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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法律行為;法律事實;權利與義務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要件分析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這是法律對民事法律行為所下的定義,其含義為:民事法律行為是按當事人意思變動權利義務關系效果的合法行為。其法律特征為:1、民事法律行為是私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由自然人、法人等私主體作出的行為,與政府機關行使國家權力作出的國家行為、法院依審判權作出的裁判行為相區別。2、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行為。所謂合法,就是說它所追求的效果是"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3、民事法律行為是表示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就是意思表示。所謂意思表示,就是當事人想要實現一定效果的內心意思對外表示。任何民事法律行為都要有意思表示這一要素。4、民事法律行為是由意思決定效果的行為。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它主張人們在民事生活中自己做主,自己負責。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規定于它的要素即意思表示中。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可以分為其成立的共通要件和特別要件。共通要件是所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所必須具備的要件,具體包括
一、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意人須受其約束,并不得擅自撤銷和變更。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關于意思表示我們還需要作進一步的探討。民事法律行為既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那么,認識民事法律行為便須從意思表示入手。只有將意思表示的要素予以理清,方能真正理解和把握民事法律行為及其法律要件。
1、意思表示的內涵
意思表示是行為能力適格者將意欲實現的私法效果發表的行為。換言之,當事人要使自己的內心意思發生法律效果,就必須將意思表現于外部,即意思發表。發表則須借助語言、文字或表意的形體語匯。意思表示所發表的意思不是尋常意思,而是體現為民法效果的意思,也就是關于權利、義務取得、喪失及變更的意思。關于意思表示我們還需要知道,作為意思表示,其表示客體必須是意思,意思之外的表示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事實通知。事實通知表示的是某種事實而非意思。合同法中規定的承諾遲到通知,債權讓與通知等雖也都是表示,但客體卻是事實,而不是意思。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是由當事人意思表示決定的,如果雖有表示意思的行為,但法律效果不是由該表示的的意思內容決定的表示之意思,仍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催告、拒絕要約等,雖然也是一定意思的表示,然而其效果卻不取決于意思,而是取決于法律的規定,故民法上稱之為意思通知,以與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狠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相區別。
2、意思表示的類型
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所以民事法律行為形式就是意思表示形式。民法通則第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即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載體,可以分為明示和默示兩種形式。區分明示和默示的法律意義在于,若非法律特別規定,以民事法律行為處分權利的,須經當事人明示始得成立。明示的意思表示是使用直接語匯實施的表示行為,可具體分為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含蓄或間接表達意思的方式,他人不能直接把握,而要通過推理手段才能理解。因此,默示形式只有在法律規定或交易習慣允許時才能被使用。
3、意思表示的效果
意思表示具有拘束力,其一旦達成,表意人要受其約束,非依法律或對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擅自撤回或者變更。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從民事法律行為成立起具有約束力。但是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并不是一定的,特殊情況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可能導致意思表示喪失拘束力,從而會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具體情況如下:1、欺詐。即故意欺騙他人,使之陷于錯誤的行為。換言之,受欺詐而實施的行為是由于他人的欺詐行為而陷于錯誤,進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是:(1)須有欺詐他人的行為。欺詐行為是故意不把真實的情況表示給別人,無論虛構事實、歪曲事實或者隱匿事實均屬之。(2)須有欺詐故意。這種故意的含義包括兩層,第一是使相對人陷于錯誤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事實不真實,并且明知相對人有陷入錯誤的可能;第二是有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3)須被欺詐人因受欺詐而陷于錯誤。即被欺詐人陷于錯誤與欺詐人的欺詐行為之間須有因果關系。(4)須被欺詐人因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須有因果關系。否則,欺詐行為不成立。2、脅迫。即因他人的威脅或者強迫,陷于恐懼而作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與欺詐行為類似,包括:(1)須有脅迫行為存在。(2)須有脅迫的故意。(3)須行為人因受到脅迫而產生恐懼。(4)須因恐懼作出意思表示。3、乘人之危。即因危難處境被他人不正當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對自己嚴重不利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包括:(1)須乘人之危。即對他人的危難處境加以利用。(2)須有乘人之危的故意。(3)須危難人被迫進行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與危難人的意思表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4)須危難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進行意思表示。即危難人無奈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5)須后果對危難人嚴重不利,違反了公平原則。4、重大誤解。即基于重大錯誤認識而實施的意思表示。其構成要件有:(1)須有錯誤認識。(2)須當事人不了解其錯誤,即當事人屬無意中犯了錯誤。(3)須錯誤性質嚴重。判斷錯誤是否嚴重,應從一般人處于表意人的地位,如果有此誤解,會不會實施該行為的標準來把握,如果不會實施,則屬性質嚴重。
二、標的須明確并且可能。標的明確是指關于標的表示須達到能被具體認定的程度。例如,買賣的價金以及委托的授權事項等,須能明確。認定標的明確與否的時點,通常為行為成立時。標的可能,指標的在客觀上須具有實現的可能性。
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特別要件,是指法律對某些法律行為的特別要求,不是所有的法律行為皆有的要件。具體包括:1、在有因行為,原因欠缺,法律行為就不能成立,原因就成了特別要件。2、在實踐性的民事法律行為中,物之交付就是特殊要件,民事法律行為在交付完成前不成立。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分析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著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由于現實生活的復雜多變,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也變得更加復雜,需要具體分析,不可一概而論。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指法律行為按照意思表示內容發生了效力,民事法律行為只有符合了生效條件,當事人的意思才能被法律認可,從而產生預定的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護。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可以分為法定條件和意定條件,須仔細加以區分。
(一)法定條件
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法律條件是指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所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具體包括:
一、行為人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只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才能實施意思表示。所以,民事法律行為以行為能力適格為其首要條件。對于自然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實施與其意思能力相適應的法律行為,而在能力范圍之外的行為,除經其法定人同意或者追認外,不構成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為,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純獲利益的行為不受該條件的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不適格,法律否認其有意思能力,所以其實施的行為不能發生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對于法人,要求其所為民事法律行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范,如果法人或其代表人的行為與法人的目的事業不一致,如超越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經營,在相對人善意的情況下,仍然有效。
二、意思表示真實。這是指內心的效果意思須與表示意思一致。如因內心有保留、認識錯誤、誤傳、誤解、受欺詐或脅迫、顯失公平等,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不一致的,則會發生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后果。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即民事法律行為須有合法性。具體又包括:1、標的合法,即意思之內容,須合法。所謂合法,并不是要求意思表示一定要有法律依據,而是不違反強制性的法律規范和社會公共利益。2、在法律對某些行為有特別要求的,必須滿足該要求時,民事法律行為才能生效。例如,不動產交易與抵押,法人合并于分立等均需經過登記程序,未經登記即時其他條件都符合要求,也不能生效。
(二)意定條件。
所謂意定條件,是指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當事人自行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約定的生效條件。具體包括:
一、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在意思表示中附有決定該行為效力發生或者消滅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的條件是指將來發生的決定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不確定的事實。條件也是意思表示的一個部分。其構成要件包括:1、條件決定民事法律行為固有效力的發生、存續或者消滅。條件的功能在于,決定其所附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固有效力發生或者消滅。2、條件須是將來的、不確定的、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事實。即該條件必須是作出意思表示時尚未發生的將來事實,必須是發生與否不能確定的事實。3、須為合法事實。不能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期限的法律要件包括:1、須屬將來事實,已經發生的事實不能設定為期限。2、須屬必成事實,即其發生為確定的事實。不可能發生的事實不能設定為期限。
(三)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特殊情況
在現實生活中,由于社會生活的額復雜多變,有時判定一個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時不能僅僅遵循通常的情形,換言之,有時會出現一些特殊的情形,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當然這種分析不能離開法律的既有的規定。這種情形包括:
一、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法律行為。這是因為行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須以訴變更或撤銷的民事行為。具有包括:1、重大誤解。是指認識錯誤實施的行為。基于錯誤認識的行為,行為人的表態雖然是自愿的,但卻是違背本意的,所以該行為屬于可撤銷行為。《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2、顯失公平。其構成要件有:須屬有償行為;須行為內容顯失公平;須受害人出于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3、乘人之危。須是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才構成可撤銷行為。4、欺詐、脅迫。這也是在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才成立。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指民事法律行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的民事行為。具體包括:1、無權處分行為。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對他人權利標的之處分行為。該行為若經權利人同意,效力溯自處分之時有效,若權利人不同意,則確定無效。2、欠缺權的行為。此種情形下,若本人事后追認,則該行為發生效力,對本人生效;若本人否認,則該行為僅對行為人有效。3、限制行為能力人待追認的行為。這類行為若獲得法定人追認,則變為有效法律行為;反之,則為無效民事行為。
