器實際上是否被移動過。由此可見,OECD在判斷服務器是否固定的問題上,放棄了之前的主觀認定標準,而采客觀認定標準。另外,該第42.2條還指出:處于某一特定地點的服務器如果在某一確定的地點存在足夠長的一段時間,就可以被認為是固定的。但是,對于“足夠長的一段時間”的認定,在各國的法律實踐中會因為法律制度背景的不同而存在差異,更甚是在同一國家內也會出現不同的個案。
第三,企業的營業必須全部或部分通過服務器進行。至于如何評判企業的營業是否全部或部分地通過其支配的服務器進行,OECD范本第5條增訂注釋第42.5段并未提供一個可供考量的客觀標準,需要根據每次業務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此外,增訂注釋第42.6段告訴我們,在認定該地點構成該企業的常設機構時,可以不必考慮該營業地點是否有企業工作人員的存在。
筆者認為,增訂注釋第42.5段存在著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判斷一個企業的營業活動是否全部或者部分地通過其有權支配的服務器進行,需要根據每筆業務的具體情況進行個案審查,然而對每筆業務的具體情況進行個案審查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這一解釋將增加稅務機關的征稅成本,降低征稅效率。
增訂注釋第42.6段則與時俱進地反映著技術進步因素對常設機構概念的影響。適用傳統的常設機構認定規則時,企業因在服務器所在地國內不存在與企業有雇用關系的人,而不將服務器認定為常設機構。這其中強調的人為因素的介入完全是技術條件限制所致的結果。在網絡技術發達的今天,通過國際互聯網、網址和保持該網址的服務器完全可以自動完成企業的有關營業活動,人為因素也就不再是常設機構概念中必不可缺的因素。因此,自動運行的服務器與企業員工操作的服務器都可以構成常設機構。
第四,服務器進行的活動不屬于準備性或輔的活動。盡管人為因素已不再是常設機構概念中必不可缺的因素,但有一點必須肯定的是,該服務器從事的必須是非準備性或非輔的工作。是否為準備性、輔工作的判定應該根據OECD范本第5條第4款明確列舉的四種不構成常設機構的“準備性”及“輔”情形。但是,究竟如何認定,還必須根據某一活動在整個企業活動中的地位具體分析。如果固定營業場所的經營目的與整個企業的總經營目的相同。那么,其所從事的就不是“準備性”及“輔”營業活動。
’一般而言,就那些通過國際互聯網銷售其產品的企業而言,雖然操作服務器本身并非它們所要從事的營業活動,但是這類企業在某個確定地點操作服務器這一事實并不能一概認定為該項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質的活動,而需要根據這類企業所從事的營業活動性質去判斷它們通過建立在上述地點的服務器所從事的有關具體活動的性質。具體而言,對于從事間接電子商務的企業,服務器與網址僅是一種通訊工具,因而可以認定其所從事的是準備性或輔活動;而對于從事直接電子商務的企業,發送訂單、接受客戶訂單和支付、庫存和發送數字化產品和服務等一系列活動全部在國際互聯網上自動完成,其所完成的營業活動較有可能被認定構成企業的主要和重要的活動。
3 結語
3.1電子商務合同中的法律問題
電子合同是合同雙方當事人以計算機網絡為媒介,通過在網上發出要約和承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的合同。電子合同從根本上改變了傳統合同的訂立方式,因此,對于法律法規來說,就有一個怎樣修改并發展現存合同法,以適應新的貿易形式的問題。
3.1.1要約的撤回與撤銷
