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3 11:2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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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問題是法哲學之永恒主題與難解之迷。法律與道德猶如車之兩輪、鳥之兩翼不可分離,道德強調人類的道德理念鑄化為法律,法律強調法律內化為人們的品質、道德。法與道德屬于上層建筑SUPERSTRUCTURE 的不同范疇。法律屬于制度的范疇;而道德則屬于社會意識形態的范疇。法律規范的內容主要是權利與義務,強調兩者的衡態;道德強調對他人、對社會集體履行義務,承擔責任。法律規范的結構是假定、處理和制裁或者說是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規范并沒有具體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由國家的強制力保證實施;而道德主要憑借社會輿論、人們的內心觀念、宣傳教育以及公共譴責等諸手段。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現為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各種規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潛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經歷一個從產生到消亡的過程,它最終將被道德所取代,人們將憑借自我道德觀念來實施自我行為。
一、道德與法律的學理含義:
(一)道德的含義:從唯物史觀的角度來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恩格斯講:一切以往的道德論歸根到底都是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的產物。而社會直到現在還是在階級對立中運動的,所以道德始終是階級的道德。這表明道德的內容最終由經濟條件決定,并伴隨經濟的發展而有相應的變化;基于不同的物質生活條件的不同社會集團,有著不同的道德觀,在階級社會中的道德具有階級性。因此,我們可以把道德簡單的概括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質生活條件下的自然人關于善與惡、光榮與恥辱、正義與非正義、公正與偏見、野蠻與謙遜等觀念、原則以及規范的總合,或者說是一個綜合的矛盾統一體系。
(二)與道德密切相關的法律的含義。
沒有亙古不變的永恒道德,也沒有亙古不變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會,代表不同利益的統治集團仍然還存在,但是他們代表的階級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對立的。不同的統治集團各有各自的階級利益,以及與其階級利益相適應的道德。法律在本質上是統治集團的整體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體化,而道德當然屬于意志范疇,那么法律當然反映統治階級的道德觀。從側重道德的角度,我們可以將法律定義為:在主觀方面,法是國家意志和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在客觀方面,法的內容由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前者體現了法的國家意志性和統治階級意志,后者體現了法的物質制約性。法就是這兩個方面的矛盾統一體。
結合中國國情,我國法律與道德的現狀:
1.一國范圍內的法與統治階級的道德都是統治階級的整體意志的體現。
2.法與統治階級的道德相互滲透。忠孝節義是中國歷代封建王朝維護其階級統治的道德規范,在其立法中體現為十惡不赦的大罪。在司法實踐中,甚至是將儒家思想的教義作為辦案的根據,《春秋決獄》一書就是其中的典型。
3.法與道德相輔相成,共同服務于統治階級的整體利益。孟子《離樓上》中講到徒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其中法就是一個重要的手段。
4.道德的狀況制約立法的發展。
5.道德對法的實施起著舉足輕重的促進作用。
6.道德有助于彌補法律調整的真空。
7.法必須以道德作為價值基礎。
8.法是傳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二、道德與法律的辯證關系
(一)道德與法律是社會規范最主要的兩種存在形式,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兩個范疇。二者的區別至少可歸結為:
1.產生的條件不同。原始社會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規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說氏族習慣。法律是在原始社會末期,隨著氏族制度的解體以及私有制、階級的出現,與國家同時產生的。而道德的產生則與人類社會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維系一個社會的最基本的規范體系,沒有道德規范,整個社會就會分崩離析。
2.表現形式不同。法律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一種行為規范,它具有明確的內容,通常要以各種法律淵源的形式表現出來,如國家制定法、習慣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規范的內容存在于人們的意識之中,并通過人們的言行表現出來。它一般不訴諸文字,內容比較原則、抽象、模糊。
3.調整范圍不盡相同。從深度上看,道德不僅調整人們的外部行為,還調整人們的動機和內心活動,它要求人們根據高尚的意圖而行為,要求人們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盡管也考慮人們的主觀過錯,但如果沒有違法行為存在,法律并不懲罰主觀過錯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從廣度上看,由法律調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調整。當然,也有些由法律調整的領域幾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斷,如專門的程序規則、票據的流通規則、政府的組織規則等。在這些領域,法律的指導觀念是便利與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機制不同。法律是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會輿論和傳統的力量以及人們的自律來維持。
5.內容不同。法律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一般要求權利義務對等,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而道德一般只規定了義務,并不要求對等的權利。比如說,面對一個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義務,卻未賦予你向其索要報酬的權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報酬往往被視為不道德。
(二)道德與法律又是相互聯系的。它們都屬于上層建筑,都是為一定的經濟基礎服務的。它們是兩種重要的社會調控手段,自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任何社會在建立與維持秩序時,都不能不同時借助于這兩種手段,只不過有所偏重罷了。兩者是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相互推動的。其關系具體表現在:
1.法律是傳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社會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會要維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傷害他人、不得用欺詐手段謀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類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質量、增進人與人之間緊密關系的原則,如博愛、無私等。其中,第一類道德通常上升為法律,通過制裁或獎勵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類道德是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轉化為法律,否則就會混淆法律與道德,結果是法將不法,德將不德。[1]法律的實施,本身就是一個懲惡揚善的過程,不但有助于人們法律意識的形成,還有助于人們道德的培養。因為法律作為一種國家評價,對于提倡什么、反對什么,有一個統一的標準;而法律所包含的評價標準與大多數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實施對社會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評價標準和推動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補充。第一,法律應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沒有道德基礎的法律,是一種惡法,是無法獲得人們的尊重和自覺遵守的。第二,道德對法的實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執法者的職業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識、道德觀念的加強,都對法的實施起著積極的作用。第三,道德對法有補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調整的,或本應由法律調整但因立法的滯后而尚無法可依的,道德調整就起了補充作用。
