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9 09:2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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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從媒體審判的內涵出發。
側重于國外與國內在這一領域研究的不同之處,通過對比二者媒體審判的差異,提出在我國當前背景下構建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和諧關系的主要措施。另外,有研究表明司法審判要堅持公正公開原則,形成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動,并據此提出改革策略。
2.從經典個案的角度進行研究。
據不完全統計,僅針對許霆案,相關研究提出以下觀點:第一,在司法審判中強調罪刑法定的原則,從我國刑法罪刑適應的基本原則入手,對案件爭論的焦點進行了總結,并對最終量刑結果進行了辯證的評析。第二,一些學者以“許霆案”為背景提出許霆案一審判決量刑不符合實體正義,案件審理過程中程序正義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第三,還有一些學者關注法官在司法審判中的地位和處境,認為在中國法官實行行政化管理,不利于司法公正。
3.從監督體制的角度進行研究。
透過媒體審判的現象,發現媒體監督在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與缺陷之處。通過對媒體監督過程中的不端行為進行分析,學者認為應從制度安排、政府管理、社會監督、行業自律四個方面進行制度改革。同時,有研究表明,明確的新聞立法對形成媒體監督和司法審判之間的良性互動關系具有重要作用。
二、媒體審判的影響因素及其形成途徑
在現代法治社會,“法官”理應承擔“中立裁判者”的職業角色,具有獨立司法人格。但從心理學的角度對法官審判是否受到媒體審判的影響進行分析發現,法官審判過程是法官個體在社會環境的影響下審判心理變化的一個過程,這一過程是內外兩種因素交互作用的結果,審判心理學家提出其推導公式為:P(人格)*S(刺激)=D(判決)。這一公式是心理學視角下法官做出判決的程式,揭示了法官做出判決的決定因素及心理過程。在人格因素方面,法官對案件中呈現證據以及事實的判斷過程是運用專業知識、邏輯思維、推理等對事物做出認定與判斷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法官的個人心理素質、認知心理傾向以及個性心理特征、能力等因素均會影響法官的審判。同時,從外部刺激的角度出發,法官處在一定的社會環境之下,是社會化了的個體,具有自然和社會的雙重屬性。國家形態、司法制度、社會文化、社會輿論、地方習慣、上級影響、時間壓力等刺激因素直接或者間接地影響法官審判。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是心理特征的整合統一體,是一個相對穩定的內在結構組織,在不同時空背景下影響人的外顯和內隱行為模式的心理特性。因此,在特定法官個性相對穩定的前提下,外部刺激(包括刺激內容、刺激強度、刺激方式、其他刺激等)就作為法官做出判決的決定性因素之一,不可忽視地對法官的最終決斷起著重要作用。外部刺激對法官審判的影響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既是客觀存在的,又是不可避免的,其因社會制度、國家性質、司法環境、社會輿論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在我國,可能影響法官司法審判的外部因素,一是我國司法統一性、政治性,司法機構的行政化設置以及責任終身追究制度等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法官審判;二是在“司法為民”、“民主司法”等宏大且強勢的話語下,媒體的審前報道可能對法官的審理造成影響,而且這種影響會隨著媒體話語權的放大而不斷加深,超越法律的規定,以新聞報道干預、影響審判獨立和司法公正。其主要形成途徑包括:
第一,媒體報道形成預斷性結論。中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知情、表達、參與、監督也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各種新聞媒介以此為依據,過渡追求時效性、曝光率、關注度,在司法機關尚未對案件結果做出最終處理時,競相跟蹤報道并通過評論形成媒體自己的預斷性結論。
第二,報道受眾出現“群體極化”現象。報道的受眾因輿論的強勢誘導出現相對一致支持或一致反對的聲音,從而形成輿論關注焦點,出現非理性、易激動、態度偏激等“群體極化”傾向,這樣極易導致群體認同的現象,出現諸如污名化被告人、糾紛定性、絕對化、未審先判等媒體審判的表現形式。
第三,法官審判權衡外界壓力。媒體報道通過預斷性結論影響受眾,在新聞輿論的強大壓力下,合議庭以及行政權力受到引導和影響,法官審判時受到人格和外在刺激的雙重影響,其中人格具有相對穩定性,外在刺激主要來自社會輿論和司法設置中的終身責任制。法官權衡這兩者之間的關系,當社會輿論主導法官審判時,媒體審判就形成了。
綜上,我國媒體審判的形成主要包括媒體報道形成預斷性結論、報道受眾出現“群體極化”現象、法官審判權衡外界壓三個階段。對其階段性特點進行分析發現,由于媒體報道來源狹窄或單一、經過多重加工形成信息失真、道德傾向性明顯、部分媒體為博得眼球進行虛假報道等原因,公眾與法官對案件進行判斷時實際信息不對稱,造成了二者“審判”的差異性,這種差異性經過媒體的再次傳播與反饋進一步加劇,形成極端的社會壓力。法官迫于社會壓力,權衡內部認知與外部刺激。若外部壓力過大,社會輿論在很大程度上就會影響法官審判,導致媒體審判的形成。
三、在媒體監督視野下實現司法公正的對策
不同的國家、民族、社會形態、文化情態以及法制狀態對司法審判的價值取向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我國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發展與社會治理的過程中暴露出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媒體監督也同樣處于新媒體時代的過渡時期。如何根據中國的國情來規避媒體審判,使司法機關能夠脫離媒體的控制而具有獨立性,是當前司法公平公正的應有之義。解決這一審判過程中的難題應該注重法官內部人格和外部刺激的交互作用。
(一)強化法官內在心理品質
審判心理學在法官審判中強調內部和外部因素的共同作用,從內部因素考慮,法官本身的內在素質是影響審判的重要因素之一。除了政治素質、專業背景、職業道德外,更應該強調法官心理素質的培養。當前,法官面臨工作、輿論、生活、職業發展等多重壓力,心理健康狀況堪憂,嚴重影響法官的身心健康和工作質量。因此,應構建法官心理壓力干預機制,提高法官心理危機承受能力。國家層面主要是建立相應的法官心理壓力源治理機制,加快心理壓力干預立法的進程,優化法官人力資源配置。同時,法官應形成自預機制,形成系統的學習機制、良好的態度機制,使自身在審判中處于中立客觀的位置,實現“法官獨立”。
(二)避免心理學效應導致公眾認知偏差
法官審判前媒體的公開報道具有雙重作用。當媒體和法官出現案件信息掌握不對稱時,會消極影響法官、嫌疑人、公眾,尤其媒體對案件進行情緒化“再創造”,對案件細節進行反復跟蹤甚至不實報道,會喚醒公眾的激情狀態,使其喪失基本的法律判斷,公眾甚至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忽略后續發展,重視由媒體最先輸入的、片面的報道信息,形成首因效應。另外,媒體報道的傾向性詞匯會在很大程度上聚合并形成代表性判斷,而這種自覺公正的傾向性判斷進入公眾的認知領域后,會成為其日后做出判斷的信息準備,造成案件審判錯誤,即個體易于陷入具有群體代表性的推理模式,而依據這種推理模式得到的結論往往是不可靠、不正確的。因此,需要構建媒體監督良性互動機制,保證媒體報道的規范性、客觀性、真實性,這就需要從內部運作程序和外部司法制度兩個方面入手。首先,各新聞單位應制訂較嚴格的報道規則、行為規范,明確規定采訪方式、采訪對象、報道時機、報道形式、報道角度以及稿件寫法、內容審查、責任劃分與承擔等,形成嚴格的運作程序。另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新聞媒體既是監督主體,又是監督客體,既有監督別人的權利,又有受別人監督的義務。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不是沒有約束的自由,同樣應受法律法規、行業規范的約束。因而加強媒體監督立法,形成媒體監督良性循環,建立健全完善的媒體監督機制,為實現司法公正提供強有力的支持。
(三)加強公眾個人責任,削弱“群體極化”的消極作用
關鍵詞:社會公共行政;行政法;公共行政
行政分為私行政和公行政,公共行政即指與私行政相對的公行政。公共行政這一術語開始時僅表示國家行政,但隨著時展,其內涵已得到大大擴展。現在,公共行政已普遍被承認包括國家公共行政和社會公共行政兩方面的內容。政府公共行政是指政府根據法律規定所實施的對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社會公共行政則是指社會性的公共組織對一定領域內的社會公共事務所進行的管理。隨著行政權社會化趨勢的加強,社會公共行政引起了人們普遍的關注,不同學科的學者對此作了程度不一的探討。對于行政法學界而言,社會公共行政這一領域具有巨大的沖擊性,將會使原有的行政法理論面臨新的挑戰和問題。我們可以設問,行政法是否應把社會公共行政納入調整范圍?如何進行調整?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由此將需要對原有的行政主體、行政組織、公務員等一系列問題作新的理解和解釋。以行政主體這一概念為例,如按以上思路,它就應該包括社會公共行政的主體。
本文主要通過討論社會公共行政與行政法的關系,嘗試對行政法為何應調整社會公共行政等問題作出回答。
一、行政法為何應介入社會公共行政領域呢?這個問題可以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理解。
第一,這是社會公共行政對行政法的需求決定的。
政府公共行政與社會公共行政共同點在于兩者都履行公共職能,為公眾提供公共服務。但政府公共行政與社會公共行政的區別之一在于它們在公務涉及的范圍上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是以所有公共事務作為管理對象,而社會公共行政只是涉及到一定領域、一定行業的公共管理。在這種情況下,有可能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即社會公共行政主體不考慮全社會的公共利益而只顧及本領域、本行業的公共利益。這時候就需要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司法部門對社會公共行政主體進行監督管理,而這就需要行政法的法律支持。
社會組織進行公共行政需要具有公共權力。而社會組織的公共權力來源如果不依靠有關行政法律、法規授予,僅僅依靠社會組織自身的組織性權力(如行政組織成員對行政組織公共權力的認可),其權威性不能確立,其合法性也成問題。
在社會公共行政過程中,社會公共行政主體的公共管理行為有可能會侵犯相對人的重大權益。雖然社會公共行政的強制程度比政府公共行政弱,但仍然可能有涉及到相對人重大權益的處理行為。在此種情況下,對相對人的救濟是必須考慮到的。這仍然會涉及到行政法上的救濟問題。當然,這里不是主張法律救濟可以替代所有的救濟方式,但法律救濟是最徹底、最有效的救濟方式。當相對人的重大權益受到損害時,我們沒有理由堵上司法救濟這扇大門。
第二,把社會公共行政納入行政法的調整范圍是行政法自身發展的需要。
社會公共行政這一新領域給行政法帶來了新的發展機遇,將會改變行政法的內涵和外延。現代行政法的內涵和外延與行政法誕生初期相比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英美法系最早給行政法下定義的是英國法學家奧斯丁,他認為行政法是規定行使之限度與方式:君主或者直接行使其,或其所屬之高級行政官吏之行使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1英美法系行政法在以后的發展中,逐漸形成從控制行政權力與行政程序兩個方面概括行政法的定義,如著名行政法學家K·C·戴維斯教授就認為,行政法是關于行政機關的權力和程序的法律,包括法院對行政活動的司法審查在內,2也包括行政機關所制定的程序法規在內。然而,這只是狹義的行政法定義,英美法系很多著名行政法學家提出了代表新趨勢的廣義行政法概念。如P·L·斯特勞斯教授認為,在二十世紀初期當公共行政發展的時候,學術界發展了行政法概念,它包含幾乎全部和公共行政有關的事項。3
在大陸法系,行政法的概念幾經變遷,也朝著廣義的方向發展。如在法國,多數學者認為,行政法是有關調整公共行政組織與權限、協調市民與行政權的法。通過行政法學者們的學術探討,法國的行政法概念從權力行為轉變為公共服務,行政的功能從權力行為亦變為一種服務的社會作用。4
無論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行政法概念的發展,都適應了現實社會生活的需要。在今后的社會發展中,社會組織將行使越來越廣泛的公共權力,如果作為調整公共行政法律規范總和的行政法固步自封,無視社會公共行政的存在,將會大大削弱行政法的調整功能,也不利于社會組織依法有序地在國家與社會之間發揮作用。
把社會公共行政納入行政法調整范圍是行政法獲得合法性的重要途徑。任何法律要獲得良好的貫徹實施效果,其合法性是重要因素。不管是我國法律一級的規范性文件,還是各級政府制訂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都存在一個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的問題。而社會公共行政就此問題提供了一個新途徑。一般而言,社會公共行政所涉及到的通常是公眾日常生活中所最常遇到的公共事務,公眾比較關心這類公共事務的管理,也較熱衷于參予到其中去。這就使社會公共行政容易反映民意,其管理活動更容易得到公眾的認同。在這個基礎上,我們就可以將社會公共行政中公眾反映的問題反饋到行政法的制訂上去,使行政法盡可能地滿足公眾的需要、現實的需要。此外,我們還可以在適當的時候將社會公共行政主體制訂的一些暫時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以行政法的形式確定下來,賦予其法律效力。這些都是行政法獲得合法性的重要舉措。
另外,將社會公共行政納入行政法的調整范圍原因還在于,在當今社會,政府公共行政和社會公共行政的區分已經越來越不明顯,很難絕對地確定兩者之間的界線。“雖然傳統的行政法只調整政府公共行政,但在當今社會,政府公共行政和社會公共行政的分工已經不是單純的和絕對的,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歷史的發展、行政目標的要求、憲法和立法機關的決定,或者是出于工資和預算等行政技術和物質、人事方面的考慮,更有利于行政任務的完成。”5
我國已有學者認為,現代行政法應當將社會組織的公共行政納入調整范圍的必要性在于:1.社會組織行使公共權力的范圍越來越廣泛,也越來越頻繁。2.這種社會的公共行政與政府機關的行政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而僅僅是管理主體的不同而已。3.既然社會組織的公共管理行為必然會影響到公民權益,就必須要一定的法律予以規范和調整才能確保社會組織管理行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才能保障公民權益不受社會組織管理行為的侵犯。6
可見,社會公共行政應納入現代行政法的調整范圍,是新時代對行政法的要求,是社會的客觀需要。
二、在探討社會公共行政范圍時,本文非著重于政府公共行政與社會公共行政的界定,而是將社會公共行政置于公共行政這一前提下討論何為公共行政,即注重它與私法上行為的區分。
一般認為,履行公共職能的行為即為公共行政,但公共職能又怎樣界定呢?這個問題自然而然又涉及到公法與私法的界分問題。因為我們區分公共行政就是為了讓其適用與私法不同的公法規范。
凱恩教授認為:“一種職能是否公共職能的問題是一個政治問題,它不可能總是以同樣的方式得到回答。他主張區分公法和私法要以這樣一個問題為出發點,即我們為什么要在公法和私法之間劃出界線。劃定界線的理由影響劃定界線的方式,而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種多樣,因而也就有了不同的標準。
“簡而言之,我們可以說,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種多樣,因而也就有不同的標準,用以解答什么是公法規則與原則適用的適當空間這一規范性問題。所有這些標準非常復雜;在訴訟場合將它們適用于特定案件,要求法院進行艱難的、有時是頗有爭議的價值判斷。”7凱恩教授給出了說明理由的一個路徑,即結合具體情境闡明為什么要界分公法與私法,而后從界分的理由出發來確定界線之所在。在理論和實踐的可能前景范圍內,我們也許還會得到別的路徑,但基于充分理由之上的個別化處理是不變的適當方式。8
從美國的相關案例中,我們也可以看到公共職能界定的變化。私人公園的經營以前并不被認為具有公共職能,但在EvansV.Newton一案中,一家私營公園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訴諸法院,聯邦最高法院認定,公園雖由私人經營,但其提供的服務具有公共職能,應當適用憲法關于平等權的規定。法院進一步指出,公園如同消防隊、警察局等傳統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應屬于公共領域。9可見,公共職能是不斷地隨著形勢的變化而變化的。
所以公共行政的界定與公共職能的界定以及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一樣,其范圍不是絕對確定的,而是與私法行為處于一種互動狀態中。我們只能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不同的情境下適用不同的標準對其進行界定。
中國目前的社會公共行政主要包括基層自治行政、公共事業行政、志愿組織行政、社會中介行政四大類。10那么,是否所有的這些社會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調整呢?并不是所有公共職能都可以被納入公法調整。只有當這一項職能對于相對人在憲法和法律上的個體權利具有重要的影響,并且需要國家的公權力進行一定調整以保證該職能的實施的時候才可以被納入公法調整范圍。11像一些社會組織自愿提供的公共服務,缺乏行政權力的行使要素和特征,沒有必要將其納入行政法調整范圍。在確定行政法應調整哪些社會公共行政時,下面因素是應該被考慮到的:超級秘書網
第一,公眾的重大權益是否有可能被侵犯。當社會公共行政涉及到公眾的重大權益時,我們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規范其行使并提供有關的救濟方式。社會公共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自主管理,會形成自我約束機制或規范,但自我管理涉及到公民個人的重大權益時,法律保留的原則是應堅持的。公法領域與私法領域不同,在私法領域中契約自由原則占主導地位。而在公法領域,契約自由原則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個公共社區不得基于全體公眾同意而不經法律許可私自設立一個可以基于一定事實實施人身強制的機構。
