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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反家庭暴力立法中,家庭暴力的定義及受害人范圍的界定尤為重要。本文通過將美現行法律中相關規定與我國《家庭暴力法(草案)》中的相關規定進行對比,對我國《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的部分問題進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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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反家庭暴力;草案;受害人范圍;界定
家庭暴力的發生是一個社會常態。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家庭暴力如普通暴力一般難以在人類歷史上得以消除。這不僅是某個國家特有的問題,而是跨越國界、意識形態、階級存在的全球性問題。我國家庭暴力的現狀已嚴重影響社會和諧及民眾的基本權利。據此,家庭暴力應如國際統一認知,納入公法的管制范圍,必須介入國家強力來保證受害者得到相應的保護。我國在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中首次提到家庭暴力一詞,宣告性的規定“禁止家庭暴力”,其后,有在多部法律和相應解釋中提及“家庭暴力”,但多是概括性、模糊性條文,但此種立法措施,并不能從實踐或司法的角度解決現在社會所面臨的此類問題。2014年11月25日,我國終于出臺《反家庭暴力法(草案)》,這意味著針對家庭暴力的專門立法即將誕生。而縱觀世界其他國家,部分已經在立法時間先我們一大步,在此類法律實踐中也積累了大量的經驗。其中,以美國來說,家庭暴力屬于社會性事務,而非簡單家庭糾紛的觀念深入人心,而各類針對家庭暴力展開的宣傳、問題咨詢及法律援助體系相對較為健全。特別是美國從上世紀70年代開始展開的一系列立法活動,推動了美國反家庭暴力事務的快速發展。
中國雖與美國在政治體制、意識形態、文化背景等方面有一些差別,但在防制家庭暴力以及家庭暴力引起的實際問題方面是有相同性的。 因此,通過比較美國及借鑒美國在家庭暴力立法及司法上的具體做法,可以使我國找到現有問題的解決方法,并實現立法的前瞻性,在未來可能發生的系列問題上提前關注。
從立法層面上來看,反家庭暴力法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定義、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范圍等多個重要問題。首先,家庭暴力中“暴力”的定義。根據各國的立法情況來看,暴力大體包括身體、精神、心理等幾個方面。美國各州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對家庭暴力又不同的立法說明,但在暴力的內容中都包括了非身體形式的精神虐待。而美國律師協會將家庭暴力定義為“當一方親密伴侶使用身體暴力、脅迫、威脅、恐嚇、隔絕孤立以及情感、性、經濟暴力試圖保持對另一個親密伴侶的權利控制時,即發生家庭暴力。”這種定義的關鍵點在于權利控制,是指施暴者的施暴行為有明顯的控制性,而被施暴者的某些權利在此過程中處于被剝奪的狀態。以經濟暴力為例,經濟暴力本身能否作為家庭暴力的一種是存在爭議的,因為經濟暴力不像肉體暴力一樣具有人身損害或慣常認為的暴力性。但施暴者在經濟上對弱勢一方的完全控制,家庭主婦或無經濟來源的婦女在家庭中可能遭受此種暴力,是對方對其財產權的剝奪。家庭中很難將雙方的貢獻以經濟的形式進行表述,但經濟權卻可能遭到一方的控制而使另一方完全陷入一個類似精神暴力,甚至是身體暴力的漩渦。可以說,此種對家庭暴力的界定方式是延展性的界定,包涵了家庭暴力可能存在的各方面表現形式。而我國在《反家庭暴力(草案)》中,將家庭暴力描述為“身體、精神等方面的侵害”。此種定義方式的好處是將家庭暴力的含義以一種概括性的方式來說明,給之后立法以一定的空間。但仔細分析,這種描述的延展性與上述美國對家庭暴力的延展性是不相同的。同為對家庭暴力的擴展性說明,后者是明確的拓展,整個定義可以說是包涵整個具體實踐情形但反過來明確指導實踐中的各類類似情況。很好地實現立法的明確性及可參照性。而前者的描述過于模糊與概括,此類描述不利于司法的規范及法律的正確適用。筆者認為,對于家庭暴力,可直接借鑒美國對此類問題的定義進行更加細致、系統的界定。其次,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范圍。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范圍牽涉到一般暴力與家庭暴力認定的矛盾。若受害人范圍過窄,就是去單獨立法保護的意義;若受害人范圍過寬,同樣也會導致上述問題。所以,對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范圍界定,應從我國實際出發,并參照其他國家的部分經驗。我國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將“家庭成員”直接描述為“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及“具有家庭寄養關系的人員”。此種規定具有明顯的限定性。而美國在此類立法中規定為:(1)配偶或前任配偶;(2)同居者或曾經同居過的人;(3)具有約會關系或曾經有約會關系的人;(4)或曾經為的人;(5)有血緣或收養關系的人;(6)因婚姻或曾因婚姻而具有聯系的人;(7)同有子女的人;(8)符合前7項之人的未成年子女。可以看出,美國在對家暴受害人范圍界定時,更加貼近現在社會的生活現實,從保護人權的角度出發,囊括了并非傳統所認為的家庭關系中的部分“家庭事實”。筆者認為,隨著中國社會的進步,家庭的定義在發生改變,“家庭成員”的范圍相對于以往也有所不同。如果參照社會事實,對家庭暴力受害者范圍進行適當擴大,更有助于實現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意圖。
我國此次出臺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對家庭暴力界定及暴力受害人范圍定義等方面都屬于概括性或模糊性的條文。與之前在各類法律中所作的宣示性條文雖有著實質性差異,但表面差異卻不明顯。如果我國效仿國際社會對家庭暴力的公權力防制,那么至少要求法律具有可實施性。從我國現實來看,本身由于文化觀念的影響和在家庭暴力法思想方面薄弱的民眾基礎,導致反家庭暴力法出臺后的實施環節困難重重。由此,更應該以較明確的立法來實現立法意圖,并起到法教育的部分功能。
作者簡介
徐萌:女,(1991—)四川通江人,四川大學2013級法律碩士。
關鍵詞:家庭暴力;立法現狀;反家庭暴力立法
家庭暴力是一個全球性的現象,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無論城市還是鄉村,這種現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國2001年4月實行的新婚姻法對家庭暴力制定了一系列具體的制裁條款。從此,家庭暴力絕不是“家務事”,而是一種法律予以制裁的行為。隨著對家庭暴力問題認識的深入,中國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斷加強,已實施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和現行婚姻法中,都明確規定了“反對家庭暴力”的條文,但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規律。筆者認為應針對我國家庭暴力的立法現狀,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規定保護令及其執行制度,從而有效維護受暴人的權利并防止暴力行為再次發生。
一、家庭暴力的現狀
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間的暴力、父母子女間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勢群體,即家庭中的婦女、兒童和老人,其中約90%為女性。
據國務院《中國婦女狀況的白皮書》統計,我國每年解體的40萬個家庭中,四分之一緣于家庭暴力。根據中國婦女聯合會權益部門統計,在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對妻子實施暴力的占絕大多數,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國農村,家庭暴力可謂司空見慣,丈夫虐待、毆打妻子的事情時有發生,一些人對其可謂近乎麻木。有關調查統計: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會舉辦了遵循概率抽樣原則,采取整體抽樣方法的大型婚姻質量調查。樣本范圍界定在北京市內8個區,發放2400份問卷,回收合格問卷2118份,有效率達88.25%。資料顯示:夫打過妻的占21.3%;妻打過夫的占15.2%;吵架現象占81.8%。值得說明的是男女動武的質量有著量級不同的很大差異。妻給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給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質的區別。對這項調查的雙變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認被妻子打過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認自己被夫打過的概率。這說明女性中有些人隱瞞了被丈夫打的事實。
二、我國制約家庭暴力的立法缺陷
(一)我國現行法律對家庭暴力的定義不明確,過于狹窄
關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無論在國內還是國外,人們的知識程序還是法律的規定都不盡相同。目前,我國對于家庭暴力的內涵還沒有做出全國性的權威的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認為:“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這一解釋顯然與國外的規定有所不同,我國對家庭暴力的定義偏重于毆打這一類的顯性暴力,對冷暴力一類隱性并未定義,而近幾年來冷暴力一類的隱性暴力正不斷地,大量地,迅速地增加,大有對毆打這一類的顯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勢。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適用解釋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將有關家庭暴力的規定寫入其中,其宗旨體現為維護廣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權利和利益。但是,在當今社會生活中,有一個不容忽視的事實:丈夫對妻子或者說男性對女性的暴力有相當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內是一種嚴重的性暴力現象,一權威調查資料顯示,被調查城市女性中,承認有被丈夫強迫過性生活的占被調查人數的2.8%;農村女性中,被實施過“夫妻內的性行為”的占被調查人數的7.9%,專家認為,由于調查中的各種因素,婚內的絕對比例要比上述數字大很多。然而,我國新婚姻法中卻沒有將性暴力明確地列出來加以確認,有悖于婚姻法保護婦女的立法和原則。
(三)刑法中關于規范、制裁家庭暴力問題存在的不足
現行的刑事法律中對有關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諸如虐待,遺棄等多以“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為條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將其列為自訴案件,這勢必會把相當一部分家庭暴力行為不當地排斥在刑事干預之外。按刑法的規定,受害人的受傷程序只有達到輕傷和重傷時,加害人才觸犯刑律;同時也只有達到重傷時,檢察院才必須提起公訴。如果只是輕傷,那么檢察院可以提起公訴,也可以不提起公訴。根據相關資料,在婦保機構受理的投訴家庭暴力事件中,輕微傷者占54%,輕傷者占38%,重傷者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達不到刑法規定的提起公訴的條件。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規對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濟制度,但此救濟手段較為單一,即損害賠償。但是,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中的侵權行為,眾所周知,家庭中的財產一般來說是共同共有的。發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給予受害一方經濟補償,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應有的補償,但實質上,當婚姻關系依舊存在的情況下,一方賠償另一方的錢物仍舊兩人共同共有,補償對受害人來說毫無意義。加害方也沒有任何損失,可以更加無顧忌地加害對方。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
行政法規對于受害人的保護沒有明確的規定,并且,受害人的訴訟權利也缺乏具體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憲法等全國通用法律沒有對家庭暴力行為做詳細的規范。在程序法方面,對家庭暴力案件的處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舉證方面也存在較大的缺陷,從而導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舉證負擔過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實難以認定,使一些加害者沒有得到應有的制裁等。
三、對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議
