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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因為,雖然“應當”系屬法律上的強制性規定,但“應當……登記”并未指向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的效力。這表現在,就法條本身而言,前半段僅僅規范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而未涉船舶所有權轉讓合同之效力;后半段“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雖未直接規范轉讓合同之效力,但通過其船舶所有權轉讓合同的內容及轉讓之事實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間接規范了轉讓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效力。可見,關于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海商法第九條絲毫沒有必經登記方才生效的含意,也就是說,盡管當事人就船舶轉讓之事實未經登記,但其轉讓合同在當事人間依法成立即生效力。
縱觀世界法律,幾乎所有國家的海商法無不規定船舶所有權轉讓應進行登記,但是,其登記制度之設立并不在于否定和限制船舶所有權轉讓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的效力,而是在于對船舶這一資本密集、流動性強、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大的特殊物件實施管理。其登記及管理的結果,即對轉讓之船舶及受讓人產生船舶登記法上所規定的權利和對第三人對抗的效力。因而,與其說我國對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實行的是船舶登記主義,倒不如說實行的是登記對抗主義。后者比之前者更貼切,更符合立法旨意。
然而,這僅僅是海商法第九條規定所涉問題的一個方面,另一個重要方面則是對“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理解和適用。何為“對抗”?在法律上,“對抗”是指“對立、抗衡”之意。若第三人因船舶所有權轉讓之原船舶所有人所欠債務合于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船舶優先權除外),向法院申請扣押該已轉讓之船舶,對此,船舶受讓人則可以該船舶所有權已經轉讓登記為由與第三人相抗衡,換言之,即便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扣船申請,但只要有上述轉讓登記之事實,法院就不得對該船舶實施扣押。相反,不得對抗是指當第三人向法院申請扣押未經登記轉讓之船舶時,受讓人不得以其船舶已經實際轉讓而與第三人的申請及法院的扣押抗衡。
如果未經船舶登記的受讓人在接收船舶后對他人船舶實施碰撞產生侵權,受損方能否對其提起侵權之訴?回答是肯定的。因為受讓人是船舶實際所有人,因其船舶碰撞侵權,向其索賠殊無疑問。問題在于,該船未經過戶登記,船舶在登記法上的所有人依然是原船舶所有人,由此在法律上產生了兩個侵權主體,對此,受損方(第三人)不僅有權向受讓方索賠,而且還可同時對原船舶所有人訴諸法律。其間,由受讓方和原船舶所有人共同對此承擔責任,以增加其索賠的保險系數。也就是說,在此情況下,原船舶所有人和受讓人均不得對抗第三人。當然,若原船舶所有人對轉讓之船舶發生的碰撞侵權行為無過錯,在其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后,則可向受讓人即過錯責任方追償。
中小學生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情況一般比較復雜。賠償責任和賠償標準難以確定,常令有關方面感到棘手。同時大部分遇到此類事故的受害者監護人,不愿訴諸法院解決,而是遷怒于學校。學校在處理事故過程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正常教學秩序被打亂,以后再組織活動時變得戰戰兢兢,如履薄冰。
面對幾乎不可避免的校園傷害事故,學校應該運用法律武器,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職責不同于學生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并不是所有的校園傷害事故,學校都要承擔責任,校園傷害事故的責任主體不全是學校,只有校方對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確有過錯時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當事人都無過錯時,可按公平原則由學校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關鍵詞】責任主體、過錯責任、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
2005年10月14日,四川營山一小學因樓梯濕滑發生擁擠踩踏,造成9名學生受傷,2人重傷;10月16日上午,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一師第二中學附屬小學學生在下樓參加升國旗時,發生擁擠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學生死亡,12名學生受傷;10月24日上午,湖南省婁底市第四小學學生在樓梯間擁擠踩踏,10人受傷;10月25日晚,四川巴中市通江縣廣納鎮中心小學發生嚴重踩踏事故,8名學生死亡,45人受傷。觸目驚心的數字敲響了校園安全警鐘。
據《中國教育報》披露,我國中小學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數都在1.6萬人以上,平均每天死亡40多人,相當于每天消失一個教學班的孩子,還有更多的學生在學校遭遇各種事故并受到傷害。校園內一旦發生傷害事故,不但學生遭遇不幸,而且還給學生家長帶來巨大的創傷,有些事故的發生,會給一個原本圓滿的家庭帶來終身的痛苦和遺憾,同時學校、教師也成了“唐僧肉”動輒被推上被告席,給學校造成很大壓力。因此,經歷過這種不幸的學校,在帶教學生、組織活動時變得戰戰兢兢,如履薄冰。于是,春游沒有了,課間活動減少了,體育課也簡單得不能再簡單。
學生在校發生傷害事故,學校究竟在這些事故或人身傷害案件中應不應該承擔責任?應承擔多大的責任?為什么要承擔責任?學生與學校間的權利義務如何?我國現有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等都未做確切具體的規定,有關司法解釋也并不詳盡。。2002年8月份,教育部頒布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其中規定了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并規定了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承擔責任及不承擔責任的具體情況。但教育部作為行政機關規定誰承擔民事責任,誰不承擔民事責任是否合適。這個《辦法》的出臺如重石擊水,使本來就已沸沸揚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爭議更起波瀾。我根據所學的法律知識,結合現實生活中的案例,針對校園傷害事故責任主體、歸責原則及賠償范圍進行探討。
一、校園傷害事故的界定及類型
學校傷害事故是指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活動期間,其人身受到侵犯,導致傷、殘、死或其他無形損害的事件。它既屬于一般人身損害的范疇,又不同于社會上發生的人身損害。學校傷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點:一是損害的主體是特定的,受害主體只能是在學校學習、生活的學生,包括公立、私立學校中走讀制和寄宿制的學生。二是損害地點是特定的,學生損害的地點必須是在校園內及學校組織校外活動的特定場所。三是損害時間是特定的,學生受損害是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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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以及學校組織的活動期間,學生離開學校時的非學習、生活期間除外。據此我認為可將校園傷害事故分為以下四類:
(一)學生彼此之間因為運動、游戲或者其他原因導致的傷害;學生違反法律、法規、制度,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導致的傷害;學生的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導致的傷害。這類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學生。
(二)由于學校未履行有關義務而導致人身傷害事故。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有關標準、要求的;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這類案件導致損害的原因是學校的消極不作為。
(三)由于教師或者其他學校員工、責任心不強或體罰學生等原因導致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包括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教師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教師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對未成年人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教師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四)意外事故導致學生人身傷害。這類事故的特點是導致學生人身傷害的原因并非學校的教師和同學,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園傷害事故責任主體的認定
分清責任主體是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前提,要分清責任主體,首先要明確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很多學者認為,學校對在校未成年學生負有部分監護責任,因而要承擔無過錯責任。對此問題主要有三種觀點:“法定義務說”、“監護轉移說”和“委托說”。我認為,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既不是法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關系,也不是監護職責的轉移關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關系。監護關系不適用于學校與學生之間沒有法律根據,我國《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的義務:“(一)遵守法律、法規;(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國家教育教學質量;(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四)以適當的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六)依法接受監督。”在這些內容中并沒有學校對學生擁有監護權或監護義務的規定。同時,從《教育法》所賦予學生的權利來看,也找不到學校是在校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規定。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人的職責主要是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教育和關心被監護人,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等。而學校是一個主要以傳授文化知識為目的的機構,學校沒有條件承擔監護人的所有職責。《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護工作。”委托教育管理關系是一種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我國的中小學校絕大多數都是國辦教育機構,而且根據《義務教育法》的規定,適齡兒童接受教育是兒童的監護人對國家應盡的法定義務,也就是說學生與學校之間并不是一種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關系,而應當是一種法定的教育管理關系。學校是國家法定的教學場所,它的主要職責就是實施和管理教學活動,在學校進行注冊的在校學生必須服從學校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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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管理。
學校與學生同屬教育法律關系的主體,雙方在教育與被教育過程中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受《教育法》調整,學校責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民法通則》的精神承擔教育責任、管理責任和保護責任。如果學校在實施教學或管理過程中侵害在校學生合法權益,就當然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否則,不應承擔法律責任。對第一種類型的案件,應視具體情況決定學校是否應作為責任主體,而并非一律將學校作為責任主體。這類案件的責任主體首先是加害人的監護人,學校有過錯的才可以適當減輕監護人的責任,由學校承擔適當的責任。對第二種類型案件學校應作為責任主體承擔責任,這在司法實踐中基本上沒有爭議,因為這類案件中學校過錯是明顯的。對第三種類型的案件,是否可將教師與學校作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實踐中有不同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只將學校作為被告,不應將教師列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師是履行職務行為,責任應完全由學校承擔。另一種觀點認為只將教師作為被告,原因是傷害是由教師的不當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學校沒有過錯。還有一種觀點是應將教師與學校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我贊同第三種意見,因為此時教師的行為不應視為完全的職務行為,教師的職務授權中并沒有可以、體罰學生這一項,教師有過錯造成學生傷害是直接侵權人,而校方可視為共同侵權人,其侵權行為表現在對教師的管理不善,我國法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所以此類事故的賠償責任主要由教師承擔,學校負有連帶責任。我國司法實踐中這樣的案例比較多,如陜西省雞西市師范附小學生張某訴被告苗老師及該校人身損害糾紛一案,即是典型一例。對于第四種類型的案件,學校一般不承擔責任,因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學校可根據公平原則補償性地承擔學生相應的經濟損失,而并非承擔賠償責任,故此時學校不作為責任主體。
三、校園傷害事故歸責原則的適用
歸責原則是損害賠償法中的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是損害賠償理論的核心,也是處理賠償糾紛的基本準則,所以準確把握歸責原則對當事人合理解決賠償糾紛,對人民法院正確處理賠償案件,提高司法實務水平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侵權理論在侵權歸責原則時一般使用三種侵權責任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學校承擔事故侵權法律責任必須符合下述四個條件:(1)學校自身的行為有違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學生事故傷害事實存在.(3)學校的違法行為與未成年學生人身傷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4)學校主觀上有過鍺。下面我根據學校的性質以及學校與學生的關系,談一下校園學生傷害賠償案件適用的歸責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根據此條規定,學校承擔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單位有過錯。”學校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過錯推定雖然在實質上是過錯責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強侵害人的責任更好地為受害人提供救濟,基于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在司法實踐中,校園傷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學校在無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適用該原則,即是學校在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情況下推定學校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校園傷害案件中不能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我同意第二種意見,因為學校與學生是一種法定的教育管理關系,如果適用該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將會加重學校負擔,學校為免責會減少各種有可能形成責任的活動,如春游、做實驗等活動,不利于學校實施多種形式的教學活動,事實上已有許多學校已取消了學生集體活動,且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學校在校園傷害案件中也不適用過錯責任推定原則。
