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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律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3-21 1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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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律論文

第1篇

一、私募發行的涵義

私募在我國多被稱為定向發行。在國際資本市場上,私募(PrivatePlacements)與“公募”(Publicoffering)相對應,是指發行人或證券承銷商通過自行安排將股票、債券等證券產品銷售給他所熟悉的或聯系較多的合格投資者,從而避免經過證券監管部門審批或備案的一種證券發行方式。它與公開售股、配股(公開發行)等一起構成上市公司發行股票的主要工具。

什么樣的發行才構成私募發行呢?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曾于1982頒布了《506規則》對非“公開發行”即私募作了一個明確的定義。如果發行人只是:1)向合格的投資者(accreditedinvestor)以及數量有限的其他投資者出售證券。(在美國,所謂合格的投資者是指資產超過500萬美元的銀行、保險公司、基金及其他公司等投資機構和年收入超過30萬美元的富裕家庭、年收入超過20萬美元的富有個人,普通投資者雖然不具備上述條件,但應該有相關知識和風險判斷能力,且數量不能超過35名。)2)不通過傳單、報紙、電視、廣播進行廣告傳播;3)不通過集會、散發傳單等形式到處征集投資者。采取上述方式發行證券會被認為是私募行為從而免于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登記注冊。日本證券管理法規也作了類似的規定,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在有價證券(包括股票)的認購勸誘、募集出售時,原則上講必須進行申報,但是在發行總額或發售總額不滿1億日元或向大藏省令所規定的對有價證券投資有專門知識核經驗者發行(即私募發行)場合作為例外可以不必申報,向大藏大臣提交通知書就可以了。

在目前我國,私募作為一個專用詞匯也越來越頻繁的在資本市場上出現。但我國現行《公司法》、《證券法》上并沒有關于私募的類似規定,無論是《公司法》還是《證券法》對何為“向社會公開募集發行”都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私募在國內更多的時候稱作“定向發行”。什么是定向發行呢?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規章或規范性文件中,有關定向發行只出現于中國證監會2003年的15號令《證券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規定》中,其中第五條:“證券公司債券經批準可以向社會公開發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資者定向發行。定向發行的債券不得公開發行或者變相公開發行。”第十五條:“定向發行的債券,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可以由發行人自行組織銷售。”第三十條:“定向發行債券的募集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不得在媒體上公開刊登或變相公開刊登。”

修訂中的《證券法(草案)》已經彌補了這一缺憾,明確提出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1、公開或變相公開的方式向不特定對象銷售證券;2、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對象銷售證券,但依照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公司,發起人超過五十人的除外;3、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發行行為。

由上述條文可以看出,我國關于私募發行的涵義與美國等成熟市場國家的涵義是一致的。

在成熟資本市場上,私募發行市場是證券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發行人籌集資金的主要場所。以美國資本市場為例,據統計,1981年至1992年外國發行人在美國證券市場籌資資金共計2318億美元,其中通過私募市場籌集的資金達到1349億美元,占籌集資金總額的58.2%,而通過向證券交易委員會注冊取得公開發行資格籌集的資金為969億美元,占籌集資金總額的41.8%。

二、我國上市公司私募發行的可行性

在健全的資本募集制度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發行、公開發行、掛牌上市,是企業在不同的發展階段可以采取的不同融資方式,企業可以根據自身需要靈活運用。私募發行與公開發行沒有優劣,互為補充、各具特色。從法理上講,公司作為一種社團法人,是一個以盈利為目的的自治性組織,自治是公司的本性,沒有自治就沒有公司。《公司法》在本質上是一部私法,《公司法》第一章總則中也明確規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公司是否募集股份,在什么時候募集股份,以什么方式募集股份,純粹是公司的內部事務,應該由公司最高權力機關股東大會來決定。既然一般企業都可以靈活運用私募、公募手段融資,而上市公司為什么只能允許利用條件苛刻、程序復雜的公募方式呢?這是不合理的。

目前在我國,公開發行從主體資格、發行條件到發行審批、上市程序都已經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但對于私募發行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范。我國現行《公司法》僅規定股份公司發行新股由國務院授權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屬于向社會公開募集發行的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證券法》第二章名為“證券發行”,按照國際慣例,證券發行可分為私募和公募兩種方式,但該章并未將私募發行的證券納入管轄范圍,未對私募發行方式作出明確規定。由此看來,在我國目前法律體系之下,設立股份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能夠股份公開上市,而上市之后的股份公司獲得股權融資的唯一渠道也就是在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再次公開發行股票。

但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禁止上市公司私募發行,而且允許私募發行的立法意圖越來越明顯。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屬于向社會公開募集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正在修訂中的《公司法(草案)》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屬于向社會公開募集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辯其涵義,既然有“屬于向社會公開募集的”,當然也有“不屬于向社會公開募集的”,已經為“私募發行”留下了法律空間。修訂中的《證券法(草案)》第二章“證券發行”則明確規定了“公開發行”的定義,規定了屬于“公開發行”的三種情形。既然規定的三種情形屬于公開發行,那么余下的就屬于私募發行,實質上從反面已經為“私募發行”下了定義。《證券法(草案)》還增加了上市公司發行股份的方式,除可以按照現行《證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采取向社會公開募集,向原股東配售方式發行”方式外,還以以“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方式發行”股票,實際上在立法上已為私募發行網開一面。

三、私募發行的條件

私募發行需要滿足什么樣的條件最受關注。

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前一次發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間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內連續盈利,并可向股東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內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四)公司預期利潤率可達同期銀行存款利率。

圍繞此條款,中國證監會相繼出臺了一系列配套法規進行細化解釋。最主要是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發行管理辦法》。不過,該法的第二條明確規定,“上市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適用本辦法”,可見私募發行并不受此限。后中國證監會又相繼了《關于進一步規范上市公司增發新股的通知》、《關于上市公司增發新股有關條件的通知》,提高了上市公司增發新股的門檻,要求上市公司申請增發新股,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年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不低于10%。

可見,我國法律對股份公司公開發行證券作出了較嚴格的限制性規定,私募發行如果也要求滿足這一規定,其發展勢頭無疑會大受影響。但該規定的原意主要針對上市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情況,所以需要對公司股票發行的間隔時間,公司連續盈利記錄、募集資金的預期收益率等作出限制性規定,以抑止上市公司無休止的圈錢欲望,保護社會公眾股東的利益。在公司不公開發行股票的情況下對公司發行新股的時間以及盈利能力作出硬性規定是沒有必要的,市場主體自會自己把握風險。我國現行《證券法》第十一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并沒有要求私募發行也須滿足公司法規定的條件。而且,中國證監會官員在相關規章的起草說明中也明確表示,對于上述增發限制條件的前提是:“鑒于……增發均是向全體社會公眾發售,因此……將收益率指標規定為10%且最近一年不低于10%較為適當。”也就是說,如果增發不是面向全體社會公眾,就可以不必適用上述限制條件。修訂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放寬了公司發行股票的條件:“公司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年內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且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就可以公開發行股票。”

在實踐中,近幾年來伴隨一浪高過一浪的金融創新浪潮,私募發行也越來越多地出現在國內資本市場上,監管機構在審核時并未需要公司滿足上述條件。如在一百定向增發“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吸收合并華聯時,一百的凈資產收益率僅為3%,而華聯的凈資產收益率為6%。上工股份2003年定向增發B股,最近三個會計年度2000年、2001年、2002年的凈資產收益率分別是6.49%、8.43%、1.16%,明顯不符合中國證監會有關上市公司增發新股的條件。

如果對上市公司私募發行證券的條件不加以限制,一個敏感的問題是:虧損的上市公司能否私募發行呢?我國現行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既然我國法律尚允許對破產中的企業實施重組,為什么不允許一個虧損企業私募呢?從法理上講,即使是虧損企業,只要公眾投資者利益不受損害,買賣雙方一個愿買,一個愿賣,別人無權干涉。而且從情理上,虧損企業更缺錢。現實情況是在企業越缺錢的時候,銀行越不愿意貸款。在債權融資無門、公募融資不夠格的情況下,有“白衣騎士”愿意伸出援手,救企業度過難關,于各方都是一件好事。況且虧損企業并不一定是劣質企業,任何一個企業正常經營過程中偶爾出現虧損是很正常的,對外部戰略投資者來說,可能其看中的并不是企業一兩年的盈利,而是出于產業整合、資源重組等目的,趁企業虧損期間進入還可以壓低價錢,實現雙贏。

但很長一段時間以來,在我國資本市場上,對虧損上市公司的重組采取“存量”重組方式,即通過股權轉讓、資產置換的方式進行。其過程往往伴隨老股東、老資產的出局,新股東、新資產的進入,整個上市公司從人員到資產、從組織到業務傷筋動骨、改頭換面。而且程序復雜、審批艱難、風險度高,造成社會財富的巨大損失和爭訟四起。新股東進入后多數效果也不理想,一些野心家利用對虧損企業的重組掏空上市公司,兩三年后重新轉手,市場持續動蕩,影響了市場的穩定和中小股東利益。而如果允許虧損上市公司采取“增量”重組方式,通過向老股東或戰略投資者定向增發部分新股,私募發行的數量完全由上市公司確定,可多可少,新募資金或資產完全流入上市公司而不是原股東。控股股東還能繼續保持對上市公司的控制,確保上市公司業務經營的平穩。而對于監管機構來說,由于這種重組模式更多的依賴于市場主體自己的判斷,讓市場去“買單”,降低了監管成本。在實踐中,我國證券市場上也曾出現過虧損上市公司申請定向發行的案例。2001年、2002年*ST小鴨先后虧損7516萬元、20894萬元。2003年,公司面臨被摘牌的險境,為避免公眾股東血本無歸和社會資源的巨大損失,*ST小鴨申請向中國重汽定向增發新股。當時的中國重汽總資產為86.81億元,凈資產為5.31億元,2002年凈資產收益率接近30%.其預案得到了中國證監會的同意,但由于遭到以基金為代表的流通股東的質疑,議案未能提交股東大會通過,中國第一起ST公司定向增發的創舉無果而終。但應該說,它作了一個有益的嘗試,也說明監管機構對虧損上市公司定向發行股票并不持異議。

四、私募股份的數量及認購方式

私募的特點在于它的靈活性。上市公司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圖把發行數量控制在一定比例以下,以此來引入戰略投資者;也可以通過發行高比例的股份,使新股東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實現對上市公司的反向收購。但依法觸發要約收購的,必須履行相應程序。而且要注意增發后的股本結構必須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規定。

投資人認購私募發行的股票是否必須支付現金呢?是否可以用股權、資產等對價支付呢?我國現行《公司法》第八十條規定:“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著作權、股權、債權等是否能夠否作為出資,沒有明確規定。但實踐中,股權出資已經為各方所接受。《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中還提出可以流通的其他證券也可以作為上市公司收購的支付工具之一。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確認了以股權、債券等確定其價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財產出資的有效性。擬訂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正式明確規定股權可以作為出資,也就是說,可以以股份交換股份。

可否一部分用現金而另一部分用非現金呢?《上市公司新股發行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應當以現金認購方式進行,同股同價”。但該法不包含私募。《公司法》第130條第2款條文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對認購股份對價的要求是相同“價額”,沒有要求完全相同的價款或金額。因此,認購股份的對價形式可以存在差異,既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非現金。

在價格方面,《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收購人收購上市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則:對于流通股票,購買價格應以市價作為參考,而對于非流通股,則主要以凈資產作為參考,如果是國有股,按照國有資產監管機構的要求不得低于每股凈資產。從已有案例來看,也基本如此執行。但不盡然,如武鋼、寶鋼的定向增發,“非流通股”與“流通股”是按照同一價格發行。

五、私募發行的對象

私募發行的對象是特定人。所謂特定人,指在公司推出定向增發議案時,名稱、身份以及擬置入上市公司的資產都業已確定的人,這樣使私募發行區別于發行對象不確定的配售行為。特定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一般各國都對特定人的資格進行了限定。中國證監會2003年的15號令《證券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規定》中第九條:“定向發行的債券只能向合格投資者發行。合格投資者是指自行判斷具備投資債券的獨立分析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者:(一)依法設立的法人或投資組織;(二)按照規定和章程可從事債券投資;(三)注冊資本在1000萬元以上或者經審計的凈資產在2000萬元以上。”對于私募股票的特定人,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我國也可以不要求特定人具備一定的資格,可以通過一系列聘請中介機構和信息披露等制度安排,把特定人限定在有相當實力且有能力保護自己的少數人。修訂中的《證券法(草案)》規定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對象銷售證券的行為構成“公開發行”,合理的推論是,特定人的數量不能超過五十人。

六、私募股份的流通性

為保護公眾投資人的利益,各國證券法在放開對私募行為管理的同時,對證券持有人通過私募取得的證券對外轉售都會有作一些嚴格的限制。美國《1933年證券法》要求私募發行證券的購買者在購買證券的時候不應有轉讓之目的(withoutaviewtodistribute),經過私募程序獲得的證券非依證券法注冊或獲得豁免不得對外出售,并且規定發行人應當采取合理的注意確保購買人不會違反證券法將前述證券轉售。因為如果允許私募證券持有人公開向公眾轉售其取得的私募,則其取得的效果與發行人直接向公眾公開發行無異。

