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1 17:15:38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法學論文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一、撰寫畢業論文的意義畢業論文寫作是高校教學的重要實踐環節。從一般意義來講畢業論文是檢驗學生的學習成果,培養學生初步的研究能力,促進學生學以致用,提高學生綜合運用所學知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從現代遠程開放教育來講,法學本科開放教育試點,其目的是探索多種方式培養法學專門人才的路子。實踐環節進行的好壞,直接關系到對試點項目的評價和遠程開放教育的未來。
二、畢業論文寫作的基本要求
1、目的要求畢業論文是帶有學術研究性的理論分析文章。撰寫畢業論文可以培養學生綜合運用所學專業知識和技能解決復雜問題的能力,并且使學生受到科學研究工作的初步訓練。 學生要在實事求是、深入實際的基礎上,運用所學知識,在教師指導下,獨立寫出具有一定質量的論文。文章觀點明確,材料詳實,結構嚴謹,層次清楚,語言通順,格式規范。
2、內容要求畢業論文的體裁應具有學術性。畢業論文包括目錄、提綱、論文摘要、正文、引用的參考資料,其中正文是論文的主體,它包括緒論、本論、結論三大部分。 畢業論文的內容容量與所給予的時間和學分相適應,字數不得少于6000字,??飘厴I生不得少于4000字。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完成。
3、選題要求
(1)、畢業論文的選題限于法學專業的范圍內,一般以本科階段所學課程內容為主要選題方向。
(2)、要緊密結合法學研究動態和我國立法、司法、執法實際。
(3)、選題避免過大。
(4)、選題避免過度集中,要有新意,要結合專業,學生自選兩個題目,交指導教師平衡后,確定其中一個為你的論文題目。選題時要注明以哪門課程(法)為主。
(5)、學生在??齐A段所寫的畢業論文不可直接或變相作為本科的畢業論文來使用。
論文的格式要求:
1.論文分【封面】、【指導老師評語】、【中文摘要、關鍵詞】、【英文摘要、關鍵詞】、【目錄】、【正文】、【參考文獻】這幾個部分,排版時按以上順序排版,各部分要另起一頁進行。
2.插入頁碼的要求:正文頁碼和正文之前部分的頁碼要分開標記(插入分節符),【封面】和【指導老師評語】不加頁碼。
3.摘要、關鍵詞部分:
(1)摘要”二字居中,“關鍵詞”不用,左起寫就可以了;
(2)中英文摘要、關鍵詞的內容不加粗;
(3)英文關鍵字注意每個單詞的開頭都得是大寫,而不只是在詞組的開頭寫;英文關鍵詞之間用分號分開,最后一個關鍵詞后不用加分號;
(4)中英文摘要、關鍵詞的字體可以適當加大以使頁面較為飽滿(但字體不要過大)。
4.目錄部分:
(1)“目錄”二字居中;目錄部分的字體和字號要統一;
(2)引言不要寫在目錄里;
(3)目錄中不要出現括號、句號、嘆號等標點;
(4)建議使用word的目錄生成功能(在正文的各個段落的【段落】格式屬性中可以設置【大綱級別】為【1級】、【2級】等標題等級;在設置好段落的【大綱級別】后在目錄頁使用【插入】-【引用】-【引索和目錄】生成目錄,再對目錄各標題內容進行編輯);
(5)目錄中的字體不能是斜體,自動生成的如果是斜體要改正。
5.正文部分:
(1)正文內容統一使用五號字體,標題可以適當擴大,不擴大的話也要加黑,要和正文有所區分;
(2)各標題和標題下內容間隔不要過大(在正文部分使用1.5倍行距時,標題和內容不要再隔一行);
(3)一級標題居中,“一”后面加頓號,如“一、”;二級標題頂格寫,后面什么符號也不要有;三級標題空兩個格,后面是原點,如“1.”
(4)正文中有圖表的,表頭要居中(不要在表格里面),表下方要寫資料來源,左起空兩個格寫;
一、標題
題目有三個要點:一是選題要??;二是選題要專業;三是選題要新。
選題太大是很多同學失敗的原因。小到什么地步:本科生,到一個具體條文的立法、司法或執法;碩士生也不要大于三個條文以內的立法、司法與執法。當然,也可以是法律條文中的一個概念。
但無論如何,本科生與碩士生不要來一個制度的設計。在一萬字或五萬字內完成一個制度的設計,一般而言,不可能。網絡法律問題研究、公司資本法律制度研究等,是一本書的題目,太大。題目大了,就避免不了一大二空,就難以實在了。
社會問題與法律問題不是對應的,社會問題不能做論文題目。這就是選題專業的問題。如“人肉搜索”的法律問題研究,這個題目不專業,因為它涉及民商法問題如侵權責任、涉及刑法問題和行政法問題。選這種題目表明,你還沒有確定你想研究什么,你還不知道其中法律問題的復雜性。在法學上,只有具體到部門法上的制度,才有可能成為專業的、詳盡的研討。你應當先將一個社會問題對應于某一個具體部門法制度。
選題最好在新的領域,因為從中容易發現新法律問題與新解決方案。新領域沒有開發過,容易找到空白處,填補空白是最容易的事情之一了。誠實信用原則等選題,至少問題已經老了,你難以發現新的問題,也難以找到新的解決方案。容易開發的已經被人開發了。對新手而言,新領域的選擇是很重要的省力技術。不過,老手不應當太趕熱鬧,東一槍西一炮、專門選熱點問題去寫,是很忌諱的事。老手可能更應當注重傳統領域特別是主流制度的突破。
題目字數不能太多。所有標題都這樣。如果多了,說明你提練得不夠:你還沒能簡明扼要地表達你的問題與解決方案。
二、摘要與關鍵詞
摘要是文章的要點、亮點的摘編。
它與中心思想不同,因為可以是亮點與要點。與中心思想相同的是,它能夠表達文章的中心思想。本選題在當今形勢下如何重要、本文將如何論述或論述什么等,不是摘要,只是選題的重要性與研究思路等,別搞錯。
文章的標題相加,往往就是你的摘要。如果不是這樣,要么是你的摘要不摘要,要么是你的標題缺乏連貫性。摘要為文章提供了框架和指導。老手往往是先寫摘要再寫正文的,因為只有這樣,才做到了先理順宏觀思維,再展開細節。
關鍵詞是文章討論的關鍵性專業詞匯,包括核心術語、制度與理論。
它往往在文章標題之中,如果不是這樣,那么,要么你的標題不準確,要么你的關鍵詞有錯誤。
關鍵詞一般3-5個,多了說明你的文章太雜。注意,即使是創新很大的文章,也最好只有一個新術語和一個新理論。否則,太新了人家受不了。
三、提綱
其格式和內容一般如下:
一、什么現狀與什么問題
(一)現狀(存在弊端的現狀)
(二)既有的文獻(對策)及其缺陷
(三)本文擬討論的問題與思路
二、分析問題(找出對策失敗的原因并尋求破解)
三、解決思路(正面論證自己的模式或路線)
四、實施方案(立法、執法或適用的具體建議)
對此提綱,有幾點說明:
任何人寫論文,必須要遵守這種提出問題、分析問題與解決問題的基本模式。日后熟悉了論文寫作的方法,可以對此有所變化,但內在的思路總是這樣的
反對沒有問題就開始寫作的做法。如今寫教材也不能那樣了。
提綱必須有直觀性,即僅僅從提綱就能知道作者的核心思想、邏輯與寫作進路。如果不能這樣,提綱就失敗了。
提綱必須具體,不要用“現狀與問題”之類的題目,而必須寫出具體的現狀與問題,下面也是這樣。論文的標題必須具有特別性,即不是別人能用的,不能用于其他論文的。有同學喜歡用“國內文獻、國外文獻”之類,這種標題任何論文都能用,是沒有特別性的。
注意,將中外既有研究寫入第一部分的文獻綜述中,不搞專門的比較研究,更不作為一大部分。如果你覺得中外研究太多,在文獻綜述中寫不下,那不是寫不下的問題,而是你所確立的問題不明確,以至于自己都不能把握什么是真正相關的文獻。簡言之,文獻太多,說明選題太大,無法把握核心。里程碑式的文獻是極為有限的!
四、文章第一部分:必須綜述文獻再提出問題
第一部分最前面,可以寫一個選題的緣由。也就是選題的重要性之類。千萬別在這部分說正文的內容,也不將這部分寫得太長(200字以內,最好的50個字左右),也不要在此提出問題。這只是一個引子。
對新手而言,第一部分最好按如下順序寫:現實問題(如銀行存款丟失)、作出的判決書或具體行政行為、相關法律制度(國內外)、關于某一問題的既有觀點綜述(國內外),既有觀點的問題,本文想研究的問題,研究思路。
在以上內容中,要注意的是:
第一,現實問題不等于本文想研究的問題,對策(即文獻)仍然沒有解決的問題才是真正的問題。很簡單,很多現實問題已經有了很好的解決方案,至少你無法提出新的觀點。再說,現實問題可以從社會學、經濟學等其它學科去研究,你無意于此。
注意,現實問題不是真正的問題,判決與執法的問題不是真正的問題,法律制度的問題也不是真正的問題,只有既有解決方案的問題才是你真正的問題。銀行存款丟失不是真正的問題,相應的法律制度有漏洞也不是真正的問題,判決書的問題也不是真正的問題。為什么?可能人家早已給出了上述三個問題的解決方案。往往如是!激動地發現了一個問題,可是這個問題已經被人家解決了,而你卻發現自己沒有可以超越他的新方案。
第二,必須有文獻綜述(即國內外既有觀點、立法、適用等的述評),指出其不足,本文的真正問題才能產生,才有自己論文想闡述的問題。否則,無法得到本文所研究的問題。即使開始了研究,也可能毫無價值。文獻綜述最核心的部分往往是對現實與法律制度問題的既有解決方案。文獻綜述包括簡述、評與轉三方面。述,介紹其觀點;評價,說出文獻的發展脈絡。述要簡潔準確;評要說出后一個文獻與前一個文獻相比,觀點的進步或退步之處。在評價的后面,要對所有文獻作出總結,即轉。這種轉,往往是肯定其貢獻,指出其不足,轉向自己的想討論的問題。
既有的司法、執法文件等,這是必須綜述的。否則,你只是關注了現實問題,而沒有關注它的解決方面的現狀。
法律制度也是文獻。這是立法現狀與歷史方面的文獻。有人將國外的制度與觀點放在后面的比較法研究之中,這是很多學生的做法,比較之后得出啟發。這樣是不好的。國外的做法也會有問題的,也是需要評述的,它不能直接成為我們的標準。
只有你發現了他人解決方案的問題,才找到自己真正的問題,才能開始真正意義上的論文寫作。
文獻綜述是重要的,它可以避免重復勞動和狂妄。蘇力曾經高呼法學論文應當注意尊重前人成果,要作注釋。正是因為這樣,學校往往將文獻綜述作為獨立的附件上交??墒?,這些年,我看到了很多無知無畏的做法:根本不作文獻綜述,或者根本不提出問題。這就太可怕了。試想,沒有綜述前人的觀點,你的觀點是什么呢?是前人沒有的觀點,還是重復?只能是傲慢與偏見啊。也有同學作了文獻綜述,但將之放在附件之中,而文章之中沒有,這就無法理解了。還有些同學不作文獻綜述,直接提出問題,就開始寫作,那也太可怕了。更有同學,根本不來文獻綜述和問題,直接像編教材那樣寫作,那就不是論文了。
在上述文獻綜述的基礎上,你應當指出既有文獻的問題,從中選出一個問題作為本論文的問題。恭喜你,你有了自己真正的問題,你的論文可以開始了。你應當說一下下文的研究思路,讓人明白你是如何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
于此再次強調,任何沒有認真作過上述文獻綜述的人,他的所謂論文不是真正的學術論文。它無法區分于閑聊與酒桌上的議論。
應當說,任何正規的論文應當如上,但是,從高中的論文開始,我們就學會了橫空出世,這確實是一個根深蒂固的惡習。我愿意告訴我的朋友、學生和后輩:不要那樣,人應當尊重前人的觀點,這是不自欺欺人的基本功,也是我們作為人生存的標志所在。
此后晚輩要討論任何嚴肅話題,都應當知道,你先說別人有什么樣的觀點,他們的觀點有什么好與不好,再談你自己的觀點,你不要將別人的觀點暗暗當作自己的,你是一個獨立的人,你應當有自己的觀點。否則,去做點別的事情吧。
本科生很難指出文獻的缺陷,也不太可能提出自己的觀點?經常聽到如此說。我不太贊同。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觀點,這是一種本能。只是現今的教育不重視這種本能的開發,才導致只會記憶。退一步說,局部性建議總會有吧?這也比橫空出世好一萬倍。
科斯曾經說,那些混亂抄襲之作,最好付之一炬。據說杜牧晚年剛剛生病,就將自己的詩作焚燒了大部分。
五、第二三部分:深入的論證
分析人家觀點缺陷或失誤的原因,特別是其后match理論基礎的缺陷;提出自己的解決理論,進行論證。
這就是分析上一部分提出的問題,并提出解決問題的理論(而不是具體方案)。
如果上文提出的問題足夠準確,這兩部分是容易把握的。
具體分析的方法應當找一兩篇好論文來學習。
這兩部分要注意:問題、分析問題、解決理論三者應當對應,不一定一一對應,但必須對應;要運用各種新的、具體的理論來分析和得出你的解決理論,例如程序獨立性價值理論、刑法謙抑性理論、關系契約理論等,要從既有的法理學或部門法理學理論之中推理出你的理論,而不是簡單的“我覺得”、“我認為”,也不能僅僅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等過于抽象的理論得出你的結論;最好在每一自然段前面或后面給出中心句;自然段之間必須環環相扣,不能有大的跳躍;從幾個方面論證時,這幾個方面的分類要周延,分類本身要有依據(為什么是這三個理由而不是另外的三個或四個?)
