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25 16: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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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等價有償確實是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民事活動的原則之一, 但不能因此將該原則理解為一切民事活動的必要準則。道理很簡單, 民法通則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換關系(比如民法通則所調整的人身關系和身分關系在本質上不是商品關系)。即使民法通則所調整的商品關系也未必一定必須是實行等價有償原則的關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贈與關系和無息借貸關系, 基于公法干預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費的醫療服務關系)。
② 更為重要的是, 就損害賠償關系的法律調整而言, 等價有償原則并不意味著損害賠償關系的調整應當以該項損害賠償關系的前提關系是否體現了等價有償為原則, 換言之, 并不意味著賠償額占實際損失額的比例應當與受害人在該項損害賠償關系的前提關系中所支付的代價占其所獲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著應當賠償的數額與實際損失的金額相符即實際賠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 筆者認為, 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賠償責任的規定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 是民法通則總則所確立的等價有償原則在侵權責任關系中適用的結果, 是等價有償原則的具體體現。就民法調整的醫患關系而言, 等價有償原則對醫療服務關系(即醫療事故賠償關系的前提關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圍內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體現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約, 因而醫療服務關系在一定范圍內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貫徹等價有償原則,但是,我們不能以醫療服務關系(盡管是一定范圍內的)的不完全等價有償性為由,否定實際賠償原則在醫療事故賠償關系中的適用。
③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 現代民法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是其權利救濟機能的擴張(往往是通過民事特別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僅作用于傳統的私法關系領域(商品經濟關系,私人之間的關系),而且作用于帶有一定公法性質的社會關系領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關系, 國家與私人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權保障范圍的擴大。資本主義國家的現代民法是如此,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的民法更應當如此。在損害賠償問題上,不論侵權發生在什么領域, 都應當貫徹反映等價有償要求的實際賠償原則(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權領域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問題另當別論)。
(5) 在支持限制醫療事故賠償、反對適用民法通則的議論中,有種似乎與上述可能存在的對等價有償原則的誤解有關聯的意見認為,在醫療事故賠償問題上,應當貫徹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就是說, 醫療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獲得賠償的權利應當與其承擔的付款義務相一致, 付款義務的大小決定了受償權的大小; 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義務應當與其收取醫療費的權利相一致, 收費權利的大小決定了賠償義務的大小。否則, 就是違反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依筆者之見, 這種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論權利與義務相一致這種表述本身是否妥當, 這種見解不是把權利義務相一致理解為權利和義務的統一性( 通常大概有幾種的含義, 比如,人們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權利的同時,應當履行其承擔的法律上的義務;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權利,不承擔法律上的義務,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一方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為人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的對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權利必須和他所承擔的法律上的義務相對等。這種理解顯然是不恰當的。如果規定人的權利或義務的法都是以這種見解為依據的,那么其中許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數場合, 這種見解不符合我國現行法的實際。
② 即使在醫患關系這一特定的法領域, 這種見解也存在明顯的不當之處。因為按照這種見解的邏輯, 就應當徹底取消我國公共醫療服務行業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應當徹底實行有病無錢莫進來的醫療服務政策。
③ 如果這一見解在醫療事故賠償關系的法領域真的可以被認為是妥當的話,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賠償標準就應當是醫療費自付率和損害賠償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與損害賠償程度成反比。這么說來, 權利義務一致論絕非是支持適用條例賠償規定的論據, 恰恰相反,它實際上是反對適用條例的論據。
3. 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或償付能力有限這一事實判斷本身就是不恰當的。即使能夠成立,也不應當以此為由限制醫療侵權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獲得全部賠償的權利。
(1) 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有限這種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實認定,本身就是不恰當的。因為它根本不能反映現實情況的多樣性:各個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因各自的實力和案件的具體情況而異。同一醫療機構,對于不同數額的賠償,其償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醫療機構,對于同等數額的賠償,其各自的償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說得再通俗一點, 對于一家實力雄厚的大醫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達百萬元的賠償,也許算不了什么; 而對于窮鄉僻壤的一間連工資也發不出的合作醫療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賠償,也許足以使它關門倒閉。
(2) 即使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有限這一判斷在現實中的特定的某個案件中也許能夠成立,但由于這一判斷的對象只不過是個別事實,該事實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該事實與所謂的醫療福利性一樣,不具有立法事實的性格。所以, 該事實不應當被條例起草者在設計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時作為立法事實加以考慮。如果條例起草者希望醫療事故處理機關在具體確定賠償數額時考慮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的話, 那么就應當在條例第49條第1款中就此事實因素作出規定。只有這樣,條例的限制性賠償標準在具體適用中才可能減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顯的不公正。
(3) 即使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有限這一事實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并且相當多數的醫療機構在償付能力上的差異和相當多數的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在量上的差異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條例起草者在設計統一適用的賠償標準時,可以省去這些差異而把該事實作為立法事實加以一刀切式的考慮, 在立法政策上, 這種考慮也是極不妥當的。
① 醫療事故的被害人應當按照什么標準獲得賠償的問題,換言之,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什么標準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的問題, 是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當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權利義務的問題。條例起草者在解決醫療事故當事人在損害賠償方面的權利義務這一問題時,當然要對各種各樣的損害作出政策上的評價, 確定什么樣的損害應當賠償, 什么樣的損害不應當賠償, 并在此基礎上規定應當賠償的范圍和確定應當賠償的數額計算標準, 即確定統一的賠償請求權和賠償義務的內容。這里的關鍵問題在于,在確定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即確定求償權和賠償義務的內容的時候,到底應當考慮什么,不應當考慮什么,到底應當以什么為基準對某項損失是否應當作為賠償項目,對某一程度以上的損失是否應當賠償進行評價。依筆者之見,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不應當被作為評價標準或考慮因素之一。條例起草者原本應當區分應當賠償多少和有能力賠償多少這兩個問題,不應當用賠償義務人的償付能力這一因素來限制被害人的賠償請求權的范圍和數額。 條例起草者的錯誤在于,她把應當性與可能性混為一談,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應當性。按照條例起草者的邏輯, 我國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是完全錯誤的,因為它根本沒有考慮到侵害人的償付能力;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涉及賠償問題的民事特別法也都是錯誤的,因為它們也都沒有考慮賠償義務人的償付能力;國家賠償法則更是錯誤的,因為她沒有考慮到國家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償付能力(更嚴重的錯誤也許在于,國賠法要國家從國庫中拿錢即拿屬于全體人民的財產來賠償受害的私人);至于破產法則是錯過了頭的,因為它甚至讓資不抵債的企業關門倒閉,讓工人們失業。
② 筆者不知道條例第1條所規定的“保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這一立法宗旨與條例限制賠償的規定有無關系,也不知道條例起草者在設計賠償制度時是否意識到這一立法宗旨。不過人們從答記者問的有關論述中也許可以發現,答記者問似乎把二者聯系在一起,似乎把條例限制賠償的規定理解為保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大概在答記者問看來,較之其他侵權領域的賠償義務人,在同等情況下醫療事故機構應當少賠, 少賠是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 條例之所以要賦予醫療機構這樣的權益, 理由之一是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有限。如果筆者的這些推測屬實, 如果條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認為的話, 那么,不僅條例限制賠償的規定, 而且條例所規定的“維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作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當的。因為這一立法宗旨的意圖之一是要賦予醫療機構這一特定群體少賠的特權.從而明顯地違反了平等原則.