(二)公平責任原則。公平責任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它情況的基礎上,由當事人分擔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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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擔責任。此項規定就是公平原則的重要法律依據,這里所說的“沒有過錯”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第二、不能找到有過錯的當事人;第三、確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過錯顯失公平。適用公平原則應嚴格掌握以下幾個問題:(1)公平原則適用的范圍是在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并且不屬于無過錯責任原則所調整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它是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不能適用后才選擇的一種歸責原則。(2)所謂的“實際情況”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即實際負擔能力,其他如社會同情因素、責任主體所盡義務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擔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3)判決時應使責任分擔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4)對受害人的賠償應限于直接損失,一般不包括間接損失。
對學校歸責時,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兼顧公平原則。即只有校方對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確有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對事故發生當事人都無過錯時,可按公平原則由學校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根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學校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職責與學生監護人的監護職責雖有相近的內容,但這兩種職責的性質和法律淵源卻不相同。建立在親權基礎上的監護權是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特殊關系,而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是建立在教育與被教育的基礎之上。因此學校對學生承擔的責任是教育、管理和保護,在此類案件中只要學校履行了作為管理者的義務,本身無過錯,就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0條規定,我國一些地方也頒布實施了“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如上海市人大審議通過了《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明確了認定學校承擔責任的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兼顧公平原則的歸責原則。如果法律上沒有規定學校額外的義務,則學校沒有確保學生和學校其他成員安全的義務,換言之,法院并不是對每起學生傷害事故都去追究學校的責任,而僅僅追究由于學校的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學生受傷害的責任。正如一位法學專家所說的那樣:學校并非是絕對安全的保險人,不對發生在學生身上的所有傷害都負有絕對的責任。在正常的教學活動中,除非學校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比如在體育運動或上體育課時,如果教師將器材放置不當,存在危險因素,競賽選手搭配不當,誘導學生從事其身心未有準備的活動,險象環生場合布置各種不同的體育活動,應認定學校有過錯。如果學校和教師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盡到了提示義務,而是由于學生自身過錯造成傷害的,學校可以免責或根據學生的過錯程度適當免除部分責任。如在進行實驗操作時,學生進行危險的化學實驗或者在給學生安全指導過程中,學生未經教師允許的情況下從事實驗,受傷害的,應認定學生有過失,學校和教師無過錯不承擔責任。對在學校發生的意外事件,雙方均無過錯,學校一般不承擔責任,特殊情況下可根據公平原則來確定學校補償學生相應的經濟損失,但也僅限于直接的損失,不應包括間接損失。
四、校園傷害事故賠償范圍的界定
侵權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一方因侵權而給對方造成損害時,應當承擔補償對方損失的民事責任。賠償范圍,按照一般的解釋,就是依法應當予以賠償的損失。界定賠償范圍,就是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損失中,確定哪些損失應當予以賠償,而哪些損失不應當予以賠償。準確界定賠償范圍,既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救濟其損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負擔其侵權行為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損失,從而符合公平等價的民法原則。
確定財產損害賠償范圍,應當以全額賠償為原則,即財產損害數額的確定,以客觀的財產、財產利益所損失的價值為客觀標準,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實踐中存在爭議較多的是人身傷害賠償的范圍。
在法律實務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就如何確定人身傷害賠償范圍的問題作了一些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了人身傷害的賠償范圍,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了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根據這些規定的精神,確定損害賠償范圍,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其一,必須符合法律保護合法權益的宗旨。也就是說,應當依據法律規定的意旨確定賠償范圍,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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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意旨的利益損害,則不應予以賠償;其二,確定損害賠償必須依據相當因果關系。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系的損害,不應計算在損害賠償范圍之內;其三,在必要的時候,應當考慮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輕重。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時候,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輕重,具有重要的影響,是考慮確定賠償范圍的重要依據。
根據人身傷害的內容,人身傷害的賠償范圍應當是:
1、人身傷害的一般賠償范圍。這種賠償范圍,是造成人身傷害一般都要賠償的項目,無論致傷、致殘、致死都要予以賠償。
(1)醫療費賠償。醫療費的賠償應當以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療費單據為憑。確定醫療費的賠償項目應當堅持公平合理的原則,既不能使受害人合理的醫療費支出不能得到補償,也不能讓受害人任意擴大支出,不合理的加重侵害人的侵權責任。
(2)受害人誤工工資賠償。賠償數額的標準,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資或平均收入的數額計算;賠償的誤工日期,以治療單位出具的出院通知單和診斷休息證明書為依據。校園傷害事故不會出現這項賠償。
(3)護理人員誤工工資賠償。對受害人專人護理應當經醫院批準,誤工補助費以護理人員的實際損失為計算標準,護理人員沒有工資收入的,按照當地普通工人的一般收入作為計算標準。賠償的期限,依受害人應當護理的期限為準,醫院有證明的,依其證明;醫院無證明的,依法醫鑒定確定。
(4)轉院治療的交通費、食宿費補償。
(5)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補償。
2、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致人殘疾的賠償。這種賠償是指人身傷害所致殘疾,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所應賠償的范圍。
3、喪葬費等致人死亡的賠償。
4、間接受害人的撫養損害賠償。侵害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的勞動能力喪失或生命權喪失,對受害人在致殘前或生前由法定撫養義務的人,侵害人應當賠償其撫養費損失。校園傷害事故也不會出現這項賠償。
5、精神損害賠償。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或侵害生命權給受害人的近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予以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由法院酌情確定,參考的因素主要有:侵害人的過錯程度,受害人受傷害的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侵權人的賠償能力,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等。
校園安全無小事,面對形形的校園安全事故,希望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都要樹立“珍愛生命,安全第一”的觀念,堅決把學校的安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始終保持高度的警覺,做到警鐘長鳴,常抓不懈,努力辦好讓人民滿意的教育,辦好讓人民放心的教育。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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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卓晴君主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典型案例大全》,新華出版社2002年版。
3、祝銘山主編《學生傷害賠償糾紛》,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學生傷害事故又稱學校事故,它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生傷害事故既是一個時間概念,也是一個空間概念,不能把兩者割裂開來。把學生傷害事故僅僅理解為“學生在學校期間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在學校管理下的學生所發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園內發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因而也是不科學的。學生傷害事故可能發生在校園內,也可能發生在校園外;可能發生在教學上課期間,也可能發生在放學及下課期間;還可能發生在寒假、暑假期間,關鍵要看是不是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范圍之內。對學生傷害事故在認識上產生錯誤和混亂,必然不利于確定當事各方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責任,以及責任認定后賠償原則的適用,不利于學生傷害事故的科學合理解決。
學生傷害事故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不同分類,從責任主體角度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1)學校責任事故。它是學校由于過失,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而造成學生的傷害事故。包括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有明顯的不安全因素;學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學校教職工在履行教育教學職責中違反有關要求及操作規程;學校組織課外活動時未進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學校統一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不符合安全及衛生標準;等等。(2)學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學生在正常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生特異體質、疾病,學校和學生自身不了解或難以了解而引發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責任事故。是指學校本身提供的各種場地設施和教育教學過程沒有問題,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導致的傷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動中,場地、設施提供方違反規定導致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明顯違反校規而對其他學生造成的傷害事故等等。另外,從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教育活動事故、學校設施事故及學生間事故。
學生傷害事故與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及勞動安全事故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點:1.絕大多數學生傷害事故的受害者為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學生;2.事故的處理涉及多方利益。往往牽涉到學生、學生家長、教師、學校以及校外有關部門等多方關系;3.獨生子女的增多為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帶來巨大壓力;4、教育經費不足使學校難以承受賠償費用。
從法律角度分析,學生傷害事故必須具備五個構成要件:(1)受害方必須是學生。即在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學校(包括中小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和高等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幼兒園內的幼兒、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及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發生傷害事故,嚴格意義上不屬于學生傷害事故,但可以參照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方式予以處理。(2)必須有傷害結果發生。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這類傷害結果是指身體的直接創傷或死亡,不包括僅僅是精神上的傷害。(3)必須有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行為或者不可抗力。導致傷害結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為,既包括學校領導、教師或者其他管理人員的行為,也可以是學生自身及其他學生的行為,同時,來自校外突發性、偶發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原因之一。(4)主觀方面,絕大多數是過失,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是故意。(5)從時間和地點上看,傷害行為或者結果必須有一項是發生在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指導、保護等職責的期間和地域范圍。