六、最后:具體解決方案
根據上文解決問題的理論,給出法律制度包括立法、司法、執法等上的具體解決方案,寫出方案名稱、內容、特點(與既有方案的比較)、與其它方案的關系(如與現有制度的關系,重新立法還是法律解釋?)、方案的可行性等。這部分要具體。
七、論文的規范性
有注釋且內容規范。作者、作品、所在刊物年期或出版社和時間、譯者、頁碼等。注意查找文獻時一次性記錄下來。
文章內容必須具有可分性,即文章的內容或觀點要么是自己的,要么是別人的,要能區分,反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文風。
(一)宅基地使用權資本化的必要性
第一,我國農村宅基地呈現出人減房增的逆向發展趨勢。隨著不斷加強的城鎮一體化建設以及提出的一系列土地整治制度,我國農村人口從2000年的80837萬人下降到2012年的64222萬人,農業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從63.78%下降到47.43%,減少了16.35%,但是我國農村宅基地人均擁有量隨著時間的推進而在逐年增大,全國農村新增住宅面積從2000年的7.97億平方米上漲到2012年的9.51億平方米,新增農村宅基地面積增長了19.32%《[中國統計年鑒》(2000—2013)數據進行統計所得結果]。不難看出,從2000年到2012年的十幾年期間,農民總人口數和農村住房總面積發展趨勢相當不協調,宅基地總面積擴大趨勢明顯,資源浪費非但沒有得到遏制,反而更加嚴重。第二,忽略農民對宅基地的利益追求。雖然我國農村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積有每年不斷上漲的趨勢,從2000年的人均24.82平方米到2005年的29.68平方米再到2012的37.09平方米,但是其價格只是從2000年農村住宅全國每平方米101.64元上漲到2012年681.9元每平方米,而城市住房價格由2000年的2058元每平方米上漲到2012年的5791元每平方米[《中國統計年鑒》(2000—2013)數據進行統計所得結果]??梢钥闯?,相比較城市而言,農村住房面積增長與住房價值增長不相契合。當然,城鄉差距的不斷擴大和城鄉房屋所處的地理位置、交通便利、供需要求有著緊密的聯系,但并不能否認農民作為所有者對提高自身財產價值的利益追求,農民同樣期望在自己的財產之上創造更多財富,而現有農村宅基地恰恰達不到此種職能,迫使農民以其他“非法”方式追求價值最大化。第三,非法交易大量產生,利益糾紛劇增。法律對宅基地資本職能的不合理限制,一個直接后果就是農村宅基地自發交易、變賣、流轉的非法行為屢禁不止。根據調研,北京近郊不少農村宅基地空置率約為30%—40%,甚至更高;邊遠山區農村宅基地空置率達到10%;全市平均約為20%[1]。另一個直接后果是全國房屋宅基地糾紛大量出現,2011年到2012年期間全國調解房屋宅基地糾紛的數量由614109件上升為626444件,僅僅一年就增加了12335件。此外,我國農民的財產收入普遍不高,原因是多方面的,而當前能夠增加農民收入的方式并不多,除了農民工外出打工所帶來的財產收入,其他在原有土地之上務農的農民增加財產收入的最好途徑就是土地。通過現有農村土地制度改革,雖然可以發揮土地的使用價值,體現宅基地財產價值,但我國當前宅基地的利用和價值是完全不對等的,創新宅基地使用權運行機制,提高宅基地的資本屬性是政策需求,也是尋求制度與法律充分結合的必要舉措。
(二)宅基地使用權資本化的理論基礎
從法學視角出發,那么就應當引入權利這個基本范疇,然而多數人們在追求權利的過程中,并不了解法律所確定的權利原則是正義、公平而高效的。在法律和法學文獻中沒有一個詞比權利更加含混不清[2]。而我國宅基地使用權的現狀恰恰印證了此種觀點。當然,宅基地使用權的相關法律規定是否在權利追求過程中符合正義、公平和高效原則,應當結合實踐及理論需求予以探討。首先,雖然我國法律已經將宅基地使用權物權化、私權化,但我國《物權法》針對宅基地使用權規定并沒有遵循平等保護的原則,且缺少一定的使用權能,如流轉權等,從而導致農民的權利在行使過程中受到極大約束。其次,我國農村人口占據總人口的一半,農民的宅基地應當與城市的房屋一樣,具有高度的經濟價值,然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明確限定了土地的使用方式及主體范圍等,這些規定都損害了宅基地使用權所應當包含的公平正義原則。從實踐發展可以看出,對其使用權過大的限制是沒有必要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資本化能使農村土地得到與城市土地相當的平等對待,這能夠有效縮小城鄉差距。再次,我國宅基地使用權受到主體、客體、內容和權力行使上的各種限制,使宅基地使用權不能進入市場配置,這與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中優化市場資源配置的要求是相脫離,導致宅基地遠離市場,這損害了宅基地使用權的效率原則。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資本化,除了使農民理解土地價值和珍惜土地之外,還增加了權利的轉讓,極大地提高了農村宅基地土地利用效率。誠然,現在土地制度給與了農民最低居住生活保障,并且無償永久享有使用權,然而過多的束縛,恰恰使得農村宅基地喪失了成為更高更優化生活保障的潛力。
二、宅基地使用權資本化困境的法學分析
我國農村宅基地制度從解放初期的農民私有發展到現在的集體所有、農民使用,其歷史意義是深刻的,法律將我國宅基地的社會保障功能作為首要追求目標導致了宅基地的非資本化,但《物權法》、《土地管理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關于農村宅基地的流轉、抵押、開發等規定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發展需求,使得宅基地制度備受詬病。我國當前宅基地制度全方位改革是極其必要的,順應經濟社會發展方向使其價值最大化應當是我國宅基地資本化發展的基本導向,而我國宅基地使用權資本化道路充滿諸多困境。
(一)從實踐角度看宅基地使用權資本化困境
就法律制度實踐而言,《物權法》視角下的財產權應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從而也就具有抵押、擔保、轉讓、贈與等權能,而實際上我國現行宅基地使用權的財產權是不完整的,如《擔保法》第37條、《物權法》第184條均對宅基地使用權的抵押設置了嚴格的約束規范,使宅基地基本喪失流動抵押的可能。我國很多地區的農村宅基地及其房屋缺少產權登記證明,其直接后果是當農民與其他主體發生財產糾紛時,缺少予以抗爭的基礎。又如,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我國房屋財產權流轉必須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內,并且每戶農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我國法律對宅基地使用權流動范圍限制,完全約束了農村的經濟發展,使得宅基地使用權資本化在法律制度上變得無法可依。就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社會生活而言,市場自由是最基本的,主體的獨立自主和交易的平等自愿是第一位的,宏觀調控和政府規制建立在市場發揮基礎性作用的基礎之上。以上文數據可知,“看不見的手”主導下的市場理念并不占據主導作用,而政府的宏觀調整往往解決不了實踐中復雜問題,例如法律雖然規定了每戶農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然而我國農村中除了存在大量閑置宅基地,一戶多宅的現象也較為普遍,法律政策在實踐中很難得到貫徹實施,不能解決宅基地資源配置低等問題。此外,我國現行制度沒有完善的宅基地退出補償機制,補償標準依據法律規定而不是自由協商,使補償標準與市場價值想脫離,導致農民對于宅基地退出缺乏基本動力,況且散布的宅基地即使收回,集體也難以得到很好的收益,導致集體對宅基地退出同樣缺乏熱情。最終后果是既違背了農民意愿,也使市場調節功能和政府干預功能雙向失靈,這是對農民宅基地財產權的損害,也是對農民權利自由行使的侵害。
(二)從理論角度看宅基地使用權資本化困境
法律政策作為調整社會生活的規范體系,從終極的意義上來說,它的存在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實現一定價值的手段,因而需要對我國的現行宅基地制度的非資本化規定進行價值分析。法學視角下的價值分析需從價值認知和價值評價兩個方面出發。從價值認知層面而言,一項權利的關鍵不光在于是否擁有該種權利,而更重要的是在于是否可以行使,宅基地使用權作為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是歷史的必然產物,其內容設定包括兩項:社會保障價值和資本價值。任何土地資源都具有社會保障價值和資本價值,宅基地也不例外,現行宅基地使用權制度強調土地的社會保障價值的同時,而抹滅了它的資本價值,而實踐需求表明,對于土地基本價值應當根據土地的資源需求來予以配置。一項土地資產所體現的土地權利只有自由行使才能體現價值,離開了權利的自由處分,就喪失了對權利的實際擁有,法律的價值追求就屬于空談。一項財產只有經過交易及其自由競爭才能顯現市場價值,受到嚴重束縛的宅基地使用權已經不符合當前階層利益分配標準和價值觀念。就價值評價層面而言,就要從一定的利益和需求出發,按照一定的價值標準、價值準則對現有宅基地制度進行判斷。在經濟社會轉型中,土地資產的增值動力始終是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原動力,其財產功能的現代特征日益彰顯。農村改革如火如荼促進了農民工的大量產生,現有宅基地制度與城市的高集中化高現代化之間的矛盾彰顯,是宅基地資本化的困境之一。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難以實現土地的規?;洜I,導致整個農業生產力低下,宅基地作為重要一環,理應成為農業規?;囊徊糠?。城市化的深入也改變了農民的土地資本觀念,農民不再僅僅只想擁有宅基地,而且期望宅基地的利益升值。廣東省調研的308戶農戶(占總數的73.68%)愿意流轉自家多余的宅基地,其中出租意愿最高,占28.71%;抵押意愿其次,占14.59%;出售意愿占13.64;置換意愿占8.85%。據統計廣東省73.68%的農戶愿意宅基地使用權流轉。以上數據表明,農民對宅基地的價值觀念發生了重大轉變,農民對宅基地使用權有了更多利益追求,但法律的非資本化規定卻使得農民在追求權利價值最大化的過程中喪失了無數機會。法的價值的好壞、有無都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這就是法的價值的客觀性。土地與財富息息相關,不切客觀實際的規定,剝奪了農民權利的財產屬性,損害了農民利益。提高市場效率要求在權利、義務及制度構建過程中,付出最低而收效最大,如果在等量利益狀態的情況下,多方利益參與人都能夠自愿投入,那么為實現權利的花費將是最小的,基于此,宅基地使用權資本化應當以農民自愿,政府指導,農民與需求方平等協商,收益均衡,才能夠很好的實現宅基地資本化運作。
三、實現資本化運行機制的制度構建
依法治國、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實踐需要為教育法學學科發展提供了現實依據和實踐動力,但是一個學科的發展還需要有其內在的生命力。這個生命力就是教育法學本身的獨特視角,其固有的學科內涵和特點。教育法學的獨特之處,在于它是教育學和法學的結合,而且這種結合不是簡單的1+1=2,而是“1+1>2>N”,起的不是簡單的拼接作用,而是化合的作用。教育法學的特點,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教育法學關注法律的主體性
中國優秀的文化傳統特別重視人的主體性。有的西方漢學家認為,中國思想的精髓就在于強調流動的主體性。對于流動的主體性,可以從縱向和橫向兩個方向來理解。縱向歷史的角度來看,中華民族的精神一直是在生生不息的流動,在每個時代都煥發各自奪目的色彩。從法律發展看,歷史上有不同的法律、法典,從秦律、漢律、唐律直到明清律,生生不息的發展流動。從橫向空間的角度來看,中華文明空間主體也在不斷的發展變化,空間功能在不斷的轉換。這說明中華民族具有一種空間上主體的流動性。中國的教育法律文化要注重這樣的主體性。法律的主體性就是要強調法律的價值導向。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包含了國家、社會、公民個人三個層面,這三個層面始終貫穿的是法律的價值,都蘊藏著法制的精神。教育法律上的人更有特點。教育法律上講的“人”,比簡單的法律上的“人”含義更加深厚。比如說在教育法律上,把人分成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比刑法、民法上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含義更深,體現了對人的主體性更加深刻的關注。教育法律的主體性有其獨特的屬性。學生作為教育法律的主體,和一般的“人”是不一樣的,和一般的公民也不一樣。比如學生有發展性,發展性是學生的本質。發展可能不是一個成年人最核心的本質,但對學生來說,發展性是最核心的本質,德智體美諸方面都在發展,是在流動當中發展的人。學生具有開放性,他的心思是開放的,可以接受好的東西,也可以接受壞的東西,所以古人講“染于蒼則蒼,染于黃則黃。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再比如教師,教師也有不同于一般的人的特點,教師具有神圣性,古來今往、各大文明的早期文化都強調教師的神圣性??鬃铀^的教師“萬世師表”,強調的也是神圣性。神圣性就是具有獻身的精神?,F在有的教師沒有這種神圣性,有的是世俗性,比的是工資待遇。此外,學校作為一種社會組織也有它的特點。
2.教育法學關注法律的教育性
有人會問,法律是剛性的東西,怎么還有教育性?法律不是天生就是剛性的、利益導向的。古代的法律注重法的精神性、道德性、價值性和教育性。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法律越來越追求解決利益問題、解決權利問題。在這樣的法律引導下,社會大眾的思想就變得越來越世俗,越來越利益化。有的人出來維權,維的不是尊嚴,而是金錢。這樣一些觀念在法律上得到了正當的確認,法律的精神性、教育性日益降低。1878年德國著名法學家耶律內克講,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這一點是值得商榷的。為什么守法變成最低的道德,為什么守法、執法不能成為最高的道德,甚至起碼達到道德的中間度?按照這個邏輯,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僭越道德的行為越來越多。這個問題要在法律當中得以解決。教育法學要關注法學的教育性,在執法立法的同時想到要提高人的思想覺悟、思想價值,要促進人們的精神發展,只有這樣法學才會有新的活力。
3.教育法學關注教育的規則性
過去講教育的時候,更多的是說“教育就是愛”。是的,這個話沒有錯,強調教育的彈性,是很重要的,但也是不完全的。教育也要強調規則,甚至是某種程度上的強制。比如說,《義務教育法》就特別強調它的強制性。如果教育法學在教育的規律性和規則性方面取得進展的話,就會解決學校和教育活動當中的很多問題?,F在在教育問題上,有一種觀點是學校不敢作為,老師不敢作為,政府不敢作為,因為一旦作為,就可能會受到各種各樣的批評和指責。所以,必須要加強教育的規則性。如果沒有這樣的規則性,教育事業就不能取得進一步的發展。
二、教育法學面臨的問題與任務
教育法學作為一個學科,其獨特魅力和價值已經日益顯現。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發展完善。教育法學學科體系建設有待于得到進一步重視。教育法學作為一門學科,已經在中國人民大學、北京師范大學等高校形成了以“教育法學”或“教育法律”與政策命名的博士、碩士學位點,但是教育法學的學科地位還有待提升。在很多高校,教育法學的博士、碩士培養還位于教育經濟與管理或教育學原理等專業下面,作為一個培養方向進行招生。甚至在一些高校,師范專業的本科生、甚至是教育學專業的本科生都沒有將教育法學列入必修課。在法學研究當中,教育法學往往被列為行政法學的一個方向,也缺乏獨立的學科地位。教育法學學術著作的創新性有待于進一步突出。近些年,出版了一系列題為《教育法學》或近似的學術專著,但是一些教育法學專著照搬法理學、民法學、行政法學的理論體系,而缺乏教育法學的獨特性視角,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已經形成一種相似的固定結構,即首先比照法學的概念對教育法學的基本原理做些移植工作,在分別對現有的各部教育法逐一進行闡釋”。這也是教育法學難以在法學研究領域取得應有地位的重要原因。因此,今后的教育法學研究,尤其是教育法學方向專著的出版,要在現有研究的基礎上取得新的突破。要突破教育法學研究對其他法學研究的依賴性,就必須加強教育法學本身的原創性,形成教育法學自身的概念體系、話語體系,使得其研究在原有基礎之上取得新的突破。交叉學科的復合型研究有待于進一步深入。教育法學屬于典型的交叉學科,其研究需要教育學和法學兩門學科基本理論的復合型應用。但是由于研究者知識結構的單一性,法學研究人員往往僅從法理的角度對教育法律問題進行法理性分析,而脫離人的發展規律的教育法學研究無疑是機械的教育法學研究,甚至有可能是局限人的潛能和個性發展的教育法學研究。另外,教育學研究人員習慣于教育學的研究思維與研究范式,缺乏對法學研究的深入學習、借鑒。教育法學的研究也是法學研究體系當中一個部門法的研究,脫離法律的語言、法律的思維、法律的體系、法律的理論,這種研究是難以取得可持續進展的。所以,以上這些情況使得屬于交叉學科教育法學研究難以得到實質性的突破,這是應當引起我們重視的問題。教育法學的實踐指導作用有待于進一步加強。當前的教育法學研究過于集中于學術性的探討,這是必要的,但是教育法學研究的實踐意義和價值沒有得到充分的體現。在法學的分類當中,有以研究內容區分理論法學與應用法學的分法。而教育法學的研究,在注重理論研究的基礎之上,更加偏重于應用研究。但是,在當前我國教育法學研究當中,應用研究無論在數量上還是質量上,同教育法學偏重應用法學的分類都是不相適應的。在推進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推進教育的依法行政、學校的依法治校過程中,教育行政部門、校長、班主任和教師對于教育行政管理以及教育教學當中基本的法律問題掌握還缺乏一定的引領,需要更多的學者深入學校教育教學一線去發現問題,解決問題,讓教育法學的研究成為真問題的研究,并且通過教育法學的研究確實推進基層學校依法治校的進程,提高辦學水平。教育法學的研究視角有待于進一步拓展。在當前的教育法學研究當中,對于新出臺的教育法律法規關注較多,對于當下教育熱點問題關注較多,這些都是必要的。但是教育法學的研究更要發揮引領實踐發展的作用,在研究的視角上進一步拓展。例如對于即將立法的教育法律,教育法學的研究人員應當充分對其立法的體例、立法的原則和立法的內容進行充分的研究。對于尚未納入立法機關視野的教育法律、甚至是今后的教育立法趨勢,教育法學的研究人員都應當進一步的關注。這樣才能更有效的為教育立法服務,發揮教育法學的應用法學作用。