第二,社會公共行政履行的公共職能重要程度,即看該項公共職能在社會系統中的地位如何。如果該項公共職能關系到可能嚴重影響公眾的領域,行政法應對其進行調整。公眾需求強烈的公共職能,如不以行政法進行調整,單純以社會組織自身愿望進行,就有可能出現公共職能履行缺位或不良履行等情況。如一個城市的公共汽車營運,在交由社會組織管理后,如果行政法完全退出該領域,倘若社會組織私自決定停止公共汽車營運,勢必給這個城市的市民交通帶來重大影響。因而行政法不應完全退出該領域,應由有關行政機關監督社會組織的公共職能履行。
第三,社會公共行政管理手段的強制性程度。如果社會公共行政對相對人的強制性較強,理應將其納入行政法的調整范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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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5U.S296(1966)。
公司重整(corporatereorgani-zation)制度,是指陷入經營、財務困境,出現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出現危險的公司企業,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經營價值的,利害關系人可向法院申請,對該公司實施強制整頓,使之擺脫經營和財務困境,重新復興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產生于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并在20世紀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發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創于英國。美國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對英國的公司重整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內容,標志著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會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強調繼續維持公司的事業,另一方面強調通過國家權力的干預,促使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公司、股東、債權人)之間共同合作保證公司事業的維護與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產倒閉的狀態。企業重整是一種主動拯救瀕臨破產的企業,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時,又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得到更大的滿足的一種制度安排。它是一種保護股東、債權人和職工利益,從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繼破產和解之后,為彌補破產造成的社會利益的損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建立的積極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國的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如果對達到警戒線的上市公司全部實施破產,不僅目前脆弱的社會保障體系難以承受引種經濟上的壓力,還會造成社會秩序的紊亂。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組,具有自己獨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會本位的立場。與重組中往往,只考慮重組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實施考慮到公司、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僅限于有破產原因出現,侵害到債權人利益。3、重整參與人更為廣泛。重整提起人不僅包括公司董事,還包括債權人,公司的股東(比如占股權10%的股東),而且他們作為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參與表決。4、重整措施更為多樣。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妥協、讓步,公司的轉讓、合并、分立,追加投資、特殊的債權處置等。與重組相比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導入了司法程序,確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導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顧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了不合規的行政干預,有利于建立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場。而全體股東以及債權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組被大股東任意操縱、損害小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重組是一組普通的交易行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體行為,其經濟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司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則是一種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為,它是圍繞著公司、債權人、股東三方利益進行協調的過程,是為了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它與重組的意義、重組的對象都不一樣。鑒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國法律制度建設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興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關于我國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設計的建議
借鑒國外有關重整制度的規定,特別是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公司重整的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可將我國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設計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條件
根據我國上市公司的基本狀況和法律環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四種情況: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已面臨暫停或終止上市;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或業務遭受重大損失;由于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查處,非通過重整不足以解決的;公司出現破產原因或者臨近破產邊緣。另外,可以進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作為債務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債務人仍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對于已作出破產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應該再開始重整程序。
上市傘司重整申請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請。因各種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債權人或股東均可向法院提出開始重整程序的申請。法院一般不得依職權主動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請人應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達10%以上的公司股東和符合一定條件的債權人。
法院對重整申請的受理、審查與批準
法院對重整申請受理后應當進行審查:即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申請人是否合格、申請書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審查被申請人是否合格、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審整申請時,可依職權進行對有無重整的可能進行必要的調查。法院認為被申請的上市公司具備重整條件的,應裁定予以受理并批準該申請。
重整保護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準許重整后,即正式啟動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開始后,必須給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護期,重整保護期一般不超過六個月。重整保護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債權暫時被凍結、債權被停止計息;執行中止、防止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暫停交易;公司經營權與財產管理處分權移交重整機構、禁止清償債權;股東在重整保護期內的股份轉讓權受到限制;中止對上市公司的其它強制執行程序;成立關系人會議,作為利害關系人表達其意思的機關;符合條件的債權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定的機關申報債權等。
重整機構的產生與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體實施主體是重整機構。各國一般都在重整期間設置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取代原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行使職權。重整機構由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會職權停止后為實際執行重整工作而設立的執行機構,負責重整期間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重整監督人負責監督重整人的職務行為廠以保證重整程序的公正進行,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人會議是由債權人和公司股東組成的行使其自治權利的意思表示機關,是公司重整期間的最高意思機關,關系人會議的職權集中體現在討論與接受重整計劃上。
上市重整計劃的提出、通過與執行
重整計劃,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股東等)擬定的,以清理債務、復興公司為內容并經關系人會議通過和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重整計劃對上市公司及關系人產生約束力。重整計劃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債務重整方案、資產與業務重整方案、經營管理重整方案、股權重整方案、融資方案,包括公司增資的規模、公司增資的方式、債務融資、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等。重新計劃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執行。重整人在執行重整計劃過程中,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接受監督人的監督,違反此義務而給債務人或關系人造成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與終止
1、重整的終止
發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重整計劃未獲關系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在關系人會議上未獲依法通過的;關系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法院認可;重整計劃因情勢變遷或有由不正當理由致使不能或無須執行時。重整終止之后,因重整程序開始而終止的破產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及因財產關系所產生的訴訟程序,均應恢復繼續進行;因沒有申報而在重整期間內不能行使的債權或股權,在重整終止后均應憂復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的職權,均予以恢復。
2、重整的完成
「現代公司制度;國家;市民社會;良性互動
誠然,人們最為關注現代公司制度的經濟功能,然而,現代公司制度作為一種龐大的制度存在,在促進現代社會政治民主、制衡國家權力方面已經和正在發揮著極其重要的功能。本文擬從國家和市民社會互動關系的思維路徑入手,對現代公司制度的政治功能進行一些初步探索,以期對我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改革實踐有所裨益。
一
馬克思認為,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相互獨立的體系,整個社會分裂為市民社會(civilsociety)和政治國家兩大領域。這種分裂在自由資本主義隨著大量法人社團加盟市民社會而日趨明顯。由于市民社會表現為一種經濟的力量-這是一種最根本的力量。因此,市民社會本身即為對政治國家的一種控制。公司制度的普遍推行,建立了為數眾多的個人力量無法比擬且意圖成為社會自主代言人的新型私法主體-公司法人,直接壯大了市民社會的力量,強化了市民社會對政治國家的權利主張,為防止國家權力的異化和對市民社會私域的隨意介入,嚴格界定政治國家的活動范圍,奠定了強大的經濟基礎。
公司制度和現代民法典不僅劃定了政治國家進入市民社會的空間范圍,而且劃定了公司法人(市民)相互之間不得隨意進入的空間,使主體意識,人格平等觀念和私法自治觀念深入人心。這也是公司法人作為經濟人的必然邏輯。多元化的公司利益主體勢必要求政治上的機會均等和政策上的平等待遇,反對政治國家給予個別市場主體以經濟上的特權和政治上的優待,監督政府行為。換言之,“社團性利益集團是從事利益表達的專門機構,它們是為了表達某些特定集團的目標而專門建立起來的。”并且“它們相對具有公開表示目的和提出要求的合法性,它們整個集體代表廣泛的利益,因而也能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以至控制機構性集團和非正式小集團的比較隱蔽的行動。”[1進而要求政府行為的合法化和公開化。這種公司間基于關注自我利益而展開的“博弈”,對確保政府依法行政,廉潔奉公,公正執法,徹底消除身份等級觀念,意義重大。
縱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和企業改革的歷程,分明體現了一個從計劃企業到公司化、從強調公有到推動民營、“小政府,大社會”模式的發展軌跡。就是說,在經濟改革的促動下發達起來的中國企業(尤其是私營股份制企業)正越來越多地謀求解脫它們只為國家服務的社會功能、解脫和國家的行政聯系。由于它們獲得了相對于國家而言的自主性,經濟經營組織越來越多地在沒有官僚行政渠道的垂直性居間調停下進行相互間的交換往來。這樣,市民社會基面的整合在經濟領域得到了促進而且市民社會開始和國家相分離。由這種分離所形成的社會二元結構,乃是實現國家和市民社會良性互動的前提條件。“假如說計劃經濟是以政治國家取代市民社會,把經濟活動當作政治活動,把私人當作公民,則實行市場經濟,就是把經濟和政治相分離,把民法中的公民回復為市民法中的私人(市民,包括法人),答應牟利,不要求交易行為是政治行為或慈善行為,把民事活動從國家過多過細的干預中解放出來,概言之,就是建立中國的市民社會。”[2
二
在任何一個現代公司里,應首先確立公司法人財產的獨立性即公司的財產所有權主體資格,這是公司參和市場競爭的首要條件,是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存在的物質基礎,也是公司作為市場生存和發展主體的必要條件;其次,公司的出資者,無論是誰,不具有身份的外在性和非凡性,只不過是公司的內部成員而已。其具體內涵是摘要:出資者(股東)一旦將其所有的資產投入到公司后,便喪失了對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資產的所有權,而換回了僅以其投資額對公司負責的有限責任特權和合法控制公司的制度紐帶-股權(包括自益權和公益權);而公司卻形成了對眾多股東投入其中的資產的法人所有權。這種以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和股東股權相契合的財產權結構是公司作為團體人格主體的必然邏輯。這說明,無論出資者的外在身份是什么,它們在公司面前或公司內部均被賦予平等的股東角色,從而享有股東權(股權)。而股權作為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則具有非所有權化的天然秉性。因此,股東控制或“干預”公司的唯一合法的手段便是股權而非所有權。這個意義上講,誠如揚振山教授所指出的摘要:“公司之外無國家”[3.即國家作為事民主體向公司投資,隨之取得的是和其他普通投資者一樣的股東身份。這時,國家已進入公司內部,在公司之內起功能,而不是在公司外部起功能,從而割斷了國家行政機關的超經濟性和公司非超經濟性的臍帶聯系,這是使公司成為真正獨立的法人企業的理論前提和制度要求。換言之,國家要在公司面前明確界定和區分其作為者(管理者或裁判員)和投資者(股東)的雙重角色身份。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國家和公司間的良性互動進而推動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公司法人財產權結構模式的創設,使人們找到了解決“兩權”分離真正實現的中介,澄清了人們處于矛盾狀態的熟悉,在公司法理上具有重大的意義[4.