(一)明確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導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
反家庭暴力立法應當堅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針,以建設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為宗旨,充分體現關懷弱者、保護人權的精神;以憲法為根據,整合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規的有關規定,根據反家庭暴力的實際要求,將現有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系統化、具體化,使之具有更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特別要注意與其他法律的銜接;確立預防和制裁相結合、制裁和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對施暴者應堅持教育、矯治、制裁相結合;對受害者應堅持保護、補償、幫助相結合。
論文關鍵詞 家庭暴力 婚姻法 解釋
我國200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是反家庭暴力立法進程中的重要標志,其在總則規定“禁止家庭暴力”,使家庭暴力成為國家法律禁止行為,首次在《解釋》中定義家庭暴力,并從民事、行政、刑事等多方面對家庭暴力進行規制,但在司法實踐中對防治家庭暴力卻效力有限。
一、家庭暴力在婚姻法中的界定
《婚姻法》中第3、32、43、45、46條均提及家庭暴力,由此可見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對婚姻法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和防治家庭暴力至關重要。
對于上述條文中提及的家庭暴力,《解釋》第1條明確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二、婚姻法對家庭暴力的相關規范
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在總則第三條首次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確定家庭暴力的違法性,以修正過去將家庭暴力認為是“家務事”的錯誤看法。
在因家庭暴力產生的離婚案件的處理方面,《婚姻法》第32條、第46條做出了相關規定:對于因實施家庭暴力、調解無效的法院應判決準予離婚,將家庭暴力作為法定的離婚情形之一;且在此類離婚案件中,無過錯方有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在法律救助方面,婚姻法第43條從社區(具體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當事人所在單位)、公安機關等不同方面確定了對正在發生或已經發生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的相應法律救助。
在刑事方面,婚姻法在第45條規定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施暴方的刑事責任,并確定受害人自訴和檢察院公訴相結合的啟動方式。
三、婚姻法對家庭暴力規制的不足
(一)“家庭暴力”界定狹窄
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以概括兼列舉式相結合的方法定義家庭暴力,但卻過于簡單:
行為人行為侵犯的客體范圍過窄。從司法解釋的字面含義上看,家庭暴力包括身體和精神兩方面的傷害,但并未將受害人的性自主權和經濟、財產方面的權利包含在內,即在家庭暴力的行為類型上回避了性暴力和經濟暴力。
其次,家庭成員范圍界定不明,施暴方和受害者的范圍模糊不清。從婚姻法視角,此處的家庭成員應限定在具有親屬關系或血緣關系的人之間,而這樣定義無疑未考慮到同居者尤其是同性戀人同居者和前配偶關系者等,并不符合現實發展的需要。
此外,司法解釋還強調侵害行為必須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將家庭暴力限定在嚴重的暴力行為上,從而忽略了沒有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輕微暴力行為。
(二)舉證規則對受害者不利
依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因家庭暴力產生的案件多屬自訴案件。依據民訴法第64條規定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并未考慮到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
家庭暴力具有隱蔽性,案發時很難有其他人證,且目前有關家庭暴力傷情的司法鑒定程序尚不完善,涉及精神、性方面的暴力傷害后果難以確定、取證。種種因素致使受害者在該類案件審理過程中處于弱勢地位,難以有效獲得法律應予之保護。
(三)機制難以協調,缺乏事前預防、事中制止
目前婚姻法對家庭暴力的規制主要是對施暴方事后進行法律制裁。法律規定注重事后懲罰,忽視事前預防和事中制止。依據《婚姻法》第43條規定,公安機關、基層社區組織應受害人請求,有權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進行制止、勸阻。但實際生活中,即便制止住當下正在發生的這一次,后續變本加厲的行為卻缺乏有效規制。而對于尚未造成輕微傷害,既無法進行刑事制裁,又無法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家庭暴力情形,如何對該類受害者實施救濟也處在真空狀態。此外婚姻法雖規定居委會、村委會以及所在單位和公安機關對家庭暴力都有一定的管轄權,但卻對各部門之間的權責劃分無明確詳細的規定,且法律規定各部門的管轄多以受害者提出為前提,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極易出現因管轄部門不同、各部門對法律條文規定的管轄權的范圍理解不同,出現相互推諉責任的現象。婚姻法在該方面的立法缺失,無疑將會縱容施暴方繼續實施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權將時刻處在威脅當中。
四、今后完善的法律建議
(一)明確家庭暴力定義,擴大暴力行為的范圍
要想準確定義家庭暴力,必須弄清家庭成員的范圍以及暴力行為的種類。
目前婚姻法范疇的家庭成員囿于因婚姻、血緣和法律擬制所產生的親屬關系。但事實上,未婚同居、同性戀人共同生活等“類家庭” 共同體的出現,傳統意義上的家庭成員范圍未能將其完全涵蓋,婚姻法也無法保護此類受害者。筆者在此建議借鑒英國相關立法經驗,擴大解釋家庭成員的含義,將“前配偶、同居者(包括以夫妻身份同居的異性或以伴侶身份同居的同性二人)” 納入其中。合理吸收社會發展所衍生的新型家庭共同生活體,保護此類共同體中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
對于家庭暴力行為的種類,我國婚姻法只涉及身體和精神兩方面,回避性暴力和經濟暴力,這不僅有悖于國際趨勢,且不利于受害者人格尊嚴、性自主權的維護。筆者在此建議立法應予以補充。
(二) 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前已述及“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在家庭暴力行為具有隱蔽性和受害者具有被動性的前提下,要受害者單方負擔全部舉證責任,無疑加大了受害者的負擔,使其處在不利地位。
“家庭暴力的特殊性決定了證據規則不同于一般案件,特別是因家庭暴力而產生的民事賠償,更應該傾向于受害者。” 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舉證規則,讓施暴方也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以便更加切實、有效的保護受害者的權益。
(三)注重事前預防,引入民事保護令
我國婚姻法對于家庭暴力設定了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但在施暴方的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時,治安處罰條例的處罰力度尚不足以震懾施暴方,使受害者免受家庭暴力的繼續侵害。
20世紀末期,英美法系國家創設民事保護令,以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保護受害者。目前臺灣和香港地區均已建立起相應的民事保護令救濟制度。盡管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制定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在其第三章規定了人身保護措施,但在婚姻法中,民事保護令尚無明文規定,且《指南》針對僅是法院在判決離婚案件時使用民事保護令的情形,法律效力位階低、保護范圍有限。筆者認為我國可適當借鑒港臺地區的立法經驗,引入民事保護令。當受害者遭遇較輕微或一般程度的家庭暴力,且受害者并不想因此提出離婚或提起訴訟時,可向法院申請啟動通常或暫時保護令;在受害者遭遇家庭暴力的緊急危險時,亦可由司法機關啟動緊急保護令。
通過設立家庭暴力事前預防和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及時遏止的法律救濟制度——民事保護令,才能現實消除家庭暴力對受害者的威脅和傷害,實現對受害者直接、有效保護。
(四)完善家庭暴力的損害賠償機制
對于因家庭暴力給受害者身體、精神、性和財產方面造成的損害,施暴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然而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只有無過錯方在因對方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筆者認為家庭暴力在性質上屬于民事侵權行為,如果僅將損害賠償的范圍限定在以離婚為前提的無過錯方范圍,無疑違背了民事侵權責任的相關原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侵權行為造成一定的損害后果為基礎,而非以離婚為條件,受害者有無過錯與其是否承擔相應的責任有關,而與施暴方免除損害賠償無關。
考慮到基于夫妻身份而形成的共同財產關系,對于因家庭暴力產生的損害賠償,可分為婚內損害賠償和離婚損害賠償。引入婚內損害賠償制度,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施家庭暴力導致的民事賠償做出具體的規定,借鑒法國、意大利等國家的立法經驗,可以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實行分別財產制,避免婚內損害賠償成為一紙空文。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不僅包括無過錯的受害者,還應包括有過錯的受害者。
(五)明確部門職責劃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當事人雙方所在單位等社區機構和公安機關、檢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在防治家庭暴力上承擔著不同的義務和責任,但由于現行婚姻法規定過于原則性,缺乏實際有效的運作程序,往往導致各部分,尤其是司法機關內部之間相互推諉的現象發生。
關鍵詞:家庭暴力;危害;制度構建
近些年來,隨著社會競爭及生活壓力的不斷加大,家庭暴力現象在中國婚姻家庭領域呈現出不斷蔓延的趨勢,這已成為影響社會安定、家庭和睦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因素,家庭暴力問題勢必越來越受到社會的重視和關注,系統化的立法管理勢在必行。
一、我國家庭暴力概況與危害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
家庭暴力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的危害亦不容忽視。大多數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主體受害者因長期遭受肉體的折磨和精神的摧殘卻又尋不到合理的宣泄途徑,因此容易產生過激行為,在走投無路、忍無可忍的情況下走上極端的道路,激憤傷人或者殺人,從受害者變成犯罪者,最終演變成了悲劇的結局。
二、家庭暴力認定在法律上存在的問題
(一)家庭暴力認定在法律上標準不統一
我國最高法院對家庭暴力給出的司法解釋沒有一個統一的規定來量化哪些情況下的行為構成家庭暴力,很多情況下家庭暴力行為案件難以得到受理,除非是嚴重的家暴刑事案件。我國《憲法》、《刑法》等也沒有具體規定,對家庭暴力方面只是做了原則性的定義形式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規定的標準不統一,這就使得施暴者的暴力行為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遏制。
(二)家庭暴力的管理機構難以確定
目前,對于家庭暴力行為沒有明確、正規的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地方政府、婦聯等等部門都有部分管轄權,具體到處理實際行為時,推諉、敷衍的現象極為嚴重。其根本原因在于整體的社會預防體系不健全,制止家庭暴力行為的機構不確定,因而導致打擊力度不夠,難以遏制施暴者的暴力行為。
(三)家庭暴力認定難以取證
家庭暴力的取證是家庭暴力認定中的難點,受害方因收集不到確鑿的證據,從而導致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得到以證據說話的法律上的認定,勝訴概率不高。
三、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構建
從當前中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形成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元復雜的。中國法律對家庭暴力的規制力度不夠、法律規定存在一系列的盲區與漏洞、對家庭暴力懲處乏力是中國家庭暴力案件居高不下的一個主要原因。