三、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指欠缺法律行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確定和當然不發生行為人意思之預期效力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具體包括:1、行為人不具有行為能力實施的民事行為。2、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為。意思的形成自由和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實的前提。3、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為。4、偽裝行為。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5、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綜上,判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和效力時,須嚴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規范,同時還要考慮到社會生活的復雜多變,靈活的將法律規定與現實的民事交往活動相結合,只有這樣才能更加準確、快速地判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促進民事交往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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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法典》;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相關問題在我國民事法律制度體系中占據極其重要的地位,也一直是民法學研究的重要課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作為我國新時代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大成果,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的施行將會在維護人民合法權益、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與穩定等方面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時也會對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產生極為深遠的影響。筆者認為,雖然《民法典》對于民事法律行為作出了明晰的界定,但是想要正確理解并應用《民法典》中有關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則必須對法律行為的效力相關問題有一個正確的認識,即對事實上已經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如何進行評價以及評價的標準是什么,這就要求我們務必厘清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無效以及可撤銷等法律術語的內涵以及如何恰當地適用,以便不斷細化和健全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體系。
一、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的變遷及內涵側重
作為民事法律事實重要組成部分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以及消滅的原因。《民法典》總則部分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作出了全新的界定,即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該條文在文字表述上較之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原《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有以下幾點變化:首先,突出了“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核心地位。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為。[1]具體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即意思表示的表意人為達到某種目的通過一定的行為把內心想要發生的私法效果(比如簽訂合同、訂立遺囑、締結婚姻等),通過一定的行為表示出來,為相對人所知曉,并且意思表示一旦做出,表意人就有受其拘束的意思。而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尤其是其中的效果意思,正是民事法律行為與好意施惠的本質區別。“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為概念中的出現使其內涵更加豐富,同時也體現出了立法者的一種價值傾向。其次,用“民事主體”替代“公民或者法人”。變動后的表述更加準確,涵蓋性更全面,與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相互呼應,邏輯性更為嚴謹。再次,凸顯了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當然結果。而不再僅僅以民事權利和義務為內容,更加側重的是一種社會關系的重構。最后,不再過分強調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是“合法行為”。
二、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的一種肯定性
評價并確定地受法律保護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是指具備能夠完全生效的民事行為要素的一種形態,即應具備一定的要件。具體體現在:其一,對行為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即具有生效的效能。其二,能夠得到法律的救濟,即行為人有權請求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依法作出肯定性評價并加以支持與維護。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能力是
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在形式上的必然要求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與其精神健康狀況、智力、年齡相適應的或者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不需要經過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同意或者追認。但嚴格來說,該條規定僅對自然人成立,因為在比較法以及《民法典》中,僅僅是自然人才會存在完全、限制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區別問題,不能完全適用于民事主體中的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作為一種法律共識,雖然存在一些法律、法規限制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從事某些民事活動,但這絕非對其行為能力的限制。因此在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評價標準中,有關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應屬于一般規定的范疇。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在內在上要求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
民法注重行為人意思自治,強調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過程中應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真實意愿作出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從而對民事法律關系進行變動。[2]而意思表示真實正是對民法自愿原則的有效闡釋。需要指出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實在以單方虛偽表示為前提的情況下未必會導致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而意思表示不真實通常分為兩種情況,一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一為意思表示不自由。前者又具體分為故意的不一致(比如戲謔行為、通謀虛偽表示以及真意保留)和非故意的不一致(比如重大誤解)。后者主要有脅迫、欺詐等。與私法自治理念更為貼合的選擇是,將是否有效的決定權(撤銷權)交由意志自由受不當干擾之人,而不應由法律直接規定其無效。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法律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內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視權利人是否及時行使權利而定,因為該種法律行為只有在被撤銷之后才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在撤銷之前是有效的。撤銷權的行使期間作為除斥期間的一種,其設立目的就是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同時也是為了讓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隨著期間的經過使得效力態勢盡快地趨于穩定。
(三)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在本質上要求意思
表示要合法,不能違背公序良俗第一,與原《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進行比較,不難發現《民法典》將“不違反法律”進一步定義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種行文的改變在擴大法源的同時也對法律規范的種類進行了限制。并且《民法典》雖規定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同時又特別強調了違反以上強制性規定不導致無效的除外。從該條文的但書部分可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也存在有效的情形。關鍵在于違反的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還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對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目前在法學界仍存有爭議,沒有一個統一、嚴格的概念以及判斷標準,在衡量的時候不能僅僅依據法律條文中存在“應當”“必須”“嚴禁”等詞匯就想當然地下肯定性的結論,還應當考察該強制性規定是否明確釋明了違反的后果是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及是否會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是否違背了立法之初的目的及宗旨,綜合以上幾個方面進行分析就會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有一個全面的認識。第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最終采用了“不違背公序良俗”,從而放棄了“不違公共利益”的表述。此種變化使得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中的否定性條件更加完善。梁慧星教授曾指出:公序良俗屬于不確定概念和一般條款,其內涵和外延都不是確定的。民法對公序良俗的規定之所以不可或缺,是因為立法者在立法當時不可能前瞻性地預見所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益以及道德秩序的行為從而作出詳細的禁止性規定,以公序良俗彌補禁止性規定的不足。[3]不難看出,公序良俗屬于兜底性概念,涉及影響到的范圍較之社會公共利益更為寬泛。第三,由于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條件的正面列舉,只能做到盡可能的周延,所以不可避免地就會存在一些問題,比如會使司法裁判者產生誤解,認為凡是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情形都應被認定為無效,所以在實際應用該條款時,不能簡單地從字面意思理解,還應綜合運用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方法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三、以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三要素為基本遵循,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是指民事行為因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基本要件,而當然、自始并且確定的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一種狀態。《民法典》以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三個條件為基本遵循,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違反其中任何一個條件都是無效或可撤銷的,并對一些特殊情況進行了羅列,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民事主體因欠缺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無效
1.絕對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絕對無效,也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所有的民事法律行為,均需其法定人,包括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但是此規定會存在一些爭議之處,比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緣何不能肯定它的行為效力。但是考慮到《民法典》已經把未成年人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標準從不滿十周歲降到了不滿八周歲,沒有作出例外規定,也不會有太大的影響,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大多與其法定人在生活上聯系緊密,對于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人代為實施。但是筆者認為從法律的嚴謹層面來講,還是建議作出例外的規定,畢竟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在學校商店買文具、零食的行為比比皆是,該行為應如何評價值得商榷。2.相對無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規定的特定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民事法律行為相對無效,此種情況下如果未經其法定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認則當然歸于無效。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特定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情況,《民法典》在第一百四十五條進行了釋明,即實施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以及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較之原《民法通則》將該種情況規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有很大的進步性及可操作性,規定了什么樣的行為是可以實施的,那么通過排除的方法就可以得出什么樣的法律行為是不能獨立實施的,使得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界限明晰,限縮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有效避免了“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出現。面對相對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善意相對人有通知撤銷以及催告追認的權利,這些規定能夠使不確定的效力態勢盡快地趨于穩定。