在傳統貿易中,要約(OFFER)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早于或與該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在電子合同的訂立過程中,要約的撤回和撤消是十分復雜的問題。首先,撤回幾乎是不可能的,因為在網絡中要約的傳遞和接受幾乎是同時發生的,目前還沒有一種傳遞方式,能讓自由文本的撤回通知先于發盤到達或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在傳統貿易中,要約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撤銷的。但在網絡交易的環境中,要約人沒有撤銷通知的標準格式,只有用自由文本來撤銷,不能使撤銷通知在受要約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或在要約人收到受要約人的接受住處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3.1.2接受的生效和撤回
在網上交易中,接受(ACCEPT)的含義及其成立條件,與傳統貿易是一樣的,即受要約人發出的接受被要約人接收電腦接收時,構成要約的接受,合同的成立,宜采用大陸法系的“到達主義”原則。傳統貿易中接受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通知在接受原應生效之前或同時到達要約人。而在網上貿易中,由于電子計算機發出的接受在瞬間就送達對方,在過程中沒有停留時間,接受一經送達要約人,合同就已成立,再撤回接受就等于撤銷合同。因此接受是不能撤回的。
3.1.3合同的形式問題
電子合同相對于傳統的合同,其形式發生了很大的變化。
首先,傳統合同的口頭形式在貿易上常常表現為店堂交易,并將商家所開具的發票作為合同的依據。而在電子商務中標的額較小、關系簡單的交易沒有具體的合同形式,表現為直接通過網絡訂購、付款,例如利用網絡直接購買軟件。但這種形式沒有發票,電子發票目前還只是理論上的設想。
其次,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都在虛擬市場上運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碼的辨認或認證機構的認證,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字所代替。電子合同的條款,不可能像傳統的書面合同那樣齊全、措辭嚴密,在這種情況下如何避免可能發生的商業糾紛,就需要國家貿易法律進一步明確規定。
3.1.4電子合同證據的保全問題
電子合同的一個主要特點就在于銷毀、更改或補充非常方便,一旦電子合同遭到篡改或破壞,很難復原,即使發現留有拷貝,也很難判定拷貝的內容是否也被 篡改過,以此類推,原件的內容也就無從知曉。紙質書面文件則不然,如果當事人能出示原件,其真實性很容易被論證。即便紙質文件的原件丟失,法院對書面復印件真實性的確認要比對電子文件的真實性確認容易得多。因此,盡管現代科學技術對電子合同使用了管理和技術上的防范措施,但很多國家仍然懷疑由于這些技術的不當使用或出現失靈,可能會使電子合同的不確定性和不可靠性大大增加,作為證據更加難上加難。因此,電子證據的確定就需要由嚴格的法律審查制度來規定。
3.2電子簽名和認證問題
傳統合同中簽名或蓋章的行為有兩種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簽名者已確認文件所載之內容。各國法律主要是把簽名作為一種認證的手段。而書面形式是簽名的物質基礎,換言之,簽名的實現是以書面文件的存在為前提的。
在電子商務活動中,交易和通訊均在網上進行,參與交易的各方可能在整個交易過程中自始至終不見面,無法當面進行身份識別,不可能通過電子數據來傳遞親筆簽名,傳統的簽名方式很難應用于這種網上交易,這就產生了在計算機上以何種方式簽名才能為法律所認同的問題。按照信息發達國家的做法,在網絡上通過電子簽名的方式來確定交易方的身份。這種電子簽名是由符號及代碼組成的,它具備了上述簽名的特點和作用。對每一方來講,具體采取什么符號或代碼,將根據現有的技術、相關經驗、可應用標準的要求及使用的安全程序來做出決定。任何一方的電子簽名可以不時地改變,以保護其機密的特征。因此,電子簽名的產生和廣泛運用給電子商務立法帶來了兩個新的課題,即電子簽名是怎樣認定和電子簽名是否有效的問題。