三、加快推進教育法學二級學科建設
不同學科都有著其獨特的邏輯體系,法學作為社會科學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理論研究和論文撰寫方法也有著其獨特的特點,對于非法學本科的法學研究生而言,在法學研究和法學論文的撰寫過程中,難免會受到過去所學學科的影響。而本文正是基于對法學自身所具有的獨特的邏輯體系——至少對于部分非法學本科的法學研究生而言——給非法學本科的法學研究生的學習帶來的困擾的理解,結合閱讀梁治平《清代習慣法》過程中對法學的研究思路進行的體會,對法學理論研究及法學論文的撰寫進行了研究。不論是對于非法學本科的研究生還是對于法學老師而言,這樣的研究都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對于非法學本科的法學研究生而言,可以提供相應的學習借鑒;對于法學教學的老師而言,或許可以從這樣的個案中發現非法學本科的法學研究生在學習中存在的盲點,而進行有針對性的教學,提升教學的效果。
二、《清代習慣法》研究及論證方法回顧
《清代習慣法:社會與國家》一書由梁治平著,并于1996年由中國政治大學出版社出版,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的《“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文叢》系列圖書的組成部分,在《清代習慣法》的主題部分,作者共分十個部分對《清代習慣法》相關的問題進行了研究,在研究中,作者不僅對“法”和“習慣法”的概念進行了回顧,并且對“社會”與“國家”的關系、“習慣法”和“習慣”和關系、“習慣法”和“社會”的關系以及“國家法”和“習慣法”的關系進行了研究。在研究中,作者將習慣法的調查報告、清代與習慣法相關的官方檔案以及清代的民間契約書作為研究的原始資料,以“習慣”與“習慣法”為研究的切入點,對“國家和社會”的關系以及相互作用過程進行了研究。梁治平對“社會與國家”問題的研究,不論是研究的方法還是論證的方法都體現出一個法學理論大家所具備的特質,對其研究方法和論證方法的回顧和學習,不論對于法學理論學習、研究還是對于法學論文的撰寫都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值。
(一)《清代習慣法》研究方法回顧
文獻積累在法學研究中有著重要的作用,甚至有學者提出“法學就是法律文獻學”的觀點,在研究中,需要積累大量與研究對象有關的研究文獻和研究資料。梁治平在《清代習慣法》中對“社會與國家”問題進行研究和論證的過程中,無處不體現出文獻在研究中的作用,而文獻的積累和使用,也是梁治平《清代習慣法》研究方法的重要體現。梁治平在《清代習慣法》中對文獻的積累和使用主要體現在研究對象、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等三個方面。
在研究對象的文獻積累和使用方面,梁治平在研究“清代習慣法”的過程中,不僅使用了前北京政府司法部1920前后在全國范圍內進行的民商事習慣調查的基礎上印行的《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而且還使用了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以及其他檔案館的清代司法檔案,并使用了大量的清代民間契約文書,這些數量龐大的資料都為梁治平研究清代習慣法提供了堅實的研究基礎,而在《清代習慣法》中,作者也對這些資料進行了充分的使用。
在研究方法的文獻積累和使用方面,在《清代習慣法》的導言中,梁治平就大量的使用了羅伯托·昂格爾、黃宗智、溝口雄三和岸本美緒等學者的研究方法,在《材料、概念與方法》一章,作者更是直接將E.A.霍貝爾概念及方法體系引進到對清代習慣法的研究中。梁治平對研究文獻的應用充分的體現出其對這些研究方法相關的文獻的掌握程度,也反映出研究方法的文獻積累和使用在法學理論研究中的重要作用。
在研究成果的文獻積累和使用方面,在導言一章中,對羅伯托·昂格爾、黃宗智等學者的研究方法的引用的同時也是對其研究成果的使用,在《導言》一章中對梁啟超和梁漱溟的研究成果的引用、在《民間法、習慣和習慣法》一章中對千葉正士的“法的三重結構”以及《再論習慣法》一章中對ArthurHendersonSmith、R.格爾巴特、胡先縉、MartinC.Yang等學者對“面子”的研究成果更是充分的體現出梁治平對既有研究成果的掌握程度,這些研究成果方面的文獻積累對梁治平對清代習慣法的研究提供了充足的論證基礎。
(二)《清代習慣法》論證方法回顧
在閱讀《清代習慣法》的過程中,大量文獻積累和使用不僅為結論的形成提供了堅實的基礎,作者對各種論證方法的熟練使用也使得論證更為嚴謹。作者在《清代習慣法》中使用了大量的論證方法,本文并不一一進行贅述,僅就作者使用較多的演繹證明方法、歸納證明方法和簡單枚舉歸納推理方法進行回顧和說明。
演繹證明方法的使用方面,以《習慣法與國家法》一章為例,作者通過對“小傳統”和“大傳統”這一一般性原理和原則作為論據,對作為小傳統的習慣法和作為大傳統的國家法進行比較論證,并繼而對習慣法和國家法的相互影響、習慣法與國家法的沖突以及兩者的聯結人和聯結點等問題進行了分析和說明。作者在其他章節中還有大量演繹證明方法的使用,這一方法的使用不僅使得論證更易于展開,而且為其結論的形成做了很好的準備,也使的整個論證過程更為合理和完整。
歸納證明方法的使用方面,主要體現在《再論習慣與習慣法》一章中,在該章中,作者在回顧E.Ehrlich、P.Bohannan、L.Pospisil、RoscoePound以及SybilleVanderSprenkel等人對“法”的定義的基礎上對“法”的概念進行了重新定義。除此之外,作者在論證的過程中,特別是在回顧已有的研究成果過程中,也大量的使用了歸納證明的方法。使用歸納證明的方法,通過以已有研究成果為論證的基礎,對一般性的原理或論題進行的論證,使得所論述的原理和論題更為客觀合理。
簡單枚舉歸納推理方法的使用方面,主要體現在《習慣法起源舉例》和《習慣法制度考略》兩章(雖然其他章節中作者依然有使用簡單枚舉歸納推理的方法,但是以這兩章的使用最為廣泛),在習慣法的起源舉例中,作者枚舉了自然、社會變動、智慮者、祖先崇拜、迷信、感情、道德和流傳等8種習慣法的起源,而在接下的“習慣法制度考略”中將習慣法的制度歸納為婚姻、析產與繼承、永佃及一田兩主、典與賣、找貼、會、中人等8個種類,作者通過簡單枚舉歸納推理的方法,有效的解決了在習慣法起源和習慣法制度論證中面臨的困難,對習慣法的起源和習慣法的制度進行了論證。
三、法學研究和論文撰寫過程中的常犯錯誤反思
在閱讀《清代習慣法》的過程中,在被作者的研究方法和論證方法所折服的同時,也對一些廣泛存在的法學研究和論文撰寫過程中常犯的錯誤進行了反思,特別是對當年學術界在法學研究中所形成的思維定勢和論文寫作中出現的錯誤進行了反思。與梁治平作為法學大家在《清代習慣法》中所體現出的豐富的研究文獻積累和嚴謹的論證所形成對比的是,在當前的法學研究和法學論文撰寫過程中常犯的錯誤主要體現在研究對象資料積累不足、研究方法選擇不當和研究結論缺乏堅實的基礎等三個方面。
在研究對象資料積累不足方面,在研究的過程中,在選擇好研究的對象后,需要收集大量與之相關的研究資料,對于法學研究而言,由于法學研究的特殊性,在研究的過程中,不論是使用理工科以及管理學科的調查和統計的方法進行法學實證研究還是進行相關的理論研究都需要積累大量與之相關的研究資料,只有在豐富的研究資料和文獻積累的基礎上才能保證研究結論的客觀性和公允性,而這,卻恰好是非法學本科的法學研究生的短板。
在研究方法的選擇方面,研究方法的選擇需要依據研究的對象而定,在確實研究的對象后,需要根據所需要達成的研究目標選擇合理的研究方法。而對于非法律本科的法學研究生而言,由于缺乏系統的法學理論學習,在進行法學研究的過程中掌握的研究方法相對較少,在選擇研究方法時也缺乏應有的靈活性。
研究結論缺乏基礎,即論證的嚴謹性方面,其本身也是由于研究對象資料積累不足和研究方法選擇缺乏靈活性的直接結果,在法學研究和法學論文撰寫過程中容易出現簡單羅列觀點、論證不合理以及邏輯不合理的問題。
四、法學理論研究及論文撰寫方法的建議
對于當前的法學研究和法學論文撰寫過程中常犯的研究對象資料積累不足、研究方法選擇不當和研究結論缺乏堅實的基礎等問題,應當分別針對這些問題采取相應的措施進行克服。特別是對于當前的法學理論研究和論文的撰寫,更是應當針對這些問題采取相應的措施進行克服,提升自身的法學理論研究能力和法學論文撰寫水平。
首先,應當加強文獻積累。加強文獻積累,具體而言,包括加強研究對象相關的資料以及文獻的積累、加強研究方法的文獻積累和研究結論相關的文獻積累,對于還未確定研究對象的法學研究生而言,主要是加強研究方法方面的文獻積累。
其次,應當加強法學理論學習。對于法學而言,在研究的過程中,既可以從實證的角度進行研究,也可以從理論的高度進行研究,但是要想在法學研究中取得成果,只進行實證研究是遠遠不夠的,在研究的過程中,必須分析現實問題的理論實質,因此,在加強法學理論學習的過程中,應當特別重視部門法學理論、法理學甚至哲學方面的理論學習。
最后,應當加強寫作鍛煉。在法學論文的撰寫過程中,論文的好壞會直接受到作者寫作水平的影響,而寫作水平的提升,除了不斷的進行寫作之外,并沒有其他的捷徑可循。在加強寫作鍛煉的過程中,應當結合文獻積累和法學理論學習,多動筆,唯有此,才能撰寫出合格的法學學術論文。
結語
本文以非法學本科的法學研究生的視角,結合閱讀梁治平《清代習慣法:社會與國家》的體會對法學理論研究和法學論文撰寫進行了初步的研究,在研究中對法學研究和論文撰寫過程中常犯的研究資料積累不足、研究方法選擇不當和研究結論缺乏基礎等問題進行了反思,并針對這些問題,提出加強文獻積累、加強理論學習和加強寫作鍛煉的提升法學理論研究能力和法學論文撰寫水平的建議措施。由于學習法學的時間較短,并囿于當前的寫作水平以及研究時間的限制,文中未免存在不足之處,對于這些不足,期待讀者和同行專家的批評指正,以便在以后進行更為深入的研究。
參考文獻:
[1]梁治平.清代習慣法:社會與國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1996.
[2]邵六益.社科法學的知識反思——以研究方法為核心[J].法商研究,2015,02:111-119.
[3]陳瑞華.法學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J].中外法學,2015,01:22-28.
[4]於興中.法學研究中的科學方法[J].浙江社會科學,2014,09:140-144.
【關鍵詞】:犯罪中止成立要件責任依據
日本刑法學家平野龍一認為:“中止犯在整個犯罪論中或許不一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現在也并非特別緊急的問題。但是,中止犯集中體現了犯罪論的各種論點。犯罪論所討論的是具備什么要件時,才能科處刑罰,而中止犯所討論的是具備什么要件時減輕或免除刑罰,可以說,這是‘反過來的犯罪本身’?!闭且驗榉缸镏兄估碚撝械脑S多問題與刑法學的根基和本源緊密相連,所以多少年來它一直是刑法學領域中一片極具吸引力和爭議性的園地。本文擬對犯罪中止的相關問題加以探討。
一、各國刑法中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概覽
(一)外國刑法中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簡介
在英美普通法中,對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處理,在處罰上也不做任何特別考慮。值得一提的是,美國有大約半數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許被告人把非外來障礙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為無罪辯護的理由。在美國尚有一個州的刑事制定法明確否定犯罪中止可作為辯護事由。但已有九個州的法院以判例法形式否認了中止犯的可免責性,其中最著名的一個判例是LeBarron.Stcote案。
1965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LeBarron在一座鐵路橋的中央劫持了正匆匆走過橋的一名叫JodeanKand的婦女,告訴她如果不出聲就不會受到傷害,為了使自己不受傷害,這名婦女只好不情愿的隨他走到鐵路橋的盡頭,并被推進橋旁邊的一個小棚屋。在屋中,被告人告訴受害人:你知道我需要什么。隨即他脫下自己的褲子,并開始脫受害人的裙子。在保證自己絕不會叫喊后,受害人告訴他她正在懷孕,并懇求他放過自己,否則會傷害自己腹中的孩子。聽到她的懇求后,被告人用手撫摸了她的腹部,并將她拉到屋門口的光亮處,這時他發現受害人確實穿著貼身的孕婦裝。在警告被害人不要報警,否則他會殺死她后,被告人隨即讓她走了。在法庭上,被告辯稱指控他犯有罪未遂是沒有充分根據的。首先,他在完全有機會和受害人發生關系的前提下停止了這種努力,其次,導致他放棄自己意圖的因素是受害人正在懷孕,這一因素不應被視為外來障礙,他中止犯罪的原因來自他的內心。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最終未被法庭認定,他被判處不多于15年的監禁。LeBarron提出了上訴,但仍被上訴法院駁回。
在大陸法系國家,最早規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1871年《德國刑法典》該刑法典是將犯罪中止作為犯罪未遂中的一種特殊形式加以規定的,并確立了中止犯免罰的處罰原則。該法對大陸法系大部分國家的刑事立法產生了重大影響。至今,大陸法系大部分國家的刑事立法都是將中止犯納入未遂犯的規定之中。對待未遂犯的態度和處罰原則,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立法大致采取了以下幾種模式。
1.中止犯不以犯罪論。1810年《法國刑法典》第2條規定:“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于外部行為并繼之著手實施,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況,而中止或未產生結果者,以重罪論。”這條規定中雖未明確規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犯罪論,但從該法中沒有中止犯的規定和處罰原則,而該法又奉行嚴格的罪刑法定原則的立場看,當然可得出上述結論。新修訂的法國現行刑法仍然沿襲了1810年刑法的傳統,對中止犯不以犯罪論。法國的司法機關也不追究中止犯的刑事責任。
2.規定中止犯在只有其行為或結果構成其他犯罪時才以其它罪加以處罰。1929年《蘇俄刑法典》第19條規定:“如果犯罪行為沒有實施,是由于打算實施這個犯罪行為的人自動放棄實施的時候,法院應當依照未遂犯或預備犯實際上已經完成的行為,來決定適當的社會保衛方法”。該條規定有兩大特色:一是未將中止犯規定于未遂犯之中,而是將其獨立規定為一種犯罪未完成形態,中止犯的范圍,不僅包括已著手實施犯罪后自動放棄的情況,也包括在犯罪預備階段放棄犯罪的情形。這一規定對我國的刑事立法產生了影響。二是對中止犯的處罰,不是作為一種未完成罪處理,而是按犯罪行為構成的其他既遂罪處罰。如自動中止婦女的,因其中止系為己意,故不構成罪。但因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已構成猥褻婦女罪,故應按猥褻婦女罪的既遂處罰。對此種處理模式,我國學者曾提出如下意見:以實際危害結果認定中止犯性質之所以不正確,主要是(1)它違背了認定犯罪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理;對中止的處罰是對其中止前危害社會行為承擔責任,先前行為是在原來的犯意指導下進行的。行為與犯意的性質是一致的,如果以犯罪過程中造成另外的危害結果確定犯罪性質,必然會產生客觀歸罪的弊端。(2)它會使有些中止犯無法處理而寬縱犯罪分子。就有損法律的尊嚴,也是罰不當罪的表現。
3.規定中止犯可減輕處罰。如1971年《瑞士刑法典》第21條款規定:“犯罪未完成如果由于行為人之本意者,得不依未遂犯處罰?!痹摲ǖ?2第2款規定:“行為人由于己意致力于避免犯罪結果之發生,或阻止其結果發生者,得減輕其刑?!?/p>