(二)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虛假的意思表示毫無疑問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簡而言之是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故意作出的虛假意思表示。[4]區別于傳統意義上在受欺詐、脅迫等外力作用下產生的意思表示。因為雖然虛假表示的表意人真實的意思與其表現出來的意思不一致,但是虛假表示表現出來的意思并沒有違背表意人的真實意愿,甚至是表意人刻意追求的。是表意人與相對人為了達到某種目的(比如避稅),故意隱藏自己內心的真實想法,以一種與其真意不符的表示而為的表層行為去掩蓋另外一種隱藏行為。事實上,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并不違背信賴原則和意思自治。表意人作出的虛假表示,被相對人接收到后,相對人明知虛假,但是還會配合表意人去為一定的行為。但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與表意人表示出來的意思具有一致性,并不是雙方所追求的,即雙方事前就一致同意該種明示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會對雙方產生約束力,隱藏的行為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因此法律不會給予虛假民事法律行為以肯定性的評價。筆者認為,虛偽表示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只要表意人的無權處分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沒有其他效力瑕疵,則為有效。此外,因虛假表示導致的無效與通過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導致的無效是完全不同的兩種情況,雙方虛假表示不代表行為人與相對人主觀上存在惡意。而惡意串通最明顯的特征就是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通謀、弄虛作假,其目的就是為了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5]
(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惡意串通是行為人與相對人基于主觀上的惡意,通過相互串通的方式以達到損害他人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的目的,該種行為以當事人的主觀惡意及目的違法為前提,并且不以虛假為要件,顯然在道德上對此是持否定的態度。惡意串通在法律評價上必然是被否定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何為強制性規定,毫無疑問強制性規定是與任意性規定相對應的概念,任意性規定是指當事人通過約定能夠排除其適用的法律規定。而強制性規定則是指必須依照法律加以適用,行為主體沒有自行選擇的余地,必須按照指示為或不為某種行為,不能任由當事人通過約定進行變更和排除適用的法律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效力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無效。同時《民法典》明確了民事法律行為的部分無效,在不會對其他部分的效力產生影響的情況下,其他部分繼續有效。也即同一民事法律行為有效部分和無效部分可以并存,只是無效的部分自此不再發生效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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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法律行為”概念之分析
1.1我國之立法規定
《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由此定義可知,合法性是我國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特征。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乃我國之首創,其他各國均無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大多數國家均規定為法律行為,且其含義與傳統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意義一致。
1.2傳統民法之法律行為界定
傳統意義上的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為追求發生私法上的法律效力而從事的行為。其與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有很大差別,后者范圍較小,只涵蓋了合法的法律行為。然而,傳統民法上存在著無效法律行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等概念,而我國《民法通則》為了避免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為出現上述自相矛盾的表述,又創造了“民事行為”這一上位概念,以涵蓋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及合法性存在各種瑕疵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之類的民事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之否定
2.1從“概念”形成之歷史源流來看
法學的概念是依社會經濟的存在而存在,因社會經濟的變化而變化。從法律行為概念形成的歷史來看,法律行為提出之時的確含有“適法性”的因素,如1863年《薩克森王國民法典》規定“如果行為與法律要求相符,旨在設定、廢止、變更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即為法律行為”,然此種立法取向是建立在當時的經濟狀況之上的。在十八世紀左右,商品經濟尚不發達,市場交易并不十分頻繁普遍,國家對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行為的控制比較嚴格,從而規定交易行為應在法律可以接受的條件和限度內。然而,隨著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法律行為的概念應當根據現實社會的發展狀況作出新的判定。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我國的市場經濟正處于蓬勃發展之時,鼓勵交易是市繁榮經濟的要旨之一,如果仍然強調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要求,對私人間的每個法律行為從成立之時就過分苛責,必將影響市場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阻礙經濟的發展。
2.2“合法性”之界定有違私法自治原則
法律行為是私法主體實現私法自治具體形態的形成行為,它是與私法自治主體性的理論強烈結合而形成的觀念,私法自治的普遍精神就是在這種具體法律行為的運作中由抽象變為現實。對于作為實現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為而言,民法應采法律行為自由原則,在調整方式上適用間接調整方式,此時,民事法律的主要功能并不應當對人的意志層面來進行規制從而對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成立做出判斷,而是賦予人們完成的行為以效力上的評價,這種確認評價應當是消極的、被動的。業已成立的法律行為如果不符合法律的規定,違背了公序良俗,則不能發生法律效力。然而,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才能構成民事法律行為,才能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此種僅將法律行為的范圍限定在合法行為中的做法,無疑是使強大的公權力介入了私人事務的領域,對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判斷基礎上立刻做出成立與否的判斷使民事法律本應具有的法律行為自由原則形同虛設。如前所述,一般的民事主體并非是熟諳民事理論、民事法律的法學家,日常的民事活動只得基于其自身的意愿和價值判斷而為,而不得在行為是否成立階段就要求行為人按照繁雜的法律規范來進行,至于是否能夠得到法律的認可則應當從效力層面來規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律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
2.3“合法性”之界定使法律體系結構混亂
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之狹隘界定,使得法律體系出現諸多混亂。
2.3.1民法總論內部之矛盾
對于將民事法律行為限定在合法性的狹隘范疇之中在民法總論部分的矛盾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根據《民法通則》之規定,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特征。所謂特征,乃一事物區別于他事物的獨有標志,然而合法性卻并不能將民事法律行為同與其相對應的事實行為區別開來。事實行為是指行為人不具有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但依照法律規定客觀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事實行為均能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化且均屬于民事合法行為。因此,合法性并不是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的區別所在,二者的真正區別在于法律關系的變動是基于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還是基于法律的規定。第二,按照民法通則的立法設計,民事行為應當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法通則》第四章“民事法律行為和”及其第一節“民事法律行為”以“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標題,根據立法之慣例,法律條文的章節標題應當概括其后具體內容的規定,即本節應當是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種類效力、構成要件等各方面的規定,然事實上此節具體條文不僅僅規定了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還規定了民事行為的無效、變更或撤銷等內容。從此種表達方式來看,民事法律行為似乎成了民事行為的上位概念,二者的種屬關系完全顛倒了。
2.3.2民事特別法與一般法之矛盾
法律行為實質上是從合同行為、遺囑行為、婚姻行為及收養行為中抽象而來的理論概念,它反映了各種具體設權行為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質。因此,科學的法律行為概念應當與具體設權行為是抽象與具體、一般與特殊的關系。然而,以合法性限定法律行為必將引起民事特別法和一般法之矛盾。比如,合同從民法理論上來說就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按照民事法律行為本質合法說的思路,合同均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然而在我國合同法中,不僅使用了無效合同的概念,而且還對無效合同設立了專門性的系統規定,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形態的合同概念出現了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的矛盾狀況。為解決此種矛盾,《民法通則》創設了民事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為除包括民事法律行為外,還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但此時完全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的概念來代替民事法律行為一詞,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將因此失去存在的必要,這又與我國立法創設民事行為概念的初衷不符。
3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正確定位
通過以上幾個方面的分析,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說存在著諸多弊端,因此在《民法典》制定之前,應當對民事法律行為重新正確定性。
3.1何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與本質要素
民事法律行為,作為實現意思自治的載體,意思表示乃其核心構成要件,無意思表示即無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定的。因此意思表示就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與本質要素。意思表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要素,充分體現了私法自治原則。
正文
案例:某局三公司特種分公司欠南豐公司的水泥款,2002年8月經法院判決特種分公司應償還其貨款、利息、訴訟費等共計36.5萬元。判決生效后,南豐公司函告特種分公司如不履行生效判決則向法院申請執行,特種分公司回函提出,此款已經三公司領導研究決定,在同年10月份的應收工程款內全部支付,要求南豐公司不要申請執行。考慮到雙方曾經長期合作,南豐公司未在申請執行期內申請執行,而是與特種分公司達成了在當年春節前依照判決書所確定的金額還清全部款項的履行協議。經南豐公司多次催促,特種分公司在春節期間還款30萬元,后又于次年6月還款2萬元,余款4.6萬元一再承諾在2003年春節前還清。但至 2003年春節前南豐公司向特種分公司收款時,三公司法律事務部卻拒絕還清余款4.6萬元。南豐公司擬申請執行,但法院以已過申請執行期限而不予受理;擬以“履行協議”系新的合同、特種分公司違約案由向法院起訴,但法院以“一事不再理”而不受理。現南豐公司對此欠款已束手無策,此欠款至今未能收回。
此案表明:當事人雙方就生效的民事判決所簽訂的履行協議的法律地位在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無法可依,其協議得不到法律保護。協議的履行完全靠義務方的自覺自愿,一旦義務方不講誠信,則履行協議將成為一張廢紙。在義務方違約的情況下,既不能按合同法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又不能按民事訴訟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這種狀態與民法通則、合同法有關法律原則相悖,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第八十四條: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第八十五條: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其負面作用是顯而易見的:履行協議得不到法律的保護,達不到訂立協議的目的;又可能給一些民事欺詐行為以可乘之機,產生誠信道德危機,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又不利于全社會的精神文明建設。因此,有必要對履行協議的概念、法律責任及履行協議的法律救濟問題進行研究,解決履行協議范疇中法律責任不清、法律救濟缺位的問題,保障履行協議得到切實的履行。
一、履行協議的概念、特征
㈠、概念:履行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就給付之訴已生效的民事判決、調解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在法律文書判決的日期內不能實際履行的情況下,對履行內容、期限進行協商后達成的合意。其基本特征:1、是對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決等法律文書就履行內容、期限所達成的協議;2、是對具有給付內容及為一定行為的的民事判決等法律文書所達成的履行協議;不具有給付內容及為一定行為的法律文書無必要重新達成履行協議,如確認之訴、變更之訴則無必要再簽訂履行協議:3、是對已生效的民事判決等法律文書在確定的履行日期內因客觀原因確實不能實際履行的法律文書所達成的延期履行的協議,如在法律文書確定的日期內能實際履行,則無必要簽訂履行協議。4、履行協議是在當事人充分諒解協商一致的情況下達成的,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排除了行政、司法的介入。