由青年向成年的過渡階段是高校大學生時期,他們的意識存在著不確定性和獨特性,同樣,法律意識也會隨之改變。由于不同的歷史、家庭環境,以及大學生所處的周邊環境、伙伴圈子等都對他們的身心發展起到一定的影響和制約。部分學生的法律意識和行為存在著錯誤現象,不符合社會的要求。所以,了解和掌握高校大學生的法律意識,并且加以引導,幫助他們身心健康發展顯得異常關鍵。這是依法治國的重要條件,是建立健全社會法治的重要保障,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也是實行依法治國的需要。
二、分析高校大學生的法律意識現狀
據有關研究表明,目前高等院校呈現出逐年上升的違法犯罪現象,占社會刑事犯罪的比例持續上升。近幾年,青少年群體犯罪占社會刑事犯罪的70%~80%,其中高校大學生犯罪約占比例為17%。綜上所述,各高校大學生存在法律意識淡薄、缺少人文素養等現象,顯然,高校的“象牙塔”不再平靜,高校大學生的法律意識和行為存在問題。
1.大學生對依法治國的基本精神缺乏較為準確的理解和把握。
依法治國就是依照體現人民意志和社會發展規律的法律治理國家。在研究調查中顯示高校大學生對法律的民主基礎還沒有十分明確的認識,只是將“法律”作為一種實現統治的工具,比如,部分人支持“法治”,抵觸“人治”,但受到傳統人治觀念和現實中某些“權大于法”現象的影響,往往認為法律只具有工具價值而非目的價值。
2.大學生有感性的法律意識,缺乏理性的法律意識。
法律學具有較強的學理性,要求學生具備相應的理論基礎,理論基礎掌握得越好,處理和面對生活中的法律問題才能更好地理解和找到解決方法。就像,大部分學生都知道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但是什么是憲法,憲法的具體精神和內容卻知之甚少,在討論憲法內容時就流于表面的文字內容,而無法想到作為一名公民的權利及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等諸如此類的關鍵問題。
3.大學生有被動的法律意識,欠缺主動的法律意識。
某些高校校園內的法制宣傳內容多數是以描述違法犯罪的案例及其處罰為主,從而使得大學生認為只要自己不違法,就無需學法的錯誤結論,甚至有些大學生在權利受到侵害時選擇了沉默。守法教育固然是法制教育的重要內容之一,但還應加強提高大學生的法律意識和自我權利的積極行使,這樣才能提高法律教育的針對性,才能使他們自覺遵守法律,主動利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對立法、執法和司法進行有效的監督,促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目標的早日實現。
三、高校大學生法律意識的課外培養
目前,我國高校大學生對法律基礎課不太予以重視,雖然高校本科均開設了《思想道德與法律基礎》課程,但課時數較為有限,短時間內要想大幅度地提高大學生的法律知識水平及法律意識是較為困難的,因此開展大學生法律意識的課外培養是十分必要和有意義的。
(一)注重法律信息引導,積極開展法制課外實踐活動,使高校大學生形成良好的法律心理
高校可以通過思想政治教師聯系二級學院的方式,針對大學生比較感興趣的社會法律熱點問題開展講座或者班級討論,學生們可以搜集和參考相關資料,了解時事熱點,通過對時事政治的關注了解了相關法律信息,而且逆反感較少出現。通過這種方式,大學生可以自己去辨析判斷法律的實質,法律是否無用,現行相關的法律法規有沒有缺陷等問題,分析判斷的整個過程,將有利于塑造高校大學生良好的法律心理。高校在采集法律事件的相關信息過程中,應挖掘隱藏在那些反面信息背后的內容,做出有利于形成大學生良好法律心理的法律信息引導。高校也應積極開展法制課外實踐活動,例如聽法律專家講座進行普法教育,開展明確主題的法制討論會、演講、“模擬法庭”、專題論壇等活動,以及旁聽一些典型案件的庭審,讓學生在主動參與和耳濡目染中得到教育,提高法律意識,形成良好的法律心理。
(二)課外多渠道地傳播法律觀點,全面提高高校大學生群體的法律意識。
1.從校紀校規方面傳播法律觀點。
(1)民主地制定
高校校紀校規。要建立健全大學生品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相關的管理體系,并且讓制度得到落實,更好地服務高校教育,提高高校大學生思想道德水平。在現代信息多元化的時代,在制定與大學生切身利益相關的校紀校規時,有必要聽取各方的意見,特別是大學生的建議,同時還應組織他們參與相關的制定過程,這是依法治校的需要,也是高校管理民主化的體現。
(2)審查高校校紀校規內容上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高校教育的宗旨是把大學生培養成全面發展的高素質創造性人才,在制定校紀校規時,應該從大學生的整體利益出發,平衡大學生個體利益和學校利益之間的矛盾。而制定好的高校校紀校規應該通過校方、專家、教師和大學生等各方人士審查,審查校紀校規內容上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并對錯誤的地方予以糾正,這樣才能使依法治校真正成為可能。
2.利用高校大學生相關法律社團來傳播法律觀點。
高校的教育質量是與大學生課外實踐活動的參與程度成正比的。很多國內的高校都設立了相關的大學生法律社團,由于受法律信息來源及大學生對法律信息理解程度等因素影響,法律社團傳播法律觀點時容易出現信息偏差,各院系應組織社科部、團委、學生處等積極的響應,并及時給予指導和資金、行政等支持。另外,高校還可以引導大學生法律社團組織開展相關的法律實踐活動,例如組織大學生參與社區志愿者服務工作、旁聽公開審判、參觀監獄等活動,或者組織大學生利用假期開展社會實踐調研活動,包括社會治安問題、物業管理糾紛問題、家庭關系糾紛問題等,讓大學生通過參加校外法律實踐活動,實實在在地樹立起法律至上、依法治國的法律觀點。
3.完善高校學生申訴處理環節中的法律觀念傳播工作。
2005年,我國制定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有關學生申訴處理涉及5條內容,表達比較簡單,可操作性有限,對此許多高校都自行制定了有關學生申訴處理的實施細則。這些實施細則制定的公正與否,對申訴事件的大學生及參與人員今后的行為態度將起到一定的暗示效應,他們相信在公正的規章制度做出的結論也應該是公正的,這種信念上的暗示作用有利于形成大學生平等、正當、適用的法律觀念。如果做到高校申訴處理制度的更好完善,需要注意以下三點:
(1)設立具有代表性和客觀性的高校學生申述處理委員會。
該申述處理委員會應獨立于高校的行政管理機關,組成成員應具備良好的法律素養和中立公正的態度,較強的邏輯推理能力,能客觀地對待情感情等。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應由法律專業人士,校內外知名專家學者、法律教授代表、相關領域家長代表、學生代表等按比例組成,但學校主要負責人、涉案相關部門負責人不得參與。
(2)校內申訴程序公開化。
學生申述處理委員會在審理各事件過程中,應該公開、公平、公正地對審理信息進行公開,做到不暗地操控。同時,處理事件的時候要注意聽證和規避制度,并做到公開審查結果。
(3)明確學生申述處理委員會的權力。
賦予學生申述處理委員會一定的變更學校原處分決定的權力,其復查決定才更具權威性,這也是依法治校精神的必要體現。
(三)高校有關部門積極利用新媒體有選擇地做好法律理論信息的傳播工作
20世紀中葉,哲學家試圖用實證的方式描述思維與存在的關系時,哲學發生了語言學的轉向.很多哲學家試圖通過人們之間的言語交流來探尋人類的思維模式和社會運行的邏輯.維特根斯坦是哲學語言學轉向研究中的先驅者,他受到了邏輯學家費雷格的現代邏輯理論的啟發,提出哲學的本質就是語言,語言是人類思想的表達,是整個人類社會人文的基礎,他消解了傳統哲學形而上學的唯一本質從而為哲學找到了新的方向[3].哲學的語言學轉向導致了很多哲學的問題成為了語言學的問題.語言與思維、語言及其使用者、使用者之間的關系成為哲學語言學轉向后的研究重點,人類的個體特征得到了重視,并在政治、文化、法治等方面得到了表現[4].同時,哲學的語言學轉向導致描述人類思維和探尋未知世界的邏輯方法也發生了從傳統形式邏輯向語用邏輯的轉變,這一轉變很快就體現在法律理論上.哈貝馬斯、阿列克西、佩雷爾曼、福柯、圖爾敏等學者在遵從法律知識就是一種話語的觀念下,以全新的法律推理模式對法律司法過程進行合理性分析.他們認為,法律的話語理論所隱含的充分具有語境依賴性的法律推理模式并不能被具有高度抽象及零語境特征的傳統推理模式所充分反映,法律推理在本質上是充分體現了“人性”的會話過程.法哲學家在法律知識話語情形下對重構法律推理的過程作了具有開拓性的嘗試.法哲學家主要從辯證法、修辭學、解釋學、論辯術等角度重構了法律推理的過程,試圖用更真實的視角描述法律推理的過程,使其更具人性化的特點.
二.法律會話推理的概念.隨著法律語言學的興起
越來越多的語言學家開始從語言學的角度研究法律問題.其關注的焦點主要是以法律語言作為語料研究法律語言有別于日常語言的語法特點.其主要是以話語分析的方法研究司法過程中的法庭話語技巧問題,而對于如何用語言學方法推進司法改革促進司法公正鮮有研究.即使如此,語言學家對于法律語言的探索仍然為法學學者推進司法進程提供了全新的視角.法律會話推理的提出正是這樣的一種嘗試,它試圖從實證的角度用話語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推理問題.法律會話推理就是這樣一種推理,在司法過程中,會話各方在析出法律會話參與人的法律會話含義(一般會話含義和特殊會話含義)的基礎上,法律當事人通過充分表達與互動從前提推理結論的過程.其主要研究的是司法過程中的推理過程,司法過程主要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庭庭審和刑事偵查、.法律會話推理從說話者和聽話者理解會話含義的內在的視角進行推理過程的描述,這樣的方式描述了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的真實過程,讓他人有身臨其境的直觀感受.法律會話發生在一定的語境中,依據法律當事人的會話語境推理話語的深層含義,根據其話語的真實含義而不是僅僅局限于會話的字面形式進行推理,彌補了傳統推理以概念的單一語形語義進行推理的缺陷,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在這兩個司法會話中,都含有“你該死”這句話語,如果不考慮話語的語境,“你該死”這個話語的法律含義就是表明說話人有殺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兩人都可能成為故意殺人的嫌疑人.但是,根據會話的語境推理出此句話語的真實含義,我們發覺結果完全不同.甲說出“你該死”的話語時,在當時的語境中,其會話含義是想殺害章某.章某女朋友說出“你該死”的話語時,其會話語境發生了改變,其會話含義只是情人之間的撒嬌而已,所以不能根據女朋友說出這句話的單一法律含義認為她是嫌疑犯.