從目前看來,以專門立法對家庭暴力進行法律規制是中國反家庭暴力的大勢所趨。借鑒國外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以及相關制度是十分可行的方法,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使制止和懲治家庭暴力的行動有法可依,對施暴者起到法律的威懾作用,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護和救濟手段。還要設立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協同媒體輿論導向,共同協助執行反家庭暴力法。
在家庭暴力刑罰的執行上,要嚴格貫徹、重視執行力,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標準,對于達到輕傷、重傷、致死程度的家庭暴力犯罪依法量刑,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責任;對虐待罪與家庭暴力罪進行嚴格的區分,這樣就可以家庭暴力罪進行定罪量刑,從而可以防止一些施暴人變本加厲地報復、虐待受害人,使施暴者得到法律的嚴懲,避免使一些隱蔽的家庭暴力犯罪得到放縱,從而得以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受害者權益。
總之,家庭暴力是全社會關注的問題,必須動員全社會的力量,群策群力,運用多種形式加以管理,才能從根本上有效地預防和懲治家庭暴力。家庭的幸福安定,不僅是每個家庭成員共同努力的方向,也是社會和諧穩定、繁榮發展的基礎。
參考文獻:
摘要:當前,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因為家庭暴力而離婚的占了15%-20%。家庭暴力越來越成為社會問題,并且逐漸成為危害家庭穩定的重要因素。但經法院查證后,能夠認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卻很少。通過調查和認真分析,筆者認為主要是受害人自身、社會層面、立法及審判實踐方面共同做用的結果。鑒于此通過比較國內外關于家庭暴力的不同界定標準,筆者認為要解決離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認定難問題,就要運用舉證責任轉移、優勢證據規則,并輔之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協助當事人取證等方法提高對"家庭暴力"的認定率,保護弱勢群體,構建和諧司法社會。
關鍵詞:控制本質、舉證責任轉移、優勢證據規則
一、目前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家庭暴力認定現狀
2013年2月3日,備受關注的李陽離婚案在北京朝陽法院宣判。法院認定李陽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同時判決李陽向李金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這起案件中李陽的行為被認定為家庭暴力,除了李金提交的報警記錄、調解備忘錄等證據之外,最重要的就在于當事人李陽曾公開在微博上道過歉,也曾在媒體上公開承認家暴的存在。而在離婚案件的實際審理中家庭暴力的認定率是非常低的。
以江蘇某地級市某區法院為例,該院20__年共審理件離婚案件547件,93件案件女方當事人主張曾遭受家庭暴力,但是僅2件案件當事人獲法院支持,在93個當事人中占2.5%。另據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的調研還發現.自20__年以來.人民法院對家庭暴力的認定率普遍不到10%.有的基層法院甚至自今無一認定或少有認定。人民法院對家庭暴力的認定比例如此之低,問題到底在哪里?
二、家庭暴力認定率低的原因分析
一是受害人自身。家庭暴力案件存在"舉證難"問題。受害人自己不愿意承認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內部,外人很少能夠了解。一般人的觀念中,家庭暴力屬于家丑,家丑不可外揚。受害婦女顧面[文秘站:]子,為了維護自己和家庭包括家人的面子,無論受了多大的委屈,都是打落牙齒和血吞。受害者受到一定的威脅,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敢輕易將現狀向外人訴說。還有受害者心軟,往往會被施暴者的言語和行動所打動,在別人的勸說和諸多的勸說下不計前嫌,甚至對施暴者沒有太多的懲罰和責怪。這樣,直接導致家庭暴力案件在法庭調查過程中的"舉證難"問題。因為受害人在遭受暴力時沒有收集、保留證據的法律意識,或根本不知道在適當的時間內到相關部門做司法鑒定,無法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來證明自己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這樣,導致施暴者的行為越演越烈。
二是社會層面。家庭暴力案件存在"救助難"問題。首先,知情人員不愿為受害人出庭作證。家庭暴力涉及當事人隱私,往往知道情況的鄰居或直系親屬不愿意作證,有的是打不破情面,有的是害怕報復。其次,有關部門對受害人提供幫助少。婚姻法中明確規定,對正在實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委會、村委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予以制止。同時對于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者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但現實中,當受害人向居委會、村委會反映情況時,很難得到的幫助。到派出所反映時,民警也往往認為是這是家務事,拒絕干預,或輕描淡寫地對受害人予以勸慰,對待家庭暴力的求助態度消極,從而使其更加有恃無恐,致使暴力不斷升級。
三是意識層面。公眾及整個社會對家庭暴力的本質認識存在不足。
(一)未能揭示家庭暴力的控制本質。
國內外多學科研究發現,加害人實施暴力的動機與目的,是為了控制受害人,以確立自己在家庭中的"霸主"地位。
表面上看,引發家庭暴力的原因形形,各不相同,但在這一切表面原因的背后,加害人強烈的控制欲望,是引發家庭暴力唯一的、也是共同的動機。不管是傷害受害人,還是當著受害人的面自虐或自殺,不管是不是同意分手,還是為了達到分手目的,都是為了讓受害人順著自己的指揮棒轉。長期以來,我們把家庭暴力歸入家庭糾紛的范圍之內。但家庭糾紛與家庭暴力有著本質的區別。"糾紛"指爭執的事情,即雙方因為某件事各執己見,不肯相讓。糾紛雙方或一方也許會感到憤怒和無奈,但一般不會有暴力,也不會感到恐懼,因為雙方是平等的,不涉及一方要控制另一方的問題。家庭暴力則不然。家庭暴力是一方未達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而才去的暴力手段。"控制"的意思是使某事或某人處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影響之下。即雙方地位不平等,一方處于占有、管理、或受影響的地位,另一方處于被占有、被管理、或受影響的地位。在離婚訴訟中,這種控制表現為加害人認為受害人是自己的私有財產,需服從自己的一切意指,稍有違背就拳打腳踢、惡語相向,甚至出現受害人就是加害人的出氣筒,沒有理由想打就打、想罵就罵。在這里我們還可以看出中國封建思想中那種"家長制","妻以夫為綱"的余毒思想在一些加害人腦中的殘留。但是不管出于什么目的,暴力都是控制手段。家庭暴力成為加害人控制受害人的有效手段,原因之一室社會對家庭暴力的本質缺乏了解,誤以為這只是夫妻糾紛,從而容忍甚至助長了這種行為。
(二)、未能涵蓋其他重要控制手段。
根據聯合國有關文件、國內外立法以及被普遍認可的學界理論和研究成果。家庭暴力除身體暴力外,還有性暴力、心理折磨和經濟制約這三中類型。如前所述,家庭暴力是加害人使用的一種手段,其目的是使受害人產生恐懼、無助而屈服。而能使人屈服的,并不是只有身體暴力,性暴力、心理折磨和經濟制約同樣可以使受害人產生恐懼、屈辱和無助等心理反應,從而幫助加害人達到控制目的。
四是審判實踐層面。離婚案件與其他民事案件一樣使用"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證據規則,而這一規則使用忽視了此類案件不同于普通離婚案件的特點和規律。而且目前我國將家庭暴力行為作為侵權行為來處理,只是在《婚姻法》中做出了禁止性規定,可以作為法院判決離婚的理由和受害人主張離婚損害賠償的理由。因此,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時,雖然適用的二十民事訴訟程序,但是對于家庭暴力事實認定,適用的卻是
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即原告不僅要證明自己承受的傷害后果,還要證明其行為為被告所為,這對于受害人來說證明標準過高,實踐中95%的案件受害人都無法證明。
三、國內外關于家庭暴力的界定標準之比較
由于國情、民族傳統、民眾心理等方面的差異,各國對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規定和理解不盡一致。英國《1996年家庭法法案》中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是"家庭暴力包括個人為了控制和支配與之存在或曾經存在過某種親屬關系中的另一個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為(不論這種行為是肉體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語言上的或經濟上的等)" 有的英國學者認為"家庭暴力是指男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們關系存續期間或終止之后對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為。"美國律師協會全國家庭暴力委員會對家庭暴力所下的定義為:"當一方親密伴侶使用身體暴力、脅迫、威脅、恐嚇、隔絕孤立以及情感、性和經濟暴力試圖保持對另一個親密伴侶的權利控制時,即發生家庭暴力。"在加拿大,家庭暴力概念被描述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脅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對另外的人的行為,該行為對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權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損害。"新西蘭1995年12月通過并于1996年7月起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對家庭暴力的概念和范圍作出了較為寬泛的解釋,在內容方面包括了身體、性和心理傷害。
國際上對家庭暴力的定義主要出現在保護女性權益的國際公約中。1993年11月25日,聯合國在《消除對婦女暴力宣言》中第一次給"對婦女的暴力行為"下了定義。聯大第48/104號決議第2條規定對婦女的暴力行為應理解為包括但不僅限于:
(1)在家庭內發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
(2)在社會上發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
(3)國家所做或縱容發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無論其在何處發生。
1995年在中國北京召開的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通過了《北京宣言》和《行動綱領》。《行動綱領》第113條給"對婦女的暴力行為"所下的定義中涉及到家庭暴力的表述為:"在家庭中發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包括毆打、對家中女孩的待、與嫁妝有關的暴力、配偶、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對婦女有害的其他傳統習俗、非配偶的暴力行為以及與剝削有關的暴力行為。"
我國20__年4月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一次將"家庭暴力"作為法律概念寫入立法條文。但修正后的《婚姻法》僅原則性地規定了"禁止家庭暴力",沒有對"家庭暴力"進行界定。20__年l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一條進一步界定了"家庭暴力":"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二十多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相繼出臺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規或政策,以及20__年全國婦聯聯合相關部委聯合下發的《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見》,都按《婚姻法解釋(一)》的規定來界定家庭暴力。
從總體上講,國外立法和國際條約對家庭暴力的界定是較為寬泛的。不論是"家庭"所涉及的家庭形式、行為主體,還是"暴力"所包括的暴力類型、行為方式,國外的"家庭暴力"外延遠遠大于我國法律、司法解釋和法規政策的規定。鑒于國外對家庭暴力已進行了多年的理論與實踐研究,而我國的相關研究起步較晚,加之新型的家庭形態以及諸多社會新情況的出現,我們有必要重新審視我國界定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
四、解決離婚案件中家庭暴力認定難問題的幾點建議。
鑒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要解決離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認定難問題,最主要的就是對證據的認定應從以下四個方面把握:
第一,此類案件應采用階段性的舉證責任程序,即適用舉證責任轉移規則。第一階段先由受害人對存在家庭暴力的相關證據進行舉證,即"誰主張誰舉證"。在此階段,受害人必須提供加害人對其實施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證據材料。具體表現為:報警證明,照片,醫院診斷書、鑒定書,向有關機關投訴的證明,親屬、同事、鄰居、租住房的房東的證言等證據材料,以及加害人曾經書寫的悔過書或保證書也可以作為證據材料提交。如果此階段受害人不能提供相應證據,就可能要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第二階段,由加害人針對受害人提供的相關證據進行反駁,即證明責任轉移給加害人。如果加害人否認侵害的事實,而無反證,則可以推定家庭暴力存在,這也符合訴訟證據較量原理。
第二,如果受害人因客觀原因舉證有困難,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此類案件的證據材料主要表現為:相關資料被家庭暴力救助部門存檔保存,比如報警記錄、公安機關的處理記錄;公共場合的視頻攝像監控裝置收集的資料,比如在有關單位、社區等公共場所的視頻攝像監控裝置的目標范圍內所發生的家庭暴力;相關證人不出具證言又不能出庭作證,但聲稱"司法人員來調查可以為其證明的情況"等。這些情況,應該屬于受害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但實踐中,經常出現法院接到當事人的申請不予調查的情形。目前,針對當事人的舉證壓力,人民法院應該強化依申請調取相關證據的職能,以彌補當事人較弱的訴訟能力的缺陷,體現司法為民的宗旨。
第三,此類案件應適用優勢證據規則。對待離婚案件的家庭暴力問題時,要充分考慮家庭暴力的特點和當事人的舉證難度,只要受害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家庭暴力"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對原告提供的優勢證據予以確認,以減少舉證和認證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第四,對此類案件證據的審核認定,一方面要遵循全面、客觀的審核證據原則,即不能片面甚至"孤證定案"而主觀臆斷。實踐中,針對受害人提供的證人證言,而證人又不出庭作證,法官應該依職權主動去核實證言,經審核后,如果和受害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相吻合,并沒有偽證的情況,即可認定證人證言具有一定的證明力。另一方面,要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綜合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實踐中,受害人給親戚、朋友、鄰居、同事、提到被丈夫施暴的情況,其無法忍受性和真實性,應予考慮。特別是受害人既然能向公安機關報警,可考慮其問題的可能性和嚴重性。
總之,離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證據運用,應該以保護受暴弱勢群體的合法利益為出發點,運用舉證責任轉移、優勢證據規則,并輔之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協助當事人取證,在審理中全面、客觀地評價證據,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分析證據的真實性,以構建和諧訴訟模式, 體現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司法正義精神。
參考文獻:
1、《中國家庭暴力現象淺析》,作者:蘇陽。
2、《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思考》,作者:羅花瑛
3、《聯合國消除對婦女的暴力宣言》(1993)、《北京行動綱領》(1995)
4、《解析家庭暴力引發的離婚案件舉證難》,中顧法律網。
本文從家庭暴力對婚姻關系,下一代成長的危害以及對法律實施,社會安定的影響幾個方面論述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從社會觀念,法律體系兩個角度闡述了我國當前對家庭暴力救濟的現狀,進而從自力救濟.社會救濟.司法救濟三個角度論述了今后對家庭暴力救濟的努力方向。重點在司法救濟上進行了論述,力求對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濟有一個全認識。
全國婦聯2002年作過一次調查,結果表明:在2.7億中國家庭中30%存在家庭,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10萬個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體[1]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問題的影響已遠遠超出了家庭范圍,需要全社會的廣泛關注,應上升為國家應負的責任,然而什么是家庭暴力呢?根據1993年聯合國發表的《消除針對婦女的暴力的宣言》第一次給對婦女的暴力行為下了定義,即不論發生在公共場所或私人生活中,對婦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為上的傷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別的暴力行為。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在司法解釋中指出《婚姻法》中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的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從而在我國立法上對家庭暴力的概念進行了確立,并對其后果進行了定性。然而在實際操作中對家庭暴力救濟的現狀始終不盡人意,缺少可操作性,下面筆者僅以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來談一下加強救濟的必要性以及目前我國對家庭暴力救濟的現狀,并結合實際對今后家庭暴力救濟的努力方向進行一下粗淺的探討。
一、家庭暴力的危害性
家庭是社會的組成細胞,其是在法律、道德、親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發生在家庭內的暴力事件不僅侵犯的是法律的嚴肅性還有對維系家庭的紐帶――親情、愛情、道德進行的踐踏,其危害性更強于普通的暴力犯罪。然而現狀是不如人意的,“今天,歐美國家存在一種奇怪的規范,它使結婚證書變成了一張準予毆打和虐待的挈約,對婦女最暴力,最隱蔽的家庭暴力正成為‘悄悄的暴力’”[2]。
(一)家庭暴力嚴重危害婚姻關系
在對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同時極易導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散。家庭本應是一個溫馨的港灣,然而家庭暴力無論是身體暴力、性暴力還是冷暴力都會使家庭失去其應有的屬性,使家庭處于恐怖、緊張的氣氛中,其最終導致的結果是家庭的破裂,據司法調查家庭暴力是導致離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全國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案件占離婚案件總數的50%-60%,而在2.7億家庭中有30%不同程序的存在著家庭暴力,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預防與制裁已是迫在眉捷的事了。
(二)家庭暴力嚴重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長
很難想象,在一個充滿暴力、叱罵、怨恨和悲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員會是幸福的、快樂的。在這樣的家庭中成長的子女,其心理和生理上必然受到很大傷害,大多患有恐懼、焦慮、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的心理障礙。長大后極可能因心理的不正常而形成新的家庭暴力的實施者,甚至仇視、報復社會,走上犯罪的道路。這一點,已被許多案件實例所證實。
(三)家庭暴力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尊嚴
國家為了預防和制止對公民人身權利及合法利益的侵害而制定了以《憲法》為基礎的一系列法律。如《婚姻法》、《刑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護法》、《治安處罰條例》等等。這些法律對懲治犯罪起到巨大的保障作用,但在實際的運用中很大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未能正確實施這些法律,家庭暴力行為卻往往被當作家庭內部矛盾糾紛對待,沒有依法處置,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侵害者得不到應有制裁。這是對我國有法必依的法律原則相悖的不僅是對國家法律的一種公然的挑釁,也是對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的法律規定的任意踐踏和破壞。
(四)家庭暴力嚴重危害了社會的安定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社會由無數個家庭組成。家庭不和諧,甚至出現暴力行為直接影響著社會的安定,使家庭喪失了其應有的功能,為社會增添不安定的因素,甚至會刑事案件的發生,可以說家庭暴力如不能得到有效的扼制,遭受暴力者不能及時得到救濟,不僅僅會影響家庭的安定,更會影響社會安定,甚至會導致刑事案件的發生,可以說女性“以暴制暴”案件中的報復行為大多是施暴者未能得到制裁而放任的慣性的施暴,遭受暴力者未能得到及時救濟被逼無奈在絕望無助的情況下而采取的。
(五)家庭暴力嚴重阻礙了社會的發展和進步
社會的發展是全人類共同的事業,需要每一個社會成員共同參與,社會的每一個成員都是社會生存、發展的締造者,而那些基本的身心健康都無法保障的受害者,又如何能全身心的投入社會生產、發展中去呢?家庭暴力嚴重損傷了這部分人參與社會活動、社會生產的積極性。從這個意義上講,也直接地阻礙了社會的發展。
二、對家庭暴力制裁的現狀
(一)陳腐的觀念仍是對家庭暴力制裁的癥結性問題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很多權益受到侵犯時,一般的救濟方式分為三種,即自力救濟,社會救濟與司法救濟。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為婦女,老人與兒童,他們本身就處于弱勢地位,要實現自力救濟是十分困難的,因此對家庭暴力的救濟多依賴于社會救濟與司法救濟,但大多數情況下“家庭暴力是小事”、“清官難斷家庭事”的陳腐觀念不僅在老百姓心目中占主導地位,而且在司法人員的觀念中也始終存在,從而怠于行使對家庭暴力的救濟義務,進而使解決家庭暴力的“非正式社會支持系統與“正式社會支持系統”都不能正常運轉,使實施家庭暴力者未能得到應有的制裁,使遭受家庭暴力者未能得到及時的救濟,從而使這種的不安定因素長期沉淀形成社會的不安定因素,甚至成為刑事案件的誘因。
【關鍵詞】家庭暴力、干預/立法
家庭暴力,作為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造成身體、精神、性或財產上損害的違法犯罪行為,其存在不僅嚴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導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而且還極易引發惡性犯罪案件,危及社會的穩定。因此,采取包括專門立法在內的各種措施以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既是保障家庭弱勢群體人權的需要,也是維護社會穩定,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需要。
制定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勢在必行
為了消除家庭暴力,我國政府和社會各界作出了積極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這些成績并不能使我們樂觀,因為當前我國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仍存在諸多的問題和困難,其中,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力度不夠,規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不完善也尤為突出。有關調查表明,很多人將處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歸咎于無法可依,而且絕大多數的被調查者認為有必要制定一部較為完善的專門規范家庭暴力的單項法律。[1](P29)出現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國,對家庭暴力問題雖然已經有了一些規定,而且這些規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否認的是,現有的法律規定還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現為:(一)現行的刑事法律中對有關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諸如虐待、遺棄等多以“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為條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將其列為自訴案件,這勢必會把相當一部分家庭暴力行為不當地排斥在刑事干預之外;(二)由于刑法中沒有明確承認“婚內”,由此,影響了對婚內性暴力的處理;(三)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雖然第一次將“禁止家庭暴力”寫進全國性的法律之中,但對家庭暴力未做明確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雖然對此作出了司法解釋,但該解釋顯然將家庭暴力的范圍限定過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討;(四)在程序法方面,對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處理程序和證據規則,這必然導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舉證負擔過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實難以認定,在客觀上使一些施暴者沒有得到應有的制裁;(五)在組織法方面,沒有為設立專門的反家暴機構包括行政機構、司法機構作出明確的規定;等等。