需要特別提及的是,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不應屬于學生傷害事故范疇。另外,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以及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學生人身損害事故,是不是屬于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但根據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學生事故的界定和理解,這類事故屬于一般的人身傷害事故,而不應該列入學生傷害事故范圍。
二、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行為人或違約行為人對其違法或違約行為依法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違法行為是法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沒有違法行為就不會發生法律責任問題。法律責任分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三類。對于以積極或者消極方式實施了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行為的主體,都可能涉及這三類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但是,相對于學生傷害事故的受害方而言,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或者說是涉及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所以這里著重論述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如何認定各方的民事責任。
學生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是一種侵權的民事責任,不是違約或者其它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侵權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僅指人身權而不包括財產權)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在學生傷害事故責任認定當中,依據已有法律的規定,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比如,最高院關于《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教育法》第73和81條、《義務教育法》第16條及《教師法》第37條等等,都有類似于過錯責任的規定。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出臺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正式實施。在《辦法》有關條文中明確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同時,《辦法》把學生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主體分為三類,即學校、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第三人,并分別規定了三類主體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范圍。
1、學校責任
學校責任是指由于學校或者從事職務行為的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導致學生傷害事故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一直以來,由于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對學校責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現學生傷害事故,往往被認為是由于學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盡善盡美”所致,并由此認定學校應對此承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學校事故責任認定不清,不論對學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積極性,對教育改革和發展,還是對法律精神的捍衛和法治國家建設都將帶來嚴重的消極影響。因此,對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責任和賠償范圍作科學界定,即對校方過錯作科學認定,已成為正確解決類似法律糾紛的一個核心問題。可喜的是,《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出臺后,對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責任作了規定,基本上明確了學校的責任范圍。依據規定,下列行為學校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在發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學生自殺、自傷、及具有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沒有履行相應的職責、行為措施存在不當等情況的,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除此之外,學校對其他學生傷害事故無需承擔法律責任。這樣一來,以往那種凡是出現學生傷害事故學校無一例外都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觀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較大改善,從而有利于學校的生存與發展。
2、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
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是指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②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③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④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⑤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⑥學生自殺、自傷的。從法的角度明確規定了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在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當中的法律責任,既有利于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提高安全意識,減少事故發生,也有利于發生事故后責任的認定,有利于學校教育教學工作。
另外,某些學生傷害事故既不是學校造成的,也不是學生方面或校外主體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對抗性或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就無法律責任可言,在這種情況下,既不適用民法上的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其實也沒有法律依據可以適用民法上的公平責任原則,所造成的損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擔。學校如果有條件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經濟及其他方面的幫助。3、第三人責任
第三人責任是指學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體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第三人責任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學校安排學生參加的活動中,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二是在校學生由于過錯給其他學生造成傷害事故而應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的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其責任并非一定是某類責任主體單獨承擔的,也可能是兩類甚至三類主體共同承擔。這就涉及到責任的有無及責任的大小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就應當根據三類主體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關系及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來分擔。其他主體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聯系及其行為有過錯,就成為自己法定的減責或免責條件,即法律責任免除的合法條件。對于其他主體的減責或免責條件這里不加贅述,作為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體即學校而言,其減責或免責條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過錯。
不可抗力是指獨立于人的行為之外,并且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現象(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等)和某些社會現象。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的依據是,讓人們承擔與其行為無關而又無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僅對責任的承擔者來說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約束人們行為的積極后果。但是,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必須是不可抗力構成了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只有在損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況下,才表明學校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因果關系,同時表明學校沒有過錯,因此應被免除責任。意外事件是指非當事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故。不可預見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條件。對于這類事件,學校盡到合理注意也難以預見到。因此,學校沒有過錯,可以使其免除責任。第三人的過錯是指除學校和受害學生之外的第三人,對學生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具有過錯。這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例如,學校由于管理不善,導致學生在玩耍時被打傷,作為打架一方的肇事學生就是第三人。在這類案件中,第三人的過錯是減輕或者免除學校責任的依據。
三、學生傷害事故防范與處理對策
不論是從理論還是從實踐看,學生傷害事故大多是由于各方的過錯造成的。既然存在過錯,就存在減少甚至消除過錯的可能;即使是沒有過錯方的學生意外傷害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防范意外發生的可能。因此,全面、深入地剖析學校事故的防范舉措,具有重要現實意義。當前,由于存在教育法律體系不夠健全、教育普法力度不夠大、傷害事故防范知識教育缺乏以及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實踐中對自己權利義務的界限認識模糊、教育監督不力等缺陷,導致法律的導向功能弱化,事故的防范意識和處理能力偏低。教育執法機關面對學生傷害事故,在善后處理、事故責任認定、賠償途徑等等一系列問題上,也經常顯得茫然和消極。因此,采取切實有效的對策,解除目前普遍存在的遭遇學生傷害事故時的困境,就成為當務之急。
(一)堅持以防范為主的處理方針。鑒于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對學生本人及學生家庭所帶來的巨大不幸和對學校、對社會帶來的不良影響,一定要把立足點放在事故的防范上,盡可能地減少和避免事故的發生。具體對策包括:1.要在學校、教師、家長中大力強化事故防范意識,切實落實各項安全保護措施;2.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學校設備。很多事故的發生,都與學校的設備陳舊有關。然而解決這一問題,只有通過增加教育投入的方式才能解決。3.加強教師工作責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強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法律意識,選擇正確的教育方法,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
(二)理順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學校與學生關系的法律性質是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確定學校事故責任的法律基礎,但這一法律關系性質爭議頗大。主要有四種不同觀點:一是監護關系,認為未成年學生與其父母之間存在著監護關系,但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生實際上處于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對其子女的監護權已經轉移給學校,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監護關系,學校應為未盡監護義務所造成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這一觀點一直以來都占居主導地位但又同時引發出諸多爭議,隨著《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出臺,這一觀點應該可以退出歷史舞臺。二是準行政關系,持此觀點者提出,學校對學生承擔著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這是一種社會責任,在由國家提供經費的義務教育階段,這一責任的社會性尤為明顯,類似于行政管理,屬于準行政關系。三是民事關系,因為學校與學生及其家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他們之間的關系應為民事法律關系。四是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認為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對學生負有進行安全教育、通過約束指導進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長的職責。我們認為,第四種觀點是科學的,它有《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相對而言爭議較少,也越來越被社會各方所接受。
關鍵詞: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
高校體育事故是現代教育活動中的一種客觀現象,是一個現實性極強、也是敏感的問題,對其法律責任問題莫衷一是。本文就此從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理進行一些探討。
1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特點
1.1法律上一般把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類
故意是指致害人已經預見自己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后果而仍希望或聽任其發生;過失是指致害人對自己行為及其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其不會發生。體罰、毆打學生是一種故意行為,不能把在體育活動中對學生的體罰導致學生傷害歸屬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范圍之內,而應屬其他法律調整,不屬于本文討論之列。
1.2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學生在校期間參加體育活動時所發生的因過失行為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可以被認為學生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害.
