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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土地增值稅的稅率可以看出土地增值稅的可征稅比率很高而且計稅的方式比較繁瑣。土地增值稅的改革,以帶動土地市場的演變,可以彌補地方政府的收入,改變房地產商業模式,繼續抑制猖獗的房地產市場。但是現在繁瑣的計稅方式導致土地增值稅的清算成了一個大難題。清算不及時加上營業期限不定導致土地增值稅的清繳難上加難。因此,因住房價格而發生的“媒體戰”也就不足為奇了。由于土地增值稅征收的彈性過大,有的地方政府有意將土地增值稅作為稅收的“銀行”。中國稅務網站2013年7月發表的《土地增值稅開征20年》一文也明確指出,在基層稅務機關看來,土地增值稅的清算實施難度大,征收所需的成本較一般稅種高。在一些地方政府的眼中,土地增值稅可以作為調節稅收收入的重要途徑,也有助于鞏固與房地產企業的利益關系,因而態度模棱兩可,不愿積極主動清算。土地增值稅稅收系統繁復,清算時間跨度大,這兩點加大了房企逃稅的可能性。也有相關人士指出,對于地方政府部門而言,涉及土地方面的稅種繁多,最重要的稅種是土地出讓金,如果在土地增值稅等其他方面對開發商納稅金額上要求過多,勢必增加地方土地財政收入,并且第一年稅費收入的增加,會導致第二年的稅收任務的提高。因此政府在平時對土地增值稅之類的有關土地的稅種并不進入到清算這一步驟,一旦到了地區財政出現赤字或者年底稅收金額與稅收任務差額過大時,地方政府就開始催促各個房企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種以完成稅收任務。地方政府這種曖昧的態度,對于房地產企業來說是件好事,他們可以降低成本并且可以把本應該繳納的資金用于新工程的開發以加快資金的流動,緩解資金的緊張狀況。這樣,一個本來規定嚴肅、明確的稅收政策便成了地方政府和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緩沖區,土地增值稅成為可選擇是否支付的稅種,大多數土地開發商都只是交納預繳的那一部分。政府長時間不對房地產企業進行清算,即使清算房企也是隱瞞真正的銷售收入,虛增開發成本。由此看來,土地增值稅的改革勢在必行,降低土地增值稅的征收彈性是改革的一個有效的途徑。
2對于現行土地增值稅改革的建議
中國政法大學財稅研究所教授施正文認為,土地增值稅的改革應在土地增值稅整體的稅收結構的布局規劃上來斟酌改革,它涉及相關政策的調整和一個稅種存廢。在房地產應繳納的稅種綜合性改革的框架內,土地增值稅應該與土地出讓金、房地產稅等稅種的改革聯系起來,使土地增值稅的稅收成為支撐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的頂梁柱。有關現行土地增值稅的改革途徑主要有兩種觀點:其一是取締土地增值稅,由其他稅種代為發揮其作用。其二是改革現行的土地增值稅?!叭∠麄悺笔怯蓮執炖缭?000年提出的,其觀點很簡單,就是廢除土地增值稅?!案母镎摗敝饕怯舌嚭肭屠赘鶑娞岢龅?,其主要的觀點有3條:①擴張土地增值稅的增稅范圍,增設兩個稅目“土地租賃增值稅”和“定期土地增值稅”;②合理的判斷計稅依據將“自然原因導致的增值”與“人為原因導致的增值”區別開來;③適量降低稅收比率,同時對長期持有的不動產進行的交易給予優惠?!叭∠摗辈⒉皇且粋€好的辦法,土地增值稅在國外有很多的成功案例,例如意大利現在實行的是單一的對不動產增值額進行納稅,由中央財政機關和地方財政機關聯合區別事權和產權的不同進行征收,事權稅率為23%,產權則為33%,對調節房地產企業的土地收益和抑制房屋類資產價格上漲打破房產泡沫產生很好的作用。韓國把土地增值所產生的增值額應納的稅費按環節的差距劃分為特別增值稅、估計取得稅、超額利得稅和開發負擔稅,實施效果也非常好,降低了計算的繁瑣度。與內陸一海之隔的臺灣,其土地增值稅更為簡單,也是分為3類稅種:典權土地增值稅、轉移增值稅和定期增值稅。由此可見土地增值稅并不是一個無用的稅種,它可以有效地抑制房價的增長,打破房產泡沫。
2.1改變土地增值稅的受益對象
現行土地增值稅的受益者是地方政府,而地方政府在土地交易中也擔當著交易者和持有者的角色,為了增加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也為了從開發商那里獲得一定的利益,地方政府會選擇以犧牲稅收為條件,在清算上采取曖昧的態度。總而言之,土地增值稅應當從地方稅種改成地方和中央共享稅或是僅僅是中央稅。這樣土地增值稅的受益方不僅是地方政府還有中央,由此間接地加大了征收的威懾力。所以如果受益不單單是由地方政府一手掌控,中央政府也參與其中,那么地方政府就不能把這一稅種當作調節收入的“橡皮筋”。
2.2降低稅收過程的難度
現行土地增值稅改革有一個重點,就是要降低稅收制度的彈性。所謂的稅收制度彈性是指稅收制度在征收條件等方面的不足之處導致一些人利用這種不足來逃避征稅。但是現在作為征稅的法律依據,目的是調整地上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國有土地使用權等的法律關系的物權法當前尚處于一個摸索的階段,而土地增值稅的清算涉及明確產權、估計價值等技術難題。土地增值稅清算實際的操作難度大而且成本高昂使其成為一個征稅難點。土地增值稅清算必然要審核大時間跨度的收入、成本與費用的實際情況,這些加大了土地增值稅征收的行政成本、服從成本,增加了執法的風險,致使納稅人與征稅機關雙方都望而卻步。土地增值稅章程和細則規定,對進行房地產開發企業實行銷售時預征土地增值稅,項目結束時進行清算,多退少補的制度。看起來比較簡單的過程實施起來卻無比困難,因為土地增值稅采用的是四級累進稅制,是對銷售的增值額進行征稅。換句話說,就是要在銷售所得中扣除包括各項借貸成本、土地使用權成本、營業稅和物業發展開支相關各項的支出。如果進行土地增值稅的清算,房地產企業必須提供相關地產開發各類項目的清算說明,說明內容涵蓋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立項、具體用地項目、開發內容、融資方向、銷售明細、關系方交易內容、稅款繳納等基本情況及主管稅務機關需要了解的其他相關情況,以及項目竣工決算報表、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的原始憑證、銀行貸款利息結算通知單、項目工程合同結算單等。這些資料無形中給清算添加了巨大的難度。而在土地增值稅預征的環節中有時地方政府會以很低的征稅比例來征收,造成了土地增值稅征稅額不夠的情況。如果降低征收過程的難度,就不必要求企業提供那么多的數據,而且降低了企業和稅務部門計算納稅金額的難度。
2.3適當降低征收比率
現行的土地增值稅由于征收比率過高導致征收困難重重,問題多多,所以應適當降低稅率。按照一些相關人士的估計,假如真的按照規定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話,正常的中小型房地產項目,土地增值稅稅費差不多占其房地產項目成本的3%~5%。這些稅額最后的負擔人還是普通的大眾購房者,這就失去了土地增值稅存在的意義。在降低征稅金額方面日本是一個很成功的先例。19世紀80年代,日本的中央銀行拓寬了相關金融政策的寬度,鼓勵資金盡量流入房地產市場以及股票市場,導致房屋的價格飛升。美元匯率降低后,大量來自各國的資本進入日本的房地產業,加倍刺激了房價的上漲,導致日本出現房地產泡沫,而日本的房屋價格之所以能從1992年開始下降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減少了土地增值稅的稅費金額,在這件事上中國不妨效仿日本,改變房地產價格的現狀。近年來人民幣陷入貶值風暴之中,美元大量涌入中國市場,在進入股票市場之后下一個目標應該就是利潤奇高的房地產市場,如果再不抑制房價的增長,那么房地產市場的泡沫會越來越大,后果不堪設想。
3結束語
[關鍵詞]電子商務;稅收政策;稅制改革