由以上結論可知,公司法人財產權結構模式,對合理界定作為投資者的國家和公司的法律關系,實現國家和公司間的良性互動以及推進政治國家經濟管理的民主化進程亦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由于我國傳統體制下國家職能和所有權職能融為一體,國家所有權布滿超經濟強制性,政企不分,企業根本沒有所有權,企業之間也無所謂產權界區。因此,在這種體制下根本不可能發展商品經濟。在發展市場經濟的今天,我們必須把國家的者職能和所有者職能分開,國家以者身份對整個經濟進行宏觀調控,而以所有者身份把握國有財產,并且通過一系列制度設計,使企業真正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權,以形成市場交易的界區。適應這種需求的最佳選擇無疑是把國有企業公司化,以股權和公司所有權的財產權結構改造國有企業。然而在我國一些國家控股的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中,卻出現了“國家股權的實際所有權化”等新問題,政企無法真正分開,從而使股份制改組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初旨亦無法真正實現。可以說,如何合理建構國家股權的具體實現形式,如何明確界定國家股權的人格化代表,將是我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成敗的關鍵所在。這取決于相關法規的實施和宏觀體制的改革。概言之,國有企業改革的方向是公司化,公司化就意味著要采取股權和公司所有權相結合的財產權結構,正確定位國家股東的角色身份。唯有如此,才能實現國家權力和公司權利的平衡配置,從而順利推進社會的經濟民主化和政治法治化進程。
三
現代公司的一舉一動不僅攸關其臣民(股東)和債權人的得失,而且影響著顧客、供給商、職工及社區公眾的利益。人們的生活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現代公司的活動和方式。正是在此意義上,我們說“公司本身是一種舉足輕重的政治機構,因為在這些公司內部,就象在一個正常的民主環境下所可能做到的那樣,人們相互服從于共同的目標;此外,從公司經常地在某種程度上參和國家政治活動而言,公司已具有政治意義,公司所做的一切,例如其作出設立或關閉工廠的決策,其經營的成功或失敗,具有政府所不可忽視的后果,政府必須努力去促成或限制這種后果。……在各種大機構中,股份公司是僅次于國家本身的機構。在國際事務中,公司已經能夠挑拔任何一個政府反對別的政府,并取得相當大的自。”[5此話雖有夸張,但卻說明公司在現代社會政治生活中所起的功能已不可忽視。
和古典企業不同,現代公司是多種利益主體、產權多元的有機統一體。多元化的權益主體勢必要求公司權力的分工和制約,這就需要有非凡的法律制度來明示和規范所有者(出資者)、經營決策者、管理者、監督者、生產者(職工)的相互權力、利益、義務和責任,從而解決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受益、決策、監督、激勵、風險分配等新問題。和此同時,盡管世界各國的公司立法從內容到體例各有不同,但在公司治理結構的設置方面,卻都取得了較為一致的熟悉。世界經濟合作和發展組織(OECD)理事會部長級會議已于1998年4月制訂了一套公司治理結構原則。該原則提供了一個有關公司治理結構的國際性基準。其基本框架是在公司主要是股份公司中都設有權力機關(股東大會或股東會)、經營決策機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督機構(監事會或監事)。這種“三權分立相互制衡”式的公司內部管理系統對于公司適應市場經濟的復雜局面,確保公司在市場競爭中的優勢地位,發揮了關鍵。當然,這種分權制衡式的管理機制的成熟和完善決非偶然,而是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從某種角度講,公司治理結構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分權制衡之政體在微觀社會經濟組織中的投射。簡言之,公司治理以國家政體為圭臬。
二戰以來,盡管現代公司董事會權力有增強的趨向,但這并不意味著股東大會已經不屬于公司的權力機關。實際的情況是,一方面,董事會成員仍然由股東大會以表決方式選舉和撤換,另一方面,董事會的管理行為或公司管理業務的意思決定權仍然應遵從股東大會的決議。因此,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之間仍然存在最終上下控制關系,股東大會仍可對董事會實施一定的制衡權力。假如說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分權制衡體現了“控制權和經營管理權分離”的話,那么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分權制衡則體現出“經營管理權和監督權相分離”的特征,這種既授予經營者較優的利益激勵機制,又注重對權力監控、制衡的巧妙設計,是公司資產社會化運營和產權明晰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具有強大生命力的組織保證,也是企業管理從“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分野。在我國,一些由國有企業改組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還形成了一種“新三會”(即常態公司治理結構中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和“老三會”(即傳統企業民主管理模式中的黨委會、職代會和工會)并存的公司內部民主管理體制,從而形成“六馬駕車”之勢。應該說,在改革試驗階段保留新舊兩種機制具有降低風險和改制成本的優點,但由于新老“三會”在組織構造、價值取向、權力定位和行為目標定位等方面有著重大差別,故而,按公司權力“分立──制衡”模式完善公司機關構造,逐漸排除舊體制的消極因素,是建立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課題。這必將是公法權力結構實現重構的艱辛歷程,也是自下而上地推進政治民主化進程的必由之路和中介環節。
總之,現代公司以現代國家為縮影,而現代國家又以現代公司為依托。現代公司制度的普遍確立和公司法人的大量出現,奠定了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之社會二元結構良性互動的歷史前提和現代格局,為推動現代人類社會政治民主化進程業已或正在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注釋摘要:
[1加布里埃爾·A·阿爾蒙德等著摘要:《比較政治學》,上海譯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207頁。
[2徐國棟摘要:《市民社會和市民法-民法的調整對象探究》,載《法學探究》1994年第四期。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在我國“企業辦社會”或“克服企業辦社會的弊病”和建設中國的市民社會是兩個根本不同的新問題。
[3轉引自梅慎實著摘要:《現代公司機關權力構造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8頁。
【關鍵詞】方法;灌輸;對話;轉型;互動
隨著時代的進步,中國社會民主風氣的發展,在創新性的大潮流之下,以前的一套灌輸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法已經不再適應思政政治教育的目標,也不能達到預期的效果。這就需要我們思考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方法的可行性、科學性、效果性等一系列問題。
通俗來說,方法就是工具,手段。黑格爾在《邏輯學》中說“方法也就是工具,是在主體方面的某個手段,主體方面通過這個手段和客體發生關系。”[1]
一、關于“灌輸”的思政教育工作的方法
我們中國傳統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教育者本位的“灌輸”是強調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向受教育者單向地傳播先進的意識形態,而受教育者則一味地接受,其到底能不能消化、吸收則不是這種理論考慮的范圍。受教育者和教育者不能進行平等的對話,并不能把自己的意見傳輸給教育者。
在我國,不管是學界還是實踐中,大部分人都是對“灌輸”持否定態度,認為其把受教育者當作完全被動的對象,完全忽視了受教育者的主動性、積極性對教育活動的作用,這種方法并不能滿足對受教育者進行創造性素質塑造的現代社會的要求,無法達到既定的教育目標和教育效果。
簡而言之,灌輸的特征就是單向傳輸。現實生活中,思想政治教育無處不在,那么這樣的灌輸方法,呈現什么樣的方式呢?首先,常常會導致教育者忠誠于自己的工作,卻背離了受體,忽視了受體的思維和情感;其次,這種獨白式的教育往往不可避免地有些表演的味道;再次,由于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地位的明確,雙方并不平等,體現了教育者的權力而忽視了民主;最后,在操作的時候,通常把這項工作當成一個任務去完成,而忽略了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的意義。
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法的轉型——走向對話
既然灌輸和說教有著不可避免的不足,我們必須對傳統的教育理論和方法進行深入的反思,從而進行思想政治教育的創新就顯得尤為必要,筆者覺得由獨白走向對話,采用寓教于樂的、啟發式的互動型的教育方式則是必然趨勢。
(一)對話
對話不僅僅指說話,而是一種思想交流活動,是建立在對話主體雙方平等的基礎上的。其中“我—你”關系既不是“人—物”的關系,也不是“人—人”的單向度關系,而應當是主體與客體之間的一種平等和相互開放的關系,即伽達默爾的“效果意識”。[2]所謂效果意識,是指在主客體的交互關系中產生了新的意義,這種意義既不完全屬于主體,也不完全屬于客體,而是雙方共同作用的結果。在對人的研究中并不存在著主客體,只有二者的相互作用,即相互理解,強調在“參與”或交互作用中去獲得真理或意義。
(二)對話式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內涵
那么對話理論如何用在當今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來呢,“對話”可謂是個新詞匯,民眾和政府對話,弱國和強國對話都是當今世界比較敏感的話題。通過“對話”式教育,使教育中的人愿意對話、渴望對話而且能夠對話。對話貫穿于各種關系中,對話意味著什么呢?