在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必備的前提為“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已向社會公開發行”,上述條文似乎表明私募發行的證券是不可以上市流通的。但事實情況并非如此,由于我國股票被分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定向發行的“非流通股”也就是“國有股”或“法人股”實踐中仍然是“非流通股”不允許上市流通,如武鋼、寶鋼集團向大股東定向增發的“非流通股”均不上市流通,但對于定向發行的“流通股”仍然可以上市流通。以一百合并華聯為例,一百向華聯股東定向發行“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分別用來換購原華聯股東的“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其流通性并沒有改變。TCL集團整體上市中定向向TCL通訊流通股東發行的“流通股”仍然視作“流通股”而可以上市流通。另外一個例子是目前我國的B股制度。B股私募發行完畢后,發行B股的公司一般都會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或深圳證券交易所申請B股股票上市交易,于是在境外采用私募方式發行的B股證券,在中國境內也有一個公開交易轉讓的場所。

但筆者認為,允許私募發行所謂“流通股”上市交易是存在一定問題的。在同一個市場上賦予部分特定投資人擁有購買“流通股”的權利,明顯是對市場上其他類別投資人的歧視,違反了證券市場上的公平、公開、公正的基本準則。而且,私募股份持有者通過上市交易轉售股票實際上充當了一個股票的二級批發商,這就擾亂了市場秩序,混淆了私募與公募的區別,違反了私募發行的本意,導致私募的最終效果等同于公募發行。

七、私募發行的審批程序

在美、日等西方國家,公司私募發行證券被認為是企業的私有權利,由于它并不對社會公眾利益造成損害,只需要向監管機構備案或登記,信息披露要求也很寬松。在我國,私募發行是否需要監管部門審核批準呢?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證券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僅規定向社會公開募集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基本未對私募發行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從實踐看,私募發行很難繞開監管部門,監管部門對“私募”仍按特例操作,幾起私募案例都須經中國證監會審核才能發行。

修訂中的《證券法(草案)》解決了這個問題,其明確規定:“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所以,今后在我國,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無論公募還是私募,都必須報中國證監會核準。

第2篇

【論文摘要】:由于中國古代社會,民刑不分,諸法合體,統治階級專斷獨行,廣大百姓權利意識薄弱,對于統治階級對自己權利的侵害,往往才忍讓的態度。隨著法制建設的不斷開展,行政侵權在中國得到重視,行政侵權法律制度也在不斷的得到發展和完善。根據中國的重刑傳統,將行政侵權與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比較,應該是最適宜中國人接受的方式,尤其是其中的歸責原則,正是彰顯了行政侵權的特色。

侵權行為具有普遍性。但我們一提到“侵權”,最先想到的往往是民事侵權,而很少提及行政主體的侵權行為。這主要是與我國傳統的服從、聽令習慣有關,即上級、長官的命令只需服從,包括其對自身的侵權行為;另一方面,行政侵權雖是行政法學理論體系中的一個基本命題,卻至今仍沒有喚起行政法學者足夠的重視,對此的研究僅僅是淺嘗輒止。

實際上,不從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的層面上看,僅就侵權行為的普遍性角度,侵權是行為的必然結果。無論是私人行為還是公共行為,由于社會矛盾和利益的沖突,自利行為的他者致害在所難免。因為無論公法領域還是私法領域中的人,都通過各種方式直接或間接地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即符合“經濟人”的理論。隨著1994年《國家賠償法》的出臺,“行政侵權”概念得到我國行政法學界的廣泛認同。

“行政侵權”在我國得到認同經歷了一個漫長的時期。古代社會雖廣泛存在行政侵權行為,卻因無“行政侵權”的概念和理念而不被人們所認識。建國初期,法律上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卻不存在行政侵權,即處于事實上的行政侵權免責時期。1957年之后,一切法制破壞殆盡,行政侵權法律制度被否定,更無從談對“行政侵權”的認同問題。即使是1978年憲法及其它法律的頒布,也未曾提到行政侵權方面的規定。1982年憲法原則及初成體系的國家賠償制度標志著我國已在理論上及法律原則上對行政侵權予以肯定;然而在具體的責任范圍和賠償標準上,并未完全依法實施,這一時期處于行政侵權的有限責任時期。直至1988年由羅豪才先生主編的《行政法論》才最先較為系統地提出“行政侵權”概念并進行了較為全面的研究。

行政侵權法產生的邏輯起點表現為行政侵權法律制度產生的歷史必然性。如果說,民事侵權產生在于多元化的主體之間人格的獨立和利益的分離,那么,行政侵權產生的邏輯起點則是民主制度的確立及國家利益與私人利益的調和(參考王世濤《行政侵權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在民的原則及民主制度的確立,使人們對于侵權主體的行為不再持忍受態度,而拿起武器起來反抗。為維護自己權益而產生的反抗心理,是行政侵權法產生的根本條件,行政侵權在救濟上體現了國家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的博弈。

行政侵權與違法犯罪行為均是對相對方利益的損害,那么如何區分兩者呢?我想主要可以從如下幾點進行比較。

(一)主體

行政侵權的主體是指以自己的名義履行行政職權損害了相對方的法益,并依法獨立承擔侵權責任的行政主體。

行政侵權主體首先必須是行政主體,這一點不同于行政違法主體,行政違法主體不是單一的組織主體,而是兩個實施違法行為的主體——一個是對外的整體的組織主體,一個則是具體實施行政違法的行政公務人員。由此,行政違法的主體類型可分為兩類:一類是行政違法的外部主體,另一類是行政違法的內部主體(楊件君《論行政違法的主客體的構成》)。行政侵權的主體是法律授權的行政組織,被授予的權力之所以具有公權力的性質,是因為此類組織本身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職能。但公務員不能作為行政侵權主體,因為只有能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職權行為并對職權行為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才可成為行政主體,公務員并不具備這一條件,其行為只是行政主體的而已,其身份被行政主體所吸收。而刑事責任的主體則為具有相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并無特別要求。

(二)客體

行政侵權的客體是指行政主體在違法或不當行使行政職權時所侵害的行政相對方的法益。“法益”不同于“合法權益”,其不僅包括有實定法依據的權益,而且包括符合法律原則、法律精神的權益。

民事侵權的客體一般可以適用于行政侵權,但兩者并不完全一致。

從性質上說,雖然作為民事主體的公民和作為行政相對方的公民享有的權利的內容有些是一致的,但民事主體享有的權利屬于私權,而行政相對方享有的權利則屬于行政法保護的權利,不是單純的私人權利,即有“私權公權化”的問題。如言論自由一般只能發生在公民與國家之間,而不能發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間。因此,在私法領域就不可能存在言論自由的侵權。

(三)歸責原則

在行政侵權法律制度中,歸責原則處于核心地位。它直接體現著行政侵權的立法精神,反映了行政侵權法律制度的價值取向,決定了可以引起行政侵權責任的行為范圍,它是行政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礎。

目前,我國行政侵權的歸責體系呈多元化的構建模式,主要有如下幾種:

1.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即主觀過錯責任原則,其強調行為人的行為主觀具有可譴責性,區分不同心理狀態下的法律后果,最大限度的實現公正價值。

首先,過錯責任原則具有明確的規范功能,實現了規范和救濟的有機統一。過錯是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行為進行評價的標準,存在過錯就要對侵權損害承擔責任,對過錯的否定評價和規范即達到目的。其次,過錯原則確定了行政侵權的范圍,界定受害人應受行政救濟的范圍。此外,過錯責任較好地解決了共同侵權行為中的過錯承擔問題。然而,主觀過錯責任原則最致命的缺陷是過錯責任原則以行為人的心理狀態作為確定責任的標準。而心理狀態常常難以把握,這對于保護受害人的權利是非常不利的,極易使行政主體的侵權行為因為證據不足而逃脫責任。

2.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客觀歸責原則,其只以是否對相對人造成損害為要件,不以主觀是否有過錯及是否違法為前提。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只是將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我國行政侵權歸責原則體系的重要補充存在,雖并未視其為一項歸責原則,但將其納入到我國行政侵權歸責體系中是我3.違法原則

違法原則實現了行政侵權責任認定標準的客觀化,其在擺脫過錯原則羈絆方面無疑比公務過錯原則更徹底,不再帶有絲毫主觀虛擬的色彩(廖海《中外賠償制度之比較》)。

違法原則的優點較為突出。首先,違法原則簡單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強。其次,避免了過錯原則中的主觀方面的認定困難。最后,避免了過錯加違法原則的雙重標準。

然而,違法原則并未將“明顯不當”并損害國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卻并不“違法”的行為包括進來。這一方面是由于法制仍處于發展階段并不完善;另一方面,法制本身有一定的韌性,即有自由裁量的尺度。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明顯失當行為造成的損失并不能完全依照此標準進行處罰,如果僅此一原則,必將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法制的健全。

4.違法和明顯不當原則

違法和明顯不當原則彌補了上述違法原則的不足。所謂“明顯不當”即“合理性原則”,是“合法性原則”與“合理性原則”的結合。違法和明顯不當原則的優點顯著:首先,該原則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其次,該原則確立的賠償面適度適合中國國情;再次,該原則有利于法院的實際操作,違法、不當均有評價標準,易于判決。

然而,“明顯不當”的認定賦予了法官相當的自由裁量權,對于顯失公正和明顯不當還缺乏一個明確的判斷標準,并且易造成“國家賠償”與“國家補償”的混淆。

由此可見,上述各個原則各有利弊,尚未有一個完全滿意的原則可供適用。只有將這些原則綜合起來,在實踐中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取長補短,才能公正、合理地解決現實問題。

面對行政侵權法律制度國際化的趨勢的加強,尤其是二戰以后,行政侵權制度呈擴大化、法典化和國際化趨勢,我國又是后起之秀,筆者認為,我國行政侵權法律制度應在如下幾個方面進行改善:

1.我國已經加入WTO,與WTO的規則體系相適當是我國法律創設和發展的重大課題。WTO的法律文件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強調司法的最終的充分的救濟。但我國目前的行政侵權賠償額度普遍較低,很難適應上述規則。因此,必須提高行政侵權的賠償標準,實現行政侵權制度的宗旨——公平、正義。

2.學習西方擴大行政侵權的范圍,如將公共設施致害納入到行政侵權責任體系中。此類案件多作為民事賠償,雖然作為民事賠償對當事人較為有利,畢竟我國行政賠償額度較低。但這本應是由公共設施致害作為行政侵權責任的性質決定的,由此體現出我國法制水平存在問題。為達到國際化標準,必須實現法制分工明確,不可犯理論性錯誤。

【參考文獻】:

第3篇

證監會;證券監管機制;行政法;政府監管機構;

【中圖分類號】D922.287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673-8500(2013)04-0036-02

1證券行政監管理論概述

證券市場是由一系列非常復雜的、人為設計的組織體制及資本運行機制組成的龐大市場,在這個市場中,監管者與被監管者產生了一系列的權利義務關系。我國《證券法》是調整證券法律關系的基本法律,其中行政機關權力、程序規范、資格限制、強制規范、禁止性規定以及行政處罰均較多,本質上是部管理法。所謂證券監管行政法律關系,是指經《證券法》及相關法律規范確認和調整的,因監管行政權力而形成的監管機構與其他當事人之間的證券權利義務關系。

目前,幾乎所有國家的證券監管活動都是由政府部門、行業協會和證券交易所共同完成的。1997年8月起證券交易所的管理權從地方政府收歸到了中國證監會。1997年11月,中央金融工作會議決定對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和信托業實行分業管理,并決定建立起一個全國統一的證券期貨管理體系,理順中央和地方多級監管機構間的關系,并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行使對全國證券、期貨業的監管職責。

2我國證券監管體制存在的主要缺陷

我國在加入WTO后,國內的證券市場獲得了快速發展,也取得了巨大的成績,中國證監會作為統一監管機構體制下的監管體系已經建立起來并逐步完善。然而鑒于以往的歷史及經驗,我國的證券監管體制存在的問題主要存在于兩部分,一是監管主體方面,證監會機構定性模糊、監管權力不足、獨立性欠缺等;二是監管行為方面,證監會的行政許可審批權過大、監管行政處罰滯后、政策干預廣泛,并且又缺乏必要的規范和監督機制。

3我國證券監管體制的改革與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體制的改革與完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完善證券監管行政法規立法體系

在我國證券市場正處于“新興加轉軌”時期,不確定性因素較多,此時,行政法規具有法律無可比擬的優勢。因此,對于證券發行、市場交易、中介機構、上市公司等各方面的監管問題,可以行政法規加以規范。在行政法規的立法活動中,要嚴格遵循《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提高立法質量,并且對于已制定的行政法規,要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和廢止。