[2](P24)由于存在著上述立法上的不足,而遵從法律又是執法者、司法者的天職,這就必然導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執法上的不足。我們認為,針對我國家庭暴力的現狀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現狀,在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制定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國,每年都有一定數量的家庭發生家庭暴力,盡管相對比例與國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國人口數量和家庭數量眾多,所以其絕對數量并不容忽視,反家庭暴力法律有著自己特定的適用空間和對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僅可以使制止和預防家庭暴力的規范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對我國的現行法制是一種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關國際義務,體現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國的憲法、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對此做了原則性的規定,這就為制定專門的有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論研究和許多成功的國外立法經驗亦可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應的指導和借鑒。此外,一些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規或政策措施的出臺和實施,也為制定全國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礎,積累了一定的經驗。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幾點思考
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方面發揮應有的作用,我們認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應重點解決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明確反家庭暴力法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個社會問題,涉及社會的各個方面,適用的法律規范也十分廣泛,因此,對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專門的法律,同時更需要形成一個法律體系,以憲法為根據,以反家庭暴力法為主體,包括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民法通則、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和相關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我們國家參加的有關國際人權約法在內的法律體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這一法律體系的主體,就應當具備相應的“綱領性”和“綜合性”;綱領性就是這部法律應明確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導思想和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為其他法律規定相關內容提供法律依據;綜合性就是要在內容上既有實體法的內容,又有程序法、組織法的內容;既有民事責任的規定,又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方面的規定;既有關于政府組織的規定,又有非政府組織的規定;既有引述、重申性規定,又有協調性、獨創性、保障性的規定;既有倡導性、宣言性的規定,又有義務性、強制性的規定。
(二)明確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導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
反家庭暴力法應當:1、堅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針,以建設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為宗旨,充分體現關懷弱者、保障人權的精神;2、以憲法為根據,整合婦女權益保障法、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根據反家庭暴力的實際需要,將現有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系統化、具體化,使之具有更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特別要注意與其他法律的銜接;3、確立預防和制裁相結合的原則,制裁和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對施暴者應堅持教育、矯治、制裁相結合;對受害者應堅持保護、補償、幫助相結合。
(三)明確家庭暴力的概念
關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無論是人們的認識還是法律的規定都不盡相同。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脅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對另外的人的行為,該行為對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權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損害。”[3](P106)就其具體表現而言,昆士大學的凱瑟林教授列舉了以下幾種:1、身體上的攻擊或強制,如殘害、毆打、推搡、禁閉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讓參加社會活動、不給提供交通工具等;3、情感上、心理上的傷害,如羞辱、任意貶低人格等;4、威脅、恐嚇;5、以破壞家具、毆打寵物等方式傷害對方;6、婚內;7、經濟上的暴力,即以剝奪財產、剝奪工作機會使其生活受到威脅等等。在新西蘭,1995年12月獲得通過并于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對家庭暴力作出了較為寬泛的解釋,在內容方面包括了身體、性和心理傷害,在主體方面不僅包括異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侶”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質關系共同生活的人(無論是同性還是異性,無論現在或過去能否合法地締結婚姻關系);[4](P83)在英國(1996年家庭法法案)雖然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間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濟,但對家庭暴力的內涵卻未作解釋。對此,英國學者馬力安•海思特認為,家庭暴力應包含個人為了控制和操縱與之存在或曾經存在人身關系的另一個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為(不論這種行為是肉體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語言上的或經濟上的等等)。在有關的國際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這樣定義的:聯合國1992年通過的《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中定義了“對婦女的暴力行為”是指對婦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上的傷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別的暴力行為,包括威脅進行這類行為,強迫或任意剝奪自由,無論其發生在公共生活還是私人生活中。”95世婦會《行動綱領》第113條則認為“對婦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發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包括毆打、對家中女孩的待、與嫁妝有關的暴力、配偶、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對婦女有害的其他傳統習俗、非配偶的暴力行為以及與剝削有關的暴力行為”。
對于國外立法、學者的解釋和國際社會的上述界定,我國很多的學者特別是社會學和婦女學方面的專家學者都持相同的觀點,認為這一主張有利于全面地保護婦女的合法權利,體現了對婦女人權的尊重。但也有人認為這一主張內容過于寬泛,對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傾向,缺乏應有的針對性,因而認為,家庭暴力應限定在肉體傷害,以便認定。目前,對于家庭暴力的內涵還沒有全國性的法律做出權威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認為,“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這一解釋顯然與國外的規定和認識有所不同。我們認為,在未來的反家庭暴力法中,應當以概括的方式明確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時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以列舉的方式明確法律干預家庭暴力的范圍;而且在確定家庭暴力范圍時應注意從以下幾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發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戀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發生在夫妻間、曾有配偶關系的人間、伴侶間、父母子女間、兄弟姐妹間、祖孫間以及其他家庭成員間;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為的,也有不作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間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體的,也有語言的;4、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有身體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經濟方面的;5、從程度上講,對受害人造成任何損害和傷害的行為都應屬于家庭暴力的范疇。
(四)明確政府干預家庭暴力的責任
各級政府作為國家法律的執行機關,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負有不可推卸的、極其重要的職責,因此,反家庭暴力法應明確規定各級政府的各部門有責任結合自身的具體職能,采取各種必要措施,以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預:1、采取組織措施,明確義務(責任)主體。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職責,政府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種措施中,采取組織措施無疑是重要的,因為徒法不能自行,為了將有關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落到實處,設立防治家庭暴力的專門機構是必要的。同時明確相應的監督機構,加強對家庭暴力案件處理的法律監督和社會監督等。2、司法行政部門應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調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決受害家庭成員的法律援助問題;對要將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當他(她)們遇有經濟上困難的時候,應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機構,為其訴訟,并減免費用,使受害者得到切實的幫助。與此同時,司法行政部門還應與文化部門密切配合,采取多種多樣的形式,在法制宣傳教育活動中,積極宣傳家庭暴力行為的嚴重性和社會危害性,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促進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實現。3、教育行政部門應明確要求在有關的課程中增加社會性別意識方面的內容,培養青少年樹立健康、平等的性別觀念。4、計劃、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應將防止家庭暴力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特別是要撥付必要資金予以支持;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強受害家庭成員的福利保障,特別是女性家庭成員(尤其是農村女性家庭成員)的福利保障列為其中的重要內容。5、醫療衛生行政部門應要求各醫療單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運行機制,積極與司法機關配合,及時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處理案件要求的證據材料,并提供系統的醫療衛生服務和相關指導。6、統計部門應將家庭暴力的有關情況納入統計范圍,建立家庭暴力統計數據系統,為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現狀、發展趨勢以及研究對策提供數據支持。7、各級行政機關要支持和幫助居(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組織、社會團體做好維護婦女家庭權益方面的工作。有條件的地方要建立專門的家庭保護中心,實施多方面、多層次的家庭保護計劃,防止和處理各類家庭暴力案件。各級行政機關要支持有關組織對家庭暴力問題的專門研究,要對在反對家庭暴力的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進行表彰。