一、診所式法律教育與法律援助結合的必要性
(一)診所法律教育的公益性美國自1830年起,律師在法學院的集中訓練開始逐步取代了學徒模式,其后案例分析教學法正式確立,并成為美國法律學校占主導地位的教學方法。但自20世紀60年代起,法律現實主義運動學者對案例教學法提出了質疑[2],而診所教育能使學生真切地感受到現實問題的復雜性和生活的多變性,使學生真正在實踐中分析和解決法律問題。另一方面,20世紀60年代美國的民權運動促使教師和法學院學生意識到將法律規則運用于實踐,通過提供法律服務來培養自身法律實踐能力的重要性。然而,由于學生在知識結構上的不完整、經驗上的不足,缺乏教師的指導和其他機構的幫助,在提供法律服務的過程中就會顯得力不從心,以致不能能為當事人提供最有利的法律幫助。在這些矛盾凸顯之后,美國的法學家開始意識到,要解決這些問題,可以借助法學院師生的力量。同時,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前身———判例教學法已隨著法學教育的發展呈現出越來越多的局限性。人們開始懷念學徒制,診所式法律教育在這種背景之下逐步形成[3]。從上述美國診所式法律教育的起源及發展可見,診所式法律教育與法律援助工作密不可分,診所教育目標本身即帶有公益性。
(二)彌補課堂教學不足的需要如前所述,盡管與早期的法學教育傳統方法“講義教學法”相比,案例分析教學法具有明顯的優勢,能夠突出學生在學習中的主體地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的能力,并獲得良好的邏輯推理能力,但是它也有著明顯的缺陷:忽略了法律實踐中許多基本技能的訓練,例如會見當事人、事實調查、法律咨詢、調解、談判等,而且也忽略了在判斷力、職業責任心以及理解法律和不同的法律職業人的社會角色等方面對學生們的培養。另一方面,即使是專門面向實踐技能訓練的診所式法律教育,其有針對性的課堂教學也同樣無法提供真實案件的效果。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有效彌補這一欠缺。從會見當事人開始,咨詢,到正式接受委托,事實調查,乃至參與談判、訴訟,都由診所學生擔當主要的角色;更重要的是,這一切都是真實發生的,一個具體處理方案的失策乃至一個細節決定的失當,都可能會產生極其不利的后果,在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所加諸的壓力下,學生的積極性和投入程度是毋庸置疑的。
(三)法律援助的龐大需求與資源匱乏的矛盾法律援助是一項深受廣大人民群眾歡迎的“民心工程”。但目前我國法律援助需求與供給之間的缺口很大。據統計,2010年全國法律援助機構的平均工作人員只有3.75人,法律援助機構平均受理審批法律援助申請222件,按照最低審批所需工作日計算,僅這一項工作所牽涉的人力之大就無需多述[4]。以廣東為例,廣東是一個人口大省,常住人口達9194萬人,同時也是全國進城務工人員(農民工)最多的省份,約2000多萬,占全國的1/4。但政府能夠投入的經費有限,據不完全統計,1997年至2006年10年中,全省各級政府投入經費共1.985億元[5]。按照這一數據,平均每萬人的法律援助經費只有約2000元/年。上述數據充分顯示,無論從投入的人力還是財力來看,法律援助工作僅依靠政府投入是遠不能滿足現實需求的。因此,作為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有益補充,利用高校師生資源,診所式法律教育過程中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能夠起到一定填補缺口、緩解矛盾的作用。
(四)診所式法律教育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利條件一是診所學生普遍珍惜實踐機會,工作熱情很高。從實踐經驗來看,診所學生非常珍惜接觸、真實個案的機會。學生還沒有直接面對生活的經濟壓力,赤子之心使他們更能同情當事人的際遇,盡管沒有經濟收益,但他們投入法律援助工作的熱情高漲。二是診所法律援助的機制相對靈活,能填補政府法律援助之不足。從法律援助的可獲得性要求上來說,主要體現在經濟困難標準和范圍的規定上。但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對于經濟困難證明的要求較高,尤其對于外來務工人員,要回到戶籍所在地開具經濟困難證明,不僅手續繁瑣,經濟成本(主要來回的交通費)和時間成本都較高。三是診所學生在教師指導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是一種保護下的獨立,工作的風險大大降低。診所學生畢竟涉世未深,欠缺實務經驗,如果完全放手讓其獨自面對社會矛盾尖銳激化的局面———訴訟糾紛,很可能出師未捷即已折戟沉戈,搞不好還可能要承擔失職的法律責任,這不僅可能會使遭受挫折的學生心理上產生陰影,也會給診所法律援助工作帶來負面影響。而診所教師能夠以其豐富的實務經驗與社會經驗,給予學生必要的指導與支持,使診所學生獲得“保護下的獨立”,降低風險。診所學生在羽翼未豐之時,未具備獨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診所教師的幫助是不可或缺的。
二、診所式法律教育結合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問題
(一)案源穩定性問題在我國診所法律教育實踐中,案源不穩定是很多法律診所開設的法律援助中心面臨的困境之一。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從當事人的角度上,由于學生無論在理論知識還是實際執業經驗上都有明顯的欠缺,即使有教師的指導,部分當事人還是會對案件勝訴率的把握上心存憂慮,因此,他們不放心將案件交給學生。其次,從學生方面來說,現實中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適合學生辦理,對接收到的咨詢個案必須要加以選擇。最后,由于我國診所法律教育總體上還在起步階段,社會宣傳力度還不夠,很多人對學校診所教育以及所提供的法律援助還不是很了解。如果一直缺乏真實案源,學生就無法通過真實的案件、真實的當事人真切地在辦理過程中掌握基本實踐操作技能和了解司法制度體系,更別提法律職業道德以及社會公益心的培養,診所教育的效果必然會大打折扣甚至失去存在的意義。故此,案源不足是診所式法律教育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二)糾紛類型的單一性問題診所式法律教育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普遍面對的另一個問題是受案類型的單一性。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資源不能沖擊正常的法律服務市場,只能針對于特定人群與特定類型案件提供援助,而這些人一般面對的法律糾紛往往集中于勞動爭議、人身損害賠償、離婚、刑事案件等,案情一般也較為簡單,而復雜的案件類型如房地產糾紛、公司有關的糾紛、知識產權糾紛等則不會涉及到。這就使得診所學生辦理案件的類型偏向單一,無法獲得全面的鍛煉。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刑事案件,但由于診所學生并非執業律師,不能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使得他們的受案范圍進一步收窄。
(三)經費保障問題與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相比,高校開設的法律診所(法律援助中心)更經常面對經費不足的問題。據中國診所法律教育網站的資料顯示,高校的法律診所援助經費來源主要有三:一是從學校的行政開支中列支;二是來自校內師生的捐款;三是來自社會的捐助。例如,復旦大學的法律援助中心建設初始的經費來源包括:中心成員捐獻了自己的獎學金、生活費近1000元,復旦律師事務所捐贈500元及法律系一些開支的報銷。但是都存在經費不足、不穩定的問題。經費缺乏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法律診所的發展。
(四)診所學生開展法律援助的法律保障問題法律診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主體是學生,但在校學生走出校門從事法律援助工作會經常遭遇各種制約。一是調查取證權利受限。由于學生并不具有律師身份,到有關部門調查取證的權利就受到限制。這使得學生法律援助工作的效果受到一定影響。二是出庭權利受限。由于社會上有部分不具有律師資格的人非法從事有償法律服務,許多地區的法院、勞動仲裁委員會都訂立了對公民的限制規則,例如,有的法院規定公民必須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有的勞動仲裁委員會要求公民要當庭提供免費的協議。三是學生人身份沒有得到尊重。個別法院或者仲裁員不了解診所學生法律援助的情況,對出庭的診所學生不信任,對其人身份也不認可,在調解過程中繞開學生,容易使當事人對學生人產生誤解或不信任,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
(五)人員流動性問題考慮到法律援助工作對學生專業知識結構完備性的要求,學生參加法律診所課程和參與法律援助一般已經是大三,而學生大四大多已要找工作、考研等,參與辦案的時間很難得到保障,畢業后去向就更難確定。而許多案件,從一審到二審再到執行,起碼是半年至一年,如果涉及發回重審則時間更長,走完全部程序可能會持續兩年以上。隨著參與辦案的學生畢業離校,案件跟進可能會出現銜接上的問題。此外,很多法學院有關法律診所的課程一般只安排一學期,當課程結束后,學生就會將精力重新投入到新的課程學習上,并從相關的實踐工作中退出。這樣,高校法律援助中心里工作人員的穩定性就很難得到保證,中心的主要精力就不得不用于培養新的學生上,那么法律援助中心的辦案質量、成員能力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就會受到限制[6]。
三、我國診所式法律教育的法律援助環節的路徑
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環節是診所式法律教育的重要內容,實踐中上述問題的存在,影響了診所教育的效果。為此,需要有切實的方案解決或至少是緩解這些問題。
(一)建立多元化案源渠道沒有足夠的案源,大多數學生沒有參與實踐的機會,診所工作只有單純的值班等待咨詢,診所課堂教學中的實踐技能沒有應用的機會,容易使學生產生“無用武之地”的倦怠心理,大大影響了教學效果。走出校門,多方面開拓案源是必要的。筆者所在高校的診所學生自發組織,通過與社區辦事處有效溝通,定期到社區提供法律咨詢服務,為了有效吸引更多群眾的關注,他們還與本地的社工組織聯系,一同組織活動。通過與社區建立長期聯系與合作,加大宣傳力度,打開局面,是開拓案源的有效途徑。另外,法律診所還可以與當地司法局的法援處聯系,定期組織診所學生參與法援處的值班,在執業律師的指導下參與值班咨詢。由于診所的機制相對靈活,部分不符合法援處受理條件的案件可以轉交診所處理。
(二)開源節流,拓寬法律援助經費來源法律援助既然是著眼于社會服務,就不能因為經費問題變無償服務為有償服務。法律援助經費問題可以從兩方面著手解決:一方面,法學院可以合理配置現有教學資源,整合部分實踐課程,適當調撥資源給法律診所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另一方面,高校法律診所應當積極爭取各方面社會資源的支持。法學院應當借助其教師與學生良好的專業素養在其所輻射的地域為社會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務,形成較好的聲譽并獲得所在地域公眾的認可。法律診所對社會的貢獻越大,得到各項社會資助的可能性就越大。但目前我國高校的法律診所普遍未形成足夠的社會影響,社會資助渠道并不暢通。故此,提高診所自身專業服務能力,是獲得社會資助的條件之一。