隨著現代信息技術尤其是網絡技術的迅猛發展,以因特網為載體、以交易雙方為主體、以銀行電子支付和結算為手段、以客戶數據為依托的全新的商務模式——電子商務,正以其無可比擬的優勢和不可逆轉的趨勢,極其迅速地改變著傳統商務活動的運作模式。作為一種新的商務活動方式,電子商務將帶來一場史無前例的革命,其影響已遠遠超出商務活動本身。它對人類社會的生產經營活動、人們的生活和就業、政府職能、法律制度以及文化教育等各個方面都將帶來十分深刻的影響。稅收作為國家實現其職能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基本形式,同樣也受到了電子商務的深刻影響。一方面,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開拓了廣闊的稅源空間,據國際數據集團的預測,今年全球與電子商務有關的稅源將達1500億美元;另一方面,電子商務對傳統的稅收制度、政策和國際稅收等產生了前所未有的沖擊。電子商務在我國的發展時間很短,但發展速度異常迅速,今年電子商務的交易額預計可達8億元,2002年預計可達100億元。中國被看作世界上發展電子商務最有潛力的國家之一。面對撲面而來的電子商務發展大潮,改革現行稅制,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已變得刻不容緩?,F行稅制的改革,既要借鑒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又應充分考慮我國的國情,使我國的電子商務稅收政策在保證與國際接軌的同時,又能維護國家和保護國家利益,并不斷推進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進程。
一、國際上對電子商務稅收政策的主要主張
美國是電子商務的發祥地,也是電子商務發展速度最快、影響最為顯著的國家。美國政府始終對電子商務采取積極的扶持政策,先后頒發了一系列促進電子商務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如1997年通過了《全球電子商務政策框架》,指出“對Internet商務只適用現有的稅務制度,而不對Internet商務開征新的稅種”;1998年通過的《網絡征稅自由法案》規定對網絡接人稅延期三年征收以及避免對電子商務多重課稅或加以稅收歧視等;今年年初美國眾議院又以352票贊成,75票反對的投票結果通過了一項延緩對電子商務進行征稅的法案,繼續推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包括歐美發達國家和日本等29個成員國的國際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于1998年10月在加拿大渥太華召開了第一次以電子商務為主題的部長級會議,通過了《全球電子商務行動計劃》,指出“采用電子商務進行的交易相對于非電子方式進行的交易應接受中立的稅收待遇,電子商務的稅務應同國際慣例保持一致并以最簡便的方式進行管理”。OECD認為,對電子商務征稅,既要防止偷漏稅,又要保護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各國在分配稅收管轄權上要采取合作、協調的方針,而不是針鋒相對的態度。
歐盟對待電子商務的稅收政策顯得相對保守,傾向于制定較為嚴格的監察和管理措施,對免征關稅問題也較為慎重,主要是擔心免稅會影響各成員國的財政收入。但目前也原則上同意不再對開展電子商務的公司征收新的稅種,并就跨國電子商務的有關原則與美國達成了一致。
綜合主要發達國家及國際組織對電子商務稅收問題的主要政策,可以看出一些共性的原則,可概括為以下幾點:(1)稅收中性原則。即對通過電子商務達成的交易與其他形式的交易在征稅方面要一視同仁,反對開征任何形式的新稅或附加稅,以免妨礙電子商務的發展。(2)公平稅負原則。即指電子商務稅收政策的制訂應使電子商務貿易與傳統貿易的稅負一致,同時要避免國際間的雙重征稅。(3)便于征管原則。即指電子商務稅收政策的制訂應考慮Internet的技術特征和征稅成本,便于稅務機關征收管理,否則,就無法達到預期目的,從而難以成為一種可靠的稅源;(4)簡單、透明原則。電子商務稅收政策的制定應容易被納稅人掌握,并簡單易行,便于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最大限度地降低納稅人的納稅成本。
二、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政策的若干選擇
電子商務在我國的迅速發展,對我國的稅收制度帶來了直接的挑戰。改革現行稅制,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首先必須在以下幾個稅收政策的基本方面作出選擇:
1.征與不征的選擇
無論是通過電子商務方式進行的交易,還是通過其他方式達成的交易,它們的本質都是實現商品或勞務的轉移,差別僅在于實現手段不同。因此,根據現行流轉稅制和所得稅制的規定,都應對電子商務征稅。如果對傳統貿易方式征稅,不對電子商務交易方式征稅,則有違公平稅負和稅收中性原則,對一類納稅人的稅收優惠就意味著對其他納稅人的歧視,從而不利于資源的有效配置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在美國,沃爾瑪特等傳統的零售商對電子商務免征銷售稅也存在較大的異議。在我國,電子商務將會日漸成為一種重要的商務活動形式,如不對之征稅,政府將會失去很大的一塊稅源,不利于政府職能的有效發揮。而且,如果不及時出臺電子商務稅收征管的可行性辦法,因為電子商務具有無地域、無國界的特點,在日益復雜的國際稅收問題面前,稅收的國家和由此帶來的國家利益就會受到影響。當然,為了推動電子商務在中國的快速發展,制定相應的稅收鼓勵政策是必要的,但主要應通過延遲開征時間和—定比例的稅收優惠來實現。
2.是否開征新稅的選擇
電子商務是一種全新的商務運作模式,國際上對其是否開征新稅也眾說紛紜,一種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是以因特網傳送的信息流量的字節數作為計稅依據計算應納稅額,開征新稅比特稅。比特稅方案一經提出即引起廣泛的爭議。就目前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現狀和稅制建設來說,征收比特稅顯然是不現實的。再說在許多基本問題尚未搞清之前,如哪類信息的傳輸需要征稅、哪類納稅人可以免稅、跨國信息的征稅權如何劃分、國際重復征稅如何避免等,匆忙征稅未免過于草率。
比較可行的做法是不開征新的稅種,而是運用現有稅種,對一些傳統的稅收基本概念、范疇重新進行界定,對現行稅法進行適當修訂,在現行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關稅、所得稅、印花稅等稅種中補充有關電子商務的稅收條款,將電子商務征稅問題納入現行稅制框架之下。
3.稅種的選擇
在不對電子商務征收新稅種的情況下,原有稅種如何使用需區別情況對待。電子商務形成的交易一般可分為兩種,即在線交易和離線交易。所謂在線交易是指直接通過因特網完成產品或勞務交付的交易方式,如計算機軟件、數字化讀物、音像唱片的交易等。所謂離線交易是指通過因特網達成交易的有關協議,商務信息的交流、合同簽訂等商務活動的處理以及資金的轉移等直接依托因特網來完成,而交易中的標的物——有形商品或服務的交付方式以傳統的有形貨物的交付方式實現轉移。因此,對于在線交易,宜按“轉讓無形資產”稅目征收營業稅;對于離線交易宜按“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對于通過因特網提供網上教學、醫療咨詢等業務,則應屬于服務業,宜按“服務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4.關稅的選擇
關稅問題是電子商務帶來的重要稅收問題。1998年5月20日,WTO132個成員國的部長們在日內瓦召開的電子商務大會上達成了一項臨時性協議:“網上貿易免征關稅的時限至少一年”。在1999年12月召開的WTO西雅圖會議上,東道主美國竭力要求WTO能夠頒布一項禁止對電子商務征稅的永久性議案——《全球電子商務免稅案》。該法案最終遭到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反對,因為發展中國家擔心無法控制正在蓬勃發展的電子商務活動而導致稅款的大量流失,從而影響這些國家經濟的正常發展。盡管該法案沒有通過,但是要對電子商務正式開征關稅,從技術上來說,各國都還存在很大的困難。
我國加入WTO在即,因此采取“網上貿易零關稅”的政策顯然是明智之舉。一方面,有利于加快“人世”進程,另一方面,也可推動中國的電子商務發展。值得注意的是,WTO電子商務“零關稅協議”中并不包括離線交易達成的貿易,因此對這部分交易可視其為傳統的進出口業務而對其征收關稅,以維護我國的稅收。當然,在具體征收時還應掌握靈活性的原則,在一定時期給予必要的優惠措施。
5.國際稅收管轄權的選擇