2.完善監管行為的法律規制

一套完整的行政程序制度應包括以下內容:管轄、行政委托、行政協助、回避、申請及處理、調查、證據、陳述意見、公聽會、聽證、政府信息公開、閱覽卷宗、說明理由、期間、送達、費用、簡易程序等。因此,對于我國證券監管行政程序法制化問題提供以下兩點建議:

2.1健全監管信息公開制度,我國監管機構的信息公開制度仍然并不健全,如首次申請股票發行,發行審核標準的公開制度缺失就導致在證監會經常駐有各種“公關團體”,試圖通過各種不當渠道以獲取信息爭取順利通過。因此,對于證券發行、交易等各種證券活動的監管信息,監管機構應及時向社會公開。

2.2健全行政聽證程序,如:聽證適用范圍應僅限于監管機構做出的較為嚴重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事項的行政許可;不應由當事人來承擔監管機構組織的聽證費用;當事人如認為聽證主持人可能與本案存在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應有權申請其回避,并且聽證主持人的職能應由非本案的調查人員擔任;舉行聽證時在調查人員提出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后,當事人有權進行申辯和質證等。

3.抽象監管行為司法救濟制度的建立

我國證券市場常被人稱之為政策市,常常存在著救濟難的問題。根據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抽象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這極不利于證券監管中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障,應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并將行政訴訟范圍中的抽象行政行為界定為規章、以及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因此,我國應適當地擴大行政訴訟范圍,盡快建立起對抽象行政監管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也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制約證券監管機構的行政權力,從而達到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從根本上改變政策治市的模式,進而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穩定地發展。

4.完善監管機構制衡機制

監管機構監督機制的對象是監管機構做出監管行為的整個過程,目的是保證監管機構的各種監管行為的公平、公正、合理,防止監管機構的強制性權力被濫用。

4.1強化證監會監察局的獨立性,中國證監會監察局作為證監會行政監督機關,實行雙重領導,缺乏獨立性、地位不高、權威不夠,應將監察局人事任免權收歸國務院,并直接對國務院負責;同時,各項開支費用應當單列,分別由國務院審議后列入財政預算。

4.2充分發揮新聞輿論監督的作用,證券監管往往能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焦點,因此,充分發揮新聞監督“第四權力”的地位,使其監督的功能得以發揮。

4.3充分發揮自律監管體系的作用,提升證券業協會及證券交易所等一系列自律性組織的獨立地位,并應賦予它們更多的監管權力和責任。對于證券業協會,證監會應放松進而放棄對證券業協會的行政控制和領導,并將其改變成對協會的依法監督關系,使協會成為在法律和行政雙重地位上能完全獨立于證監會的一個自治組織;對于證券交易所,應強化其獨立性,降低證監會對其的直接控管,將證券交易所作為一個監管的對象而非是完全附屬于自己的下屬單位,并應歸還人事任免權于證券交易所。

參考文獻

[1]洪偉力.證券監管:理論與實踐[M].上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

[2]李東方.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第4篇

關鍵詞:平行進口;知識產權法規制;競爭法規制

平行進口涉及三重關系,一是涉外產品銷售合同關系;二是知識產權關系;三是競爭關系。對于平行進口的知識產權解釋與研究如火如荼,但其他兩層關系的重要性卻被人們忽略和淡化了。如果將平行進口作為一個過程看待,平行進口的知識產權關系僅是平行進口過程的一個環節,是控制產品過境的“關卡”。準確認識和把握平行進口法律關系,還應當關注產品入“關”后的關系,即與本國同類產品的競爭關系。

一、單一維度下知識產權法對平行進口的調整

任何一門法學學科總能體現出理論比法律規范豐富、實踐比理論更豐富的特點。理論往往是溝通豐富實踐和抽象規范的橋梁。近年來,知識產權法上平行進口理論獲得空前繁榮和發展,其理論建構的基礎已經從傳統的貿易合同中對“有形物”客體的補償轉向對產品上附著的“無形物”價值的保護,主要涉及對私權的影響的評價。由于知識產權法的絕對國內法的屬性,使得從這一角度評判對私權的認定與維護的價值標準也相去甚遠,所形成的一些有代表性的理論觀點決定了平行進口的不同結局。一是“權利國際窮竭”理論。該理論是指某知識產權產品被合法售出之后,權利人就不再對該產品的使用和銷售享有控制權,對他人的“使用權”已告“窮竭”,他人轉售行為不構成侵權。由此可得出產品的平行進口是合法的,不構成知識產權侵權。二是“權利國內窮竭”理論,即“地域性理論”。該理論是指按照知識產權的屬地原則,同一項智力成果按照各國法律,分別于這些國家取得相應知識產權,且其權利內容和效力僅在該制定國領域內得以承認。依此理論,權利窮竭僅適用于國內,平行進口對于平行進口國的知識產權仍然構成侵權。三是“有限權利限制”理論,這是學者最近提出的一種折衷觀點。該理論強調只在一定的條件下權利限制原則才應用于平行進口,“一定條件”指依照本國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即只有依照本國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才能阻止平行進口,基于授權享有的知識產權對平行進口無約束力。這使平行進口問題在該條件下分別與權利用盡、合理使用、強制許可等制度結合起來,成為權利限制原則各自獨立、各不相同的表現形式。

各國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的差異以及出于維護本國利益的需要,使得這些理論在立法上的應用無統一的章法可循,加上隨著國際貿易關系的不穩定引發國內政策不斷變化進而導致司法判例與法律原則的背離更加深了人們對平行進口把握的難度,即便在同一理論之下也很難找到相互一致的法律規范。如專利方面,德國盛行的是權利國際窮竭理論,依據該觀點,只要專利權人在享有獨占權的條件下將其專利產品投放市場,專利權人已經從專利權中獲得利益,其權利隨之而被用盡。因此,一般平行進口不侵權。美國對專利權與平行進口問題一直比較嚴厲,堅守“地域性理論”,即權利國內窮竭理論。凡是有效的美國專利持有人都有權請求美國海關禁止侵犯其專利權的商品進口。這源于美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知識產權國,其要維護本國知識產權人的壟斷地位,進而維護本國在知識、技術上的壟斷地位。也有無視上述理論的做法,如英國有關專利權基于“默認許可”原則,在專利產品第一次銷售時,若專利權人或其被許可人沒有明確提出限制性條件,則意味著購買者對專利產品的任何利用均不會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上述規則既適用于國內銷售也適用于國際銷售。因此,英國對于平行進口侵犯專利權與否,直接取決于進口商是否違背與專利權人簽訂的協議,即意定優先。還有的委身于某一理論但又未能從一而終,如日本1994年之前是禁止平行進口的,當時日本強調的是專利的地域性,即強調權利國內窮竭。但是1997年7月1日之后,基于“BBS鋁制車輪”案的判決{1},眾多行業人士稱,日本進入了默認許可理論的時代,即明確允許專利權人在出售其專利產品時保留提出限制性條件的權利。此后日本對平行進口究竟采取哪種措施變得很含糊。雖然其出發點主要是考慮本國人的利益,哪種理論符合本國人的利益,就采取哪一種理論。但這種含糊的態度使政府掌握著主動,對平行進口商未免有些不負責任。

各國經濟、科技水平的差異及勞動力成本的不同形成知識產權產品成本的高低不同,導致產品的流向也不同,成本低的國家的知識產權產品可能因平行進口而流向成本高的國家,產品成本高的國家的知識產權人因平行進口的沖擊從而失去一定的市場份額。我國《專利法》規定了專利權人有“進口權”,但并未明確獨占許可人是否享有該權利。有人擔心如果不能給予獨占許可人以進口權的保障,技術引進后其獨占的權利得不到保護,獨占許可人追求高額利潤的目的就會落空,從而將影響我國的技術引進。就目前來看,平行進口現象在我國并不突出,勞動力成本低的優勢轉化為產品競爭優勢,根據市場運行的自然法則,產品由(成本)低處向高處流,外國產品對我國同類技術產品在價格上不具有競爭優勢。所以,我國對平行進口的專利法規制一直處于朦朧狀態,而商標法和著作權法規制則更處于空白狀態。理論上反對繼續維持這種朦朧狀態和空白狀態的呼聲很微弱,以至于難以形成新的邏輯推理以指導實踐。我國發生的平行進口第一案——1999年5月上海利華與廣州某公司進口895箱泰國生產的“LUX”牌香皂發生的糾紛,最終就是以缺乏法律依據為由認定平行進口行為不構成侵權。這就意味著,平行進口產品可以在中國無需許可直接銷售。

可見,對平行進口的知識產權法規制是個理論落后于實踐的特殊法律問題,其特殊性來源于各國技術水平、法律發達程度、勞動力成本、貿易政策等諸多方面的差異。

知識產權關系只是平行進口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關系中的一種,知識產權法之于平行進口而言如同一道閘門,是控制產品流向的工具,它解決的是跨越國界的經營者基于同類商品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在知識產權上對平行進口的放任只是表明本地商對進口商進口同類產品行為的容忍。當平行進口產品合法進入一國境內,國與國之間的貿易關系已告完結,也就意味著知識產權的這道“控制關卡”已經被跨越,有關平行進口產品的知識產權問題已告一段落,轉而進入下一個環節,即其在流轉過程中對相關環境的影響的評判。所謂“相關環境”,主要是指競爭環境,顯然這已經僭越了知識產權法的“權利能力”范圍,平行進口規制問題就此發生法域上的轉移,由知識產權法領域轉移到競爭法領域,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兩個層面的調整,以彌補單一維度下知識產權法規制的制度性缺失。因此,平行進口不僅僅涉及知識產權法問題,也涉及競爭法律問題,對其由單一法律規制轉為若干法律的復合規制。而如何通過競爭法保障本國消費者利益以及企業競爭生存的問題,是決定貿易政策的更為本質的核心問題。

二、平行進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

平行進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和知識產權法規制相比較,有兩點不同。第一,競爭環節解決的是動態的權益關系而不是靜態的產權關系。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對產品流轉環節的態度有別于市場經濟發展初期,市場規制法的逐漸發達使合同關系和產權關系由自治走向法治。由一元的法律關系到多元法律關系,其關涉的不僅僅是私權——財產權利是否受到侵害,或財產流轉是否順利,而且同時還涉及到秩序——財產的流轉和使用是否有序,即消費者的整體利益或經營者的競爭利益的維護。第二,這個環節的主體主要是消費者和具有競爭關系的相關經營者。進入這個環節的平行進口產品可以卸載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的負擔,產品的控制關系由知識產權領域轉向處于同一市場內形成的競爭關系領域。平行進口的產品越多,國內同類產品的競爭越激烈,破壞競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概率就越大。

首先,對本地消費者來說,進口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體現為商品信息的混淆,包括有關產品的質量、制作成分、工藝等信息。產品的質量對消費者的消費行為非常重要,甚至是影響消費的首要問題。即使承認進口產品符合一國的產品質量法的強制規定(盡管各國法律規定的標準不一致),或再退一步,承認進口產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險,但仍不能否認進口產品和本地產品在質量方面的某些微小差異。由于各國的自然地理條件不同形成的原料差異、工藝傳統的高低或勞動者技能的熟練程度甚至勞動者的工作態度不同等都可能在產品上被放大,造成同類產品的風味、耐久性等方面細微的差異。特別是當制造商有意迎合本地消費者特殊要求而加以改造的產品平行進口到他國時,產品間的差異將更大。尤其對一些需由消費者直接“感知”、“品味”的產品,這種差異可能被放大并成為“挑剔的”消費者的選擇因素,例如一般飲料、含酒精飲料等,不同的制造商在不同國家投入制造產品的原料成色和地區水質的不同,同一商標的產品質量在不同國家會不完全一樣,如雀巢咖啡在中國的口味與在意大利、英國的口味差別就很大。總之,主客觀原因導致來源于不同產地的使用同一商標的產品在品質上存在差異,如果銷售者銷售產品時未明確標明產品的產地、原產地{1},誤認誤購的現象就會發生。所以,隱藏真實信息的產品的平行進口可能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一是當平行進口商品較當地相同商標商品的質量差,或與當地商品相比當地產品已根據市場環境、消費興趣、消費偏好等做了必要的改動并取得了消費者廣泛的認同,這時平行進口商如果沒有明確標示其產地,消費者因對“灰色市場”一無所知,可能會誤認誤購,由此平行進口商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二是平行進口商品比國內商品的售后服務水平低,因未標明來源,若消費者以為平行進口商品是本地商品并接受該商品,意味著其必然依附較差的售后服務,消費者的利益將受損。