1.“對話”是讓受教育者介入。教育作為一種培養人的社會實踐活動,其本身就是一種“關系”的存在,要求受教育者不局限于接受,而主動參與。如果沒有一種參與、介入的心態,或者說連教育意向性都不存在的話,那教育活動根本無法維系。其實對話式的思想政治教育不僅僅是態度的培養,更是一種存在方式的形成。
2.“對話”體現了一種平等的關系。對話關系如何形成呢?有一個前提就是“我一你”關系的確立。“我一你”關系就是一種“我們”的存在,是平等的,是對權力的一種消解。教育中的對話是對民主精神的一種宣揚,是對民主能力的一種培養。
3.“對話”作為一種生活方式。“獨白”式教育亦是一種生活方式,但這種教育中的生活,是“生活世界的殖民化”[3],而“對話”式教育是在培養一種生活意識與生活態度,使他們有一種“這就是生活”的意識,使人明白當下的生活對于人生的意義,并能選擇或決定如何生活。
三、如何進行對話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對話”式教育因其拉近了教育者與被教育者之間的距離,改變了以往灌輸式的教育方法,為了達到其理想的效果,但是如果把握不好,則會適得其反。因此,在“對話式”教育中,應當把握好技巧。參考了有關學者的觀點,筆者歸納如下:
(一)做好準備,抓住重點
“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搞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也是如此,教育者只有在正式教育之前,進行周密細致的準備,在教育中才能做到游刃有余,有的放矢。
1.了解受教育者心中的問題,選準教育的主題。對話式的思政教育則更多從受教育者需要的角度出發,從而選擇教育的主題和方式,相應地去準備材料。對于教育者本人,則要求其具有某一方面的廣泛的知識儲備并且不斷更新,(下轉第232頁)(上接第226頁)從而方便和受教育者的交流。
2.認真選擇受教育者,對具有代表性的問題進行提問或發言。教育者可以就一些帶有普遍性的問題與受教育者進行事先探討,把其中思維敏捷、思想豐富的受教育者挑選出來,動員他們積極發言,把握思政教育過程中的對話方向,從而可以帶動廣大受教育者參與到對話式思想政治教育中來。
(二)善于調動受教育者的積極性
要使對話式的思政教育進行得很好,則需要受教育者的廣泛參與。由于受傳統的受教育者只是充當“接收器”思想的影響,受教育者本能上一般不會積極主動地參與,所以這就需要教育者擺正心態,多做工作調動受教育者的積極性。
1.善于打開話題。如何把話題拋給對話者,使他們愿意說,有話可說,打開話題很重要。一般情況下,教育者一般“拋磚引玉”,自己帶頭發言,啟發受教育者的思路,選擇好一個很好的開頭,創造對話的氛圍,這是教育者要認真去做的。
2.善于提問和點評。在思政教育中,對于受教育者的對話教育者和其他受教育者都應當進行及時的反饋。在對話過程中,教育者應當適時進行提問,從而活躍大家的思維。同時,要組織好一場對話,還需要善于挖掘對話者的閃光點和明顯的不足,從而進行點評并進行鼓勵。
當一場對話結束之后,筆者認為,還需要進行總結和歸納,在這場思政教育中,得到了什么啟發,有什么樣的優勢和不足。當然這種總結,可以由教育者進行也可以由受教育者進行。
(三)控制全局,防止偏離主題
筆者認為,對話式的思政教育雖然強調雙方都以平等的身份參與進來,但是大方向還是由教育者進行把握,并且主持對話。由于發言的人多,每個人的思維的角度都不一樣,所以很容易出現偏題、跑題的現象。這就需要教育者及時引導、把握全局、善于總結。
最后,筆者認為,對話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還需要在實踐中不斷得去摸索、完善和前進。首先我們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要有參與的理念和意識;其次,每個人都要正確定位自己,把自己作為主體存在,積極參與到其中去;再次,受教育者的責任重大。總之,對話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還需要不斷地去做,在操作的時候發現問題,從而有針對性地修正、補充。
思想政治教育是當今最廣泛也最重要的教育之一,其方法也顯得尤其重要。社會的發展要求我們與時俱進,來滿足現實的需要。其方法必須得到新的轉型,提升受教育者的主體性也是創新的嘗試。
【參考文獻】
[1]劉建軍,曹一建.思想理論教育原理新探[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在入世談判中我們已經承諾:第一:證券類機構可以不通過中方中介直接從事B股交易;第二:境外的證券類機構除可以設立駐華代表外,還可以成為中國證券交易所的特別會員;第三:允許設立中方控股的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從事國內證券投資基金業務開始時對方控股不得超過33%,三年后最高不超過49%;第四,允許設立外方占少數股權的中外合資證券公司,股權最高不超過49%,可以從事除A股二級市場以外的其他業務。中國證券業的完全開放是發展的必然趨勢,但從做出的承諾來看,堅持了循序漸進原則。盡管如此,國內證券公司受到的競爭沖擊仍然很大。
截至2000年底,我國共有專業證券公司101家。長期以來,我國證券公司的業務種類單一,結構雷同,沒有形成自身的經營特色,各證券公司之間的業務競爭異常激烈,并停留在無序、較低層次的競爭階段。隨著中國入世,國外券商已經看準了中國資本市場。國際級的投資銀行和包羅萬象的金融百貨公司搶攤中國后,或獨資或合資,將帶來科學的管理理念!先進的技術手段、全方位的業務創新和高效的優質服務。以目前國內證券公司的競爭實力,尚不足以與外國的券商相抗衡的。WTO是融入全球經濟的通行證,入世后市場化國際化的步伐加快,今后的國內企業要靠自伸實力打天下,而不能依靠政府的量或謀求政府的保護來打天下。可以想象,入世后我國證券公司將面臨激烈的競爭局面。
二、中外證券公司的對比分析
入世后,我國證券公司終將與國外一流的證券公司同臺競技。只有認真尋找差距,知己知彼,才能在外資進入時從容應對。在此,筆者試將我國證券公司與國外成熟的證券公司作對比分析。
1.規模比較。公司競爭力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公司的規模。中外證券公司差距最懸殊的應該是規模,我國證券公司發展所面臨的“瓶頸”也以規模偏小為首。規模小必然導致抗風險能力不足,開拓新業務能力弱,無力開拓國際市場,更談不上與國外龐然大物似的投資銀行競爭。
截至2000年末,我國101家證券公司注冊資本金在10億元以上的只有22家。即使是我國資本實力最雄厚的銀河證券公司,折算的資本規模也只有5.5億美元。而同期美國前10位的投資銀行,資本金規模從30多億美元到接近200億美元。過少的資本使國內證券公司賴以進行資本擴張的基礎薄弱。就資產規模而言,中外證券公司的差距更加懸殊。到2000年末,我國證券公司的資產總額約695億美元,而同期摩根斯坦總資產為4268億美元,美林集團總資產為4072億美元,高盛集團總資產為2898億美元。雖然由于中美證券公司在核算口徑不同使得數據不完全具有可比性,但中外證券公司,資產規模的差距也由此可見一斑。過小的資本和資產規模使我國證券公司難以實現經營上的規模效應,抗風險能力低下,同時也限制了其開拓國際市場、抵御國際競爭的能力。
2.制度比較。雖然國外證券公司的快速發展與諸多因素密切相關,但其中成熟有效的制度安排起到了關鍵性作用。規范的公司治理結構、高效的組織結構、嚴謹的財務管理體系、科學的人力資源管理、嚴密的風險管理控制體系為國外政權公司的發展提供了可靠保證。
以美國的投資銀行為例和我國證券公司制度比較(見表一)。美國投資銀行股權結構多元化、分散化,股權具有高度的流動性,股東們能通過買入、賣出股票的方式表達對公司經營績效的評價,通過低成本的外部監督參與公司治理。從董事會構成來看,董事會中外董事占很大比重,使董事會具有一定的獨立性,而且董事會下設各種委員會協助董事會進行管理決策和監督,有助于強化對經理層的制衡與約束。美國投資銀行常常根據發展戰略、各自規模、義務要求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組織結構形式,而且隨著技術進步和市場環境的發展變化對其加以調整,以最大限度提高組織效率。為了有效的激勵經營者,美國投資銀行采取了多層次、多樣化的激勵方式,既有高工資、高獎金、好福利等短期激勵,又普遍采用股票期權等多種金融工具來強化中長期激勵,有效的將員工與公司利益緊密聯系,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績效。
表1中美證券公司制度比較
美國投資銀行我國證券公司
股權特征
分布多散化、多元化高度集中或過于分散
流動性強差
公司治理
董事會獨立性強,外部董事比獨立性差,外部董事比
重大例低
監督約束依靠董事會及下設的委設有監事會,但往往形
員會、健全的信息披露同虛設,存在內部人控
制度及市場上收購兼并制現象
等外部機制
組織結構扁平化、效率高層次眾多、效率低下
激勵機制激勵手段多層次、多樣激勵方式單一、多為
化,注重長短期激勵結合激勵
反觀我國證券公司,在短短十多年間的超常規快速發展的另一面暴露出不少建設方面的弊端,主要表現為:
(1)股權結構安排不合理。要么股權集中度偏高,要么股權結構過于分散,均不利于有效公司治理結構的形成;股東數量教少且股東性質單一,股東大部分是國有法人機構,國有資產所有者缺位使證券公司難以形成規范、健康的法人治理結構;同時由于我國證券公司目前均為公開上市,其股權流動性差,股東便無法使用“用腳投票”這種間接監督約束方式,而只能直接參與公司治理,無疑加大了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成本。
(2)法人治理結構缺乏規范。我國各證券公司雖在組織框架上具備了完備的監督會、董事會和管理層設置,但組織設置及相互關系界定上各自有很大差異性和隨意性,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之間沒有形成有效的相互制約、協調運作的機制。在公司組織機構方面,也存在著集權有余、靈活不足、管理層次眾多、運作效率低下的缺陷。經營決策權主要由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掌握,缺乏健全的決策機制和規范的操作程序,存在著較為嚴重的內部人控制現象。另外,我國證券公司還沒有建立起一套類似美國的靈活、有效的激勵制度,多采用工資、獎金等短期激勵方式,無法使經營人員的利益與公司長遠利益有機的結合起來,不利于公司長期發展。
3.業務比較。國外證券公司業務的主要特點是業務范圍廣、適應性強、創新能力突出。其主要業務包括證券承銷、證券交易、兼并收購、基金管理、項目融資、金融工程、金融咨詢等,涉及金融所有領域,地域范圍涵蓋全國甚至全世界。業務多元化的結果使得收入來源呈現分散化,提升了抗風險能力。其教強的研究開發力量和突出的業務創新能力也促使金融創新層出不窮,既滿足了客戶投資、理財的多樣化需求,也大副增加了利潤來源。
業務多元化的同時,經營的專業化也是國外證券公司的另一個突出特點。國外大券商一方面大力進行國內外兼并活動,以便擴大經營范圍,增強服務能力,另一方面也出售部分非核心資產,重點業務領域仍然十分突出。如美林公司、高盛公司,其業務就個有側重,有自己的經營優勢和業務特長。尤其是對于規模較小證券公司而言,在與大型“金融百貨商店”競爭之中,突出自身優勢的專業化發展、走特色經營的道路就更加置關重要。近年來美國折扣經紀公司的快速發展就得益與潛心于一個專業領域,專心銷售高度專業性成捆產品。
再來分析我國證券公司的業務情況(見表二)。雖然我國證券公司核準的經營范圍很廣,但目前開展的業務一般有以下五個部分構成:證券經紀業務;投資銀行業務,包括政權承銷業務、財務顧問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資產管理業務;其他業務,包括房地產投資、股權投資。從業務結構可以看出,我國證券公司的業務結構基本上是圍繞證券的本源業務來構建,業務品種數量上和國外證券公司相比有較大差距。目前,國內綜合類券商收入也主要來自經紀業務、政權承銷業務、自營業務這三大傳統業務,其中經紀收入占35%,自營收入占29%,利息收入占6%,其他收入占30%,而其他收入中又主要是一級市場的承銷發行收入、資產管理業務的收入(田素華,1999)。這種收入結構,加重了證券公司對而級市場的依賴性,一旦市場行情低迷,或傭金制度市場化,券商的整體經營狀況就面臨較大影響。
2001年股市的低迷已經使不少證券公司陷入了困境。由于我國證券公司研究實力、技術水平、創新能力的不足,無法為客戶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務,各公司業務雷同,即不利于證券公司自身業務拓展和公司長遠發展,在應對國外券商挑戰時更陷入被動。
表2中外證券公司的比較
國外證券公司我國證券公司
業務結構證券承銷、經紀業務、自營證券承銷!經紀務、自
主營業務營業務、資產管理、并購營業務、資產管理、并
重組顧問、衍生產品,私重組顧問
募發行、基金管理
其他業務風險投資、客戶咨詢、房地產投資、客戶咨詢、
項目融資、租賃業務、基金管理
證券保管和抵押
業務收入收入來源多元化收入相對集中
各公司無明顯收入結構各公司收入結構雷同
特征
創新能力研發力量突出,適應性研發能力落后,業務創
強,不斷進行業務創新新不足
三、我國證券公司的發展思路
1、增資擴股、并購重組、中外合資、上市是今后一段時期內我國證券公司發展的主流方向。中國證監會2001年11月23日發出了《關于證券公司增資擴股有關問題的通知》,取消了原定的證券公司增資擴股的先決條件,將主動權交給了證券公司。同時簡化了審核程序,券商的增資擴股行為更加規范化、透明化、市場化。由此必將新一輪的增資擴股的浪潮。隨著中國資本市場的高度發展和入世后競爭壓力的增大,靜態的增資已不能滿足今后證券公司的發展的需要。政府金融監管部門的明確表態已標志金融企業發行上市理論上已不存在障礙。因此,如果條件具備,證券公司應積極謀求上市,利用資本市場擴充實力。這也是盡快縮短中外證券公司規模實力差距,提升國際競爭力的一條有效途徑。2002年1月出臺的《證券管理辦法》中,金融政策又有新的重大突破。一是證券公司中設立分公司、政權營業部和證券服務部;二是準許綜合類證券公司設立專門從事某一證券業務的子公司;三是境內證券公司可以申請設立或參股、收購境外證券公司;四是準許在中國境內設立中外合營證券公司。這一切意味著再我國設立大型證券控股集團將有法可依,證券公司相互間重組整合也將拉開帷幕。有了良好政策基礎,迎合金融業混業經營的發展趨勢,我國證券公司有望打造自己的“超級航母”,形成多級法人制下多種金融業務混合經營的金融集團,實現規模經營。隨著證券業的開放,美林、摩根斯坦利、所羅門兄弟、美邦和大福證券等國際金融機構已開始和我國國內相關伙伴展開合作;而國內券商,如海通證券、申銀萬國證券、國泰君安證券、湘財證券、銀河證券以及廣發證券等也在積極與外資券商接觸,許多已達成了實質合作協議。在國際合作過程中,國內證券公司既可以學習國外券商科學的管理理念,借助其經驗和實力改善公司經營治理、創新業務和培養人才,又可以利用其國際性品排優勢迅速提升自身在業內的形象,塑造自身品排優勢。應該說,中外券商合資這條道路有利于優勢互補,實現雙贏,也是我國證券公司擴充規模的有效途徑。
2.管理創新是我國證券公司提高自身競爭力的基礎。現代企業的競爭歸根到底是管理的競爭。管理創新,完善我國證券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我國證券公司求發展的基礎所在。管理創新的基本出發點是提高生產效率,降低經營風險,這涉及證券公司經營活動的多個方面。
(1)明確公司發展戰略。我國證券公司應學習國外先進的管理理念,逐步建立“制度第一”的管理思想。用科學的制度建立高效、規范的企業。應明確公司定位,找準方向,確定戰略發展思路引導全局,并據此指定明確的管理目標,將經營指標和責任層層分解,具體落實。
(2)改革組織機構。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要理清證券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之間的關系,相互監督,相互制約。可以建立證券公司獨立董事制度,并在董事會下設置各種專業委員會,如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協助董事會充分發揮職能。組織機構的設置要注重效率和各部門間協調工作,應向扁平行的組織結構轉換,減少中間層次,并適當下放經營決策權,實現簡單、高效的管理,對外界需求和市場變化及時反饋、迅速回應。
(3)建立科學的激勵約束機制。科學合理的激勵機制,應根據員工的職務高低、服務年限、工作特點等采取不同獎勵計劃。就激勵手段而言,應物質激勵與精神激勵并用,短期激勵與長期激勵結合。為了實現公司可持續發展,應注重引導員工行為長期化,尤其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技術核心人員。可采用股份期權制度將激勵與約束有機結合,公司興衰和個人成長緊密聯系,形成相互促進的良性循環。
3.培養核心競爭力是我國政權公司的必然選擇。企業的核心競爭力是指企業獨具的,支撐企業可持續性競爭優勢的核心能力。核心競爭力表現為核心產品、核心技術、核心能力。產品來自技術,技術來自能力。就證券公司而言,核心競爭力表現為業務能力。針對我國證券公司,培育競爭力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合理定位、突出特色。雖然我國政權公司必須不斷強化業務創新和開拓能力,但經營的多元化并不排斥專業化。大而全,小而精都可以是證券公司發展的成功模式,關鍵在于如何結合自身實力進行戰略化的選擇。目前而言,創立自己的特色更加至關重要。在戰略調整過程中,要正確判斷自身優勢和不足,相應調整向不同領域的投入,突出自身經營特色,樹立自己的業務品牌。
(2)業務創新,開拓市場。創新是培育核心競爭力的根本途徑。證券市場本身就是金融創新的前沿陣地。今后證券公司應逐步向金融工程師、資本運營家、企業合伙人、戰略投資者等多種角色轉換。我國政權公司應積極發展衍生產品、資產證券化、項目融資、風險投資、網上業務等新型業務。只有按照國際慣例并結合我國國情,依據市場需求敢于創新,不斷開拓業務領域,為客戶提供差異化、個性化服務,才能在競爭中取勝。