(三)各方面協調,保障診所學生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首先,診所學生人身份問題需要診所的法律援助中心與其他部門協調解決。以勞動爭議為例,對于公民,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原則上只要求不能收費,但各地往往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于公民資格要求就比較嚴格,其的《勞動仲裁委托人暫行規定》(以下稱《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確定了可以作為人的范圍;而根據第十條的規定,學生人一般也不屬于有正當理由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所以,只能以“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的身份擔任勞動仲裁案件的人。根據《暫行規定》和本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做法,筆者指導診所學生擔任人時一般按照以下規程:由政法學院與當事人簽訂免費的《委托合同》,政法學院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供上述合同,并出具關于指派學生擔任人的信函。另一方面,學生人并非律師,調查取證的權利受到很大的限制。解決的辦法暫時只能是申請法院、勞動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或者讓當事人自行取證。如果上述方案都無法實現,案件處理效果可能會受到影響。首先直接的影響是當事人可能會因此對學生人產生不信任感,覺得診所無法有效幫助自己解決問題。但隨著《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完善,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這一訴訟權利得到程序上的保障,學生人取證難的消極影響會減弱。
根據我國近年來法學研究情況,在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的關系問題上,我國存在著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相脫離問題,法學理論顯得無力。盡管后來法社會學的出現為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的結合做出了努力,但這個問題并沒有在根本上解決。
以后我國法學研究有所起步。由于我國法律的移植背景,所引借的國外法條與法學理論面臨本土化過程與問題。當時法學理論研究狀況是部門法學的研究主要關注法律規則與解釋,而法理學的研究則主要包括一些政治性和道德性的問題,并且研究水平較低,基本上處于一種靠法理學者的感性認識和經驗來對法理學研究。九十年代后期以來,我國出現了一些關注實際的法社會學研究,使法學開始注重本土的司法實際運作知識和理論,一定程度上對我國法學理論與法律實際嚴重脫離狀況有所改善,法治轉型中的一些實際問題,包括依法治國、法制建設等主題受到關注。然而,在學者研究報告中,對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問題的總結仍然是我國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相脫節的狀況在根本上還是沒有改觀。
二、法學理論的“無用”論
對理論“無用”的說法既來自法律實務工作者,也包括一些學者本身。法律實務者總抱怨當實踐尋求理論指導的時候,總是找不到相應的理論來解決實際中的問題。實務工作者對司法實踐中所做的理論研究能否產生有效的作用持一種懷疑的態度。有些學者直言:“中國當代法學院所提供的理論知識有許多不是法官所需要的,而法官需要的又并非法學院所能提供的。”近三十年來學者的理論研究的確存在這樣的問題,法學教授與法官各自為營,從自己的角度來研究。對于理論“無用”的偏見,我們應謹慎看待。
導致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脫節出于多種原因,從根本上說是因為我國的法律移植背景。由于我國法律的移植主要是翻譯,中國近現代法學在理論知識生成過程中忽略了對中國現實問題的關注,法學理論與其研究對象之間存在斷裂,法律的理論規范和社會現實之間不相適應。與其他學科相比,當代法學研究更缺少研究中國現實問題的傳統。法學的研究方法也因為法學不能深入社會,以及缺少對社會其他學科的了解等,顯得比較落后。即使是關注實際的法社會學研究,也未能從根本上改變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狀況。有人認為,理論研究所依據的主要是書面的資料,而不是出于對現實經驗的提煉和總結,這是發生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相脫節的首要原因。
導致理論“無用”的原因有很多,第一,法律實務工作者要求的理論與法學學者面向實踐所做的研究存在一定距離。有實務工作者認為法學理論不能為法律實踐給出明確的答案,當實踐尋求理論指導時沒有具體理論指導,因而更加輕視法學理論,甚至對法學理論產生抵觸。甚至更有學者認為,理論只有與實踐相分離,才能保持學術獨立的品格。法學理論是以理論形式出現的,法學理論如果不高于法律實踐,那就不能稱為法學理論。雖然法學理論來自法律實踐,但并不一定都面向法律實踐。第二,理論“無用”與法律實務工作者法學理論素養不高有關,也與法學理論比較高深有關。比如,法律方法論書籍,幾乎沒有幾個法官能真正讀懂。這使部分法官懷疑理論研究的實際作用。此外,法學學者的研究也受到客觀現實條件的限制,所研究的法學理論不一定能滿足法律實踐需要,是導致法學理論“無用”的客觀原因。
上述對法學理論的批評說明:我國目前主要的問題是法學理論難以在法律實踐中發揮作用,法學理論的意義和作用受到了輕視。如果長時間這樣下去,必定導致法學理論的實踐功能被貶低,甚至把法學理論視為無用的,最近有學者呼吁法學家與法律家之間要加強溝通,將學者們的理性思維變為法官的辦案經驗。中國法學會審判理論研究會年會把人民法院推進三項重點工作理論與實踐作為主題,說明在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的互動關系中,我國已開始關注法學理論在法律實踐中的具體運用問題。因此,從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關系的角度,對法學理論的實踐品格給與肯定,對于改善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脫節的情況,發揮法學理論的作用至關重要。
三、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的互動與結合
在實際生活中,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是不可脫離的,就法律實務者而言,首先應了解和把握法學理論。第一,實務工作者應了解和把握理想法層面的理論,使法律實踐能體現人道主義,實現公平正義;第二,了解和把握面向實踐的可操作性知識,使法律適用有可用的方法和手段。龐德認為:“對正義的判斷就是一門藝術。但是要研究判決依據的那些權威性資料,這些資料實際上是如何被運用的,它們可能被運用以及應當如何被運用的問題,就需要一套系統的知識體系了。法律實務者只有了解和掌握法學理論,才能將理論的實踐功能運用于實踐。比如,法律實務者如果熟練掌握法理學說,掌握法律解釋學、法律論證等方法理論,便能用來解釋和適用制定法,使具體個案論證更客觀和準確。其次,法律實務者應在法學理論的指導下從事法律實踐活動,使理論與實踐形成互動。法學理論能夠擴展法律實務者對世界的認識,增強調查和探究能力,對于實務者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具有重要意義。再次,法律實務者應正確認識法學理論的意義和作用,不能將面向法律實踐的法學理論當作是具體的行動方案,更不能因法學理論不是具體的行動方案便輕視法學理論,認為法學理論“無用”。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之間的聯系是不直接的,要正視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之間的關系。最后,理論與實踐的互動,需要法學學者將法學理論研究扎根于法律實踐,使所構建的法學理論要合乎實際,也能經得起法律實踐的檢驗。同時,學者所構建的法學理論,應當讓法律實務者能夠看得明白。如果法學理論太高深,使大多數法律實務者都難以看懂,這樣就更容易造成理論“無用”。實現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的互動,需要理論界與實務界的共同努力。
1.1我國綠色食品的規模不大有關資料表明:統計到2013年,我國擁有專門機構授權的綠色食品制造商就已經近8000家,其中,他們生產的產品數量高達近20000個。到2013年的12月份,全國各地生產綠色食品地農民已經占到農民總量的一部分。上文中的表格中已經明確地寫出了自2003至2013年,這10年間我國新增企業的百分比,年銷售額平均增長率為18.51%。但站在客觀的立場分析,盡管目前我國的綠色產品市場取得了顯著的進步,其所要發展的空間還是很大的,要想成為比較先進的市場體系仍需做出不懈努力。
1.2綠色消費觀念淡薄在我國,消費者對于購買綠色食品還未有進一步的了解,對其對身體健康的積極意義并未切身體會,主要原因在于綠色食品較之一般的農產品價格要高很多,換句話說,相同的資金,在買到一個綠色食品的時候可能會買到兩個普通產品。除此之外,在分析蘇錫常地區發放的800份問卷調查中可以發現:9.5%的市民聽說過綠色食品,聽說過綠色食品的人中80%認為綠色食品就是生長在山里,沒打過農藥的,自然生長的野菜。28.4%的人不知道綠色食品有正規的圖案標識。由此更加印證了以上所言,居民對綠色食品并沒有很好的認識,從而也就談不上對綠色食品的消費需要了。
1.3綠色食品市場不健全,缺乏宏觀制度保障綠色食品的商標受《商標法》保護,許多不法商家缺少法律知識,冒用綠色食品商標,嚴重影響了綠色食品的產品質量、市場秩序,致使消費者對綠色食品產生疑慮,不敢放心大膽地進行購買。行政部門以及司法部門應該加大監督檢查力度。在我國,僅僅出臺了兩部相關的法律來約束綠色食品的產業經營,沒有一定的法律依據來維護綠色食品健康的交易。
2針對綠色食品產業發展問題的對策建議
2.1通過加大科技力度、改善管理機制等措施,擴大企業規模綠色食品產業有著極高的技術要求,相應科研部門需在搞好提高本部門科研能力的同時也應發展培養大量科研人才,促進綠色食品的開發、生產進程和推廣應用。對于蘇錫常地區綠色食品產業,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也是解決綠色食品產業發展問題的對策之一。另外中國綠色食品業可通過參加大型的國際展銷會,爭取主辦世界綠色食品產業活動的機會來提升國際認知度。通過品牌效應來拉攏客戶,從而進一步加大自身企業的發展規模,另外,也有利于我國農產品的“走出去”與“引進來”。
2.2加大宣傳力度,增強消費者的綠色消費意識及對綠色食品標識的認知度人們對綠色產品缺乏一個正確的認識。讓消費者充分了解綠色食品的優點。比如對身體健康有益和對社會農業加工業的效益生產有很大幫助,已經成了迫切的任務。因此應采取一些切實可行的措施,開展多樣的綠色食品宣傳教育,讓更多生產者和消費者進一步認知到綠色食品的重要性。從宣傳方式上看,可加強電視和網絡等媒體的宣傳,并可發揮名人優勢找位擁有,好社會聲譽、群眾好感度強的代言人,拍攝關于綠色食品的公益宣傳廣告以及舉辦一些綠色食品的公益慈善活動,以此加強社會關注度。多層次、多形式、多渠道地開展宣傳活動,有利于創造出良好的外部環境,讓綠色食品滲透到我們的日常生活中。