在競爭法中消費者利益處于中心地位,該利益是判斷企業競爭行為正當性及解決企業間競爭沖突的一種重要標準和依據。因此,“權力機構以及企業通過參考消費者的地位來說明自己的立場”[1]。對于給消費者造成認知上的模糊或使消費者對產品的真實“身份”產生混淆的行為,重視市場調節機制的國家或地區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都有明確的態度,即強制經營者詳細準確披露商品的真實信息。從《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到世界貿易組織(WIPO)《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法》第二條;從大陸法系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到英美法系的Passing-off制度概莫能外。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對此也做了明確的規定。因此,即使通過了知識產權這一關的平行進口產品在一國境內銷售也并非高枕無憂,知識產權法解決的是平行進口環節權利人和進口商之間的私權關系,競爭法解決的是銷售商和消費者之間的具有公益性的法權關系。因為在這種平行進口的條件下,必定會有一些“粗心”的顧客或購買者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后果是對利用平行進口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放縱,直接危害的是市場秩序和競爭秩序。此時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天平已經越過某個具體的顧客或購買者而向競爭秩序傾斜,這已經超越了個體利益而上升為社會公益。即便有“挑剔”的顧客或購買者向銷售商發難,但以私權維護公益、以合同關系來規制競爭秩序,執法成本似乎也太高了。所以,合乎邏輯的做法是通過構筑公益性的法權關系來保障私人的權益。其次,不正當競爭也可能源自進口商的不當行為給本地經銷商的“商標或商品獨立信譽”造成損害。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搭便車”行為。本地經銷商為開發、建立、維持該進口商品的信譽,在當地市場投入了大量的物力和人力進行大量的廣告宣傳,提供了優質的服務和質量擔保,或者本地經銷商對商品進行了更適合于本地消費習慣的改變等,產品在本地消費者心中已樹立了良好的形象和信譽。如果進口商品沒有標明真實來源,便可以不付任何代價分享本地產品的信譽利益,魚目混珠地加入本地產品通暢的銷售渠道。進口商所享受的利益是本地商的無形資產而不是公共資源,從成本和收益關系上分析,進口商銷售產品時對他人創造的營銷環境的利用不付任何成本,這種“搭便車”行為具有隱性搶奪本地商競爭利益的性質。平行進口中的“搭便車”行為不同于假冒行為,前者涉及的產品是真品,后者則屬贗品;前者的性質是顯失公平,后者屬于侵權。二是不當風險轉嫁。如果進口商品沒有標明真實來源且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或售后服務質量很差,因進口產品信譽的下降會殃及本地產品的信譽,進而降低本地產品的銷售量。這種風險轉嫁對本地商來說是不公平的,商品信譽等無形資產利益的跌落短時間內難以恢復。

除了產品來源之外,本地商可能因平行進口商對商品不適當的改變、再包裝或廣告宣傳等而受到損害,降低了商標的聲譽以及享有專利權、著作權的產品的聲譽,此時應援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混淆的禁止性規定加以規范。

對上述種種行為的法律規制即體現了在平行進口方面知識產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復合調整,也體現了后者對前者的補充規范作用,這種現象是法在現代化過程中產生的競合和補充的必然結果。同一種經濟關系上升為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關系這是現代法區別于古代法和古典法的顯著特征。因此,現代經濟的復雜性使得經濟、技術等公共性因素直接改變了在平行進口中知識產權法調整的單一性和在同一范疇中的穩定性,法的復合調整成為一種常態,這種復合調整在反不正當競爭法領域發生的機率很高,并且在反壟斷法領域依然保持這一特點。

三、平行進口的反壟斷法規制

平行進口反壟斷法規制的前提是平行進口和壟斷行為之間存在交疊關系。合同是成就平行進口之產品銷售關系的紐帶,如果平行進口中當事人以合同限制產品銷售地域則有可能涉嫌違反反壟斷法;反過來講,反壟斷法中的強制限制契約可能成為平行進口和壟斷行為之間的唯一交錯點。當然,這一交錯點的形成條件比一般的橫向限制契約或縱向限制契約條件要苛刻,因為合同履行需跨越國界。具體而言,平行進口的反壟斷法規制應該具備如下條件:

第一,以合同限制對方的產量或產品行銷地域。理論上,一個可執行的民事合同至少應當滿足這樣的條件——沒有不利于第三方的效應;而競爭過程中的銷售合同則至少應當滿足的條件為——存在足夠的買主或賣主。以合同窄化銷售渠道使生產商與銷售商或銷售商與買主在一對一的環境中營銷,這盡管可能符合訂約人的主觀意圖,但客觀上涉嫌破壞競爭秩序和侵奪消費者福利。以合同限制平行進口的反壟斷法條件——不存在足夠的賣主、產生不利于第三方的效應。合同在限制平行進口中充當工具角色,實現這種限制的基礎是支配力。市場份額是形成市場支配力的前提。市場支配力可以來源于采購量、生產量,尤其是采購量,大采購量可以限制生產商的經營策略。沃爾瑪公司是世界上最有影響力的銷售企業,它的采購決策足以使一個地區繁榮或結束貧窮。它建立起來的國際供應系統能夠將其影響力直接滲透到任何一個與其共事的生產者的計劃之中,甚至成為一些國家工業政策的決定因素。支配力也可以來自于生產商提供的獨具特性的產品或服務。在現代復雜經濟條件下,大企業的經濟力使古老的合同平等、自由原則發生扭曲,銷售合同中經濟力強大的一方能夠主導合同過程。如果銷售者、生產者濫用其市場支配力,就可能限制銷售者的市場地域,阻礙產品的平行進口。

第二,他國的生產者或銷售者享有生產或銷售特許權,并濫用特許權限制生產或銷售。

第三,處于不同地域的國家的市場被視為統一的市場。在合同法的語境內,欺詐、脅迫合同給被欺詐、脅迫方以一種柔性保護——合同主體利益的自我平衡,救濟的被動性使合同關系可以排斥權力的直接干預。平行進口中的銷售合同關系是涉外關系,通常一國的反壟斷法對他國市場行為無權干預,如果平行進口關系成為可干預的法律關系,必須滿足進出口國間的市場在法律上被視為一個統一大市場。第三方不能從其他國購買專賣產品進口到本國,使整體市場的銷售結構凝固,處于無競爭狀態。經濟共體國家拆除了國與國之間的地域界限,消除了市場壁壘,形成統一市場。

歐盟便是很好的例子。歐盟競爭法可以制止任何兩國之間分割地域市場的限制協議。歐盟法院曾處理過這樣的案件:一個德國制造商Drundig把其產品在法國的專賣權授予了一個銷售商Consten。為了保證此專賣權,Consten在合同中加入了四個條款:(1)制造商承諾自己不在法國直接銷售任何商品;(2)在法國不再指定別的銷售商;(3)在制造商與其他經銷商的合同中必須加進一個條款,禁止別的經銷商在Consten的授權區域銷售任何Drundig的產品;(4)在任何銷售環節與購買者訂立的所有合同中都應該加進同樣性質的禁止條款,防止購買者從銷售網中購買Drundig的產品后再將它在Consten授權的區域轉賣[2]。通過這些條款,法國市場被完全分割。另一個法國公司UNEF發現這些產品在法國的銷售價格非常高,于是UNEF從德國的銷售商(該銷售商沒有遵守銷售網規定的義務)處購買這種產品進口到法國。這就形成了平行進口關系。UNEF的行為受到Consten的指控,Consten以合同中約定的專賣權控告UNEF;UNEF以合同違反競爭法屬于無效合同進行抗辯。歐盟委員會和歐盟法院均支持了UNEF的抗辯,并強調兩點:這個阻礙產品平行進口的協議具有地域保護性質;Consten的產品價格具有壟斷價格的性質。

在此有必要區分以銷售合同限制的平行進口和以知識產權的使用許可合同限制的平行進口。知識產權屬于反壟斷法的適用例外。平行進口中隱含的壟斷若來源于知識產權,則由知識產權法決定平行進口的后果。知識產權法從產生時起就帶有國內法的明顯特征,各國的態度很難協調一致。歐洲法院20世紀60年代就遇到涉及知識產權的平行進口案件,當時占主導地位的觀點是,知識產權可以合法地限制競爭。但平行進口的問題涉及到《羅馬條約》第36條知識產權的規定與第30、85、222條商品自由流通的規定之間的沖突。70年代以后,商品自由流動原則和自由競爭規則開始處于優先地位。歐共體法院為了協調工業產權和商業產權的沖突在審判中創造了知識產權的基本功能和特殊權能的概念{1},典型案例是斯特林案件{2}。由此確立了這樣的原則:知識產權人若阻止從其他成員國進口受本國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知識產權的特殊權能就會被視為與其基本功能不協調,從而與歐共體市場不協調,因而被認定為不合法。有關限制平行進口行為的合法性原則可以概括為兩種狀況:第一,在知識產權許可之下由合同約定產生的價格差別或地域分割等需要考查是否存在“反限制競爭的后果”和“知識產權濫用”。第二,單純依銷售合同導致的價格差別或地域分割則是公權力介入的理由,這種干預符合商品的自由流通規則和競爭規則。上述Drundig案件就屬此類。

平行進口的反壟斷法規制本質上反映了締約自由權和進口權的沖突,初看起來,被視為合法地運用了締約自由權,但這樣的授權協議干擾了其他經營者的自由經營權。因此,不管是自愿協議還是強制協議都應受到反壟斷法的復合規制。

綜上,平行進口的法律約束按照行為過程至少分為三個階段,依次由反壟斷法、知識產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知識產權法規制是核心,反壟斷法規制是前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是延伸,這才是約束平行進口的全部法律關系。

第5篇

根據產生的法律基礎不同,證券投資基金可以分為公司型和契約型兩類。而新出臺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則從法律上明確了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類型——契約型投資基金,其法律構架主要是建立在信托法律制度上的。在契約型投資基金中,受益人(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托管銀行)之間訂立有基金契約(信托契約),在基金契約的約束下,基金管理人設立基金,投資人(受益人)通過購買基金憑證而成為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將募集到的資金(基金財產)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通過指示基金托管人進行具體的基金投資活動而達到管理基金財產的目的。證券投資基金的一大優點就在于通過基金管理人(受托人)的專業管理而提升效益。在證券投資基金設立后,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原則上不介入投資基金的運作,受托人對基金的管理享有極大的空間。而這種管理和收益分離功能的發揮,固然要求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享有自治自由。但是,由于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存在明顯甚至激烈的利益沖突,對利益沖突進行防范以保護受益人的利益,必要的法律規范不可少。

證券投資基金利益沖突的成因分析

利益沖突是指一個人的自身利益(self-interest)與其對他人所負的信賴義務相沖突的情形,或是一個人對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負有相互沖突的信賴義務的情形。

根據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內部有三個關系人:基金投資人(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一般為托管銀行)。這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建立在信托制度基礎上的,但是又具有不同于傳統信托關系的一些新特征:其一,證券投資基金是自益信托,所以在證券投資基金中委托人和受益人身份重合,均為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其二,在證券投資基金中,信托關系中的受托人在基金運作中出現了分離,管理信托財產與受讓、保管信托財產的職能分開,產生了與此對應的專門管理基金財產的管理人和負責受讓并保管基金財產的托管人。因此在證券投資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為共同受托人,管理人專門負責對基金財產的投資管理,而托管人負責保管基金財產并依照管理人的指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投資活動。另外,托管人還負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活動的職責。

從信托法理上來說,信托實行的是一種所有和管理分離的模式,受托人實際上控制了信托財產,而委托人完全依賴于受托人的技術以及忠誠來實現其信托目的。受托人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中,可能利用其名義所有人的優勢地位而與信托財產進行交易或是與委托人、受益人進行交易。一方面,受托人在為自己爭取一個好買賣的同時會與受托人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財產的職責相沖突,從而有可能損害到受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存在信息不對稱和能力不足問題,受益人在此類交易中往往處于弱勢,從而使自身利益受損。

而在證券投資基金中,同樣也可能存在此類交易。這是因為,首先,隨著金融業務的多元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業務范圍的不斷擴大,利益沖突產生的可能性也增多。其次,在分業經營體制下,會產生利益沖突的多為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財產或受益人。而在混業經營體制下,作為托管人的托管銀行也可以從事證券等其他業務,所以其也有可能和基金財產或是受益人進行交易,從而產生利益沖突。最后,在金融集團盛行的今天,基金管理人大多不是以單個機構身份出現,而會以大型金融機構的附屬成員或是多家金融機構的集合體身份出現。在這種情況下,利益沖突將更為常見,且類型復雜。

利益沖突法律防范的信托理論基礎

證券投資基金的利益沖突主要體現在基金受托人和基金財產或是受益人之問的利益沖突。從信托法上來看,為了防范此類利益沖突,立法者一般通過以下兩種法律制度安排來保護受益人的利益:

一、在法律上課以受托人“信賴義務”(fiduciaryduty)

在英美法上,信賴義務是受托人行為規范的原則,更是達成信托目的的關鍵。從內涵上來看,信賴義務是指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的實質管理人或作為被信任考,其行為應當從受益人的利益出發,負有受益人信賴其行為時所應履行的義務,包括“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

1.注意義務(dutyofcare),是指信托關系的受托人應以通常的技術與謹慎的注意運用該基金財產的義務。在證券投資信托中,主要是指基金管理人應當符合一個審慎投資人的要求,包括注意的需要、謹慎的需要、技能的需要。