【關鍵詞】行政公告;法律性質;司法救濟
【正文】
隨著政府治理方式的轉變,行政公告行為是行政主體不可或缺的行政治理方式和手段,在推動政府治理方式從封閉走向公然的轉變,政府與人民間關系從對抗走向合作,程序上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參與權、知情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功能。但違法公告侵犯行政相對人的正當權益也不鮮見。因此,研究行政公告行為的司法救濟,對于保障相對人的正當權益,監視行政主體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義。
一、行政公告行為的界定與特征
(一)行政公告行為的界定
學界對行政公告的研究并未幾。原因就是行政公告行為很難回屬于哪一類行政行為,而學者們對行政行為總是進行類型化討論。事實上,行政公告種類繁多,很難簡單地回屬于哪一類行政行為。因此,對行政公告行為的概念要做一般性界定確屬不易。盡管如此,我們試圖作這樣的定義:行政公告行為是行政主體基于一定的行政目的,針對某項具體事件或者法定事項以公然的方式普遍告知大眾的外部行為。這一概念揭示了四方面含義:一是行政公告是行政主體的職權行為。也就是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個人履行行政職權公告的行為,不包括行政主體以外的國家機關、法人、組織的公告行為以及行政主體私法上的公告行為。二是行政公告行為是針對具體事項或者法定事項的行為。如質量檢驗公告。有時則是針對法定事項的行為,如我國臺灣地區所謂的空缺刑法,臺灣***官釋字第103號解釋針對懲辦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的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在中也有大量規定,需要國務院針對一定的概念作出明確規定的現象。三是行政公告行為是行政主體的外部行為。可以通過政府公報、報刊、網絡等手段公然其意思表示,假如僅在行政機關的內部公布,則非行政公告行為。四是行政公告行為是公然告知公眾的行為。告知的對象是不確定的公眾或可確定的多數人。行政公告有別于行政行為的通知,狹義的通知是針對個人所為的告知,行政行為的“通知是行政程序結束的標志,也是行政行為在法律上存在的出發點,尚未通知的行政行為(還)不是行政行為,通知不僅是行政行為的正當要件,而且是行政行為的成立要件。”《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或者《行政投遞法》明確規定,一般命令、通過正式行政程序作出的決定和受投遞人超過50人的計劃確定程序以及收件人無法聯系的行政行為都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因此,行政公告是公然而個別的通知方式。在此意義上說,行政公告屬于程序意義上的行政行為。當然行政公告也不僅停留在行政程序意義上,有時也表現為實體意義上的行政處分,如有時行政行為的對象并不具體明確,也往往通過公告為之。
(二)行政公告行為的特征
1.主體的職權性。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公告行為只能是行政主體依職權,一經就具有行政行為效力。其它主體也可以公告,但不屬于行政公告的范疇。此特征僅從權力性質角度揭示了其權力及手段的行政職權屬性,但并不是夸大其權限的法律依據,行政公告有時沒有法律的授權而是基于行政目的作出的行為。
2.性質的多樣性。一般來說,行政法學研究的行政行為在性質上往往是單一的行政行為,而行政公告行為的種類是繁多的,其性質形態通常表現為多樣性,部分是法律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部分是事實行為,既有可能是實體行政行為,也有可能是程序性行政行為。
3.方式的公然性。行政公告行為是普遍公然告知公眾的行為,而其它行政行為一般是個別告知具體的行政相對人。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必須告知行政相對人才能成立和生效,一般情形下行政主體采取直接投遞告知相對人的方式,但行政公告是在法定的情形必須公然或者不便于直接投遞的情形下針對確定的多數或者不確定的相對人的以公然方式告知行政相對人一定事項、信息的行為。
二、行政公告行為的法律性質
研究行政公告行為的性質是研究行政公告行為司法救濟題目的條件。行政行為的救濟是一個龐大的系統。“不同的行為應相應設置不同的救濟途徑、方式和手段;反之,救濟途徑、方式和手段亦應與被救濟的行為相適應,應根據被救濟行為的不同特性設置,具有與被救濟行為相適應的程序和制度。”從某種意義上說,行政行為的性質決定了行政行為的救濟途徑、方式和手段。因此,研究行政公告的司法救濟題目,必須先研究行政公告行為的法律性質。目前學界多將行政公告看作是行政事實行為,行政公告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宣告一定事實或事件,本身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屬于行政事實行為。行政公告本身是否具有“處理”的性質,是否產生法律效果不能一概而論。在很多時候,行政公告作為行政法律行為(行政行為)而存在,可以產生、變更和消滅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作為行政行為的公告既可以表現為程序性的,又可以表現為實體性的。也有論者以為,行政公告不是對其意指的法律現象性質上的概括,只是對行政主體通過公告形式實現特定行政目標的紛雜法律現象形式上共性的概括。并以為,行政公告作為法學概念,與現行行政行為具體范疇和種類是不同層面意義上的所指,它們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該論者試圖從“法律現象形式上共性”的視角把行政公告作為一種與現行行政行為具體范疇和種類不同層面意義上的行政行為。這個研究視角很具有建設性,洞察了行政公告行為性質上不同于一般行政行為的特點。但是沒有揭示行政公告行為與其它行政行為性質上的關聯性。因此,界定行政公告行為的性質應當既要揭示其性質上的特點,也要揭示其與一般行政行為性質上的關聯性。通常行政法教科書在論及行政行為時,把它分為兩部分討論,一部分為單一行政行為,屬類型化部分;另一部分則屬非單一行為,往往涉及某一題目,訂定完整的自成體系的規定,也就是所謂的法制度。而行政主體的單一行政行為,以有無產生法律效果可以分為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法律行為一般又加以類型化,分為行政處罰、行政命令、行政契約等。事實上,在當今行政行為日益復雜化的情況下,此種分類已產生捉襟見肘的窘態。行政主體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其行為可能無法以所謂某一類型化的行政行為所能涵蓋,會以不同的行為性質形態出現,表現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等多種形態。如行政檢查、調查的性質就具有多態性。行政公告同樣也具有行為性質上的多樣性。筆者以為,行政公告是以行政主體告知方式的特殊性——公然普遍告知公眾為特征的回類方式的行政行為,而不是以有無產生法律效果等特征為回類方式的行政行為,其性質上表現為具體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行政事實行為等多種形態。*。
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是我國行政法學一個特有的概念,與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處分的概念相近。近年來,這一概念受到了眾多的質疑。但為了討論的方便,筆者仍沿用此概念。具體行政行為性質的行政公告所指向的對象是可確定的多數人。它與德國、我國臺灣地區的一般行政處分概念相近,屬于行政處分的一種。一般處分之概念源自于德國法,主要以***法為準,對象并非如行政處分僅以確定的個人為準,而系針對一個確定或可確定的人數為對象。其與法規的區別在于法規范是使用在一個不確定的人數上。在德國,一般行政處分有向可確定多數人頒布解散集會***命令、事物有關的一般處分、使用關系的一般處分三種情形。在我國臺灣地區,與德國一樣,除了頒布解散集會***命令公告外,還有公物之公告、特定之物或特定事件之公告。在我國大陸地區,行政機關也經常通過公告行為對特定物或者特定事件向公眾作出行政處理,這種類似一般處分的具體行政行為性質的行政公告一般產生實質性的決定,是行政主體針對確定的或者客觀上可以確定的相對人(多數),但向公眾告知就特定事項做出具有法效意思表示的行政行為。如某公用通道廢止通行的公告等。這種具體行政行為性質的公告往往影響了相對人的具體權利和義務,除了不是針對個人而是針對確定的或者客觀上可以確定的多數人外,具有具體行政行為的其他特征,具有行政行為的公定力、確定力和執行力。
事實行政行為性質的公告是行政公告行為比較常見的情形。所謂行政事實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不以產生法律約束力,而以影響或改變事實狀態為目的實施的行為。事實行政行為狀態的公告是指行政主體以公然方式告知大眾行政信息以及其他資訊,并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它僅告知不特定相對人一定的事實,不設定特定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對相對人自然也沒有法律約束力。事實行政行為狀態的公告可以分為有法律規定和無法律規定兩種情形。前者如我國有關法律對一些政府信息以及有關資訊應當公告做了相應規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訊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這些行政信息、資訊的公告分布在各個政府職能部分,其目的在于讓公眾知曉各種公共信息。后者無法律規定的行政公告是基于行政目的的實現而作出的行政行為,如疫情的公告是警告公眾留意了解疫情的發展,并作出一定防范措施的行為。
抽象行政行為性質的公告是最為常見的行政公告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性質的行政公告一般以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現,但并不等同于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以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具體形式進行分類,國務院《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第二章就劃分了13個種別,即命令(令)、決定、公告、通告、通知、通報、議案、報告、請示、批復、意見、函、會議紀要,并對這些種別的適用范圍、格式做了詳盡規定。因此,這里所探討的抽象行政行為類公告僅限于以“公告”、“通告”形式出現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公告”、“通告”形式出現的其他規范性文件要么是法律法規的延伸,彌補了法律法規的不足,通常是基于立法技術的分工,行政主體對某些特定法律概念作出規定,如對什么是管制刀具的規定,公安機關以通告形式告知公眾管制刀具的種類、范圍,要么是基于行政治理的需要,對特定事項發出的公告,如某地方春節期間禁止燃放鞭炮的通告。它是行政主體在其相應的行政區域內根據行政治理的客觀實際,針對行政治理特定領域,根據法律的授權或者依職權的公然告知大眾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抽象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類公告不直接對行政相對人產生法律效力,只有根據特定的事實,依據抽象行政行為對特定的相對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才產生法律約束力。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結論,行政公告的法律性質是一個比較復雜的題目,不能簡單定性為單一的行政行為,是不同于一般行政行為的法律現象形式上的概括,性質上具有復合型、多態性的特點。
三、行政公告行為的司法救濟
(一)具體行政行為形態公告司法救濟
為了便于研究具體行政行為公告的可訴性題目,有必要把具體行政行為類公告以行政公告承載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成熟為依據,將其劃分為成熟的行政行為公告和未成熟的行政行為公告。其理論意義也就在于,只有一個成熟行政行為類的行政公告才具有可訴性,而未成熟行政行為類的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訴性。在美國的司法審查中,成熟性原則是判定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的一個標準,所謂“成熟性原則指行政行為必須發展到一定的階段,即已經達到成熟的程度,才能答應進行司法審查”。在日本行政訴訟中,行政行為的成熟性也被作為法院審查的條件,“形成有關行政過程的行政廳的行為,只要沒有達到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終極決定的所謂終局階段,便不承認其具有處分性”,因而作為過程的行政廳行為也就無可訴性。近年來,我國行政法學者也開始關注成熟性原則,并出現了一些研究成果。我們不妨借用這一工具分析具體行政行為公告的可訴性。在行政實踐中,具體行政行為類的行政公告并不都是可訴的,一些行政公告承載的往往是以行政過程的形態或者說是未成熟的行政行為的形態出現的,此類形態的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訴性。如國土資源部的《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第3條規定:“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以書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根據此辦法政府土地治理部分對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屬于一個行政過程形態的行政行為,公告的事項即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尚是一個未成熟的事項,因而不具有可訴性。相反,假如行政公告的內容是一個成熟的行政處理行為,已成熟到答應司法審查的程度,那么此類行政公告就具有可訴性。如:稅務機關對稅務違法案件的處理決定由于客觀原因不能直接投遞而采用行政公告的方式投遞,就具有可訴性,實際上該公告的內容是稅務違法案件的處理決定,是一個成熟的行政行為。(二)抽象行政行為形態公告的司法救濟
抽象行政行為類公告一般是一些以“公告”、“通告”形式出現的其它規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為類公告的司法救濟題目實在也就轉化為其它規范性文件的可訴性題目。從我國目前司法體制看,司法機關對其它規范性文件是有限審查的,這是由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以及行政訴訟人民法院適用法律的規范所決定的。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和第12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提起的訴訟。因此,從目前的立法設計看,一般情況下其它規范性文件不具可訴性。但從《行政復議法》看,也并不盡對地排斥對其它規范性文件的復議審查。我國《行政復議法》第7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正當,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一)國務院部分的規定;(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的規定;(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假如復議申請人對上述規定的情形的行政復議決定
*。不服,其他規范性文件類抽象行政行為才可以進進行政訴訟程序”,可見,抽象行政行為類的公告目前一般是不具有可訴性的,只有《行政復議法》第7條規定的國務院部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以抽象行政行為類公告出現時,經復議不服才可以納進行政訴訟的范圍。
(三)行政事實行為形態公告的司法救濟