㈡、與一般民事合同的聯系及區別
1、聯系:履行協議是一種民事合同,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
(1)履行協議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以發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的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協議(合同),其當事人的目的是為了設立、變更或終止一個民事關系。訂立履行協議的目的是約定義務方向權利方履行義務這一民事法律行為。
(2)履行協議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協議(合同)須由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合同關系。合同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體,其合同中的主體必須是平等主體,非平等主體之間形成的協議不屬于合同法上的合同。履行協議同樣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體,其協議簽訂所依據的是民事法律規范,其主體的地位當然是平等的。
2、區別:履行協議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合同。
民事合同都是合同主體為設立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達成的合意。但履行協議與一般民事合同又有顯著的區別:⑴、前提條件不同:履行協議中的合意是以生效的民事法律文書的存在為其前提的,而一般民事合同的設立沒有這一前提條件;⑵、權利義務不同:在履行協議中合同的權利義務并非等價有償,而具有單向性,即(勝訴方)權利方享有權利,要求義務方給付一定的金錢或物質或履行其他的義務;義務方(敗訴方)必須履行其應盡的法律義務,不能拒絕權利方提出的合法的要求;⑶、形式要求嚴格:形式上必須簽訂書面協議,如無書面協議,則當義務方不履行義務時,權利方尋求司法保護時就沒有證據,從而增加要求司法救濟時的難度。
3、履行協議其本質是一種單務合同。單務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對方只負擔義務而不享有權利的合同。如借用合同。區分單務合同與雙務合同的意義在于:
(1)義務履行的順序意義不同。雙務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履行順序有意義,任何一方在自己沒有履行義務時都無權要求對方履行,而單務合同義務由一方履行,則履行順序無法律意義;
(2)風險負擔不同。雙務合同如遇不可抗力自己不能履行時,則無權要求對方履行;如對方已經履行,則應當將所得返還給對方;單務合同則不產生返還問題;
(3)因過錯不能履行的后果不同。雙務合同則當事人因自己的過錯而不能履行合同時,一方已經履行的,則可以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也可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單務合同則不能產生此種結果。
履行協議的主要特征與單務合同的特征吻合,因而履行協議其本質可歸類為單務合同。
[關鍵字]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私法自治,市民社會,政治國家
某一社會關系一旦被納入法律調整的范圍,就不得不接受法律的意志。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規則便是這種關系的外在表現。這些規則的設定,實質上反映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或曰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關系的調和。然而,由于法律理念的不能保持一致或曰貫徹到底,有關的理論及立法在實踐中帶來了諸多矛盾和困惑,枚舉數例如下:
《民法通則》規定合法性為民事法律行為(即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的定義為: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因此又不得不獨創了“無效的民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來解決“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所帶來的邏輯上的混亂,并且把“民事行為”作為它們共同的上位概念。然而這些技術上的處理,卻難以解決其內部的邏輯矛盾。(詳見高在敏,陳濤。對民事法律行為本質合法說的質疑[J].法律科學(西安), 1998. 5.作者指出,以意思表示作為“民事行為”不可缺少的構成要素是對這一概念應有內涵的一種變異和任意強加,因為民事行為應指有民事法律意義的,在人的意識支配下的人身體的動靜;而且這種處理縮小了該概念應有的外延;同時還會在變異了的民事行為概念與原本攘括著一切民事行為事實的民事行為概念之間造出無法解決的矛盾、沖突。)
據最高院司法解釋-“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之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可以得出,現行婚姻法不再承認事實婚,然而事實婚卻可以構成重婚罪,同時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同婚生子女。既然事實婚不是婚姻,上述制度的理論根據便顯得難以琢磨?
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可以將某些行為當作法律行為來實踐,但是卻沒有設權的意思表示,例如邀請朋友吃飯的口頭承諾。這類行為法律該如何定性和對待?
有這樣的三種交易的情形:(假設其他要件完全符合法律關于合同生效的規定。)(1)訂立合同時,一方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但是交付時沒有;(2)訂立時沒有,交付時有;(3)訂立、交付時都沒有。用我國傳統的民事法律行為理論,如何確定該交易的效力?
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合同后,賣方拒絕進行變更登記,①那么這個合同的性質、效力如何?賣方應承擔何種責任?
上述這些問題的產生,從根本上都是由法律行為成立和生效問題引起的,以下筆者試從法律行為制度的緣起開始,探討這些問題產生的理論根源。
一、法律行為制度的緣起、含義及價值取向
民事法律行為原稱為法律行為,起源于各國早期的契約法和遺囑法。法律行為概念和系統理論的提出始于德國法,按照薩維尼的觀點,法律行為指行為人為創設其意欲的法律關系而從事的意思表示行為。法律行為制度設立的目的是通過此制度,“給個人提供了一種法律上的權力手段”,讓個人能在合法的范圍內,按自己的意志構建法律關系,實現個人的需求。反之,“我們可以設想這樣一種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每個人看作是國家分配的受領人……我們還可以設想這樣一種禁令,即禁止人們在活著時對國家的東西進行處分……”[1]顯然,我們可以繼續設想下去-人們是否結婚,和誰結婚;是否生兒育女……也由法律強制規定。在這種假想的制度下,顯然是不需要法律行為制度的。但是,完全的法定主義不僅因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大量存在及復雜多變而難以實現;即使能夠實現,也須耗費巨額成本,同時也有損人格尊嚴。同時,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和法律的穩定性,法定主義并不必然適應發展中的社會需要及人們的利益需求。于是,這樣的制度便總是陷入尷尬的境地。
意思自治可以彌補上述法定主義的缺陷,但是意思自治的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市民社會的人是以私利為出發點,為了個人利益往往會置他人和社會的利益于不顧,也就是說,完全的意思自治不可避免地造成實質不公平的出現和社會秩序的混亂。所以,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便以“私”和“公”的調和以及私法自治與法定主義的協調為己任。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規則便是這種價值目標追求的反映-法律行為制度沒有直接設定主體間的權利義務,而是通過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規則讓當事人自己使之明確化。簡而言之,即讓個人按照法律規則為自己設定權利和義務。在現存社會條件下,無論規則如何設定,有一點是毋庸置疑的:為了保護公共利益,私法自治必然要受到制約,但同時也隱含著這樣一層意思:制約只是作為法律制度的手段而非其目的。
二、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
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是指依法成立法律行為所必需的要素,分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的代表性觀點有:(1)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2](2)行為人、目的、意思表示;[3](3)意思表示。[4]法律行為成立的特殊要件,一般認為有三:(1)合意行為:意思表示一致;(2)要物行為:標的物的交付;(3)要式行為:履行了特定的形式要求。同時,關于法律行為成立是否需要合法性要件,也頗有爭議。
筆者認為: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只有一個,即意思表示。
先看一般成立要件。筆者傾向于第三種觀點:只需有意思表示的存在即可。從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建立法律行為制度的目的就是使當事人能夠根據自己的意思來構建法律關系。關于意思表示的構成要件學說紛紜,這里暫采五要素說(不可否認五要素說涵蓋了一個完整的意思表示產生的全過程。)來看最簡單的意思表示的誕生過程:甲需要乙所有的A物所以想獲得它(目的意思);甲希望通過協商、交易,付出一定的代價后從乙處得到它(效果意思);甲愿意把這種目的和希望表達出來(表示意思,行為意思);所以甲就把它們表達了出來(表示行為)。可見要成為法律認可的意思表示,必然要有其法律要求的內容和外在表現形式。否則法律根本無法對其進行確認和調整。所以意思表示本身就包含三個要素[5]:其一、行為人有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即行為人必須意識到并追求其行為的設權效果;其二、行為人必須完整準確地指明了所欲設立的法律關系的必要內容;其三、通過一定的方式表達出來。可見,意思表示本身就包含著目的、標的、表示行為等要素。此外,有意思表示就意味著有做出它的主體,所以這屬于默認的條件。
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判斷,至少有以下兩項意義:其一,成立的判斷是生效判斷的前提,只有法律行為成立才能再談其生效與否;其二,它可以把非法律行為從法律行為制度的調整范圍中排除,例如情誼行為。 “有些行為發生在法律層面之外,因此它們不能依法產生后果,這類行為沒有統一的名稱,學者們通常稱之為純粹的‘情誼行為’或‘社會層面之外的行為’。”[6]它們具有和法律行為相似的外觀-如邀請朋友吃飯,若干母親約定互相照顧孩子等-但是這些行為的目的并不是設權,因為表意人不可能意欲給對對方一個法律上的請求權,因此它們不是法律行為,所以不能從法律行為的角度去評價。這類行為有其自己的調整規范(社會、道德規范),即使一方違反約定,另一方請求法律保護,法律也不應介入,除非涉及到嚴重侵權,則由侵權行為法調整。
再看法律行為的特殊成立要件,筆者認為不應有什么法律行為的特殊成立要件。關于合意行為,它是由數個行為構成的一個新的整體行為,如果意思表示不一致,那么這個整體行為便因為沒有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所以,意思表示一致是合意行為意思表示成立的內在要求,而不是什么特殊成立要件。例如,要約、承諾與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是不同的,要約或承諾本身不產生任何法律權利;關于要式行為和要物行為,其實質上是意思表示形式的強制規定,筆者認為法律行為的成立,只是一個事實上的判斷(雖然是法律上的事實判斷),不應該給與諸多限制,如果出于公共利益,形式確有調整的必要,完全可以放諸生效要件中軌制。(關于形式強制的分析,后文將詳細論述)
最后讓我們來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法律行為不需要合法性要件已成學界主流觀點。(詳見申衛星:對民事法律行為本質的從新思考[J].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長春), 1995. 6. 作者在這篇文章里對法律行為不需要合法性要件做了有力的分析:一、現行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立法的誤區: 1、在理論上,引起理論的沖突和認識的混亂,導致民法學理論整體上的不協調。 2、在立法技術上,有悖于形式邏輯基本規則的要求。3、在立法價值上,沒有必要獨創一個民事行為。 二、取消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要件的理論依據:1、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特征。 2、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為的必備要件。 3、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和本質特征。三、民事法律行為是一個發展的概念,民事法律行為不以合法性為要件符合現代市場經濟發展和人類認識發展的規律 .)法律行為的成立解決的是法律行為是否存在的問題,屬于事實判斷,體現的是客觀的事實;而合法性是直接與其效力相聯系,是價值判斷,體現的是國家的態度。所以合法性不應是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就如同針對“人、健康的人、病人、死人”的內部邏輯一樣,(相當于法律行為、有效的法律行為、不完全有效的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律行為。)判斷他們是不是人和判斷他們的健康狀況不是同一層面的問題。如果把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無疑是從成立開始對其進行控制,有瑕疵的設權意思表示行為便無任何生機,這顯然不符合法律行為制度的本旨。這樣前文中的第一個問題就解決了。
分析至此,前文第二個問題也能夠解決了。婚姻是法律行為的一種,他的本質屬性應是“設權的意思表示”[7],而不是合法性。只要具備了成立要件,法律便將其稱為婚姻關系,當它符合法律要求的婚姻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時,才被賦予婚姻的效力,產生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欠缺生效要件,仍可根據其是婚姻法律行為而產生與其屬性相一致的后果。(筆者認為,這種法定的后果并不能否認起屬于法律行為。因為無效婚姻行為也符合法律行為的本質要求(設權的意思表示),同時作為無效的法律行為,自然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意定的法律效果,又因為其社會危害性和客觀現在性,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也是合理的。)
之所以要大篇幅地討論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是因為隨著社會和法律的發展,法律行為成立的意義變得愈加重要。《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未做區分,并且要求其為合法行為。這與當時的理論是相一致的-“按照我國民法理論的傳統觀點,民法僅通過有效要件規則即可實現對法律行為的控制……”-法律行為不是有效即為無效,有效的即受法律保護,有瑕疵的便無挽救的可能。那么,法律行為的成立又有什么意義呢,所以大可不必區分成立與生效。這種理論和立法在在計劃經濟、物資貧乏、交易相對少、民風淳樸的80年代還能適用,而在交易日益頻繁、復雜化的今天,顯然不能滿足社會的要求。概念應該是隨著事物發展而不斷發展的。在我國以主體自由、平等為特征的市場經濟建立并日益發展、完善的今天,法律文化也應該調整自己以適應發展了的社會現實。我國合同法的發展順應了這種社會發展的需求,合同法使部分原來無效的合同成為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合同“生死與否”的生殺大權交由當事人定奪,特別是無過錯當事人。這種立法本質上體現的是放權-國家不充當私人利益得失的評判者,只要不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自己利益自己負責,而國家更重要的是在當事人需要救濟的時候,能夠挺身而出。