2.忠實義務(dutyofloyalty),是指受托人應以受益人的利益為處理信托事務的唯一目的,而不能在處理事務時,考慮自己的利益或是為他人圖利,以避免與受益人產生利益沖突。就此原則,衡平法發展兩個基本原則,即“沖突禁止”原則和“圖利禁止”原則。“沖突禁止”原則是指受托人不得將自己置于與信托財產或受益人的利益相沖突的地位,包括事實上的和潛在性的利益沖突。而“圖利禁止”原則要求受托人不得利用其地位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利益,其所謀利益受益人有權主張歸入權。

對于信賴義務的規定,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國家是在信托法中明確規定了受托人的信賴義務,如日本的《信托法》規定,受托人對受益人負有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而有的國家則是在證券投資基金相關法規中明確了基金受托人的信賴義務,如美國的《1940年投資顧問法》中確定了投資顧問的“聯邦信賴義務標準”‘。

我國的《信托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而在《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所以說,無論是《信托法》還是《證券投資基金法》均明確課以受托人以忠實義務,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提供了第一層法律保護。

二、對利益沖突的限制

受托人在信托法下對受益人負有絕對忠實的義務,即受托人絕不能將自己放在與受益人可能相沖突的地位,所以其要盡可能地避免利益沖突。但是,由于受托人作為“經濟人”,其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在此本性趨使下,僅靠法律作一個概括性信賴義務的規定是無法有效防范利益沖突發生的,所以大多數國家的立法者通過對相關利益沖突的禁止或是限制來保護受益人利益。從各國立法內容上來看,對于利益沖突的限制一般從以下兩個層面來進行:

1.受托人禁止與信托財產交易。即受托人既不能以自有資金買人信托財產,也不能以信托資金買人自己的自有財產。同樣,受托人也不得向信托財產借貸或是貸款于信托財產。對于此限制,有的國家采用的是絕對禁止原則,如英美國家。但也有國家采用相對禁止原則,即規定了一些例外原則,如規定在公開市場交易的除外。同時也賦予受益人以選擇權,讓其可以承認或撤銷此交易。

2.與受益人交易(交易標的物非信托財產),除非受托人能證實交易是在完全公平且透明化的情況進行的,否則受益人可以隨時撤銷該交易。

利益沖突的具體類型及其法律防范

從信托法理分析出發,證券投資基金中的利益沖突主要包括:

一、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與基金財產之間的交易

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與基金財產之間的交易是最典型的利益沖突。這一類型交易具有先天的不對等性,這主要是因為,基金受托人在此身份重合,其既作為基金財產的實際控制者又作為交易的另一方,這實質上就為“一人交易”,極易導致利益沖突從而損害到受益人的利益。

一般來說,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與基金的交易主要有三種形式:

1.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與基金財產之間的交易。

對此,大多數國家的基金法均原則性地禁止此類交易,但又規定了例外原則,即在符合特定條件下,授權證券監管機關或基金受益人對該種交易進行豁免或批準。大多數國家在判定此類交易是否有效時,一般采取兩種原則:一是要求這類交易必須符合基金的投資策略,二是要求必須在公開市場以正常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

以美國法為例,依《1940年投資公司法》section17(a)以及《1940年投資顧問法》section206(3)規定,禁止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以委托人身份故意利用基金財產購買基金管理人或關聯人士的證券,也不得向基金財產借款或是向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貸款。但是也有例外原則,即此類交易如果滿足以下七種條件,則可以被允許進行:(1)證券的賣方收到的惟一對價必須是現金;(2)交易價格必須是獨立現行的市場價格;(3)不必支付傭金;(4)符合基金政策;(5)基金董事會,包括獨立董事的多數,必須采取合理設計的程序以保證對本規則其他條件的遵守;(6)董事會應每年審查該程序,每季審查這種交易;(7)基金必須保存這種交易的書面程序和記錄6年以上。而我國的香港地區則采取了較為寬松的態度,如《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則》規定,基金管理人及其關聯人士與基金之間的交易必須事先得到代管人的書面同意,所有這種交易必須在基金年報上公布(在香港,代管人獨立于基金管理人)。

而我國對此類交易的限制散布在具體的法律法規中,對此我們進行具體的分析。

(1)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與基金財產之間的買賣,在實踐中主要是指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指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財產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資或買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發行的股票或者債券;第二種情況是指買賣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關系的股東或者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可以說,對于利用基金財產向基金受托人出資的禁止,主要是考慮到此可能構成自我交易,造成基金財產和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混合,從而使受益人利益受損。而對于用基金財產購買基金受托人承銷或發行的證券的限制,主要是考慮到此種交易會造成基金受托人作為承銷中的人和作為基金受托人的職責沖突。因為,這兩種身份均要求受托人必須為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務,這類似于中的“雙方”,勢必會損害到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對于這兩種交易,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采取了完全禁止立法例,沒有留有例外的余地,。筆者認為,在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市場發展初期對基金管理公司監管水平較弱的情況下,采用此類立法更有利于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但是從長遠發展來看,此種規定不利于證券投資基金發展,且在一個監管法制完善的市場中,也有可能存在此類交易對投資者有利的情形。所以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國外的立法例規定例外條款,即首先要求符合基金的投資策略,其次要求在公開市場以正常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最后可以賦予證券監管機構對于此類交易的核準權。同時賦予投資者(主要通過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行使)以選擇權,由其決定是否撤銷此類交易。如果投資者選擇承認此種交易,那么應要求基金受托人將其從此類交易中的所得歸人基金財產。

(2)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向基金財產借款,或是基金財產從基金受托人或其關聯人士處貸款。禁止此類交易,主要是因為受托人與受益人就利息金額立場相反,有可能會損害受益人利益。對于基金管理人而言,比較多會出現的是將基金財產借貸給關聯人士。而對于基金托管人而言,由于托管人多為商業銀行,所以最經常可能出現的就是貸款予基金財產。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基金財產不得用于下列投資或者活動:向他人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對此則限制了基金管理人將基金財產借貸于其關聯人士。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條規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也適用于以上條款。而無論是基金管理人向基金財產借款,還是基金受托人貸款子基金財產,都會將其固有財產或第三人的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以上分析可知,我國目前立法對此類交易也是持完全禁止的態度的。

2.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兩個基金之間的交易。

一般而言,基金管理人的主要業務是設立基金和管理基金,所以一般一個基金管理人往往管理有多個基金。因為要求基金管理人只管理一個基金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也有損于基金管理行業效率并最終損害投資者利益。然而這種“一主多仆”的結構會導致兩種形式的利益沖突:(1)同向交易,即兩個或多個基金同時或先后買入或賣出同一種證券。(2)異向交易,即兩個或多個基金之間互相進行買賣,或是兩個或多個基金間買賣同種證券,一個為買方,一個為賣方。

在同向交易中,主要產生的矛盾是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與第三人的利益沖突,不屬于兩個基金或多個基金之間的交易沖突,這將在下文論述。在此主要探討異向交易中的兩種情形。在第一種情形中,相當于受托人旗下A基金的投資人既為A基金的受益人又為其投資的B基金的受益人。在此,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兩只基金的受托人可能會為了滿足B基金的募集需要而購買B基金憑證,損害到A基金投資人利益。在第二種情況中,基金管理人均是在同一交易中代表交易雙方,這種情形類似于中的雙方,作為賣方的受托人有義務抬高價格,而作為買方則期望能以低價買人,所以不可避免產生利益沖突。

對于這兩種交易情況,各國(地區)所持的態度不同。臺灣地區的《證券投資信托基金管理辦法》則對基金間的相互交易持全面禁止態度,其規定,證券投資信托事業應該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托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托基金,不得對本證券投資信托事業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托基金為證券交易行為。而日本在《證券投資信托法》中規定了對此類交易的限制性原則,但在證券投資信托協會《業務規則》中又對該類交易規定了例外原則,即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以進行基金之間的股票交易。可以說,大部分國家對于此類交易都沒有完全禁止,而是規定了一些豁免條件,包括實質條件和程序上的條件。實質條件一般要求,交易的條件要公平合法,不得損害基金受益人的利益。有的國家另有要求程序上的條件,如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section17(b)規定必須得到證券監管委員會的批準。

從我國現行的立法來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條規定,基金財產不得用于下列投資或者活動:買賣其他基金份額,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從此我們可能得出,我國對于基金之間相互投資是持原則性禁止態度,還留有“基金中基金”這種新型基金品種的發展余地。而對于第二種情況,1997年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基金之間不得相互投資。此條規定可以說是對第一種和第二種情況的完全否定。但是在2003年新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并無此規定。相反,在《信托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受托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對此,筆者認為,由于證券投資基金實質上為一種信托基金,所以對于《證券投資基金法》中未規定的可以適用《信托法》的規定,所以我國對于第二種情形的基金相互交易應是持一種原則上禁止而特殊情況例外的態度。另外,《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法》的第二十條規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因此,如果這類交易會導致基金受托人不公平地對待不同的基金財產,厚此薄彼,則可以視為禁止的行為,因此造成受益人損失的,受益人可以要求賠償。

可以說,這種立法態度是值得稱贊的,因為有時候基金相互交易是有利的。譬如某基金因基金契約屆滿,必須處分股票,而另一基金此時又要購進某種股票時,允許基金間相互交易則能保護受益人取得最大限度的收益。相反,全部禁止不但會有損基金運作的效率,也可能有損受益人收益。但美中不足的是,在實踐操作時僅靠新法中第二十條的原則性規定以及《信托法》中的一般性規定,仍是無法有效地防范此類利益沖突損害受益人利益。因此筆者認為,相關監管機關應借鑒國外的立法例,盡快出臺相關的監管指南或是指引,具體明確此類交易必須符合的條件,以引導規范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運作。

二、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和基金與第三人的利益沖突

此類交易較常見的表現形式有:

1.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各基金共同與第三人交易。

譬如,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兩個基金同時買進A、B同一證券,在此同向交易下,兩個基金A、B競爭同一基金管理人不可分割的忠誠。如果兩個基金的投資標準均要求購得同一股票,基金管理人必須決定將不同成本的股票在兩個基金之間進行分配,這就不可避免地會導致利益沖突。同樣,在出售股票時也會碰到類似情況。

對于此類交易,大多數國家基金法規中沒有涉及,目前有規定的主要是美國法。美國法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基金管理人應基于衡平法即平等原則,按比例對不同價位的投資在基金之間進行分配。根據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觀點,如果投資顧問不能在交易分配中公平對待不同的基金財產,則其行為可能構成違反《1940年投資顧問法》Section206規定的忠實義務。SEC雖然沒有指定在不同賬戶間分配投資的具體方法,但是要求投資顧問必須有明確的分配政策,該政策必須建立在公平、平等對待不同基金賬戶的基礎上,并在實踐中貫徹始終。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雖沒有相關條文對此類交易有所規范,但是我們可以從《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受托人的忠實義務以及第二十條第二款“基金管理人不得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的規定來看,對于此類交易我們也可采用美國法中的“公平原則”來進行處理,要求基金管理人在進行投資策略安排時,應當本著從每個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出發,公平對待每一個基金財產。

2.基金托管人與基金財產和第三人的利益沖突。

這主要是指基金托管人與基金財產同時購進或賣出相同證券所產生的利益沖突……這種情況主要是在混業經營條件下,基金托管人(一般是托管銀行)不僅可以從事傳統的銀行業務,也可以從事證券和保險業務,在此時其有可能同時和基金財產購進或賣出相同的證券品種。因為基金管理人所作出的投資策略是通過基金托管人來完成的,所以基金托管人有可能事先知道相關的投資策略,當基金正買人、準備買人或者是考慮買入某一證券時,基金托管人如果在明知的情況下而同時買入同一種證券,則可能會抬高該類證券的交易價格,提高基金的投資成本,從而可能造成基金財產的損失,威脅受益人的利益。

對此,美國法認為,只要基金受托人與基金在該交易中存在共同利益(jointinterest),而“共同”的認定是只要存在“某種聯合因素”即可,即使基金受托人并未參與到該基金所進行的交易,只要基金受托人可能從該交易中獲利,而基金財產可能受損,那么就將這類交易視為是有違忠實義務的利益沖突。

我們國家由于目前還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監管,作為基金托管人的商業銀行目前尚無開展投資買賣證券的業務,所以目前此類交易出現的可能性為零。但是,從長遠來看,混業經營是中國金融業發展的必然趨勢,所以此種交易的出現只是時間的早晚問題,在此仍有探討的價值。從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規定的基金受托人的忠實義務可以推導出,如果此類交易直接或間接地使基金財產受損,則應視為被禁止。但是僅此概括性的規定是不能完全防范此類利益沖突的,對此只能有待于日后證券監管機關的相關監管規則的出臺。筆者認為,一方面,可以借鑒美國對“共同利益”的規定,同時判定此類交易還應掌握另一原則,即托管人進行相同的證券買賣是在明知基金財產正要或將要進行同種證券買賣的前提下,而故意為同種證券買賣行為的。對此,應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托管人證明其行為不是在明知情況下所為。另一方面,監管機關可以要求基金托管銀行在開展相關證券投資業務前建立完備的“內部防火墻”制度,將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分離。