世界各國在對待稅收管轄權問題上,有實行居民管轄權的“屬人原則”的,有實行地域管轄權的“屬地原則”的,不過,很少有國家只單獨采用一種原則來行使國際稅收管轄權的,往往是以一種為主,另一種為輔。一般來說,發達國家的公民有大量的對外投資和跨國經營,能夠從國外取得大量的投資收益和經營所得,因此多堅持“屬人原則”為主來獲取國際稅收的管轄權;而發展中國家的海外收入較少,希望通過堅持“屬地原則”為主來維護本國對國際稅收的管轄權。
根據我國目前外來投資較多的實際情況,在行使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管轄權問題上,應堅持以“屬地原則”為主,“屬人原則”為輔的標準。
三、改革現行稅制,促進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
改革現行稅制,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已成為我國稅務管理部門的一項迫切任務。現行稅制的改革,主要應著重于以下幾個方面:
1.修訂稅收實體法
我國稅收實體法包括流轉稅法、所得稅法和其他稅法,其中受電子商務沖擊最大的是流轉稅法。流轉稅法的修訂主要包括兩個部分。一是對增值稅法的修訂,主要是在增值稅法中增加離線交易的征稅規定,明確貨物銷售包括一切有形動產,而不論這種有形動產是通過什么交易方式實現的。二是對營業稅法的修訂,主要是在營業稅法中增加網上服務和在線交易的征稅規定,將在線交易明確為“特許權轉讓”,按“轉讓無形資產”稅目征稅,將網上服務等同于一般服務,按“服務業”征稅。另外,相應地在所得稅法和其他稅法中增加有關電子商務的征稅規定。
2.完善稅收征管法
完善稅收征管法具體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建立專門的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制度。納稅人從事電子商務交易業務的必須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專門的電子商務稅務登記,按照稅務機關要求填報有關電子商務稅務登記表,提交企業網址、電子郵箱地址以及計算機密鑰的備份等有關網絡資料。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填報的有關事項進行嚴格審核,在稅務管理系統中進行登記,賦予納稅人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專用號碼,并要求納稅人將電子商務稅務登記號永久地展示在網站上,不得刪除。稅務機關應有專人負責此項工作,并嚴格為納稅人做好保密工作。
(2)嚴格實行財務軟件備案制度。現行稅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需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稅務機關備案,也要求那些使用財務軟件記賬的企業,在使用前將其記賬軟件、程序和說明書及有關資料報稅務機關備案,但實行起來并不嚴格,征管法中也沒有規定明確而嚴厲的法律責任,因此基本流于形式。對開展電子商務的企業,稅務機關必須對其實行嚴格的財務軟件備案制度,否則稅務機關將無從進行征管和稽查。實行財務軟件備案制度,要求企業在使用財務軟件時,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財務軟件的名稱、版本號、超級用戶名和密碼等信息,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才能使用。
(3)使用電子商務交易專用發票。電子商務的發展,無紙化程度越來越高,為了加強對電子商務交易的稅收征管,可以考慮使用電子商務交易的專用發票。每次通過電子商務達成交易后,必須開具專用發票,并將開具的專用發票以電子郵件的形式發往銀行,才能進行電子賬號的款項結算。同時,納稅人在銀行設立的電子賬戶必須在稅務機關登記,并應使用真實的居民身份證,以便稅收收管。
(4)確立電子申報納稅方式。除了上門直接申報、申報、郵寄申報外,允許納稅人采取電子申報方式。納稅人上網訪問稅務機關的網站,進行用戶登錄,并填寫申報表,進行電子簽章后,將申報數據發送到稅務局數據交換中心。稅務局數據交換中心進行審核驗證,并將受理結果返回納稅人。對受理成功的,將數據信息傳遞到銀行數據交換系統和國庫,由銀行進行劃撥,并向納稅人發送銀行收款單,完成電子申報。
(5)確立電子賬冊和電子票據的法律地位。隨著電子商務交易量的不斷擴大,給稅務稽查帶來的困難也越來越大。目前的稅務稽查只能以有形的紙質賬簿、發票等作為定案依據,顯然不能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需要。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確立了電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明確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等形成的數據電文同樣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稅收征管法》、《會計法》等法律文件中也應盡快予以明確,以適應電子商務的發展需要。
(6)明確征納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應在稅收條文中明確稅務機關在得到適當的授權和履行必要的手續后,有權查閱、復制納稅人的電子數據信息,納稅人不得以涉及商業秘密等理由而拒絕。同時,稅務機關有義務為納稅人保密,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納稅人則有義務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涉稅網絡信息和密碼備份,并有權利要求稅務機關對有關信息予以保密。納稅人未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網絡信息而造成偷稅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積極參與制訂電子商務的相關法律
電子商務產生的深遠影響已廣泛滲透到社會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完善電子商務稅制問題上,必須同其他行業、領域密切配合,協調運作,在制定電子商務相關法律時,也離不開稅務部門的參與。
電子商務的法律問題牽涉的范圍十分廣泛,作為稅務部門來說,主要應關注電子合同的有效性、電子貨幣的使用管理、電子數據證據的合法性、電子商務交易的管制、知識產權保護等法律的制訂。同時,還應加強與政府有關部門的交流合作,共同推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4.培養精通電子商務的稅收專業人才,不斷提高征管水平
電子商務的稅收征管,需要大量既精通電子商務業務運作,又具有扎實稅收專業知識的復合型人才,稅務部門必須高度重視這類人才的培養。如果稅務工作人員自身不能掌握現代信息技術,搞不清其中的運作機理,那么,電子商務的稅收征管就會無從下手,即使當局制訂出了十分完善的稅收征管條款,也只能是一紙空文??梢哉f,目前電子商務稅收征管的最大困難還是技術問題。因此,加大科技投入,改善征管手段,培養高素質復合型人才已成為當務之急。只有擁有大量高素質的復合型人才,才能充分利用現代化的征管手段,才能真正提高電子商務稅收的征管水平。
5.加強國際間合作與協調,共筑國際稅收新體系
電子商務是一種無國界的交易活動,與傳統的交易方式相比有著完全不同的特點。它的開放性、無國界性使得一個國家的稅務當局很難全面掌握交易的情況,世界各國的稅務機關只有在互惠互利的原則下密切配合,相互合作,才能全面、準確地了解納稅人的交易信息,從而為稅收征管提供翔實、有力的依據。
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使全球經濟一體化的進程不斷加快,也使得國際稅收協調在國際稅收原則、立法、征管、稽查等諸方面需要更加緊密的合作,以形成更加廣泛的稅收協作網。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問題,實際上就是稅收利益在國與國之間的重新分配。因此,我國應積極參與電子商務稅收理論的研究和政策的制訂,并應站在發展中國家的立場上,積極參與國際對話,共同構筑面向21世紀的電子商務國際稅收新體系。
[參考文獻]
[1]姚國章,王秀明。電子商務的稅收問題探討[J].經濟學情報,2000,(1):37—41.