(4) 衛生部之所以把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有限)作為限制賠償的理由之一, 當然不是僅僅為了維護醫療機構的利益。衛生部匯報表明, 她顯然是想通過維護醫療機構的利益來維護廣大患者的就醫利益。大概在衛生部看來(支持限制賠償政策的許多議論也一樣), 如果不限制賠償而實行實際賠償原則, 那么醫療機構就可能會因賠償負擔過重發生運營上的困難甚至倒閉, 原本能夠向廣大患者提供的醫療服務就會受到嚴重影響。不僅如此, 醫療機構也可能將其因支付賠償金而受到的經濟損失, 通過某種方式轉嫁到廣大患者的頭上, 加重廣大患者的就醫負擔。
不過在筆者看來, 盡管這種顧慮本身也許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賠償的方式來回避實際賠償所可能引起的負面后果實際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賠償并不是不要賠償, 現行條例所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對于許多勢單力薄的醫療機構而言, 仍然是難以對應的。一旦發生損害額較高的醫療事故, 這些醫療機構就完全可能面臨資不抵債的危機, 更不用說繼續為廣大患者繼續提供原有質量的醫療服務。② 醫療事故機構大概也不會因為少賠幾個錢就放棄轉嫁損失的念頭(如果它想轉嫁的話)。所以, 現行條例的限制賠償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實際賠償的場合所可能引起的影響廣大患者就醫利益的后果。按照醫療機構償付能力有限論的邏輯, 要避免賠償對醫療機構運營能力和對廣大患者利益的負面影響, 徹底的辦法是完全免除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
4. 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這一因素也不能成為條例限制賠償的正當理由
說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或者說我國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還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總體上還比較低, 也許誰也不會有異議。但是如果以此為由, 否定實際賠償原則對醫療事故賠償的適用, 說條例限制賠償是合理的,人們也許就難以理解了。
所謂“經濟發展水平(不高) ”這一判斷,當然是就我國與發達國家的比較而言的。它不是關于我國國內某一地區的經濟狀況的判斷,并不涉及國內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的狀況。那么, 我國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樣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還是存在巨大差別的呢? 毫無疑問,至少就相當一部分地區而言, 答案應當是后者。
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之所以強調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其目的顯然是想讓患者們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國的經濟水平還遠遠沒有達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發達國家那樣,老百姓一般能夠付得起相當高額的醫療費,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當高的可期待價值,其生存費用也達到了相當高的水準; 醫療機構能夠賺取高額的醫療收入因而實力雄厚,在發生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有能力承擔高額的賠償費; 醫療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發達國家的醫療事故被害者那樣,有可能或有“資格”獲得相當高額的賠償金。既然如此, 在我國經濟水平還不高的現在和未來相當長的時期內,在醫療事故賠償問題上,就不得不對患者群體的對醫療事故賠償的不切實際的過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關于經濟發展水平和賠償標準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經濟上的價值之間應當具有什么樣的關系的問題,本文姑且不加以討論。筆者在此只針對上述以經濟發展水平為理由的賠償限制論談點意見。只要人們承認,在我國相當范圍的不同地區,經濟發展的水平存在著巨大差異。在已經相當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極度貧窮的部分農村,不僅兩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掙錢能力、生活費用、包括享受醫療服務在內的消費能力或負擔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壽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經濟價值(觀)存在著相當程度的差異, 而且兩地醫療機構的經濟實力也大都存在著相當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論斷。答記者問或條例起草者所主張的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這一事實,對于證明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沒有關聯性的。因為這一事實認定僅僅是關于整個國家經濟狀況的判斷,而條例的限制賠償規定所適用的對象是發生在經濟發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異的國內不同地區的醫療事故賠償案件。基于國際比較的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這一事實認定,顯然不能用來作為解決我國這樣一個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懸殊、老百姓貧富差距巨大的國家的醫療事故賠償標準問題的依據。
5. 四項事實根據與條例關于限制賠償規定的實際關系•有關限制性規定存在的主要問題[59]
議論至此,有必要概觀一下上述四項事實根據與條例關于賠償的規定(第50條)的實際關系并對有關限制性規定作一簡短的評論。在此先確認一點,四項事實根據中的“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似乎與條例關于賠償的規定沒有什么明顯的關系。
(1) 條例關于賠償項目的規定。
如前所述,條例未將患者本人因醫療事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的收入損失和死亡而導致的收入損失作為賠償項目(即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加以列舉。由于條例關于賠償項目的列舉是完全列舉,所以條例未列舉這兩個項目意味著條例否定二者是應當賠償的損失。
依筆者之見, 四項事實根據中的“醫療行業的福利性”和“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這兩條大概成了否定該項損失賠償的事實根據。
將這兩項重要損失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從我國民事賠償法的現狀來看,可謂條例對賠償范圍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則第119條雖未列舉這兩項損失,但由于該條的列舉是不完全列舉,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審理中如果確認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過對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解釋將該其納入應當賠償的范圍之內(當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于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適用該解釋中關于這兩項損害賠償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衛生部考慮修改辦法之前,承認這兩項賠償的外國的和臺灣的醫療侵權賠償制度的有關情況已為我國法學界所熟知,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也已明確作出了相關的規定。因此,衛生部當然應當知道這些情況。據此筆者推測,衛生部在修改辦法起草條例時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將二者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遺憾的是,衛生部匯報中沒有提及這個重要問題,答記者問對此也沒有直接發表任何意見)。
條例排除對這兩項損失的賠償是完全說不通的。條例既然將非殘疾患者的誤工損失納入賠償范圍,就應當將殘疾患者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的收入損失納入賠償范圍,更應當將死亡患者喪失的收入利益納入賠償范圍。承認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盡情理的。
(2) 條例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
① 關于誤工費賠償數額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的支付標準(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自殘疾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支付標準(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限制(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的規定,大概也與“醫療的福利性”和“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這兩條考慮有關,也可能與“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 ”這一考慮有關。另外,關于陪護費、喪葬費、住宿費、交通費等項費用的人數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計算”之類的規定, 顯然是考慮了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同這一因素,與四項事實根據似乎都沒有關系。
② 條例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明顯違反了實際賠償原則。其中關于誤工費數額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誤工損失通常因案而異因人而異,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誤工損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異這一事實。既然是要解決損失的賠償問題,那么誤工損失的賠償問題就只能由裁判機關根據損失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預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規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說是低標準的限制。條例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義加低標準主義。人們難以感受到這里體現了充分救濟的民事賠償法的精神。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限制性規定,筆者在此只想提一個問題,那就是衛生部在起草該規定時到底有沒有認真考慮過醫療侵權致人傷殘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損害的嚴重性。筆者從自己所了解的有關情況(包括筆者的醫療侵權案件)中深切感到,這種精神損害有時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場合: 患者或患者的親屬滿懷著期待和信賴將自己或自己最親愛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運托付給了醫院和醫務人員,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醫務人員單純技術上的差錯,而是由于醫務人員對患者診療的明顯的嚴重失職,甚至是放任不管見死不救,導致原本完全能夠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應當發生的嚴重殘疾發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應當得到挽救的生命喪失了)。條例所規定的如此低標準的撫慰金難道能夠撫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親屬嗎?
(3)如前所述,答記者問認為,條例是不可能違反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的;衛生部匯報表示,條例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建立醫療事故賠償制度,筆者的疑問是,在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看來,民法通則的有關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則到底是什么呢?條例對賠償所作的種種限制難道真的可以說是符合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則的嗎?
6. 為了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在制定法上與其限制醫療事故賠償,還不如讓醫療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權的被害者一樣有權按照實際賠償原則獲得完全的賠償。實際賠償制度的適用對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所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不應當通過限制賠償,而應當通過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來減輕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賠償不是條例的目的, 而是實現條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學科學的進步的手段。對于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損害賠償的醫療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會不贊成。問題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們應當關心這樣的問題: 為了實現這一目的, 從比較政策論的觀點看, 限制賠償這一現行條例采用的手段相對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優越性,是否比較值得(即具有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較為優越的手段可以用來取代限制賠償。以下是筆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須承認, 醫療事故賠償與醫療事業的發展可能存在兩種不同意義上的關系。其一是醫療機構的財務狀況因醫療事故賠償金的支付而惡化,醫療機構的服務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這種情況嚴重到一定的程度,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進步會受到不利的影響。其二是醫療機構的服務和管理質量,醫務人員的職業責任感和診療水平因醫療事故賠償而得到提高,醫療事業的發展因此而得到促進。在考察醫療事故賠償與醫療事業的發展的關系時,不應當像答記者問和條例起草者那樣,只見前者,無視后者。
② 減輕或回避醫療事故賠償對醫療事業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種,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國醫療賠償議論中成為熱門話題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主張限制賠償的答記者問也非常關注這一制度)。因此, 限制賠償只不過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種選擇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應當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對各種手段作出適當的評價, 選擇效用較大成本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組合。
③ 比較而言, 限制賠償是得不償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較差的(相對于醫療責任保險)。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賠償的效用在某種意義上是比較差的。限制賠償的特點是醫療機構對超出限定范圍和標準的損失不予賠償,對未超出限定范圍和限定標準的損失仍應賠償。所以,限定賠償制度只能限制醫療事故賠償對醫療事業可能發生的不利影響。與此不同,醫療責任保險的特點是保險范圍內的損失由保險機構承擔賠償,醫療機構只有在損失超出保險范圍和標準的情況下,就超出部分承擔賠償責任。所以, 在發生醫療事故的情況下, 只要損失未超出保險范圍,醫療機構就無須賠償,醫療事業因此就不會受到因賠償而帶來的不利影響。當然,事情總是存在兩個方面。由于限制賠償仍屬事后責任制,只要不發生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就不存在花錢賠償的問題。醫療責任保險則屬于事先花錢(支付保險費)回避或減少賠償風險的制度,保險金的支付與是否真的發生醫療事故無關。支付保險金必然加重醫療機構的負擔,從這個意義上講,醫療責任保險也可能會給醫療事業帶來不利影響,尤其是在保險費負擔過重的情況下(這個問題在美國似乎比較嚴重)。不過筆者還是認為,至少在我國的現階段,談論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負面作用的問題沒有什么實際意義。因為我國最近才興起的醫療責任保險, 至少在保險費率上還是相當低的(當然, 筆者不排除在對醫療事故賠償實行實際賠償原則的情況下,保險費率有可能上漲)[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賠償的成本顯然是比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為代價的。隨著個人化的人權觀念在我國社會的逐步確立,這個代價的性質就會變得更加嚴重。與此不同,醫療責任保險卻在客觀上有助于患者獲得應當獲得的賠償,有助于對患者權利的充分救濟(在未加入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發生了損害額高于其償付能力的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患者獲得賠償的權利將得不到完全的實現)。
(2) 這里有兩個值得注意的情況。① 衛生部匯報表明, 衛生部在選擇限制賠償政策時, 與其在起草辦法時[61]不同,沒有將我國尚未健全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這一情況作為理由。據此筆者推測, 也許在衛生部看來, 即使我國建立了比較健全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醫療機構大都加入了醫療責任保險, 只要我國的醫療事業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業, 我國的經濟水平還不夠高, 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應當堅持實施限制賠償這一特殊政策。② 答記者問雖然特別強調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對于解決醫患之間在賠償問題上的矛盾,對于兼顧患者的權益和醫療事業的發展所具有的重要意義, 但并未主張以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來取代現行的限制賠償制度。
在筆者看來, 衛生部匯報之所以會無視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所具有的雙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權益的切實保障,又有助于減輕醫療事故賠償對醫療機構的自身利益和服務能力的影響, 沒有注意到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盡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賠償制度的重要價值; 答記者問之所以會在論述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意義時也沒有提到該制度所具有這種替代性, 這不僅與二者所強調的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有關, 而且可能與公共利益高于個人利益、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應當犧牲個人利益的傳統觀念的影響有關。 (三) 對其他相關問題的評論
1. 關于對漫天要價和天價判決的憂慮
無論是答記者問還是衛生部匯報, 對醫療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錢賠償的欲望, 似乎都很憂慮。她們似乎擔心, 如果不事先明確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作出明確的限制并明確排除民法通則的適用, 患者在醫療事故案件中就會設法盡量利用實際賠償原則漫天要價,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則的辦法時代曾經出現過的所謂天價判決就會重現。面對這種憂慮, 筆者的疑問是, 在衛生部和最高法院看來, 我國醫療事故賠償的水準, 我國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實際價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還是低得不盡情理的? 所謂的漫天要價和天價判決, 難道真的已經到了離譜的地步, 并有四處蔓延之勢,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作出現行條例這樣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審理上排除民法通則的適用 ?