當然,在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預過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機關的干預力度。公安機關作為治安保衛機關,其主要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家庭暴力作為一種侵犯家庭成員特別是婦女、兒童、老人基本人權的違法犯罪行為,它不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破壞了家庭的和諧與幸福,而且危害著社會的穩定,破壞著人們賴以生存的社會秩序。因此,作為負有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等重要社會管理職能的公安機關,應當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在預防、制止和懲治家庭暴力,維護婦女、兒童、老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發揮自己應有的作用。為此,反家庭暴力法應具體規定公安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職責和措施,特別是要明確公安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體方法、步驟、程序措施,為公安機關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依法行使治安處罰權、刑事案件偵查權提供法律依據;明確要求公安機關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必須有效地保護被害人,最大限度地減少重傷、死亡、自殺等現象的發生。對于已然發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在處理時,應做到及時制止、及時救治、消除隱患,減少損害。既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穩定施暴者的情緒,避免矛盾升級,造成更大的損害,又要做好受害人的安撫工作,給予被害人以關懷、同情、鼓勵,使之有勇氣同家庭暴力作斗爭,最終擺脫家庭暴力。
由于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中,而與每個家庭聯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為最基層的公安派出機構,遍布在各個社區。社區民警對轄區內的居民情況比較了解,深入基層也比較方便;當家庭暴力發生后,受害者亦便于報案。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亦應明確要求社區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預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訪之機,加強同管界居民的聯系,廣泛宣傳法律知識,使居民能夠認識到家庭暴力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樹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時應積極報警或尋求其他途徑救助的新觀念;第二,經常與社區的居委會取得聯系,摸清管界內各家各戶的情況,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預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滅在萌芽狀態;第三,對于家庭暴力比較突出的家庭,進行重點戶的走訪,找到引發家庭暴力的原因,對施暴者講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認識到家庭暴力對家庭、對社會的危害,及時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會支持系統,為受害人提供多方幫助。
(五)明確司法機關干預家庭暴力的職責和措施
由于司法干預是國家司法機關運用國家司法權實施的,其干預措施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具有強制性,是各種干預家庭暴力的措施體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強化對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當前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力度不夠,這一方面有立法不夠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問題。因此,反家庭暴力法應當在完善司法干預措施、改革司法體制方面有所創新。1、借鑒國外成功的經驗,規定人民法院對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簽發禁止令或保護令;2、對于構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許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參加訴訟;3、增設保安處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可能實施家庭暴力的人或雖實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人適用保安處分;4、設立專門機構以增強司法干預的力度。在這方面我國已有成功的經驗,如山西省大同市率先設立了專門審理侵害婦女兒童權利的維權法庭;在北京市豐臺區檢察院也成立了“保護婦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辦案組”,由一名主訴檢察官(女)和兩名業務能力強、工作耐心細致的檢察官組成,專門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女被害人案件和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審查工作。該組堅持“專案專辦、優先審查”的處理原則,將切實擔負起保護婦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實踐證明,如果在司法系統設立專門的反家暴機構(如家事法院或專門審理家庭案件的審判庭等)就可以大大提高現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六)明確社區組織在干預家庭暴力方面的責任
社區作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圍內的人們所組成的社會生活共同體,它在維護本社區居(村)民的合法權益、幫助有需要的人們解決婚姻家庭問題、對婚姻家庭權益受侵犯的人們進行救助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獨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應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北京市的社區建設,使之成為社區工作的重要內容;賦予社區組織干預家庭暴力的職能;要求社區設立相應的庇護機構,給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臨時的避難場所;設立咨詢服務機構對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醫學、法律等方面的咨詢輔導,同時開展對施暴人的心理輔導和社會性別意識培訓;設立相應的投訴、導訴機構。
反家庭暴力法之所以將社會救助作為重要內容加以規定,主要是考慮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給社會成員帶來的一個重要變化,就是由“單位人”向“社會人”的角色轉換。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和單位不可能像從前一樣對個人的事務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會救助系統,加強社區建設,強化社區功能,充分發揮群眾性自治組織的作用已勢在必行。
(七)明確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證據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現狀不盡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規定不完善外,證據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礙。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一方面是當事人證據意識不強,沒有充分注意收集證據,但更重要的是現行的證據規則在證據的采信、認定方面沒有充分考慮家庭暴力案件的特點,因此,在不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有關家庭暴力的民事訴訟中涉及的證據的采信、證明標準、反證責任、司法鑒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規定,適當減輕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舉證責任。這些規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點和規律,又充分體現了反家庭暴力法關懷弱者、保障人權的特點,也有利于實現真正的司法公正。
(八)明確規定救濟措施,強化法律責任
由于“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點內容之一應是完善相應的救濟措施;特別是有關救濟途徑(程序)方面的規定;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責任(以附屬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嚴重侵害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犯罪的新規定)、負有法定職責卻不履行其職責的執法、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和社會救助機構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應負的法律責任;明確家庭暴力案件鑒定機構的職責及其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法律責任;明確對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從輕、減輕處理原則;從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備較強的“可訴性”,真正成為執法、司法的依據。
家庭暴力作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它的解決雖然不能僅僅依靠法律,但離開了完善的法律卻又是萬萬不能的。因此,希望國家對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給予高度的重視和關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針對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經濟發展、社會進步所創造的條件,充分利用立法資源,堅決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爭,把家庭暴力降低減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參考文獻】
[1]榮維毅,宋美婭.反對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
[2]夏吟蘭,李明舜.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法律干預之實證研究[A].反對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對策研究與干預項目[Z],北京:中國法學會,2002.