行政事實行為性質的行政公告對行政相對人沒有產生行政法上的法效意思表示,正由于它不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法律效果,所以一般以為,此類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訴性。這實在是對行政事實行為不具有可訴性的片面理解。所謂“事實行政行為,亦稱單純行政行為,系指公行政一切并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盡管行政事實行為不具有規制內容,也沒有拘束力,但并不表示行政事實行為不具有可訴性,而應當看具體情形。一種情形是,假如行政事實行為正當也沒有造成相對人的權利損害,那么行政事實行為是不具有可訴性的,但假如影響相對人的權利,即使正當也存在一個行政補償的題目,在補償不到位的情況下,該事實行政行為應該是具有可訴性的。另一種情形是,假如行政事實行為違法并侵害了相對人的權利,那么行政事實行為應當是具有可訴性的,否則不利于相對人的權利救濟。實在此種情形下行政事實行為是產生了法律效果的。只是此種法律效果并不是行政目的所寄看的法律效果(行政行為內容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事實行為本身給相對人設定了權利與義務,而是行政事實行為違法連帶產生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行政事實行為違法從而侵害了相對人的權利。基于行政事實行為的可訴性分析,筆者以為,行政事實類的行政公告的可訴性分析也可以按照上述兩種情形分析。總之,不管事實行政行為公告的內容是否正當,只要事實行政行為公告的內容對相對人的權益造成損害或者有影響,該事實行政行為公告就具有可訴性。同時“必須留意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行為模糊狀態的行政公告的救濟題目,由于,行政事實行為存在向行政行為轉變的可能,由于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行為沒有同一而明確的界定標準,兩者之間存在一些模糊、變動不居的狀態。”總的原則是在討論此類行政公告的可訴性題目時,應以最大限度保障相對人的訴權為原則,行政事實行為公告假如造成相對人權利的侵害或負擔,則應答應提起行政訴訟。
【注釋】
參見蔡震榮:《行政法理論與基本人權之保障》,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35頁。
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22頁。
參見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25頁。
林莉紅:《中國行政救濟理論與實務》,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頁。
張曉玲:《論行政公告》,載《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6期。
葉平:《行政公告研究》,載《法學》2005年第3期。
參見蔡震榮:《行政法理論與基本人權之保障》,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29頁。
參見蔡震榮:《行政法理論與基本人權之保障》,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47-350頁。德國通說以為對物之公法性所為之形成行為,透過公告,如道路之開始公用、廢止公用等為公物之公告,屬于一般處分性質。特定之物公告是對某些特定之物雖屬公共的目的使用,但所有權有些卻屬私人所有,對之所為的公告,如臺灣“水利法”第83條行水區之公告,對于行水區內未征收土地,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使用。特定事件之公告是行政機關只針對某一具體事件,因對象不確定或者情況特殊得以公告告知的行為,如都市計劃變更之公告。
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頁。
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下),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版,第642頁。
楊建順:《日本行政法通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30頁。
關鍵詞:經紀人證券公司投資者法律關系
在證券市場中,證券商以其特有地位,發揮著促進證券流轉的樞紐功能。各國證券法對“證券商”一詞的界定與使用不同。美國證券法律沒有直接規定證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經紀人(brokers)、自營商(dealers)、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韓國、日本的證券交易法通過對證券公司和“證券經營業務”內容的界定間接明確證券商的概念。我國臺灣和香港地區的證券法律則明確規定了證券商的概念。我國證券法未直接采用證券商這一概念,而是規定了證券公司等概念。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19、129條的規定,我國證券公司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兩類,二者均可從事經紀業務,也就是說,我國的證券公司都可以成為證券經紀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137條規定:“在證券交易中,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作為證券經紀人,證券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本文暫且將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稱為證券公司經紀人,以別于其他經紀人。
由于面對紛繁復雜、瞬息萬變的市場行情,廣大投資者很難作出合適的證券投資選擇,且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03條的規定,一般投資者不得進入證券交易所親自參加交易,加之作為自然人(以傭金為收入來源的一類證券從業人員)和非法人的經濟組織形式存在的證券經紀人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依托于證券公司才能實現其證券經紀的功能,因而,證券公司經紀人便成為證券市場的中堅力量,直接與證券投資者發生廣泛的接觸和聯系。在證券交易市場上,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關系處理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投資風險的承擔、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和證券法立法目的實現,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顯得尤為重要。
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問題,世界各國規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不同規定而劃分開來。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在民事相關概念和制度上的差異,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規定為關系,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將這種關系規定為行紀或居間法律關系。先讓我們看看他們之間的差異及其成因,再論我國的實際情況。
一、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之考察
現代社會,英美文化對各國影響極大,在證券業界這種影響更是凸現耀眼,其中尤以美國的證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為各國所效仿。
理論上,“英美法認為,經紀人是為獲得報酬被雇于進行討價還價和訂立合同的人”,“通常是收取傭金為買方或賣方購買或出賣股票、債券、商品或勞務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國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A款第4項把”經紀商“廣泛地定義為”任何他人從事證券交易業務的人,但不包括銀行。“該法注釋中說明,經紀商”純粹是代客買賣,擔任委托客戶之“。[2]美國法院判斷一個人是否經紀商的標準有,(1)該人他人買賣了證券,從事了證券業務。活動不一定是全日的;(2)在從事證券買賣中,該人收取了傭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補償;(3)該人向公眾視自己為經紀商;(4)該人代顧客保管了資金或證券。[3]英國1889年<經紀人法)規定經紀人是人之一。根據有關商事法律規定,經紀人是受雇代表他人從事購買或售賣的一種人。[4]可見,英美法系國家法律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人的關系是關系。也就是說,投資者作為委托人委托證券公司證券買賣業務,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是投資者的人。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義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為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歸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各國民法關于的規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內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國家,法自成一體,其涉及范圍比大陸法系廣泛得多。但英美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關立法、判例和學說很少涉及法定。這是因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陸法中法定的職能。在英美法中,有關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償的[6].其法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團體成員的內部關系。合伙被認為是法的一個分支、合伙人之間、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互為關系;雇員與雇主的關系是人與被人的關系,雇主對雇員在業務范圍內的一切活動向第三人承擔責任。第二,企業與相對人進行交易時形成所謂”企業交易“。無論交易以企業的名義,還是以企業成員的名義進行,企業本身須對自由交易產生的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負責。于是英美法系國家采用廣義概念,即人不論是以被人名義,還是以人本人名義代被人為法律行為,不論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被人,還是間接歸屬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間接。用一位美國法學家的話來說:”廣義乃是多種法律制度之綜合,其所以范圍渺無窮盡,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無不籍此而推進。一個人雇傭他人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財產的轉讓,與他自己親自進行這些行為具有同樣的效力。眾所周知,假如沒有制度一切企業都將無法存在。“[7]為什么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制度是這樣呢?弗里德曼說:”任何聲稱是關系的最終真正及主要主題及目的,都是通過人的行動來構成委托人與外人的直接合同關系。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強調的核心是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并為了維護這樣的確定性質而付出了代價,就是委托人與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受到漠視,未能取得充分發展。故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采廣義概念,不僅承認大陸法中的”直接“關系,也承認大陸法中所謂”間接“關系[9],其間接(或隱名)主要指各種行紀關系及商、經紀人等在商業活動中與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同時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質的不公開人身份的關系[10],居間人、行紀人、拍賣人等都處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樣的權利、義務,沒有獨立存在的行紀、居間制度。經紀人、人、中間人成為同義詞。無怪乎,《牛津英漢百科大辭典》將英文”Agency“譯為商、業、居間介紹、媒介等,基本上與中介同義(《中華大辭典》謂中介為媒介之意。),因此,在廣義概念的基礎上,英美法系國家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人之間的關系規定為關系是完全正確的,由證券公司經紀人客戶買賣證券符合實務,保證了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同一。
二、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的考察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在許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著差異,有關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的不同法律規定就是明顯的一例。
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系廣義,由委托所生之業務大多,產生委托的法律關系。而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由委托所生的法律關系有委托、行紀和居間等。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如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所稱僅指人以被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后果直接歸屬被人,系狹義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99、100條規定:“人于其權限內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人未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視為為自己所為。”臺灣地區民法上所稱之是人在權限內依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與本人,學說上稱之為直接。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與之應嚴予區別者,系所謂間接。所謂間接,系指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之計算,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首先對間接人發生,然后依間接人與本人之內部關系,而轉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間接非屬民法上所稱之,只可謂為類似之制度而已。關于間接,民法僅于行紀設有特別規定,于其他情形,則依其內部法律關系處理之。[11]“證券經紀商系接受客戶委托,為他人計算買賣有價證券,乃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之交易”,“此所謂以自己名義為之,系指證券經紀商代客于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從事買賣,均以證券經紀商名義為之,而與該相對人訂立契約即可。”[12]可見,在大陸法系狹義概念的基礎上,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不是投資者的人。在日本證券交易制度中,始終堅持了狹義制度。為了貫徹民法典中狹義制度,在證券交易中,將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托,以證券公司名義為客戶買賣證券規定為“傭金”,以區別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規定傭金適用日本商法典關于行紀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更是明確規定,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者為證券經紀商。很明顯,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證券經紀人與人不是同一法律地位,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不是關系,而是行紀、居間法律關系。這是由大陸法系國家的、行紀、居間概念和制度決定的。所謂行紀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用他方的費用,為他方辦理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業務,并獲得傭金。行紀制度源于古羅馬時代。現代意義上的行紀制度可見于法國、德國和日本的商法典,瑞士債務法也有規定。(日本商法典)第551條規定:“行紀是指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買賣物品為業。”由于行紀行為的后果,需由行紀人另為轉移行為,轉給委托人,故行紀實為間接。所謂居間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向另一方提供與第三人訂約的機會或作為他們之間訂約的媒介,并獲得傭金。居間制度在古羅馬時代已有之,近代居間合同始見于1900年生效的德國民法典。法國商法典、德國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及瑞士債務法中都有居間的規定。日本、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證券制度允許證券商從事行紀、居間業務。證券公司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是行紀或居間關系。