2. 關于國窮則人命賤的邏輯
關于我國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損害賠償問題, 長期以來, 有一種相當流行的觀點, 那就是國窮則人命賤。在這種觀點看來, 中國既然是個人口眾多的窮國, 既然與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國存在著如此明顯的天壤之別, 那么, 對中國的老百姓而言, 他們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價值就應當遠遠低于富國老百姓所能期待的價值。如果有人不顧“貧窮”這個國情, 想要提高自己個人的生命健康價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價, 就是無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醫療事故來敲竹杠發橫財。在筆者看來, 國窮則人命賤的邏輯盡管在某種意義上也許是無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對于我國賠償政策的制定和我國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卻是非常有害的。作為賠償政策的制定機關和適用機關, 應當警惕和肅清這種觀點的影響, 應當從人權保障的觀點出發, 反省現行的賠償政策和裁判方針所存在的問題, 探討新的比較好的解決賠償問題的方策。
3. 關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條例的限制賠償規定的議論中, 有個聽起來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實際上卻令人難以理解的說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說, 醫療事故賠償實際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終還是要分攤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國家出資賠償。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適用條例所規定的較低賠償標準,是可以理解的[62]。筆者的疑問是, ① 按照羊毛論的邏輯, 既然醫療侵權賠償的最終拔毛者不是醫療機構而是廣大患者, 那么, 醫療侵權賠償制度在事實上豈不成了制裁廣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對醫療事故機構沒有任何實質性的民事制裁意義的制度? 如果事實確實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醫療侵權賠償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嗎? 我們有什么理由要讓廣大無辜的患者去當醫療事故機構的替罪羊, 為了某個特定受害者的損失而拔毛呢? 諸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責任法那樣的加重型或嚴格型的民事責任法, 由于會導致廣大消費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豈不都成了更不盡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論到底有多少事實根據呢? 它能夠確切反映醫療損害賠償金負擔的實際狀況嗎? 它將醫療事故被害患者與廣大患者的利益關系視為對立的關系, 這在事實上難道能夠說得通嗎? 羊毛論應當成為醫療事故賠償政策的制定依據和醫療案件審理的法律適用選擇的依據嗎? ③ 醫療事故的被害患者會被羊毛論說服嗎? 她們難道會為了其他患者的就醫利益而作出自我犧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較低的賠償標準嗎? 廣大患者會為了自己的就醫利益而支持羊毛論嗎? 她們難道會因此而放棄自己在遭遇醫療事故時請求完全賠償的權利嗎? 即便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 她們會贊同羊毛論嗎? 她們難道不怕一旦承認了羊毛論, 就等于承認了自己千方百計向廣大患者轉嫁賠償負擔, 因此必將招來社會輿論的強烈譴責嗎?
4. 關于分配的公正論
答記者問所強調的雙贏論也好, 衛生部匯報所主張的兼顧論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為醫療事故賠償政策的價值取向, 反對不顧其他有關方面的利益, 只考慮對被害人的權利救濟。在支持賠償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種觀點叫做“分配的公正”。在這種觀點看來,醫療侵權損害賠償實質上是將醫療資源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會財富(由國家、社會和醫療機構所投入或創造的,為不特定多數患者所共享的財富)的一部分分配給醫療侵權的特定被害人個人。醫療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實質上就是在被害人個人和廣大患者之間分配醫療資源這一社會財富的標準。賠償范圍越寬,賠償標準越高,意味著流入被害人個人的口袋里的醫療資源就越多,為廣大患者所共享的醫療資源就越少。如果將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適用于醫療事故的賠償,那么就可能會導致醫療資源在被害個人和廣大患者之間的不公正的分配。條例限制賠償就是從分配的公正這一觀點出發調整醫療資源在被害個人和廣大患者之間的分配關系,使其比較公正。
筆者承認, 醫療損害賠償制度的設計,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無論是直接和還是間接的)社會性財富的分配問題的法制度的設計一樣,應當考慮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個相對性的觀念, 利害關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觀,并且可能互相對立,既定的對利害關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觀標準并不存在。有利害關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國家投資利益的官方)都不應當把自己認為的公正說成是利害關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筆者之見, 分配是否公正的問題, 與其說是實體問題還不如說是程序問題。法定的分配標準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過具有相當代表性的、公開并且民主的協商、交涉、表決的方式作出的為判斷標準。
關鍵詞涉眾型;網絡;經濟犯罪;法律規制
伴隨時代的不斷發展,以及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人們的生活質量和工作效率在不斷的提升。隨之而來也伴隨著不同程度和不同類型的問題,其中涉眾類型的網絡模式經濟罪犯情況事件就嚴重的影響了公民的生活,導致公民出現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不利于我國社會和諧發展,這也是本次研究主要探討的問題。
一、劃分涉眾型網絡經濟犯罪范疇及行為特點
(一)涉眾型網絡經濟犯罪社會侵害性大體系結構復雜
涉眾類型的網絡模式經濟罪犯情況由于是團伙作案類型,因此其手段非常豐富,犯罪途徑也非常龐大,很難進行監督和管理,以至于實際的犯罪行為不受控制,對于被害人的資本侵害性也非常巨大。發生上述問題的主要原因就是龐大的涉眾類型的網絡模式經濟罪犯情況體系結構,影響了實際法律監督和管理的科學性,造成了復雜又難以捋順的問題。由于網絡經濟犯罪的模式存在法律監督和管理的盲區,導致法律適用性存在問題。
(二)涉眾型網絡經濟犯罪作案手法更加先進
網絡類型的經濟涉眾型犯罪很難確定其性質,因為實際的市場交易工作比較模糊,無法進行犯罪行為和正常交易的確認,導致出現了難以管理的問題。這就是由于涉眾類型的網絡模式經濟罪犯情況作案的手法非常先進導致的,在實際的作案過程中由能夠通過多元化的網絡模式進行隱藏,也導致實際的犯罪情況存在更多的欺詐性質,被害人因為虛假的高額度資本收益蒙蔽了雙眼,導致層出不窮的網絡經濟犯罪案件發生。
(三)涉眾型網絡經濟犯罪法律監管問題繁多
涉眾類型的網絡模式經濟罪犯情況的案件屬于新興的犯罪方式和方法,因此在傳統的法律監督和管理體系中缺失明確的定位和定義,出現了設計多種法律條文的問題,也造成經濟法制管理內容與實際犯罪情況不符的問題,甚至出現法律適用程度不足或者的更為復雜的問題,嚴重阻礙了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非法的集資和經營模式,以及欺詐等行為造成公民的合法權益遭到侵害。
二、涉眾型網絡經濟犯罪法律監管體系存在缺失
涉眾類型的網絡模式經濟罪犯情況的類型比較復雜,而且伴隨著時代的發展,以及科學技術的不斷升級呈現出比較高的發生幾率,嚴重的影響了國家市場經濟發展需求,甚至對于國家整體的經濟調控政策也出現了比較嚴重的影響,導致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受到了來自于社會政策各方面的阻礙和壓力。針對我國涉眾類型的網絡模式經濟罪犯情況法律監督與管理工作理念和認知不全面的情況進行分析和研究,能夠發現其中存在的很多問題。
(一)非法收集大眾存款法律監督范疇不清
目前,我國對于非法收集大眾存款的涉眾類型的網絡模式經濟罪犯情況行為沒有明確的法律監督范疇界定,導致出現干禮范疇不清晰的問題,嚴重了影響了法律監督和管理和制度的優化需求,甚至阻礙了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需求和及效率,導致時間的市場經濟發展受到了嚴重的影響。從立法的角度進行分析和觀察能夠發現,我國對于經濟犯罪行為的界定存在模糊的情況,對于實際存在的涉眾類型的網絡模式經濟罪犯情況更是沒有明確的認定,導致實際的工作開展出現了問題,影響了非法收集大眾存款的犯罪行為比較猖獗。
(二)法律監督范疇劃分不清容易引發新型犯罪