工商,交易頻繁發生,格式合同比比可見,自上世紀九十年代以來,借消費者保護運動興起的“東風”,格式合同開始引起學者的關注,特別是近兩年點評“霸王”條款活動,使國內對格式合同的和立法日漸增多,為將來的深入研究打下了基礎和提供了素材。但不可否認,我們對格式合同的研究才剛剛起步,還有許多研究需要進一步深入,認識和了解格式合同的范圍還需要進一步擴大。
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本文在借鑒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礎上,闡述了有關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通過對國外有代表性的幾個國家就格式合同的立法、司法規制的比較,對我國格式合同的和現狀進行了闡述。隨后,通過邏輯論證方式,對格式合同的利弊表現及其規制的法理基礎進行了分析。最后,文章提出了對格式合同可進行的一些改進措施,以期能為將來的相關研究提供借鑒價值。
關鍵詞:合同格式合同法理基礎
1.格式合同的概念與特征
1.1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這一概念在現今的法律領域已經被廣泛使用與關注,但它并非中華法系里的概念,而是從西律文化中引進的。對于它的理解,西方各國也不甚一致,歸納下來主要有以下幾種:美、日和法國等國家將其稱為“附和合同”、“附意合同”,法國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事先已經確定的合同條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當事人要么從整體上接受合同條件,要么不訂立合同,而所謂的‘不訂立合同的選擇’,客觀上又根本不存在。”另一種對格式合同的稱謂是“一般交易條款”,持有此種概念的有德國,意大利,奧
地利等國。我國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將格式合同稱為定型化契約,是指:“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其他還有一些有關格式合同的稱謂,如以色列稱之為“標準合同”,葡萄牙稱之為“加入合同”。以上各國所定義的格式合同,總體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調整和使用范圍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詮釋的本質特征方面并無根本差異。
我國法學領域對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盡相同,有的學者的表述是:“由一方當事人、有關團體或國家機關制定的,或由國家法律直接規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條款的一種合同。”有的學者的表述是:“由一方當事人預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點的格式條款。”還有許多學者對格式合同下了形形的定義,我國《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1.2格式合同的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下來一般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條款的不可協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從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發,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為合同的相對人,對格式合同的和具體條款并無協商和討價還價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從而排除了一般雙務合同的平等協商(要約與承諾)過程,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同條款由一方預先擬定。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條款都是由雙方在平等協商過程中確定的,每個條款都體現了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締約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條款的內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預先確定和設置好的,并未與相對人能進行平等的協商。
3、合同雙方地位的明顯不平等性。在格式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明顯不平等。這種不平等既有雙方締結合同背景中實力與地位的差異(通常表現為一方為具有壟斷地位的公益企業),也有在定合同中事實上的不平等,如條款由一方預先擬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開。應該說,這種雙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產生的直接根源。
4、格式合同的要約具有廣泛性、持續性和細節性。廣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是針對不特定多數的相對人發出邀約的,而非針對某一特定相對人。持續性是指格式合同是為就同種或同類情況的反復使用而制定的,并非一次使用便告終結。細節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約中一般都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條款,內容詳盡具體,直接可結合實際。
2.國外相關狀況分析
2.1國外對格式合同的規制
針對使用格式合同一方當事人處于各方面的優勢這一實情,各國的法律制度均以不同的方式做出了反映。因為人們普遍認識到,在一方居于經濟強力地位的情況下,交易關系難以實現平等與自由。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歐洲各國紛紛建立了對格式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的法律制度,大多數國家以不同方式實施了有關的法律。縱觀各國有關格式合同的規制,主要有以下兩種做法:
第一種做法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制定專門法律規范格式合同。長期以來,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規定,只有法院有權對付不適當交易條件并提供保護,對此法院最初一般只引用《德國民法典》有關條文處理,而沒有制定專門法律。1977年4月1日德國施行了《規范通用交易條件權利法》。該法不僅規定了格式合同的性質,并對哪些條款應該歸于無效作了范圍極為廣泛的明確規定,只要有爭議的條款屬于其中之一,就可被宣告無效。除德國外,英國也先后制定、頒行了一系列專門規范格式合同的單行法。如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條款法》、1974年的《消費者信用法》、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這些法律主要賦予法官及有關機構依據“合理性”標準對合同的內容,尤其是免責和限責條款進行審查的權利。
第二種做法是以德國、瑞典、英國、荷蘭、奧地利、法國為代表的建立對格式合同的預防性審查制度。所謂預防性審查制,在有的國家是法律賦予一定的機構對企業主(即經濟優勢方)的市場行為進行審查的權限,而有的國家則是建立“集團訴訟制度”。在英國,擔負這一責任的是一個特別行政機構即“公平交易局”;在瑞典是由“消費者——護民官”領導的特別行政機構。在通用交易條件被使用之前,上述機構依法有權對這些條件的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查,一旦這些機構認為這些條件系企業主濫用合同自由的結果,其使用后會損害合同相對人利益的,他們有權直接代表消費者與企業主談判,要求企業主更正其行為,取消這些條件。如果談判未能發生期待的結果,則這些機構有權直接向法院提訟。“集團訴訟制度”的核心是:一些團體,尤其是消費者協會,有直接代表消費者向法院提訟的權利。通過法院的判決,企業主們在未來使用被法院認定為不許可的合同條款的行為將被禁止。如果被投訴的企業主有違背這一判決的行為,法院有權判處其向國家繳納罰金或向投訴人繳納違約金。
除上述兩種規制外,也有的國家直接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規范格式合同,援引民法典中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如“善良風俗”、“公共秩序”、“自由不得濫用”原則禁止企業主和消費者間使用不公平的格式條款。縱觀各國對格式合同的規制,均根據本國的實情制定,各有特色。
2.2對國外相關情況的分析
對比以上國家的實際情況,采用制定專門法律規范格式合同的做法,其好處在于法律對格式合同有明確、詳盡的規定,內容完善,立法體系,邏輯嚴謹,使司法機關處理相關糾紛有明確的依據。故合同中利益受損害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不自愿的合同條款的無效性規則,對其合同相對人提訟,或者施行與這些訴訟相應的自我保護。但這種措施僅能阻止受訴個案不自愿的合同條件的應用,卻不能杜絕企業主在與其他人進行交易時繼續使用這些條件。況且,利益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限于個人理智、知識、財力和精力的欠缺,有時會放棄訴訟,選擇接受那些對其不利的合同。這就給企業主們明目張膽地使用這些不許可的合同條款提供了客觀上的可能性。而適用預防性審查制,由于并不限于個案處理,能夠徹底地防止不許可合同條款的應用,因此可以起到標本兼治,廣泛保護消費者利益的作用。
3.對我國格式合同的法理分析
3.1我國對格式合同的相關規制
為防止合同關系當事人濫用合同自由權利,體現民法的公平、正義精神,我國在借鑒先進國家經驗的基礎上,首次在1999年頒行的統一合同法中對格式合同進行了規制。所不同的是,在立法體例上,我國沒有采用單行法的形式,而是將有關格式合同的規制納入合同法總則部分第二章“合同的訂立”中。
第一,規定格式合同條款使用人的特殊義務。
首先,在原則上,提供格式合同條款的一方在擬定條款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在規定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時要合理公正,不得將免責條款強加給對方,以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其次,在格式條款內容已經確定使用過程中,使用人要履行兩項義務,一是提示義務。即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合同當中限制責任和免除責任的條款,且提示的方式應達到足以引起一般相對人注意的程度;二是說明義務。即如果對方有要求,提供、使用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向對方說明免責和限責條款的含義。如果當事人違反了這兩項義務,沒有提示或拒絕說明,這個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直接規定某些條款無效。依合同法的規定,格式合同中的三種條款無效。一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責任的條款無效,如規定“在承運過程中貨物損壞不予賠償”。二是免除人身傷害責任的條款無效,如規定“工傷概不負責”。三是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