當然,由于英美證券法律制度領導著世界的潮流,大陸法系的國家或地區也不免深受其影響,最明顯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證券法律制度規定的“傭金”,日本商法典明文規定它實質是行紀,卻仍沿用“”一詞稱謂它。
三、我國證券法規定的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的法律思考
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我國理論界說法不一。有觀點認為,“從實際運作來看,經紀行為從本質上具有行為的基本特征,確切指民事行為中的委托行為,”[14]即委托關系。有觀點認為,他們之間的關系是證券交易行紀法律關系或證券交易居間法律關系[15].有觀點則認為是信托關系[16].還有觀點認為二者的關系是經紀法律關系[17].立法上,對二者關系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矛盾和混淆。首先,證券法第137條在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時,條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該條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規定為“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在法律上講,中介的含義并不明確,需要進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與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和中介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內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認為中介業務就是接受委托,進行競價、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辦理清算、交割、過戶手續等等[18],這與同為本條規定的業務有何區別呢?如何理解該條中規定的與中介的概念及其關系呢?其次,同為,民法通則與證券法的規定有出入。根據證券法第137條的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的主要業務之一就是客戶買賣證券。我國法律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民法通則沿襲了大陸法系的傳統,采狹義的定義。依據我國現行民商法之根本大法-(民法通則)第63條的規定,民商法上的“必須是以被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而不是以被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使其法律效果間接歸于被人,則不得稱為”[19].也就是說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必須以投資者的名義在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才為。然而,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03條的規定,在證券交易過程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執行客戶委托須以自己名義進行。由此,我國證券法上的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制度不一致。若用英美法系的概念解釋我國證券法規定的概念,不但于法無據,而且與中介的概念屬同浯反復。若采民法通則規定的概念,與民法通則規定的概念一致,在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時就不應該采用的概念,規定為“代為”客戶買賣證券似乎更為適當。再次,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同合同法的規定不一。合同法中專章規定了行紀和居間制度。這些規定將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業務界定為行紀、居間,與民法通則的有關概念和規定保持了一致,與證券法的相關內容有別。如(合同法)第419條“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的規定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規定為行紀關系。上述種種不同規定導致證券公司經紀人和投資者之間關系難以確定,使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國現在的法律環境下,他們二者的關系應如何定位呢?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主席梁定邦先生說過“民法的范疇是證券法賴以建立的基礎”,“沒有任何專門的證券法可以獨立存在,所以他們亦要考慮民法及其他關于金融產品的法律的發展。”[20]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證券法應建立在民法的范疇之上。我們贊同這一觀點。從法制系統工程來看,性質相同此相近的法律、法規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詞語及其含義應該保持一致。否則,將使整個法律體系混亂,給執法者和受法者的執法和受法造成巨大困難。從基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而言,雖然特別優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應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從幾種相近的民法范疇的比較中探尋之。
1.委托和行紀的不同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分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當事人意示表示而發生權的。委托和行紀在我國古已有之,民法通則中只明文規定了委托制度,卻沒有規定行紀制度,也就是說,只規定-廠委托法律關系,沒有規定行紀法律關系。但現實生活中行紀大量存在,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行紀業蓬勃發展,延至今日,已成規模。我國實務對行紀是肯定和保護的。合同法第22章,共10個條文,對行紀合同進行專章規定。就我國有關委托和行紀的有關規定與實務以及國外立法規定來看,二者存在以下區別:
(1)身份不同。委托的人無須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體即可。行紀人是多為具有特定行為能力的經濟組織,一般都具有商號身份,如信托商店、證券公司等。
(2)名義不同。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而行紀人則是在委托人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的。如,我國合同法第414條中規定,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
(3)行為效果不同。委托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擔。行紀的法律效果直接歸于行紀人,間接歸于委托人。委托人與交易的相對人之間并不存在法律關系,交易中的權利義務均由行紀人和相對人直接承擔,然后再由行紀人轉移給委托人。如我國合同法第421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日本商法典第552條和臺灣民法典第578條也有類似規定。
(4)行為的范圍不同。作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圍沒有具體的限制,而行紀人只能從事法律允許從事的業務。如我國合同法第414、419條規定行紀人只能“從事貿易活動”、“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等。日本將行紀限于為物品的買賣或其他非買賣行為。德國的行紀限于為商品或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我國臺灣地區將行紀限于動產的買賣行為及其他商業上的交易行為。
(5)有無償性不同。委托可以無償,也可以有償,由當事人協商確定。行紀行為是有償法律行為,委托人應該支付報酬。
可見,在我國的法律環境下,委托與行紀有著明顯的區別。根據我國證券法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接受投資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義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擔責任,這實屬行紀行為,二者之間形成行紀法律關系,而不是委托法律關系。合同法第419條的規定正說明了這一關系是行紀關系。區別和行紀的意義在于分清當事人及其責任。在行紀關系下,投資人只能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直接發生法律關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對方。集中交易時直接交易雙方是證券公司經紀人。若發生證券交易糾紛,投資者無權直接向對方當事人求償。此種法律關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證券公司經紀人不行使求償權,投資者則會因不是當事人,沒有求償權,導致無法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為避免此種弊病,我國臺灣地區進行了特殊規定。“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責任或訴權時歸于真正下單之投資人,證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時,在第20條第4項規定:委托證券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21]也就是說,將投資者視為證券交易的直接當事人,有權超越證券商,直接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責任。臺灣地區的這一修正彌補了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處理為行紀關系的不足,值得我們參考。若將二者的關系確定為委托,那么,一旦出現交易糾紛或事故,權利、義務完全歸于委托人(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無關,證券公司經紀人對證券市場和交易不負任何責任,屆時投資者不但找不到相對交易人,而且更難于舉證,其利益必將無法得到及時合法的保護,此與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及實務相謬。我國證券法將二者的關系規定為關系令人費解,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委托不符,與合同法相沖突,與我們的法律體系不合。
2、委托與居間的不同
在我國古代,居間早已存在,稱居間人為“互郎”、“牙行”或“牙紀”。古羅馬也有居間制度。民法通則沒有明文規定居間,但我國實務上一直承認居間。合同法第23章專章共4條規定了居間合同。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他方委托人支付報酬。從有關立法和實務上看,委托和居間雖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礎上,但二者區別很大。
(1)行為的內容不同。委托人本人與第三人簽定合同,并可決定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合同的內容,處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義。居間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并不直接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辦理的事務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
(2)行為的名義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義為其服務,對被人負責。而居間人則是以自己名義從事媒介行為,對雙方當事人負有誠實居間的義務。
(3)有無償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償也可無償,由當事人選擇決定。居間則是有償的,但只能在有居問結果時才得請求報酬。
可見,委托與居間有著本質的不同。證券法律制度允許證券商從事居間業務,就是說,允許證券商接受委托,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介紹買方和賣方,或為訂約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國證券法對此未有明確規定,而是在第137條規定了“中介”二字。<中華大辭典)謂中介為媒介。從法律上講,證券法規定的“中介業務”實際上就有:述的居間業務。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的居間業務為數不少,理應受法律保護。有觀點認為證券經紀商是居間人的觀點與現代各國證券交易的實際情況不甚相符[22].我們認為在一段時間內,隨著行紀人提供的服務越來越全面,可能會大量出現居間人和行紀人重疊的現象,單純居間業務減少,似無存在之必要,但長遠看來,隨著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場的國際化,證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樣化,證券公司經紀人作為居間人仍有存在之必要。
3.行紀與信托的不同
我國理論界曾經稱行紀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與行紀涵義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為了區別,而不再稱行紀為信托。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寸:中世紀英國衡乎法的用益權制度,其實質是一種轉移與管理財產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入)將財產權轉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則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在行紀和信托關系中,行紀人和受托人雖都基于信任關系,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處分特定財產,但二者之間存在許多不同。