三、基金管理人與受益人之間的交易(交易標的非基金財產)

第6篇

由于網上委托的相關技術尚處于探索發展階段,各種安全防范技術并不完善,存在的主要風險有以下幾種:一是網上委托的技術系統被攻擊、入侵、破壞,導致網上委托無法正常進行;二是委托指令、客戶資料以及資金數據等被盜取或篡改,甚至造成資金損失;三是虛假信息,誤導投資者,操縱市場。為保證網上交易的安全性,只有達到法定條件,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證券公司才能開展網上委托業務。證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機構,不得開展或變相開展網上委托業務。證券公司不得以支付或變相支付交易手續費的方式與提供技術服務或信息服務的非證券公司合作開展網上委托業務。

證券公司申請開展網上委托業務,需具備以下條件:(1)建立了規范的內部業務與信息系統管理制度;(2)具有一定的公司級的技術風險控制能力;(3)建立了一支穩定的、高素質的技術管理隊伍;(4)在過去兩年內未發生重大技術事故。

證券公司網上委托業務的核準程序為:(1)申請受理。擬申請網上委托業務的證券公司應將申請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中國證監會收到申請文件后,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2)初審。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文件后,對申請文件的合規性進行初審,并在30日內將初審意見函告申請公司。(3)專家審核。證監會聘請專家組成審核委員會,對申請文件中的有關事宜和技術應用方案進行審核。審核委員會進行充分討論后,采用投票方式表決,提出審核意見。(4)核準決定。依據公司基本情況和專家審核意見,中國證監會對申請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因重大違規事件、重大技術事故等因素導致整體質量差、風險隱患大的公司,不予核準開展網上委托業務。中國證監會自受理申請文件到作出決定的期限為3個月。(5)復議。申請未被核準的公司,可在接到中國證監會書面決定之日起60日內提出復議申請。中國證監會在收到復議申請60日內,對復議申請作出決定。經復議仍未被核準的公司,自收到中國證監會書面決定起,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網上委托法律關系的內容

網上委托法律關系的主體為投資者和經核準的證券公司,客體為提供網上委托服務的行為,內容即主體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投資者享有的權利包括:(1)所有合法投資者都有權平等享有證券公司提供的網上委托服務。(2)投資者作為接受服務的消費者,享有知情權、選擇權、交易安全權、受損求償權等消費者應享有的權利。投資者應承擔的義務包括:(1)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相關手續,不能。投資者應向證券公司提供身份證明原件等網上交易所必須的個人信息。(2)按照網上交易規則進行交易。(3)保守交易密碼、網上登錄密碼等信息,如因個人原因泄露密碼而造成交易損失,應由投資者個人承擔。

證券公司作為網上委托服務的提供者,應承擔的義務包括:(1)制定專門的業務工作程序,規范網上委托,并與客戶本人簽訂專門的書面協議,協議應明確雙方的法律責任,并以《風險揭示書》的形式,向投資者解釋相關風險。(2)必須為網上委托客戶提供必要的替代交易方式,如書面委托、電話委托方式等,并定期向進行網上委托的投資者提供書面對帳單。(3)證券公司應采取嚴格、完善的技術措施,確保網上委托系統和其他業務系統在技術上隔離,有關投資者資金帳戶、股票帳戶、身份識別等數據的程序或系統不得托管在證券公司的合法營業場所之外。在互聯網上傳輸的過程中,必須對網上委托的客戶信息、交易指令及基他敏感信息進行可靠的加密。應采用可靠的技術或管理措施,正確識別網上投資者的身份,防止仿冒客戶身份或證券公司身份,必須有防止事后否認的技術或措施。(4)證券公司應提供一個固定的互聯網站點,作為網上委托的入口網,并在入口網站和客戶終端軟件上進行網上交易風險揭示。(5)為保證交易安全,證券公司應根據本公司的具體情況,限制每位投資者通過網上委托的單筆委托最大金額、單個交易日最大成交總金額。

銀證轉帳法律問題

銀證轉帳,是指證券投資者通過因特網或電話等方式,在其證券資金帳戶和銀行帳戶之間直接劃轉資金。銀證轉帳可以給投資者帶來極大方便,提高市場效率,目前大多數證券公司都向投資者開展這一業務,投資者須持有與證券公司合作的銀行發行的信用卡或儲蓄卡,通過因特網或撥打銀行、證券公司提供的電話號碼,按指令操作,就可以在證券帳戶與銀行帳戶之間劃轉資金。

銀證轉帳必須由銀行與證券公司合作完成,這涉及到我國金融法律規定的銀證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體制。由于銀行與證券公司的合作僅限于技術合作,轉帳指令由客戶發出,因此銀證轉帳并不違反現行法律。但根據分業經營的原則,需要隔離證券交易和商業銀行業務的風險。為了防止網上交易的數據受到非法竊取或改動,以致通過網絡將非法收益轉入銀行帳戶,開展網上委托業務的證券公司不能直接向客戶提供網絡或電話形式的轉帳業務。采用網上交易方式的投資者,可以使用商業銀行提供的銀證轉帳服務。銀證轉帳中涉及的電子資金劃撥主體的行為及其法律責任,急需立法加以規范。

網上交易的管轄權和準據法確立問題

第7篇

關鍵詞:行政復議自由裁量權司法審查

一、行政復議

我們所要談論的是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問題,那么就不得不對行政復議做一個簡單的闡述,以期望對行政復議制度有一個初步的了解。

在姜明安老師書中對行政復議作出如下定義:“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行政復議是現代法治社會中解決行政爭議的方法之一,它與行政訴訟、行政賠償同屬行政救濟,是行政相對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

行政復議是一種行政行為,但是它有不同于其他行政行為,它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1.行政復議所處理的爭議是行政爭議。這里的行政爭議主要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行政復議是專門為解決行政爭議而設置的一種制度。

2.行政復議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并附帶審查部分抽象行政行為。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可以分為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前者如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為,后者如制定和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等。我國行政復議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附帶審查抽象行政行為中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但不審查行政法規和規章。

3.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通過聽證的方式審理。書面審查的方式是指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審查雙方提交的書面證據材料,認定案件的事實,判斷法律適用的正確性,從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目的,在于確保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

行政復議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獲得行政救濟的一種重要途徑,它不僅能夠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提供及時、高效的保障,而且還能夠實現行政系統內部的自我監督。作為一種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的糾紛解決機制,行政復議制度為世界各國、各地區所廣泛采用,德國的異議審查制度、日本的行政不限審查制度、法國行政救濟制度(包括善意救濟和層級救濟)、英國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國的行政法官制度、我國臺灣地區的訴愿制度等均大抵與行政復議制度相當。

二、行政自由裁量權及在行政復議中的應用

按具體行政行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可以將其分為羈束性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性行政行為。其中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在自由裁量行為中有一種特殊的權利,謂之為自由裁量權。所以簡單地說,行政自由裁量權就是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則,根據具體情況自行判斷行為并自行決定實施其行為或不作為以及如何作為的權力,是行政機關常用的一種權力。行政自由裁量權相對于一般法定行政權來說,是一種自由的權力,靈活性大,行政機關享有自行判斷、自行選擇和自行決定是否作出某種行為,在何時何地行為,怎樣行為的廣泛自由。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自由不是絕對的它具有行政權的國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點,有其標準和目標,受合法性的限制。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規規定的一定范圍內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沒有范圍沒有邊際的裁量,與毫無準則限制完全不同。

行政自由裁量權是現代行政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針對紛繁復雜、發展變化的各種社會現象,為使行政機關能夠審時度勢,對各種特殊、具體的社會問題能夠靈活果斷地處理和解決,在適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應有一定的自由選擇的余地。為此,我國的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在法定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以增強行政的能動性,提高行政效率。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是法律調整各種社會關系之需要。面對復雜的社會關系,法律法規不能概括完美,作出非常細致的規定。因此,從立法技術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較原則、富有彈性的規定,作出可供選擇的措施和上下活動的幅度,促使行政機關靈活機動地因人因事作出有效的行政管理。同時,行政自由裁量權也是一把雙刃劍,在缺乏程序約束及必要有效監督的情形下又極易被濫用,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

談到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問題,不得不從行政“疆域”說起。在19世紀,西方國家大多數依照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闡述的自由貿易理論,實行自由放任政策,國家的經濟發展主要依靠市場這只“看不見的手”進行規制,信奉“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那個時候,“除了郵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識的英國人幾乎可能沒有意識到政府的存在而度過他的一生”。后來,行政的疆域突破了傳統的自由經濟時代的領域,擴大到如下方面:(1)干預經濟,對經濟活動進行規制;(2)調控國內國際貿易、管理國內國際金融;(3)舉辦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險;(4)管理教育、文化和醫療衛生;(5)保護知識產權;(6)保護、開發和利用資源;(7)控制環境環境污染和改善人類生活、生態環境;(8)監控產品質量和保護消費者權益;(9)管理城市規劃和鄉鎮建設;(10)直接組織大型工程建設和經營、管理國有企業等等。行政權的擴張,使社會經濟空前發展,但也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

根據對行政復議及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以上論述,可以推導出自由裁量權在行政復議中應用時的特點和出現的問題:

1.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針對的是行政爭議而行使的。行政復議制度的設立是為了解決行政爭議,因此復議機關所享有的行政權的運作主要是解決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矛盾,其自由裁量權具有特定性,只能針對呈現在復議機關面前的行政爭議案件。不同于行政主體享有的裁量權的范圍廣、自由度高的特點,更不同于司法中的裁量權,后者具有更為嚴格的適用標準和程序。

2.行政復議法為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提供了許多條文基礎。如行政復議法的第三條第三項“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這一條文規定了復議機關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合法性與合理性的審查,但是在實踐過程中很難判定什么是合理什么是不合理,沒有一個相對具體的判斷指引。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條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標準并不明晰,預留了隨意裁量的空間。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事實上絕大多數都采用了書面審查的辦法,是否進行調查、聽取各方意見也取決于復議機構的決定,隨意性極大。

3.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會受到來自司法機關及其他機關的牽制。復議機關相較于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更加關注于自己的復議結果是否能被法院及其他機關認可,因為如果被發現在復議過程中有違法違紀的行為,就會被依照行政復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追究法律任。并且被復議申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告上法庭也不是一件舒服的事情。因此復議機關在運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權對行政主體的自由裁量結果進行審查時,是會考慮到法院和其他機關介入的因素。三、對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規制的思考

(一)來自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影響

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如果曾經在某個案件中做出一定內容的決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類案件中,行政主體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決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對有關行政相對人做出相同的決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的原則。現代國家憲法上的平等原則,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直接淵源。這一原則其實強調行政系統中行政權力運行的統一性,要求同類問題相同處理。在行政裁量廣泛存在的今天,試圖讓法院運用司法權審查行政疆域的每個角落是不現實的,有關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務,也不是僅僅涉及到法律問題,有些問題包括了財政稅收環保土建等方面非常專業的問題,讓法院來對這些領域的專業知識進行評價肯定是自討苦吃,因此建立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則的意義就在于,行政復議機關在作出決定之前必須考慮到自己以前對同類問題所持的觀點看法、采取的具體措施,被申請復議的行政機關對同類問題所持的觀點看法、采取的具體措施,進而保證其自由裁量權能夠謹慎、斟酌地做出,特別是在一些專業知識很強的領域,根據這一原則制定出一套詳盡的操作性強的內控機制,減少復議機關的裁量權異化的情況。

(二)對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的司法監督

在大多數情況下,當相對人沒有從復議機關那里得到公正、有效的救濟的時候,其最有可能的就是通過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保護。而且司法作為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對行政權的控制的作用不容忽視。目前有很多老師和學者關于行政復議司法化進行討論,有學者在總結出行政復議種種弊端(如:當事人不愿申請行政復議,不愿意不敢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十分普遍;行政復議的救濟作用十分有限等等)后,認為應當建立統一的行政法律救濟制度,完全可以將行政復議納入行政訴訟的范疇,并效仿法國體制,設立隸屬于中央政府的獨立行使行政審判權的行政法院系統,由行政法院統一行使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救濟權和對行政主體的法律監督權。學生認為,從法理學的角度說存在即為合理,任何一項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必要性,既然它能夠為大多數國家所單獨采用必然有其合理的因素。所以學生對將行政復議制度并入行政訴訟,設立行政法院表示疑惑,如果行政法院隸屬于中央政府,那還不是不能做到完全跳出部門或系統的狹隘圈子,在設立制度進行控制的時候并沒有預設相對較高的權力就是正確的、不受制約的。這樣做不是又使行政復議陷入了另一個大一點的圈子嗎?并且對根源于法國的這種制度能否在中國順利運作表示質疑。因此,許多學者認為,當務之急是推進我國的司法改革進程,逐步加強法院的獨立性,以使行政訴訟制度能充分發揮其功能,是法院能夠有效、有度的對復議機關的不適當的自由裁量行為進行規制。