4.規定中止犯應減輕或免除處罰。如《日本刑法典》第43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減輕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應當減輕或免除刑罰?!薄俄n國刑法典》第26條規定:“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中止犯免除處罰。如《德國刑法典》第24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之繼續實行或防止犯罪之完成者,不受未遂犯之處罰?!?/p>
不難看出,不僅兩大法系對中止犯的態度迥然不同,大陸法系不同國家的刑事立法對中止犯的構成條件和處罰原則的規定也存在重大差異。
(二)我國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形態
據學者們考證,自唐律以來,我國刑法中已經有了近似現代刑法中區分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規定,卻惟獨未有犯罪中止形態和處罰的明確表述。直至清朝末年,20世紀初葉,著名法學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律時,由其主持修訂的《大清暫行新刑律》第18條規定:犯罪已著手而因己意中止者,準未遂犯論,得免除或減輕本刑。這一規定系模照德、日刑法將中止犯規定為未遂犯中的一種特殊形式,而未將其規定為一種獨立的犯罪未完成形態。
建國后,195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中首次提出了“中止犯”的概念,該大綱第14條第2款規定:“犯罪未完成,系因己意中止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免除處罰?!?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第6條規定:“不論什么犯罪,在實行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行為的繼續進行和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結果發生的可以免除處罰?!痹摋l規定將犯罪中止限定于“實行犯罪的過程中”,這一點于德日刑法的規定極其相似。195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第22稿第21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或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對于中止犯,應當免除或減輕處罰。”我國1979年刑法第21條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與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的規定無任何差別。1997年3月14日八屆人大五次會議修訂后的刑法第24條對1979年刑法第21條做了兩處修改:一是對犯罪中止的構成要件,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改為“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新刑法中的上述改動,避免了在同一法條中相同詞語語義上的不一致,從語言學上講無疑是成功的。二是對中止犯的處罰,由籠統地規定應當“免除或者減輕處罰”修改為“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這一規定既是我國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同時也使司法實踐中對中止犯的處罰有了更明確的標準。
二、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
(一)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概說:
如前所述,大陸法系各國刑法對中止犯的態度和處罰原則表現出較大差異。但是,對中止犯的成立條件的表述大部分國家的刑法規定較為一致,構成中止未遂一般來說應具備如下條件:(1)行為人已著手實施犯罪的實行行為。(2)犯罪未完成是由于犯罪人自覺地否認了其犯罪意圖。(3)未發生侵害結果。這就要求犯罪人在犯罪行為未實行終了時停止行為的繼續實施,或在行為實行終了后采取積極措施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上述三個條件,因為高度概括,所以并不能給實踐中在認定中止犯時為其所面臨的重重復雜情形提供明確的判斷依據。對中止犯的成立條件,在刑法理論界最具爭議性的問題是如何認定犯罪人是否自動中止犯罪。對于判斷犯罪人“自動中止”的標準,在刑法理論上有四種學說:
(1)主觀說此說以犯罪人對妨礙其犯罪得逞的客觀障礙的認識作為判斷標準。其依據便是采用了德國學者弗蘭克提出的弗蘭克公式:“能達目的而不欲時,屬于中止未遂;欲達目的而不能時,屬于障礙未遂?!备鶕撜f,如果犯罪人放棄犯罪是因為他主觀上認為存在妨礙其行為得逞的客觀障礙,即使這種障礙并不存在,仍不能認定犯罪人系出于己意自動中止犯罪。如果犯罪人主觀上并不認為存在其完成犯罪的障礙,在這種情況下停止了實行行為或防止了結果發生,即便客觀上存在使其犯罪意圖無法得逞的障礙,仍應認定犯罪中止成立。至于促使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動機是什么,則非所問。雖然有權威學者和判例采取主觀說,但是主觀說還是受到批判。對該學說的批判主要是通過批判主觀說的基準--弗蘭克公式來體現的:第一,弗蘭克公式中的能與不能是一種可能性概念,至少可以在兩個意義上作出解釋,其一是倫理的可能性,其二是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例如,兒子決意殺害父親,已經向父親瞄準了,但沒有開槍。如果單純從心理、物理的角度而言,開槍是可能的,但從倫理的角度而言,開槍是不可能的。于是,適用弗蘭克公式時會因角度不同而得出甚至矛盾的結論。因此弗蘭克公式并不能準確地區分障礙未遂和中止未遂。第二,即使將弗蘭克公式中的能與不能限定為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也存在疑問。例如,甲將丙誤認為乙,以殺害乙的意思對丙實施刺殺行為,但馬上發現對象弄錯了,便立即停止了繼續刺殺行為。如果單純從能達目的而不欲的基準來判斷的話,甲的行為屬于中止未遂,但這種結論是有疑問的,在這種場合必須分析行為人不欲的動機。從上可以看出主觀說對自動性的認定并不明確。
(2)限定主觀說該說認為只有在犯罪人放棄犯罪系出于慚愧、內疚、同情、憐憫等廣義的悔悟時才成立犯罪中止。該學說只是把主觀說中的能與不能限定于倫理道德方面的可能性。限定主觀說的主要缺陷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將自動性和倫理性相混同,混淆了法律責任和倫理責任的界限,對犯罪人提出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要求,實不可??;二是將廣義悔悟作為中止犯的成立要件,沒有法律根據;三是過于縮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圍。如平野龍一指出:限定主觀說將中止犯視為責任減少或消滅事由,其結果導致即使既遂也應以中止犯論處,這與現行刑法相矛盾,也忽視了獎勵中止的刑事政策效果,而且刑法并沒有將廣義的悔悟規定為中止犯的成立條件,故限定主觀說縮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圍,違反了刑法的謙抑性。
(3)客觀說其基本觀點是,對于行為人放棄犯罪的原因,應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進行客觀評價,若該原因在一般經驗上對行為人的意思沒有產生強制性影響,而行為人放棄犯罪時就是犯罪中止。其判斷基準是:如果當時的情況對一般人不會產生強制性影響(或一般人在這種情況下不會放棄犯行時),而行為人放棄犯行的就是中止犯,如果當時的情況能給一般人產生強制性影響(或一般人在這種情況下也會犯行時)行為人也放棄犯行的屬于障礙未遂。只是一味的以一般經驗上是否產生強制性影響作為是否基于自己意志的標準,顯然導致刑法所規定的主觀要件失去了意義。
(4)折衷說該說的基本觀點是認定是否基于自動性時,必須考察行為人對外部事實是如何認識的,再根據客觀標準判斷行為人的認識,探討外部事實對行為人的意志是否產生了強制性影響,如果產生了強制性影響就是障礙未遂;如果沒有產生強制性影響則為中止未遂。其判斷基準是,雖然認識到了外部事實,但根據客觀標準想實施的話仍然可以實施時成立中止犯;認識到了外部事實,根據客觀標準想實施也不能實施時成立障礙未遂。上述觀點較之于單純的主觀說和客觀說,其優點是很明顯的,我們不妨認為,這種折衷表現了現代刑法學的成熟,它不再是一味地追求理想、追求一種虛無飄渺的正義,而是意識到刑法根植于特定的環境,總要帶上時代的烙印。所以,折衷說得到了廣泛的認同,更具前瞻性和發展動力。
(二)我國刑法理論中犯罪中止成立條件問題
我國學者對中止犯成立條件的論述,雖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異,但基本內容并無太大出入。根據我國刑法學界普遍接受的觀點,成立犯罪中止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犯罪中止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犯罪中止的時間界限為在犯罪過程中,但對于什么是犯罪過程并沒有立法上的明確解釋?!胺缸镞^程是一個總概念,這里指的是犯罪行為過程也即在犯罪準備或著手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如果犯罪已達既遂,或者在有結果的犯罪中,危害結果已經產生,那就不可能發生中止的問題了。”可以看出,只有在犯罪預備過程和著手實施犯罪但沒有達到既遂之前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在犯意表示階段和犯罪既遂的情況下,都不可能出現犯罪中止的情況。有學者指出,在理解犯罪中止的時間界限上,“有一個誤解應該澄清,就是某些刑法論著在論述犯罪中止的時間性時,總是慣于強調中止犯發生在犯罪結果出現以前。這一提法不夠確切,不能全面概括中止犯的時間界限。中止犯只能發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才是正確的結論。犯罪既遂與犯罪結果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我國刑法規定的某些犯罪的既遂并不以犯罪結果的發生為條件,如陰謀犯、行為犯、危險狀態犯等,未發生犯罪結果也成立犯罪既遂,即犯罪已經完成。如果對于這些犯罪形態的中止也以犯罪結果發生作為終限時間,則意味著在犯罪完成以后還可以成立中止犯,這是不合適的。”筆者認為上述學者的觀點是正確的,但是,刑法中的確存在以法定結果是否發生來衡量是否完成犯罪的情況,如結果犯。對于這種犯罪而言,結果發生之前,有效予以防止的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表述,實際上并沒有錯誤。關于犯罪中止時間性的爭議突出表現為危險犯與間接故意的中止形態認定問題,后面將就此加以詳細闡述。
2.必須是自動中止。關于判斷犯罪是否系自動中止的標準,筆者國刑法學的通說是主觀說,但我國刑法理論上對于行為人放棄犯罪的原因,即犯罪的動機,何種情況下可以認為是處于行為人自己的本意也有不同的認識.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絕對自動論。認為自動放棄必須是在沒有任何外界因素影響的情況下,自我主動放棄犯罪。如認為犯罪中止的自動性是指“人們的活動完全是受自己意志的支配,而不受自己意志以外的因素影響?!币虼耍T如在被害人的哀求、警告或別人的規勸下停止犯罪活動的,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2)內因決定論。認為內因是變化的根據,外因是變化的條件,外因通過內因而起作用即外界因素對犯罪的完成只是一種條件因素,而最終決定放棄犯罪活動的還是行為者本人。因此,即使客觀上存在影響犯罪進行的不利因素(例如被害人的斥責、呼救、認出犯罪人等),只要行為人事實上放棄了犯罪行為,仍應當以中止犯論。(3)主要作用論。認為各種外界因素對犯罪人犯罪意志的影響不可能等同,有的足以迫使行為人停止犯罪,有的卻不能改變其犯罪意圖。因此,只有查明意外因素在行為人主觀意志中所占比重的大小,才能正確判斷犯罪的形態。(4)無意義論。認為“引起犯罪中止的原因對于中止犯的成立沒有意義。犯罪意圖的產生與消滅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中止犯的核心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打消犯罪意圖,客觀上放棄犯罪活動。至于促使行為人打消犯意、放棄犯罪的原因,不是中止犯的特征。”(5)綜合考察論。認為在具有外界因素的場合,判斷犯罪沒有完成或危害結果沒有發生,究竟是行為人被迫停止犯罪,還是自動放棄犯罪,既不能純粹從外界因素方面著眼,單純考慮外界因素的影響而不承認行為人主觀上的決定作用;也不能一味強調行為人的意志作用,而忽視外界因素的強制作用,而應當根據行為人對事實的認識情況,結合外界因素的性質及表現形式,分別不同情形,加以認定。
我認為,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促使行為人放棄犯罪意圖、停止犯罪的原因,正如第五種觀點所指出的,并不影響犯罪中止“自動性”的成立。但是,行為人放棄犯罪意圖、停止犯罪,事實上不可能不受外在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完全是由于行為人自己“想象”而決定的。即使是由于行為人在準備犯罪過程中或已經著手實施過程中的良心發現而停止犯罪,或自動有效阻止結果發生的,就不能說不是因為行為人由于受到某種教育這種客觀因素的影響?事實上,人所實施的任何行為的意志,包括決定中止犯罪的意志,不可能是憑空產生的。人的意志活動雖然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能動性,但這種自主性和能動性是建立在對客觀事物的認識之上的。因此,完全否定客觀因素對行為人放棄犯罪意圖、停止犯罪所起的影響作用是沒有道理的。所探討的問題只是在決定停止犯罪行為的當時有無客觀因素影響,以及影響的程度。正是因為如此,不考慮外在客觀因素對于行為人犯罪意志的抑制程度,只從客觀上看行為人只要放棄犯罪意圖、停止犯罪的實施,就成立犯罪中止,同樣是不科學的。正是從這一意義上說,筆者認為第五種觀點要求具體分析客觀因素對行為人意志的影響,以及影響程度,將其作為認定自動性的標準是比較合理的。
3.必須是徹底放棄犯罪。所謂徹底放棄犯罪,是指犯罪人主觀上徹底打消先前的犯罪意圖,客觀上徹底放棄了自以為可以完成的行為,或防止了侵害結果的發生。凡意圖暫時擱置犯罪意圖,停止犯罪行為而待將來繼續進行的,不論處于何種動機,均不成立中止犯。但是徹底放棄犯罪是針對所實施的罪而言,而并非指徹底放棄所有犯罪意圖,決心以后永不犯罪。在我國刑法理論上,對于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是否只能發生在犯罪行為實行終了這一特定的時空條件之后,通說認為,這是特殊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行為實行終了結果尚未發生之前。筆者認為,從法律關于“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規定而言,雖然在尚未實行終了的情況下,一般來說只要出于行為人的本意放棄實行行為,就可以符合“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要求,但立法并沒有限定只能在犯罪行為實行終了后才能實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例如,故意殺人已經致人重傷,如果不搶救則可能造成死亡,行為人只是消極的放棄故意殺人行為,但不予以搶救是不行的,必須實施積極的搶救行為才能阻止死亡結果發生。在該種情況下的犯罪中止,仍然屬于這種特殊的犯罪中止。因此,我認為,只要是在結果發生之前,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就應當符合“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這一犯罪中止的要求,而不須限定在犯罪行為實行終了后結果尚未發生之前。