這里所指的在校期間具有時空特性,它既包括在學校教學計劃規定的體育活動和雖不在學校教學計劃規定,但在校園內進行的其他體育活動,也包括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的時間和空間。因為是在校期間而且又是學校(包括教師、職工等)過失行為所致的體育傷害事故,所以學校應當承擔責任。
1.3學生在學校期間因過失行為而致的體育傷害
事故原則上都屬學校事故的范圍導致學校事故發生的行為主體具有其多樣性,例如學校、體育教師、學校管理人員、學校工人、學生、校外人員等都可能成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主體,因為他們的過失行為都可能導致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發生。
2高校體育傷害的種類和原因
2.1學校管理失誤
運動場地器材的損壞或年久失修;安全措施不力,不注意安全教育;聘任的體育教師不符合規定的條件;對課外活動和校內的比賽疏于管理,學生組織紀律混亂。
2.2體育教師教學上的失誤
體育教師工作不負責任,課堂組織太差,學生站位不對,未對練習者提出要求而進行練習,紀律混亂;場地器材準備不當;對一些器械練習不進行保護幫助或保護不到位;教師超出教學大綱范圍對學生提出過高的要求;由于對學生身體狀況不了解、運動負荷安排過量等。
2.3學生方面的原因
學生好動或違紀造成的過失、技術動作失常;不按教師的要求進行規范的練習。造成其他學生的損害,其他人對正在進行正常體育活動的學生也可能造成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教師未及時加以防止、制止和糾正。
3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
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后其事故主體應根據不同情況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一般情況高校體育傷害事故都屬于民事法律責任,但也有些牽涉到行政法律責任或刑事法律責任。
3.1民事法律責任
3.1.1高校體育傷害民事法律責任的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適用于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定也適用于高校傷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適用于高校體育傷害事故,這正如該法是否適用于醫療事故一樣,是個有爭議的問題。但高等教育已不屬于義務教育,其社會公益功能已喪失,或者說基本上喪失,而學生交付巨額學費進校學習,實際上同學校簽訂了合同,也屬于一種消費,即教育消費。正如購物消費、旅游消費等一樣同屬于消費的一種。因此,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起碼應參照該法。
3.1.2高校體育傷害民事責任的確定
所謂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主要是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可以說是由有過失的加害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人)向受害人(受到損害的人)承擔的一種責任。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權。《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應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處理。
然而,是否只要事故發生,學校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學校的工作人員(包括管理人員、教師以及其他人員)在工作中因其過失而致的體育傷害人身事故,應由誰賠償?學生因其過失給他人造成傷害,由誰承擔民事法律責任?這應當具體分析。
在處理民事責任時要考慮責任主體;歸責原則,即: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這是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一般準則,它解決的是傷害事故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以及因果關系、主客觀等原因。
如果說由于學校這個主體的過失而造成的體育傷害事故,那么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依此,學校負民事法律責任是毫無疑問的。如上所說的由于學校管理失誤而致學生的體育傷害事故,理所當然應由學校承擔過錯的民事責任。如果學生代表學校外出比賽或參加其他一些活動而致受傷,也許學校不是損害主體,學校本身沒有過錯,但由于該學生是學校派出的,是代表學校履行競賽職責,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也應當承擔責任。在學校組織的一些體育活動中學校與學生都沒有過錯,例如學校組織的越野跑過程中由于洪水突發、山體滑坡等一些意外原因而致的傷害,則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按照公平原則共同承擔責任。當然,如果學生未經學校安排私自外出活動或競賽,由于以上原因受到傷害,學校由于沒有過錯。則不應僅僅由于他是在校學生而要求學校承擔民事則任。而且即便是要負民事責任也應區分直接原因還是問接原因、主觀原因還是客觀原因,如果是直接原因、主觀原因就應該負主要的民事法律責任,反之則應該負次要的民事法律責任。
學校的工作人員因其過失而導致學生的體育傷害事故,雖然學校的工作人員是傷害事故的主體,一般也應當由學校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因為學校職責和任務是由學校工作人員去履行和實現的,他們在從事的管理和教學活動代表的不是其個人而是代表學校,其行為是職務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2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給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首先應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學校工作人員不是執行職務過程中導致學生的體育傷害事故,則不適用上述規定。至于學校承擔責任后如何對學校工作人員進行處理,則是另一個法律關系。
“大學生的年齡特征決定其心理以不成熟、不穩定和不平衡為主要特征。其中大學生的自我意識的驟然增強是核心問題”,“自制力發展緩慢”,“易受情緒波動的左右”,容易做出一些不應該作的事情而致傷害他人。但他們一般都已超過18歲,《民通則》第11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以因加害人的過失給他人造成傷害,加害人作為主體原則上應為其過失承擔民事法律責任。但如果其中摻雜了學校管理不當的因素,學校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的實質是賠償問題。學生的傷害事故歸責問題明確了,那么賠償的問題一般以共同協商予以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則可向人民法院提訟。通過法律程序,予以解決。
3.2行政法律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110條“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規定,對造成嚴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責任人,除了承擔民事責任外,還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即有關部門可根據學校體育事故的具體情況,對有過錯的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或者給予違反行政法律法規而尚未夠刑事處罰的個人、組織予以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可以對人,也可以對學校,但行政責任不能替代民事責任。
關鍵詞:海上保險法賠償原則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賠償實際損失原則
財產保險的根本職能是補償被保險人意外的經濟損失,從而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和公平的實現;被保險人對保險的需求在于轉移其可能遭遇到的風險,其意外受到的損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填補。因此保險合同是一種賠償合同,海上保險合同亦然。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一條規定:“A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isacontractwherebytheinsurerundertakestoindemnifytheassured,inmannerandtotheextenttherebyagreed,againstmarinelosses,thatistosay,thelossesincidenttomarineadventure.”(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方式和程度,對被保險人遭受與海上風險有關的海上損失負責賠償的合同。)我國《海商法》第216條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由此可見,海上保險最為重要的環節是解決賠償的問題,賠償原則(PrincipleofIndemnity)是海上保險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
賠償原則最典型的案例是英國上議院Rickardv.ForestalLand,TimberandRailwayCo.一案。英國上議院賴特(Wright)大法官對此案的判決是:“立法機構和法院的目的都是使作為保險基本原則的損害賠償生效,并在需要實施時適用于與之相關的各種不同的事實和法律的復雜情況。”①
賠償以損害為前提,既無損害無賠償(NoLoss–NoIndemnity)。當保險標的沒有發生任何損失時,保險人只收取保險費,而不負任何責任。其用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險進行以贏利為目的的投機,有意制造損失,以保障社會整體利益和保持經營的穩定性,在這一點上賠償原則與保險利益原則是相通的。
賠償原則包括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和賠償實際損失原則三個方面的含義。
一、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的內涵是指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遭受經濟損失時,有權獲得保險金額限度內全面充分的賠償。這是學界的共識。但何為全面和充分?有論者提出其含義是使被保險財產回復到損失發生前的原狀。①