我國社會當下的刑罰和民事法規對于實際的民間和網絡金融工作內容沒有明確的責任和懲罰孩子讀劃分,導致更多途徑和種類的經濟犯罪問題層出不窮,嚴重阻礙了我國經濟的穩定發展,直接讓我國社會大眾和相關經濟發展行業受到了發展的威脅,長期保持這種社會經濟發展模式,嚴重的制約了我國社會市場經濟競爭力的提升需求,甚至導致我國金融和信貸市場的發展呈現出萎靡的狀態。對于民間的網絡金融發展情況進行分析和觀察,能夠發現其自發性的特征,由于投機性和操作的不規范情況,嚴重的阻礙了這種經濟行為的健康發展,導致實際的社會市場經濟發展出現落后和弊端性問題。
(三)涉眾型網絡經濟犯罪缺失法律判定依據
我國社會當下對于處理涉眾類型的網絡模式經濟罪犯情況的問題沒有明確的法律和法規監督管理體系,導致其遇到實際問題時不能夠選擇科學的方式進行約束,這種法律監督和管理的工作特征嚴重的阻礙了我國社會的市場經濟進步需求,也導致出現越來越多和越來越復雜的網絡金融經濟犯罪問題。上述情況是直接導致被害人出現經濟損失的主要問題,甚至嚴重的影響了社會文明的發展,增加了社會各層面和階級的矛盾,對于我國社會的發展具有不好的影響。為了更好的實現對網絡經濟犯罪的約束和管理需求,應當針對非法的收集大眾資本進行嚴厲的懲罰,明確實際的法律界定內容。
(四)網絡經濟犯罪法律監管存在理念認知發展確實問題
目前,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正處于積極向上、欣欣向榮的階段,針對于實際存在的涉眾類型的網絡模式經濟罪犯情況還沒有明確的認知和判斷能力,導致只有違法時間發生時才能夠發現問題,也阻礙了網絡經濟的法律監管質量。正視信息技術發展對我國市場經濟造成的影響,明確未來網絡經濟犯罪問題的管理和法律界定,才能夠更好的保證我國市場經濟向積極的方向發展。但是,我國現代的涉眾類型的網絡模式經濟罪犯情況管理工作缺乏了長遠的考量,對于實際的法律監督和管理工作缺乏前瞻性,嚴重的阻礙了法律進步和社會市場經濟收益提升的需求。
三、完善涉眾型網絡經濟犯罪法律監管體系
重視完善當下對于涉眾型網絡經濟犯罪的法律監管工作體系,能夠保證實際的法律監督和管理工作落實到每個細節,提升我國社會整體的市場經濟發展安全質量,并且能夠為公民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促進我國社會市場經濟長久的發展和進步。完善相對應的立法體系,并重視對其中內容的調整,能夠滿足實際的市場經濟發展需求,在良好的監督與管理氛圍下實現維護公民合法經濟權益的目標。
(一)修正涉眾類型的網絡模式經濟罪犯情況法律監管內容
修正涉眾型網絡經濟犯罪的法律監管內容,能夠實現對市場經濟整體工作的法律監管的質量提升需求,并且能夠針對存在的威脅公共存款安全的問題進行科學的管理和解決。通過本次研究發現,現代市場經濟逐漸傾向于網絡金融的發展模式,希望能夠在實際的發展過程當中進行金融工作的管理,針對非法收集和獲得大眾存款進行概念的理順,重視對其法律控制制度的研究,掌握其中存在的內涵性價值,保證我國社會實際的金融交易在良好、合法的環境下進行,并提供充足的法律、法規制度保護公民的合法經濟權益。與此同時,還應當針對司法中存在的細節進行規劃,以此實現對相關違法事件的管理。
(二)提升立法指導作用促進民間網絡融資合法經營
灰色的金融環境和氛圍嚴重的影響了我國社會網絡融資合法化發展的需求,在長期的成長階段凸顯出很多問題,應當適當的調整科學的策略和建議,實現對整體工作內容的優化需求,進而降低民眾可能發生的金融風險問題,也能夠更好的為中小企業提供資金的幫助和輔助,構建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支持相關的融資和信貸工作順利進行。關注到網絡發展的迅速效果,應當實現對金融工作的全面監督和管理,在具體執行相關工作細節的過程當中進行有效的調整,讓目前的信貸機制不會局限在管理陳舊的模式當中,而是具備良好的改革理念和認知,從法律監督和管理的角度進行整體工作的優化處理。
(三)完善被害人維權體系制定合理化贓款處理法則
針對網絡經濟案件進行處理,需要關注到細節的處理法則內容,進行科學的運用才能夠保證為被害人維護合法權益的目標。在實際的維權管理工作過程當中,應當積極的進行證據資料的收集,保證能夠針對每個項目的犯罪行為制定科學的法律監督和管理條紋,進而促進法律監管制度和體系優化及完善。通過創新的模式能夠實現對涉案款項和金額的管理,進而選擇合理的方式進行資本的統籌和劃分,減少不必要的資本浪費情況,并且能夠通過創新的方式和規則實現對被害人權益的維護,并且能夠盡早、盡快的為被害者回收盡可能完整的資金,實現法律對罪犯心理層面的監督和管理。
(四)完善涉眾類型的網絡模式
經濟罪犯情況法律監管體系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深入到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計算機信息技術的支持也促使人們的生活、工作和學習進入了全面的網絡時代,完善了當下的網絡運營的體系。本次研究就針對涉眾類型的網絡模式經濟罪犯情況進行分析和探討,希望能夠選擇良好的方式進行網絡經濟發展的管理,保證實際工作開展的順利行,并達成經濟法律監管工作的完善與管理需求。研究發現,電子商務的發展模式符合當下的市場經濟發展需求,但同時也存在安全風險,構建良好、科學的網絡法規監管制度和體系,能夠滿足實際的網絡經濟管理需求,并且能夠對當下還不全面的網絡經濟進行約束,提升人們的權益保護意識。
四、結論
一、評查標準
案件評查工作是指評查主體對民行檢察辦案質量和效果進行的檢查和評價活動,其功能在于使民行檢察工作的內在價值在實踐中得以保障和強化。在民行檢察多元化監督模式下,民行辦案評查標準應當反映民行檢察法律監督的基本屬性和實踐中制度功能的擴張,具體而言,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一)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情況
法律監督是民行檢察工作的本質屬性,無論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抗訴監督模式還是以檢察工作創新為路徑發展而來的多元化監督模式,都應當反映出民行檢察工作查控違法的基本內容。當前,民行檢察實踐中程序設計以及案卷歸檔等都是以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情況為依據的。對此,民行檢察案件評查的首要指標就是檢察機關在民行辦案中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情況,具體標準主要包括對案件所反映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活動中的違法問題是否啟動了相應的監督手段、監督手段能否實現對違法問題的完全覆蓋、所采用的監督手段是否具有與違法問題嚴重性相當的監督強度等,其評查依據包括民事抗訴條件等明確的法律規定,具有法定性和明確性。
(二)應對當事人司法訴求情況
當事人的主體地位以及由此產生的程序自治性,以司法訴求的形式要求民行檢察工作的制度功能進行擴張,由此形成民行檢察多元化監督模式的內在張力和邏輯基礎。這一背景下,民行檢察在審慎監督和理性監督的同時應當在實踐中加強能動性,強化在參與社會治理和化解社會矛盾方面的制度功能。對此,民行檢察案件評查的另一指標就是檢察機關在民行檢察程序中是否針對當事人合理的司法訴求實現了規范而有效的制度供給,具體標準主要包括檢察機關是否針對當事人的司法訴求進行審查并啟動相應的監督程序、審查辦案是否符合當事人申訴范圍、當事人的司法訴求是否得到滿足以及是否存在纏訪纏訴風險等,其評查依據更著眼于檢察機關與當事人的互動關系,具有針對性和開放性。
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和應對當事人司法訴求體現了民行檢察工作在公權和私權層面上多元化的價值追求,但在多元化監督模式下,民行檢察工作中公權與私權是可能存在沖突的,這也是訴訟規律和當事人特征等因素決定的。因此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過程中需要平衡公權和私權關系,但并不必然同時實現上述價值追求,故將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和應對當事人司法訴求作為案件評查的標準并不意味著民行檢察辦案必須同時滿足上述標準。筆者認為,多元化監督模式下,應當以監督方式為依據對不同類型的民行檢察案件設置不同的評點,才能保證案件評查工作的科學公正。
二、評點
在當前的民行檢察法律制度框架內,抗訴是唯一明確規定的法律監督方式,除此之外的多元化監督方式均取決于當事人司法訴求與檢察機關制度供給的互動關系。筆者將以此為標準對民行檢察監督方式進行分類,探討不同類型民行檢察案件的評點。
(一)抗訴案件應當以程序性評查為主
筆者所說的抗訴案件是指按照抗訴程序模式完成審查的案件,不僅是指通過抗訴啟動再審程序的案件,也包括提請抗訴、建議提請抗訴而未獲得上級院支持的案件。在現行的民行檢察制度框架內,對于抗訴案件需要遵循“上級抗”的審查模式,即下級院提請抗訴、建議提請抗訴的案件需要由有抗訴權的上級院決定是否抗訴。也就是說,在抗訴案件的審查程序中,有抗訴權的上級院必須以抗訴條件為核心對下級院的審查結論進行全面實質審查,這種職能銜接保證了抗訴結論的審慎性,事實上,案件評查的內容已經融入上下級檢察機關共同辦理民行抗訴案件的常規程序中。
鑒于抗訴案件辦理過程中,上級院已經在審查程序中從事實認定、證據采用、實體結論等方面對于下級院的審查結論進行了全面實質審查,即體現了案件評查工作促進執法規范化、提高辦案質量等制度功能。并且上級院作為案件評查的主體之一,相對于本院案件評查還體現出外部監督的邏輯,因此更具有權威性。所以在對于抗訴案件的評查工作中,實體性評查勢必與上級院履行抗訴審查職能形成工作量的過多重復。筆者認為,無論是上級院還是本院的評查,對于抗訴案件都應當以程序性評查為主,即主要評查案件的審查程序是否合法、司法文書是否齊整、案卷裝訂是否規范等內容。
此外,抗訴作為當前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確的檢察監督方式,對于民事行政裁判的既判力存在著現實的挑戰,為避免使民事行政法律關系陷入不確定狀態,在抗訴案件的辦理過程中,必須以嚴格的辦案標準和程序規制保證抗訴案件得出正確的審查結論,而不應當依賴事后監督作為對抗訴案件質量的主要監督方式。案件評查顯然屬于事后監督的范疇,對抗訴案件以程序性評查為主實質上與抗訴程序的審慎性和謙抑性要求是一致的。
(二)非抗訴案件應當以實體性評查為主