三、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
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力所應當具備的要素。法律行為的生效意味著當事人的意思得到了法律的認可,反映的是國家意志對個人意志的態度。通說認為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為:行為人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自愿,標的合法以及不違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特別生效要件為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法律行為生效的特別要素。
我們可以看出生效要件圍繞著兩個中心:保障當事人的設權行為屬于自己的意思;約束當事人的法律行為不損害他人和社會,也就是圍繞者意思表示和公共利益兩個中心。前者體現了法律行為的本質,后者體現了法律的制約。這種立法精神和“帕累托效率”有異曲同工之處。當然這有兩個前提條件:交易過程是自由、自愿的;交易是合法的,不非法損害相對方、第三人和社會的利益。關于生效要件的規則,也應該符合這樣的要求,從而實現最大的效益。
關于行為人必須有行為能力這一要件筆者認為值得商榷,這一要件是出于保護當事人的目的而設置的,以避免應幼小無知而做出錯誤的決定。但是這不僅是對相對方當事人的限制,同時也是對無完全行為能力人的限制;同時,如果這些人的法律行為都屬于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必然會導致社會秩序的不安定。而且未成年人從事民事行為在實踐中是不可避免的且大多是符合各方利益的,于是法律規定與實際情況出現了矛盾。因為這部分人合理的利益需求,監護人在主觀或客觀上未必能夠滿足;意思表示真實、自愿的要求,意味著脅迫、強制、欺詐、重大誤解等法律制度,以及公正、公平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則對民事法律行為進行的框定,這些都能很好地實現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同時,我國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發展,使未成年人的認知能力比以前有了很大的提高。所以,筆者認為,應該完善民事法律行為主體制度,使無完全行為能力的人的行為向相對有效的方向發展。可以采取的方法有:采取排除式的立法方式,既只規定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可單獨為的行為(可采取列舉和概括相結合的方式);降低年齡限制;設立申請確認有效制度等。
關于形式強制,它就象一把雙刃劍,利弊兼具。它的利處是:使當事人慎重進行意思表示,避免操之過急;有利于證據的保存;有利于法律行為的確定化;有利于保護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它的弊處是[8]:對于不熟悉業務的人來說,形式強制可能成為一個陷阱-面對背信棄義或濫用其信賴者,善意和守信人的利益保護將會是束手無策。“(例如有些人利用形式強制來惡意抗辯。一個很典型的例子是:在欠缺形式要件的要式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由于市場行情的變化,不利的一方主動以合同形式不合法為由,主張合同無效。)而且形式強制顯然增加了交易困難。
筆者認為,前述三個優點很難說是優點。無論法律是否規定形式強制,當事人為了保障權利的實現,一般都會保留證據,即形式強制和證據保留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相反,如果形式證據不符合法律的特別規定而導致法律行為無效,無疑是對雙方當事人意思的不尊重,同時也可能造成上文所說的“陷阱”;此外,如果一種意思表示已經能做到證據化了,還能說是當事人行為不慎嗎?而且在經濟市場化的今天,人們應對自己的決定(真實,自愿,合法的意思表示)負責;最后,形式強制還可能造成法律制度的內部矛盾。
如前文的第五個問題,筆者認為房屋買賣合同是有效的,賣方承擔的是違約責任。因為,合同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產物,代表著當事人自愿為自己設定權利和義務,所以只要符合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可。如果義務人不能或者不愿履行義務,承擔違約責任即可-自己為自己的決定負責。而且違約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是繼續履行(法律規定這是一種強制履行),這可以針對有權處分;而針對無權處分或者其他難以履行的情況,可依法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這些責任的設置與不需要登記合同便可生效的制度達到了很好的配合。當然,對與公共利益保護密切相關法律行為進行嚴格的形式強制也是十分不要的,如票據行為和企業設立登記等。但盡量減少與公益無關的形式強制,應是法律行為制度的一個原則。
如果合同不需要形式強制,很多關系中就會涉及到物權行為理論。這個問題在法學界存在很大爭議。根據物權的變動的要求,動產是交付,不動產是登記。所以,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和履行是不可分離的,交付和登記就是含有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直接的法律效果是發生物權的變動。而且,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相互配合,解決了實踐中的很多難題。如前文的第四個問題。如果訂立合同時一方有完全行為能力,但是交付時沒有,那么他訂立合同的行為有效,交付行為無效;另兩種情況依此類推。
關于特殊生效要件中的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為的性質,(此問題雖與本文主旨關系不甚為密切,但是處于文章體系完整的考慮,贅言一二。)學界通說認為他們屬于成立但是不立即發生效力,而待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時才生效的法律行為。讓我們來看一個簡化的例子:雙方約定合同自雙方董事會通過后一個星期生效。很明顯,這與合同即時生效的意思表示是不同的。而且雙方的條件也是意思表示的一部分,也適用法律行為關于意識表示生效的規定,應該自愿、真實、合法。筆者傾向于合同的效力指合同的一般約束力,即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受約束,所以這類延期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就應該生效,這就使期待權有了理論上和法律上的依據。有的學者認為,合同的效力在不同場合、不同法律條文中有不同的含義,一是指履行合同的效力,即約定的權利義務的發生;二是指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即當事人不能任意更改約定的內容。這種觀點也是不無道理的。
分析完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讓我們來看一種特殊的無效法律行為-賭博行為。賭博產生的債是自然之債,自然之債一般認為是“非依法,但是根據其他規范,如道德規范、社會規范以及宗教規范產生的給付義務。” [9]自然之債有不具強制履行性和自動履行后不得請求返還性。最典型的是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的債務和賭債。根據前面對法律行為成立和生效的分析可以看出,賭博行為是違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屬于無效的合意行為,與其他普通的無效法律行為的性質是一樣的。但是他們的法律后果卻不一樣。我國雖然對賭債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和意大利的規定,賭債雖不具有可訴性,但是履行后不能請求返還。關于賭博行為的處理,很好地反映了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的關系。賭博行為雖然違法,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卻大量存在,而且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根據社會習慣,人們大都自覺或者不得不自覺履行,所謂“愿賭服輸”。賭博行為的意義和后果雙方當事人都是知道的,雙方主觀上也都有過錯,這種行為是市民社會的人相對普遍存在的劣根性的表現。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國家,是應該制止的,但是國家在民法領域對其是難以調整的:根據民訴法的基本原理,法官只能在原告訴訟請求范圍內判決,這樣就排除了賭債民訴案件。如果贏方要求實現賭債,顯然法律是不能支持的;如果已經給付的輸方要求返還給付,法律也是不能支持的,因為對輸方的保護,無疑會助長賭博風氣-賭輸了也沒有風險,而且容易破壞社會習慣,導致私力救濟泛濫。所以,如果這兩種訴訟法院受理都會以原告敗訴告終,因此他們具有可訴性就沒任何意義了。筆者認為意大利的做法-不干預-是一種較好的選擇。當然,如果這種行為達到違法甚至是犯罪的程度,大可交由行政法和刑法調整。
四、私法自治與國家干預
從上文對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和生效的分析可以看出,整個規則的設計緊緊圍繞著私法自制和國家干預展開。眾所周知,民法經歷了義務本位、權利本位和社會本位三個階段。法律行為制度也隨著時代的要求,出現社會化趨勢。關于私法自治出現兩派觀點:一派觀點認為,社會管制加強,私法自治將受到壓制;另一派觀點認為,私法自治將得到前所未有的發展。
不可否認,現代各國對私法自治都做了修正:(三點修正參考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著,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45.)一是強行性法規的制定,如法律行為的數個生效要件,對事關民生的公益合同的強制締約等。二是對不完全有效的法律行為,法律傾向于予以挽救。如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在意思不自由的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的情況下,法官一般根據公平原則進行合同的變更,惡意一方只能被動地接受對方當事人的選擇和法官的判決。三是出于保護信賴利益、交易安全,出現表見、善意取得等制度,在一方當事人沒有參與的情況下,給其設定權利義務。
夫妻離婚分割財產的協議書應當注意什么?離婚協議的效力
夫妻之間的離婚協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第9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如一方反悔,女方可以在離婚后1年內請求法院判決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
關于離婚協議的效力。
一、離婚協議的效力不應等同與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協議,它具有特殊性。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顯然,婚姻關系包括涉及婚姻的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處理應適用《婚姻法》、《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而不應適用合同法的有關精神。上述兩種觀點他們都是基于同一個理論基礎,即用合同法的有關原則精神來處理婚姻關系糾紛。
二、離婚協議應屬于不生效的協議或效力待定的協議,當條件成就時協議即生效,反之即不生效。
為協議離婚而簽訂離婚協議應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這種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在符合所符條件時才能生效。
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所附條件就是要協議離婚,所附期限是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當這兩種情況符合時雙方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才生效。當然,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不會象一般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協議時對所附條件、所附期限表達得那樣明確,但不管其表述如何,離婚協議應體現這一精神。所以當引起離婚訴訟時,離婚協議所附條件、所附期限顯然沒有成就,故不應發生法律效力。
三、離婚協議是在特定的條件下產生的,當事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應當具備三個條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同時要求不能有存在無效的或可變更、撤銷的情形。作為協議,首先要求應是平等主體之間所簽,其次一定要體現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第三,協議內容應當公平。
離婚協議往往是在特定的條件、特定的環境中形成的。
另一方面從簽約當事人來看,表面上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約定,而實際上往往并不是完全平等主體之間的協議,在每個家庭中夫妻地位完全平等的很少,所以很容易出現顯失公平的協議條款。《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其立法意圖一是為了盡可能維護家庭的團結。二是為了防當事人感情用事,草率從事。顯然立法機構也清楚意識到夫妻之間矛盾糾紛處理的特殊性。
內容提要: 合同是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發生不符合締約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協議,均非合同。無需相對方接受的表示,或有法律效力,如設定無對價債權,即時設定用益物權,即時設定抵押權;或不應有法律效力,如允諾設定擔保物權;此類表示如為相對方“接受”,形成偽協議。嚴格區分合同與非合同協議、偽協議,是正確理解合同的前提。通說主張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證關系、抵押關系是合同關系,債務轉讓“合同”須債權人同意生效,均無法理根據。
一、合同的概念
(一)協議的概念
合同是協議,理解合同,必須先理解協議。
所謂協議,又稱合意,指各行為人的表示一致,可分兩類:1.契合關系:表示人只有雙方,互為表示對象,表示的內容契合,即須相對方以特定行為配合方能實現,雙方均接受相對方的表示,允諾以特定行為配合相對方實現其目的。2.平行關系:表示人為多方(含雙方),組成特定團體,表示內容相同,形成決議、章程。
無需相對方接受的表示,相對方如表示“接受”,形成的不是協議,而是偽協議。偽協議不是合同,協議也未必是合同。合同、非合同協議、偽協議有什么區別,學界不見討論,實際上未真正區分,導致一些誤解,如:主張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證關系、抵押關系是合同關系;債務轉讓“合同”經債權人同意生效等等。嚴格區分合同與非合同協議、偽協議,是正確理解合同的前提。
合同類型甚多,為表述方便,有必要先區分狹義合同與廣義合同,對立性合同與平行性合同,諾成合同與非諾成合同。
(二)狹義合同與廣義合同
合同通常發生債權(含身份性債權,變更債權可視為發生債權的特殊形式),但也可以發生其他效力:1.終止雙方合同債權,如終止合同之合同,單方之債務免除不在其列。2.發生其他財產權利,包括物權和知識產權:前者為物權合同,如擬制交付合同發生物權;后者為準物權合同,如知識產權轉讓合同發生知識產權。發生債權以外財產權利的合同,也可發生債權,如動產質押合同(非動產質押允諾協議):質權人取得質權,也發生保管質物,以及債權消滅后返還質物的債務。發生債權的合同為狹義合同。終止雙方合同債權的合同,或發生其他財產權利的合同,為廣義合同。狹義合同存在履行問題。廣義合同如不同時發生債權,不存在履行問題。