作者認為,所謂全面充分的賠償,不是將被保險財產回復到損失發生前的狀態,而是回復到如同風險沒有發生而應具有的狀態。因為就前者而言,預期利潤不在海上保險保障之列,但預期利潤屬于保險利益。②因此全面充分賠償,包括賠償實際利益的損失和賠償期待利益的損失。這是保險利益原則與賠償原則相協調統一的內在要求。我國合同法理論有關違約的損害賠償也貫徹完全賠償原則,要求違約方不僅應賠償對方因其違約而引起的現實財產的減少,而且應賠償對方因合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③盡管部門法之間存在差異,然法律的邏輯應當是相通的和統一的,合同法的救濟理論值得海上保險法吸收和借鑒。
全部賠償原則確立于一八八三年,時任法官的Brett說:“適用于保險法中的一切原則的唯一基礎,依個人意見,乃是保險合同是賠償合同,此合同的目的是被保險人在保單范圍內發生的損失,必須取得充分賠償,但不能超過充分賠償的范圍以外,這是保險的基本原則。如有任何改變此原則的情況發生,不論是阻礙被保險人的取得充分賠償,或給予被保險人比充分賠償以更多的賠償,均可被肯定地認為是錯誤的。”④
全部賠償是以被保險人足額投保為前提的,因此,“不足額保險”和海上保險合同中訂立“免賠額”條款的情況除外。
1.不足額保險
當保險金額(Amountinsured)等于保險價值(Valueinsured)時,這種保險稱為足額保險(Fullyinsured),當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這種保險稱為不足額保險(Underinsured)。
有論者認為,不足額保險通常發生在不定值保險的情況下,由于保險期限內保險價值上漲而使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⑤所謂不定值保險(UnvaluedInsurance),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事先不約定保險價值,而是由被保險人自行確定保險金額并載于保險合同。保險費依照保險金額計算。如保險標的遭遇保險責任范圍規定的事故損失時,保險人應另行確定保險價值作為理賠的依據。保險價值一般以發生損失所在地當時的市場完好價值為準。損失時的實際價值高于保險金額,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與損失時的實際價值的比例來計算賠款。這種不定值保險在實踐中已很少使用。⑥
實際上,按照現代風險管理理論,對風險的規避,保險只是其中的方式之一,而且并非總是對被保險人經濟上最為有利的方式。因此被保險人可能有意安排比例投保(成數投保),即有意自留一部分風險,以減少保險費的支出。這與全部賠償原則并不矛盾,后者是指對于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需要承擔的風險,保險人得全部負責,賠償被保險人。①因此,在定值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也可能出于綜合各方因素的考慮而與保險人確定一個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金額。定值保險合同成立后,如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財產全部損失時,則保險人只按確定的最高保險金限額承擔責任。如果是部分損失,只需要確定損失的比例,該比例與雙方確定的保險價值的乘積,即為保險人應支付的賠償金額。②
2、免賠額
免賠額(franchises或deductible,Aclauseinaninsurancepolicythatexemptstheinsurerfrompayinganinitialspecifiedamountintheeventthattheinsuredsustainsaloss),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先商定的一個具體數額,對承保風險造成的損失的索賠累計金額若,保險人不予賠償。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人做出賠償之前承擔部分損失,其目的亦在于降低保險人的成本,從而使得降低保費成為可能。對被保險人來說,由自己來承擔一些小額的、經常性的損失而不購買保險是更經濟的。因此這種做法在法律上也值得肯定。
不足額保險和免賠額還可以加強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責任心,并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因此在實踐中是廣為采用的。
二、及時賠償原則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不但要全部、充分的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而且這一賠付還必須是及時的,不能無故拖延。經濟損失能夠得以及時填補,令被保險人不致因意志以外的客觀因素而陷入經濟困境,從而保障其繼續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和活力,是財產保險最具吸引力和根本目的所在。相反,保險人不及時理賠,無故拖延,或違約拒賠,則與保險的目的和初衷南轅北轍,在損害保險這一經濟制度的同時也對社會倫理道德產生消極的影響,因此這是海上保險立法所應予堅決否定和力圖避免的。
我國《海商法》第237條對及時賠償做了原則性的規定:“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我國《保險法》第23條、25條做出了進一步具體的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可見我國立法上認為及時賠償是保險人的一項合同義務,如果保險人不履行該義務,應當承擔合同責任。
及時賠償原則,受到各國現代保險立法的重視。根據美國有些州的法律,保險人有違及時賠償義務的,被保險人得在保險合同之外,對保險人提起侵權之訴,并要求懲罰性賠償,反映了一種新的立法趨勢。③
英美法系的侵權行為法傾向于認為:侵權行為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對一般人的義務,而不是當事人自行協定的、僅僅是針對特定人的義務。①全部賠償是基于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產生的合同義務,但“及時”履行義務則是法律對一般人的要求。
本文作者認為:美國的立法是我國海上保險法所應當借鑒的。單純的違約責任其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是采取比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預見規則”而做出的立法選擇。②違約賠償一般是為了彌補當事人因一方違約而產生的損害,一般不具有懲罰性。③而懲罰功能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公認之侵權行為制度的規范功能。④有鑒于此,侵權行為制度的引進可以更有力的拘束保險人及時理賠,更好的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同時賦予受損害的被保險人以選擇的自由。但應當注意的是,違約責任采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而侵權責任則是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因此被保險人如果提起侵權之訴,將必須負擔較重的舉證責任。
有論者指出:及時賠償原則不僅是對保險人的要求,同時也約束被保險人。其依據在于:及時賠償的前提是被保險人及時通知并提供全部證據和材料,否則,保險人可以不負賠償責任。⑤
本文作者認為:“賠償”是保險人的義務,“及時賠償”也只能約束保險人。至于被保險人“及時”通知及其他義務,雖然是“及時賠償”的前提,但畢竟已超出了“賠償”的范疇,這是兩個問題,不能混為一談。因此被保險人不受“及時賠償”原則的約束,雖然其某些行為是“及時賠償”實現的前提,但對其有約束力的是其他法律原則或規范。
三、賠償實際損失原則
賠償實際損失原則,是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要恰好與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相吻合,使被保險人的經濟狀況不受保險事故的影響。賠償實際損失不但包括既得利益的損失,也包括期得利益的損失。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和全部賠償原則的目標是相同的,都是要使被保險人回復到如同保險事故沒有發生的狀態,但二者的側重點不同:全部賠償原則要求保險人為“充分的賠償”,即不能“少賠”;賠償實際損失原則要求保險人為“必要的賠償”,即不能“多賠”。少賠和多賠都是與賠償原則不相吻合的,只有不多不少、恰到好處方是賠償原則的準確內涵。
賠償實際損失原則也是賠償原則與保險利益原則相協調的內在要求。保險合同是一種補償性合同,旨在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而不能使其從中獲利,因此保險合同的履行以保險利益為基礎。如果保險理賠使被保險人獲得保險利益之外的利益,則有激發被保險人人為制造保險事故以從中牟利之虞,擴大了道德風險,將給社會的穩定運行和倫理體系譜上一筆不和諧音符。
在海上保險實務中,幾乎所有貨物保險和船舶保險都是“定值保險”。依據英國法的規定,定值保險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保險標的的價值并在保險單上寫明,該約定的價值為決定性的保險價值,當保險標的發生全損時,即使其實際價值高于或低于約定的價值,也仍按約定的價值賠償。①定值保險的優點在于,當保險事故發生時,省卻核定保險價值的程序,使及時賠償原則得以順利實現。同時避免雙方在理賠過程中對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發生爭執,有避紛止爭之效。
然而,如果保險金額超出保險標的物實際價值過多,則難免背離保險利益原則。因此,法律應當對不適當的定值保險予以否定。
依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除保險利益關系外,如果定值有欺詐性質,該定值可以無效。此無效并非僅指定值無效而重估價值,而是指該合同自始無效,因為此種情況屬于違反契約基礎的行為。
但在大陸法系,則大多認為定值如果明顯過當,僅是定值問題,應不影響合同,所以可以由保險人舉證而減少定值的金額(如德、日等國的立法),或經法院斟酌裁定另改變其定值(如法、荷、比等國的立法)。②
我國《海商法》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但是,又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因此,我國法律并沒有對不當定值加以有力的調整,這無疑是我國海上保險法所應予完善的。
那么,我國立法在此問題上應采英美模式還是大陸模式呢?本文作者認為采后者為妥。不僅是因為我國傳統上是大陸法系,在邏輯上易于統一協調。從現實的角度出發,由于保險市場的不規范和社會倫理的缺失,保險人經常動員被保險人多投保以收取更多保費。如果采英美模式顯然對被保險人有失公允。
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和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共同構筑賠償原則的內容,三者是互相依賴、不可分割的。從賠償原則中又派生出兩個重要原則,即代位原則和分攤原則。
四、代位原則