在民行檢察實踐中尤其是基層院民行檢察實踐中,大量的申訴案件因不符合抗訴條件不能進入抗訴審查程序而以息訴等方式進行處理,并且隨著民行檢察制度功能的擴張,督促、檢察和解、執行監督等多種辦案方式被納入多元化監督模式中。但是多元化監督模式在當前的民事行政訴訟基本法律中并未明確規定,在實踐中多依賴于民行檢察部門的探索和實踐,體現為民行檢察職能的拓展和民行檢察方式的創新。相對于抗訴案件程序中上下級檢察機關的職能銜接,以非抗訴方式辦理民行申訴案件多在本級檢察機關完成審查處理程序,該類案件中更加著眼于解決當事人具體的司法訴求從而賦予辦案單位更加靈活的程序方式,因此對該類案件辦案情況進行事中監督和外部監督的程度顯然是不及抗訴案件的。據此,筆者認為對于非抗訴案件應當以實體性評查為主,以確保該類案件的辦案質量。需要指出的是,對于非抗訴案件進行實體性評查,并不是對申訴案件的實體內容進行評查,而是對于民行檢察案件關于能否啟動抗訴程序的實體性結論進行評查。
法律監督是民行檢察工作的本質屬性,查控違法是民行檢察工作的基本內容,是實現民行檢察各項功能的基本形式和載體。基于監督理念轉變而構建的多元化監督模式不應脫離民行檢察工作的本質屬性和基本內容。因此,對于以非抗訴程序模式審查的民行申訴案件,在案件評查中應當對于事實認定、證據采用、法律適用、審判程序等內容按照民行抗訴條件進行全面的實質審查,重點評查檢察機關做出的不進入抗訴程序的基本實體結論正確與否。基于民事行政案件所具有的開放性特征,并且當事人能夠自由處分自己的相關權利,應當允許辦案人在非抗訴案件的辦理中享有更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權。因此,對于非抗訴案件進行實體性審查的標準應當比抗訴審查標準更加寬松,對于一些確實存在瑕疵的案件,應當允許采取更加多元化的處理方式。如對于息訴案件,通過評查發現原審存在程序錯誤,但是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并對于申訴案件的原審結論表示接受,評查主體就無需要求辦案機關啟動抗訴程序。
雖然評價標準的一致性是案件評查制度的邏輯基礎,但具體到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強勁的社會需求將越來越多的民行申訴案件納入工作范疇,并由此形成以抗訴為核心的多元化監督模,其開放性特質決定了難以對適用不同監督程序的民行檢察案件歸納出一致的評價標準。因此,對適用不同程序模式的民行檢察案件設定不同的案件評點,可以實現案件評查制度與民行檢察多元化監督模式的協調。
三、評查程序
民行檢察案件評查工作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采取定期抽查、重點評查和專項評查等形式進行,主要評查內容包括案件事實與證據認定、實體處理、法律適用、辦理程序、法律文書、筆錄制作、裝卷歸檔等,多元化監督模式是實踐中監督思路的創新而非對法律規定的突破,因此監督模式的多元化并不會對民行檢察案件評查造成程序上的障礙。筆者認為,民行檢察案件評查工作在程序設計中主要應當關注如下兩個問題:
(一)避免對民行案件審查工作的重復
案件評查工作并非是對民行申訴案件的重新審查,其重心是對民行檢察工作人員及其辦案質量的檢查和評價,這事對案件評查工作進行探討的基本邏輯前提,因此程序設計中應當避免案件評查工作成為對民行案件審查工作的不必要重復。如對已經進入抗訴程序的民行案件,因檢察機關抗訴監督所具有的程序建議性特點,案件的實體結論仍依賴于法院的確認和處理,外部監督的邏輯已經內含于法院再審程序中,對于該類案件則無需進行全面細致的案件評查。
筆者認為,調整民行案件評查工作的定位可以有效避免其淪為案件審查工作的不必要重復。案件評查工作不應當僅是對辦案情況的檢查和評價,還發揮更大的功能,如通過定期評查對一定時期發生社會糾紛的重點領域及其特點進行歸納;通過重點評查對某一類型案件的現狀、規律和監督方式進行總結;通過專項評查對某一監督方式的適用范圍、程序設計、法律效力等問題進行完善等,從而為檢察機關完善多元化辦案模式乃至參與社會管理創新提供支持。
(二)尊重必要的程序自治性
民行檢察案件評查工作從基本功能看來應當定位于檢察機關的內部監督機制,具體的評查人員并不必然具有高于承辦人的權威性和說服力。在多元化監督模式下,案件承辦人根據當事人的司法訴求及源于當事人主體地位的程序自治性,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啟動相應的監督方式,在法律尚未對多元化監督模式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這是檢察機關辦理民行案件的必然路徑。反映民行檢察辦案社會效果的內容因其具有的開放性未必能夠以案卷的形式進行固定,案件評查工作所評價的內容有可能是不完整的,因此,在民行檢察案件評查工作中,評查主體必須就評查結論與案件承辦人進行充分的溝通,了解承辦人做出審查結論的依據和過程,而不能直接否定原審查結論。
一、派駐檢察室基本模式及職能定位
近年來,浙江、海南、江蘇等地相繼探索設立了一批派駐檢察室,這一做法是檢察機關在新形勢下圍繞“三項重點工作”,更好地向鄉鎮、社區延伸檢察職能,開展服務大局、服務基層工作,實現“重心下移、檢力下沉,把法律監督觸角延伸到廣大農村”的重要改革舉措,對解決矛盾糾紛、調控社會秩序、參與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創新工作機制、整合社會資源、加強監督調研、預警社會風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縱觀各地派駐檢察室的基本模式、職能定位和工作側重點,主要分為以下三種:
(一)服務基層發展型
這一類型的派駐檢察室立足于檢察職權的合理延伸,開展與檢察職權有關的活動。一是密切關注所駐鎮、區社會治安狀況,及時發現、研判潛在的治安隱患和突出性問題,有效預警突發性事件和群體性矛盾,協助社區開展社會治安工作,及時解決問題,就地化解矛盾;二是依托檢調對接、公調對接機制,大力開展涉檢和涉法矛盾糾紛的排查和化解工作,推進檢務公開,做好法律服務工作;三是對涉及農村交通、水利工程、農電改造等基礎設施建設、支農惠農資金使用和其他涉農職務犯罪的舉報線索進行整合、梳理,為打擊坑農、害農、損農犯罪開辟案源渠道;四是配合所駐鎮、區政法、綜治部門開展平安法治創建活動,協助所駐鎮、區黨委、政府做好維穩各項工作;五是做好檢察環節司法救助、青少年維權、預防違法犯罪、法制宣傳教育等工作。
(二)執法監督辦案型
這一類型的派駐檢察室主要突出查辦職務犯罪職能,樹立檢察室法律監督權威。一是受理各類控告、舉報、申述等來信來訪,對有價值的線索開展初查;二是獨立或配合自偵部門開展職務犯罪案件的初查和偵查工作;三是配合偵查監督部門對轄區內公安派出機構有案不立、錯誤立案及偵查違法、執法不規范等問題進行監督糾正;四是配合監所部門對轄區內社區矯正對象(判處緩刑、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人員)管理工作進行監督;五是與所駐鎮、區行政執法部門和法庭、派出所相銜接,依法對行政執法、司法行為進行法律監督。
(三)綜合型
這一類型的派駐檢察室一般規模較大,所在轄區范圍較廣,檢察工作人員較多,能夠獨立承擔各項檢察職能,在一定意義上可定位為“小檢察院”。
二、派駐檢察室在參與社會管理中面臨的困境
雖然各個地區派駐檢察室在工作職責中進行了全面的要求,但實際上由于職能定位不明確、保障機制不健全、內部管理不規范等問題的存在,使得派駐檢察室在一定程度上很難全面有效履行相應的職責,更多是根據各地實際情況有所側重。
(一)思想認識上不統一
對要不要開展派駐檢察室工作,如何推進延伸法律觸角工作,在一些地方領導層面還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認識不清、信心不足,因而徘徊觀望、停滯不前;有的急于求成,片面追求全覆蓋,粗放式設置各類派出機構,工作效益不明顯。
(二)派駐檢察室定位不準,職能不明
實踐中,大部門派駐檢察室只是作為基層檢察院職能的延伸或輔助,主要開展法制宣傳、犯罪預防、民行檢察進社區,所起的作用似乎只是一般的普法預防,這與成立派駐檢察室的宗旨不符。有些地方的派駐檢察室甚至脫離檢察職能,介入一些非檢察職能的事務,導致工作偏離中心,不僅解決不了實際問題,還牽扯了檢察機關人員的精力,荒于本職。
(三)派駐檢察室保障機制不健全
派駐檢察室的設置與否完全取決于地方黨委政府和上級檢察院的認同和支持程度,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無法保證檢察機關的獨立地位,不僅容易使派駐檢察室工作流于形式,有形象工程之嫌疑,而且影響廣大人民群眾對檢察室的信賴和支持。此外,辦公用房、辦公經費、人員編制等問題也制約了派駐檢察室的發展。
(四)派駐檢察室的自身基礎工作不扎實
就各地派駐檢察室的管理情況來看,部分地方管理松散,制度不健全,對轄區內基層執法、司法單位工作情況、執法信息了解、掌握不夠深入,沒有統一協調管理的部門,除本單位的檢察干警外,還聘請了鄉鎮政府、村(居)委會等社會人員,即使是本單位人員,也大多以兼職為主,大部門時間在本單位工作,無法顧及派駐檢察室的工作。加之派駐檢察室工作正處于探索階段,上級檢察院未將檢察室工作列入考核范圍,沒有一套科學合理的檢察室工作考核細則,造成部分地區的派駐檢察室工作難以深入推進。
三、完善派駐檢察室參與社會管理的幾點設想
在我國正處于經濟社會轉型、改革攻堅、各類社會矛盾凸顯期的時代背景下,如何更好地契合當前社會管理創新的需要,更好地契合科學發展觀的需要,更好地契合檢察機關強化法律監督的需要,更好地契合基層檢察院建設的需要,是檢察室建設所必須思考的重大課題。筆者認為,在當前的探索實踐期,派駐檢察室的工作側重點應從立足檢察職能,服務基層發展,參與社會管理出發,逐步向執法辦案、履行法律監督職能轉變。
(一)設立派駐檢察室必須從實際需要出發。
延伸觸角、檢力下沉,根本目的是強化法律監督職能,更加有力地服務大局,滿足人民群眾的需要,必須“量需而行、量力而行、量效而行”。要在基層執法單位較集中、社會治安形式較復雜、司法訴求較多、預防職務犯罪任務較重、輻射功能強的重點鄉鎮、社區,設立固定辦公地點、核定人員編制的派駐檢察室。一個基層院可以集中力量設置幾個重點檢察室,不能平均用力,不搞一哄而上,不搞大而全,要充分考慮檢察機關現有人力物力、基層執法環境、不同地區經濟法制現狀、群眾認可支持程度等方面因素,因地制益、區別情況、積極穩妥地延伸法律監督觸角。
(二)派駐檢察室工作必須立足法律監督職能,緊緊圍繞當前社會管理創新這一主題。
延伸法律監督觸角,必須立足法律監督的本職工作,既不超越職權范圍,又要達到強化職權、促進服務的效果。要嚴格認真執行高檢院對延伸職能的七項重點任務,積極拓寬控告申訴、接待渠道,方便廣大基層群眾及時反映合法訴求,深入基層開展社會矛盾風險排查研判,第一時間發現苗條,第一時間掌握情況,第一時間化解就封,力爭把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積極參與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督促基層組織落實平安建設、法治建設各項措施,有針對性地提出社會管理創新意見;圍繞人們群眾關注的執法、司法問題,認真開展釋法說理工作,為群眾提供優質法律服務;加強對社區矯正工作的監督,配合做好社區矯正工作,積極參與、促進社會管理創新。