如果合同內容是終止原合同雙方之合同債權,合同成立后,雙方合同債權消滅,締約人之間不再是特定人之間的關系,而成為互以相對方為不特定人的關系,締約人的合同義務成為不特定人的義務,即不作為。民法之義務指法律確認的行為強制資格,特定人義務稱債務。合同義務是特定人義務,表現為特定行為,通常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但合同義務之不作為是不為指定行為,而不特定人義務之不作為是不為妨礙行為。前者屬債務,后者非債務。需要指出,終止合同之合同成立后,合同之不作為義務名義上是合同義務,實際上并非不為指定行為,而是不為妨礙行為,即并非特定人義務,而是不特定人義務。在法理上,此處之合同義務就是維持締約人之間的非合同狀態,任何一方不得請求相對方履行原合同義務。此類合同以終止原合同關系為合同效力,以履行不特定人義務為合同的履行內容,因此是一種表面上必須履行而實質上無須履行的合同。在邏輯上,終止原合同的合同成立后,只要不撤銷,效力將持續(當然并非永久)存在。但實際上,合同所生效力正是終止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成立就是合同的終止,合同的生效就是合同的消滅。此類合同是一種瞬時合同。
絕對權義務人是不特定人。廣義合同如僅發生其他財產權利而不發生債權,其他財產權利之義務人是不特定人,發生不作為義務,但不發生合同義務,即特定行為義務。如買賣過程中標的物之交付為物權合同,價款之交付亦為物權合同,均屬廣義合同。我國主流觀點認為,買賣合同是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買賣過程中的交付非物權合同,理由是交付不含效果意思,非法律行為。實際上,買賣合同并非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而是保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如無相反表示,應推定交付含即時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效果意思。民法之法律行為是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之行為。[1]合同行為包括訂約行為和履約行為,前者包括要約和承諾,后者包括給付和受領。要約、承諾、給付、受領,均具備法律行為要件,均為法律行為。通說視要約和承諾為一個行為,給付和受領為一個行為,否認要約、承諾、給付、受領為法律行為,不符合事實,也不能正確認識行為效力。據此,買賣過程中之交付是法律行為組合,既構成履約過程,也構成物權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依約移轉后,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歸屬發生絕對關系,出賣人對標的物發生不特定人義務,無合同義務。價款所有權依約移轉后,出賣人與買受人就價款歸屬亦發生絕對關系,買受人對價款發生不特定人義務,無合同義務。此類廣義合同無須履行,也是瞬時合同。民法學有所謂后合同,即擔保已完成之給付符合本合同允諾而發生之合同。后合同義務通常表現為允諾之售后服務,如無償或有償之維修、保養。后合同非本合同之組成部分,只是與本合同寫在同一份合同書上,或者說,雙方同時達成本合同與后合同。
廣義合同如既發生其他財產權利,也發生債權,其他財產權利之相對人發生不特定人義務,債權之相對人發生特定人義務,即合同義務。如動產質押合同,質押人就質權為質權人之不特定人;質權人就質押人之債權為質押人之特定人。此類合同中,不特定人義務不存在履行問題,特定人義務存在履行問題。此類合同非瞬時合同。
(三)對立性合同與平行性合同
狹義合同可分兩類:1.對立性合同,締約人只有雙方,意思表示契合,雙方權利義務互相對立,一方權利即相對方義務,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承攬合同。此為狹義合同的一般形式。
對立性合同通常是兩個互為對價之債的組合,每個債都是一個民事關系,但通說視對立性合同為一個民事關系。《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效力不區分要約效力與承諾效力,實際上也視對立性合同為單數民事關系。這是混淆合同與協議的一個重要原因。
對立性合同當事人只有雙方,不存在三方以上主體之對立性合同。合同書可有三方署名,如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但并非三方主體共同訂立一個合同,實際上包含兩組民事關系: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借貸關系,債權人與保證人的保證關系,只是寫在同一份合同書上。又如,倉單質押監管合同通常由存貨人、保管人、銀行三方署名,通說認為由三方共同訂立,其實也是兩個民事關系:1.存貨人與銀行的質押關系。2.存貨人與保管人的保管關系。兩個關系寫在同一份合同書上。對立性合同締約人一方可為復數,但一方之復數主體與相對方不發生平行性合同關系。
2.平行性合同,締約人為多方(含雙方),意思表示相同,形成決議、章程,享有同向權利,承擔同向義務,如合伙合同、股東決議、小區物業業主公約。此為狹義合同的特殊形式。但平行性合同任一締約人對其他締約人或其人享有相關事項告知請求權,其他締約人或其人承擔告知義務。因此平行性合同任一締約人與其他締約人亦可分別視為合同一方,構成對立性合同。如平行性合同締約人為雙方,這一性質尤為明顯。在這一意義上,平行性合同蘊含對立性合同。因此,協議亦可界定為:互相契合之各方表示,包括:(1)各方表示僅契合而不同,可稱狹義契合關系。(2)各方表示不僅契合,而且相同,此即平行關系,可稱廣義契合關系。傳統民法中,對立性合同稱契約,平行性合同稱合同。現代民法中,契約與合同已無區別,對立性合同稱雙方民事關系,平行性合同稱多方民事關系,但兩個主體也可發生平行性合同關系。
合同之意思表示無論契合還是相同,均反映締約人的共同選擇,表現為締約人的協議。協議性是合同最明顯的特征,合同的本質屬性,無協議即無合同。
(四)諾成合同與非諾成合同
從是否以移轉標的物占有為合同成立要件的角度,民法合同理論將合同分為諾成合同和要物合同:前者不移轉標的物占有即可成立;后者不移轉標的物占有不能成立,又稱實踐合同。
所謂諾成合同以移轉標的物占有為合同成立要件,只是一種現象,或者說表現形式,其實質在于此類合同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含交叉要約和同時表示,下同)。
從合同的不同成立程序的角度,合同可分諾成合同和非諾成合同: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的合同為諾成合同,包括狹義合同中無須交付標的物即可成立之合同,以及廣義合同中終止雙方合同債權的合同;不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的合同為非諾成合同,包括狹義合同之要物合同,即不交付標的物不能成立的合同,以及廣義合同之物權合同和準物權合同。在法理上,諾成合同的相對概念不是要物合同,而是非諾成合同,要物合同只是非諾成合同的一種類型。因此,以是否移轉標的物占有為合同成立要件之分類標準,只適用狹義合同,不適用廣義合同。傳統的合同成立理論實際上建立在諾成合同的基礎上,以要約和承諾為合同成立之必要程序,不能適用廣義合同。
民事關系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體可以為自己設定義務,不能為自己設定權利。民事主體為自己設定債務,即允諾為特定行為。此債務如不為交換,無須相對方配合,雙方不發生契合關系。如為交換,必須相對方配合,發生契合關系。合同雙方終止各自合同債權,其實是雙方交換免除債務之允諾,發生契合關系。
民法之要約是請求與相對方發生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此處之合同關系即契合關系。所謂要約,其實就是旨在交換之允諾。民法之承諾是接受要約之意思表示,也是旨在交換之允諾。合同雙方之交換代價稱對價。對價不等于等價,不為可為之事,為可不為之事,即對自己自由之任何自主限制,均可構成對價。
在法理上,有息借貸關系屬有償使用出借人財產之法律關系,在這一意義上具有租賃性質。但有息借貸使用貨幣,貨幣是一般等價物,交付后屬借用人財產,故有息借貸關系非租賃關系。租賃合同屬諾成合同,傳統的有息借貸合同屬要物合同,但信貸合同屬諾成合同,此類區別反映了立法者的價值觀念。除傳統有息借貸合同外,對價關系必須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因此,合同成立可不以要約和承諾為必要程序,但發生債權,或終止雙方債權的合同,必須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此類合同有重大意義,須單獨命名,民法學所謂諾成合同,實即此類合同。
通說稱諾成合同為“一諾即成”的合同,[2]此說需要澄清。此處之“諾”,只能理解為允諾,即承諾為特定行為。允諾可發生法律效力,也可不發生法律效力;可包含對價,也可不包含對價。作為諾成合同組成部分之允諾,必須發生法律效力,并包含對價。當事人雙方均為允諾,但均無法律效力,不發生合同關系,如下文例1至例5。一方允諾有法律效力,相對方無表示—如保證允諾關系;或雖有表示,不構成允諾—如履行承擔“協議”;或雖構成允諾,無法律效力—如債務轉讓“協議”;或雖有法律效力,不構成對價關系—如反要約;均不發生合同關系。
根據私法意思自治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對價交換關系均受保護,發生合同關系。因此,構成合法對價關系之兩個允諾即為要約和承諾。可以推論,無對價之允諾不構成要約或承諾。諾成合同其實是兩個合法允諾的交換協議。除諾成合同,以及傳統有息借貸合同,其余合同均不發生對價關系。因此,諾成合同即對價合同,或者說為交換而成立之合同,例外是傳統的有息借貸合同。
(五)如何理解《合同法》之合同
《合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對此需要說明:
1.前文指出,諾成合同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其他合同之成立無要約和承諾過程。因此,《合同法》規定之合同,實際上僅為諾成合同。
有學者認為:“在我國法律中非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意,如結婚和兩愿離婚(婚姻法第20條)、遺贈扶養協議(繼承法第31條)等均不稱為合同……因此,我國民法所謂合同,僅指債權合同,屬于狹義概念。”[3]誠然,婚姻、收養、遺贈扶養等協議,《合同法》未作規定,通稱協議而不稱合同,原因在于此類協議有人身屬性,并非此類協議不能成為合同。
2.合同是協議,意味著締約人各方在協議關系內意思表示資格平等,這是協議的本質屬性。特定人之間如意思表示資格不平等,構成服從關系,不存在協議問題。因此,合同關系必然是平等關系。此處之平等關系指各締約人在合同關系中的法律地位,與各締約人在合同關系外的法律地位無必然聯系。也就是說,締約人在合同關系外的法律地位可能不平等,但在合同關系內法律地位平等。因此,合同締約人不限于私法主體。國家是公法主體,與公民、法人法律地位不平等。但國家可為民事行為,如發行國債,此時與相對人法律地位平等,發生合同關系。可以推論,所謂行政合同概念不能成立。
3.合同關系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就是民事法律關系,也就是民事關系,即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民法之調整是重申民法規定之稀缺資源歸屬,確認當事人之民事權利義務。因此,民事關系既是民法的調整對象,也是民法的調整結果。有學者認為,民事關系經法律調整成為民事法律關系,不能成立。[4]合同反映締約人意志。所謂合同設立民事關系,就是締約人追求發生新民事關系。所謂合同變更民事關系,可視為締約人設立變更后的民事關系。所謂合同終止民事關系,可視為締約人設立終止后的民事關系,即互為不特定人的關系。因此,合同其實就是追求發生新民事關系的協議。
4.此處之“設立新民事關系”,是“旨在設立新民事關系”,還是“設立了新民事關系”?答案應是后者。各方達成“旨在設立新民事關系”的協議,而實際上未發生新的民事關系,無法律意義,無須法律另行規定。因此,合同就是協議各方追求發生新的民事關系,并發生了所追求的民事關系的協議。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協議,這一協議導致締約人之間發生新的民事關系,新的民事關系是締約人的共同追求。因此,合同的要件可概括為:1.當事人達成協議;2.發生法律效力;3.其效力反映當事人法律上的追求。至于協議是否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是否發生權利,是否發生債權,是否構成對價,是否只有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對立,并無必然要求。合同可界定為: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在文字意義上,此界定符合《合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合同法》第13條與第2條第1款沖突。偽協議不是協議,當然不是合同;不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無論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還是發生不符合締約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協議,僅是協議,不是合同。
可見,合同僅是某一類協議。民事生活中,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是私法自治的基本形式,也是交易的基本形式,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在各類協議中處于特別重要的地位。民法需要合同或者契約概念,正是為了表示此類協議,以區別其它協議。
需要指出,在法理上,合同、契約只存在于民事領域。傳統法學有所謂“公法上的契約”、“社會契約”、“政治契約”等概念,其實均非契約,而是政治領域之協議。傳統理論不注意區分協議與契約,如西方法學著作中:Contractus(拉丁文)、Contrat(法文)、Contractto(意大利文)、Contract(英文)、Vertrag(德文),既表示協議,又表示契約。盧梭所著《Le Contrat Social》,中文譯為《社會契約論》,其實此處之Contrat,并非契約,而是協議,似可譯為《社會協議論》。契約是法律確認之協議,違反契約可訴諸法律。而政治協議是各派政治勢力妥協的產物,通常即表現為法律。違反政治協議無法訴諸法律,如不能重新達成協議,只能訴諸實力。因此,民事契約與政治協議之根本區別不在于適用領域不同,而在于兩者與法律的關系不同。用不同概念區分可訴諸法律的協議與作為法律形式的協議,有助于正確理解合同概念。
二、合同之成立與生效
(一)合同成立與生效關系之誤解
1.我國相關立法與通說
本文之合同定義——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與通說直接沖突。
《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76條規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期限到來時生效或者解除。”[5]
《合同法》第45條規定:“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第46條規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失效。”
根據以上規定,通說認為:附生效條件或期限的合同,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2.大陸法系相關規定
《德國民法典》第158條第1款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其系于條件的效力,于條件成就時生效。”第160條第1款規定:“附有停止條件的權利人,在條件成否未定的期間,如因相對人的過失致使附有條件的權利失效或受損害,在條件成就時,得向相對人要求賠償損害。”第161條第1款規定:“1.處分附有停止條件的標的物的人,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對此標的物所為的其他處分,以致在條件成就時,使系于條件的效果成為無效或受損害者,其他處分為無效。2.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依靠強制執行或假扣押的方法或由破產管理人所為的處分,亦同。”第163條規定:“在為法律行為時,對法律行為的效力附以始期或終期者,在附有始期的情形,準用第158條、第160條、第161條關于停止條件的規定
根據《德國民法典》上述規定,附停止條件和始期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前,不發生“系于條件(或期限)的效力”,但發生了其他效力。薩維尼等學者認為,此效力非停止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乃停止法律行為之履行。[6]當代德國著名民法學家卡爾·拉倫茨稱其為“即時效力”。[7]
《法國民法典》第1181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債,或者以將來未定的事件為條件,或者實際上雖已發生但尚未為當事人所知的事件為條件。在第一種情形,債務非于事件發生后,不得履行之。……”第1185條規定:“期限不同于條件,并不停止債的效力,而只延遲債的履行期。”據此,附停止條件或始期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前,均已發生債的關系,即已生效,只是不得請求履行。