[2]姚國章,王秀明。我國稅收如何面對電子商務[J].福建稅務,2000,(3):25—26.
[3]閔宗銀。電子商務及其引起的稅收問題分析[J].稅務與經濟,1999,(6):12—15.
[4]江經杰,劉紅林。面對電子商務的稅務稽查[J].稅務研究,2000,(6):51—55.
(一)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印花稅政策從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印花稅來看,印花稅以保險公司全部保險合同中保費收入的總和為稅基,按照0.1%的稅率計算征收。目前我國對種植業、養殖業保險合同免征印花稅。
(二)政策性農業保險經營企業所得稅政策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公司的企業所得稅在征納時除了可以稅前扣除的項目(我國當前的財稅制度規定,保險企業的企業所得稅收入來源包括按照合同征收的全部保費、被減免或者返還的流轉稅、國家對保險企業財政性補貼或其他補貼收入、保險企業在二級市場買賣國庫券的所得,其中購買的國債到期獲取的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之外,其經營中央、地方財政進行保費補貼的種植業險種業務,提取不超過保費收入25%的農業巨災賠償準備金,也可稅前列支。同時,財稅[2010]4號文件規定,從2009年1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對商業保險公司提供種植業、養殖業保險業務而獲取的保費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該保費收入的90%計征。在一定程度上,這些稅收優惠政策減輕了商業保險公司的經營壓力,也增強了其自身應對巨災風險賠償的能力。
二、外政策性農業保險稅收政策簡述與經驗借鑒
為了保證農業保險計劃的順利實施,各國(地區)都對政策性農業保險經營主體給予稅收優惠(如表2所示),這些稅收優惠措施對我國農業保險稅收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從表2的內容可以看到,無論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或地區,對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稅收優惠幅度均較大。首先是免稅范圍廣,如美國、菲律賓等國家對農業保險免征一切稅收;其次是稅收優惠幅度大,如日本對農業保險開征的營業稅和所得稅低于其他行業,俄羅斯對農業保險獲得的利潤免稅等;再次是激勵作用強,各國(地區)通過農業保險的稅收優惠政策,擴大了農業保險的覆蓋面,保障了農民收入與農業經濟的發展。我國應該借鑒境外農業保險的稅收政策,推動農業保險的快速發展,借助政府扶持,將農業保險辦成惠民事業。
三、進一步加大對政策性農業保險稅收優惠的對策建議
(一)擴大涉農保險的稅收優惠范圍對農業保險經營免除營業稅政策應當按照近期實施的《農業保險條例》精神,適用于農林牧漁業保險,覆蓋種植業、林業、養殖業,進一步擴大《營業稅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的農牧保險范圍。條件成熟之后,還可以進一步擴展到有關農民人身健康、財產安全、農田水利設施等。政府應該結合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制訂相應的財政補貼和稅收優惠政策。
(二)擴大農業保險經營組織的稅收優惠范圍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稅收優惠政策范圍要從經營政策性業務的商業保險公司擴展到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的各類保險組織。我國《農業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經營農業保險的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以及依法設立的農業互助保險等保險組織”。《條例》從我國實際出發,確定商業性保險公司和其他合作互助保險組織都有參與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直保業務的權利。因此,對于互助保險公司等非盈利組織的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應進行稅收減免,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緩解國家財政對政策性農業保險的資金扶持的壓力。
(三)配合營改增的實施,改進政策性農業保險稅基計算方式當前國內普遍是以保險經營主體通過經營保險業務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全部款項作為其營業稅的征繳稅基,存在不合理性。由于保險機構總保費收入中相當一部分的最終所有權并不歸其所有,可能會作為賠款方式支出,因此,把保險經營主體收取的全部保費收入作為其繳納營業稅的計算依據需要改進。當前可以結合國家營業稅改增值稅的政策,積極探討金融保險業營改增的措施,并結合政策性農業保險經營的特殊性,制定相應的農業保險稅收政策。
(四)對政策性農業保險征收企業所得稅要適當首先,改進按會計年度對保險公司征繳所得稅的計算方法,實踐操作中可以以農業風險發生的周期為計量期間進行征稅。對于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利潤的企業所得稅計征可采用更加靈活的方式,加強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如果在一個計量周期內其利潤結余總額小于保費收入的一定比例,就對其予以免稅;如果利潤結余的總額超過保費收入的一定比例,就對超出部分計征企業所得稅。這樣做有利于增加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的準備金積累,降低保險費率,提高農民的保費支付能力。其次,我國現行稅收制度對經營中央、地方財政進行保費補貼的農作物險種業務的保險公司,還可提取巨災風險準備金,以不超過保費收入的25%為準,并在企業所得稅前列支,結余部分則全部作為保險公司當年利潤予以征納所得稅。因此,建議對農業保險征收企業所得稅要適當,對承擔賠償責任的大災風險準備金不征收所得稅。
(一)環境治理原則
生態重建主要是針對過度開采自然資源的被破壞的環境進行環境治理與保護,自然資源的開采與利用可以促進城市的經濟發展,生態環境帶來的效益很難用貨幣來衡量,所以,如果生態遭到破壞很難用有效的措施進行補償。政府在財政與稅收的政策上一定要強調,資源型生態重建過程要對環境進行治理保護,可以通過制定相關環境治理與保護的財政稅收的政策防患于未然。
(二)可持續發展原則
大部分資源開采后都不會在短時間內再生,所以這些資源如果過度開采帶來的損失是巨大的,所以在對資源進行利用的時候,一定要注意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必須保證經濟與生態環境和諧發展。政府可以通過相關政策的實施,積極落實對生態環境的合理保護,通過相應的政策大力引導生態重建的投資項目。
二、資源型城市生態重建的財政政策體系建設
生態重建也需要很多資金的支持,這是資源型城市生態重建面臨的重點問題,在這方面,城市的財政政策必須發揮積極的作用,對資源型城市的生態重建制度必要措施。
(一)加大資源型城市生態市建設的財政投入
首先政府要大力宣傳資源保護、生態平衡的重要性,將生態重建的具體項目加入城市發展的項目中,并且要將生態重建需要的資金納入財政支出的分配中,使生態重建得到必要的資金支持,因為生態重建需要開展眾多項目對環境進行治理,比如污水的治理,環境監督局等等機構,生態的重建還需要種植花草、樹木等植被,并且需要相關人員對其進行必要的維護,這些都需要投入大量資金。這時,政府可以通過調整財政的結構,建立引導的資金,政府在投資項目中的收益可以分出一些用于生態重建,或者縮小其他項目投資成本、避免不必要的支出,這樣都可以節省出一部分資金用于生態重建的投資計劃中,這些生態重建的投資計劃也可以為城市的財政帶來相對應的收益,因為只有生態環境得到了良好的保護與治理,才能推動社會的整體發展水平,政府積極引導鼓勵對生態重建的投資,積極籌集生態重建所需的資金,資源城市的生態重建既需要建立污水治理單位,也需要建立回收、治理垃圾的機制,是需要長期投入的投資項目。所以不論是國內的還是外國的大小企業,也不論是什么體制下的企業,政府都要鼓勵它們為環境保護、生態重建做出貢獻,大力對這些項目進行投資,為可持續發展貢獻出自己的一份力量,同時也是對自然資源的保護、對造福人類做出的有益貢獻。