(三)派駐檢察室要大力加強自身基礎工作。
抓好基礎工作室延伸觸角的保障,要將加強基礎工作作為重要方面來抓。一是細化工作制度。檢察室人員的職責是什么,設哪些崗位,要執行什么樣的制度,達到什么樣的工作要求,都要明確規范,像檢察業務工作崗位一樣細化目標、責任和工作要求;要制定盡可能細致的工作流程,進一步規范履職方式、工作程序。二是完善工作臺帳。對開展的每項工作都要建立基礎臺帳,做到底數清、情況明,能夠根據臺帳及時了解總體工作情況,分析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進一步改進工作。三是建立與基層單位的信息交流平臺。逐步建立與基層黨政組織、執法單位的聯系制度,建立交流信息的平臺,并通過聯席會議等形式交換看法,研討問題,盡可能廣泛地了解社情民意,了解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共同關注民生問題,形成服務大局的合力。四是要加強對情況的研判分析。派駐人員要切實加強對掌握的信息材料的分析研究,從中梳理群眾的需求,發現苗頭性、傾向性的問題,及時報告情況,及時提出解決問題的對策建議,充分發揮派出機構的作用。
切實貫徹實施好修改后民訴法,檢察機關應重點把握以下三個問題:
一是真正領會好監督什么的問題。首先,檢察機關要正確把握修改后民訴法規定的檢察監督范圍。修改后民訴法將檢察監督的范圍由“民事審判活動”拓展到“民事訴訟”,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監督范圍涵蓋到了整個民事訴訟過程,既包括對作為訴訟結果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也包括對生效裁判、調解等執行的監督,還包括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其次,檢察機關要正確把握檢察監督的對象。檢察監督的性質是對公權力的監督。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監督對象應當是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審判程序中已經發生的違法情形。要注意把握檢察監督的時間節點,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以及違法情形已經實際發生后進行監督,避免對人民法院審判權的行使產生不當影響。
二是真正領會好為什么監督的問題,即切實把握好檢察監督的目標。修改后民訴法第二條有關民事訴訟法的任務不僅是審判機關民事審判要完成的任務,也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要完成的任務。檢察監督的目標是維護司法公正、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一切檢察監督都應當以此為出發點,并以此為最終目標。不應當失去監督目標而盲目監督,也不應當為了完成考評任務而監督,而是為了完成檢察監督的目標和任務進行監督。此外,民事檢察監督是檢察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應當符合檢察監督的基本屬性,主要是依照法律規定提出抗訴或檢察建議,其效力是促使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或糾正違法情形,不應當代行審判權,更不應當干擾和阻礙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
三是切實解決好怎么監督的問題,即如何正確履行好檢察監督職責。首先,檢察機關要正確把握好檢察監督應遵循的原則。民事檢察監督應當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應當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平等原則,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平等,應當尊重當事人在法律范圍內的處分權,注重有效解決民事糾紛等。其次,檢察機關要正確運用好檢察監督的方式。在開展民事訴訟法律監督工作中,要注意區分不同案件性質和類型,依據法律規定綜合運用各種監督方式,避免監督方式的不當運用,代行審判權。再次,檢察機關要切實運用好檢察監督的手段。修改后民訴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因此,檢察機關在履行監督職責過程中,應領會好修改后民訴法的豐富內涵,完成好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使命。
貫徹落實好修改后民訴法,檢察機關還應當做到以下五個并重:
一是監督和維護并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針對的是審判機關違法履行審判職責的情況。對于審判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檢察機關應當予以支持;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沒有錯誤的,也要切實維護其效力,有效推動司法公正的實現。
二是依法監督與尊重訴訟規律并重。依法監督與尊重訴訟規律是正確履行檢察監督職責,實現監督目標,完成監督任務的根本保證,要貫徹落實好修改后民訴法,就必須做到依法監督與尊重訴訟規律并重。
三是監督數量、質量、效率和效果并重。各級檢察機關要從全面正確履行民事檢察監督職責,實現民事檢察監督目標的高度出發,在貫徹實施修改后民訴法的過程中,正確處理好監督數量、質量、效率和效果的關系。要尊重民事訴訟的規律,避免片面追求辦案數量。要切實樹立辦案質量是民事檢察工作生命線的思想,把真正需要監督的事項納入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視野,對于不屬于監督范疇的事項,一個都不應監督。在確保監督質量,實現監督目標的前提下,著力提高辦案效率和效果,加大監督力度,實現監督數量、質量、效率、效果的有機統一,努力推動民事檢察工作科學健康發展。
四是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修改后民訴法將對民事訴訟程序的監督納入檢察監督的范圍,在抗訴的基礎上增加了其他檢察監督方式,這要求我們更加重視和把握好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關系,做到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并重。新職責和新任務要求檢察機關切實樹立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的監督理念,增強程序公正的監督意識。只有實現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才能真正保證司法公正的實現。
一、增強做好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的責任感
按照中央五部門《關于加強和規范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高檢院《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辦法》以及省政法四部門下發的《關于在全省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實施意見》等要求,認真履行監督職責,努力把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提高到一個新水平。
(一)充分認識開展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重大意義。社區矯正是把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民間組織和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社區矯正工作是對原監外執行罪犯教育、管理、改造方式的有效改革和創新,是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司法實踐,目的就是把社區服刑人員教育轉化為遵紀守法的公民,化解社會矛盾,實現社會的和諧穩定。去年12月召開的全國政法工作電視電話會議提出,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是今年全國政法機關的三項重點工作。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是今年檢察工作的總體要求,也是檢察機關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服務經濟社會科學發展的關鍵和基礎。社區矯正與三項重點工作密切相關。高檢院在《關于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的實施意見》中,將檢察機關參加社區矯正工作作為參與社會管理創新、促進提高社會管理水平的一項重要工作,要求各級檢察機關一要認真履行檢察職責,積極參與社區矯正試點和推廣工作,保證納入社區矯正的服刑人員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促進建立適應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區矯正工作體系。因此,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是否有力,是否到位,是衡量檢察機關推進三項重點工作是否取得成效的一個重要方面。