第三,對格式合同的條款理解不一致時,適用特殊解釋規則。合同法規定,當使用格式合同方和相對人對某一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首先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如果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受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采用不利于使用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的那個含義,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此外,合同法還規定,在一個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在兩者內容發生不一致時,應當以非格式條款為主。
3.2我國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優點
應當肯定,合同法的上述內容是根據我國國情,在廣泛參鑒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認真地斟酌審查后加以歸納制定出來的,這項制度從無到有本身就是一大進步。它體現了民法的公平性和正義性,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人權的切實重視和保障。
首先,制訂了規范的有關格式合同的法律,能夠大量節約交易成本和時間。在經濟交往頻繁、日新月異的今天,合同已經成為人們經濟往來和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手段。可是爭論不休的討價還價、繁瑣的交易手續、紛繁復雜的文本資料已經讓廣大的當事人不厭其煩。格式合同的出現,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個,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
其次,格式合同的規范化使用,有利于事先明確責任和風險分擔,引導經營和消費。格式合同的詳盡完備,對責任的明確規定,是雙方當事人能夠預先估計締約所帶來的機遇與風險,慎重合理的選擇自己經營、消費的方向,增進了交易安全,避免了不必要的訴訟之爭。
第三,制訂了明確的格式合同相關法律,有利于國家對其進行管理和控制。格式合同的應用,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是國家對市場進行管理和控制的需要。明確完備的合同文本,有利于相關部門的監督與指導,也為合同落空或違約時的司法救濟提供了明確的書面依據,便于進行責任的劃分與法律的運用和評價。
3.3我國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不足
但是,縱觀其全部,我國的格式合同發展無論從體系內容上還是在實際操作上均存在缺憾。究其原因,既有立法技術上不應有的疏忽,也有思想上的保守性
一、從法律體系和立法內容上看。
首先,格式合同與傳統民法理念相抵觸。格式合同中,條款的一方預先擬定,相對人的無協商權利,都和“平等互利”、“契約自由”等傳統理念相抵觸。雙方當事人締約權力與地位的明顯不平等,使得許多學者一度懷疑合同的生命力,甚至認為契約制度已經死亡。應明確的是,格式合同確已給市場經濟的自由與平等制造了嚴重的障礙,其所破壞的不僅僅是民法領域的系列理論,更深層的是人們心中平等自由的基本理念以及對未來活躍和諧的經濟秩序的美好憧憬。
其次,體系不合理,內容過于簡單。我國合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三個條文是有關格式合同的規制的,這三個條文被置于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訂立”部分,然而其中的內容并非僅涉及格式合同的訂立。三個條文中,與合同的訂立有關的內容只有第39條,即訂立格式合同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第40條和第41條則是關于格式合同條款無效和格式條款解釋規則,其內容涉及這類合同的效力及發生糾紛時有關機關對格式條款的裁判問題。而關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有專章(第三章)規定,有關合同的解釋也在第八章“其他規定中”。
如前文所述,格式合同的使用有其積極性,只要其內容公平、風險分擔合理,對于雙方均無不利。我國的實際情況是,一方面,市場交易中有大量格式合同在使用,另一方面,合同法的規制內容只有三個條文,過于籠統、原則,難以涵蓋格式合同的方方面面。由于條文過于原則,不夠具體,出現立法與現實不相協調的矛盾,導致司法實踐中難以實際操作,結果損害的仍然是消費者的利益。
第三,規制單一,不能保護所有消費者的利益。就合同法的規制而言,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我國對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因格式合同引發爭議時有認定處理權的機關限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其中司法實踐中主要是人民法院。除這兩個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和團體無權審查格式合同,更無權解決格式合同糾紛。而且,即使人民法院的處理也僅限于個案處理,結果是維護了個案公平,保護了特定的消費者。這種做法的缺陷在于:其一,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審查、處理都局限于發生爭議后的事后審查,而沒有確立事先審查制度。由于沒有事先審查制度,僅靠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進行事后救濟,這種做法一是力量薄弱,二是事后審查根本無法杜絕格式合同制定時不公平現象的發生,不能防患于未燃。其二,個案處理后,不能阻止使用方繼續使用不公平的條款和其他消費者簽訂合同,一個案件解決了,其他消費者、其他勞動者的權益并未因此得到同樣保護。
二、從實際操作上來看。
首先,格式合同嚴重侵害了弱勢相對人的利益。相對人面對一方預先擬定的合同條款,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在這種處境中,真正是“人為刀俎,我為魚肉”,尤其是廣大消費者在接受公益事業服務的過程中,更為深切的感受到了這一點。鐵道部門的春運提價就是一個很典型的例證。
其次,格式合同的長期、過度濫用會對國家的利益造成嚴重侵害。格式合同的不規范使用,淺層來看,侵犯了廣大消費者和經營者的活動權益與自由,但從長遠看,將導致公益部門與普通行業利益獲取的嚴重不均衡,使大眾因缺乏安全感而對貿易往來喪失信心,進而造成市場經濟秩序的混亂與不穩定并最終使國家喪失對行業部門協調以及社會各層面利益兼顧的有力控制,造成國家利益不可挽回的損失。
4.對不足之處的幾點完善意見
一、在完善立法方面:
1.合理安排體系,調整
為解決上述矛盾,筆者認為鑒于本國實情,雖然不一定非要效仿國外制定單行法規范格式合同,但即使將其置于合同法中,也應在體系上安排妥當,內容上做出盡可能詳盡的規定。針對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以在合同法中單列一章加以規范為宜。這樣既可避免體系上的雜亂,又具有可操作性。
2.轉變部門立法現狀,建立學者專家起草的機制。
在我國格式合同基本上都是由行業部門自己制定的,或者由行業部門提出草案,人大通過,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直接成為格式合同的內容。這種行業部門立法容易導致不公平已經成為共識,因此建立專家起草法律機制是克服這種弊端的有效方法。這樣才能取消行業部門規范本行業格式合同的權利,以達到維護法律的公正目的。
3.建立預防審查機制
為了制止和減少不公平格式條款的出現使用,在目前條件下,我國有條件也有必要借鑒英國、瑞典的預防性審查制,即設立特定的行政機構,并賦予這些機構對格式合同進行預先審查之權限,使消費者居于主動地位。這樣做的好處在于,事前救濟能起到預防作用,切實有效地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一旦發生糾紛,再運用司法和仲裁力量進行事后救濟,以達到標本兼治之目的。
二、在實際操作方面
1.在壟斷性行業中引進競爭機制。
使用格式合同有很多優點,用格式合同訂立合同本身并沒有什么不好,是出在提供格式合同的當事人利用了格式合同的特點,制定了一些不平等條款,并強加給交易方,使自己在得到利益的同時不承擔任何風險。制定格式條款者之所以能肆無忌憚地將私利塞入格式合同中,不是格式合同本身有什么魔力,而是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在經濟上具有絕對優勢的地位或者從事壟斷性行業。因此要克服格式合同的弊端,國家除用法律規范格式合同外,還應該引進競爭機制,打破行業壟斷,使他們失去利用格式合同特點謀利的“優勢”或“資本”。展開必要的競爭,使那些想利用格式合同特點謀不法之利者,失去市場,失去客戶,失去利潤,促使他們擺正自己與交易方的位子,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2.加強對格式合同監管和制裁。
設制格式合同的當事人均是在經濟上具有絕對優勢或具有壟斷性的經營者,他們地位獨特,財大氣粗,背景復雜,而交易方往往是弱勢群體,其經濟條件、專業知識、組織狀態等方面無法與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相提并論。因此對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之處難以抗衡,特別是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艱難條款”更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交易方也難有自由選擇的余地,往往只能是被迫接受,結果或造成交易方利益的損害或造成雙方當事人糾紛不斷,甚至社會穩定。因此,國家有關的管理部門應該主動對設制的格式合同,尤其是對涉及國計民生的壟斷性行業的格式合同的樣本建立備案制,并進行核查、督促他們糾正不公平的條款,對于堅持不公平條款的制定者依法給予必要的制裁,規范市場交易行為。消費者協會也應積極收集各行業的格式合同進行,一方面向立法部門和政府管理部門提出規范格式合同的立法建議和監管意見,另一方面提醒消費者注意現有各行業格式合同存在的問題和應采取的對策,供廣大消費者在簽訂格式合同時。
注釋:
①尹田:《法國合同法》,120頁,法律出版社,1995。
②馮振宇、姜志俊、謝穎青、姜炳俊:《消費者保護法解讀》,355頁,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