(三)完善行政責任制度,加強行政復議制度的專業化、獨立性

我國的行政復議法在第六章列入了法律責任的規定,目的在于明確復議機關及被申請機關的法律責任,但這些條款在實際適用的時候效果并不明顯,具體規則不能很好的落實,問題有部分源于條文本身的不夠具體和可操作性不強,在修訂復議法時應當明確追究法律責任的具體機關、操作規程等程序規定。如前所述,不能因為行政復議制度在現實中遇到了一些問題,就否定這一制度的積極意義,針對復議制度遇到的具體問題可以通過修改法律、制定實施細則等來加以完善。針對復議機關的獨立性問題,學生認為絕對的獨立是不存在的,復議機關在隸屬于政府的同時可以引入一些程序性規定,如聽證、專家咨詢會、程序公開等制度,使復議申請人能夠充分的在復議作出結果之前發表自己的看法,“讓別人聽到自己的呼喊聲”。從訴訟法的角度我們知道,程序正義之所以重要,并不在于它一定會帶來真正公平正義的結果,而在于它使當事人能切實感覺到自己受到尊重,自己的意見能夠正確順暢的表達。關于經費問題,這涉及到財政稅收方面的專業性問題,切實可行的方法是在有關學者提出基本方案后,將方案交由相關部門論證,最終的目標是能夠保證全國的復議機關都有獨立的經費保障,可以裁減基層的復議機關,達到精簡高效的機構設置。針對復議機關人員專業化的問題,很多老師提出以下的觀點“建立行政復議人員的任職資格制度,將這些人員的選用納入國家司法考試的范圍”,提高復議人員的法律素養保證他們的任職資格,是控制裁量權不適當運用的有效手段。

參考文獻:

[1]應松年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2]姜明安:《新世紀行政法發展的走向》,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1期。

[3]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4]胡亞球、陳迎:《論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控制》,載《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5]楊建順:《論行政裁量與司法審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理論根據》,載《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6]趙肖筠、張建康:《論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審查》,載《山西大學學報》1998年第4期,。

第8篇

新世紀的大門已經向我們敞開,未來幾年,中國證券市場將會有更多的新變化、新問題,券商的經營環境也將發生巨大的變化,因此,證券公司要想在證券市場上立穩腳跟并占據一席之地,就必須未雨綢繆、以高瞻遠矚的眼光來審視和預測未來一段時期我國證券市場即將發生的變化,判斷這些變化將對證券公司產生什么影響,提前作好準備以應對即將到來的變化。

但是,并非每個券商都具備高瞻遠矚、審時度勢的能力,競爭態勢的出現客觀上給券商準確預測和評估帶來了較大的難度,紛繁復雜的事物不斷涌現可能會擾亂視線和思路,就算能夠對今天出現的新事物了如指掌,也無法通過孤立的現象推斷明天的境況,券商很容易落入被動地接受新事物的境地。所以,必須透過這些紛繁事物的表面,挖掘出其內在的、貫穿其中的本質因素,從而從源頭上掌握了事物發生發展的真正精髓,把握其走向和脈絡,才能對未來發展動向和即將出現的新生事物有所準備,從而選擇適當的應對措施,變原先的被動接受為主動出擊,這樣才能在經營環境發生巨大變化時運籌帷幄、應對自如。因此,不是簡單地對未來即將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作出預測,而是應深入尋找表象背后的主線、挖掘出內在的運行規律才是主動應對挑戰的關鍵。

表象的形成可能受許多主線交叉控制,而行業發展所遵循的普遍規律是最重要的一條主線,各行業都將在這一普遍規律的作用下向前發展,只不過各個行業表現出來的特征略有不同而已,因此,研究行業規律是把握行業發展脈絡的根本和要害。雖然中國證券行業的發展僅經歷了較短的時間,但它同樣遵循普遍的行業發展規律,而在這一規律的作用下,到了一定的發展階段就會有相應的事物出現。認真研究和剖析我國證券行業的發展規律,就能站在一定的高度認識和辨別對券商經營環境構成影響的因素,把券商這一單個的個體放置到證券行業的大背景下面來研究,就會從行業的波動中把握券商的沉浮,從行業的規律中敏銳地感察生存環境的變化,從行業的發展趨勢中尋覓新的機會。

在經濟學的范疇里,行業一詞它是指由具有相互可替代性但同時又有差異性的產品的生產者所組成的群體。雖然它是一個比較松散的概念,但由于具有某種普遍的特征而被經濟學列為研究的對象。關于行業經濟特征的研究有助于我們了解一個行業的發展規律,并在此基礎上預測其發展前景。因此,要剖析證券行業就應該首先了解其特定的規律。

行業是介于宏觀和微觀之間的中觀階層,它的發展既要受到宏觀經濟因素的影響、同時微觀經濟因素也對其產生一定的作用力。一方面宏觀經濟因素在不同時期促進或抑制行業的發展,醞釀和催生出一個新的行業或者淘汰和消滅一個舊的行業;另一方面微觀經濟因素又賦予了各行各業不同的性質和特征。雖然各種復雜因素交織在一起,但這兩方面的合力作用的結果卻是使各個行業遵循基本的發展規律、按照特定的軌道運行。

從宏觀層面看,行業發展會受到兩方面因素的影響:

一是經濟周期的波動將使需求彈性大的行業呈現出相應的波動,經濟增長將推動行業向前發展,但對需求彈性不同的行業其作用力顯然不可能一樣,需求彈性大的行業宏觀經濟增長的推動效應大。相對于其他實體商品而言,虛擬的股票等有價證券商品的需求彈性較大,隨經濟周期波動的振幅也較大,在經濟上升時受到較大的推動作用并能提前表現出來。從中國"十五"規劃勾勒的宏偉藍圖可以看到,今后一段時期我國國民經濟將保持較快的增長速度,宏觀經濟因素將刺激投資者對有價證券的需求,也為證券行業的擴張和發展起到促進作用。因此,我們可以判斷在宏觀經濟因素的影響下,未來幾年的證券行業將維持一定的增長速度和較強的擴張潛力。這是我們在研究了宏觀經濟因素后得出的初步結論,也正是由于宏觀經濟為證券行業定了增長的基調,證券經營機構才能

在這樣一個有增長潛力的行業中尋覓到獲取利潤的機會,試想,如果宏觀經濟都不支持一個行業的增長,那么身處其中的企業怎樣尋找獲利機會呢?因此,行業增長的基調為券商提供了發展的良好機遇。

二是政府的宏觀調控使行業發展得到鼓勵或抑制,在市場經濟這只"看不見的手"的背后,政府通過"看得見的手"來進行宏觀調控,如扶持和鼓勵某些缺乏市場前景但有對國民經濟必不可缺的行業,以彌補市場經濟產生的缺陷,所以政府的行為將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行業的發展。中國的證券行業本質上屬于帶有政府控制的壟斷性行業,券商的經營環境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政府控制的松緊程度,政府設定的"門檻"在未來不遠的時間內特別是我國加入WTO之后逐步降低將是必然的趨勢,券商的生存環境也因此受到較大的影響。

從微觀層面看,有許多因素決定著行業的興衰,主要因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競爭"成分"的多少,競爭者的多寡使行業性質發生巨大的變化,競爭者從無到有、從少到多的變化使行業形式從完全壟斷變成寡頭壟斷,再演變為壟斷競爭,直至完全競爭,反之亦然。各個行業的發展都受到競爭因素的影響,在競爭者由少到多、再由多到少的反復變化過程中,行業的性質也隨之發生變化,行業也在壟斷與競爭的抗衡中螺旋式地前進。

作為國民經濟的構成要素而必然受到政府的調控,中國的證券行業不可能出現完全競爭的格局,但在政府控制范圍內的競爭者數量的增減將自動而充分調節競爭和壟斷的形式的比例,使這個被政府控制的行業會出現一定程度的競爭格局。

隨著競爭者數量的增加,中國的證券行業必然經歷一次由少數券商寡頭壟斷到較多數量券商參與的壟斷競爭的轉變,然后,競爭激烈程度的上升將導致優勝劣汰機制發揮作用,參與競爭的券商數量又會由多變少,從而再次回到少數實力雄厚的券商壟斷的格局,但這絕非是從終點又回到起點的簡單重復,而是一種螺旋式的盤升。

第9篇

關鍵詞:無紙化/證券交易/民事法律關系

無紙化證券是電子科技在證券市場不斷發展的產物,它是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計算機系統處理的電子簿記系統內反映證券持有狀態的電子數據信息。投資者通過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證券公司開立的證券賬戶持有證券,并通過該賬戶進行證券交易和轉讓。相比傳統的有紙化證券,證券持有人原先對紙面證券的支配,演變為通過證券賬戶對其中的電子記錄或者電子數據的支配。目前,我國資本市場的市值已在30萬億元左右,證券賬戶總數超過1.4億。2007年,滬深證券交易所日均證券過戶總金額達2000多億元。也就是說,我國單在證券市場就有30萬億元左右的財產權益都是以無紙化的形式存在,而且每天的流轉總量超過2000億元。可見,以無紙化方式存在的證券財產已經成為社會財富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黨的十七大也提出的“創造條件讓更多群眾擁有財產性收入”的重要途徑。

從本質上說,因無紙化證券權益確認和流轉發生的法律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范疇,但是,由于權益載體“無紙化”的特殊物理環境,“權利表現為數字或電子符號;而這些符號又記載于特定的密碼賬戶下面。”[1]上述變化客觀上使得以有體物和以紙面憑證為載體的權利為考量對象的傳統民事法律適應不了實踐的客觀需要,有關證券權利的歸屬、變動、流轉和實現等的相關制度和規則要不存在一些難以適用的情形,要不就是缺少相應的明確規定。無紙化條件下,“電子證券法律規則的缺失對于所有證券市場的參與者而言都是一種不確定性,所有證券市場的參與者將無法按照法律規則明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2]由此可見,以促進證券交易效率提高和交易成本降低為目的的證券無紙化給證券的發行、持有和交易帶來了革命性的變化,這種變化對傳統民事法律制度的挑戰是全方位的,亟需從無紙化條件下證券民事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出發,抽象出專門的規則和制度,完善《物權法》、《擔保法》、《合同法》、《破產法》、《證券法》等相關民商事法律,明確界定和規范無紙化證券民事權利和義務關系。

一、各類證券賬戶的性質和功能需要法律明確規定

證券賬戶是用于記錄投資者持有證券的余額及其變動情況的載體,證券賬戶記載的內容既是證券權益確認和流轉的基礎和前提,又是證券權益確認和流轉的結果和目標。無紙化證券與證券賬戶不可分離,投資者對證券的持有只能通過控制證券賬戶來實現,不同的證券賬戶所代表和反映的證券權益也不相同。證券賬戶相當于投資者的“證券存折”,用于記錄投資者所持有的證券種類、余額及變動情況。證券賬戶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投資者本人名義為投資者開立,實踐中多由證券公司等開戶機構開戶。證券以紙質憑證存在的條件下是不存在證券賬戶的,投資者只要持有合法取得的證券,就可以對證券進行處分,并擁有證券權利(質押、接受分紅派息及投票權等);但無紙化條件下這一切權利的行使都需通過證券賬戶來進行。證券賬戶在無紙化證券的市場中扮演著首要角色,可以說,離開了證券賬戶,無紙化證券交易便無法實現。

證券市場目前存在多種賬戶類型,如普通證券賬戶、名義持有人(nominee)賬戶、融資融券賬戶、證券交收賬戶、專用清償賬戶、基金賬戶、定向資產委托管理賬戶等,由于法律對于各類證券賬戶的性質、功能、各種證券持有關系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等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暴露出來的矛盾和問題典型地反映出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體系的不同法律效果背后所依托的基礎法律制度的差異:直接持有依托“一物一權”的傳統大陸法系物權制度,是投資者同時作為名義上的所有者直接持有證券的體制;間接持有是指投資者將持有證券交付一個或多個中間機構(證券公司),后者再將投資者交付的證券交存到中央證券存管機構(CSD),發行人股東賬戶登記的證券所有者是最后的中間機構,CSD在登記機構取得股東或債權人的法律地位。

在大陸法系“一物一權”的法律語境下,賬戶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為真正的權利人,投資者直接對發行人擁有請求權,被直接登記為其持有證券的所有權,相應地取得股東或債權人的地位。而名義持有人(nominee)賬戶的真正投資者的名稱是不顯示在賬戶名稱中的,也不顯示在股東名冊上,因此這類賬戶的實際受益人的證券權益如何確認在法律層面也缺乏明確規定。有觀點認為,間接持有依托“雙重所有權”的信托制度,“間接模式實際上是信托方式,證券被登記在經紀-交易人、銀行或專門存管人賬戶上,該中介機構作為證券的注冊持有人或在冊所有人(recordowner)擁有法定所有權(legalowner);而投資者作為最終持有人或受益人(beneficialowner)擁有收益權(beneficialownership)。”[3]一旦名義持有人和實際受益人對證券權屬發生爭議時,這一問題便凸顯出來,實踐中發生過投資者根據證券價值的漲或跌來選擇主張所有權或是主張債權的案例,也成為間接持有制度的難點之一,對于如此重要的民事法律關系問題,我國僅有中國證監會的部門規章《證券登記結算辦法》第18條有相關的原則規定“證券應當記錄在證券持有人本人的證券賬戶內,但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證券記錄在名義持有人證券賬戶內的,從其規定。”而名義持有人制度下,投資者和發行人之間,以及投資者和中介機構之間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投資者對于無紙化證券的權利是“純粹的契約性權利”、“共有權”、“信托所有權”還是一種完全不同于傳統權利狀態的“證券權益”?都沒有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這種法律規定的空白狀態,必然會影響到證券市場的穩定運行和創新發展。“投資者的權利性質、權利的行使方式以及保護投資者權益的具體措施必須明確。否則,因為立法不明確所造成的法律風險將會極大地阻礙證券市場的發展。”[4]