(二)增列環保支出預算科目
由于生態遭到的破壞的時間不長,一開始政府沒有看到過度開采資源帶來的生態環境的惡化情況,所以在國家的財政預算中并設立出環保保護的項目資金。在生態遭到破壞后,政府只能把財政預算中多余的資金用作生態重建,這樣使得生態重建的項目落實的并不好,很多項目由于資金不足,都暫時擱置了,所以如果不把環保的項目納入政策預算的話,就不能很好的計算出生態重建項目需要的具體資金,同時也利于對生態重建進行必要的監督,而想要做好資源型城市的生態重建計劃,就必須保證它在財政預算的收支中占有一定數目的份額。再有了資金的保障下,生態重建計劃就可以建立出很多投資項目,比如預防治理水污染、工業污染等治理項目,增設環境保護設施的項目,綠化土地美化城市的資源項目,這些項目的投資都可以很好的為生態重建做出積極貢獻。在資金的控制上,政府財政部門需要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確保這些資金的流向,對資金的使用和漲幅情況做出相應的了解與監督,這樣才能使資源型城市在財政政策支持下的生態重建有秩序的開展。
(三)優化支出結構
政府的財政政策支持,主要是經濟上的大力支持,也可以通過發放大量的生態產品為主要手段,生態重建可以帶來長期的效益,符合可持續發展的要求,生態重建除了可以使我們的環境更加美麗,也可以使我們居住的環境更加健康,是一項長期受益的投資項目,財政的預算由于要考慮到很多方面的支出,所以這種情況下,財政的政策主要是支持對其的投資引導,其次是經濟補貼形勢的支持,由于下中國是農業大國,環境對農業的影響很大,所以生態重建的重點是大力改善土地資源,使得農業可以更好的發展,促進農業快速穩定的發展,使我國的農業越來越發達。在投資上,我國主要側重的投資項目是生態產品的治理性修護、生態產品的創造性改善以及生態品的維護與保護等方面。
(四)設立資源型城市經濟轉型專項資金
對自然資源的開采與開發需要很多的機器與設施,一般都是大型的機械,而這些機械花費的資金也比較多,所以資源型企業一般可用性資金都比較少,所以無法積極的進行企業的經濟轉型,這時就需要政府部門作出大力的支持,利用財政政策建立專項資金,使資源枯竭型城市轉變為資源型城市,并且為生態重建的具體措施提供資金的供給,保障其更好的進行轉變。政府在進行財政支持的時候,應優先考慮那些率先建立資源開發補償、衰退產業援助的機制。政府對于那些資源枯竭型城市要首先設立財力轉移支付,這些資金主要用作社會公共設施建設、生態環境治理、投資貸款等項目,在生態重建的過程中,不同的重建程度需要的資金數目不同,并且不同的重建設施、材料金額也不一樣,所以具體的撥款數目要根據不同的進度與需要發放。不同的項目需要的資金不同,但在使用的過程中,要進行必要的監管,避免浪費用濫用。
三、資源型城市生態重建的稅收政策體系建設
(一)以可持續發展為原則,改革現行資源稅
現有資源稅的設計理念與可持續發展模式下的經濟與社會政策背道而馳。資源稅應該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視野下重新定位,站在生態環境建設的視角下,外部性成本的補償還應包括后代獲得資源能力損失的補償,真正體現可持續發展觀。
(二)開征生態稅
嚴格地講,我國目前還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生態稅。因此,我國實施生態稅制的第一步可考慮將現行的一些宜于以稅收形式管理的環保收費項目納入征稅范圍,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逐步設立生態稅。
(1)環境污染稅。
在資源型城市環保資金嚴重不足的情況下,有必要改排污收費為征稅。
(2)水污染稅。
對直接或間接排放廢棄污染物和有毒物質而造成水體污染的活動或行為從量征收。
(3)大氣污染稅。
主要包括二氧化硫稅和碳稅。
(三)建立真意義上的環境稅
從概念上說,環境稅是指對開發、保護和使用環境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按其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污染、破壞和保護程度進行征收或減免的一種稅。征收環境稅的主要目的是通過對環境資源的定價,改變市場信號,降低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的污染排放,同時鼓勵有利于環境的生產和消費行為。
四、結語
(一)非居民企業流轉稅政策分析1.非居民企業業務涉及的流轉稅主要包括代扣增值稅和代扣營業稅,相關規定可見諸增值稅和營業稅法律法規,非居民企業發生相關業務時應注意從應納范圍、稅率稅額、稅收征收方式和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向稅務機關提交資料等方面把握整體納稅流程,以規避因對相關規定掌握不清導致的涉稅風險。2.除了對增值稅和營業稅涉稅政策一般性規定準確把握的同時,非居民企業和負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居民企業還應掌握營業稅和增值稅免稅及特殊規定,比如根據《關于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規定,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完全發生在境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屬于上述所稱在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征收營業稅。3.做為當前中國稅制改革的重要內容,“營改增”囊括了國內交通運輸、部分現代服務業、郵政服務和電信行業,隨著營改增的深入,我國在流轉稅稅種設計上將逐步與國際接軌,營業稅將成為歷史。在此過程中,非居民企業應注意掌握“營改增”涉及的具體行業、業務范圍及操作規則,準確把握涉稅業務細節。
(二)非居民企業稅收優惠和付匯證明規定分析1.經分析相關法律法規可發現,目前非居民企業可以享受一定減免稅優惠,但需非居民企業或其人按相關稅收減免管理辦法和行政審批程序的規定辦理,經稅務主管部門審批或登記備案后方可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因此非居民企業應掌握審批和備案項目的管理區別,提前主動與稅務機關溝通并按其要求提供相關資料。2.除特殊情況外,境內機構和個人向境外單筆支付外匯資金達到一定金額應向所在地主管國地稅機關進行稅務備案,外國投資者以境內直接投資合法所得在境內再投資一定金額以上的,也應稅務備案,對此非居民企業需引起重視,依規辦理。
二、常見非居民企業涉稅實務分析
(一)常見的非居民企業涉稅實務主要有向境外支付股息紅利、向境外支付利息、向境外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租金)、向境外支付工程承包款和勞務費等四種形式。辦理此類業務時非居民企業應注意應納稅所得額、稅率、應納稅額、外幣折算和包稅合同的問題。針對四類業務殊的業務模式,譬如向境外支付股息主要有三種特殊形式:向境外H股分配股息、向海外B股分配股息、向合格的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支付股息以股息,非居民企業應重點掌握國家稅務總局和地方文件中對特殊業務的規定。
(二)非居民企業在相關業務處理中除了按照常規流程進行納稅申報外還應重點關注相關業務適用的特殊條款。1.在向境外支付股息業務中應遵守受益所有人條款,注意不利于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和稅務協定稅務優惠條件。2.在向境外支付利息業務中應遵守資本弱化條款,關注債權性和權益性投資比例及特別納稅調整。3.向境外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租金)應遵守受益所有人條款和核算范圍條款。4.向境外支付工程承包款和勞務費應遵守登記備案條款。
(一)立法保障不足