數據電訊的商業化應用,除了需要電子簽名作為認證手段之外,在因特網等開放性網絡環境下,認證中心的服務也是必不可少的。電子簽名側重于解決身份辨別與文件歸屬問題,而電子認證解決的是密鑰及其持有人的可信度問題,因為密鑰并不是萬無一失的,它存在著丟失、被盜、被破譯等風險,這就產生了公開密鑰的辨別與認證的有效性問題。即需要由一個權威的機構對公開密鑰進行管理,以減少密鑰丟失、被盜、被冒用而造成的損失。電子身份認證機構通過對公鑰密碼體制、數字簽名、數字信封等密碼功能的運用建立起了一套嚴密的認證系統,從而在技術上對電子商務起到了安全保障的作用。但是,由誰來管理認證機構,由誰來充當認證機構,認證機構應具體有那些權利,承擔何種責任,就成了必須解決的問題,電子認證的法律效力也仍需通過立法得到確認和保障,電子身份認證機構行為規則以及涉及交互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需要通過立法來規范。因此,要使電子身份認證機構能真正發揮其在電子商務中的安全作用,促使電子商務真正走向國際貿易應用,必須通過立法加以保障,或者作嚴格的法律規范。
3.3電子提單的轉讓問題
特權憑證是海運提單的一個最重要的作用。傳統的紙張型海運提單可通過背書轉讓貨物的所有權。電子提單與傳統的紙面提單相比發生了質的變化,它是利用電子數據交換系統傳送出來的關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轉讓貨物所有權的電子數據,是電子數據交換與提單相結合的一種形式,通過計算機,提單信息被轉換為數字信息后,在網絡間高速傳遞,最后由接受方計 算機處理為原信息。在流轉上,電子提單快捷便利,順應著國際貿易的時代要求,成了傳統提單的當然替代物。但是電子提單不可能背書簽名來進行轉讓。如何轉讓電子提單不僅成了一個技術問題,也帶來了法律解釋的問題。票據法中票據的轉讓和承兌以及信用證轉讓也存在著相似問題。
3.4電子支付問題
支付方式是真正決定電子商務意義的環節,也是電子商務最終得以實現的關鍵,任何一筆成功的商務都要歸結到資金的支付與結算上來。電子商務在我國的最終發展不是很快,其瓶頸之一就是電子支付。電子支付所產生的法律問題包括了各種支付工具(信用卡、電子貨幣、電子支票等)的發行應用標準和條件、電子支付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電子支付命令的簽發與接受、執行、以及風險責任的承擔等。電子支付涉及當事人眾多,包括消費者、商家、銀行和認證中心等,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較為復雜,有買賣合同關系、金融服務合同關系、電子身份認證關系,如在立法上不加以明確,必會阻礙電子支付在電子商務中的運用。
3.5稅收問題
稅收是一個國家重要的財政來源,是一個國家經濟的最基本的體現。由于電子商務的交易活動是在沒有固定場所的國際信息網絡環境下進行,造成國家難以控制和收取電商務的稅金。
3.5.1.常設機構的概念和范圍界定遇到了困難
許多客戶通過互聯網購買外國商品和勞務,外國銷售商并沒有在該國擁有固定的銷售場所,其人也無法確定。這樣,就不能依照傳統的常設機構標準進行征稅。
3.5.2.國際稅收管轄權的沖突
在一國對非居民行使什么樣的稅收管轄權的問題上,目前國際上一般都堅持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優先的原則。隨著電子商務的出現,各國對所得來源地的判定發生了爭議。美國作為電子商務發源地,1996年11月發表了《全球電子商務選擇性的稅收政策》一文,聲稱要加強居民(公民)稅收管轄權。這樣,發達國家憑借其技術優勢,在發展中國家屬地會強占其原屬本國的稅源,使發展中國家蒙受稅收損失。
3.5.3.國際投資所得避稅問題將更加嚴重
隨著電子商務的日益完善,導致網上國際投資業務的蓬勃發展,設在某些避稅地的網上銀行可以對客戶提供完全的“稅收保護”。假定某國際投資集團獲得一筆來自全球的證券投資所得,為躲避所得稅,就可以將其以電子貨幣的形式匯入此類銀行。
因此,在制定與電子商務有關的政策法規時,需要重新審視傳統的稅收政策和手段,建立新的、有效的稅收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