二、物權法律制度需要明確證券權益保護的特殊規則

證券無紙化后,投資者對證券的所有權不再依據持有實物證券或者證券上的記名,而是以證券登記機構的電子簿記記錄為依據,體現出非流動性的特點,類似于不動產物權登記;同時,以電子數據形式記載的證券權利,又具有高流動性的特點,類似于動產物權。證券交易的實際情況是,證券的交收不再需要交付證券或者變更證券上的記名,而是由證券登記機構對電子簿記系統中的證券賬戶記加或者記減記錄而做出變更。顯然,由于無紙化證券的特殊存在形式,其權利的歸屬依賴動產權利規則或不動產權利規則存在難以適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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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紙化證券的權屬確認和變動是通過證券登記來完成的。而無紙化證券的登記不同于物權登記,它是與證券賬戶結合在一起的,登記可以產生證券權利,如證券發行采用無紙化方式,登記即表明取得證券權利,而無紙化證券的登記又沒有發放權利證書,這都與物權登記有所不同。不動產物權登記著眼于登記機構對于不動產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確認,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形式。而證券登記由于簿記記錄的特殊性,往往在過戶行為的同時發生,不存在權利變動和登記行為的分別實現。此外,從法律效力來看,證券登記的法律效力,不僅是對證券權利狀態的記載和確認,即通過證券登記,可以確認證券合法持有人和處分權人的資格,也可以標明該證券上的權利限制狀況,而且還體現為對證券行為狀態的記載和確認,如要約收購登記,以判斷證券行為結果是否確定和符合規則要求。但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的證券登記行為,是否可以作為產生無紙化證券權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法律后果的行為,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定。證券登記的登記事項、登記程序、登記職責等也缺乏法律的明確依據。《證券法》第160條第二款的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的結果,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提供證券持有人登記資料……”。該條規定并未明確證券賬戶的登記記錄具有確認證券權益歸屬的效力。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證券登記規則》作為商事特別規則規定了登記是確權依據,但由于其層級較低,司法實踐中往往不予認可其效力,一些法官從傳統物權法的概念原則出發,認為股票所有權的判斷并非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登記為準,證券登記是持有登記而非所有權登記,不能作為股票所有權的唯一判斷依據,由此對無紙化證券交易制度造成了相當的影響。三、合同法律制度應當完善集中交易機制的規范內容

在無紙化證券交易環境下,上市證券在集中交易場所以匿名的,由中介人(證券商)介入、“多對多”的電子化方式集中撮合成交。賣出證券將經由賣出客戶證券賬戶,賣出方證券公司證券交收賬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集中交收賬戶、買入方證券公司證券交收賬戶和買入客戶證券賬戶等五類證券賬戶實現證券權益的流轉。在這過程中,共同對手方(CentralCounterParty,CCP)制度是實現證券交易結算的重要制度基礎。我國證券市場實踐中,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事實上擔當著絕大部分交易品種和交易方式下的中央對手方,包括以集中撮合方式進行的A股、國債、企業債、回購交易、封閉式基金、ETF、LOF等。共同對手方制度的要義在于,登記結算機構介入證券交易買賣雙方之間,成為“買方的賣方”和“賣方的買方”,這種交易模式完全不同于一對一的傳統交易方式。這一制度要求結算機構作為共同對手方,介入賣買雙方的合同關系,成為所有結算參與人唯一的交收對手。“中央結算機構與參與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是一個不同于原參與人之間的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這兩個債權債務是獨立的,這不僅是因為當事人不一樣,更主要的是因為債權債務關系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參與人之間債權債務基于分別代表其客戶的證券買賣協議;而中央結算機構與參與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基于中央結算規則,如果發生糾紛,依據的不是證券買賣協議,而是按照中央結算規則產生的清算表。”[5]

共同對手方制度的核心內容是責任更替和擔保交收。責任更替的要義在于原來買賣雙方達成的合同被雙方分別以結算機構為共同對手方的兩個新的合同所取代,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共同對手方所承接,當事人只與結算機構一個對手方發生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資金和證券的交收。關于中央對手方的形成方式,英美法系國一般采取“約務更替”(novation)制度,也稱為“合同更新”。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合同法中沒有類似制度,相似的制度是《合同法》第88條關于“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的規定,但考慮到證券交易數量極大,且在瞬間完成,證券公司間達成的合同,無法依據《合同法》第88條,經過雙方同意,將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結算公司。同時,根據共同對手方制度中的擔保交收制度,共同對手方承擔的履約義務并不以任何一個對手方正常履約為前提,即使買賣中的一方不能正常地向共同對手方履約,作為共同對手方的登記結算機構也應該首先對守約一方履行交收義務,然后再根據規則處置違約一方的資產和擔保物,或者向違約方追索等辦法彌補對手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由此可見,共同對手方(CCP)結算制度要求有一套完全不同于《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的合同履行規則和制度,現行法律難以為登記結算機構成為共同對手方制度提供合理解釋。同時,《證券法》也沒有明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共同對手方”地位,需要將現有部門規章《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中規定的共同對手方制度提升為法律層面的規定。

四、擔保法律制度需要體現證券交收擔保機制的特殊性

金融之本在于資金的融通和流動,而要保障資金融通和流動的順利實現,則離不開有效的擔保法律制度。在無紙化證券交易過程中,交易一方或各方不能按照約定條件足額、及時履行交收義務,其負面效果不只及于傳統交易中的對方,由于實行中央對手方(CCP)交易制度,個別當時人的違約風險往往會演化成系統性的證券交收延遲或交收失敗,在這里,違約風險呈明顯的“敞開性”特點。防范和管理結算風險決定了證券登記結算系統的穩定連續運行,決定了證券交易能否得以最終完成,也決定了整個證券交易系統的安全。在證券交易結算中引入全面的擔保機制,將最大限度的防范結算風險。無紙化證券交易條件下的“擔保體系并不限于一般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指為確保證券交易結算的順利完成、確保證券與資金的交割交付而制定的有關機制,特別是在交收違約發生之后為確保交收完成的保障機制,這種機制的核心要素在于在義務人的財產之上設置了某種他人權利,特別是中央登記結算機構的權利。……所以在某種意義上,這種擔保機制并非為了中央結算機構自身利益,甚至可以說在結算關系上中央結算機構沒有自身利益。”[6]事實上,建立在一對一的傳統交易模式基礎之上的擔保法律制度,無法滿足無紙化證券集中交易結算對于建立一攬子擔保機制的需要,現行擔保法律制度并沒有表現出對于無紙化環境的完全適應性。

一是關于擔保的成立強調訂立書面的合同。而在集中交易的證券領域,書面合同的雙方合意是不可能實現的。因此,無紙化證券的交易結算關于擔保的設立大多以業務規則先行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一旦進入交易,即被視為接受交易結算規則,而無需另行簽訂單個的書面合同。因此有必要以專門的法律規定來確認以規則方式解決一攬子擔保成立的效力。

二是擔保的具體實現形式偏于單一。《物權法》僅規定質押以登記方式生效,而在當前的證券交易結算實踐中,不同的交易品種的擔保實現方式有一定程度的差異,有過戶、有登記、有控制、有提交。如舊國債回購交易中,以回購登記為擔保設立要件;而新回購交易中則為擔保國債轉入質押庫為擔保設立要件;交收擔保品則以擔保品提交入庫作為擔保成立要件;對于存在自營及經紀業務的結算參與人,客戶資金交收賬戶不足時,登記結算機構可以直接動用自營賬戶內證券完成交收。因此在當前的實際證券交易結算中,擔保物權具體實現形式需要有相應法律的專門解釋規定。

三是沒有規定讓與擔保制度。讓與擔保是適應商事實踐的需要而發展起來的一種法律制度。在證券交易領域,讓與擔保以證券轉入擔保權人證券賬戶作為證券擔保權益生效要件,轉入擔保權人證券賬戶的證券歸屬擔保權人,若擔保人到期履行債務,擔保權人保證返還同質同量的證券財產。這種新型的非典型擔保物權在金融創新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確立了有價證券充抵保證金制度,但由于缺少讓與擔保制度,影響到該項制度功能的發揮。中國證監會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試點管理辦法》基于實踐的需要規定了相似性質的融資融券擔保制度,但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支持使其合法性受到質疑。我國著名民法學者王利明教授認為,雖然《物權法》未規定讓與擔保制度,但是,目前開展的融資融券業務并不會受到影響。當事人可以根據《信托法》確立法律關系。但從為證券業金融創新提供制度基礎的角度,他也指出,“在條件成熟的時候,也可以制定特別法來確立讓與擔保制度。”[7]與此相關聯的是關于禁止流質的規定如何與應證券市場的發展和創新的需求相協調,使之更加有利于市場交易手段的完善和業務模式的拓展。事實上,已經有部門規章層級的《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突破了原《擔保法》和《物權法》的限制,質權人(銀行)可以在股票市值降至平倉線時,出售質押股票。但直接轉移擔保品以償債規定與我國現行物權法規定的禁止流質原則有所不符。

五、破產法律制度需要考慮證券清算交收的實際需要

《破產法》作為處理破產清算條件下特殊債權債務關系的專門法律,基于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基本法律價值取向,規定在破產程序啟動后,不能有缺乏法律依據的個別清償行動。破產程序一旦開始,即使是擔保債權人也不能獨自行使其擔保債權。具體到強調安全與效率并重的證券市場,按照無紙化證券特殊交易規則要求履行職責的中央登記結算機構,會因為破產法缺乏特別的規定而面臨相當大的法律風險。

一是清算交收系統的優先性應當予以明確。清算交收系統履約優先原則是國際上對清算交收系統保護的基本原則之一。如我國香港地區及歐盟均規定,清算交收系統相關規則優先于破產法律適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盡管具有債權人的法律地位,但并沒有獨立的利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債權的實現維護的是整個證券市場的結算安全和全體結算參與人的利益。因此,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債權應優先于其他債權實現。”[8]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這可能成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結算參與人進入破產程序后享有優先地位的障礙,不利于清算交收系統的安全和穩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共同對手方,破產結算參與人在結算系統透支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墊付資金完成已達成交易的交收,而該部分墊付的資金來自全市場結算參與人的資金。因此,如果不允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擔保物行使優先受償權,侵害的將是全市場結算參與人的利益,違反公平原則。因此,清算交收系統的優先性是否需要從以下兩個方面得到體現:一方面,結算參與人破產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權依據業務規則強制要求結算參與人完成進入破產程序前后已達成交易的交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應受到《破產法》自動中止原則的影響,而且即使結算參與人未提供擔保,結算參與人的破產財產也必須優先用于履行交收義務,另一方面,結算參與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在債務人財產的分配順序中,應當賦予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債權人的優先地位或者法定的優先清償順序,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依據業務規則強行留置的違約交收證券和結算參與人提交的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且有權直接依據業務規則對擔保物進行處分。這種優先權應當得到法律的確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直接依據業務規則行使這種權利,而無需征得法院事先同意。

二是破產管理人的撤銷權應受限制。《企業破產法》第31條賦予了破產管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決定是否解除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的權利。然而,此項規定與國際通行的無紙化證券交易最終性原則存在一定的沖突。特別是,當作為結算參與人的證券公司破產時,執行《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就可能影響集中交易和多邊凈額結算秩序,引發系統性風險。因此,對于證券交易所市場已達成的集中交易和已進入清算交收程序的合同,法律似應規定破產管理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以維護清算交收系統的交收最終性。

注釋:

[1]高富平主持.證券登記結算數據電子化的法律問題研究[R].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登記結算重大法律課題研究報告[C].97,105.

[2]王靜.電子證券的基本法律問題[A].2008《物權法》與證券市場投資者權益保護高層論壇論文集[C].115.

[3]高富平主持.證券登記結算數據電子化的法律問題研究[R].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登記結算重大法律課題研究報告[C].97,105.

[4]董安生主持.證券持有模式及不同持有模式下持有人權利研究[R].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登記結算重大法律課題研究報告[C].56.

[5]毛國權主持.證券交易結算擔保體系法律問題研究[R].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登記結算重大法律課題研究報告[C].311,297.

[6]毛國權主持.證券交易結算擔保體系法律問題研究[R].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登記結算重大法律課題研究報告[C].311,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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