代位者,主體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取代他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權利之謂也。代位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含義:債權代位原則和物權代位原則。
1、債權代位原則
債權代位原則是指如果保險事故是由第三人引發并負責的,則被保險人向第三人索賠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地轉移給保險人。這就是通常所稱的“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權的法源出自民法,本是沿襲舊日羅馬法的衡平原理而來。
在保險關系中,如果被保險標的物因他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受到損害,則被保險人既可對保險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但此二者在性質上是根本不同的。前者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而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前者是合同之債,后者是侵權之債。因為二者相互獨立并沒有牽連關系,故不能統一按比例分擔,被保險人只能擇其一而為之。通常情況下,被保險人出于時間成本的考慮,多會選擇向保險人索賠。假設保險人賠付后,該被保險人可再基于侵權向加害責任人請求賠償,則被保險人可能取得雙倍賠償而超過其實際損失,這與賠償原則中賠償實際損失原則的要求顯然不相吻合。如果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后并不再向加害責任人索賠,則該加害人就憑借他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免除了自己侵權行為本應承擔的責任,這難免有違社會公益和法律衡平的宗旨。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只有認為保險人是最初的責任人但不是最終的責任人,也就是保險人雖然不能因為有他人應負責任而可以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在其賠償后,可以代被保險人之位而向加害人追償。如此可令加害人最終仍須承擔責任,尤其是被保險人不能基于對保險人和加害人的雙重主張而獲得雙重賠償,杜絕其從中牟利的可能。因此債權代位原則是賠償原則的必然要求和制度保障。
2、物權代位原則
物權代位原則,是指保險人在賠付全損后,有獲得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即損余應歸保險人或從保險賠償中予以折價扣除;但在被保險人索賠推定全損的情況下,保險人取得物權代位的前提條件,是保險人已接受了“委付”。①
這里有一個問題是值得探討的:我國《海商法》第248條規定:“船舶在合理時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后消息的地點抵達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滿兩個月后仍沒有獲知其消息的,為船舶失蹤。船舶失蹤視為實際全損。”
有論者提出:將失蹤船舶視為實際全損時,對失蹤船舶按實際全損賠償后,保險人并不自動取得失蹤船舶的所有權。如果被視為實際全損的失蹤船舶重現江湖,被保險人仍可行使其對船舶的所有權,并通過法律程序追回船舶。被保險人成功收回船舶的,須將已收到的保險金額加利息退還給保險人。被保險人不愿追回船舶的,則可將船舶所有權轉讓給保險人,但必須協助保險人追回船舶。②
上述是對物權代位原則的背離,可以作為一項合理的例外。因為船舶的營運價值高于拍賣價值,由被保險人享有船舶的所有權,更有利于社會生產的良性運行。然而,被保險人追回船舶,并非沒有損失,要求其將已收到的保險金額加利息退還給保險人,被保險人的船舶及屬具的磨損、時間成本和期限利益的損失等便難以彌補,這不符合全部賠償原則。雖然被保險人可以選擇不追回船舶,以避免類似損失,但此結果是對航運并不在行的保險人取得船舶所有權,該船難免再輾轉至第三人之手,交易成本和時間成本的損失也是必然存在的。而這一損失并非不可避免的,只要貫徹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就可以達到。③
摘要:船舶優先權是船舶物權制度中的一項重要的內容,是海商法中最具有專業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其內容豐富的同時也是海商法中爭議較多制度之一,因此本文討論與之相關的船舶優先權的優先順位問題。船舶優先權作為海商法中重要的特有制度,其優先順位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上都具有極高的研究價值。
關鍵詞:海商法;船舶物權;船舶優先權;受償順序
1. 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優先順位研究
1.1國際海事法關于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的相關規定
船舶優先權作為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其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由法律直接規定。回顧各國海商法的規定以及國際公約,可以清楚的看出其普遍的一致性,總結來說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主要有:司法費用、船員工資、港口稅費、救助報酬、人身傷亡賠償、侵權行為引起的索賠等等。同時《1993年公約》規定享有船舶優先權的項目包括:船舶工作人員如船長、船員的工資報酬及其相關的社會保險費用的索賠;與船舶營運有關的人身傷亡索賠;就船舶救助報酬提出的索賠;就港口費用、引航費用等提出的索賠請求;對由船舶營運直接造成的侵權行為的索賠。
1.2我國《海商法》對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設置而我國《海商法》中關于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的規定與《1993年公約》的規定十分相似,為船長、船員的勞動報酬、遣返費用以及他們的社會保險資用支付請求、船舶營運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賠償請求、船舶營運過程中的相關港口費用支付請求、海難救助的救助費用的支付請求以及船舶運營運過程中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賠償請求都設置了船舶優先權進行保護。我過雖未將實現船舶優先權的司法費用列入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項目,但我國《海商法》第24條規定了: “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總的來說,我國《海商法》對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與國際公約的規定基本是一致的。
2. 船舶優先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順位研究
2. 1船舶優先權與船舶抵押權優先順位研究
在海事實踐中,極有可能出現船舶上既依附著優先權,又存在抵押權的情形;二者受償順位如何,是否仍依成立先后決定受償順序,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但絕大部分國家都規定船舶優先權要優先于船舶抵押權受償。我國《海商法》第25條規定:“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當然的賦予了優先權優先于抵押權和船舶留置權得到受償的地位。
2.2船舶優先權與船舶留置權優先受償順位研究船舶留置權與船舶優先權都都屬于法定船舶擔保物權的范疇,因此它們具行很多共同之處,例如二者都是以船舶作為客體,并且從屬于一定主債權,受二者擔保的債權相對其他無擔保的債權均具有優先受償性等等。但足,的區別也十分明顯,那就是船舶優先權不以占有船舶為要件,而船舶留置權必須占有船舶才得以產生。所以,如果同―船舶上同時存在船舶優先權和船舶留置權,其權利人之間就可能產生利益沖突。相對而船舶優先權具有嚴格的程序性和強大的追及性,這使得船舶優先權只能通過船舶扣押、拍賣這一法定程序得以實現;并且除非船舶滅失,無論船舶所有權發怎樣的變化,船舶優先權都不會因此消滅,而是一直附著于船舶之上。相反,船舶留置權權的效力具有很大局限性。船舶留貿權人為行使其留置權而處分船舶的行為,很可能將受到船舶優先權的限制。船舶留置權人雖然有權拒絕船舶所有人返還船舶的請求,也有權拒絕一般第三人對其行使權力的干涉,但其船舶留置權不能對抗船舶優先權,而只能在船舶優先權實現后,在其拍賣所得價款有所剩余時,從中的到清償。即使船舶留置權人對船舶進行了非訴訟程序的變價、折價處理,船舶的買受人依然不能對抗船舶優先權的追及效力,船舶優先權人仍可就船舶行使優先權。
3.我國船舶優先權擔保海事債權的受償順序的相關立法完善
我國《海商法》第23條關于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不同海事債權之間的受償順序有著明確規定,但其中有些問題仍然存在。這主要是由于我國《海商法》對于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海事請求的優先順位問題規定的較為籠統,沒有考慮到海事實踐中復雜的實際情況。例如,甲船從M國啟航(發生港口費用1),航行途遇難(發生救助費用1),途徑經A港(發生港口費用2),到達B港的中途,發生了海難故造成了人身傷亡損害。系我國《海商法》將“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列為被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事項,:并列為支付第四類;與此同時規定,若相關救助報酬在第一至第三類海事請求之后發生時,則應當先于第一至第三類海請求受償。這樣,如上海事請求之間受償順位為: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港口費用2、救助費用、港口費用1。但根據該條第2款“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如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不分先后,同受償。第(四)項中:若兩個以上海請請求,后發生的先受償。”,即港口規費1和港口規費2應不分先后,同受償。因而根據該條得出的結論是矛盾的。又如,某輪先后兩次造成人身傷亡,并在兩次人身傷亡事故之間又進行海難救助。這種情況下,一方面,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3條第1款規定,相關救助報酬應該排在第一次人身傷亡之前,同時又必須排在第二次人身傷亡賠償的后面;另一方面,依據該條第(2)款:二次人身傷亡賠償要求又必須不分先后,同時受償。