對于“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而實施的積極的作為是否只限于行為人本人的行為的問題,我國刑法理論上同樣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必須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阻止結果發生的,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雖然想阻止結果,但結果是因他人的行為或其他力量的阻止而沒有發生,不成立犯罪中止。因此,只有行為人采取的積極阻止的措施奏效,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否則應當構成犯罪未遂(或既遂)。第二種觀點認為,成立中止犯所要求的,只要是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作為即可。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以避免犯罪結果發生為目的的積極作為,努力避免犯罪結果發生,而事實上由于其他原因,導致行為人的積極努力與犯罪結果未發生不具有因果關系的,也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如果行為人沒有實施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或者假意避免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采取有效行為的,均不足以構成犯罪中止。第三種觀點認為,阻止結果發生的措施必須有效,但是,阻止結果發生的行為則并非只能由行為人一人實施,第三者與行為人共同采取措施防止了結果發生的,行為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只要行為人的阻止行為對于防止結果發生起到了關鍵作用,就可以認定行為人采取積極措施防止了結果發生。即對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不能機械地理解為犯罪人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避免了危害結果的發生。事實上,除了非暴力性犯罪以外,在大多數暴力性犯罪案件中,單憑犯罪者一人之力,往往很難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因而常常需要他人的協助。在這種情況下,只要犯罪人真心實意地想放棄犯罪,并且確實為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即使有他人的幫助,也不影響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基于我國刑法的規定,要求行為人采取的措施須有效地阻止結果的發生,這是我國學者一致的觀點,但在是否要求必須是由行為人本人阻止結果發生,從設立犯罪中止刑事政策的意義上看,我認為以更為寬松的態度對待這一問題,更有利于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因此,第三種觀點是合適的。
三、犯罪中止形態的若干具體問題研究
(一)間接故意犯罪中有無犯罪中止問題。
對這個問題,我國刑法學界鮮有持肯定態度者,理由是“間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觀特征所決定,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這些犯罪停止形態。先從主觀方面分析:間接故意犯罪主觀要件的特點,是表現為對自己的行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結果的發生與否持‘放任’的心理態度,即聽之任之,發生與否都可以的心理態度……根本談不上對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談不到這種追求的實現與否。而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形態的行為人,原本都存在著實施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與追求心理。可見,間接故意犯罪主觀上的放任心理是不符合犯罪未完成形態的主觀特征的;再從客觀方面考察:犯罪未完成形態,由于行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或者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意志,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的狀態下。間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觀放任的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觀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狀態,因為客觀上出現的此種狀態或彼種結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這種案件是應以行為的實際結局決定定罪問題。這樣間接故意犯罪里也就沒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態存在的余地”。但也有學者認為“間接故意犯因無犯罪意圖可言,若認為犯罪中止是指犯罪人放棄了犯罪意圖,自然不發生間接故意犯中止犯罪的問題。
但所謂中止犯罪,應理解犯罪人對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不應限于犯罪意圖。故倘若犯罪人在放任心理支配下導致某具體法益處于危險狀態,不采取措施必然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時,若犯罪人此時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結果發生的,應認定成立犯罪中止。如:行為人在山上打獵時,看到野獸旁邊有牧童貯立,基于一種放任心理,行為人開槍朝野獸射擊,結果竟將牧童打傷,生命垂危,此時行為人積極采取搶救措施,將牧童送至醫院搶救,而使其脫險的。若否認間接故意可成立中止犯,故對行為人只能視為無罪。這樣處理顯然寬縱了不法行為人。故愚以為我國刑法界通說在間接故意犯罪可否成立中犯罪中止問題上所持觀點不妥。”筆者認為,如果肯定論者同意我國刑法理論對放任心理態度的界定,則其觀點是難以成立的。
理由是:(1)間接故意放任心理所認識到的可能性應當是“全方位”的,即“明知”的是可能發生這種結果,也可能發生那種結果,也可能不發生任何結果,這都在其認識之中。正因為如此,在沒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前,行為人在實施其“放任”行為而沒有發生任何結果的情況下,其行為還不能說就是犯罪行為,何以認為其心理活動就是間接故意的犯罪心理?又根據什么事實可以得出在發生傷害結果時,實施的搶救行為是對“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2)理論和實踐中,間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就所發生的結果被認為是“放任”發生的結果。只有在該種情況下的心理態度,其犯罪心理的間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才能成立。論者如何得出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那時那刻的心理活動就是“殺人”的間接故意,而不可能是“傷害”的間接故意?或者既不是“殺人”的間接故意,又不是“傷害”的間接故意?間接故意犯罪其放任心理的界定,是就其已經發生的結果而言是“放任”發生的,即最終的結局是何種犯罪結果,該結果才能被認定為“放任發生的結果”。就肯定論者的例子而言,結局是被害人傷害的結果,應當構成的就是出于間接故意的故意傷害罪,如何能夠得出“如果行為人不是作為故意殺人罪的犯罪中止來認定就是被認定為是無罪的”這種荒謬結論呢?(3)按照論者的觀點,行為人不犯罪或者放棄犯罪的心理“是對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所謂的犯罪心理,作為“罪過”的同義語,是應當包括故意犯罪心理和過失犯罪心理在內的。既然認為否定的是前一犯罪心理,是否也可以理解包括否定過失的犯罪心理,如此,過失犯罪理所當然也應當存在犯罪中止形態,能夠得出這樣的結論嗎?顯然論者對此是持否定態度的。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肯定說的觀點于法于理都是難以成立的。
(二)放棄能夠重復實施的侵害行為的定性問題。
在一般刑法論著中,對放棄重復侵害行為下定義的不多見,通常是就下列情況而言:“行為人射殺一人,第一次沒有射中,仍有第二次第三次射殺的可能,但行為人卻放棄了繼續射殺的行為?!睂Υ耸嵌ǚ缸镂此爝€是定犯罪中止刑法學界意見不一。我們認為,在討論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屬于犯罪未遂還是屬于犯罪中止之前,應先搞清楚其成立條件及其特征:一是客觀上,首次實施的侵害行為未能發生預期的危害結果,同時必須存在著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這里所謂的“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是指既包括繼續利用和使用犯罪工具和方法的可行性,也包括再度重復實施行為的環境的可能性。利用和使用工具或方法的可行性,即是指行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和方法,具有較大殺傷性且能夠反復予以利用,如使用槍支、匕首、大刀,采取刀砍、斧剁等犯罪方法。只要行為人采取的犯罪工具、方法具有實施一次侵害即足以達到犯罪既遂可能性的,均可能存在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問題。所謂再度重復實施行為的環境的可能性,是指在客觀上存在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客觀環境和條件,如侵害對象、時間、空間、無關系的第三人以及行為人本人生理等條件,不存在足以影響行為人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情況。二是主觀上,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的行為人必須清楚認識到自己本來是可以重復侵害,繼續實施犯罪行為而不再繼續實施。這里的認識,應當全面包括了諸如對侵害對象,犯罪工具和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等事實的認識,只有在這種認識下而放棄本來可以重復,繼續實施的犯罪行為,才有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發生的可能。如果行為人是由于某種認識錯誤而所謂的放棄重復侵害行為,一般都不可能構成重復侵害行為,而應當按照主觀上的認識錯誤的理論和實踐來對待。同時,這里的行為人的認識,理應包括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還沒有完成這一事實而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如果行為人不管是正確或錯誤地認為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那么,行為人既不可能繼續進行犯罪,也不會發生放棄重復侵害的問題。
從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的這些條件和特征出發,我們認為,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應當屬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理由有三:第一,放棄重復危害行為完全符合自動中止的條件。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中止具有自動性、時間性、有效性的條件。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以侵害行為有重復的可能性和現實性為條件的,在沒有外力的情況下而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無論從什么角度看,自動性是十分明顯的。同時,從時間上看,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發生在犯罪實行階段,是犯罪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的過程中。另外,從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有效性和徹底性上看,行為人是在實施一個或數個行為而未達到結果時,在可以繼續重復侵害行為的情況下徹底放棄侵害行為的完成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梢?,放棄重復侵害行為與犯罪中止的條件是完全吻合的。第二,犯罪重復侵害行為是在出于一個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可能實施數個同態動作之間所形成的統一連續過程。我國刑法分則中所規定的某個具體犯罪行為,往往不是指的一個動作而是數個動作的過程,或曰數個動作的連續與統一,既然如此,在這種作為一個整體的犯罪行為的過程中,如果行為人自動放棄可以重復的侵害行為,并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視為犯罪中止無須置疑。而認為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屬于犯罪未遂的話,就等于把動作的過程分割了開來,就有可能造成打一槍未逞為一個殺人未遂,打二槍未逞又為一個殺人未遂,照此推理,如果數彈都未逞,則要構成數個殺人未遂了。這顯然是荒謬的。第三,承認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犯罪中止,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也是必需的。如果將其視為犯罪未遂,就可能使犯罪人覺得第一槍未射中,但自動停止下來還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還不如繼續犯罪,如果最終仍未能殺死被害人也還是犯罪未遂。而事實上,這兩種未遂在主觀惡性上是具有本質區別的。如此做不利于貫徹我國關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區別對待犯罪人,也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不利于打擊犯罪,更不利于阻止犯罪減少犯罪的危害性。
(三)關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員中止犯罪的界定問題。
有學者認為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或數人想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棄犯罪行為外,還應說服其他犯罪人也放棄犯罪行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因為從主觀上講,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犯意聯系,從客觀上講,其犯罪行為相互支持,故每人對全體成員的行為都承擔一定的連帶責任。一人徑自中止了犯罪行為,若其他人仍然將犯罪實施完畢,因為犯罪已達既遂,故對獨自中止犯罪行為者也無認定為中止的法律依據。也有一些學者認為上述要求對欲中止犯罪的人來說過于苛刻,而主張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自己的參與而使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帶來的有利影響,即應認定成立犯罪中止。如:兩人相約同去盜竊,一人入室盜竊,一人在門口望風,望風之人欲成立犯罪中止,只需在另一人入室前告知自己欲放棄犯罪,不在為其望風即可。再如,一人欲去殺人,另一人為其準備匕首,后者欲中止犯罪,只需將匕首取回即可。只要消除了自己的行為對他人完成犯罪形成的便利,便視為已脫離了共犯關系。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但需要強調的是,對引起他人犯罪意圖的人(如教唆犯,其他組織策劃作用的主犯)而言,只要說服他人放棄了犯罪意圖,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發生的,才能認定為犯罪中止。
四、犯罪中止的刑事責任