③楊濟華、汪涌:《標準合同與消費者權益保護》,載于《法學》,34頁,1993年第2期。
④王利明:《標準合同的若干問題》,載于《法商研究》,33頁,1334年第三期。
⑤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121頁。
參考:
1、《合同法中的自由與強制》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著;孫憲忠,譯;法律出版社,1998。
2、《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王澤鑒,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3、《淺議合同法中格式條款與免責條款規定的矛盾及其修補》張利平、魏曉俊,人民法院報,1.18
4、《合同法新論總則》王利明、崔建遠,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5、《論標準合同——民商法與實踐》王利明,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6、《二十世紀契約法》付靜坤,法律出版社,1997。
7、《民商法原則(三)》房紹坤、郭明瑞、唐廣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
【關鍵詞】優秀旅游城市;城市旅游;誤區;建議
一、中國優秀旅游城市的由來與數量增長
1995年3月15日國家旅游局發出《關于開展創建和評選中國優秀旅游城市活動的通知》(旅管理發[1995]046號),決定開展創建中國優秀旅游城市活動,由此正式拉開了創建中國優秀旅游城市活動的序幕,緊接著就轟轟烈烈地展開了。1998年,國家旅游局發出《關于印發〈中國優秀旅游城市驗收辦法〉的通知》,對中國優秀旅游城市的驗收工作做出了具體規定和要求。1999年1月,中國第一批優秀旅游城市誕生。其后,數量急劇增加,并有愈演愈烈的趨勢。截止2005年底,我國已有246個城市被評為中國優秀旅游城市,數量已超過全國城市總數的1/3。具體數量增長與行政等級分布概況如表所示:
二、中國優秀旅游城市的城市旅游整體發展簡況
由以上表格可以看出中國優秀旅游城市在數量上發展比較迅速,并且不同行政等級的城市都有較大比例成為優秀旅游城市。可以說,中國優秀旅游城市群體已基本成為中國旅游業發展的重頭戲。
關于城市旅游,至今尚無一致的概念界定。但一般認為,城市旅游是指以城市為目的地進行的包括城市觀光游憩、商務會展、度假娛樂等在內的一系列審美或愉悅活動。優秀旅游城市的評定要求城市的旅游景區、景點、基礎設施、服務、環境等旅游功能的完善。而且城市往往是一個區域的入口和旅游線路以及旅游流的集散地,所以總體來說,中國優秀旅游城市不僅作為旅游目的地獲得了發展,而且還作為各個旅游線路的樞紐促使其對區域旅游的支撐功能得到了較大發展。但是,現實的優秀旅游城市群體中確實還存在著較嚴重的城市旅游發展不平衡現象。
如今中國優秀旅游城市的城市旅游發展基本呈現出兩種狀況:一種是比較知名的傳統旅游目的地城市(如北京、西安、杭州等)和經濟比較發達的新興旅游目的地城市(如青島、大連、深圳等),其城市旅游發展較快,也相當成功,已經成為中國重要的旅游目的地城市。另一種是一些非傳統旅游目的地城市,且處于經濟落后區域的城市,其城市旅游在區域內某些知名景區的帶動下獲得了發展,但他們仍未成為旅游熱點城市(如鄭州、長沙等)。這些占數量多數的地級、縣級優秀旅游城市在其城市旅游發展過程中常常走入一些發展誤區,從而使其長期不能發展成為有特色的旅游目的地城市。他們空有優秀旅游城市榮譽稱號,卻始終沒有太大的旅游吸引力。這些城市旅游發展中存在的問題嚴重影響了中國優秀旅游城市群體的總體水平,并且不利于更好地帶動中國整體區域旅游事業的發展。這些問題亟待解決。
三、中國優秀旅游城市的城市旅游發展中存在的誤區與現象
由上面的表格可以看出:中國優秀旅游城市眾多,其中副省級以上城市均已是優秀旅游城市,占城市數量主體的地級、縣級城市通過評審的數量也在逐步增加。在這種快速發展勢頭下,難免會出現一些城市旅游發展誤區與不和諧現象。
(一)城市旅游發展方向的目標錯位現象
由于國家評定優秀旅游城市是按照《中國優秀旅游城市檢查標準》(以下簡稱《標準》)來打分并按其分值來確定結果的,許多城市特別是非傳統旅游目的地城市、普通中小城市,為了爭得和維持其優秀旅游城市稱號,不惜把自己的旅游發展目標定位于這些死板的標準上。他們不顧自身的旅游資源、旅游環境等客觀狀況,盲目按照《標準》進行大量的旅游投資與項目開發,試圖得到高分值,偏離了城市旅游發展的正確方向。
(二)城市旅游發展動機的急功近利現象
由于人們習慣認為:城市的榮譽稱號越多,就表示其進步;官員為官一任,如果能為該城市多爭創一個榮譽稱號,就能代表其政績顯赫。于是出現很多城市為了通過旅游城市評定,就不計較長遠利益影響,功利性地盲目上一些缺乏科學論證的大項目。如,到處開發旅游資源,大肆創造人造旅游資源,建造主題公園,盲目投資增加酒店、娛樂中心等等。結果不但城市的實際旅游吸引力沒有因此而增加,并且造成了巨大的投資浪費。
(三)城市旅游發展模式的盲目模仿現象
國家旅游局的《標準》為旅游城市的城市旅游發展提供了統一的參照項目。各旅游城市在旅游發展中,其城市生態環境、旅游交通等基礎設施支持系統在某些方面有些相似尚可理解,但現實中的旅游城市往往習慣于引用經驗和盲目模仿。一個城市的旅游發展成功創新很快就會被多個城市照搬或模仿,并且可能涉及到基礎設施系統、旅游產品系統、營銷系統等旅游系統的各個方面。結果造成中國的優秀旅游城市雖然數量上劇增,但除了少數特色旅游城市特別是副省級以上省會城市外,其他的似乎是一個模子造出來的,這使中國的優秀旅游城市成為批量生產,多數地級、縣級優秀旅游城市的城市旅游缺乏特色。
(四)城市旅游功能主題的模糊化現象
由于優秀旅游城市的稱號只能源于《標準》的評定,這致使許多旅游城市只是一味參照《標準》去發展城市旅游,結果搞成了無主題、無特色的多樣化發展。很多城市本身旅游資源非優,而是借助于該區域內某些景點的拉動,使其旅游職能獲得較大發展,于是通過了優秀旅游城市評審。但其決策者卻把該城市當成極具旅游吸引力的旅游目的地城市來開發,集中全力開發城市旅游產品,而忽視其區域旅游媒介功能。結果是城市旅游吸引力沒增加,城市對區域旅游的旅游功能也沒突出出來,失去其自身特色,走向平庸化道路。相反的,有些有旅游開發潛力的優秀旅游城市,如歷史文化名城,卻不能進行深度開發,造成城市作為旅游目的地其優勢不能突出,甚至出現“優秀旅游城市無旅游”的現象。旅游功能定位、發展主題的不明確是地級、縣級優秀旅游城市常出現的現象。
四、政策性建議與對策
(一)評定政策的改進與完善
1.嚴把評審關,不求數量,但求質量
中國優秀旅游城市是根據驗收得分高低并結合對海內外旅游者的抽樣調查結果評定出來的,其中有些成分帶有一定的主觀性,如《標準》中的“發展健康有序;有成果;效果明顯”等字眼。當初國家旅游局決定開展創建優秀旅游城市活動的初衷無疑是想通過城市旅游發展帶動城市及其相關區域的總體發展。但是當其數量和比例達到了一定程度后,要達到這個目的,就必須在質量上下功夫,使他們真正成為區域內的特色旅游城市和區域旅游發展的先鋒和引導。從國家評選角度說,應嚴把評審關,杜絕濫竽充數。城市也應從自身長遠利益出發,避免盲目攀比,要創建真正的優秀旅游城市。
2.完善評定標準,實行旅游城市星級等級制度
社會在發展,旅游也在發展,《標準》也應與時俱進。從圖表中可以看出,不同行政級別的城市都參與評定,并且副省級以上城市已經100%成為優秀旅游城市。如今我們看優秀旅游城市的旅游發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是看其行政級別,然而行政級別并不能完全代表其城市旅游發展的真正水平和旅游吸引力。現實中很多優秀旅游城市的旅游吸引力并不大,同時,也有一些歷史文化名城卻并非優秀旅游城市。數量過多的優秀旅游城市使我們很難區分、識別其旅游吸引力大小,所以很有必要對優秀旅游城市群進行進一步的級別劃分,就像星級酒店、星級景區一樣,實施星級等級制度。對其城市旅游發展的品位、特色、吸引力等進行合理評價。
(二)城市旅游的特色化塑造
1.端正目標,特色發展
城市旅游發展更重要的是帶動城市甚至區域旅游的真正發展,不能僅以創建和維持優秀旅游城市稱號為目標,而應以增加城市旅游吸引力,成為具有個性化、特色化的旅游城市為目標。這樣的目標才是理性的,才能真正實現旅游發展的意義。
2.目光長遠,合理投資
在現實中,并不是說旅游投資越多,其旅游業就能發展得越好。毫無特色的一些項目投資,起不到吸引旅游者的作用時,它也許只是一個普通的設施,甚至可能被荒廢。只為樹立形象工程的投資,即便是開始風靡一時,也很難成為成功促進城市旅游長期發展的有效投資。所以,應在對旅游市場調研的基礎上,上一些有市場和長久吸引力的旅游發展項目。
3.獨辟蹊徑,謹慎模仿
城市旅游發展成功的優秀旅游城市很多。他們的成功絕不是因為相互模仿,而是他們都有其獨特的地方吸引著旅游者。學習經驗是件好事,但一味抄襲模仿卻起不到預期效果。學習借鑒的應該是基本的發展思想和策略,而具體的措施則要根據自身的實際開展。例如城市景觀的地方化,舉辦傳統或現代地方特色的節事活動等。
4.主題明確,專而不泛
許多城市往往習慣于旅游全方面發展,結果功夫沒少下,效果卻不好。如今中國的優秀旅游城市數目劇增,除了少數大城市的旅游特色已經形成外,其余中小型城市多數尚未顯示出自身的獨特性。隨著旅游業的進一步發展,這些城市要想獲得城市旅游的突破性進展,就很有必要走旅游功能主題化的道路。城市旅游主題不僅可以體現在城市景觀、旅游景區景點上,而且還可以體現在游憩娛樂、節事活動甚至是旅游媒介服務上。特色突出的一方面往往就可以帶動整體發展。優秀旅游城市應該根據自身情況,加強城市旅游的主題化發展,而不是喊著特色化發展的口號,走著大眾化的道路。
結語
隨著中國優秀旅游城市數目的增加,城市旅游的發展明顯出現了兩極分化。大多數特別是地級、縣級優秀旅游城市在走著大眾化發展道路,這造成他們之間相互區別不大,各自特色極不明顯。各個優秀旅游城市不應拘泥于一個空洞的稱號,而應根據自身旅游資源的秉賦數量、規模、級別、品味、旅游價值和自身在區域中的旅游職能等狀況積極找到適合自身的特色化旅游發展方向。
[參考文獻]
[1]張蕾.中國優秀旅游城市體系分析[J].城市問題,2005,(5).
公司重整(corporatereorgani-zation)制度,是指陷入經營、財務困境,出現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出現危險的公司企業,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經營價值的,利害關系人可向法院申請,對該公司實施強制整頓,使之擺脫經營和財務困境,重新復興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產生于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并在20世紀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發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創于英國。美國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對英國的公司重整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內容,標志著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會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強調繼續維持公司的事業,另一方面強調通過國家權力的干預,促使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公司、股東、債權人)之間共同合作保證公司事業的維護與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產倒閉的狀態。