(二)把握好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能定位。立足職能、服務大局是對全部檢察工作的根本要求。檢察機關在開展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中,一定要堅持正確的職能定位,解決好做什么、怎么做的問題,切實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在社區矯正工作中,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關、公安機關等部門在教育改造社區矯正對象、減少和避免脫管漏管和重新犯罪、維護社區服刑人員合法權益等方面,雖然目標一致,但各自的監督對象和具體職責是不同的。司法行政機關、公安機關的監督對象是五種社區服刑人員,其職責是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監督、考察,促使社區服刑人員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依法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教育矯治。檢察機關參與社區矯正工作,其監督對象是司法行政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以及監獄、看守所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其職責是開展法律監督,及時發現和糾正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社區矯正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保障社區矯正工作依法、公正進行。檢察機關必須要有準確的定位,正確處理好監督與配合的關系,從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角度積極參與社區矯正工作,做到監督要到位,配合不越位,真正把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落到實處。
二、創新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方式和途徑
試行社區矯正本身就是對現行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的改革和創新。社區矯正法律監督也一樣,是一項全新的工作,沒有現成的模式和經驗可循,需要在摸索中前行,在創新中發展,不斷更新執法理念、創新監督方式,依法開展對社區矯正各執法環節的法律監督,防止和糾正脫管、漏管等問題,做到全過程監督,促進社區矯正工作依法規范開展。
(一)建立社區矯正罪犯評估體系。保障社區安全是社區矯正工作的重要目標,沒有社區安全就不能實現社區矯正的目的。為此,在開展法律監督過程中,可探索幫助職能部門建立社區服刑人員危險評估體系,即配合社區矯正機構定期評估每個社區服刑人員的危險情況,如通過是否有酗酒、吸毒、出入不正當場所等行為,確定其是否存在再犯罪危險因素,在掌握其表現和變化情況后,采取相應的矯正措施,促進矯正目的的實現。
(二)實施無縫銜接全程監督。針對判決生效、矯正執行、檢察監督等環節銜接不暢的問題,探索建立派駐檢察室與監所檢察部門,本地監所檢察部門與外地監所檢察部門的聯動機制,定期核對相關數據及登記報表,使每一名社區服刑人員,從審判(決定)機關到社區矯正機構的交付環節進行全程監督。加強與有關職能部門的協作配合,幫助探索完善監督管理的新方法,通過提高矯正工作的科技含量,努力提升監管效能,提高法律監督能力和實效。
(三)深入社區實行駐地監督。即監所檢察人員要成為一名“社區檢察官”,對矯正工作實行“駐地”監督。可探索成立社區矯正檢察官辦公室,積極參與社區矯正的各類培訓、集中教育活動,以及定期核對、查閱案卷、走訪矯正對象等,對社區矯正的管理、教育矯正、考核獎懲活動進行全方位檢察監督,及時了解掌握本地區社區矯正工作開展情況,出現問題及時糾正。
(四)確定重點監督對象。把不服從矯正機關管理、有脫管苗頭,或存在重新犯罪可能的社區服刑人員確定為重點對象,建議社區矯正組織要求其每周以固定電話的方式報告活動情況,每月與其本人見一次面,每季度聽取一次社區服刑人員本人的匯報,摸清他們的思想動態、生活狀況及就業情況,對社區服刑人員存在的各種問題進行研究分析,找出解決問題的有效方法。幫助社區矯正工作部門探索制定個性化教育方案,分類型分階段、分級別的矯正模式,提高教育矯正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五)整合資源強化社會監督。在開展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中,適時召開新聞會,向社會公布開展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的情況,引起社會對社區矯正工作的關注。同時,設立社區矯正的監督舉報電話,為全社會共同參與社區矯正提供便利渠道,確保社區矯正工作落到實處。
新時期民事執行工作業務涉及的范圍越來越廣,知識面越來越寬,案件類型越來越復雜,很多東西是我們不熟悉、不了解的。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實行法律監督是為了加強對法院執行活動的外部制約,以實現民事訴訟中的司法公正。現在我國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目前處于探索階段,包括學界對民事執行監督的范圍和方式也存在較大爭議,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應當考慮以下幾方面:民事執行的私權性質。民事執行與刑事執行之間不同,刑事執行為了強制執行,民事執行以自愿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為例外。這是因為民事執行涉及對私權的處分,依照處分原則,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可以執行和解,全部或者部分放棄執行中的實體權益和程序權利。為了避免不當干預當事人的處分權,妨礙執行程序的高效運行,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應當以當事人或外人的申請為前提,沒有當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請,檢察機關不應主動介入。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性質。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的監督是其法律監督職能的體現,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是國家利益的代表,在執行中應當強調公益監督的理念,在保障當事人是領域意思自治的同時,必須注重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因此,我國的檢察機關是行使國家法律監督的專門機關,有權監督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4條同樣確立了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地位。民事執行活動是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實現人民法院裁判所定義務的程序,因此,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其實質是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憲法所規定的法律監督權在民事執行活動中的體現與落實,其合法性不容置疑。我國的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還是比較小的,與其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并不適應。
綜上所訴,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其目的在于保障當事人正當權益的實現,促進民事執行工作公正、有序、有效地進行,具有十足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不是干預、干涉人民法院正常的執行活動,而是為保障民事執行活動及時、經濟地實現執行根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保障人民法院執行活動公正、高效、有序地進行。執行監督范圍,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監督的重點在于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有貪污受賄,而枉法執行的情形。同時,應進一步明確,首先,此處所謂“枉法”不能僅僅理解為“枉實體法”也應包括“枉程序法”。我國的法律監督制度,要求凡是涉及國家法律實施的公務活動都要受到監督,以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訴訟活動作為國家法律實施的集中體現,當然應當首先受到法律監督,因此,檢察機關應當對于全部的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這是我國法律監督制度的自然要求。民事執行對于維護國家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性,保證國家意志的實現、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然而在民事執行中,存在“執行難”、“執行亂”的問題,成為全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缺乏必要的監督制約是造成這個現象的重要原因。由于現行法律對執行活動監督在方法上沒有明確規定,使檢察機關對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缺乏力度。因此,完善檢察機關對法院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的方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目前民事執行檢察主要業務:抗訴、 再審檢察建議、支持或監督,其中只有抗訴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抗訴必然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有一定的強制效力,但其對審判工作僅僅是程序上的影響,在實體的判決結果上發揮不了監督作用,任憑你抗訴理由千千條,再審時完全可以置于一邊。實踐中,各級法院更是對檢察監督采取或明或暗的抵制,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責難多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甚至于心存抵觸知錯不改或者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久拖不決,當事人被拖得精疲力竭,欲罷不能,這直接影響了檢察監督的效果。人們形容抗訴與再審沖突的對象:“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早已向社會揭示了再審抗訴程序設計不科學所致的不良效果,不論抗訴再審若干,最終決定權也屬于法院。這樣,法院實質上執掌的是可以不受任何監督制約的完整權利,在一定程度上使辦案以“法律為準繩”異化為“以法院為準繩”。至于檢察建議,法院更是受理就理,不理便如同廢紙。支持由于沒有法律依據,不僅要取得企業的配合,還要懇求法院的支持協助,其中不僅體會不到絲毫監督者的凜然,反而變得為完成工作任務得到別人的幫助而欠了別人的情,這應該是監督者的悲哀。