論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環境法律體系中規定的一項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環境污染控制單行法和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中都有明確規定。該制度在治理與控制環境污染中發揮過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已經異化成為了超標排污的“護身符”,這是因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著多種缺陷。我們可以分析該制度在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制度適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該制度實現的法律責任上的軟弱等缺陷,來檢視限期治理制度在當下控制與治理污染中的績效,進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現行環境法體系規定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這項中國獨創的環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數年間在我國的環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該制度在現實與預期之間存在著重大差距,甚至某種程度上說該制度在環境治理中起到了負面激勵的作用,通過對于制度績效的考察,我們應該反思該制度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與現實績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環境法律解釋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對現已存在的危害環境的污染源和污染嚴重的區域環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內治理并達到規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決定通知書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對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環境資源管理政策,作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環境保護法(試行)》的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8條規定:“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钡?9條規定:“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盼蹎挝粦斎缙谕瓿芍卫砣蝿??!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2l條規定:“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另外,我國很多省市的地方環境保護條例也規定了該制度,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34條規定:“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且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行限期治理?!庇纱丝梢?,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國環境法律實踐中廣泛適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
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規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兩大種類適用對象:位于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隨著大量單行環境法律對于該制度的規定,該制度的規制對象也逐漸多樣化和具體化。但這些法律對于該制度的適用在立法預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適用目標上,執法機構需要有明確目標,治理任務可以是達到某一排放標準,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減指標,還可能是恢復某一環境功能。
第二、在具體期限方面,《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限期治理視不同情況規定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決定限期治理的機關根據污染源的具體情況、治理的難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實施的實際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著很好的立法預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設計,但在環境執法中卻經常被異化成超標排污的“護身符”,導致這種現象的出現當然有企業環境意識不強、環境執法難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帶有的頑疾也不能忽視。湖北省荊州市2007年3月啟動“造紙行業專項治理”,要求限期內通過技術改造實現達標排放,否則將被強制關停。然而“限改令”發出后,一些企業利用“限改令”前時間抓緊生產公開排污。一名紙廠老板甚至直言,出臺“限改令”其實還不錯,起碼這一兩年生產排污沒人干擾?!跋薷牧睢本钩晒_排污“護身符”,上述的例子僅僅是個個案,絕對不是偶然現象,在福建、云南和貴州等省市的調研中,這種情況頻繁發生,令一線的環境執法人員苦不堪言,以至于廈門市環保局工作人員建議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著制度績效與立法預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法律專業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著多重缺陷,這將從根本上影響到和決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
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體系對于限期治理制度決定權的主體存在著多種規定。處于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環境保護法》將限期治理的決定權賦予給了各級人民政府。環境基本法對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非常明確,但在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律中卻有著不同的規定,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決定權之外,還在第17條第3款規定了,“……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水污染防治法》(1996)則規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根據行政法的法律原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文許可,從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這些環境單行法中,只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是通過法律明確規定有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由環保部門行使限期治理決定權的。
考察我國地方的《環境保護條例》等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也基本上分為這幾種情況:第一類是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進行立法,如《貴州省環境保條例》;第二類是對《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了行政授權,即限期治理決定,按照治理權利由相應人民政府作出,但經過授權,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如《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和《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等;第三類是規定限期治理的決定權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環境保護部門行使,如《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限期治理是一種帶有一定條件的強制性行政處理制度,我國的限期治理制度在決定行使權規定上的混亂直接影響到了該制度的實際效果,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規定的混亂和不統一直接影響到環境法制的統一。我國在實現環境法治中突出表現了很多問題,其中很重要的一個方面是政府和公民的環境意識和環境法制觀念不強,需要通過法制的統一實現法律治理環境問題。但我國環境保護基本法、單行法和地方性法規在對于限期治理這一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規定上存在著如此大的不同,使得努力促成的環境法制統一面臨倒退的危局。正如上文列舉,尤其是各地方環境保護法規在對于此制度規定上存在著重大的差異,更是造成了極為惡劣的負面影響和激勵,可能同一個企業、同一種情況在不同地區會面臨著截然不同的環境法律的負面評價——環境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的承擔。
第二、不同污染源適用不同的限期治理決定權屬造成了環境執法的困難、增加執法成本和社會成本。如前所述,《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的一些污染防治的單行法規對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各有不同。針對不同的污染源,限期治理的決定權的歸屬不盡相同,這勢必會使我國的污染防治工作的展開受阻。環境執法難已經是頑疾,而同一項限期治理制度在各單行污染防治法上規定不同,會進一步增加執法成本和難度,從根本上說也是浪費社會資源。
論文關鍵詞:限期治理;績效;存廢
論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環境法律體系中規定的一項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環境污染控制單行法和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中都有明確規定。該制度在治理與控制環境污染中發揮過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已經異化成為了超標排污的“護身符”,這是因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著多種缺陷。我們可以分析該制度在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制度適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該制度實現的法律責任上的軟弱等缺陷,來檢視限期治理制度在當下控制與治理污染中的績效,進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現行環境法體系規定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這項中國獨創的環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數年間在我國的環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該制度在現實與預期之間存在著重大差距,甚至某種程度上說該制度在環境治理中起到了負面激勵的作用,通過對于制度績效的考察,我們應該反思該制度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與現實績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環境法律解釋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對現已存在的危害環境的污染源和污染嚴重的區域環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內治理并達到規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決定通知書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對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環境資源管理政策,作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環境保護法(試行)》的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8條規定:“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钡?9條規定:“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幌奁谥卫淼钠髽I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盼蹎挝粦斎缙谕瓿芍卫砣蝿??!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2l條規定:“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另外,我國很多省市的地方環境保護條例也規定了該制度,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34條規定:“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且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行限期治理?!庇纱丝梢?,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國環境法律實踐中廣泛適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
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規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兩大種類適用對象:位于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隨著大量單行環境法律對于該制度的規定,該制度的規制對象也逐漸多樣化和具體化。但這些法律對于該制度的適用在立法預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適用目標上,執法機構需要有明確目標,治理任務可以是達到某一排放標準,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減指標,還可能是恢復某一環境功能。
第二、在具體期限方面,《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限期治理視不同情況規定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決定限期治理的機關根據污染源的具體情況、治理的難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實施的實際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著很好的立法預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設計,但在環境執法中卻經常被異化成超標排污的“護身符”,導致這種現象的出現當然有企業環境意識不強、環境執法難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帶有的頑疾也不能忽視。湖北省荊州市2007年3月啟動“造紙行業專項治理”,要求限期內通過技術改造實現達標排放,否則將被強制關停。然而“限改令”發出后,一些企業利用“限改令”前時間抓緊生產公開排污。一名紙廠老板甚至直言,出臺“限改令”其實還不錯,起碼這一兩年生產排污沒人干擾?!跋薷牧睢本钩晒_排污“護身符”,上述的例子僅僅是個個案,絕對不是偶然現象,在福建、云南和貴州等省市的調研中,這種情況頻繁發生,令一線的環境執法人員苦不堪言,以至于廈門市環保局工作人員建議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著制度績效與立法預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法律專業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著多重缺陷,這將從根本上影響到和決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