《日本民法典》第127條第1款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起,發生效力。”第135條第1款規定:“法律行為附始期間,不得于期限屆至前,請求履行該法律行為。”所謂“不得于期限屆止前請求履行”,以存在債的關系為前提。據此,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前不生效。而附始期的法律行為,始期屆至前已生效。
各國對附款法律行為的規定雖然存在區別,但在各國的規定中,所謂附款法律行為,均指附款要約行為與承諾行為的組合。所謂附款法律行為效力,均包含附款要約行為和承諾行為的效力。
3.民法之“生效”概念
需要指出,民法之“生效”,并非發生法律效力之簡稱,而是表示行為人實現效果意思。因此,只有法律行為(以及準法律行為)才有生效與不生效之區別。合同是一類民事關系,本來不存在生效問題。所謂合同生效,其實是合同行為生效。合同包括狹義合同和廣義合同。所謂狹義合同生效,其實指訂立合同的行為生效。所謂廣義合同生效,其實指處分行為生效。諾成合同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要約生效,承諾未必生效;承諾生效,要約必然生效。因此,諾成合同生效實為承諾生效。
4.負擔行為之效果意思與法律效力
民法之法律行為指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的行為。[8]所謂效果意思,就是追求實現私法效果—變動民事關系的意思。法律行為只有兩個要件:1.有民事效力;2.含效果意思。前文指出,民事主體可以為自己設定義務,不能為自己設定權利。法律行為可分為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處分行為的效果意思是變動行為對象上之權利;負擔行為的效果意思是為他人設定權利,而不是為行為人設定權利—后一法律后果不是該法律行為之效力,而是相對人行為之效力,但通常誤解為行為人行為之效力,以為附款實現--包括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附款法律行為人可請求相對人履行。
負擔法律行為人實現之效果意思包括:1.給付期未到來,變更民事關系,相對人可請求維持變更后之民事關系,為維持請求效力,簡稱維持效力;2.給付期到來,相對人可請求行為人依約給付,為給付請求效力,簡稱給付效力。標的合法、可能之要約到達相對人前,法律許可行為人追求實現效果意思,稱行為有效;但不變更現有民事關系,即行為不生效;到達相對人后,變更現有民事關系,即行為生效,受約人可請求要約人不得撤銷要約,如撤銷須補償受約人為承諾所作支出;合同成立后給付期到來,發生給付效力,承諾人可請求要約人依約給付。如標的不法、不能,法律禁止行為人追求實現效果意思,稱行為無效。附款要約并不例外,只是附款要約所允諾行為的效力受附款限制。當然,承諾給付期到來,要約人也可請求承諾人依約給付,但這是承諾效力,非要約效力。
因此,如行為合法,附款法律行為在相對人知悉或應該知悉后,生效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前,發生維持效力(即拉倫茨所謂“即時效力”),具體表現為:在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前,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不得變更或撤銷行為;不得惡意促使或阻撓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這一效力之發生是確定的,《合同法教程》和《民法總論》稱效力發生與否尚不確定(見前引文),不能成立。附款法律行為如附條件,條件成就發生給付確認效力(即《德國民法典》所謂“系于條件之效力”),表現為確認當事人雙方的給付關系:如條件成就與給付期到來同時,發生給付效力,相對人可請求行為人依約給付;如條件成就與給付期到來不同時,尚不發生給付效力,相對人須在給付期到來后方可請求行為人依約給付。附款法律行為如附始期,始期屆至即發生給付效力,相對人可請求行為人依約給付。在某種意義上,給付確認效力亦屬維持效力。給付關系確認前之效力是給付可能關系之維持效力,可稱給付可能效力;給付關系確認后之效力是給付必然關系之維持效力,可稱給付確認效力。因此,無論是否附款,法律行為生效后,給付期前發生維持效力,給付期后發生給付效力;如附條件,條件成就前維持給付可能關系;條件成就后維持給付必然關系。給付可能效力、給付確認效力、給付請求效力,三者雖有區別,但都變更了現有民事關系,實現了法律行為的效果意思。附款法律行為發生給付確認效力或給付請求效力固然是生效,發生給付可能效力也是生效。法律行為附款對法律行為人所允諾之特定行為效力的限制,僅適用于法律行為的給付確認效力和給付請求效力,不適用于法律行為的給付可能效力。
5.區分不同之“生效”
不難發現,所謂合同“生效條件”之“生效”,是要約發生給付確認效力;如以條件成就為給付期限,同時發生給付請求效力。所謂合同“生效期限”之“生效”,是要約發生給付請求效力。兩種“生效”均不表示合同開始發生效力—合同早已發生效力。而所謂合同生效,是承諾發生效力,也就是合同發生效力。因此,合同“生效條件”之“生效”,“生效期限”之“生效”,與合同生效之“生效”,含義不同,應作區別。為避免混淆,合同之“生效條件”宜稱“停止條件”,“生效期限”宜稱“始期”。在文字意義上,《合同法》第45、46條與第2、8條沖突。
6.合同自生效起成立
在法理上,所謂合同成立,不能理解為締約人雙方達成協議,而應理解為協議具有合同性質。而所謂合同性質,就是協議內容為法律所確認,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實質上,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是一個意思,只是前者偏從過程的角度表述,后者偏從結果的角度表述。如果說,《民法通則》中的“民事法律行為”尚有成立而未生效的類型,如遺囑行為,那么,合同成立就表示合同生效,甚至可以說,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唯一標志。因此,合同并非成立后生效,而是自生效起成立—當然,確切地說,應該是協議生效后成為合同。這意味著合同并非先成立后生效,而是先生效后成立。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合同于承諾生效時生效,并非于要約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或所附始期屆至生效。可以得出明確的結論:合同有現實的法律效力。
7.《合同法》相關規定之沖突
《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該條無例外規定。
《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前引《合同法》第45條:“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第46條規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失效。”顯然,第45條,第46條,均是第44條第1款的例外規定。
據此,合同成立即發生法律約束力無例外,合同成立即生效有例外。結論只能是:合同發生法律約束力與合同生效是不同概念。這是重大誤解,也是割裂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重要原因。法律是以全部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強制性行為規范,法律效力就是法律約束力。行為發生法律效力未必就是行為生效,如事實行為均發生法律效力,但不存在生效問題。協議發生法律效力也未必就是協議生效,如違法協議均發生法律效力,但不能生效。而合同發生法律效力就是合同行為生效,合同生效,沒有例外。
《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這意味著《合同法》以合同行為之效力作為判斷協議是否具有合同性質之根據,符合法理。實際上,諾成合同是要約和承諾的行為組合,合同關系中不存在要約和承諾以外的第三種行為。所謂合同效力無非要約效力和承諾效力。所謂合同生效無非要約生效和承諾生效。要約與承諾均生效而合同不生效,實難理解。承諾生效以要約生效為前提,因此承諾生效就是合同生效,結論只能是合同自生效起成立。前引《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是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合同成立,即協議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所謂合同自成立生效,意味著協議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起發生法律效力,不僅文義重復,而且因果倒置。《合同法》第25條與第44條第1款沖突。第44條第1款似可表述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達成協議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就效力問題可對法律行為與合同作一比較:法律行為是含效果意思的行為,存在效力問題,即可否實現效果意思,是否實現效果意思,可作有效、無效、生效、不生效、效力待定等評價。合同是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之協議,以生效即實現效果意思(不能等同于合同目的)為前提,對合同作無效、不生效、效力待定等評價均違反邏輯。通說所謂“合同無效”,“合同不生效”,“合同效力待定”,實為協議無效,協議不生效,協議效力待定。當然,合同也存在效力問題,但不是可否或是否實現效果意思,而是實現什么效果意思;或者說,不是效力的有無問題,而是效力的內容問題;即:履行期未到,合同發生維持請求效力;履行期已到,合同發生給付請求效力。附停止條件合同效力包括給付可能效力(給付可能關系維持效力),給付確認效力(給付必然關系維持效力),給付請求效力。可見,雖然法律行為與合同均存在效力問題,但性質完全不同。
(二)特殊合同之生效時間
1.約定生效時間之合同
合同可約定生效時間。通說認為,約定生效時間的合同,生效時間到來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這是誤解。
合同如約定生效時間,合同條款實際上分成兩部分:(1)合同具體內容條款;(2)生效時間條款。兩部分條款生效時間不同:合同具體內容條款自生效時間到來生效。生效時間條款自雙方簽字生效。如:協議約定,本協議自雙方簽字后10日生效。協議內容應于簽字后10日生效,但“本協議自雙方簽字后10日生效”這一條款,自雙方簽字生效。這意味著,所謂合同約定之生效時間,其實是合同具體內容之生效時間,并非合同簽字之生效時間。因此,合同文本應自雙方簽字生效。
2.經法定程序生效之合同
《合同法》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據此,經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合同,批準、登記前,似應理解為雖成立而不生效。其實,此類“合同”批準、登記前,“合同”具體內容并不生效,當事人希望訂立之“合同”也不成立;但當事人雙方如有請求批準或辦理登記的合意,可能發生法律約束力。在法理上,發生所追求法律約束力之合意即為合同。不過此類關系中批準、登記前之約束力是承擔請求批準或請求辦理登記之義務,并非待批準或登記之內容。此類協議簽字后,一方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請求批準或登記,視為違約。
3.婚前和離婚財產合同
通說認為,婚姻雙方婚前之財產協議,結婚前成立,結婚后生效,結婚是婚前財產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協議離婚之財產分割協議,離婚前成立,離婚后生效,離婚是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據此,附停止條件之合同,條件成就生效。通說似是而非。
婚前財產協議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如相對方與自己結婚,按協議處分財產。婚姻行為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不得強制。婚前財產協議成立后,當事人一方拒絕與另一方結婚,不是違約,當然也不能請求其履行婚前財產協議。但婚前財產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單方變更婚前財產協議;任何一方與相對方結婚,相對方均可請求其履行婚前財產協議。此即婚前財產協議之法律效力,發生于雙方合意時,屬維持效力。
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如雙方協議離婚,相對方可按協議分割財產。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成立后,當事人一方如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不是違約,當然也不能請求其履行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另一方提起訴訟離婚,如判決離婚,也不能請求其履行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但任何一方與相對方協議離婚,相對方均可請求其履行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此即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之法律效力,發生于雙方合意時,亦屬維持效力。
注釋:
[1]《民法通則》的“民事法律行為”表示合法法律行為,非民法中的法律行為。
[2]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頁。
[3]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62頁。
[4]參見金平主編:《民法學教程》,內蒙古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45-46頁;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3-74頁。
[5]此處法律行為之“解除”似應理解為撤銷,“解除”的對象是關系,非行為。
[6]:《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91頁。
關鍵詞:民事法律事實;事實行為;民事法律行為
在協調社會利益沖突以及維持社會秩序的過程中民法是基本工具,主要通過完善的范疇體系以及針對某一沖突關系制定規范方案。在民法范疇體系當中,“民事法律事實”以及“民事法律關系”是關鍵詞。在基礎范疇體系內部將其作為判定體系,并結合實際社會需要定性與排列客觀事實,然后對事實評價以及行為規范加以區分,由此在感性世界中通過理性邏輯加以法律評價,以下進行相關分析。
一、民事法律事實構成
(一)概述
民事法律事實是指現實發生的事實,經過法律評價,證據可以證實的部分事實。民事行為區別為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事實行為,兩者的區別是,民事事實行為是行為人不具有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但依照法律的規定客觀上能引起事實法律后果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必備要素。在民法范疇內很少的民事法律關系變化通過單一的民事法律事實實現,而較多的民事法律變化需要兩個以上民事法律事實結合實現,由此達到民事法律變化,其后果就是民事法律構成[1]。對于法律事實的結合與構成,二者為不同概念,盡管部分學術觀點認為構成與結合并無本質性差異,不過嚴格看來二者不能等價代換。人們多認為民事法律事實不存在相互融合與滲透,不過多種事實的組合能夠導致法律關系出現變化,單獨來看法律事實之間聯系不密切,如果將事實依托法律關系主體以及責任和權益就會產生關系,并存在內在邏輯[2]。整體看來,民事法律事實構成主要特點如下:其一,法律規定性以及民法效果性。比如當事人進行房屋所有權轉移需要進行登記,如果當事人私下協商并未來到機關登記而形成民法上的效果,無法形成物權權益,登記規則是由法律明確規定并且民事法律事實構成,帶有民法效果性,將兩個行為以及事件結合會導致法律關系出現變化,并形成民法層面的效果。其二,整體性。不同法律事實相互組合構成了民事法律事實,不同民事法律事實的統一以及組合會導致民事法律關系出現變化,所以說民事法律事實構成的內部也具有整體性特征。其三,有機聯系性。在民事法律事實構成的內部存在關系,并非單純的疊加,比如遺囑繼承當中如果出現被繼承人死亡,這與其死亡之前的立遺囑行為存在聯系。
(二)法律要件、法律事實以及法律事實構成
為了對法律事實構成的概念進一步了解,需要對法律要件與法律事實了解,在民法規范中對法律關系和權利變換設置了前提要求,以上前提也造成權利出現變動,所以被稱為法律的構成要件。民法規范將構成視為主項,也是規范制定的前提,不管是哪種權利或者關系出現變化都需要滿足這一條件。從構成要件和規范的關系來看,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條件,并且包括了具體的事實,其中構成每個要件的事實被稱為單一法律事實。法律事實是組成法律要件的元素,也是權利轉化的條件,還是權利變更的最終條件[3]。