現行的促進小微企業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大多數是以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的補充規定或通知的形式,散見于各個稅種的單行法規或實施細則中,法律級次不高;且頻繁出臺,多次變動,穩定性不強。稅收立法系統性不強,現行的稅收政策相對獨立,沒有與其他促進小微企業發展的法律彼此融合、形成合力,削減了政策的可持續性和系統性。
(二)對小微企業科技創新及融資支持不夠
我國現行《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對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但高新技術企業認定門檻較高,實際能夠享受優惠的小微企業數量很有限,從而減弱了對小微企業的支持力度。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適用《個人所得稅法》,采用5%~35%的五級累進稅率,且沒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高技術、研發、就業等方面的費用扣除優惠。與法人企業相比,非法人的小微企業缺少優惠政策支持,實際稅率高。另外,現行政策對科技人才的優惠政策門檻較高,對個人的創造發明和成果轉讓收益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科技人員的稅收激勵作用不大。支持小微企業融資稅收優惠的僅限于印花稅,不僅范圍窄,而且力度小。
(三)稅收優惠政策效果不佳
現有稅收制度對小微企業的稅收優惠方式,流轉稅采用的主要是起征點方式,企業所得稅主要采用的是稅率優惠。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認定規定將90%左右的小微企業排除在外。2011年11月增值稅和營業稅起征點調整的優惠,起征點標準仍然較低,眾多微型企業難以從中受益。財稅〔2011〕117號雖然擴大了小型微利企業優惠政策的適用范圍,但只適用于查賬征收納稅人的規定使得80%左右的小微企業納稅人無法享受到現行扶持政策帶來的優惠,導致相關的稅收優惠規定停留于表面,難以產生相應的激勵效果。
(四)缺少專業的稅務征管服務機構
目前國稅和地稅兩套機構間缺乏相應的溝通協調機制,信息共享的程度較低。由于小微企業財務制度不甚健全,對國家政策法律的了解程度低,兩大機構的重復征管稽查更是增加了企業納稅成本。小微企業稅負不僅以流轉稅和所得稅為主體,還與其他大中型企業一樣要負擔城建稅、房產稅、車船稅、車輛購置稅、資源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等稅收,以及社會保障基金及其他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等。在各種稅費規定中,體現量能課稅原則和對小微企業的照顧支持性規定非常少。征稅機關對于小微企業多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而這種稅收征管的方式使得國家減稅政策難以落實,多數小微企業享受不到實惠。
二、促進小微企業發展的稅政措施
(一)提高稅收立法級次,構建立體稅收優惠體系
建議根據工信部關于中、小、微型企業的劃分標準,修訂《中小企業促進法》,增加針對小微企業的稅收扶持政策,以此作為促進小微企業發展的基本法。提高稅收政策與其他相關法律政策的融合程度,進而形成助推小微企業發展的合力。提高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的立法級次,增強政策的延續性和穩定性,形成一個完整的以《中小企業促進法》為核心、各單行法律相配套的小微企業稅法體系。涉及的具體稅種,建議對增值稅和營業稅的起征點應按行業、企業規模不同而分類確定。對所得稅優惠政策的惠及面也應進行調整,將企業所得稅中小微企業的認定標準與工信部的小微企業界定標準統一,使絕大多數小微企業能享受優惠政策。同時,建議完善小微企業從創立、發展、壯大直至轉讓等環節的稅收優惠政策,構建立體優惠政策體系,調動廣大小微企業的經營積極性。
(二)激勵科技創新,降低融資成本
在所得稅優惠政策中,建議加大高科技行業小微企業的研發加計扣除力度,增加對多主體合作研發活動的支持。同時,減免相關的流轉稅,以減輕企業創立初期的稅收負擔,使其獲得充分的成長空間。為解決小微企業融資難問題,進一步發展小額貸款公司,對屬于國家鼓勵發展的行業、發展前景光明及可以提供相關擔保的小微企業,政府應該給予足夠的融資支持。建議降低此類貸款機構貸款業務利息收入的營業稅稅率或減計收入,鼓勵銀行滿足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的融資需求;對發放100萬以下貸款的小額信貸機構給予稅收優惠,實行減半征稅。
(三)加大稅收優惠力度,提高優惠政策利用率
建議進一步簡化現行小微企業稅制:一是盡快將小微企業納入增值稅擴圍范疇,將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并入增值稅,一并申報繳納,并將小規模納稅人征收率降至2%;二是在所得稅方面,允許小微企業自由選擇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避免重復征收;三是新設低稅率的小微企業稅統一稅以代替土地增值稅、城鎮土地使用費、房產稅等稅種;四是取消、減少小微企業行政事業性費用,對適于以稅收形式征收的應盡快啟動“費改稅”的法律程序,盡可能規范針對小微企業的收費體制,減少政府對小微企業的行政干預,切實減輕小微企業的實際稅負。
(四)改進稅收優惠方式,建立專門征管機構
我國的法規政策中,也有一些對非營利組織的稅收優惠政策。例如,1999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及個人依照該法規定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所得稅方面的優惠;國家稅務總局1999年4月印發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規定,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一些收入項目免征所得稅;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2000年7月的《關于醫療衛生機構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2001年2月的《關于非營利性科研機構稅收政策的通知》分別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和非營利性科研機構的稅收優惠政策作了相應規定。
二、完善我國非營利組織稅收政策的思考
盡管我國的稅收政策中已經有了一些與非營利組織稅收有關的政策,為了促進非營利組織的發展,我們認為,應當從以下方面著手,進一步完善有關非營利組織的稅收政策。
(一)從稅法的角度界定作為稅收優惠主體的非營利組織
非營利組織一詞當前并無明確的內涵與外延。有人建議,國家應以法律的形式規范非營利組織,這無疑是一個有益的建議。我們認為,給予非營利組織以稅收優惠,至少應當從稅法的角度對作為稅收優惠主體的非營利組織進行界定。
作為稅收優惠主體的非營利組織必須具備兩個特征,一是非營利性,二是公益性。非營利性特征是指非營利組織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不向他們的經營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潤。公益性特征是指非營利組織是為社會公益服務的組織,他們提供服務是服從于某些公共目的和為公眾奉獻。
作為稅收優惠主體的非營利組織的設立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以保證組織的非營利性與公益性。其設立條件至少應當包括:符合非營利性與公益性的組織章程,并在章程中明確規定權力機構的設置和結構以及執行決策的程序;一定數量的運轉資金;一定數量的工作人員。
作為稅收優惠主體的非營利組織的設立必須經過有關機關的審批。審批機關必須對批準成立的非營利組織進行定期的檢查審核,以確認非營利組織的非營利性與公益性,對于不符合非營利性與公益性的應當堅決撤銷審批,防止一些單位假借非營利組織的名義從事營利活動。