解決這一矛盾,建議今后在考慮救助款項采用倒序原則的合理性的基礎上,參照英美法中的“航次原則”,對我國《海商法》中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受償順位進行修改。我國臺灣地區即是如此,對船舶優先權依航次進行劃分,《臺灣海商法》第29條規定了同次航行優先權之位次:“屬于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后,比例受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于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后各優先受償。救助報酬之發生應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準。共同海損之分擔,應以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時為準。因同一所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第30條規定了異次航行之優先權之位次:“不屬于同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其后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先于前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建議在我國《海商法》中也將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位通過航次進行劃分,這樣規定在實踐中不易造成混亂,上述復雜的情形也可以得到解決。這樣做既可以避免優先權擔保的各海事請求優先受償順位的混亂現象,又不違背船舶優先權設置的初衷,較好的平衡了各方利益,更有利于航運事業的順利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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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課程是一門具有較強的應用性、專業性和技術性的法律課程。海商法是指調整特定海上商業運輸關系以及船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因此海商法的教學既有著與其他法律教學相同的特點,也涉及到課程自身的完善和發展,海商法的課程涉及到了國內的立法和國際公約之間的聯系和銜接。因此在海商法的教學中,要結合海商法自身的特點,通過具有啟發性的教學方法,采用合理科學的教學手段,提高海商法的教學效果,培養海商法的法律人才,不斷發展和完善海商法課程的教學體系。
海商法具有悠久的歷史,其制度也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殊性,以海上的風險為海商法的中心。同時,海商法還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將航海業務和航海技術緊密結合在一起。另一方面,海商法具有較強的技術性,海事案件是由海事法院進行審理的,而海商法的教學較多地在專業航海院校進行,綜合性的大學由于缺少專業的海事人才,使海商法的教學力量較為薄弱。
隨著航海貿易經濟的快速發展和航運的國際化,各國都制定了不同形式的海商法,使國際上的海商法有不同的內容和體系,造成了國際貿易上的不便,因此,國際航運界通過制定國際海事公約,發展了較為完善的國際海商法。國際海商法在國際貿易和全球經濟一體化中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我國的海商法課程要適應全球經濟的發展,滿足國際航運貿易發展趨勢的要求,盡快地培養高素質的海商法人才,這就要求我國的海商法課程應加強綜合教育,提高海商法課程的教學效果,強化學生的學習能力和實踐能力,以及應對復雜環境下的應變能力和創新能力。
二、海商法教學中面臨的問題
(一)海商法術語的理解較為困難
由于海商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點,比其他法律更具有專業性,因此,海商法課程的學習較其他法律課程的學習更有難度。海商法的法律和法規內容中存在著較多的航運方面的法律術語,而且海商法的條款較為晦澀難懂。對于學生而言,在理解海商法的法律條款上存在著一定的難度,其理論體系也較為復雜,給海商法的應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難,不易在學習的過程中建立起完整的知識體系,不能很好地加以結合與應用。
(二)海商法的內容較為復雜
由于海商法具有國際性,所以海商法中的很多內容都是源于相關的國際慣例、國際法規或其他航運發達國家的航海立法。我國的海商法結合了大量的國際立法,因此在我國海商法中,有很多內容是根據字面意義翻譯過來的,使原條文就較為晦澀的內容表述地更加抽象和復雜,使學生難以理解,造成了海商法課程難度的提高,教學效果較差。
(三)海商法課程的應用較少
海商法是一門應用性的課程,需要課外的實踐輔佐課堂的教學來提高其教學效果。在我國,學生在海商法學習中普遍缺乏實踐應用的機會。海商法是以航運和船舶貿易為基礎的,而在大多數非沿海的綜合性大學中,航運和船舶遠離學生的課堂學習,對于相關的航運知識和船舶知識也相應地欠缺,使學生對于海商法的學習缺少相關的基礎,不能很好地理解海商法的具體內容。
三、提高海商法教學效果的方法
由于海商法具有上述特點,使我們在海商法的教學上不僅要重視我國的海商法律法規,而且也要重視國際上的海事條約和慣例,同時要將海商的司法實踐結合到海商法理論的學習中去。
(一)確定海商法教學的培養目標
海商法的教學思想應當同海商法教學的培養目標相一致。海商法的教學應當根據這一目標進行教學過程中的大綱制定和教材的選用,以及師資的配備和課時的安排。然而目前很多學校和專業對海商法教學的培養目標不是很明確。因此,在海商法的教學中,應當將課程的教學目的和培養人才結合在一起。將海商法課程的內容進行細分,以適應不同的培養目標,相應的改善學科的分工體系和教學資源的合理化配置。例如,可以將海商法的課程分為海商法概論、海上保險法、租船合同法、海事特別程序法和提單法等多門課程,將課程內容分類細化,加以組織教學,以培養專才類的法律人才。
(二)充分調動教學的互動性
在海商法的教學過程中,應當加強教學之間的相互關系。把握教學中的互動環節,是教學實踐的核心。海商法課程是一門具有較強的實踐性、專業性和技術性的法律課程,要加強海商法的教學效果,首先要充分地調動學生和教師之間的互動積極性,保證教和學這兩個重要環節的相互促進關系。具體來講,一方面要以教師為主體,加強教師對海商法的理解,這樣才能更好的對學生進行傳授,幫助學生建立完整的知識體系,培養學生的創新能力;另一方面,要以學生為主體,積極調動學生的主觀能動性,以實現海商法的理論知識和實踐能力及素質協調發展為目標,充分地活躍課堂氣氛,使學生不再對海商法的教學有枯燥感。例如可以在海商法的教學中采用案例教學的方法,比如在某一案例中,教師應當在講述案例后,引導學生進行思考,并提出問題,如案例中雙方所簽訂的協議的有效性,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等,引導學生進行思考和辯論,然后根據理論進行案例的學理分析,從而達到教學的互動性。活躍的課堂氣氛才能夠使學生發揮其創造力和能動性,提高學生對于海商法的學習興趣,達到提高海商法教學的良好效果。再比如可以組織學生進行海事糾紛案件的模擬法庭,讓學生在角色扮演中提高對海商法的專業知識的理解。有條件的學校還可以組織學生對船務公司、港口、海事法院、海事仲裁委員會等進行調研,增加感性認識,教師可以通過提問、要求寫調研報告等方式進行過程控制和考核,使學生的感性認識充分地轉化為理性知識。
(三)強化教師的專業水平
提高海商法的教學效果,必須強化教師的專業素質和教學水平,充分發揮教師的主導作用。教師在海商法教學中發揮其主導作用主要表現在教師不僅要督促和引導學生掌握海商法課程的基礎知識,還應給學生擴展和補充課程以外的新的知識和內容,使學生對海商法的學習始終保持在前沿的狀態,發揮學生的學習積極性。要充分發揮教師的主導作用,關鍵在于提高教師自身的知識水平和專業素養。首先,教師應當根據自己的定位不斷學習和更新海商法的知識,掌握海商法學的前沿學術動態和海商法學目前研究的熱點問題,使自身能夠適應形勢的發展;其次,學校的相關職能部門要充分地發揮其作用,調動教師的積極性,在海商法的教學條件等方面加以重視和改善,對教師進行有計劃有針對性的交流和進修,以提高教師自身的知識水平和專業素養,從而提高海商法的教學水平。比如學校應當與相關海事局、海事法院、海事糾紛仲裁委員會等保持學術上的密切聯系與交流;委派海商法相關教師到以上單位進修鍛煉;不定期地組織相關教師到船務公司、港口、海事法院、海事仲裁委員會等單位進行調研等,提高相關教師的專業水平。
(四)加強管理環節
提高海商法的教學效果,必須強化教學的質量意識,加強教學的管理環節。將海商法的教學、科研以及服務等功能結合在一起,深化教學層次,提高教學的科研水平,以滿足國際化貿易的迅速發展對海商法學人才的需要。把握住教學質量的管理環節,要注重將學生的知識和能力,以及專業素質結合起來協調發展。強化培養的管理環節,應該結合實際的需要,不斷地探索海商法教學管理的現代化和規范化。同時要將學生的學業成績和論文水平與學生實際應用海商法的綜合能力結合起來加以評定,提高教學管理效益。
海商法是一門具有較強的實踐性、專業性和技術性的法律課程。海商法課程的教學既有一般法律課程的特點,同時也涉及到課程自身的完善和發展,特別是涉及到了國內的立法和國際公約之間的聯系和銜接問題。因此在海商法的教學中,要結合海商法自身的特點,通過具有啟發性的教學方法,采用合理科學的教學手段,提高海商法的教學效果,不斷發展和完善海商法課程的教學體系,培養海商法的專門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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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的兒科醫學在全國處于領先地位,但在發展中存在很大的隱患,目前上海市兒科醫療事業發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有下述幾方面。目前,絕大多數的病兒主要到上海市兒童醫院、上海兒童醫學中心、復旦大學附屬兒科醫院3家兒童專科醫院以及以兒科為特色的新華醫院就診,因此上述4家醫院人滿為患。一方面,病人常常需要等候3、4個小時才能看到醫生,由于整個就醫流程的時間過長,致使許多患兒家長易產生不滿的情緒,而由此激化而成的醫患矛盾大大增加;另一方面,醫師和護士經常超負荷工作,使得醫療質量難以保證,不僅帶來嚴重的醫療安全隱患,還會導致醫務人員身心疲勞,進而影響疾病的診治水平。病兒就診過多集中于三甲醫院的現象是由多種原因引起的。首先,目前我國的社區衛生中心主要配備成人的全科醫師,兼帶著做兒科,而且本身技術水平也有限,群眾對其的認知度和信任度不高。其次,隨著兒科醫學的專科化發展,兒童專科醫院內部的分科也逐步細化,如出現了小兒呼吸、腎臟、心胸、泌尿、神經等專科,而綜合醫院的兒科是綜合性的,沒有專科設置,類似于國外的全科,該項功能服務實際應該由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來承擔,因此,給病人造成一種水平不高的印象,同時也促使病人到兒童專科醫院就診。上海市目前有近70家二甲以上的綜合醫院設有兒科,有些三甲綜合醫院的兒科還非常有歷史底蘊,但總體的門診量卻在逐年下降,而且絕大多數取消了兒科病房。第三,在綜合性醫院中,兒科往往因投入高產出低而被醫院管理層所輕視,兒科醫護人員無論是在人才結構、層次,還是在收入狀況、發展機會等各個方面都無法跟其他科室相比,加之病人不多、病種單純、業務水平又難以提高,所以,兒科醫師的歸屬感不強,專業難以得到發展,最后導致其離開或轉行。因此,兒童專科醫院數量少和兒科醫生短缺的問題日益嚴重。