(1)性質刁;同。合同法414條明確規定行紀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信托則是一種財產管理關系,英美法上的信托類似于大陸法中的某些他物權制度。
(2)當事人不同。行紀的當事人為委托人和行紀人,信托的當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與利益相分離,所有權屬受托人,利益屬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為第三人。行紀關系的委托財產的所有權和利益均歸于委托入,無分離的可能。
(3)行為的內容不同。行紀人主要從事代客買賣等業務,而且必須服從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財”,其行為范圍遠大于行紀人所能為。
(4)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須以財產交付給受托人為成立要件,行紀則不以交付財產為成立要件。
(5)法律責任不同。違反行紀合同主要承擔違約責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則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責任的信托責任[23].(6)享有介入權不同。在委托人無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對于受托出售或購入的物品,行紀人可以自己作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購入或售出,這就是行紀人的介入權,合同法第419條給予了規定。在信托關系中,為防范利益沖突,禁止受托人擁有介入權,受托人不得將信托財產賣給自己,不得用信托資產購買自己的財物。
可見,在行紀與信托之間,證券公司經紀人接受投資者委托,代客買賣證券,實屬行紀性質,非為信托。
關于證券經紀商在接受投資者委托進行證券買賣時與投資者形成的法律關系為經紀法律關系的觀點[24],從其對經紀的界定來看,經紀即為我們所說的行紀。“經紀是指一方(經紀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利益從事物品的賣出和買入等行為并收取報酬的行為。”[25]我國臺灣學者陳春山在論述臺灣證券交易法時認為,所謂經紀依民法第576條之規定乃是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所謂經紀商,依證交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乃是指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經紀或民間之業務者。對經紀的這種解釋及其引用的有關法律條文規定,實際上都是對行紀的定義和有關規定,甚至條文中采用的字眼原本就是“行紀”。我們認為,該觀點所說的經紀法律關系實際上就是行紀法律關系。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實務中,并沒有規定經紀法律關系,而是將行紀法律關系確定了下來。既然已經有了行紀法律關系,再無必要規定一個與行紀法律關系基本相同的經紀法律關系,“畫蛇添足”,造成不必要的混亂和麻煩。
因此,我們認為,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是行紀或居間法律關系。這是由我國的民法范疇決定的。一位知名的法學家曾經提及,如果要執行法律,法律的條文必須準確,以防止不法者在法律漏洞中運作,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對于證券法第137條的規定與民法的有關規定相脫節之處,極有必要由立法機關將證券法第137條規定的“”解釋為適用行紀的有關規定,“中介業務”解釋為居間業務等,以求法律、法規的準確性、完整性、嚴密性,以滿足金融市場發展的要求,更好地發揮證券法的作用。
注釋:
[1]吳弘主編:《證券法論》,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3頁。
[2]潘金生主編:《中外證券法規資料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771頁。
[3]張育軍:《美國證券立法與管理》,中國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頁。
[4]董安生主編譯:《英國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頁。
[5]楊志華:《證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頁。
[6]陶希晉、佟柔主編:《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59頁。
[7]王利明等:《民法新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415頁。
[8]何美歡:《香港法》(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6頁。
[9]羅伯特。霍恩等:《德國私法與商法》,1982年英文版,第226頁。
[10]陶希晉、佟柔主編:《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65頁.[11]王澤鑒:《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臺灣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364頁。
[12]吳光明:《證券交易法》,臺灣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113頁。
[13]參見JapaneseSecuriticsRegulation,p.138.[14]陳學榮:《中國證券經紀制度》,企業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頁。
[15]韓松:《證券法學》,中國經濟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191頁。
[16]李由義主編,《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430頁。
[17]吳弘主編,《證券法淪》,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4頁。
[18]李雙元、李曉陽主編:《現代證券法律與實務》,湖南師范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頁。
[19]梁慧星:《中國民法經濟法諸問題》,第87頁。
[20]梁定邦:《證券法的領域》,載中國證監會主編《證券立法國際研討會論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頁。
[21]余雪明:《證券交易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1990年版,第128頁。
[22]吳弘主編:《證券法論》,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5頁。
[23]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301頁。
司法公正,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現代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保證,其內涵就是司法機關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司法公正是以司法工作人員的職能活動為載體,以嚴格依法為基準,要求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堅持平等、正當的原則,且要在審判結果上體現公平、正義的精神。
司法公正涵蓋整個司法工程,其價值蘊含包括適用法律平等、訴訟程序正義和判決結果公平等方面 [1],具體可從以下四方面進行理解:一是實體公正。指現行法律分配給人們的權益與其通過司法活動所確認的權益相一致,且這種一致性應得到司法機關的充分保障。關于實體公正,我國法律確立的基本原則是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即客觀地認定案件事實和準確地適用法律。二是程序公正。指在法律適用的具體運作過程中充分保障每位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益,它是實現實體公正的重要手段,是長期司法實踐中對處理各類案件程序、手段、方法規律性的科學總結。三是執行公正。即按法定程序公正、嚴格地執行生效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使紙上的東西得到切實的履行。四是形象公正。指司法人員的執法形象必須公正,也就是說司法人員在執法的過程中,除了要嚴格按照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處理案件外,在言行上還要符合司法人員的身份。只有司法機關形象公正,社會公眾才能信任司法,司法救濟才能成為社會公眾一旦發生糾紛的首要選擇,促使社會公眾的矛盾和糾紛都能通過司法途徑得到消解,從而避免社會矛盾的非法律手段解決。
可見,實體公正、程序公正、執行公正和形象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有機統一實體,都要求司法人員忠實地服從和使用法律,始終站在客觀中立立場,不偏不倚,維護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新聞的及時性原則要求新聞報道要快,要及時,才具有新聞價值,于是新聞工作者常常過多的強調新聞自由,對司法活動的報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而司法活動具有一定的過程和程序。可見,新聞媒體過早的報道、評論勢必會侵犯司法獨立的原則,形成媒介審判,對司法公正產生消極的影響,從而對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造成傷害。可以說,新聞報道追求的案件往往是具有生動性、重要性、顯著性、新奇性的案件,從而引起公眾關注與參與,形成媒體熱點,而且,新聞媒體對司法案件的報道往往注重結果,追求懲惡揚善、分清是非為目的的正義,這使得其常常要對司法機關追求的以建立在程序正當基礎上的正義構成強大的沖擊,對人民法官判案形成強大的媒體壓力,從而產生“媒介審判”的不良效應。
媒介審判這一概念發端于美國,由“報紙審判”演變而來。我國臺灣學者尤英夫認為:“報紙審判的意義較為廣泛,即任何民、刑事案件在普通法院審判前或審判后,由一般性或法律性報紙所刊載的消息或意見,不論其是以文字、圖片、漫畫及其他方式,不論其目的是在討論、分析、攻擊、侮辱與案件有關的法官、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系人,或案件內容及其勝負得失,凡足以影響審判者,都可稱為報紙審判。” [2]
筆者認為,所謂“媒介審判”是指新聞媒體超越司法程序搶先對案件作出判斷,對涉案人員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勝訴或敗訴等結論,其是對人民法院審判權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權利的雙重侵犯。新聞媒體報道的對象一般是民憤極大,影響甚廣的“非自愿社會公眾人物”,在事實的選取上往往是片面的、夸張的,所發生的案件一般具有重要性和顯著性。隨著傳媒業的迅速發展,媒體間的競爭日趨激烈和白熱化,一些新聞媒體對具有極大影響力和可讀性的案件報道趨之若鶩,對其進行長時間、大容量、一邊倒的宣傳和炒作,形成一種強大的輿論氛圍。在這樣的情境下,司法機關在對案件進行審理時,就不得不考慮公眾媒體的壓力,從而導致某些案件無法得到公正的審判。這實質上是一種嚴重的越位現象,其干擾了人民法院的獨立審判,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對“媒介審判”與司法公正兩者間的沖突性,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
新聞是自由的,其對法庭的報道和批評是需要的,但由于司法活動的嚴肅性和司法判決在社會上的重要影響,當新聞用于報道和監督司法活動時,其自由的范圍和程度應該受到必要的限制。一旦訴訟程序開始,新聞媒體的自由必須向公正審判的公共利益讓步。當新聞用于報道和監督司法活動時,由于司法活動的嚴肅性和司法判決在社會上的重要影響,新聞自由的范圍和程度應當受到限制。不僅新聞的采集、和傳送要遵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而且發表意見和進行批評更要慎重。也就是說,從事司法報道和監督的記者要采取對法律負責、對真實性負責的態度,要承擔更重的法律責任。實踐中,新聞工作常常過多的強調新聞自由,對司法活動的報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從而對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造成傷害。所以,新聞媒體既要發揮披露司法腐敗、促進司法公正的積極作用,又要對新聞報道加以規范和引導,以此防止和消除對司法公正產生的負面影響。
為削除新聞媒體與司法行為兩者關系上的緊張與不和諧,從而實現司法公正獨立和傳媒自由的平衡,并依法加以保障、引導和監督,使之達到良性互動與合理構建,形成媒體與司法之間的積極合作、良性互動的主導性關系,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與新聞媒體正當采訪權的合理界限是十分有必要的。那么,在法治推進的過程中,如何促進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獨立的良性互動關系呢?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著手:
一是提升執法辦案水平。在現實生活中,面對強大的輿論壓力,人民法
院應積極提高審判人員的綜合素質,確保司法公正是當務之急。法官的法律知識豐富了,業務水平提高了,將會把一個高水平的庭審展現在新聞媒體記者面前,以其閃爍著法律的尊嚴理性和智慧的專業才能贏得記者的尊敬。同時,辦案法官要精心審判好每起案件,認真制作每一份法律文書,保證案件從實體到程序都不出現瑕疵,能經得起歷史的檢驗。四是強化自我宣傳意識。人民法院在抓好執法辦案的同時,應充分利用院內外各類宣傳平臺,豐富宣傳形式、拓寬宣傳渠道,及時上報稿件、編發院內信息簡報,全方位、多角度、寬領域宣傳各項工作的開展情況,壯大宣傳聲勢,做到審判活動與宣傳工作合聲合拍,為審判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營造出濃厚的宣傳氛圍。一方面要抓好法院內部的自我宣傳。充分利用法院外宣網站、微博等快捷、便利的宣傳平臺對審判活動的開展情況進行及時宣傳,不斷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力。一方面要充分借助外媒搞好對外宣傳。進一步加深與各類媒體的溝通,努力與其建立起誠實可信的良好關系,協同做好每一個旁聽庭審案件的宣傳報道工作,拓寬法制宣傳面,形成集中宣傳報道的聲勢。
一是提升新聞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涵養。新聞從業人員應遵循新聞職業道德,規范自身的行為,明確自己的角色定位,正視新聞媒介與獨立司法的區別,時刻謹記自身的位置與職責,做獨立、公正、超脫的旁觀者,樹立距離意識,保持足夠的冷靜,不要急于做評判、下結論,有效防止“媒體審判”。工作中,應堅持客觀、真實的原則,切實尊重審判獨立,遵守法庭秩序,報道案件信息時認真負責,嚴謹審慎,客觀公正,向社會公眾報道真實的審判過程和客觀的情況,堅決杜絕“有償新聞”,以新聞從業人員的良好職業形象,與法官一道為實現媒體監督與案件公正審判的良性互動做出努力。
二是加強新聞從業人員的法律知識學習。審判活動有其不同于其他行業的職業特征,從事法制報道的新聞媒體記者和編輯要了解審判規律,熟悉基本的法律知識,尤其要把握現代司法的基本原則和審判工作特點。所以,新聞從業人員應加強法律知識的學習,熟悉司法運作過程,對審判過程中的報道要慎重、嚴謹,對正在審理中的案件不作評述性報道,應不偏不倚,避免傾向性,不得充當訴訟一方當事人的代言人,不得充當當事人與法官間的裁判員、審判員,更好地處理好新聞媒體與司法機關的關系,最大限度地減少新聞媒體對司法公正的不良影響,最終達到新聞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的平衡。
三是強化涉訴稿件的審核監督。新聞媒體應加強內部的審稿力度,對監督司法的稿件進行嚴格審查,把好政策法律關,確保沒有明顯的誘導和傾向性的內容,防止可能影響司法獨立或者侵權的報道流向社會,避免錯誤輿論壓力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司法活動,侵害司法獨立,損害司法公正,從而正常有效地發揮新聞媒體的監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