(二)對作為稅收優惠主體的非營利組織免征所得稅、營業稅與增值稅
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運行規范的非營利組織,為促進其持續發展,應當給予免征所得稅、營業稅與增值稅的稅收優惠。
為了使非營利組織獲取更多的資金服務于社會公益事業,應當允許非營利組織在一定的范圍內從事與非營利事業并不相關的經營活動,只要這些經營活動的所得不是組織的主要收入來源并且這些經營活動所得將用于拓展非營利事業。因此,免征所得稅的優惠不僅僅包括對非營利組織的非營利活動所得免稅,也應當包括對非營利組織的其他所得免稅;免征營業稅與增值稅的優惠不僅僅包括對非營利組織從事非營利業務免稅,也應當包括對非營利組織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免稅。
(三)對作為稅收優惠主體的非營利組織的非公益性支出征收支出稅
非營利組織的支出分為公益性支出與非公益性支出。公益性支出是指為開展業務活動以實現其社會公益使命而發生的各種資金耗費;非公益性支出是其他方面發生的各種資金耗費。公益性支出應當在非營利組織支出中占絕對大的比率,而非公益性支出則應當被限制在一定的比率內。
一方面,隨著電子商務的日益發展,企業逐漸擴大網絡經營渠道,對傳統貿易造成嚴重沖擊,侵蝕來自傳統貿易的稅基。與此同時,對于電子商務這一新生事物,稅務部門尚未出臺相應的征稅方案,容易形成“征稅盲區”。另一方面,電子商務的跨國界特點使得避稅問題突出,納稅人可以很方便地在免稅國(地)或低稅國(地)進行商務活動,將國內企業作為一個倉庫或配送中心,以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
2我國電子商務稅收原則的探討
我國電子商務中的稅收問題,對我國現行的稅收管理制度提出了挑戰。因此,有必要結合我國的現行稅收制度,制定適合我國國情的電子商務稅收原則。
2.1財政收入原則
財政收入原則是指稅收制度的制定和完善,都要有利于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保證國家財政支出的需要。從國際上來看,各國對于電子商務普遍實行征稅制度,如英國、新加坡、印度等國家。就連一直以來對電子商務免稅的美國,也于近期通過《市場公平法案》,要求企業通過互聯網、郵寄產品目錄、電臺和電視銷售商品時,必須向購買者所在地政府交納零售稅。與之相比,我國電子商務卻一直未曾納入稅收監管之中。目前,我國電子商務經過多年的發展,已經成為商品和服務市場的主力軍。電子商務領域凸顯出阿里巴巴、京東商城、淘寶網等大型網絡交易平臺,極大地帶動了國內居民消費需求。據統計,2012年中國電子商務市場交易總額達到7.85萬億元,同比增長30.83%??梢姡娮由虅找幠5目焖侔l展,能夠為國家財政收入進一步擴展稅基來源。因此,電子商務稅收的制定應該體現財政收入原則。
2.2稅收中性原則
稅收中性原則是指國家征稅不應使納稅人產生除稅收以外的超額稅收負擔,也不應使稅收成為超越市場的資源配置手段。從電子商務領域來講,稅收中性原則是指稅收的實施不應對電子商務的發展有延緩或阻礙作用。發達國家制定電子商務稅收時也普遍實行稅收中性原則,大都是在不征收新稅的前提下對本國的電子商務進行稅收控制。如美國在1996年的《全球電子商務選擇性稅收政策》中,就明確提出稅收中性原則。我國電子商務起步較晚,但發展態勢良好,因此稅收制定也要充分注重稅收中性原則,禁止開征新稅和附加稅。
2.3稅收公平原則
稅收公平原則要求條件相同者繳納相同的稅,條件不同者繳納不同的稅。電子商務與傳統貿易并沒有交易本質上的不同,只是交易的形式有了變化,因此,兩者的稅收待遇應該相同。如新加坡早在2000年就對有關的電子商務所得稅和貨物勞務稅明確了征稅立場,對網絡銷售貨物和傳統貨物一樣要征稅。
2.4優先發展原則
優先發展原則是指根據電子商務發展階段給予稅收政策優惠,以促進信息產業的發展。美國在20世紀90年代電子商務發展早期,對電子商務實行國內交易零稅收和國際交易零關稅的免稅政策,為電子商務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環境。我國電子商務也經過一段時間的積累和發展,取得了現有的規模。但在稅收政策制定時也要考慮到電子商務的發展階段和特點,遵循優先發展原則,制定適當的優惠政策,實行差別征稅。
2.5稅收效率原則
稅收效率原則要求稅款的征收和繳納應盡可能地便利和節約,避免額外的征收成本。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政策制定時,要采用高科技征管手段,簡化納稅手續,避免額外負擔,提高稅收效率。
3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政策的建議
3.1加快電子商務稅收立法
從財政收入原則及稅收公平原則出發,對電子商務應同傳統交易一樣進行征稅,我國現行稅收法律法規還沒有把電子商務涵蓋進去,因此應該加快電子商務的稅收立法。(1)根據電子商務的特征,對網絡稅收中的“居民”“、常設機構”“、所得來源地”“、商品“勞務”“、特許權”等概念進行內涵與外延的界定,規范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納稅環節、期限和地點等。
(2)根據我國國情和電子商務自身發展的要求
對電子商務稅收實行階段策略。(3)根據交易產品的性質(產品所有權、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明確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課稅對象。
3.2完善現行稅收制度
3.2.1擴充現行稅制中增值稅、營業稅的征管范圍
增值稅的課稅對象是有形商品或勞務在流轉過程中產生的增值額,營業稅的課稅對象是勞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因此,對于電子商務中的有形商品,應同傳統交易中的有形商品一樣,征收增值稅。對于數字化產品(如圖書、音像制品等商品)的交易應區別對待,對于非版權轉讓的數字化產品應與有形商品一樣征收增值稅;而對于數字化產品的版權交易,則應視同特許權轉讓征收營業稅。對于通過網絡渠道提供的勞務,則按勞務征收營業稅。
3.2.2界定所得稅的征管范圍
所得稅的征稅對象應根據提供電子商務產品的納稅人身份進行界定,若提供者屬于居民納稅人,征稅對象為營業利得;若提供者屬非居民納稅人,則可以將收入金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征收預提所得稅。
3.2.3制定電子商務差別稅收政策和稅收優惠政策
根據稅收中性原則和優先發展原則,在現有稅制基礎上,對電子商務制定差別稅收政策和稅收優惠政策。差別稅收政策要根據規模大小和稅負能力對不同的稅收主體實行差別的稅率,對于規模較小的網店,應按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實行低稅率,劃定營業稅的免征額,以降低小規模網店的稅收負擔。同時,電子商務稅收政策應該在現有稅種基礎上實行優惠稅率,不應增設新的稅種。
3.3創新監管方式
3.3.1充分利用“網絡實名制”
2010年7月實施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開啟了我國網絡經營“實名制”的時代。稅務部門可以利用網絡實名制,識別和管理網絡商品交易主體,對納稅主體進行監管。
3.3.2加強稅務部門信息網絡建設
稅務部門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技術,加強信息網絡建設,依托網上交易平臺、網上銀行支付平臺等渠道,對網絡交易、網絡支付等活動進行監管,從而實現對納稅主體行為的監管。
3.4加強國際間稅收協調與合作
3.4.1堅持以居民管轄權與地域管轄權并重的原則
相對于發達國家而言,我國將長期扮演電子商務凈進口國的角色。在跨國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分配問題上,應堅持電子商務凈進口國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與居民管轄權相結合。
3.4.2規避電子商務避稅問題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基金稅制
一、基金本身適用于企業所得稅嗎?