企業重整是一種主動拯救瀕臨破產的企業,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時,又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得到更大的滿足的一種制度安排。它是一種保護股東、債權人和職工利益,從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繼破產和解之后,為彌補破產造成的社會利益的損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建立的積極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國的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如果對達到警戒線的上市公司全部實施破產,不僅目前脆弱的社會保障體系難以承受引種經濟上的壓力,還會造成社會秩序的紊亂。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組,具有自己獨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會本位的立常與重組中往往,只考慮重組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實施考慮到公司、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僅限于有破產原因出現,侵害到債權人利益。3、重整參與人更為廣泛。重整提起人不僅包括公司董事,還包括債權人,公司的股東(比如占股權10%的股東),而且他們作為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參與表決。4、重整措施更為多樣。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妥協、讓步,公司的轉讓、合并、分立,追加投資、特殊的債權處置等。與重組相比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導入了司法程序,確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導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顧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了不合規的行政干預,有利于建立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常而全體股東以及債權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組被大股東任意操縱、損害小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重組是一組普通的交易行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體行為,其經濟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司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則是一種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為,它是圍繞著公司、債權人、股東三方利益進行協調的過程,是為了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它與重組的意義、重組的對象都不一樣。鑒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國法律制度建設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興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關于我國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設計的建議
借鑒國外有關重整制度的規定,特別是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公司重整的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可將我國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設計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條件
根據我國上市公司的基本狀況和法律環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四種情況: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已面臨暫停或終止上市;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或業務遭受重大損失;由于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查處,非通過重整不足以解決的;公司出現破產原因或者臨近破產邊緣。另外,可以進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作為債務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債務人仍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對于已作出破產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應該再開始重整程序。
上市傘司重整申請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請。因各種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債權人或股東均可向法院提出開始重整程序的申請。法院一般不得依職權主動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請人應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達10%以上的公司股東和符合一定條件的債權人。
法院對重整申請的受理、審查與批準
法院對重整申請受理后應當進行審查:即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申請人是否合格、申請書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審查被申請人是否合格、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審整申請時,可依職權進行對有無重整的可能進行必要的調查。法院認為被申請的上市公司具備重整條件的,應裁定予以受理并批準該申請。
重整保護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準許重整后,即正式啟動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開始后,必須給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護期,重整保護期一般不超過六個月。重整保護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債權暫時被凍結、債權被停止計息;執行中止、防止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暫停交易;公司經營權與財產管理處分權移交重整機構、禁止清償債權;股東在重整保護期內的股份轉讓權受到限制;中止對上市公司的其它強制執行程序;成立關系人會議,作為利害關系人表達其意思的機關;符合條件的債權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定的機關申報債權等。
重整機構的產生與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體實施主體是重整機構。各國一般都在重整期間設置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取代原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行使職權。重整機構由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會職權停止后為實際執行重整工作而設立的執行機構,負責重整期間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重整監督人負責監督重整人的職務行為廠以保證重整程序
的公正進行,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人會議是由債權人和公司股東組成的行使其自治權利的意思表示機關,是公司重整期間的最高意思機關,關系人會議的職權集中體現在討論與接受重整計劃上。
上市重整計劃的提出、通過與執行
重整計劃,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股東等)擬定的,以清理債務、復興公司為內容并經關系人會議通過和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重整計劃對上市公司及關系人產生約束力。重整計劃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債務重整方案、資產與業務重整方案、經營管理重整方案、股權重整方案、融資方案,包括公司增資的規模、公司增資的方式、債務融資、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等。重新計劃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執行。重整人在執行重整計劃過程中,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接受監督人的監督,違反此義務而給債務人或關系人造成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與終止
1、重整的終止
發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重整計劃未獲關系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在關系人會議上未獲依法通過的;關系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法院認可;重整計劃因情勢變遷或有由不正當理由致使不能或無須執行時。重整終止之后,因重整程序開始而終止的破產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及因財產關系所產生的訴訟程序,均應恢復繼續進行;因沒有申報而在重整期間內不能行使的債權或股權,在重整終止后均應憂復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的職權,均予以恢復。
2、重整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