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權是由中國的政治體制所決定的,也是國家權力配置的結果,同時更具有其現實存在的合理性。但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現定的過于原則籠統,沒有程序上的系統性,造成在實踐中難以發揮其應有的效能,要強化民行檢察監督,使民行檢察制度真正體現其價值,就必須從立法上完善法律監督程序,使民行檢察監督有法可依,使操作程序系統,規范并趨于科學合理,為達到監督效果可否在立法上著重明確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啟動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訴制度,對于某些損害國家利益或公民重大權益的民事行政行為,如果還沒有啟動訴訟程序,檢察機關就無法對其合法性進行監督,這無疑是檢察監督的“盲區”,公訴權是檢察權的一項重要職能,而我國卻無人代表公共利益提提訴訟,對此,我國立法應當考慮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行政的公訴的權利。
二是賦予檢察機關可以參與民事訴訟全過程的權利。其目的在于,監督審判人員的審判行為,防止審判違反法定程序,有利于今后對已生效由法定抗訴事由的案件提起抗訴,或為查辦法官瀆職犯罪案件獲取相關證據。檢察機關派員出席法庭調查發表意見,也不參與辯論,同時也不能干預法官對審判活動的組織、指揮,即不能妨礙審判獨立。檢察機關享有參加訴訟的權利,建立了對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開放性體系,可以排除審判人員違法裁判的僥幸心理,達到對民事訴訟中審判人員的違法進行制約的目的。
這些問題,不僅嚴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侵犯相關公民的合法權益,而且助長了執法、司法腐敗,影響到法制的權威和執法、司法機關的公信力。解決這些問題,—方面,需要完善有關立法及司法解釋,針對不同類型的民刑交叉案件,明確規定相應的處理方式和程序要求;另—方面,必須加強對執法、司法機關的監督制約,及時發現和糾正民刑交叉案件處理中的—些違法及不當問題。在監督方面,除強化執法、司法機關的內部監督外,當前更為重要的,是要充分發揮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和作用,進—步強化對相關執法、司法活動的法律監督。這種監督,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對公安機關執法活動的監督
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檢察機關有訴訟監督權。在立案活動中,對于公安機關接受控告、報案或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后“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檢察機關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發出《通知立案書》,公安機關接到《通知立案書》后應在15日內立案。對于公安機關濫用立案權,“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雖然刑事訴訟法并未將其納入立案監督范圍,但根據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原則和職責,此時,檢察機關仍可以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公安機關撤銷不應當立案的案件。對于公安機關濫用立案、偵查職權,實施的其他“以刑止民”、“以刑助民”等違法活動,檢察機關基于其法律監督職責,也有權發出口頭或書面通知,要求予以糾正。
為保障上述監督活動有效實施,在制定和完善我國民刑交叉案件處理的立法、司法解釋時,應明確以下要求:—是在人民法院發現相關民商事糾紛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而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時,應同時通報給相關人民檢察院,以便檢察機關掌握情況、實施監督;二是對于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報案人、控告人或相關人民法院,都有權要求人民檢察院實施立案監督;三是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相關公民及人民法院均有權向檢察機關反映,要求實施監督、依法糾正。
體育事業特別是競技體育行業由于具有很強的社會影響力,而且運動員或運動隊的競技成績將直接關系到運動員個人的經濟利益和個人前途,因此為了追求優異成績,許多運動員和競技體育從業人員不惜以身試法,這嚴重影響到了競技體育的公平原則,而這些不法人員的行為輕者觸犯體育道德、行業規范,重者直接觸犯了法律規定,走上了犯罪道路。未來為了充分保持我國體育事業發展的生機和活力,進一步完善司法監督機制便顯得尤為重要。
1現階段我國競技體育行業出現的違法事件類型及特點
1.1違規使用興奮劑等違法行為
違規使用興奮劑等藥品提高比賽成績,不但是當前國內體育界重點打擊的問題,同時也是世界范圍內競技體育行業共同面臨的一個難題。值得注意的是,在國際反興奮劑工作開展過程中,出現了隱蔽化和高科技化的新趨勢,即運動員違規使用的藥品更加難以檢測、對于運動成績提高的作用更為明顯、對運動員機體功能傷害更加嚴重等特點『1]。近年來,在我國競技體育界還是出現了一批違規使用興奮劑的違法案件,其中許多運動員和教練員被判取消競賽成績,還有一些運動員和教練員被行業協會處以終身禁賽等嚴厲的處罰。應當說,違規使用興奮劑的違法行為不但違反了體育行業的競賽規則,會受到行業協會內部的嚴厲處罰,程度嚴重的還會觸犯《刑法》關于和違禁藥品的相關規定,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1,2著名運動員個人出現違法行為
近年來,一些著名運動員酒后駕車、酗酒斗毆、傷人致死等違法行為屢見不鮮,造成了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應當說,這些著名運動員出現的違法行為,程度較輕的屬于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而程度較為嚴重的則需要承擔刑事責任。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一方面由于這些運動員法律意識相對淡漠。另一方面,我們絕不應當將這種現象單純地視為運動員個人原因,現有法律法規對于競技體育行業監管不到位也是原因之一。
1.3競技體育行業整體發展存在嚴重違法行為
中國足球“假、賭、黑”系列案件已經成為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的熱點,隨著案件審理的不斷深入,從球員、俱樂部官員、裁判員到中國足協的高級官員,一批違法者相繼落人法網,案件的危害程度和涉案金額令人觸目驚心。應該說,中國足球行業的整體發展本身就存在嚴重問題,法律監管機制嚴重缺失,行業整體發展嚴重偏離了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作為中國競技體育行業的一個縮影,中國足球系列案件的確值得我們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2現階段我國體育事業法律監督機制存在的突出性問題
2.1監督制度尚不健全
雖然我國《體育法》已經自1995年起頒布實施,而體育事業內部也相繼頒布了一批行政性管理規章和條例,我國體育事業發展的法律監督機制已初見錐形。但是相對于快速發展的中國體育事業來說,現有的法律監督制度尚不健全。具體體現在作為上位法和部門法的《體育法》中缺少剛性的制度化條款[2],對于競技體育行業中經常出現的違規使用興奮劑、賄賂裁判員等等嚴重的違法行為,其規定的處罰僅僅停留在“體育社會團體按照章程規定給予處罰”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于這些違法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后果,這些處罰是遠遠不夠的。對于一些體育行業內部的行政性規章來說,其法律效力就更加微弱,特別是一些近年來體育行業內部新近出現的違法行為缺少必要的監督規定,因此說監督機制的不健全是當前我國體育事業法律監督機制存在的最根本問題。
2.2體育行業管理部門的性質難以界定
體育行業內部管理部門的性質難以界定是長期以來困擾中國體育界發展的主要問題之一,這屬于體制遺留問題。以中國足球行業管理部門——“中國足協”為例,其本身屬于民間社團組織,但是中國足協高層領導同時兼任國家體育總局足球運動管理中心的行政職務,這樣一來有關部門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過程中,難以根據相關規定采取相應的監督措施,這就給違法行為的產生和發展提供了滋生的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