【關鍵詞】家庭暴力、干預/立法
家庭暴力,作為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造成身體、精神、性或財產上損害的違法犯罪行為,其存在不僅嚴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導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而且還極易引發惡性犯罪案件,危及社會的穩定。因此,采取包括專門立法在內的各種措施以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既是保障家庭弱勢群體人權的需要,也是維護社會穩定,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需要。
制定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勢在必行
為了消除家庭暴力,我國政府和社會各界作出了積極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這些成績并不能使我們樂觀,因為當前我國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仍存在諸多的問題和困難,其中,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力度不夠,規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不完善也尤為突出。有關調查表明,很多人將處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歸咎于無法可依,而且絕大多數的被調查者認為有必要制定一部較為完善的專門規范家庭暴力的單項法律。[1](p29)出現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國,對家庭暴力問題雖然已經有了一些規定,而且這些規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否認的是,現有的法律規定還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現為:(一)現行的刑事法律中對有關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諸如虐待、遺棄等多以“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為條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將其列為自訴案件,這勢必會把相當一部分家庭暴力行為不當地排斥在刑事干預之外;(二)由于刑法中沒有明確承認“婚內”,由此,影響了對婚內性暴力的處理;(三)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雖然第一次將“禁止家庭暴力”寫進全國性的法律之中,但對家庭暴力未做明確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雖然對此作出了司法解釋,但該解釋顯然將家庭暴力的范圍限定過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討;(四)在程序法方面,對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處理程序和證據規則,這必然導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舉證負擔過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實難以認定,在客觀上使一些施暴者沒有得到應有的制裁;(五)在組織法方面,沒有為設立專門的反家暴機構包括行政機構、司法機構作出明確的規定;等等。[2](p24)由于存在著上述立法上的不足,而遵從法律又是執法者、司法者的天職,這就必然導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執法上的不足。我們認為,針對我國家庭暴力的現狀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現狀,在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制定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國,每年都有一定數量的家庭發生家庭暴力,盡管相對比例與國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國人口數量和家庭數量眾多,所以其絕對數量并不容忽視,反家庭暴力法律有著自己特定的適用空間和對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僅可以使制止和預防家庭暴力的規范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對我國的現行法制是一種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關國際義務,體現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國的憲法、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對此做了原則性的規定,這就為制定專門的有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論研究和許多成功的國外立法經驗亦可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應的指導和借鑒。此外,一些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規或政策措施的出臺和實施,也為制定全國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礎,積累了一定的經驗。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幾點思考
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方面發揮應有的作用,我們認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應重點解決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明確反家庭暴力法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個社會問題,涉及社會的各個方面,適用的法律規范也十分廣泛,因此,對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專門的法律,同時更需要形成一個法律體系,以憲法為根據,以反家庭暴力法為主體,包括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民法通則、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和相關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我們國家參加的有關國際人權約法在內的法律體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這一法律體系的主體,就應當具備相應的“綱領性”和“綜合性”;綱領性就是這部法律應明確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導思想和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為其他法律規定相關內容提供法律依據;綜合性就是要在內容上既有實體法的內容,又有程序法、組織法的內容;既有民事責任的規定,又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方面的規定;既有關于政府組織的規定,又有非政府組織的規定;既有引述、重申性規定,又有協調性、獨創性、保障性的規定;既有倡導性、宣言性的規定,又有義務性、強制性的規定。
(二)明確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導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
反家庭暴力法應當:1、堅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針,以建設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為宗旨,充分體現關懷弱者、保障人權的精神;2、以憲法為根據,整合婦女權益保障法、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根據反家庭暴力的實際需要,將現有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系統化、具體化,使之具有更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特別要注意與其他法律的銜接;3、確立預防和制裁相結合的原則,制裁和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對施暴者應堅持教育、矯治、制裁相結合;對受害者應堅持保護、補償、幫助相結合。
(三)明確家庭暴力的概念
關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無論是人們的認識還是法律的規定都不盡相同。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脅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對另外的人的行為,該行為對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權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損害。”[3](p106)就其具體表現而言,昆士大學的凱瑟林教授列舉了以下幾種:1、身體上的攻擊或強制,如殘害、毆打、推搡、禁閉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讓參加社會活動、不給提供交通工具等;3、情感上、心理上的傷害,如羞辱、任意貶低人格等;4、威脅、恐嚇;5、以破壞家具、毆打寵物等方式傷害對方;6、婚內;7、經濟上的暴力,即以剝奪財產、剝奪工作機會使其生活受到威脅等等。在新西蘭,1995年12月獲得通過并于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對家庭暴力作出了較為寬泛的解釋,在內容方面包括了身體、性和心理傷害,在主體方面不僅包括異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侶”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質關系共同生活的人(無論是同性還是異性,無論現在或過去能否合法地締結婚姻關系);[4](p83)在英國(1996年家庭法法案)雖然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間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濟,但對家庭暴力的內涵卻未作解釋。對此,英國學者馬力安•海思特認為,家庭暴力應包含個人為了控制和操縱與之存在或曾經存在人身關系的另一個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為(不論這種行為是肉體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語言上的或經濟上的等等)。在有關的國際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這樣定義的:聯合國1992年通過的《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中定義了“對婦女的暴力行為”是指對婦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為上的傷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別的暴力行為,包括威脅進行這類行為,強迫或任意剝奪自由,無論其發生在公共生活還是私人生活中。”95世婦會《行動綱領》第113條則認為“對婦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發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包括毆打、對家中女孩的待、與嫁妝有關的暴力、配偶、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對婦女有害的其他傳統習俗、非配偶的暴力行為以及與剝削有關的暴力行為”。
對于國外立法、學者的解釋和國際社會的上述界定,我國很多的學者特別是社會學和婦女學方面的專家學者都持相同的觀點,認為這一主張有利于全面地保護婦女的合法權利,體現了對婦女人權的尊重。但也有人認為這一主張內容過于寬泛,對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傾向,缺乏應有的針對性,因而認為,家庭暴力應限定在肉體傷害,以便認定。目前,對于家庭暴力的內涵還沒有全國性的法律做出權威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認為,“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這一解釋顯然與國外的規定和認識有所不同。我們認為,在未來的反家庭暴力法中,應當以概括的方式明確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時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以列舉的方式明確法律干預家庭暴力的范圍;而且在確定家庭暴力范圍時應注意從以下幾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發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戀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發生在夫妻間、曾有配偶關系的人間、伴侶間、父母子女間、兄弟姐妹間、祖孫間以及其他家庭成員間;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為的,也有不作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間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體的,也有語言的;4、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有身體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經濟方面的;5、從程度上講,對受害人造成任何損害和傷害的行為都應屬于家庭暴力的范疇。
(四)明確政府干預家庭暴力的責任
各級政府作為國家法律的執行機關,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負有不可推卸的、極其重要的職責,因此,反家庭暴力法應明確規定各級政府的各部門有責任結合自身的具體職能,采取各種必要措施,以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預:1、采取組織措施,明確義務(責任)主體。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職責,政府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種措施中,采取組織措施無疑是重要的,因為徒法不能自行,為了將有關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落到實處,設立防治家庭暴力的專門機構是必要的。同時明確相應的監督機構,加強對家庭暴力案件處理的法律監督和社會監督等。2、司法行政部門應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調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決受害家庭成員的法律援助問題;對要將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當他(她)們遇有經濟上困難的時候,應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機構,為其訴訟,并減免費用,使受害者得到切實的幫助。與此同時,司法行政部門還應與文化部門密切配合,采取多種多樣的形式,在法制宣傳教育活動中,積極宣傳家庭暴力行為的嚴重性和社會危害性,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促進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實現。3、教育行政部門應明確要求在有關的課程中增加社會性別意識方面的內容,培養青少年樹立健康、平等的性別觀念。4、計劃、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應將防止家庭暴力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特別是要撥付必要資金予以支持;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強受害家庭成員的福利保障,特別是女性家庭成員(尤其是農村女性家庭成員)的福利保障列為其中的重要內容。5、醫療衛生行政部門應要求各醫療單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運行機制,積極與司法機關配合,及時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處理案件要求的證據材料,并提供系統的醫療衛生服務和相關指導。6、統計部門應將家庭暴力的有關情況納入統計范圍,建立家庭暴力統計數據系統,為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現狀、發展趨勢以及研究對策提供數據支持。7、各級行政機關要支持和幫助居(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組織、社會團體做好維護婦女家庭權益方面的工作。有條件的地方要建立專門的家庭保護中心,實施多方面、多層次的家庭保護計劃,防止和處理各類家庭暴力案件。各級行政機關要支持有關組織對家庭暴力問題的專門研究,要對在反對家庭暴力的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進行表彰。