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體系對于限期治理制度決定權的主體存在著多種規定。處于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環境保護法》將限期治理的決定權賦予給了各級人民政府。環境基本法對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非常明確,但在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律中卻有著不同的規定,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決定權之外,還在第17條第3款規定了,“……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水污染防治法》(1996)則規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根據行政法的法律原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文許可,從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這些環境單行法中,只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是通過法律明確規定有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由環保部門行使限期治理決定權的。
考察我國地方的《環境保護條例》等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也基本上分為這幾種情況:第一類是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進行立法,如《貴州省環境保條例》;第二類是對《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了行政授權,即限期治理決定,按照治理權利由相應人民政府作出,但經過授權,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如《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和《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等;第三類是規定限期治理的決定權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環境保護部門行使,如《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限期治理是一種帶有一定條件的強制性行政處理制度,我國的限期治理制度在決定行使權規定上的混亂直接影響到了該制度的實際效果,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x x 大 學 繼 續 教 育 學 院
畢業論文
題目 : 論婚姻的成立
專業、年級 2017級法學專升本1班
姓 名 x x
學 號 xxxxxxxxxxxxxx
指導 教師 王 立
職 稱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xx大學繼續教育學院畢業論文知識產權聲明
本人鄭重聲明:所呈交的畢業論文是本人在導師的指導下取得的成果。對本論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貢獻的個人和集體,均已在文中以明確方式標明。因本畢業論文引起的法律結果完全由本人承擔。
特此聲明!
簽名:
2019年 7月22日
目 錄
摘要..................................... 1
一、婚姻的成立與無婚..................... 2
(一)婚姻的成立主要法律特征............ 2
(二)關于無婚與無效婚姻的關系................ 2
(三)無婚與無效婚姻的區別............................................. 3
二、婚姻成立的要件..................................................... 4
(一)婚姻成立要件..................................................... 4
(二)結婚的程序要件................................................... 5
(三)法律婚成立的要件................................................. 5
(四)事實婚的成立要件................................................. 6
三、婚姻成立的法律后果................................................. 6
(一)同居的義務....................................................... 7
(二) 相互扶養的義務.................................................. 7
(三)相互繼承的權利................................................... 7
四、婚姻成立的效力..................................................... 8
(一)婚姻效力含義..................................................... 8
(二)婚姻成立的效力................................................... 9
參考文獻.............................................................. 11
致 謝................................................................. 12
論婚姻的成立
摘要: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間的兩性關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認為婚姻關系產生或存在?;橐龅某闪⒈仨毦邆浞ǘǖ某闪⒁駝t,無婚?;橐龅囊话愠闪⒁椋捍嬖陔p方當事人,而且雙方當事人應為異性;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且須有身份行為的效力意思(婚意)?;橐龅奶厥獬闪⒁椋簩τ诜苫?,須履行法定的結婚手續;對于事實婚,須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實,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眾亦認為其為夫妻。婚姻的成立是婚姻有效的前提,但成立的婚姻并不一定有效?;橐鲆坏┏闪?,即使其無效,仍具有法律意義,如重婚中的婚姻亦包括無效婚姻。
關鍵詞:婚姻的成立 無婚 成立要件 法律后果 效力
一、婚姻的成立與無婚
我認為,婚姻的成立又稱結婚,是一男一女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結合為夫妻的法律行為,也是夫妻權利和義務借以發生的法律依據?;橐龅某闪⒈仨毦邆浞ǘㄒ一橐鲆坏┏闪?,便具有強大的法律效力。這種認識顯然將婚姻的成立與婚姻的有效混為一談,是主張合法性為婚姻的本質屬性的一種必然結論。而這種認識,不僅缺乏理論上和法律上的依據,而且在司法實踐中是極其有害的。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間的兩性關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認為婚姻關系產生或存在?;橐龅某闪⒂袕V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婚姻成立包括訂婚和結婚,法律是合兩者為一體的。中國古代的禮俗、法律和外國古代法多采廣義說,十分重視婚約的效力,訂婚是結婚的先行階段和必經程序;狹義的婚姻成立專指結婚,不包括訂婚。近、現代法多采狹義說。我國《婚姻法》亦采狹義說。
(一)婚姻的成立主要法律特征
1、婚姻的成立從性質上來看只是一種事實,即婚姻關系已經產生的一種客觀事實。這種客觀存在的事實并不一定受法律保護,即產生法定的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其是否受法律保護,取決于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2、婚姻的成立必須具備法定的成立要件,即構成婚姻的要素。否則,法律認為婚姻根本不存在?;橐鲫P系是兩性關系,然而并非任何兩性關系法律均認為其為婚姻關系,只有符合法定的婚姻成立要件的兩性關系,法律才認為其構成婚姻關系。欠缺婚姻成立的某項要件,婚姻根本就不成立,無婚姻可言。即使雙方有同居的事實,法律也認為他們之間沒有婚姻關系,而是姘居等關系。與婚姻的成立相對應的概念是無婚,《德國民事訴訟法》稱之為“不存在的婚姻”,我國澳門地區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稱之為“不成立之婚姻”,是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無婚姻可言。
(二)關于無婚與無效婚姻的關系
1、無區別說。該說認為如果采用宣告無效的立法例,無效婚姻與無婚有區別;如果采用當然無效的立法例,無效婚姻與無婚無異。如我國臺灣學者戴炎輝、戴東雄認為,不適法的婚姻,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規定,僅有婚姻無效與可撤銷兩種,而依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尚有婚姻不成立(第568條以下)。按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依通說,無效婚姻為絕對、當然、自始無效,非經判決自始無效,故與外國法制上的婚姻不成立相同,自無須區別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2、區別說。該說認為對于無效婚姻,無論是采用宣告無效還是采用當然無效的立法例,無效婚姻與無婚均有差別。如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認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的名稱,在婚姻法的效力上,應有此區別。在無效婚姻,依民法總則一般原則雖亦同其理論,然在親屬法則不妨為無效婚的追認,而且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明定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無婚與無效婚姻顯然是有質的區別,無論對無效婚姻是采用宣告無效還是當然無效的立法例。法律行為的理論首創于德國。不存在的法律行為區別于當然無效的法律行為之處在于:缺乏法律行為的各項因素,因此,這些法律行為沒有成立。判例援用不存在的法律行為概念,指稱那些沒有產生法律效力用意的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創立的法律狀態。在訴訟程序上,區別不存在的法律行為與無效的法律行為有下述意義,即對已成立的,盡管是無效的法律行為,審理這一法律行為的構成事實的法官應把它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行為。無效的原因視為產生與法律行為的效力相對抗的效力。如果訴訟當事人中的一方在訴訟程序中沒有提出構成無效原因的事實,則法官無權探討這樣的相反效力是否存在。正因為如此,盡管大多數國家或地區民事立法中沒有無婚或不存在婚的名詞或術語,但我們認為應有無效與不存在之區別,并稱之為“無婚”或“不存在婚”。在德國和法國,承繼寺院法沿革,在“無規定、無無效”的原則下,對于不得為有效的婚姻結合,因無規定,解釋上發生困難。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陳棋炎先生雖曾認為不必區別婚姻無效與婚姻不成立,然其后修正了其觀點,認為“在無效婚姻之外,另有婚姻不成立之概念”,“法律行為不成立系未備成立要件,與無效為已具備成立要件,但因欠缺生效要件而無從發生法律效力者,有所區別。易言之,法律行為成立后,始有生效與否之問題,婚姻不成立,顯為婚姻有效、無效以前之問題”。
(三)無婚與無效婚姻的區別1、性質不同。無效婚姻是已經成立的婚姻,即其已具備婚姻的成立要件,屬于婚姻的一種,只是因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不能產生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而無婚則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在當事人之間根本不成立婚姻關系,即婚姻不存在。那種認為無婚亦為一種不適法婚姻的觀點,顯然是錯誤的。2、原因不同?;橐鰺o效的原因是其欠缺婚姻的有效要件。而無婚則是因為不具備婚姻的成立要件。2、可否轉換不同。由于無效婚姻在本質上屬于婚姻,因而無效婚姻可因法定條件的具備轉換為有效婚姻。而無婚則屬于婚姻關系根本不存在,則無轉換為有效婚姻的前提條件。4、法律后果不同。由于無效婚姻屬于已成立的婚姻,盡管因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護,因為婚姻無效,有無效的法律后果;也不意味著它沒有任何法律意義,因為它畢竟屬于已成立的婚姻。而無婚則為婚姻根本不存在,因而不僅不發生任何效力,而且沒有任何法律意義。二、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的成立又叫結婚,是一男一女結合為夫妻的法律行為,也是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借以發生的法律依據。
婚姻自由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無論是結婚還是離婚,都必須由當事人自己個人決定?;橐鲎杂墒菍Ψ饨ㄉ鐣k買賣婚姻斗爭的產物,是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表現,也是憲法規定的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
(一)婚姻成立要件1、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表明確法律對結婚當事人的自身情況和雙方的關系的要求,形式要件表明了法律對結婚方式的要求。2、必備要件和禁止要件。必備要件亦稱積極要件,當事人必須具備這些條件始得結婚,禁止條件亦稱消極要件或婚姻障礙,當事人只有不具備這些情形始得結婚。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傳統的親屬法學將此作為婚姻的成立條件的分類之一。前者是與公共利益即社會的公序良俗相關的,后者是僅與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相關的,這種分類法是為我國婚姻家庭法學所不取的。我國婚姻家庭法中有關婚姻成立要件的規定,既是保護個人利益的,又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有關內容的規定。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第九條 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二)結婚的程序要件男女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雙方即確立夫妻關系,均需履行夫妻間的權利義務?;橐龅奶厥獬闪⒁侵敢勒辗傻囊幎ɑ橐龀闪貏e具備的條件?;橐龀闪⒌奶厥庖⒎鞘侨魏位橐龀闪⑺仨毦邆涞臈l件?,F代各國立法一般將婚姻分為法律婚與事實婚。對于法律婚,履行法定的結婚手續是其特殊成立要件;對于事實婚,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實,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眾亦認為其為夫妻,為其特殊。