與以成人為主體的綜合性醫院和其他專科醫院相比,兒童專科醫院業務收入少、而支出相對更多,經濟壓力非常大,嚴重阻礙了醫院的發展,尤其是人才隊伍的建設。相對成人而言,兒童常規體檢、靜脈穿刺取樣、影像檢查等幾乎所有的診療項目費時耗力,許多檢查項目要鎮靜后才能施行,如果病兒在檢查過程中醒過來,檢查就要重新進行。因此單位時間內所能檢查的人數不到成人的二分之一,既造成無謂的機器和能源的損耗,也降低了檢查的效率。另外,按照目前藥品加成的補償機制,兒童的用藥量一般只是成人的1/4,也就意味著同樣看一個病人,兒童專科醫院從收取的費用中所能獲得的補償就要比看成人少3/4。兒科病房的管理也較成人的復雜。一方面,兒童對疾病和診療沒有概念,好動、不理解、不合作,給醫生的診治帶來了困難和影響。成人醫院床位與護士比為1∶0.4,而兒童專科醫院新生兒病房為1∶0.8,其余病房為1∶0.5~0.7不等[4],醫院的人力成本非常高。另一方面,無論是病房還是門診,兒童陪護和探望的家長人數多,“4+2”(4位老人、2位父母)是常見模式,這對醫院空間環境的要求非常高,而且兒童需要清洗的物品多,水電消耗量也很大。總體上兒童專科醫院的運營成本平均高出成人醫院約三成,而兩者的收費標準是完全一樣的。據統計,2009年上海市三級綜合醫院每床年業務收入約為70~100萬,而兒童專科醫院的每床年業務收入只有20~30萬元;同樣的診療人次,兒童醫院業務收入一般只有成人綜合醫院的1/3。
較之其他專業,兒科醫師和護士的風險大、收入低、成長周期長。由于兒科病兒無法準確表達自己的身體狀況,與醫師和護士的交流只能通過父母,因此,癥狀不清晰,甚至不準確的情況經常發生,兒科醫師做出正確診斷的困難程度高,醫療事故發生的風險也大大增加,致使兒科醫師的精神壓力非常大。為了滿足日益增長的兒科醫療服務需求,上海市目前所有的兒童專科醫院都開設了夜門診和周末門診,兒科醫護人員加班加點的工作,大家每周工作7天甚至更長時間是家常便飯,他們的身體狀況和生活質量受到了嚴重影響,甚至對工作產生恐懼和厭倦。然而從勞動報酬上看,兒科醫生的待遇也不高,在職業收入排行上只不過處于中等偏下水平,上海市乃至全國范圍內,受收入及成本因素限制,兒童專科醫院職工的收入又遠遠低于成人綜合醫院或其他專科醫院職工的收入,所以每年兒童專科醫院的醫師和護士的辭職率都非常高。另外有數據顯示[5],我國兒科醫生在15年內僅增加了5000人,近幾年來,兒科醫生的增加更是處于停滯狀態。相比成人而言,兒科醫生技術水平更為專業精湛,但是面對體能與精神上的雙重壓力、惡化的執業環境、過于沉重的經濟壓力,很多醫療人才在兒科面前望而生畏。再者從專業技術發展的倫理學角度看,兒科醫療技術的發展一般都要落后于成人科醫療技術的發展以保證其安全性,因此兒科醫師的臨床科研發展比較局限。醫學生,尤其是優秀學生選擇做兒科醫師的越來越少,上海市的兒童專科醫院的住院醫師招錄、研究生招生的報考人數嚴重不足,更談不上考慮學生的優秀與否。由于上海市2010年開始實施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要求醫學畢業生必須經過系統規范的基地培訓,并且考核合格后,才能正式上崗開始工作,而其他省市目前尚未開展,這一政策無形中對外地醫學人才的進入形成了一大障礙,同時上海的醫學院校培養出來的外地生源越來越多的人因基地培訓而拒絕留在上海工作。目前上海市的4家兒科專科或特色醫院都面臨著擴建的繁重任務,然而如果沒有合格的醫師和護士,擴建只能是空談。而且,長此以往,將嚴重影響我市兒科醫學事業的發展,以及上海在全國兒科醫學中的地位。
兒童健康工程是一項民生工程,是一項惠及未來的事業。兒童發展是國家經濟社會發展與文明進步的重要組成部分,促進兒童發展,對于全面提高中華民族素質,建設人力資源強國具有重要戰略意義。因此,兒童專科醫院,尤其是其醫護人員隊伍建設應該給予高度重視和重點扶持,筆者設想可以通過下列措施來促進上海兒科醫療事業的發展。隨著上海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對全國輻射能力的增強,以及上海市本身改善人口結構的需求,上海兒童人口數量的增加是必然的。為保證上海兒科醫療在全國的領先地位,政府應規劃好以社區衛生中心為基礎、兒童專科醫院為主導的兒科醫療發展模式。依靠社區衛生中心兒科全科醫師隊伍的建立,由其來完成兒科常見病和多發病的治療,兒童專科醫院將來重點解決疑難復雜疾病和專科慢性病、以及外科手術。綜合醫院兒科的醫師一部分可以轉為社區衛生中心的兒科全科醫師,一部分可以進入兒童專科醫院。但在目前的情況下,由于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的服務能力在短期內難以提高,群眾的就醫形式難以在短期內改變,兒童專科醫院的發展應該成為重點,其服務能力和人員隊伍建設要得到加強。#p#分頁標題#e#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舉證責任;舉證責任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總體概述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
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對離婚損害賠償的重要意義是不言而喻的。那么對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應如何界定呢?盡管不同的學者對該概念有不同的闡述和理解,并且因此直接對離婚損害賠償的制度構建產生重要影響。在本文中,認為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婚姻配偶中的無過錯的一方向對導致夫妻關系破裂負有過錯責任的另一方追索民事賠償的制度。對該定義要有正確的理解。在離婚損害賠償中,享有追索賠償權利的一方對導致婚姻破裂沒有過錯或者對導致婚姻破裂不負有主要責任。在離婚損害賠償中,履行離婚損害賠償義務的一方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負有過錯的一方或者對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負有主要的責任,這種責任足以導致婚姻關系的破裂。離婚損害賠償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必須遵守民法的規定,必須遵守我國婚姻法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脫離了法律規定的范圍是非常危險的,會導致非常嚴重的后果。離婚損害賠償中享有的追索賠償的權利包括豐富的內容,必須改變只是認為賠償就是簡單的對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的想法。離婚損害賠償應該也包括對精神造成的損害進行的賠償。這是婚姻法發展的重要的趨勢。離婚損害賠償中的履行義務的一方不能僅以造成的物質損失賠償作為自己賠償的范圍。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歷史發展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經歷了一個非常漫長的歷史過程。最初對離婚損害是沒有賠償的,隨著婚姻制度的發展,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必須做出重大的修改。但是最初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賠償的范圍太過狹窄,對離婚損害中受害的一方的權利的保護并不是十分理想。婚姻法在不斷的發展,離婚損害的賠償的范圍在不斷的擴大,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對離婚賠償案件中受害的一方的權利的保護在不斷的加強。
二、離婚損害賠償存在的重大問題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問題
離婚損害賠償的問題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在離婚損害賠償中,必須對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的主體以及離婚損害的履行義務的主體有一個非常清楚的認識。在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對離婚損害賠償中的受害的一方必須有足夠的保護。我國已經有的法律法規對這方面的規定還有待完善。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應該有更多的主體可以代表離婚賠償訴訟的受害的一方提出訴訟,這更能保護離婚賠償訴訟中受到傷害的一方的權利。現在已經有的法律法規對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履行義務的一方的規定太欠缺,應該擴大履行義務的一方的范圍。
(二)離婚損害賠償所面臨的舉證責任問題
我國現在的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的規定對保障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受害的一方的權利是非常不利的。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是一個非常困難的事情,要是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不夠完善的話,那么保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的受害的一方是非常困難的。應該對已有的法律法規進行不斷的完善。應該借鑒其他一些國家的好的經驗,這對完善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非常有利的。離婚損害賠償證據的提取本來就非常困難,如果讓受害人再承擔過大的舉證責任,這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是極其不利的。
(三)離婚損害賠償所面臨的范圍問題
我國已有的法律法規對離婚損害賠償的財產損失的規定跟多,不過關于精神方面的賠償規定卻非常的少。離婚損害賠償不僅應該包括財產方面的損失,還要包括精神方面的損失。如果不對精神方面的損害有相當多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中有過錯的一方將可能推卸責任。現有的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太狹小。
三、必須完善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一)必須擴大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主體的范圍
在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如果把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主體限制在離婚賠償中受害的一方,這不利于保護受害一方的權利,所以必須擴大離婚賠償訴訟中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主體的范圍。除此以外,在離婚賠償訴訟中,必須擴大負有賠償責任的一方的范圍,這樣能更好的保護受害一方的權利。
(二)必須重新分配舉證責任
現有的離婚賠償訴訟的舉證責任對保護受害一方的權利是極其不利的。因此,在以后的法律法規修改中,必須對舉證責任重新進行分配,讓受害的一方不至于承擔太多的責任。應該對離婚關系破裂負有過錯的一方添加舉證責任。不能讓有過錯的一方承擔太少的舉證責任。
(三)必須擴大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
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精神損害方面的規定太少,這對保護離婚損害賠償中受害的一方的權利是不利的。在今后應當對離婚損害賠償的精神損害賠償做出更多的規定。
參考文獻:
[1]王歌雅.婚姻家庭繼承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2]夏吟蘭.離婚救濟制度之實證研究.政法論壇.2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