(三)類型
從組合元素的角度考慮,可以把民事法律構成分為如下類別:其一是兩種以上的行為結合。這也是構成民事法律中最常見的類型,在理解民事行為的過程中前提是兩個民事行為的結合。行為是行為人實施并且在行為人之間變換民事權利與義務關系,基本上看單一的事件或者行為,都不能實現變換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變換需要兩個以上的法律行為結合才可以進行,比如外商投資企業不僅和當事人訂立合同,還需要向外資主管單位上報,在主管部門批準之后才能具有法律效益,滿足的條件為當事人簽訂合同,代表國家權力機關的外資主管部門批準,在兩個行為結合之后才能讓合同生效。其二是兩種以上的事件結合。這一情況會導致法律關系出現變化,事件是和當事人意志不存在關系的情況,所以事件的發生和當事人意志無關,而某個法律關系的變動不會受單個事件的影響,而是多種事件的結合。其三是行為和事件的結合。行為與事件的結合同樣可以構成民事法律事件,發生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不能只有單一的行為或者事件,必須是二者的結合[4]。談及民事法律事實,不得不涉及民事法律行為,兩者之間存在緊密的關聯性。現實中人們的行為引起事物狀態的變動,從法律層面上講,法律行為引起事務變動,無論刑事、行政或者民事范疇皆如此。如此在我們認識研究民事法律事實時,同時應當對民事法律行為進行探討。
二、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解讀和界定
(一)民事法律行為是人的行為
從人的行為和意思聯系層面講,涵蓋了本能行為、自覺行為以及被迫行為,并且不同行為對社會關系的影響有所不同。人的行為具有社會性特點,從涉及的內容與范圍來看涵蓋了生活習俗行為、道德法律行為、經濟政治行為、行為,這其中受到法律規范和調整的行為對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有著重要意義[5]。
(二)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
對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界定目前眾說紛紜,有的學者指出法律行為是法學基礎理論或者法哲學的一般概念,其實主要是指民法中的行為,所以說也認為法律行為是法律主體實施并受到法律約束的行為或者具有法律意義,能夠導致法律后果的行為。其中包括行政法律行為、刑事法律行為以及訴訟法律行為,不管哪種法律行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民事法律行為是由民法規定和約束的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行為的一個種類,其主要標志在于主體的平等性、自愿性,并且法律效果受到民法規定,還被限定于民法范圍內加以評價,可以表現出合法的法律后果,也能表現出不合法的法律后果。此外,民事法律行為是民法規定民事行為。不僅包括了民事法律行為事實或者原因層面的行為,還包括民事法律關系要素層面的行為,從另一個層面講包括理論層面公認的民事行為以及理論上尚未公認不過民事法律當中所規定和約束的民事行為。
三、民事法律事實區分方法研究
在具體的國家與地區法制背景下,不管是詳細區分說、簡略區分說還是折中說,對特定民事法律事實區分類型的最終意義相同,都是民事立法確認的法律事實,不同之處是在不同的學術標準下對民事法律范疇內民事法律事實分類歸納,所以從這一層面講以上三種學說的對立和統一已經在民事法律中得到確認,不同的學術見解下也會有不同的名稱與類型。比如在侵權行為中,詳細區分說當做違法行為,而簡略區分說中當做事實行為,在折中說中認定為違法行為和事實行為。不管在哪種學說下都不會影響其適用,并且在多數情況下三種學說的設計與適用會得到一致的結果。不管是詳細區分說、簡略區分說還是折中說,是否具有學術解釋力主要是受到學術概念界定的影響。學術概念是一種具有開放性特點在語言結構,需要在學術概念界定的過程中基于主觀意識之下,從理論上講以上三種學說都可以對概念的內涵與外延方式進行調整。不過在實際運用中也會出現同為“事實行為”,不過在以上學說中的內涵與外延存在差異,這就說明需要將民事法律事實類型區分意圖和學術目的,之后才能進行學術評價[6]。
四、民事法律事實類型區分的既有討論
民事法律事實也是法律事實的一種,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將民事法律事實分為不同類型,其中包括獨立事實和構成事實、獨立事實和附屬事實、人之行為和人之行為之外的事實。準確地來講,最后一種分類和民法支持類型梳理最為密切,幾乎全部的民法學或者民法總論教材都將此作為討論中心,民法學界所提出的意見也由此而生。整體看來,民事法律事實類型包括了詳細區分說、簡略區分說以及折中說。
(一)詳細區分說
這一說法的主要特征在于認可是適法行為以及違法行為的區分,特別是事實行為和侵權行為等違法行為,并列于不同類型的民事法律事實當中。
(二)簡略區分說
這一說法主要被我國學者認可,主要特征在于認可未適法行為以及違法行為的區分,與此同時也把違法行為當作一種事實行為。
(三)折中說
我國學者也普遍對折中說認可,不同于簡略區分說,折中說認為合法行為和非法行為存在區別。又不同于詳細區分說,這是因為折中說主張合法行為和非違法行為的區分,屬于表示行為與非表示行為并列存在,而不是單一存在的情況,所以從這一層面講違法行為就是事實行為的具體類型。不管是詳細區分說、簡略區分性說還是折中說,主要取決于這些學說對使用學術概念的界定,展示內涵或者外延,由此滿足學術解釋力的需要。
五、行為和非行為事實的區分標準解析
(一)流行標準問題
這和人的意志有關,存在模糊性,對于民事法律關系來說必然不會涉及個人,需要明確指的是哪個人或者哪些人。民事法律事實和人們的意志有關,所以需要納入行為范疇,不過民事法律也和人的意志不存在關系,這一情況下就出現矛盾。比如說法院的判決,一些學者認為屬于行為的范疇,這是由于法官作出判決,這和人們的意志有關。不過法官作出判決的過程和報告與原告的意志無關,屬于也屬于“非行為事實”[7]。
(二)具體分析
在民法中有著自然人和法人兩種概念,需要對人進行某種標準的分類,在分析民事法律事實問題后,事實和法律關系存在因果關系。本文認為人可以分為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和其人”“當事人和其人”以外的人,所以行為就是人們轉移民事法律的事實。對于“民事法律事實”的認定需要在民事法律關系范圍內進行分析,結合民事法理論中的“民事法律事實”概念,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關系之間有著密切的關系,這是由于產生、變更與消滅民事法律關系都是由于民事法律導致,并且每個法律事實都會導致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化,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下有著特定的當事人和人,所以具有特定的意志[8]。綜上所述,在民事法律事實類型的中需要以不同的標準加以區分,之后在各自的范疇中解讀是行為還是非行為事實,通過對這些問題的研究有利于解決很多民事問題,完善民事法律,加快推動我國法制健全的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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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合法性;行為
民事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為最早見端于《民法教程》,定義為“公民或法人確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首先在立法上使用民事行為這一概念,但民法通則并未對民事行為這一概念進行立法定義。
1 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被稱為民法的偉大制度,是民事權利制度、物權制度和債權制度的連接點。法律行為制度是德國民法的重大貢獻,以至影響了整個大陸法系。德國的迪特爾?梅迪庫斯這樣評價“法律行為是民法的核心概念,是實現民法私法自治理念的主要工具,或者說是每一個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形成法律關系的手段。”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已經成為我國民法領域的一項重要制度,影響著我們的生活。民事法律行為是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重要原因。作為我國民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和我們日常生活緊密相連的一項制度,在我國民法典制定之際有必要對這一制度進行梳理,消除理論與實踐中的混亂狀態。需要理清民事行為制度體系、成立與生效要件、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關系等,從而真正成為一項在實踐中界定清晰、發揮重要作用的制度。
2 民事法律行為理論存在問題
民法作為市民社會和市場經濟的基本法,意思自治原則是其最高指導原則和根本特征,同時意思自治也是民法其他理論制度構建的基礎。依意思自治原則,民事主體可在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圍內,根據自己的意思自主設立、變更、終止種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追求自己意欲的民事法律效果。
2.1 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的問題
在總則中要先規定民事主體、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而后才可能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而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又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直接后果,故而,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應規定在民事權利及民事責任之前。從法律行為的制度價值與本質出發,以合法性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或評價標準背離了法律行為的制度價值與本質,使民事法律行為失去了其存在的基本價值。從民法調整方法角度觀察,民法對法律行為的評價表現為效力性評價,而不是合法性評價;合乎法律行為的生效規則與一般法理意義上的合法并不等同,兩者的作用機制、制度目的各異。最后,基于民法的自治法性質,法律行為為法律允許的行為,具有一般法理意義上的合法性。因而,以合法性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特征,并根據民事表意行為是否與民法規范的規定一致,采用一般法理意義上的合法性、違法性標準對該行為進行評價是沒有意義的,甚至可以說是錯誤的。
2.2 民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認識不清
在《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了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可變更或可撤銷民事行為、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為,且民事行為對后者有統領作用。從法律規定上看,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應是種屬關系。但在法律實踐過程中,《民法通則》中并沒有對民事行為的概念進行準確描述,導致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混為一談。在二者的關系上,也存在著兩種分歧:一是認為兩者地位平等,這種觀點比較普遍;二是將兩者進行分離,將民事法律行為之外的能夠產生法律后果的所有行為都認為是民事行為。同時,在《民法通則》的有關內容來看,民事法律行為與民事行為種屬不分的情況依然存在,甚至將兩者混為一談,引起人們邏輯混亂,民事行為的相關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誤導了人們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認識。
2.3 在涉外司法上的缺陷
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是我國所獨創,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行為在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民法中根本找不到,并且它們的適用規則和定義也與外國的相關制度規則和定義不同,因此,在國際私法上,當我國公民與外國人就有關法律行為發生矛盾和沖突時,造成了我國與世界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有關民事方面的司法協助困難,這在我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與外國經貿往來日漸頻繁的今天,勢必會造成我國公民和法人等有關主體不必要的麻煩和損失,從而將嚴重影響我國的對外貿易活動。
3 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發展完善
法律行為有效成立不僅要求內容合于法律規定,而且表現形式也須合乎法律規定。法律對某些法律行為應該采用哪種形式規定了具體要求時,這些規定即帶有強制的性質,當事人無權選擇,如不遵從法定的形式,法律行為就不能成立,這是國家從維護社會主義秩序出發而對某些法律行為進行干預和監督的一種措施。
3.1 取消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規定
在民事法律行為理論認識方面,首先應將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民事主體的行為,民事主體在民事行為中的自愿性會影響民事法律關系。而民事法律行為合法與否,甚至是法律后果怎樣,不應該由當事人來決定,而應該由國家對該種法律行為進行評價。從這點出發,可以得知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為固有的屬性,并不應該將合法性納入到民事法律行為中。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是國家認可民事主體的民事法律行為。但是,如果民事主體的行為違反了國家禁止性或強制性規定時,該主體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法律行為。因此,應取消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規定。
3.2 將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定義為突出意思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本質區別,民事法律行為是行為人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希望發生某種民事法律關系,而事實行為只是根據法律的規定,因發生某種事實而產生了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主觀上并無發生法律關系的目的。史尚寬先生也曾反復強調法律行為系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要件,無意思表示不得成立法律行為。因此,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特征,在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規定嚴重影響民法體系的協調,影響司法活動中法律行為認定的情況下,取消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的規定實為必要。
結束語
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又稱為法律行為制度,該制度制度的一些理論在現代民法與民法學中處于重要地位。從民法通則采用的規定看來,民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包括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待定、變更、消滅各行為,但不包括侵權、違法、無因管理等事實行為。在現實生活中,由于社會生活的額復雜多變,有時判定一個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時不能僅僅遵循通常的情形,特殊的情形需要具w問題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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