(三)法律婚成立的要件法定結婚手續,是指法律所規定的法律婚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規定的結婚程序及方式。對此有兩種立法例:一是事實婚主義,即只要當事人雙方合意和事實上夫妻關系的存在,婚姻即為成立;二是形式婚主義,即要求結婚必須履行一定的手續,一旦在形式上得到肯定,婚姻即告成立。由于法律并不要求履行特定形式婚姻才成立,因而我們不能因為其未履行特定形式而否認其為法律婚;在采用形式婚主義時,由于法律規定只有履行法定的特定形式婚姻才可成立,因而履行法定的結婚手續也就成為了法律婚成立的特殊要件。我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即我國采用形式婚主義,且采取登記制。結婚登記不僅是成立法律婚的特殊形式要件,而且是成立法律婚的唯一形式要件。因此,對于當事人騙取結婚證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收回結婚證,結婚證一旦被收回,當事人之間因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構成法律婚,即認為法律婚沒有成立。至于當事人之間是否構成事實婚,則取決于其是否具備事實婚的成立要件。
(四)事實婚的成立要件由于事實婚沒有履行法定的結婚手續,因而無法從法定的公示方法上界定其是否構成婚姻,那么只有尋找客觀的、外在的、事實上的依據,以區別于通奸、姘居,這種事實上的根據也就成了構成事實婚的特殊成立要件。首先,存在著同居生活的事實。至于其時間的長短通常在所不問,它只是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婚意的一個外在標準。沒有同居的事實,絕不可能構成事實婚。即使舉行了婚禮,但一直未同居的,亦不構成事實婚。因為在我國只要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即構成了法律婚,至于是否存在同居的事實,對成立法律婚沒有任何影響。其次,這種同居生活的事實應該是公開的,而不是隱蔽的。最后,是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即以夫妻相待,在大眾面前以夫妻相稱,而且群眾因此亦認為他們是夫妻。所謂“群眾認為他們是夫妻”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第一,群眾認為是夫妻的男女,應當是對他們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認識。沒有以夫妻名義同居過,即使群眾認為他們是夫妻,也不能構成事實婚;第二,“群眾”的范圍應當有一定的限制,即應限于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居住、工作的周圍環境之內。這種公開性、公認性乃是事實婚與一切具有隱蔽性的、臨時的兩性關系如通奸、姘居、“包二奶”等非婚姻兩性關系的重要區別。后者不具有夫妻之名,或不為群眾所承認,從而不具有婚姻關系應有的外部特征,決定其不構成婚姻。三、婚姻成立的法律后果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婚姻成立應特別具備的條件?;橐龀闪⒌奶厥庖⒎鞘侨魏位橐龀闪⑺仨毦邆涞臈l件。現代各國立法一般將婚姻分為法律婚與事實婚。對于法律婚,履行法定的結婚手續是其特殊成立要件;對于事實婚,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實,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眾亦認為其為夫妻,為其特殊成立要件。
(一)同居的義務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間互有同居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權指夫妻有權在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且含性生活內容,并負有義務。夫妻間應當相互忠貞,不得與第三人非法同居。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則家庭的穩定和健康發展起著重要作用,穩定的婚姻關系是家庭發展的保障,而夫妻間的同居則是保障婚姻的基石,對于整個社會的穩定和發展都在無形中起著作用,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國婚姻法中尚未完全確立同居義務,對此尚處于半遮半掩的地步。
(二)
相互扶養的義務
夫妻扶養是指夫妻之間經濟上供養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權利和義務。《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闭J定夫妾扶養權利和義務,應把握以下四點:1、夫妻間的扶養權利義務以經濟上相互供養、生活上相互扶助為內容,是婚姻內在屬性和法律效力對主體的必然要求。這既是雙方當事人從締結婚姻開始就共生的義務。
2、夫妻扶養從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時起產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終止時消滅,在婚姻關系有效存續的整個過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種狀態性的、持續性的法律關系。無論婚姻的實際情勢如何,也不論當事人雙方的感情狀況怎樣,夫妻扶養既是雙方的權利,也是雙方的義務,因而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必然是一種侵權行為。3、夫妻扶養作為法定義務,具有法律強制性。4、夫妻扶養義務與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關系。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
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三)相互繼承的權利繼承法規定,配偶、子女、父母同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我國法律保護公民的合法繼承權。根據《繼承法》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這種權利基于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以夫妻的人身關系為前提的。也就是說,只有合法的婚姻關系中的夫妻,才能相互繼承對方的遺產。不具備合法婚姻關系的兩性關系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重婚等的男女雙方不具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如果在繼承開始前雙方已經離婚,或者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生存一方亦無繼承死者遺產的權利,遺產不包括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中應屬于他人所有的財產。結婚產生的權利義務由婚姻法規定,摘錄如下: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等。四、婚姻成立的效力
(一)婚姻效力含義有狹義、廣義之分。既有及于婚姻當事人雙方的效力,也有及于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狹義上專指夫妻間的權利義務。對此,各國親屬法多有婚姻在夫妻關系中的一般效力和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前者如婚姻姓氏,同居義務,住所決定權,忠實與扶助義務,日常家務的權等。后者如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設定、變更、終止夫妻財產契約的程序等。中國婚姻法有關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在性質上分為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類。包括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權,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計劃生育義務,共同財產的所有權,扶養義務和配偶繼承權等,這些規定都是男女平等原則在夫妻關系中的具體體現。廣義上又有兩種:一是主要指婚姻在親屬法的效力。除發生于夫妻之間效力外,還包括其他效力,如夫妻一方與另一方的血親發生姻親關系;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結婚而準正;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得配偶同意。二是涉及到許多相關法律的效力。如在民法上,失蹤人的配偶得依法提出有關死亡宣告的申請;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人得以其配偶為法定監護人等。
(二)婚姻成立的效力1、婚姻成立意味著法律承認當事人之間存在婚姻關系,而不是姘居等關系。2、已成立的婚姻除違反了法定的有效要件外,應為有效婚姻,從婚姻成立之時就產生法定的夫妻權利義務關系,并且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婚姻關系。3、已成立的婚姻,如果違反了法定的有效要件,就屬于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對于無效婚姻,在采取當然無效立法例的國家或地區,自始、絕對、當然不產生法定的夫妻權利義務;在采取宣告無效立法例的國家或地區,只有經過法院判決,始為無效。
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對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及程序作了規定,并明確規定,婚姻法第12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只有依法被宣判為無效,婚姻才自始歸于無效。對于可撤銷婚姻,在未被撤銷之前,為有效婚姻。4、已成立的婚姻,盡管可因違反法定的有效要件而為無效婚姻,但無效婚姻只是不能產生法定的夫妻權利義務,并非不能產生任何法律后果,如無效婚姻亦可作為重婚的構成要件。一男同時與兩女結婚時,如以之為無效,則不發生重婚問題;如以之為有效,則兩婚姻均為重婚。我國大陸學者對此認識不一。一種認為前婚必須是合法婚姻,后婚才能構成重婚。如楊大文先生認為:“在重婚關系中,一方或雙方的合法婚姻并未基于法定原因而終止?!耙呀洺闪⒑戏ɑ橐龅哪信诨橐鲫P系存續期間不得再行結婚,否則便構成重婚,須受法律制裁”。其理由主要是:對重婚進行處罰,是因為重婚侵犯了合法的婚姻關系,如果前婚本身就不合法,屬于不能成立的違法婚姻就不應當予以保護,如果不要求前婚本身具有合法性,那么實際上在成立重婚的同時又承認了違法婚姻的效力,這樣就會產生司法工作的自相矛盾;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無論前婚是合法婚姻還是違法婚姻,均構成重婚。其依據是:違法婚姻雖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是無效婚,但客觀上這一婚姻關系是存在的。對未經依法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稱之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經登記結婚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登記結婚,還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同樣構成重婚罪。對于先有事實婚姻,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和兩次及兩次以上均是事實婚姻的,則依法不構成重婚罪。同理,事實婚姻的一方因對方又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當初未依法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因此理應承擔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我認為,上述認識顯然是值得研究的。
(1)它混淆了婚姻的成立與婚姻的有效這兩個既有聯系又有質的區別的概念?;橐鰺o效是以婚姻已成立為前提,
只有已成立的婚姻才有有效或無效可言。無效婚姻因其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護,只是指其不能產生法定的夫妻權利義務關系,而不是說其不能產生任何法律后果。那種認為“如果不要求前婚本身具有合法性,那么實際上在成立重婚的同時又承認了違法婚姻的效力”的觀點,顯然是在混淆視聽;
(2)它將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重婚作為婚姻無效的原因,只是一種民事法律后果。在民法上構成重婚的,并不一定就構成刑法上的重婚罪。因而,即使認為前婚是無效婚姻亦可構成重婚,也不一定就意味著作為合法婚姻的后婚當事人構成重婚罪;
(3)它將立法的宗旨本末倒置。法律規定一夫一妻制的原則,并禁止重婚,絕對不僅僅是因為重婚侵犯了合法的婚姻關系,而主要是為了維護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對于先有事實婚姻,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和兩次及兩次以上均是事實婚姻的,則依法不構成重婚罪的觀點,其道理何在呢?難道僅僅是因為源于當初未依法履待結婚登記手續,因此理應承擔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嗎?先有事實婚姻,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和兩次及兩次以上均是事實婚姻的,難道僅僅是對合法婚姻或當事人利益的侵害嗎?我國《婚姻法》確立的一夫一妻制原則難道僅僅是為了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嗎?如果某男或某女采用欺騙手段和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女子或男子先后或同時形成了事實婚姻關系呢?此外,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盡管對無效婚姻采取當然無效制,但在修改親屬法時增設“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認同時婚亦屬于重婚。故在完善我國婚姻立法時,宜借鑒此種立法例,以切實貫徹執行一夫一妻制原則。
參考文獻[1]巫昌禎:《婚姻家庭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頁;[2]楊大文:《親屬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頁;[3]馬憶南:《婚姻家庭法新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頁;[4]陳葦主編:《結婚與婚姻無效糾紛的處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頁。[5]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66、74頁。[6]余廷滿
:《試論近、現代法上婚姻的本質屬性-關于婚姻概念的反思》,載《法學評論》2002年第3期。[7]林菊枝:《親屬法新論》,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8、70頁。[8]史尚寬:《親屬法論》,臺灣榮泰印書館1981年版,第156-157頁。[9]沈達明、梁仁潔:《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8-189頁。[10]陳棋炎:《民法親屬》,臺灣三民書局1958年版,第100頁。[11]陳棋炎等:《民法親屬新論》,臺灣三民書局1990年版,第113頁。[12]余延滿:《論婚姻的成立》《法學評論》,2004年第5期,
40頁。
[13]朱友學:《婚姻效力探析》,2006年11月1日。
致謝
xx大學政法學院三年的學習時間一晃而過,回首走過的歲月,心中倍感充實,收獲良多,當我寫完這篇畢業論文的時候,感慨頗深,這代表著我即將離開,我深深眷念這所我深愛的學府,我會想念我敬愛的老師和親愛的同學們。首先,誠摯的感謝我的論文指導老師王立。他在百忙的教學工作中擠出時間來審查、修改我的論文。還有教學過我法學課程的所有老師們,他們嚴謹細致、一絲不茍的教學作風一直是我工作、學習中的榜樣;他們循循善誘的教導和嚴謹的教學思路給予我無盡的啟迪。其次,感謝三年中陪伴在我身邊的同學、朋友,感謝他們為我提出的諸多的寶貴意見和建議,有了他們的支持、鼓勵和幫助,使我充實而又圓滿的度過了三年的學習生活。
總之,感謝所有!
指
導
教
師
評
語
指導教師(簽名):
年 月 日
答辯記錄
答辯教師提問
學生回答情況
答辯成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