基金法律身份和稅收義務密切相關,國際上存在3種主流的稅務處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備法人身份,必須繳納公司所得稅。擁有公司型基金的國家多數采用這種稅務處理方式。(2)契約型基金不具備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納稅。如日本、韓國、比利時等多數國家。(3)少數國家將契約型基金虛擬認定為公司,繳納公司所得稅,甚至在個別國家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澳大利亞規定投資信托基金沒有分配對象時,基金本身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在組織形式上屬于契約型,根據上述國際慣例可以從3種稅務處理方式中選擇。從我國稅收條款規定來看,現有基金稅收條文中沒有任何關于基金納稅方式的確切規定。仔細研究不難發現,我國與基金相關的稅收條文中又隱約對基金的納稅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斷理解為:基金承擔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由基金管理人代為繳納。比如“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以及“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企業所得稅”。該兩點所述的“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暫免征企業所得稅”儼然可以被理解為,我國契約型基金雖然沒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單獨繳納企業所得稅,只是當前處于暫不征收的階段。
我國基金究竟是否負有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呢?筆者認為,“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提法是錯誤的,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對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的認定規定。根據《條例》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很明顯,我國基金不應屬于企業類,那是否可以歸屬到“其他組織”呢?在《實施細則》中“其他組織”一詞被詳細地解釋為,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依法注冊、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問題于是被繼續演化為,基金是否是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組織呢?這一點《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條中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簡稱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由此可見,基金只是一種投資方式,一種投資工具而已,既不屬于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也不屬于企業所得稅納稅人中的其他組織。同時,我國各項法律條款都沒有涉及基金公司虛擬化問題。所以,我國契約型基金不應該被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基金本身適用于營業稅嗎?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營業稅”出自《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128號],和上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提法一樣,容易使人誤解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買賣股票、債券價差收入的營業稅的納稅人。顯而易見,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納稅人,則與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相違背。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納稅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國稅發[2002]9號)(以下簡稱《申報管理辦法》)的通知中規定:“金融保險業的納稅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根據《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屬于營業稅納稅人的范圍,即“單位”納稅人或“個人”納稅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認定為“單位”,屬于契約型的證券投資基金卻沒有任何理由被認定為“單位”或“個人”。換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歸入到“單位”而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則明顯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對基金性質的定義相矛盾,導致相關法規發生抵觸。筆者認為,《申報管理辦法》關于基金繳納營業稅的規定和《營業稅暫行條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相違背,應該予以廢除,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本身不應該繳納營業稅。
三、改變個人所得稅扣繳人、扣繳時機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國關于基金個人投資者獲得基金分配,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先后有過3個:第一個是1996年12月下發的《關于個人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21號),該通知規定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為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派息分紅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第二。第三個通知是財稅字[1998]55號和財稅字[20021128號。通知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銀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顯然,3個通知關于扣繳人的選定發生了改變,扣繳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換為上市公司、企業和銀行,相應地,扣繳時間也由基金分配時提前到股息、紅利、利息分配時。
政策意圖十分明顯,改變扣繳人的做法利于稅款在來源處征繳,確保了稅款及時入庫。但是筆者認為,在來源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做法損害了稅收公平原則。首先,損害了個人基金投資者的利益。我國絕大多數的基金契約對基金分配制定了3項限定條件:(1)若基金投資當期虧損,則不進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當年收益應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才可進行當年收益分配。改變扣繳人的做法使得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來源處就被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必然導致以稅后收入來彌補基金前期和當期可能擁有的投資損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稅收,致使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低于面值,進而不能滿足分配條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納稅時間。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凈收益的90%.若在來源處預先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則意味著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擔了稅負。再者,違背了基金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按照國際慣例,基金投資者不是在基金獲得收益時,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時才被確認獲得基金收益,并產生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我國在來源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做法恰恰違背了收入確認的國際慣例。
從稅率設置來看,財稅字[2002]128號文件規定,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此后,包括企業在內的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這條規定考慮到,由于存在著獲得投資者納稅身份變動信息的技術困難,處于上兩個環節的被投資企業無法準確判斷代扣代繳適用稅率,為便于征管,無論是企業或個人投資者,一律按照個人所得稅20%的稅率征收。這種做法存在幾個缺陷:(1)明顯混淆了兩種不同性質的所得稅的區別;(2)投資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的分配,它與投資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質是有區別的。特別是投資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業債券利息,它在被投資企業繳納所得稅前進行了扣除,減少了被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而股息收入則是被投資企業繳納了企業所得稅后收入的分配。根據我國稅法相關規定,如果派發股息的上市公司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等于或高于投資企業適用的稅率,投資企業不必對此項收入再繳納任何所得稅,即投資企業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種免稅收入。所以說,上市公司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及利息時不分清收入性質一并代扣代繳20%所得稅的做法,沒有任何稅法依據。雖然能夠提高稅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資者的稅負,造成了稅收制度的混亂。這一方面反映了我國制定稅收條款時的不嚴謹;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不同性質投資者稅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確保稅法一致性基礎上提高稅收征管效率。
四、我國基金稅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稅問題?
首先需要澄清一個理論和現實的分歧。一些學者認為,我國基金稅收存在嚴重的多重征稅問題,主要理由是:作為同一筆信托資產,基金資產在委托狀態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時承擔了兩次以上不同類別的稅收。如,基金投資股票、債券收益繳納所得稅和營業稅后,投資者在獲得分紅時仍要納稅?;鸸芾砣诉\用基金買賣股票按照2‰的稅率征收印花稅,投資者買賣基金也要繳納印花稅。但是,上述結果僅來自于理論上的推理,其中多數條款仍屬于“暫免征”狀態,或許將來征收時會得到印證,可目前的征管實踐并非如此。
筆者認為,現階段我國政府對基金業貫徹的是優惠多、稅負輕的財稅政策思路,稅制設計的主觀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稅,現實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國尚屬新興金融工具,對其進行稅收界定還存在一個理論認識和深化的過程,少數環節仍然呈現出多重征稅或稅負不公的情況。體現在:(1)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紅收入承擔了雙重稅負。不同于封閉式基金,開放式基金的價格等于單位凈資產值,當開放式基金獲得派息和分紅時,基金單位凈值提高,若投資者在此時贖回基金單位,按規定企業投資者需為贖回和申購差價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差價中已經包括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了20%稅收的派息、分紅額(其他部分是證券差價收入),這導致了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紅收入承擔雙重稅負的現象。企業買賣封閉式基金也會產生類似情況,但封閉式基金的市場價格并不等于凈資產值,對買賣價差征稅可以理解為對資本增值課征的利得稅,不屬于多重征稅。(2)金融機構買賣基金單位既征收營業稅,也征收企業所得稅。根據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金融保險企業買賣金融商品需繳納營業稅。這是考慮到我國金融商品增值額未列入增值稅范圍,造成了稅源流失,由于對金融產品增值額的確認在理論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礙,只好通過開征營業稅進行彌補。但是,從基金投資者角度分析,同樣屬于買賣基金的價差收入,金融企業投資者承擔了雙重稅收,非金融企業投資者只承擔企業所得稅,個人投資者沒有承擔稅負,稅負顯然不公平。
開放式基金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承擔雙重征稅的根源在于投資收益納稅環節的錯位。被投資企業分給基金投資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資產時被提前扣繳了所得稅,但是。這些投資收益并沒有作為稅后收益隨即分配給投資者,而是重新計入到基金資產中進行資本增值性運轉,必然在資本增值實現時承擔資本利得稅。這個問題可以通過延后投資收益納稅環節的做法來解決,即在基金分配時對分配額代扣代繳投資收益稅。一方面,分配額可以在納稅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資者手中,基金凈資產隨即因除息而減少,相應地基金價格回落,資本增值的稅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資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額中還包括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益,從而彌補有做法中這部分差價收益不用納稅的稅法漏洞。同時,在基金分配時征稅的做法恰恰符合對基金征稅國際貫例中的“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這也對將來我國為適應基金跨國投資提供—個共同的稅法口徑。
對于金融業增值額的納稅問題在國外討論已久,考慮到增值確認的技術困難,以及鼓勵資本流動的原因,多數國家還是免征了金融業的交易稅(增值稅)。我國基金業處于發展階段亟需大量流量穩定的資金支持,培育機構持有者是已被國外經驗證實的有效途徑之一。但是,我國金融企業投資基金時需要負擔5.5%的營業稅及附加和33%的企業所得稅。稅負明顯偏高于非金融企業和個人投資者。為培育基金機構投資者,建議可以對金融企業買賣基金暫免征營業稅。
參考文獻
(1)《關于個人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