當然,在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預過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機關的干預力度。公安機關作為治安保衛機關,其主要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家庭暴力作為一種侵犯家庭成員特別是婦女、兒童、老人基本人權的違法犯罪行為,它不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破壞了家庭的和諧與幸福,而且危害著社會的穩定,破壞著人們賴以生存的社會秩序。因此,作為負有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等重要社會管理職能的公安機關,應當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在預防、制止和懲治家庭暴力,維護婦女、兒童、老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發揮自己應有的作用。為此,反家庭暴力法應具體規定公安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職責和措施,特別是要明確公安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體方法、步驟、程序措施,為公安機關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依法行使治安處罰權、刑事案件偵查權提供法律依據;明確要求公安機關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必須有效地保護被害人,最大限度地減少重傷、死亡、自殺等現象的發生。對于已然發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在處理時,應做到及時制止、及時救治、消除隱患,減少損害。既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穩定施暴者的情緒,避免矛盾升級,造成更大的損害,又要做好受害人的安撫工作,給予被害人以關懷、同情、鼓勵,使之有勇氣同家庭暴力作斗爭,最終擺脫家庭暴力。
由于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中,而與每個家庭聯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為最基層的公安派出機構,遍布在各個社區。社區民警對轄區內的居民情況比較了解,深入基層也比較方便;當家庭暴力發生后,受害者亦便于報案。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亦應明確要求社區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預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訪之機,加強同管界居民的聯系,廣泛宣傳法律知識,使居民能夠認識到家庭暴力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樹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時應積極報警或尋求其他途徑救助的新觀念;第二,經常與社區的居委會取得聯系,摸清管界內各家各戶的情況,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預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滅在萌芽狀態;第三,對于家庭暴力比較突出的家庭,進行重點戶的走訪,找到引發家庭暴力的原因,對施暴者講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認識到家庭暴力對家庭、對社會的危害,及時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會支持系統,為受害人提供多方幫助。
(五)明確司法機關干預家庭暴力的職責和措施
由于司法干預是國家司法機關運用國家司法權實施的,其干預措施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具有強制性,是各種干預家庭暴力的措施體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強化對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當前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力度不夠,這一方面有立法不夠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問題。因此,反家庭暴力法應當在完善司法干預措施、改革司法體制方面有所創新。1、借鑒國外成功的經驗,規定人民法院對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簽發禁止令或保護令;2、對于構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許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訴、參加訴訟;3、增設保安處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可能實施家庭暴力的人或雖實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人適用保安處分;4、設立專門機構以增強司法干預的力度。在這方面我國已有成功的經驗,如山西省大同市率先設立了專門審理侵害婦女兒童權利的維權法庭;在北京市豐臺區檢察院也成立了“保護婦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辦案組”,由一名主訴檢察官(女)和兩名業務能力強、工作耐心細致的檢察官組成,專門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女被害人案件和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審查起訴工作。該組堅持“專案專辦、優先審查”的處理原則,將切實擔負起保護婦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實踐證明,如果在司法系統設立專門的反家暴機構(如家事法院或專門審理家庭案件的審判庭等)就可以大大提高現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六)明確社區組織在干預家庭暴力方面的責任
社區作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圍內的人們所組成的社會生活共同體,它在維護本社區居(村)民的合法權益、幫助有需要的人們解決婚姻家庭問題、對婚姻家庭權益受侵犯的人們進行救助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獨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應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北京市的社區建設,使之成為社區工作的重要內容;賦予社區組織干預家庭暴力的職能;要求社區設立相應的庇護機構,給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臨時的避難場所;設立咨詢服務機構對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醫學、法律等方面的咨詢輔導,同時開展對施暴人的心理輔導和社會性別意識培訓;設立相應的投訴、導訴機構。
反家庭暴力法之所以將社會救助作為重要內容加以規定,主要是考慮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給社會成員帶來的一個重要變化,就是由“單位人”向“社會人”的角色轉換。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和單位不可能像從前一樣對個人的事務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會救助系統,加強社區建設,強化社區功能,充分發揮群眾性自治組織的作用已勢在必行。
(七)明確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證據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現狀不盡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規定不完善外,證據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礙。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一方面是當事人證據意識不強,沒有充分注意收集證據,但更重要的是現行的證據規則在證據的采信、認定方面沒有充分考慮家庭暴力案件的特點,因此,在不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有關家庭暴力的民事訴訟中涉及的證據的采信、證明標準、反證責任、司法鑒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規定,適當減輕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舉證責任。這些規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點和規律,又充分體現了反家庭暴力法關懷弱者、保障人權的特點,也有利于實現真正的司法公正。
(八)明確規定救濟措施,強化法律責任
由于“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點內容之一應是完善相應的救濟措施;特別是有關救濟途徑(程序)方面的規定;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責任(以附屬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嚴重侵害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犯罪的新規定)、負有法定職責卻不履行其職責的執法、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和社會救助機構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應負的法律責任;明確家庭暴力案件鑒定機構的職責及其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法律責任;明確對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從輕、減輕處理原則;從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備較強的“可訴性”,真正成為執法、司法的依據。
家庭暴力作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它的解決雖然不能僅僅依靠法律,但離開了完善的法律卻又是萬萬不能的。因此,希望國家對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給予高度的重視和關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針對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經濟發展、社會進步所創造的條件,充分利用立法資源,堅決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爭,把家庭暴力降低減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參考文獻】
[1]榮維毅,宋美婭.反對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
[2]夏吟蘭,李明舜.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法律干預之實證研究[a].反對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對策研究與干預項目[z],北京:中國法學會,2002.
關鍵詞:大眾傳播 家庭暴力 女性刻板印象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明確規定,婚姻法中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上面的規定同時對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做了規定,對虐待的定義進行了擴張,有利于保護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二、大眾傳播對婦女家庭暴力防治的影響
1、正面影響。一方面,隨著近幾年社會各界對婦女家庭暴力問題的重視,越來越多的立法被納入到法律體系當中。相關媒體對于這些事情也是進行了相關跟蹤報道,這無異于對施暴者有一定的威懾作用,通過對一些家庭暴力案例的及時報道,很好了遏制了家庭暴力的勢頭,有利于營造出社會“反家暴”的良好風氣。此外,傳媒通過對家庭倫理美德觀念和社會意識進行廣泛宣傳,也讓人們逐漸摒棄一些不正確的腐朽的思想道德觀念,從而營造一種家庭和諧的氛圍。
2、負面影響。一方面,大眾傳播中對女性刻板印象分析,男性的角色主要是職業角色,其職業范圍是高層次的、廣闊的,而女性在媒介中的形象,多為類似秘書或護士這樣的傳統職業形象。此外,在許多媒體形象中滲透著女人禍水的傳統偏見。另一方面,筆者通過查閱相關文獻,發現媒體對家庭暴力問題的關注程度有差別;以報刊為例,家庭暴力的報道以案例和紀實故事為主,分析報道尚缺乏深度;有的報道題目含混,反映著媒體對家庭暴力還存在模糊認識;對國內外反暴力的理論研究和行動干預介紹較少。這些都為婦女家庭暴力防治帶來了負面的影響。
三、建議
1、傳媒應當通過各種途徑,廣泛開展法律宣傳,教育公民自覺遵法、守法。家庭暴力的影響不只涉及受害者個人,還會給社會生活打上深深的烙印。為此要加強法律宣傳教育,尤其是人權宣傳,教育公民樹立人人平等的法律觀念,使大家學會遵守法律并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在家庭領域的合法權益,不斷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識和道德水平,推進精神文明建設。同時通過人權宣傳易于政府在反對家庭暴力方面做出努力,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共同為維護良好的法制環境作貢獻。充分利用各種媒體進行相關的宣傳,加強公眾對家庭暴力的認識和關注。網站、報紙、雜志、電臺、電視臺都是十分有感染力的傳播媒介,要進一步提高大眾傳媒對家庭暴力問題報道的重視程度,同時以社會性別觀念影響其報道視角,改善其報道質量。促動傳媒向大眾傳播反家庭暴力意識,喚醒和凝聚反家庭暴力的社會能量。具體來說,媒體在報道家庭暴力時,需要把受害婦女作為有尊嚴的人,體會她們的處境,深入分析她們被困在暴力中的背后原因,如教育因素、社區文化,分析社會的兩性標準、對受害女性的評價和對受害者的社會支持系統等。家庭暴力的報道要使公眾了解怎樣有助于家庭暴力的預防和制止,在尋求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時,不應只給婦女提要求,應更多地向社會輿論和有關社會機構、組織提出改進建議和要求。
2、摒棄大眾傳播中對女性的刻板印象,重新定位女性形象,借此推動女性群體自身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全面提高婦女素質,是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徑。家庭暴力除需求助法律外,女性必須通過自身努力,不斷提高綜合素質,要做到敢于超越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強。
首先要大力宣傳提高女性的文化素質。在現代社會,教育越來越成為人們參與社會生活,擔任社會公職,從事社會勞動的必要條件,文化素質偏低,不僅限制了婦女在市場經濟競爭中的能力和擔任社會公職的廣泛性,也使許多女性對參與國家政治生活持冷淡和消極的態度。她們往往不敢也不愿意同男性競爭,在家族中也往往處在被支配地位。
其次,要提高婦女的法律意識。由于文化素質低,婦女缺乏享有和行使權利的能力,對自身權益的保護意識淡薄,以致有的婦女在家族中遭到歧視、虐待或殘害時,也不懂得、不敢運用法律來保護自己的權益。因此,應當有針對性地向婦女宣傳和普及法律知識,使婦女學會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三,要培養女性的“四自”精神。幾千年封建社會對婦女的壓迫和歧視,造成了婦女的弱者意識,依賴性大,自卑感強,缺乏“自尊、自信、自立、自強”精神,相當多的婦女沒有意識到歧視是對她們的限制和人權的侵犯,反而認同傳統觀念,這在農村婦女和文化水平低的婦女別明顯。這種精神上的束縛和困惑,壓抑了婦女的才能和潛能的發揮。因此要大力培養婦女的“四自”精神,使她們充分認識到女性的優勢,進行正確的自我評價,敢于在競爭中發揮出自己的聰明才智。
3、媒體應通過一些相關方面的報道強化婦聯、立法部門等職能部門對婦女家庭暴力的認識,強調執法機關及時介入,有效制止的職責;反家庭暴力工作必須有法律的強制力作后盾,隨著社會關系的日益復雜和家庭暴力問題的日益嚴重,單靠婦聯的說服、教育、調解等非強制手段已很難奏效,充分發揮公、檢、法、司的機關職能,是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要保障。此外,還應該加大對一些非職能部門、社會工作者的宣傳,推動非職能部門、社會工作者更好地介入隨著國內社會工作的發展,社會工作對家庭暴力方面的干預和介入將成為一種趨勢和必然。家庭暴力受虐婦女作為弱勢群體,也是社會工作者的服務對象。幫助受虐婦女脫離暴力的環境,重拾生活的信心,重新擁有幸福的生活應該是社會工作者受過一定的科學訓練,掌握科學而有效的工作方法,可對受虐者和施虐者提供多方面的協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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